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仁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仁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柏仁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刑。
黃柏仁被訴於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44分至4 時29分間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香菸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柏仁(綽號「柏仁」)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7年3 月4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贓物2 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因黃柏仁該案羈押期間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而毋庸執行,甫於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黃柏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分別與田杰燊(綽號「田雞」)、鄭建銘(綽號「大頭」)、曾文忠聯繫後,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三所示重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
三、嗣經員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柏仁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柏仁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柏仁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於警詢中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4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對於被告黃柏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 頁、第130頁),且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陳述(見原審卷二第71-1頁至第71-7頁),對於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 頁、第130 頁),惟參諸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犯罪事實證述甚詳,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並未於99年8 月15日、99年10月5 日、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0 年1 月10日也未曾以香菸2 條向被告交換毒品,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電話譯文係提及還錢之事,伊忘記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偵查時檢察官允諾要給伊緩起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2 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曾文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71-1頁至第71-7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曾文忠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曾文忠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嗣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179 頁、第180 頁),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 頁、第13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 頁、第130 頁、第146 頁至第154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仁對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並向2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之犯行,辯稱:伊僅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伊與田杰燊、鄭建銘為互相調貨支援,3 人一同合資前去屏東、臺中向上游購買毒品,伊並未賺取差價;田杰燊、鄭建銘2 人係遭伊於偵查中供出懷恨在心而為不實陳述;另田杰燊雖證稱曾於伊住處附近85度C 交易毒品,然電話譯文中未曾出現85度C ,且該處距離派出所不到100 公尺,伊豈有可能在該處交易;伊雖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營利,惟其係為求交保,待交保後隨即逃亡出境,卻遭法院裁定羈押;至曾文忠係因在伊家賭博而向其借款,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電話譯文內容均是要還錢,伊倘販賣毒品予曾文忠,伊豈會在電話中辱罵曾文忠;至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即100 年1 月10日)則為曾文忠出國時,伊央求曾文忠幫伊買香菸2 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3 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不一,且田杰燊、鄭建銘均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鄭建銘、曾文忠亦曾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無法證明本件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又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亦認定田杰燊係向被告調貨後販售他人,足見田杰燊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另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然畢竟有所不同,證人筆錄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檢察官又如何證明被告販售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精神狀態不佳,對於歷次陳述並非出於其真實意願;本件被告係與田杰燊、鄭建銘合資購買毒品,且相互支援,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云云。惟查:
(一)證人田杰燊確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之事實,業據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伊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為毒品上游,其當時住處約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忠孝醫院附近,伊並未施用毒品,僅代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99年8 月2 日凌晨2 時26分、3 時13分許,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在被告住處附近85度C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譯文中提及「3 萬塊」是指1兩,「借我錢」則是要問毒品之意;99年10月6 日晚間7時58分、8 時31分許,伊同樣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該次被告詢問要借多少,意思為要買多少錢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3 萬6, 000元,被告即知悉要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金額則等見面才說,該次交易地點在被告家巷口紅綠燈附近,有交易成功,伊以3 萬6,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24日晚間9 時10分、9 時35分、9 時54分,伊也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來找伊,稱要去大汐止百貨,伊於晚間11時許前去大汐止百貨找被告,並在天橋將3 萬5,000 元交給被告,隔日傍晚被告同樣在大汐止百貨天橋處交給伊1 兩(約35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也不知道被告去何處拿毒品及其取得毒品之價格,伊從未與被告一同去臺中、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認識鄭建銘,更未與鄭建銘互相支援;另於伊自身案件開庭前,被告曾陪同伊前去律師事務所,並要求伊表示為合資購買,而遭伊所委任之律師驅趕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32 頁)。此外,參以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田杰燊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 日上午2 時26分許、上午3 時13分許、10月6 日19時58分許、20時31分許、10月24日21時10分許、21時35分許、21時54分許,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 至3-1 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杰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鄭建銘確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銘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2分、晚間10時23分、10時48分許,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民路某家便利超商見面,附近有現代汽車,伊向被告以7 萬元價格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電話譯文中「2 千5 」、「2 千」分別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半、2 兩,被告稱「我身上有錢借你2 千5 還2 千」意指2 兩半或2 兩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5 日下午4 時27分、晚間7 時8 分、7 時46分許,伊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至被告家中找被告,對話中伊有問在何處,被告稱停車處,就是指在被告家後面巷子,伊提到「順便帶1 個月出來」就是要被告帶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1 兩3 萬5,000 元,99年10月18日凌晨5 時8 分、5 時15分許,伊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伊於電話中提及「1 千塊借一下」係指要向被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差不多也在3 萬5,000 元,地點是在被告家中,上開毒品交易均有當場付清金錢、毒品,伊3 次向被告購毒係供己施用及另行販售,又另伊沒有毒品時,會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有時也會與被告合資去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6 頁,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此外,參以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建銘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4 