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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曉君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111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曉君被訴於民國98年8 月10日、98年12月25日業務侵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曉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李曉君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係君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下稱君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之帳務、出納、製作「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保管公司印章等工作,並自98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兼任與君揚公司同地址之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曉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曉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16 日止,接續以向銀行私自提領君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或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之款項等方式,而陸續將君揚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33,219元(關於侵占日期、金額及說明,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㈡李曉君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為免遭他人察覺君揚公司帳戶內金額短少而與實際帳目不符,竟於97年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之不詳時間,接續在君揚公司內,以矩陣印表機列印內容不實之銀行存摺內頁,再將之縫入存摺內,以此等方式陸續變造君揚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 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之內頁,並將該等不實資料交付與總管君揚公司各項事務之楊國陽,供楊國陽核對而行使之,以掩飾其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君揚公司。
㈢李曉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俟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企公司)將貨款999,970 元(扣除匯費30元)匯入君揚公司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擅自將100 萬元之款項自該君揚公司帳戶轉匯至其本人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
㈣李曉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至某銀行領取順晟公司98年10月份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13,961元、勞工退休金9,672元及電費6,196元等款項後,竟未向勞工保險局及電費收款單位繳納上開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
㈤李曉君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將順晟公司外務人員錢萬坤向匯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東公司)所收取之面額20,082元、票號AY0632198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1 紙(下稱匯東公司支票),擅自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王俊平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侵占匯東公司支票。
㈥李曉君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將大企公司向君揚公司所開立之面額95,825元、票號WYAA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支票1紙(下稱大企公司支票),擅自存入不知情之王俊平同上帳戶內,而侵占大企公司支票。嗣因君揚公司發現李曉君持有前開變造之存摺而察覺有異,乃委請張靜蘭與李曉君對帳,及順晟公司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而進行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君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君揚公司、順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私人不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僅於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其自白之情形,始例外該自白之證據能力。查卷附被告李曉君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挪用君揚公司款項資金流向說明、侵占君揚公司虧空金額總額表及對帳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7 、21、29頁,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17、20至59、116至124、161至192頁),核其性質均屬被告於訴訟外所為之自白,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原審之主張相同)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該等文書均係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在君揚公司內,被4、5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限制自由下所簽署,其等有限制被告不准走出去及講一些恐嚇的話,亦有打被告耳光,使被告非常害怕,因為君揚公司所有事情都是聽楊國華之指示,故被告推測其等係楊國華叫來的人。」云云。惟經證人楊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參與君揚公司之經營,被告於98年12月間簽署上開對帳明細表時,伊不在場,亦無叫人強迫被告簽署上開對帳明細表,伊對於被告所述其被限制自由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115頁背面、116 頁背面);矧被告於另案指訴張靜蘭、楊國華於上開時地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23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又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0至79頁),並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2346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48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私人不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前開挪用君揚公司款項資金流向說明、侵占君揚公司虧空金額總額表及對帳明細表,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自白書及於同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保管條(見99年度他字第428號卷第6、22、28頁,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15、82頁),核其性質亦均屬被告於訴訟外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既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此等書面陳述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是前開自白書及保管條均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君揚公司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度被告侵占金額總表明細、98年度被告侵占金額總表明細、被告侵占大企公司金額(見99年度偵字第6944號資料卷五),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參照),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曉君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之事實固均坦承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惟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有侵占事實,但金額不對,當時侵占金額有1 