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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周盈文楊貴雄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子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生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維評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慧芬
即被告
施安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156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第10160號、第10162號、第10347號、第1034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有罪(原判決事實二、㈠8 李建銳部分及原判決事實二、㈠3 乙○○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辛○○、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罪部分,及乙○○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板簡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郭董、郭仔、瓜子)、己○○(綽號小慧、小慧姐)2 人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壬○○(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 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用壬○○、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壬○○、賴瀛成及「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壬○○、賴瀛成、己○○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己○○亦同時負責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後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事宜;惟如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應召時於性交易之過程中為警查獲,倘係因俗稱「三七仔」未仔細過濾男客所致,此時則推由戊○○或孫勝紘出面向「三七仔」索賠,用以償付壬○○、賴瀛成代辦之損失。戊○○、己○○、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及「二姐」等人,分別於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李清輝(已於99年8月28 日死亡)、辛○○(所犯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永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翁坤聰(由原審另行審理)、丁○○、吳俊賢(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菊(未據起訴)、肖才美、呂丹、王永會(以上3 人均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 2人由原審通緝中)而為下列之行為(戊○○、己○○2 人所犯下列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㈠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成、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與己○○等人認識後,由鄭明宗、己○○、壬○○、賴瀛成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老公,經黃文成應允後,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壬○○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壬○○負責介紹於黃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月 21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由黃文成、己○○前往機場接機,先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海橋附近某處住宿1 日,翌日即由壬○○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0號5 樓。而肖才美則於96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日(即96年4月24 日),透過山葉應召站之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 次。己○○則先後由自己或透過趙春月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與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96年4月12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 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 月28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己○○安排呂丹之住處,呂丹即於翌(29)日由林明賢載至賴瀛成之住處後,於同年6月底7月初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1次。嗣於97年3月12 日,呂丹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敏智(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載往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2段162號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1 次,適為警當場查獲。呂丹經警查獲後,依上開應召站經營分工之模式由戊○○出面為山葉應召站與旅社侍從人員(俗稱阿姨,以下以阿姨代之)洽商賠償事宜。而李清輝自呂丹入境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

㈢辛○○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辛○○竟與壬○○約定由辛○○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辛○○先前所積欠壬○○之20萬元款項即不須償還,辛○○應允後遂與許建容於96年4月23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辛○○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許建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月26 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旋由山葉應召站派馬伕接走,並由己○○安排其住處,同時透過該應召站之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 次。辛○○因此免予償還積欠壬○○之20萬元。

㈣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與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己○○提供機票,陳永哲遂與陳會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21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 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會於96年7月16 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陳會旋由山葉應召站派馬伕接走,並由己○○安排其住處,同時透過該應召站之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陳永哲則先後由己○○或經己○○之通知領得10 餘萬元人頭老公費。

㈤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竟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 7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王永會旋由己○○安排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7樓,並於96年10月19 日入境臺灣後之3、4日起(約為96年10月22、23日),由該應召站雇用之成年車伕駕車搭載陳會在臺北縣、市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王永會於97年2月25日透過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之不詳姓名之馬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君帥旅館802號房,與男客莊璟鵬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1 次,之後為警當場查獲。嗣王永會被查獲之翌日,仍依上開應召站經營分工之模式由戊○○負責出面聯繫與阿姨洽商賠償之事宜。而翁坤聰自王永會入境臺灣地區之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7萬元人頭老公費。

㈥丁○○(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丁○○竟與壬○○約定由丁○○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待楊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丁○○遂與楊小麗於96年9月20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丁○○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惟因丁○○未依限補足其財務證明文件,移民署迄今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

㈦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賢竟與壬○○約定由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個月人頭老公費3 萬元,吳俊賢遂與卿建英於97年2月25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吳俊賢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 3月7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惟因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致未獲通過,因而未能得逞。

三、戊○○、己○○及孫勝紘等人並在上開山葉應召站,雇用同有前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犯意聯絡之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於95年5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擔任車伕工作,另自96年2月間起,以4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擔任內機,與陳賽貴共同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臺北縣、市之賓館內阿姨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即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即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旅社),以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另庚○○則於山葉應召站成立時,以乾股方式加入山葉應召站為股東,就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庚○○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遭警查獲後,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協調賠償事宜。嗣於97年3月5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傑(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決確定)載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喬合飯店(707房),以3,000元代價,與男客龔真樺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乙○○明知陳影(花名:圓圓)係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陳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壬○○、賴瀛成及孫勝紘等人組成之應召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壬○○等人以每月 3萬元之代價予乙○○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乙○○應允後,乃於95年8月25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月2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影於96年5月25 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影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陳影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影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陳影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乙○○人頭老公費。

五、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第12069 號追加起訴李建銳,追加起訴內容為「李建銳明知徐曉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竟與…己○○及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戊○○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意聯絡…將李建銳、徐曉英於西元2007年8月27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7年1月18 日發給徐曉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徐曉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2月25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徐曉英入境臺灣地區後由李建銳接機並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暫住,隨後即由己○○帶同前往應召站,由戊○○、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復於同年8月 13日追加起訴被告乙○○及陳影,追加起訴內容為「乙○○明知陳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竟與…己○○及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戊○○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意聯絡…招攬有意來臺賺錢之陳影,並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邀請乙○○擔任陳影之名義上配偶…將上開乙○○、陳影於西元2006年8月25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6年4月20 日發給陳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5月25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陳影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己○○帶同前往應召站,由戊○○、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等語。依上可知,檢察官係就「已起訴」之被告戊○○、己○○追加與乙○○、陳影、李建銳共犯之事實,未起訴戊○○、己○○與乙○○、李建銳共犯之事實。又被告戊○○、己○○就被告乙○○、陳影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因未敘述上訴理由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另戊○○、己○○關於李建銳、徐曉英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前審予以判決,最高法院認此部分乃訴外裁判而予以撤銷(未諭知發回或自行改判,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第11頁、第12 頁)。是上開部分自均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己○○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更審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辛○○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辛○○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4372審1卷第134頁反面);另就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而告確定,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警詢證述;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庚○○之警詢證述,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審理卷第1宗〈下稱第1148號審1卷〉第229頁、第1148號審3卷第191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黃文成、肖才美及陳永哲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戊○○、己○○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庚○○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甲○○、庚○○之警詢筆錄記載(甲○○部分:第7080號偵1卷第150頁至第168頁、第7080號偵3卷第37頁至第44頁,庚○○部分:第8705號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 113頁至第118頁),就形式上觀之,該2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戊○○、己○○有何糾紛或怨隙,甲○○、庚○○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戊○○及己○○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警員詢問時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另庚○○於警詢時亦稱所述均屬實在,可見甲○○及庚○○2 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⒉甲○○及庚○○2 人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成員、如何分工及應召站內之小姐人數等等均能明確地回答,且甲○○之前為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後又負責接聽應召電話即俗稱內機之工作;另庚○○為該應召站之股東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是渠等對於應召站內之成員、運作等自應知之甚詳,惟該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甚多問題回答不是稱「忘記了」或稱與「戊○○、己○○只見過幾次面」或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第1148號審1卷第44頁反面至第 47頁、第1148號審3卷第33頁至第42 頁)是渠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⒊甲○○及庚○○2 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戊○○、己○○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就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甲○○及庚○○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甲○○及庚○○2 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甲○○及庚○○於原審審理時就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或稱與「戊○○、己○○只見過幾次面或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戊○○、己○○是否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及庚○○2 人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甲○○、庚○○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辛○○、丁○○、己○○、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傳聞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證人黃文成之證述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己○○在臺灣叫我去大陸假結婚的,在大陸有人接應,如果有辦理肖才美過來,每10天會給我1 萬元,是從肖才美來台開始算,我至少拿了10萬元,在大陸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壬○○接應,每10天跟陳慧拿1次錢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160號偵查卷〈下稱第10160號偵卷〉第136頁、第137 頁);復於98年3月2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己○○在臺灣叫我去大陸假結婚,在大陸有人接應,要等肖才美進來臺灣才有報酬,肖才美後來有進來臺灣等語(第1148號審3卷第47頁、第48頁)。