日16時52分許、22時23分許、22時48分許、10月5 日16時27分許、19時08分許、19時46分許、10月18日上午5 時8 分許、上午5 時15分許,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 至3-2 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4頁),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建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鄭建銘於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證稱:99年9 月4 日伊係向被告借錢,99年10月5 日被告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99年10月18日伊在被告住家樓下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將錢放在被告處,然後一起去買云云(見偵查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惟查,參諸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等情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6 頁),核與卷附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 至3-2 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建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相符(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4頁),是證人鄭建銘嗣後於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改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以證人鄭建銘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0 偵3459號卷第105 至106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筆錄中關於你的毒品上游是何人,你回答的部分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同卷第162 至164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筆錄所稱的3 個時間點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99年9 月4 日部分,我在該次筆錄回答正確,我在電話中是講借錢,不是買安非他命。99年10月5 日部分,我在該次筆錄回答正確,這次是有買1 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18日部分,我在該次筆錄回答正確,這次我是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口頭是講說用借的,其實是有付錢向被告購買毒品。」、「(問:你的毒品來源?)有時候有錢就會與被告合資購買,有時候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問:你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有一個朋友也是向被告購買,該朋友知道我是向被告買毒品。」、「(問:提示偵卷第170 頁99年9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此3 通電話,你與被告是約在哪裡見面?)內湖新民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有現代汽車,就在旁邊。」、「(問:此3 通電話,你與被告通話的內容是為了要做什麼事情?)通話中「2 千5 」就代表毒品2 兩半,另一「2 千」就是毒品2兩,毒品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問:此3 通電話是你與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要做何目的?)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價錢多少?)1 兩價格是3 萬8 還是4 萬元左右,但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問:此次有交易成功嗎?)應該有。」、「(問:此次購買安非他命多少重量?)我不記得。」、「(問:是否買2 兩或2 兩半其中一種?)是。」、「(問:【提示偵卷第31頁鄭建銘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內記載關於99年9 月4 日交易的地點是是在南港新民路現代汽車旁交易毒品,但經過查證,南港只有新民街,到底是在何地點?)應該是在內湖的新民路。」、「(問:【提示偵卷第171 至172 頁99年10月5 日譯文部分並告以要旨】此次你與被告是約在何處見面?)在汐止交流道下去右轉大同路,對面是豆漿店,該處算是汐止,我們本來在內湖,往汐止走。」、「(問:但是根據譯文的基地台位置是在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83號至85號,與你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應該是我去被告家找他。」、「(問:該通對話中,你問你在哪裡,被告說停車那邊,該地點是何處?)就是在被告家後面巷子。」、「(問:此日通話中,你提到說你順便帶「一個月」出來,是什麼意思?)就是帶安非他命1 兩。」、「(問:此次你與被告碰面是向他買安非他命嗎?)是。」、「(問: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1 兩都是3 、4 萬。」、「(問:【提示偵卷第173 頁99年10月18日譯文部分並告以要旨】請問譯文中的地點於何處?)在被告忠孝東路的家。」、「(問:你於譯文中提到【1 千塊借一下】,是指什麼意思?)就是要向被告拿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說的拿就是買。」、「(問:此次1 兩安非他命的價格多少?)大約也差不多在3 、4 萬元。」、「(問:【提示偵卷第163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此次偵訊證稱99年9 月4 日的監聽譯文是你向被告借錢,是警察說是購買,究竟此次是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是借錢?)是購買毒品。」、「(問:【提示偵卷第170 頁99年9 月4 日譯文部分並告以要旨】你與被告的通話中,被告說【我身上有錢借你2 千5 還2 千】是什麼意思?)被告是說他有2 千5 還是2 千,就是指2 兩半還是2 兩的安非他命。」、「(問:【提示偵卷第31、106 頁並告以要旨】此次是買多少數量?價格若干?)就如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買2 兩價格7 萬元。」、「(問:你於本件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做何用?)我可以回答,是我自己施用,也有另案販賣用的。」、「(問:本件3 次你分別以7 萬、3 萬5 、3 萬5 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均當場付清?)是,被告也是同時交付該次購買的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證人鄭建銘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價格等事實均證述甚詳,且與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苟證人鄭建銘確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鄭建銘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詞,改證稱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證述內容,又為何會與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鄭建銘於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證詞,改證稱:99年9 月4 日伊係向被告借錢,99年10月5 日被告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99年10月18日伊在被告住家樓下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將錢放在被告處,然後一起去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憑信性甚高,足堪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建銘事實之依據。
(四)另查,證人曾文忠確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重量、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1-2頁至第71-7頁,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復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文忠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5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許、15時58分許、10月5 日17時30分許、1 8 時許、18時14分許、18時15分許、12月5 日17時12分許、18時01分許、18時03分許、100 年1 月10日上午12時11分許,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 至4-1 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文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證人曾文忠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警詢、偵查中前證詞,改證稱:被告並未於99年8 月15日、99年10月5 日、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100 年1 月10日也未曾以香菸2 條向被告交換毒品,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電話譯文係提及還錢之事,伊忘記記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偵查時檢察官允諾要給伊緩起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惟查,徵諸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是不是於99年08月15日【警詢筆錄誤載為99年05月15日】15時41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柏仁,你說【你在家喔?我等一下去找你。】,黃柏仁說【我知道了。】;你復於15時42分撥打相同電話給黃柏仁,你說【不對啦,我欠你『1 仟8 』啦。】,黃柏仁說【拜。】?)是的。」、「(問:這一次你跟黃柏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向購買價值【1 仟8 佰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他給我大概【3 、4 泡】安非他命毒品的量。」、「(問:你電話中所提【2 仟】、【1 仟8 佰】代表何意思?)代表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數量。」、「(問:此次完成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我在他家裡與他完作毒品交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是不是於99年10月05日17時30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柏仁,你說【你在家嗎?我等一下過去。】,黃柏仁說【好。】;黃柏仁旋於17時30分撥打相同電話給你,黃柏仁說【你說你欠我多少,你多少錢要拿給我?】久】,你說【好,我知道。】;你復於18時00分撥打相同電話給黃柏仁,黃柏仁說【『阿忠』你等我一下,抱歉啦,我等你太久,我先跑去『信義』那邊】,你說【你現在哪裡,我去找你好了。】,黃柏仁說【『通化街』這邊碰面比較快。】,你說【看要約在哪裡等?】,黃柏仁說【就約在那裡就好了。】,你說【你不是要回來了。】,黃柏仁說【『和平東路』過來剛剛好。】,你說【那我去你那邊找你好了。】;你又於18時15分許撥打相同電話給黃柏仁,你說【你這邊利息多少?】,黃柏仁說【『3 仟5 』,差不多『3 仟7 』。】