千多萬,但伊陸續有還,上次對帳後,伊差不多還清;事實欄一㈢部分,這部分是匯到君揚公司的戶頭,應該是跟君揚公司的錢算在一起;就事實欄一㈥部分,這部分與君揚公司也應算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事實,除就事實欄一㈠就金額部分,一㈢及一㈥是否與一㈠重覆計算乙節有所爭執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君揚公司之代表人楊國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順晟公司之代表人周恒明、證人即告訴人順晟公司之總經理黃倩芳、證人楊國盛、張靜蘭、楊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227 至230、236、237、261、262、272、279、280、290、2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7年1 月至98年6月君揚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日報表、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自白書及於同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保管條、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挪用君揚公司款項資金流向說明、侵占君揚公司虧空金額總額表及對帳明細表、匯東公司支票及大企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順晟公司98年10月31日及99年1月20 日轉帳傳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28號卷第6、7、21、22、28、29 頁,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15、17、20至59、82、111、116至124、161至192、283至285、294、297 頁,及資料卷4、5),復有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償還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金額云云,惟姑不論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被告有償還任何款項,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使被告於事後確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與告訴人君揚公司,亦無影響於其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94年4 月起至98年12月止,係君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之帳務、出納、製作「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保管公司印章等工作;就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35、36、40、42至46、49至52、54至62、64所示部分,被告有以現金提款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提領君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俟大企公司將貨款999,970 元(扣除匯費30元)匯入君揚公司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100 萬元之款項自該君揚公司帳戶轉匯至其本人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將大企公司支票,存入王俊平在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87、288,289頁,原審卷三第23、24、29、30頁,本院103年7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君揚公司之代表人楊國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靜蘭、楊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228至230、236、262、272頁)相符,並有97 年1月至98年6月君揚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自白書及於同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保管條、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挪用君揚公司款項資金流向說明、侵占君揚公司虧空金額總額表及對帳明細表、大企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428號卷第6、7、21、22、28、29頁,99 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15、17、20至59、82、111、116至124、161至192、297頁,及資料卷4、5)。
㈢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侵占金額不對,伊有歸還部分金額;事實欄一㈢、㈥部分應該是跟君揚公司的錢一起。」云云。然據證人張靜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李曉君有跟楊國盛承認侵占300 多萬,楊國盛要伊對帳,伊是一筆一筆對,伊的對法是按照李曉君所有的帳務與君揚公司生意往來的帳務,收與支,一筆一筆去對,有對出幾個問題,例如:有一種情形假如是提領5 萬,李曉君會在前面多加一位數,變成15萬,這樣就會造成溢領的情況,李曉君會有多領的情形,另一種情形有的是匯出或有的是提領現金,但是君揚公司確沒有這筆帳,伊有問過李曉君存摺、印章確實由她在保管,所以伊就認為這些帳就是她挪用公款,伊對帳出來的結果有5000多萬,後來李曉君有跟伊承認,她有跟大陸的一個人合作做地下匯兌,我們對帳的單子是一個月一個月對下來,李曉君當場認為沒有問題,李曉君才親字簽名。對帳結果如98年12月31日查帳明細。對帳期間沒對李曉君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對帳是在君揚公司,是公開場合,有2、3個月,如果李曉君有被脅迫,她可以去報警,而且她也不會每天來公司對帳。當時伊拿銀行的對帳單,一筆一筆只要在帳目裡面沒有看到,可能銀行有多錢,但是帳目沒有記,也有可能銀行沒有登,但帳目有記,所以伊全部列出來,然後一筆一筆的對,沒有問題的帳就會刪除。…伊認為當存摺、印章都在李曉君的手上,既然公司有收入,為何不寫入公司的日報表,為何不讓主管知道,伊就會計的角度看,這就是匿報。是否是君揚公司的支出、業務,伊都是跟李曉君一一對過後,李曉君承認不是君揚公司的支出後,她才會簽名,寫在上面明細表的,是跟君揚公司無關的,也確認完,一一核對,最後李曉君才簽名的。當時伊對帳的時候,伊是98年10月去對帳,伊是去對97、98年的帳,當時李曉君跟伊說大、小章都在她那邊,是後來李曉君被發現帳有問題,所以才把大、小章分開人保管,之前大、小章都在李曉君身上。」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前述與證人張靜蘭所證情節相符之97年1月至98年6月君揚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日報表、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保管條、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自白書及於同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保管條、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挪用君揚公司款項資金流向說明、侵占君揚公司虧空金額總額表及對帳明細表、大企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張靜蘭歷經數月就君揚公司帳目逐筆對帳後,所得對帳結果係98年12月31日查帳明細,被告並於對帳後簽署98年12月31日挪用君揚公司款項資金流向說明,如被告與證人張靜蘭對帳時就帳目有所質疑,大可即時提出異議,何以歷經數月並未提出,並於對帳完畢後就對帳結果簽名以示負責?故被告應於對帳後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全部侵占事實無誤,顯見其嗣後所辯前情,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對照卷附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4、15、27至30、35、58、61所示之交易項目應係以現金取款之方式為之,而非如被告所辯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之,又如附表二編號16、36所示之交易項目應係以轉帳支取之方式為之,而非如被告所辯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見資料卷4 第197、199、207、237、243、298、307頁,資料卷5第93、99頁),其可信度已不無可疑。