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恆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恆誼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偽造之「蘇明平」署押共柒枚(含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恆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1月4日14時許,至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下稱名達公司)催討債務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時為名達公司副總經理之鍾傑丞,致鍾傑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上唇挫外傷及鼻腔出血、左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於102年2月2日16時56分,因同日13時30分至名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講潭社建案工地催討債務,砸毀工地內設備一事(涉毀損罪嫌部分,未具告訴),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當時蘇恆誼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發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竟以其兄蘇明平之名義應訊,並於潭美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第1頁及第4頁「受詢問人」處,各偽造蘇明平之簽名1枚,且分別捺押自己之指紋於上開偽造之2枚簽名上,並於該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捺押自己之指紋3枚,藉以表彰受詢問人之身分係蘇明平,使員警誤認受詢問之人係蘇明平,進而影響公務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蘇明平承受遭追訴之風險。
㈢、蘇恆誼受劉鴻銘委託(劉鴻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居女友廖珮岐及友人吳清和(廖珮岐及吳清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張秉仁所承包、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台鐵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下稱高雄工地),欲向張秉仁催討債務時,因不滿工地人員林憲東持民事判決書向蘇恆誼表示張秉仁已無積欠劉鴻銘工程款,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黑色仿90式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返回工地現場後,即以左手抓住林憲東之衣領,並以右手持該假槍指向林憲東之胸口,質問林憲東有何資格與其交涉,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林憲東,致林憲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在場圍觀之人制止,蘇恆誼始駕車離去。案經鍾傑丞、張秉仁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02年11月3日13時許至廖珮岐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住處請蘇恆誼到案說明,蘇恆誼主動交付上開黑色仿90式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並予以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傑丞、張秉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95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31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且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傑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8295卷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臺安醫院於102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第62頁、偵28295卷第147頁、第178頁);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明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02年2月2日16時56分起至同日17時39分止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東、證人即負責高雄工地現場模板工程之人員黃盟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清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廖珮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8295卷第140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正、反面;偵28295卷第138頁正、反面、他卷第131頁正、反面;偵28295卷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偵28295卷第36頁正、反面、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即負責高雄工地現場督導之人李祖輝於警詢時(見偵28295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仿90式玩具槍(含彈匣)1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均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簽名之性質,僅係證明「受詢問人」之人為何人及證明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簽名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他用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警詢筆錄,偽造「蘇明平」之署名,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蘇明平」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累犯,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係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恫嚇被害人林憲東,造成被害人林憲東內心恐懼非輕,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上開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28295卷第30頁、原審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傷害被害人鍾傑丞,又為意圖脫免刑責而冒用其兄即被害人蘇明平名義接受犯罪調查,足使被冒名者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並兼衡被害人鍾傑丞所受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能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偽造之「蘇明平」署押共計7枚(含簽名2枚、指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及偽造署押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 為 犯 行│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 │蘇恆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 │蘇恆誼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蘇明平」署押共柒枚均沒│ │ │ │收。 │ ├──┼──────────┼──────────────────┤ │三 │事實欄一㈢ │蘇恆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