,你說【怎麼這樣,你對我不好了。】,黃柏仁說【哪有啦,電話。】,你說【我知道,下次利息錢寬一點。】?)是的。」、「(問:這一次你跟黃柏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向他購買價值【3 仟5 佰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他給我大概【2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的量。」、「(問:此次完成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這次最後還是回他家完成毒品交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問:電話中所說【2 仟】、【3 仟5 】、【3 仟7】代表何意思?)代表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數量。」、「(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黃柏仁是不是於99年12月05日17時12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你,黃柏仁說【你是不是欠我賭博的錢?】,你說【嘿、嘿。】,黃柏仁說【你上次跟我借多少錢?】、你說【借『2 佰』啊】,黃柏仁說【靠北。】;黃柏仁旋於18時01分撥打相同電話給你,黃柏仁說【你過來這裡】,你說【哪裡?】,黃柏仁說【『樟樹灣』。】,你說【好、妳。】;妳又於18時03分撥打相同電話給黃柏仁,你說【『樟樹國小』、『大同路』?】,黃柏仁說【『樟樹灣』,夜市那裡。】,你說【好。】?)有。」、「(問:這一次你跟黃柏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向他購買價值【1 仟】的安非他命毒品,他給我大概【0.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的量。」、「(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黃柏仁是不是於99年12月24日19時57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你,黃柏仁說【喂,沒事情了,重點是打給我一下。】,你說【我是說,我欠你『1 仟』,等一下拿『1 仟塊』還你,會不會少?】,黃柏仁說【你什麼太少?你還我上次賭博的錢還沒清,呵呵。】,你說【我是說等一下還你『1 仟』會不會太少?】,黃柏仁說【太少,你有還我就阿彌佗佛了。】?)是。」、、「(問:這一次你跟黃柏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向他購買價值【1 仟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他給我大概【0.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的量。」、「(問:此次完成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這次最後還是回他家完成毒品交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是不是於100 年01月10日12時11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柏仁,你說【我拿『2 條香煙』給你可以嗎?】,黃柏仁說【你要賣我多少?】,你說【我也不知道,到時候再講,我下班過去。】,黃柏仁說【好。】?)是。」、「(問:這一次你跟黃柏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我用2 條香煙跟他換【0.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問:此次一條香煙價值多少?)新台幣430 元。」、「(問:此次經換算你以新台幣【860 元】向他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問:此次完成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黃柏仁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71-4頁至第71-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99年8 月15日監聽譯文】你與何人在通話?)我要向黃柏仁買安非他命,要買新台幣1,800 元,交易地點在黃柏仁住家樓下,地點在忠孝東路6 段,詳細地址不知道,安非他命重量有1 克,該次交易有成功。」、「(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99年10月5 日監聽譯文】你與何人在通話?)我要向黃柏仁買安非他命,一開始要買2,000 元,交易地點在黃柏仁家裡面,最後向他買3,500 元安非他命,重量2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99年12月5 日監聽譯文】你與何人在通話?)我也是向黃柏仁買1,000 元安非他命,重量0.5 公克,交易地點在汐止檥樟樹一路的夜巿,有交易成功。」、「(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 年1 月10日監聽譯文】你與何人在通話?)我拿二條香菸向黃柏仁換取0.5 克安非他命,1 條香菸是430 元,交易地點在在黃柏仁家裡,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179 頁),證人曾文忠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價格等事實均證述甚詳,核與卷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1 至4-2 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相符(見偵查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苟證人曾文忠確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曾文忠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甚詳?又參諸證人曾文忠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未有其他借貸或仇恨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79 頁、第180 頁),證人曾文忠衡無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是證人曾文忠於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10月5 日譯文中,曾文忠問你這邊利息多少,你回答3 千5 差不多3 千7 ,你借錢給曾文忠到底收幾分利息【提示偵卷第184 頁第2 通譯文並告以要旨】?)我講不出來,【後改稱】1 個月算一次利息,【後改稱】1 個星期算1 次利息,利息我也不會算。」、「(問:此次你借他多少錢?)我忘了。」、「(問:此次有還錢嗎?)我忘記那天他有沒有到我家還錢,證人欠我很多次錢,我不記得是哪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面),及證人曾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84 頁99年10月5 日譯文並告以要旨】第2 通譯文,你問被告利息多少,被告說3 千5 差不多3 千7 等語,此次被告借你錢算你利息幾分?)【證人沉默】有時候我跟被告借錢,都會照我自己的意思多還幾百塊,並不是被告會跟我算利息,譯文這樣講,算是一種講話的方式,講話有的時候會講到一些無關的。」、「(問:所以被告借你錢,他不會跟你算利息?)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被告與證人曾文忠對於賭債有無計算利息、利息如何計算等情,2 人供述顯然不一,且就有無還款、如何還款等事宜,2 人供述亦均含糊不清,苟被告與證人曾文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何以2 人供述內容不符?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借錢」是購買毒品之「暗號」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益徵證人曾文忠於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憑信性甚高,足堪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文忠事實之依據。
(六)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為互相調貨支援,3 人一同合資前去屏東、臺中向上游購買毒品,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田杰燊、鄭建銘均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鄭建銘、曾文忠亦曾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又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亦認定證人田杰燊係向被告調貨後販售他人,足見證人田杰燊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本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在販賣毒品?)我承認我有賺…。」、「(問:你到底賣毒品有無賺到?)有,賣一次賺1,000元,只要有調貨每次賺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本件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即可賺取利潤1,000 元,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嗣後於原審改辯稱:為交保才如此供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惟查,被告為一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93年、98年間早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涉訟,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1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5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仍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因販賣毒品而獲有利益之事實?況徵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伊曾在家中店面工作,月收入9 萬元,每日收入不一,但過完年收入差很多,若無工作也沒有收入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77頁),倘被告所述無訛,則其收入既不甚穩定,其又如何能多次購得大量毒品,並以原價出售予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而未獲取任何利益?此顯有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是本件被告確係透過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潤無訛,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建銘、曾文忠曾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查證人鄭建銘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人曾文忠於原審審理中固均翻異前證詞,改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鄭建銘、曾文忠上揭證述內容,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執證人鄭建銘、曾文忠上揭證詞,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係一同前去屏東、臺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查依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42頁),惟徵諸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本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32 頁),顯見證人田杰燊、鄭建銘2 人均知悉合資購毒與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區分甚明;另觀諸卷附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4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內容中並未談論任何有關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反屬彼此間單向買賣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證人田杰燊、鄭建銘與被告係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以證人田杰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與被告一同前去臺中、屏東購買毒品,係被告要求串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益證被告並未曾與證人田杰燊一同合資購買毒品無訛。