復經證人楊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參與君揚公司之經營,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弟楊國盛,被告係伊離開臺灣之前上桓公司之職員,後來才當君揚公司之會計,伊不是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揚公司係伊離開臺灣之後才申請之公司,君揚公司設立的時候伊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是登記負責人,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2號案件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李曉君是幾年前我請的會計助理,工作沒多久,就侵佔了款項,我當時給她機會,後來我就出國了,公司交給我兩個弟弟楊國盛及楊國陽』,係因當時檢察官只是問伊,伊與被告之間債務為何,伊告訴檢察官說被告係伊出國之前在上桓公司請的會計助理,任職1個月就偷了1張支票,把錢領走了,被發現後把錢補回來,伊也原諒她,後來伊離開臺灣到大陸去經營公司,就把公司給伊弟弟們去經營,但因為上桓公司結束掉了,他們就另外開了一家君揚公司,伊有借錢給伊弟弟們去營運君揚公司,但君揚公司跟伊沒有直接關係,被告擔任順晟公司的會計,是因為順晟公司當時沒有會計而來問伊,因君揚公司已經是被告在當會計了,且伊問過伊弟,說被告沒有什麼異狀,所以伊就舉薦被告到順晟公司兼任會計;伊是做貨運代理的,從來沒有做過地下匯兌,伊並無指示或請託被告將君揚公司帳戶的錢外匯轉帳、提款或提領手續費或其他使用該公司款項的行為,亦無指示或請託被告將大企公司匯到君揚公司的匯款匯到被告自己名義的帳戶,伊也沒有與楊明學合作人民幣的外匯生意,只有跟楊明學換過台幣或人民幣;伊與被告間有被告所述之電子郵件往來,伊亦有看過被告於電子郵件所附的資料,被告提出這些資料的用意,係因楊國盛經營君揚公司的錢都是伊借給他的,所以楊國盛會讓被告傳一些帳務明細或餘額給伊看,被告提出這些資料不是要跟伊回報伊指示其使用款項的情形,伊從來沒有指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7頁)。衡諸證人楊國華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尚屬詳盡明確,與其他卷內事證亦無扞格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彈劾其證述之憑信性,是認該其證述應屬可信。揆諸該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得認被告前揭所辯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國華、楊國華與楊明學在大陸合作人民幣外匯、被告有得到楊國華及楊明學之授權或指示而為前開各該轉帳匯款或現金提領行為、被告將其帳戶借給君揚公司作人民幣匯兌使用等節,俱非屬真實,尚難憑採。
㈤另證人楊國陽並無地下匯兌乙節,業據證人楊國陽證述如前,則楊國陽應無可能對此有所知悉並同意。復經楊國陽於偵查結證稱:「君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楊國盛,楊國華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是伊等資金不夠時會跟他調,伊在君揚公司擔任總管,大小事情都是伊在負責,被告是會計,一開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被告在保管,但因楊國盛說不應該2個章都是被告保管,故後來大約從97年5、6月開始,小章是由伊保管,公司如要領錢,被告開傳票及提款憑條,由伊蓋小章,大章是由被告蓋的,被告都是把公司的存摺及帳給伊看,伊只對傳票、票據收入、票據支出,後來才發現公司存摺是假的,因為自從被告接手後,所有的帳務,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都沒有做,伊才開始補從97年6 月開始的應收及應付帳款,核銷部分伊覺得應該由被告負責,結果被告沒有去核銷,伊一直催帳催不出來,所以伊從98年3 月開始就要被告把存摺拿出來,伊要核對,剛好有一天她下班了,伊有一筆帳不清楚,所以伊就去她的座位找存摺,結果發現了1本跟伊手上所拿的存摺是相同年份、月份及日期,但金額排列是不同的,伊才知道事情大了,伊就打電話詢問張靜蘭,後來才整個事情爆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236、237頁)。又證人楊國陽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其他卷內事證亦無相左之處,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資彈劾其證述之憑信性,是認其證述應屬可信。觀諸上開證人楊國陽所言,可知其係自97年5、6月間起始開始保管小章,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其無公司小章而無法自行提款云云,各該交易之時間既係97年1月至4月間,於此一期間君揚公司之大、小章應均由被告所保管,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至前開被告其餘所辯由楊國陽掌管公司小章部分,揆諸證人楊國陽證述之內容,得認楊國陽應係因輕信被告,且未勾稽核對相關帳務,而於被告欲提領款項時,未經詳查即於提款憑條上蓋公司小章,致使被告有私自提領或溢領君揚公司帳戶款項之可趁之機,故此部分縱使須由楊國陽於提款憑條上加蓋公司小章,被告始能領取君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仍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3、35、36、40、42至46、49至52、54至62、64所示部分,被告既以現金提款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提領君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亦有將100 萬元之款項自君揚公司之帳戶轉匯至其本人之帳戶內,且查無被告有得到君揚公司中之何人授權或指示或有何正當事由,而領取此等款項之情形,自得認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等款項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且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楊國陽為業務侵占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㈥再被告於君揚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帳務、會計、收支、出納等相關業務,並由其製作該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289 頁)。復觀諸卷附君揚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所示,97年12月3 日有記載金額為「36,334」、摘要為「代中山收富貴傳奇」、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1 筆;97年12月30日有記載金額為「100,000 」、摘要為「李秀芬」、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1 筆;97年12月31日有記載金額為「55,951」、摘要為「美麗樂匯入貨款」、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及金額為「11,223」、摘要為「津通報關費」、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各1 筆;98年1 月13日有記載金額為「1,180,000 」、摘要為「吳枚芳匯入」、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1 筆;98年2 月26日有記載金額為「400,000 」、摘要為「吳枚芳還」、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1 筆;98年2月27日有記載金額為「400,000 」、摘要為「吳枚芳還」、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1 筆;98年3 月20日有記載金額為「500,000 」、摘要為「當舖回帳」、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1 筆;98年6 月8 日有記載金額為「138,700 」、摘要為「當舖付利息」、存入銀行為「台新/ 君揚」之收入紀錄1 筆(見資料卷4 第294 、308、311 頁,資料卷5 第34、50、54、70、100 頁),衡情被告確取得上開各筆君揚公司之收入款項,且此等款項本應存入君揚公司在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否則被告應不會將上開各筆收入記載於君揚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中。又證人張靜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企公司有好幾筆款項都不清楚,999970元這是其中一筆,當下伊發現大企公司的貨款為何沒付,李曉君無法回答,因為李曉君是直接提領,怎麼會被提走,都是伊對帳看到的,她怎麼提走的伊不清楚。這筆款項如果有回到君揚公司帳戶的話,伊會剔除。大企公司有開一張95825 元的支票,伊有追查這張支票的流向,伊去問過大企公司會計才知道,李曉君跟大企公司的會計說請他把禁止背書及抬頭刪除,因為大企公司與君揚公司合作很久,認識李曉君,所以沒有懷疑李曉君,後來查出來,這張支票入李曉君私人戶頭。(提示99年偵字第6944號卷第21頁明細表)以該頁第一筆1 月2 日轉帳存入37500 元,這是銀行裡面有看到,但李曉君的帳目沒有登入,李曉君每天都要作財務日報表給主管看,當下伊就財務角度看,有這筆收入為何李曉君沒有在明細表表示,李曉君跟伊說她有存入君揚公司45492 元,只要伊找到這筆帳,伊就會在明細表上扣除。」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再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告有將上開各筆款項存入君揚公司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何一帳戶內,被告亦未能交代其有將此等款項使用於何正當用途,自得合理推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挪用此等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之款項而侵占入己無訛。
