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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鄭添貴曾有多次竊盜彩券經判刑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紀錄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復因多件竊盜彩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件犯行前均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謝明儒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廣合發公益彩券行」內,利用謝明儒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謝明儒陳列於櫃臺上之麻將刮刮樂彩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36張,共計7,200元,並將竊得之彩券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徐素惠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翔龍彩券行」內,利用徐素惠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徐素惠陳列櫃臺上之聖誕響叮噹刮刮樂彩券、面額300元29張及閃亮彈珠臺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47張,共計1萬8,100元,並將竊得之彩券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及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立即跑出店外。嗣經謝明儒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上情而追至店外,於隔壁「翔龍彩券行」外發現鄭添貴,經謝明儒要求,鄭添貴交出所竊彩券,謝明儒乃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添貴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以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添貴(下稱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8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儒、徐素惠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4至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34頁),是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

一、(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彩卷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店門口即入店內將彩券還給被害人,應僅成立竊盜未遂,且被告自始至終認罪,原審所量刑度竟較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還重,又被害人已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告,本件被告卻仍被判刑,而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及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係將彩券藏置於包包、口袋後,於店外遭被害人謝明儒察覺有異追出而要求始交出彩券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是被告已將彩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被告得手後返回店內交還彩券僅係犯罪成立後之交還贓物行為,被告主張成立竊盜未遂並非可採。又被害人謝明儒、徐素惠固於警詢一致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惟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謝明儒、徐素惠之告訴並非訴追要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事實欄已詳為認定被告如何為本件犯行,於理由內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就量刑部分,復敘明被告之犯罪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有多次竊取彩券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仍再犯本件相同犯罪,顯然嚴重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原判決所處刑度難謂過重,據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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