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阮氏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被告、田杰燊、鄭建銘有一起去過臺中,但伊不知道他們去何處;伊也不知道他去們去臺中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惟查,證人阮氏翠上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有一起去過臺中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係一起去臺中購買毒品,更遑論證明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係合資一同去臺中購買毒品;又參諸證人阮氏翠於原審審理中原無法指認證人田杰燊之照片,嗣經被告當庭表示證人田杰燊照片與本人相似度不高後,證人阮氏翠乃指認證人田杰燊,且於詰問時不停目視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正、反面),證人阮氏翠於作證時神態然顯屬可疑,是其證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再衡諸證人阮氏翠係被告之妻,則其證詞迴護被告,核與常情亦不悖,是證人阮氏翠於原審上揭證言,其憑信性甚低,其證述內容,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中,依據證人陳建名之證述,認定田杰燊係向被告調貨後販售他人,足見證人田杰燊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證人田杰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遭起訴,並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理由貳、二(四)2 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證人陳建名於該案審理時固證稱向田杰燊購買毒品時,被告亦在場等語,然該判決係據此認定田杰燊向被告購毒後,再行販賣予陳建名,則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認證人田杰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以證人田杰燊於上開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該案承審法官明確認定本件被告係證人田杰燊之毒品上游,證人田杰燊亦因供出上源而減輕其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第151 頁、第152 頁),堪認本件被告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杰燊,而非被告與證人田杰燊2 人一同合資購買毒品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顯不足採信。
(七)被告又辯稱:證人田杰燊、鄭建銘因遭伊於偵查中供出懷恨在心而為不實陳述;另證人田杰燊雖證稱:曾於伊住處附近85度C 交易毒品,然電話譯文中未曾出現85度C ,且該處距離派出所不到100 公尺,伊豈有可能在該處交易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100 年3 月6 日為警於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之警詢筆錄則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即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25日即已製作完成,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並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6頁、第37頁),是本件自難認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係因遭被告供出而刻意指證被告;此外,參以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於警詢中均係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逐一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等情,益徵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上揭證述內容並非空口無憑、故意羅織誣陷被告甚明。是被告辯稱: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係因遭其供出而蓄意為不實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證人田杰燊之證詞諸多不實云云。惟查,就被告於99年8 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杰燊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被告住家附近85度C 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揆諸卷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1 、1-2 所示內容),固未曾提及交易毒品地點為85度C ,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人為躲避追查,大多以暗號代稱毒品交易,縱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未曾提及交易地點,亦難據此即認證人田杰燊與被告間並未交易毒品;況參諸證人田杰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基本上都會約住家附近85度C 、紅綠燈、公園等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第143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間具有默契相約於該處見面交易毒品,自無需另於電話中提及交易地點甚明。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該85度C 距離派出所極近,伊豈有可能約定該處交易云云。惟衡諸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其竟又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偵查中倘獲交保將潛逃出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顯見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則其豈會在意交易毒品地點是否靠近派出所?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又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電話譯文內容均是要還錢、代買香菸,如販賣毒品予曾文忠,伊豈會在電話中辱罵曾文忠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文忠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諸卷附被告於99年12月5 日與證人曾文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1 所示內容),固有被告詢問證人曾文忠上次借多少錢,而證人曾文忠答稱借2 百後,被告即以「靠北」辱罵曾文忠,並隨即掛斷電話等語,惟上揭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文忠間,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有所爭執,尚難據此認被告該次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曾文忠;況參以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近1 小時內又連續2度撥打曾文忠之行動電話,並相約於「樟樹灣」見面等情(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3-3 所示),核與證人曾文忠於偵查中證述:伊曾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9 頁),是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辯解,尚非可採。
(九)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精神狀態不佳,每次律見時均說詞反覆,且對於歷次陳述並非出於其真實意願云云。惟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8 月22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看診紀錄,固載明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並企圖割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196 頁),惟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前案遭判處重刑,差點想自殺,嗣後家中也發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183 頁反面),顯見被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係因遭他案判處重刑所致,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均條理分明,並可為己作清楚之答辯,核無所謂精神狀態不佳無從辯解之情,至被告每次說詞反覆乙節,則係被告一再虛構情節、編造各種謊言,欲藉此掩飾己身犯行所致,此觀諸證人田杰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私下要求串供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無理由。
(十)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依據證人筆錄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檢察官卻起訴被告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已如前述;又施用安非他命後,人體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為百分之5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而卷附證人鄭建銘、曾文忠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第125 頁),尿液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等所施用及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應係筆錄誤載所致,對於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實質影響。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末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買受人即證人鄭建銘、曾文忠,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3日、100 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5頁),堪認證人鄭建銘、曾文忠證稱: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無訛;至證人田杰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第123 頁),惟徵諸其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係代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是縱認證人田杰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難據此遽認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杰燊。