㈦又證人楊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有認識被告的人都知道被告不可能會先幫君揚公司繳稅金,被告進伊上桓公司的時候負債累累,還欠了一堆卡債,是伊代還的,每個月工資也就3 萬多元,還得要養3 個小孩及付房租,如何可以代繳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而證人吳雯雯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8年間在大企公司擔任會計,於同年間大企公司有跟君揚公司簽一個傢俱買賣的合約,當時伊跟君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接洽,大企公司付給君揚公司的貨款是含稅的,是固定的價錢,大企公司是跟大陸廠商那邊講好一個價錢,分期出貨,按傢俱的進度而進口,所以是分批付款,應該有一部分是先付款,等到報關進來之後再付尾款,故君揚公司將貨物報關前,大企公司已經先付一部分的貨款給君揚公司,伊光看卷附大企公司支票沒有辦法確認這到底是什麼款項,因為有時候可能是貨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118 頁)。審酌證人楊國華、吳雯雯上開之證述均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等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資彈劾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是認其等之證述均屬可信。揆諸證人楊國華、吳雯雯上開證述之內容,顯難認被告稱大企公司支票是要支付百分之5 之營業稅發票稅金給君揚公司,且被告已先幫忙墊付該稅金之情為真實;矧若如被告所言其有墊付該稅金,其金額既達95,825元而非少,則依社會常情,被告應會於墊付時請他人在場見證或留存相關憑據,以資證明並避免爭議,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陳稱:「伊於墊付該稅金時並未告知君揚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實有悖於常理。從而,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既有將大企公司支票存入王俊平之帳戶內,且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得為此等存取支票行為,自得認定被告係基於為他人即王俊平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大企公司支票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被告堅稱王俊平就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不知情(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王俊平就本件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是尚難認定王俊平與被告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辯侵占金額不對云云,事實欄一㈢、㈥所辯應跟君揚公司侵占的錢一起計算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㈨至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向台新銀行調閱君揚公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及款項流向,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前述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楊國陽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自97年1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先後多次以向銀行私自提領君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或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之款項等方式,而陸續為業務侵占行為,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自97年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先後多次將其所變造君揚公司在台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總管君揚公司各項事務之楊國陽核對而行使之,核上開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雖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其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均得在刑法評價上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乃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後彌縫之舉,其間應屬實質競合之關係;本件被告所為之5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負責君揚公司及順晟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業務,本應恪遵職務、公私分明,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漠視及侵害君揚公司及順晟公司之權益甚鉅,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事實欄一㈣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事實欄一㈤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變造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 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固係供本件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屬君揚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2.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且原判決內容有誤,侵占金額沒有那麼多,有陸續還錢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李曉君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負責君揚公司及順晟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業務,本應恪遵職務,竟本件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君揚公司及順晟公司之權益,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㈥部分
1.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㈢、㈥之犯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負責君揚公司及順晟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業務,本應恪遵職務、公私分明,竟為本件事實欄一㈢、㈥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侵害君揚公司及順晟公司之權益,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在打工並扶養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2.扣案變造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 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固係供本件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屬君揚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㈣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㈢、㈥2 次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又15日,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曉君自94年4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係君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之帳務、出納、製作「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保管公司印章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4 月15日,私自提領君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23,704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君揚公司之代表人楊國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國盛、張靜蘭、楊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君揚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自白書及於同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保管條、被告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挪用君揚公司款項資金流向說明、侵占君揚公司虧空金額總額表及對帳明細表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告固有提領該款項,而轉入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係因伊擔任君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時,其信用不良,無法開甲存帳戶,故被告乃繼續沿用其先前擔任上桓公司職員時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作為君楊公司之甲存帳戶。」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自94年4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係君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之帳務、出納、製作「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保管公司印章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被告有於97年4月15日,提領君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23,704元款項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資料卷4 第114 頁),足信為真實。