㈡證人肖才美之證述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陳稱: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壬○○介紹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賺錢,結婚對象也是二哥幫我們找的,來臺灣的金額是20萬元,過來臺灣再還錢,老公費用是每個月3 萬元,來臺灣後是己○○幫我安排住處,之後己○○帶我去見老闆孫勝紘,10天結算1 次,己○○負責跟我們結算,老公費用在結算時直接扣走,我跟黃文成是假結婚等語(97年度訴字第10161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10161號偵1卷〉第199頁、第200頁);復於97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二哥介紹我與黃文成假結婚的,來臺灣後是黃文成與己○○去機場接我的,是己○○安排我在臺灣的住處,從事賣淫的帳我自己有記,己○○也有記,要對帳,來臺灣後我的件都交給己○○,每次結帳時,己○○會到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們每做1個,到手上是1,300元,其中要扣除假老公費用,這是在大陸就講好的,我有聽過1 個叫郭董的,在被抓之前我有見過戊○○應該1、2次等語(第1148號審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㈢證人即黃文成現今配偶張倩玲之證述於100年4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鄭明宗時,他本身就在辦假結婚,鄭明宗跟我說黃文成的負擔很重,叫我約黃文成出來,可以辦理假結婚,後來黃文成在永和,二哥、三哥、小慧、小芬、雅惠即趙春月都在場,他們說服黃文成辦假結婚,後來黃文成應該是有答應,所以才去辦假結婚,肖才美來台的錢是鄭明宗和雅惠各出一半,黃文成擔任人頭老公10天1萬元,1個月3 萬元,黃文成有拿人頭老公費用5、6次,是用現金給的,在新莊有跟己○○拿過1 次等語(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0號審理卷〈下稱第570號審卷〉第175頁)。

㈣證人趙春月之證述於99年6月15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外號三哥的人要我拿錢給黃文成,1 萬元是要給黃文成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審理卷〈下稱第259號審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頁);復於100年4月26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三哥叫人打電話給我拿錢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黃文成,黃文成再來跟我拿錢,三哥叫人拿給我都是1 萬元,我拿錢給黃文成10幾次,每次都是1萬元等語(第570號審卷第174 頁)。

㈤證人鄭明宗之證述於99年5月18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認識黃文成的女朋友張倩玲,才會認識黃文成,黃文成要做人頭是透過我去介紹給三哥認識的,人頭費那時拿,怎麼拿我不曉得等語(第259號審卷第109頁反面)。

㈥基上,依前述㈠至㈤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黃文成與肖才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第10160 號偵卷第38頁至第52頁)。是黃文成係經鄭明宗介紹認識被告己○○後,竟與被告己○○、壬○○、賴瀛成約定由黃文成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壬○○則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壬○○負責介紹肖才美給黃文成,待肖才美順利入境後,由己○○支付人頭老公費,黃文成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向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後,之後由被告己○○安排肖才美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才美從事性交易,被告己○○等人則支付黃文成人頭老公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證人李清輝之證述於97年5月2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看報紙寫「你缺錢嗎?有錢報你賺」打電話過去,是林明賢接電話,他說是去大陸娶個老婆過來臺灣要給我10萬元,我就過去大陸娶呂丹,呂丹是在96年6 月底入境臺灣,呂丹入境辦完手續後就由林明賢帶走,在大陸是三哥賴瀛成及呂丹接我,林明賢分2 次給我,1次各5萬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9225號偵查卷〈下稱第9225號偵卷〉第311頁、第312頁);復於98年3月2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缺錢看報紙找工作,電話中的人就說去大陸娶1個女子回來,娶大陸女子過來報酬是10 萬元,是分2次拿,1次各5萬元,大陸女子進來臺灣以後有拿1 次,另外5萬元是大陸之前就先拿5萬元,大陸女子呂丹進來臺灣以後,隔天就被林明賢帶走了,在大陸是三哥來接我的,所有大陸開銷也是三哥付的,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與大陸女子呂丹是假結婚的都是實話等語(第1148號審3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呂丹之證述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己○○在應召站負責管理及照顧我們,幫我們安排住處,己○○每10天會跟我結算性交易所得,告訴我們做的工(指性交易)是多少,應得多少,應扣多少,1個工1,300元,10天約80個工左右,要扣老公及司機費用,老公是10天扣1 萬元,司機是每天算,我來臺灣是先到臺南,後來被林明賢接來臺北等語(第10161號偵1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復於97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96年6月28 日入境臺灣,在機場是李清輝接機,出機場後有看到林明賢,先去李清輝家,之後由林明賢帶我去板橋,之後又帶我去應該是賴瀛成住處,安排我住的地方,在6月29日我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10天算1次錢,是跟慧芬拿每次性交易的錢,10天以後他們會幫我任拿回大陸,我跟李清輝是假結婚申請入境,我接客賺的錢也是己○○幫我結算的,而庚○○就是我所說的瘦哥,他幫忙找日本客人,而徐敏智是司機載我去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名稱是山葉應召站,實際是己○○跟我對帳,林明賢從臺南把我接來臺北住板橋四川路等語(第1148號審2卷第119頁反面至第 125頁)。