(十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鄭建銘、田杰燊、趙偉民、譚宇洲、任欽賢到庭作證,證人鄭建銘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與其相互支援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多少?證人田杰燊、趙偉民、譚宇洲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與田杰燊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任欽賢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與田杰燊、鄭建銘、任欽賢曾共同合資去台中、屏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查,被告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重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等情,業據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間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4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之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核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況退步言,縱認上揭證人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惟參諸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鄭建銘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上揭證述內容,均已明確證稱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趙偉民、譚宇洲、任欽賢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尚難據此遽認本件係被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合資購買毒品,是本件縱認傳喚證人鄭建銘、趙偉民、譚宇洲、任欽賢到庭作證,其等證言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412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659號、第000734號、第000839號、第000942號、第001030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0-6頁)。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鄭建銘、曾文忠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柏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3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鄭建忠3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曾文忠4 次(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1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 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7年3 月4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贓物2 罪,嗣由該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因被告該案之羈押期間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而毋庸執行,於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文忠部分,販賣毒品之重量僅分別為1 公克、2 公克、0.5 公克,販賣毒品所得亦僅有1,800 元、3,500 元、1,000 元、2 條香菸,均非鉅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重量及金額相較,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文忠部分,其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之犯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案件,竟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且被告固有否認犯罪及為己答辯之權利,然其卻私下要求證人串供,意欲為己脫罪,顯見守法意識極度薄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為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縱認被告於原審供稱:搜索時伊另行藏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惟在客觀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發時搭配上開行動電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已停用,且於101 年3 月16日改由黃發松啟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之2 頁),該SIM 卡既已易手由他人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敘明本件雖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上顯示卡號000-0000-0000-0000),業經證人阮氏翠證稱為其所有,因警方搜索時遭查扣,而非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第140 頁),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加以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大包等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友人林文清及被告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前案業已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5年6 月,本件亦已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公訴人起訴所求處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屬無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銘,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之犯行):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建銘,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與主文之記載必須一致,如記載前後齟齬或有缺漏,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固均有記載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 頁、第16頁),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主文欄卻漏未記載「累犯」,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主文記載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售毒品之重量如附表
一、二所示部分甚且高達1 、2 兩,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案件,竟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且被告固有否認犯罪及為己答辯之權利,然其卻私下要求證人串供,意欲為己脫罪,顯見守法意識極度薄弱,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2 、4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為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縱認被告於原審供稱:搜索時伊另行藏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惟在客觀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發時搭配上開行動電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已停用,且於101 年3 月16日改由黃發松啟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之2 頁),該SIM 卡既已易手由他人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35,000元、36,000元、35,000元、70,000元、35,000元、35,000元、1,800 元、3,500元及香菸2 條(價值約860 元),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各該主文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雖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上顯示卡號000-0000-0000-0000),業經證人阮氏翠證稱為其所有,因警方搜索時遭查扣,而非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第140 頁),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加以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大包等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友人林文清及被告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以被告販毒營生,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本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然被告自承於家中店面工作,顯然並非全然仰賴販毒營生,自難遽認被告有以販毒牟利之習慣或懶惰成習之情,況被告前案業已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5年6 月,而本件亦已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公訴人起訴所求處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坦承交付愷他命予鄭詠銘並收取價款等情為據,認其辯稱係幫忙購買云云,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原判決之記載,如果無訛,上訴人僅承認代購愷他命,尚非自白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未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固供述有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並向2 人收取價金等語,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有賺取利潤,1 次賺1,000 元等語,惟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與證人田杰燊、鄭建銘係互相調貨支援,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未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香菸2 