2.惟被告係將該款項轉帳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之戶名為「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楊國華」,此有上開君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2 年2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銀行102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列印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資料卷4 第114 頁,原審卷四第1 至2 、30至31頁)。復經證人楊國華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係伊離開臺灣之前上桓公司之職員,後來才當君揚公司之會計,伊離開臺灣到大陸去經營公司,就把公司給伊弟弟楊國盛、楊國陽去經營,因為上桓公司結束掉了,伊弟弟們就另外開了君揚公司,伊有借錢給其等去營運君揚公司,被告擔任順晟公司的會計,是因為順晟公司當時沒有會計而來問伊,因君揚公司已經是被告在當會計了,且伊問過伊弟,說被告沒有什麼異狀,所以伊就舉薦被告到順晟公司兼任會計。」等語,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楊國華間曾有僱傭之誼,甚得楊國華信任,楊國華並曾舉薦被告至順晟公司兼任會計,若考量其2 人間存在此等交情,加之楊國華有借款予楊國盛、楊國陽經營君揚公司,與君揚公司間亦不無淵源,則實難排除被告確係借用楊國華擔任負責人之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供作君揚公司使用之可能性。
㈣從而,此部分尚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嫌,已被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 說 明 │ │ │ │幣/元) │ │ ├──┼──────┼─────┼────────────────────┤ │ 1 │97年1月2日 │ 40,000│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2 │97年1月14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 │97年1月15日 │ 8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 │97年1月28日 │ 4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 │97年1月31日 │ 16,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 │97年2月4日 │ 5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7 │97年2月4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 │97年2月18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 │97年2月20日 │ 23,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0 │97年2月22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1 │97年2月26日 │ 26,2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2 │97年2月29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3 │97年3月4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4 │97年3月12日 │ 53,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5 │97年3月24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6 │97年3月24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7 │97年3月26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8 │97年3月31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19 │97年4月1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0 │97年4月3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1 │97年4月7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2 │97年4月7日 │ 339,98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3 │97年4月8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4 │97年4月9日 │ 1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5 │97年4月14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6 │97年4月21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7 │97年4月22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8 │97年4月23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29 │97年4月25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0 │97年4月28日 │ 4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1 │97年4月29日 │ 3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2 │97年4月29日 │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3 │97年4月30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4 │97年5月2日 │ 1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5 │97年5月2日 │ 4,25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6 │97年5月5日 │ 44,3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7 │97年5月14日 │ 2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8 │97年5月14日 │ 15,7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39 │97年5月19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0 │97年5月19日 │ 26,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1 │97年5月26日 │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2 │97年5月26日 │ 5,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3 │97年5月28日 │ 6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4 │97年5月29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5 │97年5月30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6 │97年6月18日 │ 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7 │97年6月19日 │ 24,411│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8 │97年6月24日 │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49 │97年6月26日 │ 1,82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0 │97年6月27日 │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1 │97年7月1日 │ 99,995│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2 │97年7月4日 │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3 │97年7月7日(│ 1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卷附附表五誤│ │ │ │ │繕為7月4日)│ │ │ ├──┼──────┼─────┼────────────────────┤ │ 54 │97年7月7日 │ 4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5 │97年7月11日 │ 1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6 │97年7月14日 │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7 │97年7月15日 │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8 │97年7月16日 │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59 │97年7月17日 │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0 │97年7月17日 │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1 │97年7月21日 │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2 │97年7月22日 │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3 │97年7月22日 │ 3,51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4 │97年7月30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5 │97年7月30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6 │97年8月1日 │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7 │97年8月1日 │ 5,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8 │97年8月5日 │ 12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69 │97年8月11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70 │97年8月14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卷附附表│ │ │ │ │五誤繕為10│ │ │ │ │,000) │ │ ├──┼──────┼─────┼────────────────────┤ │ 71 │97年8月15日 │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72 │97年8月15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73 │97年8月25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卷附附表│ │ │ │ │五誤繕為10│ │ │ │ │,000) │ │ ├──┼──────┼─────┼────────────────────┤ │ 74 │97年9月1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75 │97年9月10日 │ 10,000│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 │ │ │ │之款項 │ ├──┼──────┼─────┼────────────────────┤ │ 76 │97年9月30日 │ 2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77 │97年10月2日 │ 3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78 │97年10月3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79 │97年10月7日 │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0 │97年10月14日│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1 │97年10月15日│ 1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2 │97年10月16日│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3 │97年10月20日│ 2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4 │97年10月22日│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5 │97年10月24日│ 2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6 │97年10月24日│ 806│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87 │97年10月31日│ 2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8 │97年11月5日 │ 5,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89 │97年11月13日│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0 │97年11月13日│ 95,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1 │97年11月14日│ 1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2 │97年11月14日│ 5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3 │97年11月17日│ 2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4 │97年11月17日│ 15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5 │97年11月18日│ 9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6 │97年11月20日│ 1,0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7 │97年11月24日│ 1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8 │97年12月11日│ 1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99 │97年12月16日│ 3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100 │97年12月16日│ 900,000│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101 │97年12月19日│ 4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102 │98年2月13日 │ 50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03 │98年2月17日 │ 2,18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04 │98年2月20日 │ 2,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105 │98年3月16日 │ 5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06 │98年3月19日 │ 100,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07 │98年3月20日 │ 800,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08 │98年3月20日 │ 20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09 │98年3月23日 │ 222,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10 │98年3月25日 │ 500,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11 │98年3月25日 │ 415,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12 │98年3月31日 │ 26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13 │98年4月2日 │ 1,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114 │98年4月30日 │ 200,000│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高於原應領出金額之款項│ │ │ │(卷附附表│ │ │ │ │六誤繕為22│ │ │ │ │0,000) │ │ ├──┼──────┼─────┼────────────────────┤ │115 │98年4月30日 │ 10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116 │98年6月2日 │ 3,515│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合 計│12,274,967│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 