㈢基上,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李清輝與呂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卷第55頁至第70頁)。是李清輝與呂丹並無結婚之真意,由山葉應召站成員林明賢與之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綽號三哥之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李清輝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結婚手續,大陸女子呂丹入境後由應召站另一成員即被告己○○負責安排住處、管理與照顧之責,同時亦與之核對性交易之帳目,李清輝亦收取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前揭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審理卷第1宗〈下稱第4372號審1卷〉第231 頁,本院審理卷第1宗〈下稱本院審1卷〉第143頁、第255頁反面、第298頁、第2宗〈下稱本院第4372號審2卷〉第138頁、第 286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來臺後其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之事實(本院審1卷第298頁),此外並有辛○○與許建容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下稱第10348號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150頁至第156頁)。故被告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辛○○雖未曾參與該應召站之經營,然其既因配合辦理假結婚,使許建容以非法方式入境後從事性交易,而得以免除上開債務,堪認被告辛○○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圖甚明。再被告辛○○以其上開所從事之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得以非法入境,亦已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事實欄二㈣部分:前揭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時之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347號偵查卷〈下稱第10347 號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1148號審3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及本院第4372號審2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子陳會之活起居事宜之事實(本院審1卷第298頁反面),此外並有陳永哲與陳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347號偵查卷〈下稱第10347號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是陳永哲前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二㈤部分:前揭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坤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9225號偵卷第312頁、第313頁,第10161號偵1卷第199 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臺照顧大陸地區女子陳會之生活起居事宜之事實(本院審1卷第299頁),此外並有翁坤聰與王永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第9225號偵卷第110 頁至第123頁)。是翁坤聰前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事實欄二㈥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審1卷第143頁、第255 頁反面、第299頁反面及本院審2卷第139頁、第287頁)。復有台灣大哥大函覆之被告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 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第9225號偵卷第323頁反面至第335頁),而上開電話之自97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5次通話紀錄,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而被告丁○○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我兒子的電話等語(第9225號偵卷第 320頁)。是被告丁○○申請之電話,既有密集與其親人聯繫之事實,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應為被告丁○○所使用無訛。

㈡原審於98年7月28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丁○○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5日撥打壬○○即外號「二哥」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於電話中即自稱為「教練」,2 人並於通話中提及移民署要求補件及面談之事宜,且壬○○於該次通話中語帶威脅要求被告丁○○必須配合辦理補件,以避免移民署要求2 次面談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第1148號審3卷第160 頁至第162頁)。是97年2月5日該電話既係被告丁○○所使用,自可認定上開與壬○○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答,係被告丁○○。

㈢基上,依前揭被告丁○○之自白,復有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壬○○通話內容可佐,此外被告丁○○亦曾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小麗製造婚姻關係之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公證書、在職證明書、照片等文件在卷足參(第9225號偵卷第263頁、第274頁至第306 頁)。是被告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事實欄二㈦部分: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俊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前審時證述屬實(第1148號審2卷第260頁、審3卷第181頁及本院第4372號審2卷第41 頁反面),此外並有吳俊賢與卿建英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第10348偵卷第79頁至第95頁、第1148號審2卷第251 頁至第258 頁)。是吳俊賢前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被告戊○○、己○○與孫勝紘、壬○○、賴瀛成等人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己○○之供述

⒈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壬○○、賴瀛成兄弟,大陸女子係以結婚名義從事賣淫,我有問過賴瀛成他們為什麼大陸女子可以過來臺灣,賴瀛成表示是結婚過來,我替她們找房子,負責與她們溝通;我10天與呂丹、王永會等人結一次帳,我再向壬○○表示帳到了,我須核對代辦費及老公費用等語(第10162號偵卷第92頁、第93頁及第100頁)。

⒉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二㈠至㈤及事實欄三所載之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及魏娟等人來臺後之生活起居事宜由其照顧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審1卷第296頁至第299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甲○○之證述於97年3月26日警詢時證述:應召站是在94年3月間開始成立,應召站成立初期「順哥」(指孫勝紘)找我到應召站當馬伕,剛開始叫「美麗華應召站」,經營約2 年左右改為「山葉應召站」,之後又改為「五朵花」,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有「二哥」、「三哥」、「順哥」(指孫勝紘)、「郭董」(指被告戊○○)「瘦哥」(指庚○○)、「小慧」(音譯,指被告己○○),「二哥」、「三哥」、己○○係同一股份,均係由己○○於公司(指應召站)接洽,己○○負責經紀及管理大陸女子,孫勝紘負責管理公司兼內機,戊○○專責帶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加入公司,庚○○是乾股,負責日本工,經紀負責管理應召女子生活、報班、工作及聯繫應召站。我擔任內機工作,內機係負責接聽賓館阿姨打電話來叫應召小姐,我再聯絡馬伕載應召小組至指定之賓館從事性交易等語(第9225號偵卷第 210頁、第211頁、第216頁);復於97年3月26日、3月27日及6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94年4、5月間由孫勝紘介紹進入應召站,當了近1年的司機,95年4、5 月間改當內機,後來離開,95年6、7月,孫勝紘才又找我回去接聽電話,大陸女子都是找人頭辦進來,山葉應召站小姐都是四川的,由孫勝紘與二哥接洽及己○○接洽進來。老闆是孫勝紘、戊○○,庚○○一開始即是股東,徐敏智是後來進入之股東。因我屬早班內機,交班時會問這個月股東分紅,都會講出來,我知道股東有戊○○、己○○、孫勝紘及他老婆、庚○○、徐敏智等人;小慧(音譯指被告己○○)我有見過幾次,她是二哥、三哥在臺灣的聯絡人,負責安撫來臺大陸女子的心情、安排住處、薪資發放事宜;戊○○就是我所知道的郭董,他負責應召站對外相關雜務,他自己本身也有小姐在山葉應召站應召等語(第7080號偵3 卷第2頁、第3頁、第21頁、第154頁);又於9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地區女子呂丹被警察查獲後,孫勝紘要我開車載戊○○去跟旅館服務之阿姨瞭解呂丹被查獲的狀況,我都稱呼戊○○為郭哥、郭董;應召小姐被警察查獲後都是由戊○○出面處理;我所說的小慧就是己○○等語(第1148號審3卷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又於 99年7月26 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接觸過應召站的人有孫勝紘夫妻、戊○○、己○○,戊○○在應召站裡是經紀,孫勝紘帶我去見己○○,他們從大陸進小姐,而大陸進來的小姐跟己○○在一起,大部分都是己○○跟孫勝紘在講條件等語(本院第4372號審2卷第1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於97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97年2月26 日大陸女子王永會在應召被警察查獲,順哥孫勝紘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到旅館看看,叫我開價8萬至8萬5,000 元之間去跟「阿姨仔」談賠償,我快到現場時順哥又打電話跟我說戊○○也要過去旅館,在途中的時候戊○○打電話問我處理如何,我有跟戊○○說不用來了,因為已經有人處理好了,戊○○是經紀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8705號偵查卷〈下稱第8705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㈢被告戊○○確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有下列通聯紀錄可佐:

⒈被告戊○○與山葉應召站成員外號「瘦哥」之庚○○通聯(第8705號偵卷第74頁、第75頁)

①97年2月3日:0000000000號被告戊○○(以下稱為A)與0000000000號「瘦哥」之庚○○(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B:我再30分才會完,裡面都沒人,欣欣也叫不來。A:在忙喔!B:不知道阿…我打電話進去。A:把我叫回來啦,欣欣給她叫回去啦…去等工啦 。B:哪有可能。A:真的啦。B:叫她向「來來」走嗎。A:有還是沒有。B:有啦,我快進去裡面叫。

②97年2月26日之通話內容:B:這邊處理好了。A:他怎麼說。B:拿錢來賠啊。A:他說怎樣。B:賠錢丫…8萬2…錢已經拿在我身上了。A:瘦哥你弄好了,我就不跟你見面了。B:好。

⒉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B)於 96年12月15日與山葉應召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之通話內容(第8705號偵卷第76頁)A:董仔(指被告戊○○)你好,欣欣是去別的地方上,還是怎樣。B:不知道耶。A:你都沒去看她喔。B:我怎麼去看。A:她跟誰住在一起。B:惠子(指被告己○○)阿,問惠子…我說去找人,排到現在。A:就沒人阿。B:昨天順仔(指孫勝紘)不是回來了。A:誰…阿順喔。……B:我有叫惠子注意啦,注意欣欣。A:我就聽說在外面上的成分很高。B:我不意外啦,我們去抓人就對了。A:好。……A:不用處理了,確實是來紅了,也沒有要去別家做。B:那是我跟她恐嚇。A:我就有問她到底是怎樣…我就去查阿,沒有要去別的地方做,也沒有洗啦。B:但是她真的有跟她說啦,處理我也是要處理。A:她跟惠子住在一起的嘛,惠子是我們這邊的。

⒊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4日與應召站成員(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122頁)A:還有基隆那邊的事,我做一做不行就停掉,跟你講一下股份交換,就新的五朵那邊不要算我的。B:沒關係,我們見面在那個。A:還有童童那邊除夕前跟她結一下。B:沒關係,主要是你啦,你要每天也可以,那就是欣欣跟童童的部份。

⒋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4日與大陸地區應召女子行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122頁)A:妳去給我找幾個小姐來啦。B:我家那邊都沒有朋友了。A:去給我交幾個回來,最近缺很大,那幾個有問題,改了身分證還不過來,都只有17、18歲過不了關。B:那不就虧大了。A:快去給我想辦法。B:好啦。

⒌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5日與應召站成員(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124頁)A:她還沒來上班我就跟孫哥講(指順哥即孫勝紘)讓她上12小時就好。B:剛剛就跟她講,她說這個工下了要去見經紀,我說3點還可以見一個工。A:我1點20就講了。

⒍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5日與應召站股東孫勝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125頁)B:欣欣的部分房租要不要扣。A:她不知道要不要住。B:我每個月都貼9千多。A:我問一下,過完年回來再找地方給她住好了,晚上回你消息。B:好。

⒎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6日與大陸地區應召女子行電話0000000000號之欣欣(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126頁)A:我看妳今天回去東西整理一下,明天搬到我那邊去,妳如果沒有搬,他又跟妳算房租。B:等一下我搬過去嗎?A:對阿,反正現在也沒人住,妳住到要回去,也不要多花錢。

⒏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6日與山葉應召站人員(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127頁)B:我忠順,欣欣5天總共50粒,3的10粒,4的做40粒,總數703,7萬300元,蓓蓓5天28粒,3的3粒,25粒4的,她的額度是332。A:了解。B:2個合起來是10萬3,500,然後扣1個6,300。A:6,300是什,我補工的事喔。B:嗯嗯,972是不是。A:你說了就算。

⒐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26日與順哥即孫勝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140頁)B:他們之間已經協調好了,所以讓阿姨仔走。A:老的過去處理了喔。B:嗯,他那邊急著要結案,要送妹妹的證件過去,現在就跟阿姨說跟我先處理好,證件才送過去。A:我現在過去。

⒑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3日與不詳姓名之馬伕等人(以下稱為B )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2卷第180頁)A:你多久沒派工了。B:我加節加到現在。A:你知道現在有幾個司機。B:有在上班喔。A:嗯。B:02、03、16、15、23、72。A:現在有什麼司機不錯,有閒的,看要代班嗎。B:有阿,代誰的。A:童童。B:現在嗎?…… B:1個02在休息,朱麗今天休息。A:不管她,叫18載了。B:18載雪而阿。A:孫仔叫他去載了。

⒒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為A)於 97年2月26日與不詳姓名之馬伕等人(以下稱為B)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2卷第185頁)A:志銘你有聽說15的事情嗎(指馬伕與小薇即大陸女子王永會為警查獲)。B:我知道。A:現在了。B:還沒消息。A:我現在會過去處理…那個「牛奶」(指阿姨仔「豆漿」)是在什麼地方。B:以前我家那邊啦。「世運麵包店」、「國賓」對面…「寒舍」。A:謝謝。

㈣基上,依前㈠被告己○○之供述與㈡證人之供述,復有㈢被告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前述壹一至七所列之證據及原審法院97年度北秩字第148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所附魏娟、龔真樺之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己○○及戊○○2 人確係與孫勝紘、壬○○、賴瀛成等人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有為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㈦及三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被告己○○、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己○○、戊○○之辯解

⒈被告己○○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以每月2萬5,000元受壬○○僱用,主要工作係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生活起居事宜,並沒有招攬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頭,亦無與壬○○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及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