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252,3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田杰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被告遂於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44分至4 時29分間某時許,以7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約70公克)予證人田杰燊,嗣因毒品重量、品質不符而遭證人田杰燊退貨,被告亦因而還款予證人田杰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田杰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田杰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杰燊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99年1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田杰燊談論各出資33萬元,合計66萬元,由田杰燊持往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人田杰燊證稱電話譯文中之「66萬元」為交易毒品重量,實際上為伊母親當天銀行提領現金金額,證人田杰燊證述不實,伊於99年12月2 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杰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田杰燊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99年1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66萬、48張、60萬、6 萬4 千、53張、6 萬、2 千塊」,均係指「毒品重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正面),惟參諸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151 頁【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其中「6 萬4 千元」明顯是金錢之單位,另「2 千塊、60萬6 千、2 千的給48張,9 萬6」等語,亦非有關「重量」之用語,且市面上有面額2 千元之紙鈔,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3 次電話之撥入、撥出及通話內容,顯係被告打電話表示要交付「某物」給證人田杰燊,要證人田杰燊前往拿取,嗣證人田杰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被告交付之物「算錯啦」,應該是66萬,被告算作60萬6 千,因為2 千的給48張,為9 萬6 ,再加50萬,還差「6 萬4 千元」,證人王杰燊乃再至被告處拿取不足之數,之後被告打電話問證人田杰燊「還沒好喔?」,證人田杰燊回答稱「那飯不好吃,我回來了,我在店裡了。吃到拉肚子。」,被告表示「不好吃就不要吃了」等語(見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則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田杰燊係談論「2 千元乘48張,為9 萬6 千元,再加50萬元,以及6 萬4 千元,合計66萬元」,並非談論毒品之「重量」,係2 人合資66萬元,由證人田杰燊持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非無據。是本件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44分至4 時29分間某時許,以7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約70公克)云云,核與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有不符,且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自難執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證人田杰燊證述以70,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參以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田杰燊於電話中所談論者,係被告交付「金錢」給證人田杰燊持往他處使用,而非證人田杰燊交付金錢予被告,本件苟係證人田杰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係由證人田杰燊交付金錢予被告?此顯與常情不符,此益徵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44分至4 時29分間某時許,以7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約70公克)給伊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151 頁【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顯然不符,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田杰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於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44分至4 時29分間某時許,以7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約70公克)予證人田杰燊之犯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臺幣) │ │ │ ├─┼────┼───┼───┼────┼───┼────────────────┤ │ 1│99年8月 │臺北市│田杰燊│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日下午 │南港區│ │ │約35公│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某時許 │忠孝東│ │ │克)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路6段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 │ │188巷 │ │ │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0號附│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近85度│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C │ │ │ │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99年10月│臺北市│田杰燊│36,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6日晚間 │南港區│ │ │約35公│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8時31分 │忠孝東│ │ │克)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 │ │188巷 │ │ │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0號附│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近巷口│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紅綠燈│ │ │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9年10月│新北市│田杰燊│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4日晚間│大汐止│ │ │約35公│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11時許、│百貨旁│ │ │克)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同月25日│天橋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 │傍晚某時│ │ │ │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一之一 ┌──┬────┬───┬─────┬─────┬───┬──┬────────────────┬─────┐ │序號│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 │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9.8.2 │02:2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睡著了嗎? │臺北市信義│ │ │ │A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還沒,「95」啦。 │區福德街 │ │ │ │ │ │ │P85、 │ │B: 你等一下回來可以先借我錢嗎? │290號5樓屋│ │ │ │ │ │ │ │ │A: 我身上如果ok我會過去你那邊, │頂 │ │ │ │ │ │ │ │ │ 不過我現在還沒看到。 │ │ │ │ │ │ │ │ │ │B: 有拿到嗎? │ │ │ │ │ │ │ │ │ │A: 有是有。 │ │ │ │ │ │ │ │ │ │B: 不然先拿「3萬塊」給我。(意1 │ │ │ │ │ │ │ │ │ │ 兩) │ │ │ │ │ │ │ │ │ │A:我知道意思。 │ │ ├──┼────┼───┼─────┼─────┼───┼──┼────────────────┼─────┤ │ 1-2│99.8.2 │03:1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7點多,8點那時候呢,我怕你在 │無顯示 │ │ │ │A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 睡覺了,還是我下午去找你? │ │ │ │ │ │ │ │P85、 │ │B: 我下午直接拿「7」的錢給你。 │ │ │ │ │ │ │ │ │ │A: 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B: 不然你就先借我「1」。 │ │ │ │ │ │ │ │ │ │A: 我知道,我下午會去找你。 │ │ ├──┼────┼───┼─────┼─────┼───┼──┼────────────────┼─────┤ │ 2-1│99.10.6 │19:5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鬥陣的,你在哪裡?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在外面吃東西,還在吃。 │區忠孝東路│ │ │ │ │ │ │P87、 │ │B: 你等一下有沒有辦法帶錢來借我 │六段297號4│ │ │ │ │ │ │ │ │ ? │樓屋頂 │ │ │ │ │ │ │ │ │A: 借多少? │ │ │ │ │ │ │ │ │ │B: 「3萬6」。 │ │ │ │ │ │ │ │ │ │A: 好。 │ │ ├──┼────┼───┼─────┼─────┼───┼──┼────────────────┼─────┤ │ 2-2│99.10.6 │20:3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鬥陣的,你有趕嗎?沒趕的話我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 先去「汐止」 │區東新街67│ │ │ │ │ │ │P87、 │ │B: 我要借錢啊? │號6樓項之 │ │ │ │ │ │ │ │ │A: 有趕嗎? │建物 │ │ │ │ │ │ │ │ │B: 小趕啦。 │ │ │ │ │ │ │ │ │ │A: 不然我過去那邊好了。 │ │ ├──┼────┼───┼─────┼─────┼───┼──┼────────────────┼─────┤ │ 3-1│99.10.24│21:1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鬥陣的,在哪?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家裡。 │區忠孝東路│ │ │ │ │ │ │P88、 │ │B: 跳速,要借錢。 │六段297號4│ │ │ │ │ │ │ │ │A: 你要借幾仟塊? │樓屋頂 │ │ │ │ │ │ │ │ │B: 要借「1個月」。 │ │ │ │ │ │ │ │ │ │A: 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 │ ├──┼────┼───┼─────┼─────┼───┼──┼────────────────┼─────┤ │ 3-2│9.10.24 │21:3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在哪?