說 明 │ │ │ │幣/元) │ │ ├──┼──────┼─────┼────────────────────┤ │ 1 │97年1月14日 │ 20,512│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 │97年1月14日 │ 26,4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 │97年2月19日 │ 56,45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 │97年4月3日 │ 33,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 │97年4月9日 │ 20,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6 │97年4月9日 │ 40,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7 │97年4月14日 │ 43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8 │97年6月2日 │ 21,2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9 │97年6月3日 │ 152,2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0 │97年6月4日 │ 99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1 │97年6月5日 │ 20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2 │97年6月24日 │ 43,8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3 │97年7月17日 │ 2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4 │97年7月17日 │ 124,09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5 │97年7月18日 │ 113,14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6 │97年7月24日 │ 26,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7 │97年7月30日 │ 24,257│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8 │97年7月30日 │ 35,07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19 │97年8月11日 │ 66,75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0 │97年8月11日 │ 44,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1 │97年8月11日 │ 50,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2 │97年8月20日 │ 40,407│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3 │97年8月20日 │ 103,547│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卷附附表│ │ │ │ │五誤繕為1,│ │ │ │ │035,477) │ │ ├──┼──────┼─────┼────────────────────┤ │ 24 │97年8月21日 │ 54,27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5 │97年8月25日 │ 45,6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6 │97年8月25日 │ 22,6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7 │97年8月29日 │ 38,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8 │97年8月29日 │ 25,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29 │97年8月29日 │ 15,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0 │97年9月2日 │ 22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1 │97年10月22日│ 2,4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2 │97年10月22日│ 11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3 │97年10月22日│ 92,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4 │97年12月3日 │ 36,334│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35 │97年12月5日 │ 259,5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6 │97年12月22日│ 14,915│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37 │97年12月30日│ 100,000│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38 │97年12月31日│ 55,951│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39 │97年12月31日│ 11,223│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40 │98年1月10日 │ 215,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1 │98年1月13日 │ 1,180,000│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42 │98年1月15日 │ 600,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3 │98年1月15日 │ 500,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4 │98年1月15日 │ 42,6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5 │98年2月5日 │ 1,300,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6 │98年2月24日 │ 1,2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47 │98年2月26日 │ 400,000│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48 │98年2月27日 │ 400,000│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49 │98年3月2日 │ 10,00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卷附附表│ │ │ │ │六誤繕為1,│ │ │ │ │,000) │ │ ├──┼──────┼─────┼────────────────────┤ │ 50 │98年3月3日 │ 1,2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1 │98年3月9日 │ 1,2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2 │98年3月17日 │ 300,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3 │98年3月20日 │ 500,000│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54 │98年4月7日 │ 336,03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5 │98年4月7日 │ 991,96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6 │98年4月17日 │ 1,894,624│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7 │98年4月17日 │ 36,5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8 │98年4月30日 │ 84,242│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59 │98年5月8日 │ 310,05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60 │98年5月15日 │ 472,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61 │98年6月2日 │ 67,340│私自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62 │98年6月8日 │ 141,6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 63 │98年6月8日 │ 138,700│擅自挪用應存入君揚公司帳戶款項 │ ├──┼──────┼─────┼────────────────────┤ │ 64 │98年6月16日 │ 50,000│私自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帳戶款項 │ ├──┴──────┼─────┼────────────────────┤ │合 計│13,758,25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