⒉被告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先前有經營護膚美容按摩店,後來沒有開了就將按摩店內小姐介紹給孫勝紘,並沒有跟孫勝紘一起經營山葉應召站,為警查扣之帳冊係被告戊○○先前經營護膚按摩店支領薪資明細,並非帳冊,且與山葉應召站無關。被告戊○○承認有介紹臺灣及越南之女子至山葉應召站從事應召之行為,並沒有從事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二㈠至㈤及三之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等人來臺後之生活起居事宜、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及負責核對帳目、代辦費及老公費之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己○○安排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7 樓並從事性交易,交易所得由己○○與公司對帳,證件、機票均由己○○保管,己○○即係王永會之經紀等情,亦據證人王永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呂丹於偵查中亦證稱:己○○是我的經紀人,管理、照顧及安排我們住處等語(第7080偵3卷第99頁、第10162偵卷第93頁)、證人王永會於偵查中另證稱:己○○負責管理我們,替我們與應召站聯繫,安排性交易工作等語(第10162 號偵卷第96頁),證人肖才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新莊係由己○○安排住處,己○○帶我去見老闆孫勝紘,均如前述;再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在新莊中正路與辛亥路的吉野家門口交錢給經紀己○○,己○○負責管理小姐等語(第7080偵3卷第4頁、第11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晚班表上有寫明「小慧」係經紀,該「小慧」即係被告己○○等語屬實(第1148號審3卷第40 頁)。是以山葉應召站之排班表既已載明被告己○○係大陸女子之經紀,且亦曾由同案被告甲○○交付山葉應召站之所得,此與證人王永會、呂丹所證己○○係伊之經紀之證詞相符,此部分自堪認被告己○○於山葉應召站有擔任大陸女子經紀之工作。又被告己○○亦坦承照顧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之生活起居及與其等核對性交易所得之事實,與上開大陸女子肖才美等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己○○與壬○○、賴瀛成等人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由己○○管理大陸女子,負責大陸女生之生活起居及交易報酬之對帳已堪認定。雖被告己○○辯稱:僅係受僱,不知大陸女子係假結婚,並非共犯云云。然被告己○○既知悉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並任經紀,管理大陸女子之生活及報酬,已如上述。再就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遭查獲受拘留後,被告己○○曾於97年3月5日下午4時17 分許,以電話聯絡翁坤聰,通話內容為「己○○:阿聰喔,有件急事要先處理,你老婆有打電話說人在宜蘭,可是她人生病了,沒有錢,所以我們要立刻幫她處理,移民署不是隨時去都可以,要先排…你打進去跟他講我老婆叫王永會…他生病要我送過去…然後要傳你的證件過去,因為她現在生病了,我們不可以不理她。翁坤聰:好。己○○:如果不可以去看她沒有關係,東西要送給她,怕節外生枝。翁坤聰: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第9225號偵卷第80頁、第81頁)。此更足見被告己○○確對於王永會有如前述所認定為生活起居之照應。倘被告己○○不知王永會係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何以王永會遭拘留且於身體不適之際,即予聯絡其人頭老公翁坤聰,甚為避免節外生枝,教導翁坤聰如何與移民署聯絡辦理接見手續,此在在均顯示被告己○○知悉王永會與翁坤聰之婚姻關係,僅係其進入臺灣地區之手段,而其提供物品予王永會,亦與證人呂丹、肖才美等人所證係由被告己○○負責生活起居一節相符,再以大陸女子賣淫所得均由被告己○○與其等對帳保管甚而匯款,甚且被告己○○為免山葉應召站所屬大陸女子有非預期性之行止危及應召站,即迅予找人安撫經查獲之大陸女子,顯見被告己○○在山葉應召站中,負有大陸女子照顧及營利分配之義務,被告己○○上揭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負有山葉應召站安全持續經營之責,故被告己○○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己○○係於96年4、5月間始受雇照料大陸女子,於此之前不可能有共犯之行為等語。惟黃文成至大陸假結婚係由被告己○○引介及黃文成與肖才美係於95年8月2日即已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皆如前述。足見被告己○○進入山葉應召站找尋人頭引入大陸女子,係早於96年4、5月之前。是被告己○○既與壬○○、賴瀛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之意旨,自應就全部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王永會最後一次性交易係於97年2月25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西門町君帥旅館802 室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永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外,復有原審法院97北秩字第121 號對於王永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第 570號審卷第295 頁)。而王永會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被告戊○○於翌日即97年2月26日下午3時3 分與順哥即孫勝紘通話,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3時35分分別與山葉應召站之馬伕劉志銘及瘦哥庚○○聯絡,如前壹八㈢之通聯譯文可佐,而證人庚○○亦供承關於上開通聯譯文係屬真正(本院第4372號審2卷第41 頁)。又證人呂丹(即丹丹)經警查獲後,亦係由被告戊○○出面交涉之情,亦據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大陸地區女子王永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戊○○於電話中直呼王永會之花名,且於王永會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後並欲親往處理,另於大陸女子呂丹經警查獲後,被告戊○○亦確有出面與「阿姨」交涉賠償事宜,是被告戊○○對於王永會、呂丹在山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戊○○負責大陸地區女子於應召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由其出面協調賠償之事宜,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縱被告戊○○僅係仲介臺灣或越南之女子在山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仍應對於孫勝紘、壬○○及賴瀛成等人經營山葉應召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及戊○○2 人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己○○、戊○○與孫勝紘、壬○○及賴瀛成等人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有為事實欄二㈠至㈦及三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事實欄四(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之供述於97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陳影我已2、3 個月找不到她了,陳影來臺後住在新莊化成路,我的家人沒有人知道我到大陸娶妻,我去大陸娶妻花了10幾萬元,我信用不好,有欠卡債,總共欠了300多萬元等語(第10161號偵2卷第45 頁、第46頁);復於98年7月28 日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乙○○,而被告乙○○答稱:「我承認」(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審理卷〈下稱第1566號審卷〉第169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劉志銘之證述於97年3月26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山葉應召站大陸應召女子圓圓(即陳影)專屬司機,圓圓是住在新莊化成路上等語(第7080號偵2卷第160頁)。

⒉證人甲○○之證述於97年4月8日警詢時證述:在被抓之,還在山葉應召站裡的大陸應召女子花名圓圓(指陳影)等人,她們都是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入境等語(第10161偵1卷第116頁、第117頁);復於98年7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地區女子圓圓來台是假結婚,在臺灣找人頭老公等語(第1566號審卷第149頁)。

㈢山葉應召站人員(以下稱為A)於96年10月25日及27日與旅館服務人員(以下稱為B)間之通話內容(第7080號偵1卷第210頁、第207頁、第208頁)