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B: 我在家。 │區南港路三│ │ │ │ │ │ │P88、 │ │A: 等一下過去找你。 │段270號B1 │ │ │ │ │ │ │ │ │ │及7樓屋頂 │ │ │ │ │ │ │ │ │ │ │ ├──┼────┼───┼─────┼─────┼───┼──┼────────────────┼─────┤ │ 3-3│99.10.24│21:5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門口。 │臺北市松山│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B: 喔。 │區松河街 │ │ │ │ │ │ │P88 │ │ │112號8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臺幣) │ │ │ ├─┼────┼───┼───┼────┼───┼────────────────┤ │ 1│99年9月 │臺北市│鄭建銘│70,000元│2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4日晚間 │內湖區│ │ │約70公│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 │ │ │10時48分│新明路│ │ │克) │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後某時許│某便利│ │ │ │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 │ │ │商店前│ │ │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99年10月│臺北市│鄭建銘│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日晚間 │南港區│ │ │約35公│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7時46分 │忠孝東│ │ │克)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 │ │188巷 │ │ │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0號附│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近巷子│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9年10月│臺北市│鄭建銘│35,000元│1兩(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8日凌晨│南港區│ │ │約35公│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5 時15分│忠孝東│ │ │克)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 │ │188 巷│ │ │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0號2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樓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之一 ┌──┬────┬───┬─────┬─────┬───┬──┬────────────────┬─────┐ │序號│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 │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1-1│99.9.4 │16:5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鬥陣的。禮拜一湊錢出來,我們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 自己弄一場賭場。 │區忠孝東路│ │ │ │ │ │ │P79 │ │B: 見面再說。 │五段815號 │ │ │ │ │ │ │ │ │A: 我現在OK了。 │12樓樓頂平│ │ │ │ │ │ │ │ │B: OK了你要過來了沒? │臺及水塔上│ │ │ │ │ │ │ │ │A:還沒我先處理旁邊的,我身上有錢│ │ │ │ │ │ │ │ │ │借你「2仟5」還「2仟」(意:2.5 兩│ │ │ │ │ │ │ │ │ │或2兩),夠嗎? │ │ │ │ │ │ │ │ │ │B: 沒關係。 │ │ │ │ │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在路上。 │ │ ├──┼────┼───┼─────┼─────┼───┼──┼────────────────┼─────┤ │ 1-2│99.9.4 │22:2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B: 要去哪找你?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加油站」。 │區忠孝東路│ │ │ │ │ │ │P79 │ │B: 你現在可以出來了。 │六段83-85 │ │ │ │ │ │ │ │ │A: 你用飛的喔? │號11樓屋頂│ │ │ │ │ │ │ │ │B: 真的啊,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 │ │ ├──┼────┼───┼─────┼─────┼───┼──┼────────────────┼─────┤ │ 1-3│99.9.4 │22:4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我去網咖等你好不好?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網咖很那個喔,我是跟你說真的 │區忠孝東路│ │ │ │ │ │ │P79 │ │ 。 │六段83-85 │ │ │ │ │ │ │ │ │B: 網咖前面啊,7-11那邊也沒關係 │號11樓屋頂│ │ │ │ │ │ │ │ │ 啊。 │ │ │ │ │ │ │ │ │ │A: 好。 │ │ ├──┼────┼───┼─────┼─────┼───┼──┼────────────────┼─────┤ │ 2-1│99.10.5 │16:27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你今天怎麼那麼早起床,嚇死人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 。 │區忠孝東路│ │ │ │ │ │ │P80 │ │B: 哥哥,你在哪? │六段297號4│ │ │ │ │ │ │ │ │A: 在家裡。 │樓屋頂 │ │ │ │ │ │ │ │ │B: 什麼時候出門? │ │ │ │ │ │ │ │ │ │A: 要做什麼? │ │ │ │ │ │ │ │ │ │B: 要還你錢啊。 │ │ │ │ │ │ │ │ │ │A: 你在哪裡啦? │ │ │ │ │ │ │ │ │ │B: 「內湖」。 │ │ │ │ │ │ │ │ │ │A: 你什麼時候要離開? │ │ │ │ │ │ │ │ │ │B: 我現在在「內湖」要往「汐止」 │ │ │ │ │ │ │ │ │ │ 走。 │ │ │ │ │ │ │ │ │ │A: 不然我去「汐止」找你。 │ │ │ │ │ │ │ │ │ │B: 「豆漿店」喔? │ │ │ │ │ │ │ │ │ │A: 好啊。 │ │ │ │ │ │ │ │ │ │B: 你順便帶「1個月」出來。 │ │ │ │ │ │ │ │ │ │A: 好。 │ │ ├──┼────┼───┼─────┼─────┼───┼──┼────────────────┼─────┤ │ 2-2│99.10.5 │19:0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B: 現在呢?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看你啊。 │區南港路三│ │ │ │ │ │ │P81 │ │B: 沒有啊,看要去哪裡找你啊。 │段139-1號6│ │ │ │ │ │ │ │ │A: 隨便啊。 │樓 │ │ │ │ │ │ │ │ │B: 你要回去拿錢啊。 │ │ │ │ │ │ │ │ │ │A: 現在幾點? │ │ │ │ │ │ │ │ │ │B: 7點。 │ │ │ │ │ │ │ │ │ │A: 我們約8點到那邊,會不會太晚?│ │ │ │ │ │ │ │ │ │B: 太晚。 │ │ │ │ │ │ │ │ │ │A: 7點40、7點半? │ │ │ │ │ │ │ │ │ │B: 約在「加油站」喔? │ │ │ │ │ │ │ │ │ │A: 對啊,隨便啊,「加油站」比較 │ │ │ │ │ │ │ │ │ │ 近。 │ │ ├──┼────┼───┼─────┼─────┼───┼──┼────────────────┼─────┤ │ 2-3│99.10.5 │19:4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在哪?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A: 「停車」這邊。 │區忠孝東路│ │ │ │ │ │ │P81 │ │B: 我在你對面。 │六段83-85 │ │ │ │ │ │ │ │ │A: 我要開過去喔? │號11樓屋頂│ │ │ │ │ │ │ │ │B: 好啊。 │ │ ├──┼────┼───┼─────┼─────┼───┼──┼────────────────┼─────┤ │ 3-1│99.10.18│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你在哪啦? │臺北市南港│ │ │ │A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B: 我喔,我快到你家了,怎麼喔? │路三段270 │ │ │ │ │ │ │P82 │ │A: 沒有啊,我想說我要下去嗎? │號B1 及7樓│ │ │ │ │ │ │ │ │B: ㄟ,跟你借錢。 │屋頂 │ │ │ │ │ │ │ │ │A: 你要借多少?幾仟塊? │ │ │ │ │ │ │ │ │ │B: 「1仟塊」借一下(意:1兩)。 │ │ │ │ │ │ │ │ │ │A: OK啊,我等一下下去。 │ │ ├──┼────┼───┼─────┼─────┼───┼──┼────────────────┼─────┤ │ 3-2│99.10.18│05:1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我在樓下,我沒看到你啊。 │臺北市南港│ │ │ │AM │黃柏仁 │鄭建銘 │3459 │ │B: 我在巷子口,我怎麼沒看到你, │區忠孝東路│ │ │ │ │ │ │P82 │ │ 我等很久了ㄋㄟ。 │六段83-85 │ │ │ │ │ │ │ │ │A: 我不用拿一下錢喔。 │號11樓屋頂│ │ │ │ │ │ │ │ │B: 我現在要去哪?還是我繞過去學 │ │ │ │ │ │ │ │ │ │ 校那邊? │ │ │ │ │ │ │ │ │ │A: 我在樓下好了啦。 │ │ │ │ │ │ │ │ │ │B: 好啦。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臺幣) │ │ │ ├─┼────┼───┼───┼────┼───┼────────────────┤ │ 1│99年8月 │臺北市│曾文忠│1,800元 │1公克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5日下午│南港區│ │ │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3時58分 │忠孝東│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 │ │188 巷│ │ │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0號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下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99年10月│臺北市│曾文忠│3,500元 │2公克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日晚間 │南港區│ │ │ │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6時15分 │忠孝東│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6段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188 巷│ │ │ │,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10號2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樓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9年12月│新北市│曾文忠│1,000元 │0.5公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 日晚間│汐止區│ │ │克 │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 │6 時3 分│樟樹一│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某處│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100年1月│臺北市│曾文忠│香菸2 條│0.5公 │黃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0日中午│南港區│ │(價值約│克 │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NOKIA廠 │ │ │12時11分│忠孝東│ │860 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後某時許│路6段 │ │起訴書誤│ │級毒品所得香菸貳條均沒收,如全部│ │ │ │188 巷│ │載為68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號2 │ │元,應予│ │ │ │ │ │樓 │ │更正) │ │ │ └─┴────┴───┴───┴────┴───┴────────────────┘ 附表三之一 ┌──┬────┬───┬─────┬─────┬───┬──┬────────────────┬─────┐ │序號│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 │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1-1│99.8.15 │15:4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在家喔?