⒈96年10月25日B:喂。A:姐阿,圓圓到了。B:好。

⒉96年10月27日B:你們裡面比較好的。A:單單、圓、方方這些都不錯。B:丹丹、圓圓、方方都沒來我這。A:對,這些服務都不錯。

㈣基上,依前㈠被告乙○○之供述,核與㈡證人劉志銘等人之證述,復有㈢之通聯譯文可佐,此外並有被告乙○○與陳影以假結婚方式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第10161號偵1卷第17頁至第40頁)。是足認被告乙○○與山葉應召站成員約定,被告乙○○赴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陳影(即圓圓)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影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賣淫行為,被告乙○○得以獲取每月人頭老公費用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皆辯稱:乙○○與陳影是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等語。惟查,陳影入境後並未與被告乙○○同住一事,此為乙○○、陳影所不否認;且被告陳影(即花名圓圓)入境後,即由山葉應召站安排車伕劉志銘駕車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一情,亦有劉志銘、甲○○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陳影入境後,並未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同住,反由該應召站安排從事性交易,渠2 人婚姻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陳影於98年7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已懷孕6月,腹中胎兒之父親非被告乙○○等語(第1566號審卷第124頁反面),且被告乙○○亦自承積欠卡債高達300多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豈有餘錢自行前往大陸迎娶大陸女子之可能。益證被告乙○○與陳影間之婚姻並非真實,應認被告乙○○與陳影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乙○○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影入境,復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5年8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陳影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影從事性交易無疑。再參酌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乃法所不許,故從事此一行為者,當須負擔為警查獲並由法院判刑之風險,倘未獲得相當之利益,一般人均不致貿然為之,其與陳影婚姻既非真實,復經認定如上,倘被告乙○○無獲得金錢利益,當不致甘冒風險而為之,應可據此推論被告乙○○與陳影辦理假結婚申請入境,從中確有獲得相當之利益。從而,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明知陳影入境後,係由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對於證人事後翻異前供不予採信之說明:

㈠證人陳永哲於原審翻供改稱:假結婚係由三哥介紹,並非林明賢,且拿錢給他的不是己○○云云。然陳永哲於原審之證詞,不惟與偵查中所述迴異,且警察提供予陳永哲指認之相片共有21張(第1034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6 頁),三哥賴瀛成之相片亦在其中(同上偵卷第10頁編號1、17 頁),而陳永哲自承與林明賢係舊識,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編號1 相片(指賴瀛成)在大陸跟林明賢等人吃飯時見過面等語(同上偵卷第9 頁),足認陳永哲於警詢之指證,得明確區分林明賢與賴瀛成各自扮演之角色,自無誤認之可能。且陳永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亦已說明在原審做證時,係因己○○要我不要指認她等語(第4372號審1卷第14 頁反面),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有跟我不要說「小慧」就是己○○,在偵查中所述每月3 萬元有時是小慧拿給我是實在等語(第4372號審2卷第182 頁),參諸被告己○○確係在山葉應召站為大陸女子保管金錢及匯款,已如上述。是以本院認證人陳永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屬實,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後一度證稱己○○非其偵查中所稱之「小慧」顯係避就之詞。從而,陳永哲所證林明賢未與伊聯繫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假結婚及己○○非拿人頭費用之人云云,尚難採信。

㈡黃文成雖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另案中及本院100年10月11日前審審理時證稱:係鄭明宗介紹我去大陸假結婚,回來後新婚讓雅惠帶走。人頭老公費是趙春月每10天給付1 萬元,鄭明宗也幫忙給付過1次等語(第259號審卷第141 頁、第4372號審3卷第192反面、第191 頁),又趙春月固亦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另案中證述:曾代三哥拿錢給黃文成,三哥表示是借貸,要我轉交云云(第259號審卷第132頁、第133 頁反面),就黃文成所辯係由鄭明宗介紹而認識三哥一節,雖證人鄭明宗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另案中及張倩玲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0 號另案中證述相符在卷(第259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570號審卷第175頁),然黃文成所證由鄭明宗介紹一節,係指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予己○○、二哥等人,此從證人張倩玲所證:鄭明宗要我約黃文成出來辦理假結婚,在永和時,二哥、三哥、小慧、小芬、雅惠均在場,他們說服黃文成去辦假結婚…後來在新莊向小芬拿過一次錢,小芬即是己○○等語,已如前述,亦可證之。可知說服黃文成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過程,被告己○○與二哥、三哥係同時在場,而鄭明宗不過係引線之角色。況黃文成經說服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其所證被告己○○要伊到大陸娶肖才美,並由二哥接應之情,亦如前述,與證人肖才美所證在大陸二哥告知到臺灣後己○○會接洽辦理等語互核相符(第10160號偵卷第145頁),是以黃文成與肖才美經檢察官分別偵訊所得既屬一致,足見2 人所證雙方曾由「二哥」及被告己○○負責接洽應係屬實而可憑信。末查,被告己○○事後確曾給付人頭老公費予黃文成,亦足見被告己○○於黃文成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前,即已參與山葉應召站之運作,故黃文成上開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雖證稱與其聯繫前往大陸之「賢哥」並非林明賢,該集團在臺灣沒有固定的聯絡人,其前往大陸之旅費係「三哥」支付,僅見到林明賢將呂丹載走云云,然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呂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林明賢顯然多所迴護,然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所證,既與其他證據吻合,即屬信而有徵,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㈣雖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最近才認識戊○○,之前只有聽過這個名字云云(第4372號審2卷第97 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前審時證述:「經紀」係各自獨立,盈虧各自負責,經紀人收入與應召站無關云云(同上審卷第98頁)。惟查,被告戊○○、己○○、庚○○不僅任山葉應召站之經紀人,甚且有為山葉應召就大陸女子事務之處理及照料、管理,是被告戊○○、己○○、庚○○就山葉應召站引進大陸女子,即係有以他人之舉為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證人甲○○、庚○○上開所證,謂被告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戊○○、己○○有利之認定。

、山葉應召站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次數分敘如下:

㈠肖才美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從事性交易,其於96年4月21日入境後,約第3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情,業據肖才美證述如上,復據本院認定屬實,則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1次之情當可認定。

㈡呂丹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從事性交易,其於96年6月29日入境後,約於6月底7 月初即開始從事性交易,另於97年3月12 日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呂丹證述如上,復據本院認定屬實,另與車伕徐敏智供承檢察官所起訴在山葉應召擔任車伕之情相符(第1148號審1卷第148頁反面),則呂丹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6月底、7月初至少有1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3月12日該次交易,是此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2 次之情當可認定。

㈢王永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從事性交易,其於96年10月19日入境後3、4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另於97年2月25 日與男客莊璟鵬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證人王永會證述如上,亦據本院認定屬實,復有原審法院97北秩字第12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王永會從事性交易可認定為96年10月22、23日左右至少有1次,及經警查獲之97年2月25日該次交易,是此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之情當可認定。

㈣許建容、陳會均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在山葉應召從事性交易,業據本院認定屬實(且人頭老公部分即被告辛○○、陳永哲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判刑確定),則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渠2人性交易各1次之情當可認定。

㈤山葉應召站所僱用之車伕吳志傑於97年3月5日搭載大陸女子魏娟(花名:菲菲)至臺北市○○○路000號喬合飯店,以3,000元代價,與男客龔真樺從事性交易,為警當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吳志傑證述在卷(第898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復有魏娟經警查獲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北秩字第148 號裁罰可佐,已如前述。是此山葉應召站有圖利媒介性交易1次之情當可認定。

㈥基上,山葉應召站使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呂丹、王永會、許建容、陳會及魏娟從事性交易,被告戊○○、己○○2 人既與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二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乙○○、丁○○等人,既均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二、被告戊○○、己○○2人就前述事實欄二㈠至㈤ 分別使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及王永會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就事實欄二㈥、㈦分別使卿建英、楊小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未經准許入境而未能得逞之犯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就媒介性交易罪之犯行,依上之說明,即非得論以集合犯。被告戊○○及己○○2人先後8次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姦淫(次數之計算,詳如前揭乙壹所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依上揭之說明,上開8次所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就事實欄二㈥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六、被告戊○○、己○○、丁○○固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小麗(即事實欄二㈥部分)及被告戊○○、己○○、吳俊賢固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卿建英(即事實欄二㈦部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皆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就上開2罪與壬○○、賴瀛成及孫勝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戊○○、己○○先後5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各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辛○○及同案黃文成、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就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共犯部分,再與林明賢;就黃文成共犯部分,再與鄭明宗、趙春月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戊○○、己○○先後2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同案共犯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各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丁○○及同案吳俊賢,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九、被告戊○○、己○○先後8 次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與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二姐」、庚○○及甲○○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另於魏娟部分之犯行與吳志傑、呂丹97年3月12 日部分之犯行與徐敏智,另於肖才美、呂丹、王永會、許建容、陳會之事實中,分別與黃文成、李清輝、翁坤聰、陳永哲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十、被告戊○○、己○○先後5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先後2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先後8 次圖利媒介利交易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下列之違誤:

㈠本件被告己○○、辛○○、丁○○及乙○○等人觸犯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如後述叁二㈡之各種情狀,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被告己○○、辛○○、丁○○及乙○○等人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僅就被告辛○○部分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未就被告己○○、丁○○及乙○○3人犯罪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事事欄二認定山葉應召站之人頭老公費由己○○按月支付3萬元(原判決第6頁第15行),然另於甲○○部分認定由孫勝紘按月支付(原判決第7頁第20行、第21 行)、李清輝、翁坤聰部分認定由林明賢支付(原判決第9頁第23 行至第25行、第11項倒數2 行)、辛○○部分則認定免除對於壬○○、賴瀛成之債務,事實認定前後並非一致。

㈢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認定戊○○、己○○、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及「二姐」等人,與甲○○、黃文成、乙○○、李清輝、辛○○、陳永哲、翁坤聰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與丁○○、吳俊賢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28 行),然於理由卻說明「被告戊○○、己○○先後…等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甲○○、李清輝、陳永哲、辛○○、乙○○及同案共犯黃文成、翁坤聰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先後2 次…未遂罪,與同案共犯林明賢、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吳俊賢、丁○○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第30頁第11行至第23行),不僅各事實間之共犯關係,與理由說明不相合適,就共犯之人數(例如林端菊、肖才美、呂丹、王永會、許建容、陳會、陳影部分),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再同案被告林明賢僅與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輝有共犯關係,惟原判決就甲○○、黃文成、辛○○、丁○○、吳俊賢部分之事實,認定同案被告林明賢亦有共犯關係,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㈣肖才美係於96年4月21 日始進入臺灣地區,有肖才美大陸人民明細資料表可證(第10160偵卷第36 頁),原判決認定肖才美於96年1月6日搭機抵臺(原判決第8頁第3行),事實認定難認正確。又黃文成取得之人頭老公費為10餘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黃文成取得33萬元人頭老公費(原判決第8頁第14行),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22頁第4.項),事實認定難認妥適。

㈤被告辛○○假結婚之對象為許建容,然原審決於認定被告辛○○與許建容無結婚真意後,卻又認定被告辛○○與壬○○約定由辛○○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原判決第9 頁26行、第27行),事實認定相互齟齬。

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孫勝紘共同違反兩岸條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戊○○、己○○為共犯;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61、12069 號追加起訴被告李建銳,追加起訴內容為「李建銳明知徐曉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居留,竟與……己○○(另案提起公訴)及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戊○○(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意聯絡……將李建銳、徐曉英於西元2007年8月27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7年1月18 日發給徐曉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徐曉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2月25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徐曉英入境臺灣地區後由李建銳接機並載往(原)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暫住,隨後即由己○○帶同前往應召站,由戊○○、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等語,並於所犯法條列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追加起訴書顯未將戊○○、己○○列為該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另檢察官於97年8月13 日之追加起訴書,亦僅列乙○○、陳影為該追加起訴之被告,追加起訴之事實,係其2 人之犯罪事實,並未追加戊○○、己○○關於李建銳、徐曉英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以言詞對戊○○、己○○追加起訴關於李建銳、徐曉英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該部分又與被告戊○○、己○○被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判。惟原判決竟就上述部分一併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誤。

㈦圖利媒介性交易罪立法上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原審以集合犯論處,自非合法。

㈧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三之1 及媒介肖才美與人性交易罪部分犯行部分,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予減刑,亦有疏漏。另扣案附表一、二之物,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誤會。