我等一下去找你。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我去找你好了,你上次欠我多少 │區忠孝東路│ │ │ │ │ │ │P182 │ │ 錢? │六段83-85 │ │ │ │ │ │ │ │ │B: 「2仟」啊。 │號11樓屋頂│ │ │ │ │ │ │ │ │A: 我知道了。 │ │ ├──┼────┼───┼─────┼─────┼───┼──┼────────────────┼─────┤ │ 1-2│99.8.15 │15:4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不對啦,我欠你「1仟8」啦。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掰。 │區忠孝東路│ │ │ │ │ │ │P182 │ │ │六段83-85 │ │ │ │ │ │ │ │ │ │號11樓屋頂│ ├──┼────┼───┼─────┼─────┼───┼──┼────────────────┼─────┤ │ 1-3│99.8.15 │15:58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B: 「阿忠」,你15分鐘出發,來「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 阿清」家樓下。 │路三段270 │ │ │ │ │ │ │P182 │ │A: 好。 │號B1及7樓 │ │ │ │ │ │ │ │ │ │屋頂 │ ├──┼────┼───┼─────┼─────┼───┼──┼────────────────┼──────┤ │ 2-1│99.10.5 │17:3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在家嗎?我等一下過去。 │臺北市南港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好。 │忠孝東路六段│ │ │ │ │ │ │P183 │ │ │297號4樓屋頂│ ├──┼────┼───┼─────┼─────┼───┼──┼────────────────┼──────┤ │ 2-2│99.10.5 │17:3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欠我多少?我等一下要出門。 │臺北市南港路│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你說什麼多少? │三段270號B1 │ │ │ │ │ │ │P183 │ │A: 我說你欠我多少,你多少錢要拿 │及7樓屋頂 │ │ │ │ │ │ │ │ │ 給我? │ │ │ │ │ │ │ │ │ │B: 欠你差不多「2仟」吧,我朋友也│ │ │ │ │ │ │ │ │ │ 拿給我。 │ │ │ │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2-3│99.10.5 │18: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阿忠」你等我一下,抱歉啦, │臺北市信義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 我等你太久,我先跑去「信義」 │基隆路二段 │ │ │ │ │ │ │P183 │ │ 那邊。 │151號10樓之 │ │ │ │ │ │ │ │ │B: 你現在在哪裡,我去找你好了。 │10 │ │ │ │ │ │ │ │ │A: 你要來找我喔,「和平東路」啦 │ │ │ │ │ │ │ │ │ │ 。 │ │ │ │ │ │ │ │ │ │B: 啥? │ │ │ │ │ │ │ │ │ │A: 「通化街」這邊碰面比較快。 │ │ │ │ │ │ │ │ │ │B: 看要約在哪裡等? │ │ │ │ │ │ │ │ │ │A: 就約在那裡就好了。 │ │ │ │ │ │ │ │ │ │B: 你不是要回來了。 │ │ │ │ │ │ │ │ │ │A: 「和平東路」過來剛剛好。 │ │ │ │ │ │ │ │ │ │B: 那我去你那邊找你好了。 │ │ ├──┼────┼───┼─────┼─────┼───┼──┼────────────────┼──────┤ │ 2-4│99.10.5 │18:1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A: 我在「麥當勞」這邊。 │臺北市大安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哪個「麥當勞」? │基隆路二段 │ │ │ │ │ │ │P184 │ │A: 「基隆路二段」。 │112號12樓屋 │ │ │ │ │ │ │ │ │B: 我走到「基隆路」、「和平東路 │頂 │ │ │ │ │ │ │ │ │ 」口。 │ │ │ │ │ │ │ │ │ │A: 你要迴轉,我在「麥當勞」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 │B: 好,我等一下回去。 │ │ ├──┼────┼───┼─────┼─────┼───┼──┼────────────────┼──────┤ │ 2-5│99.10.5 │18:1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你這邊利息多少? │臺北市大安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3仟5」,差不多「3仟7」。 │基隆路二段 │ │ │ │ │ │ │P184 │ │B: 怎麼這樣,你對我不好了。 │112號12樓屋 │ │ │ │ │ │ │ │ │A: 哪有啦,電話。 │頂 │ │ │ │ │ │ │ │ │B: 我知道,下次利息錢寬一點。 │ │ ├──┼────┼───┼─────┼─────┼───┼──┼────────────────┼──────┤ │ 3-1│99.12.5 │17:1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不是欠我賭博的錢? │臺北市南港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嘿、嘿。 │忠孝東路六段│ │ │ │ │ │ │P185 │ │A: 你上次跟我借多少錢? │83-85號11樓 │ │ │ │ │ │ │ │ │B: 借「2佰」啊。 │屋頂 │ │ │ │ │ │ │ │ │A: 靠北。 │ │ │ │ │ │ │ │ │ │電話立即掛掉。 │ │ ├──┼────┼───┼─────┼─────┼───┼──┼────────────────┼──────┤ │ 3-2│99.12.5 │18:0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你過來這裡。 │臺北縣汐止市│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B: 哪裡? │樟樹二路251 │ │ │ │ │ │ │P185 │ │A: 「樟樹灣」。 │巷32號15樓 │ │ │ │ │ │ │ │ │B: 好,好。 │ │ ├──┼────┼───┼─────┼─────┼───┼──┼────────────────┼──────┤ │ 3-3│99.12.5 │18:0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樟樹國小」、「大同路」? │臺北縣汐止市│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樟樹灣」,夜市那裡。 │樟樹二路251 │ │ │ │ │ │ │P185 │ │B: 好。 │巷32號15樓 │ ├──┼────┼───┼─────┼─────┼───┼──┼────────────────┼──────┤ │ 4-1│100.1.10│12:1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我拿「2條香煙」給你可以嗎? │臺北市南港區│ │ │ │PM │黃柏仁 │曾文忠 │3459 │ │A: 你要賣我多少? │忠孝東路六段│ │ │ │ │ │ │P186 │ │B: 我也不知道,到時候再講,我下 │83-85 號11樓│ │ │ │ │ │ │ │ │ 班過去。 │屋頂 │ │ │ │ │ │ │ │ │A: 好。 │ │ └──┴────┴───┴─────┴─────┴───┴──┴────────────────┴──────┘ 附表四 ┌──┬────┬───┬─────┬─────┬───┬──┬────────────────┬─────┐ │序號│ 日期 │ 時間 │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 │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9.12.2 │15:4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鬥陣仔,我在家,我直接拿給你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 就好了。 │區忠孝東路│ │ │ │ │ │ │P151 │ │B: 我等一下過去拿啊,什麼時候會 │六段83-85 │ │ │ │ │ │ │ │ │ 好? │號11樓屋頂│ │ │ │ │ │ │ │ │A: 我現在就可以了。 │ │ │ │ │ │ │ │ │ │B: 好啊,等我一下。 │ │ ├──┼────┼───┼─────┼─────┼───┼──┼────────────────┼─────┤ │ 2 │99.12.2 │16:29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入 │B: 算錯啦。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A: 什麼意思? │區忠孝東路│ │ │ │ │ │ │P88 │ │B: 「66萬」應該是,是「66萬」啦 │六段83-85 │ │ │ │ │ │ │ │ │ ,你那個「2仟」的給我「48張」│號11樓屋頂│ │ │ │ │ │ │ │ │ 而已ㄋㄟ,這樣也是差「2萬」,│ │ │ │ │ │ │ │ │ │ 是「66萬」啦,不是「60萬」啦 │ │ │ │ │ │ │ │ │ │ ,還要「6萬4仟」。 │ │ │ │ │ │ │ │ │ │A: 我看一下。 │ │ │ │ │ │ │ │ │ │B: 一開始那「53張」也不對啊,也 │ │ │ │ │ │ │ │ │ │ 是少「6萬」啊。 │ │ │ │ │ │ │ │ │ │A: 我總共多少?「2仟塊」有幾個啊│ │ │ │ │ │ │ │ │ │ ? │ │ │ │ │ │ │ │ │ │B: 「2仟塊」有「48張」。 │ │ │ │ │ │ │ │ │ │A: 那還差多少? │ │ │ │ │ │ │ │ │ │B: 「9萬6」再加個「50萬」嘛,還 │ │ │ │ │ │ │ │ │ │ 差「6萬4仟元」,你一開始就算 │ │ │ │ │ │ │ │ │ │ 錯了,應該是「66萬」才對,你 │ │ │ │ │ │ │ │ │ │ 算作「60萬6仟」啦。 │ │ │ │ │ │ │ │ │ │A: 隨便啦,我等一下拿給你還是怎 │ │ │ │ │ │ │ │ │ │ 樣? │ │ │ │ │ │ │ │ │ │B: 我等一下過去拿。 │ │ ├──┼────┼───┼─────┼─────┼───┼──┼────────────────┼─────┤ │ 3 │99.12.2 │21:1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偵 │ 出 │A: 還沒好喔? │臺北市南港│ │ │ │PM │黃柏仁 │田杰燊 │3459 │ │B: 那「飯不好吃」,我回來了,我 │區忠孝東路│ │ │ │ │ │ │P89 │ │ 在店裡了,我在老地方。 │六段297號4│ │ │ │ │ │ │ │ │A: 好,好。 │樓屋頂 │ │ │ │ │ │ │ │ │B: 「吃」到拉肚子。 │ │ │ │ │ │ │ │ │ │A: 不好吃就不要去了。 │ │ │ │ │ │ │ │ │ │B: 嘿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