二、被告戊○○、己○○及乙○○3 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皆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丁○○、辛○○部分,因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均無理由。又因原判決有前述一、㈠至㈧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有罪(原判決事實二、㈠8李建銳部分及原判決事實二、㈠3乙○○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辛○○、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罪部分,及乙○○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8 次圖利媒介利交易),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2次未遂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辛○○、丁○○、乙○○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僅有1 次,所約定之報酬數額非鉅,且被告丁○○亦屬未遂犯行,其等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另被告己○○雖係應召站之成員,惟對其所負責之工作係照顧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生活起居事宜之事實皆已供承不諱,僅係自己誤認非共同正犯而已,其所為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危害性之程度亦較為首之「蛇頭」為輕,是以就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被告己○○、辛○○、丁○○及乙○○等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而渠等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己○○就其中5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前述累犯加重及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另2 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有前述累犯、未遂減輕及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各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丁○○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同時有未遂減輕及上開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應依法遞減之。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及減刑、定應執行刑爰審酌:①被告戊○○、己○○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與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及「二姐」等人分工引進大陸女子,並與庚○○、甲○○共同在山葉應召站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姦淫,被告辛○○、丁○○及乙○○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再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被告己○○參與照顧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事宜之程度與擔任之角色及被告辛○○、丁○○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己○○坦承有照顧大陸地區女子等人來臺後之生活;而被告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②被告戊○○、己○○與黃文成共犯事實欄二㈠犯行之犯罪時間,被告戊○○、己○○與甲○○、庚○○共犯媒介肖才美與人性交易部分,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③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戊○○、己○○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分別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④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雖係分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叁、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31條第1項。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林明賢  │97年3 月│臺北縣○│筆記本(黑色、大│
│    │        │26日9 時│○市○○│本)1本         │
│    │        │30分    │路0  00 ├────────┤
│    │        │        │號0樓之5│桌曆1本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0號,含門號000│
│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            │
│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4紙     │
│    │        │        │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        │格1紙           │
├──┼────┼────┼────┼────────┤
│ 2  │壬○○  │97年3 月│臺北縣○│利潤分配表1紙   │
│    │        │26日7 時│○市○○├────────┤
│    │        │        │路0 段○│大陸女子入境面談│
│    │        │        │○巷00號│題庫1紙         │
│    │        │        │3樓     ├────────┤
│    │        │        │        │協議書空白表格4 │
│    │        │        │        │紙              │
│    │        │        │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2紙     │
└──┴────┴────┴────┴────────┘
附表二: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戊○○  │97年3 月│基隆市○│應召女派工帳單74│
│    │        │26日9 時│○區○○│紙              │
│    │        │30分    │路000 巷├────────┤
│    │        │        │00弄00號│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SHARP、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號,不含其內SIM│
│    │        │        │        │卡)            │
├──┼────┼────┼────┼────────┤
│ 2  │林明賢  │97年3 月│        │筆記本(小本)1 │
│    │        │26日9 時│        │本              │
│    │        │30分    │        ├────────┤
│    │        │        │        │合同契約書空白表│
│    │        │        │        │格1紙           │
├──┼────┼────┼────┼────────┤
│ 3  │己○○  │97年4 月│臺北縣○│筆記本1本       │
│    │        │18日7 時│○市○○│                │
│    │        │        │路0號0樓│                │
│    │        │        │之2     │                │
├──┼────┼────┼────┼────────┤
│ 4  │庚○○  │97年4 月│臺北縣○│行動電話1 具(序│
│    │        │18日10時│○市○  │號:000000000000│
│    │        │5分     │路0段000│00號,含門號000 │
│    │        │        │巷00號5 │0000000號SIM卡1 │
│    │        │        │樓      │枚)            │
├──┼────┼────┼────┼────────┤
│ 5  │甲○○  │97年3 月│基隆市○│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區○○│牌:MOTOROLA,含│
│    │        │10分    │街000 巷│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弄0號2│SIM卡1枚)      │
│    │        │        │樓      ├────────┤
│    │        │        │        │行動電話SIM卡5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70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筆記本1本       │
├──┼────┼────┼────┼────────┤
│ 6  │孫墩仁  │97年3 月│臺北縣○│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7 時│○市○○│牌:MOTOROLA,含│
│    │        │        │路0 段00│門號0000000000號│
│    │        │        │巷000巷5│SIM卡1枚)      │
│    │        │        │號      │                │
├──┼────┼────┼────┼────────┤
│ 7  │劉志銘  │97年3 月│桃園縣○│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市○○│牌:索尼易利信,│
│    │        │        │街00號4 │含門號0000000000│
│    │        │        │樓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8  │徐敏智  │97年3 月│臺北縣○│行動電話1 具(無│
│    │        │26日7 時│○市○○│序號,含門號000 │
│    │        │        │街00巷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號      │)              │
│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3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9  │壬○○  │97年3 月│臺北縣○│收入分配表1紙   │
│    │        │26日7 時│○市○○├────────┤
│    │        │        │路0 段○│協議書空白表格4 │
│    │        │        │○巷00號│紙              │
│    │        │        │3樓     ├────────┤
│    │        │        │        │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    │        │        │        │空白表格2紙     │
└──┴────┴────┴────┴────────┘ 
附表三:
┌──┬────┬────┬────┬────────┐
│編號│所 有 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扣  押  物  品 │
├──┼────┼────┼────┼────────┤
│ 1  │戊○○  │97年3 月│基隆市○│戊○○、王宇結婚│
│    │        │26日9 時│○區○○│證書1紙         │
│    │        │30分    │路000 巷├────────┤
│    │        │        │00弄00號│租賃契約1紙     │
│    │        │        │        ├────────┤
│    │        │        │        │金融卡4枚       │
│    │        │        │        ├────────┤
│    │        │        │        │郵局、合作金庫銀│
│    │        │        │        │行存摺各1本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索尼易利信、│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2  │林明賢  │97年3 月│臺北縣○│行動電話1 具(無│
│    │        │26日9 時│○市○○│序號,含門號0000│
│    │        │30分    │路0 段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號0樓之5│)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0號,含不詳門 │
│    │        │        │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0號,含門號000│
│    │        │        │        │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具(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000號,含門號000│
│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        │枚)            │
│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唐祖│
│    │        │        │        │飛居留證影本1 紙│
├──┼────┼────┼────┼────────┤
│ 3  │甲○○  │97年3 月│基隆市○│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區○○│牌:NOKIA ,含門│
│    │        │10分    │街000 巷│號0000000000號SI│
│    │        │        │00弄0號2│M卡1枚)        │
│    │        │        │樓      │                │
├──┼────┼────┼────┼────────┤
│ 4  │孫墩仁  │97年3 月│臺北縣○│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7 時│○市○○│牌:NOKIA ,含門│
│    │        │        │路0 段00│號0000000000號SI│
│    │        │        │巷000巷5│M卡1枚)        │
│    │        │        │號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7枚│
│    │        │        │        │(門號:00000000│
│    │        │        │        │18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09│
│    │        │        │        │00000000號及不詳│
│    │        │        │        │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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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志銘  │97年3 月│桃園縣○│行動電話1 具(廠│
│    │        │26日8 時│○市○○│牌:NOKIA ,含門│
│    │        │        │街00 號4│號0000000000號SI│
│    │        │        │樓      │M卡1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廠│
│    │        │        │        │牌:NOKIA ,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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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