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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子龍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源文
- 選任辯護人
- 楊敏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永德
- 選任辯護人
-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9號、10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78、18779、21092、2109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2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游源文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源文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游源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MTOLIION廠牌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游永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游永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子龍、游源文、游永德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子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文所持用廠牌不詳搭配不知情游玉貞所申辦但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一「交易金額、數量」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再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游源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下稱游源文住處),將附表一「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游源文,進而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價金,以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源文。
㈡游源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間,各以其所有IPHONE廠牌、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持用聯絡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再於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進而收取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價金,以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㈢緣謝金安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月25日晚間8 時59分、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102年8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與游永德所有MTOLIION廠牌、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要求游永德轉知其兄長即游源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永德即將上情轉知游源文,經游源文允諾販售後,游永德與游源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永德於上揭時間後之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後,由附表三「遞送毒品者」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金安,進而收取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價金,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
㈣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1分許,接獲謝金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游源文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允諾,並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並在上揭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惟未達應予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謝金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游永德之辯護人未具體指述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金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被告游永德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謝金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其餘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其餘證人之陳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龍固坦承於附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間,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一「譯文內容」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語(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47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在偵查及原審時都有承認,只不過我不記得賣給游源文幾次,游源文在原審時有把交易模式說出來,應該以游源文在原審所述交易情形為準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逐一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蒐證照片供閱覽後,供陳:附表一編號1至4、6、7「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蒐證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但不確定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所拍攝蒐證照片(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之人是否為其本人(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等語,然細觀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所拍攝之蒐證照片,照片上之人樣貌甚為清晰,顯為被告黃子龍本人至明(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46頁),是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前往被告游源文住處甚明。
㈡被告黃子龍雖辯稱:前往游源文住處目的,有時僅係為收取款項,並非均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黃子龍之供述,證稱:附表一編號2、5、6、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黃子龍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與被告黃子龍聯繫目的僅係為清償欠款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游源文於經提示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102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與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對話係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黃子龍於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5日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等語(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5頁)明確,參以被告黃子龍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游源文聯繫後,隨即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證人游源文住處,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蒐證照片可稽(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且證人游源文於被告黃子龍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其住處後之5分鐘內,即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聯繫該日於黃子龍抵達前即與伊聯絡,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要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前往其住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據證人游源文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2頁),復有證人游源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是證人游源文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5日分別撥打附表一「譯文內容」所示通聯時間之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繫後,被告黃子龍確有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是與黃子龍之對話,要拿1錢的海洛因1萬7千元,地點在我家,有拿到海洛因;當天是因為沈秀榮要買81海洛因,手上沒有,才打電話給黃子龍等語(見偵字第18779號卷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02年7月24日這一次黃子龍並沒有交付毒品給我,當天只有清償102年7月23日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3頁背面)。然查,102年7月24日當天下午1時23分許,證人游源文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繫後,被告黃子龍隨即於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證人游源文住處,有拍攝時間為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之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39頁)。而在被告黃子龍抵達游源文住處後未久,證人游源文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稱:「我剛剛叫他一隻給我,我有跟他說!我說人家都有降價。他說沒有啦!看你怎樣。」等語,有附表一編號2「譯文內容」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而該對話中之「我剛剛叫他拿一隻給我」所稱之「他」係指被告黃子龍,「一隻」則是指毒品海洛因,據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3頁背面)。證人游源文於被告黃子龍抵達其住處後未久,隨即於5分鐘內撥打電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復且於言談間表示被告游源文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等情,自堪認證人游源文於偵訊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黃子龍於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後,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黃子龍,殊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當天監聽譯文(指102 年7 月23日)為何電話中都沒有提到毒品價錢、數量?」後,證人游源文即證述:我時常跟黃子龍拿1 錢的海洛因,有時講1 點,就是1 錢海洛因,電話中我跟黃子龍說我在家裡,他就會送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79頁),依證人游源文與檢察官對答之方式可知,可徵證人游源文係於檢察官質疑與被告黃子龍聯繫之言談間未提及毒品交易價錢、數量後,方主動告知其與被告黃子龍言談中特殊用語之含意。又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游源文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子龍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前,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37分、102年7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即聯繫被告黃子龍,對話間並有使用「等一下有空嗎?我等一下要去朋友那邊,差不多6點才會在家!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2點1點就不在了。」(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1點要出去!」(附表一編號3部分)等語,衡以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黃子龍時,雖告以「等一下有空嗎?我等一下要去朋友那邊,差不多6點才會在家,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等語,然依後續被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上午11時22分許之通聯狀況可知(通聯譯文內容見附表一編號1「譯文內容」欄所示),亦可徵證人游源文早於該日下午2點前即已外出離家,證人游源文於與被告黃子龍言談中所提及之「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一語,顯非字面上之意義,而有特殊意涵至明。綜上等情,實堪信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述與被告黃子龍聯繫時,所告知被告黃子龍之離家時間,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暗語,核與事實無違。
⑵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雖改口證稱:譯文中之「點」之用語,並沒有特殊意涵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3頁),然經原審提示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質以該日下午4時6分打電話時,距離言談間提及「我晚上1點要走」之離開住處時間,尚有6個小時以上,何需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催促被告黃子龍,並詢以「還沒有喔!」等語時,證人游源文則僅證稱:那時我我一直催他,看他要不要過來,他每次都拖拖拖,他到晚上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61頁),對於為何其於出發之「晚間1點」時間尚屬充裕下之情形下,猶於該日下午4時46分撥打電話頻頻聯繫、催促被告黃子龍,無法具體說明,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部分,自難憑採。
⑶細譯附表一編號4 至6 「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見證人游源文大抵均係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繫,並告以其在家或詢問被告黃子龍是否有空後,即在雙方未有任何攀談之狀況,主動告知被告黃子龍「下午1 點我要出門!」(即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晚上1 點要走」(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晚上1 點要打麻將!」(102 年8 月1 日下午2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 點要出去!」(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游源文之言談方式,衡與一般對談時大抵均係他人詢問是否在家後,方會主動告知離家時間之常情迥異。審酌被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間上述暗語之聯繫方式,以及證人游源文於上揭通聯譯文中,所用迥異常情之交談方式,自堪信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電話與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係為購買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⑷而被告黃子龍於證人游源文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2時36分許、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與其聯繫後,隨即於蒐證照片所示時間102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10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2分許、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有蒐證照片可稽,是被告黃子龍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係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⒋綜上,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至堪認定,被告黃子龍空以前揭情詞至辯,委無可採。
㈢而證人游源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海洛因1 錢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79頁、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52 頁),而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23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間係提及「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即附表一編號1)、「我2點、1點就不在了!」(即附表一編號2)、「我1點要出去!」(即附表一編號3)、「下午1點我要出門!」(即附表一編號4)、「我晚上1點要走」(即附表一編號5)、「晚上1點要打麻將!」(即附表一編號6)、「1點要出去!」(即附表一編號7),揆諸前揭所述,證人游源文與被告黃子龍間「離家時間」之暗語使用情形,實可認證人游源文係為購買重量2錢(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1錢(即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黃子龍聯繫,而被告黃子龍嗣亦有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游源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款項均有如數給付被告黃子龍,據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79頁),是被告黃子龍有交付與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並收取交易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節,當屬至明。證人游源文於審理時雖證稱:102年7月23日當天僅購買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2頁),然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日當天與被告被告黃子龍聯繫時,係使用「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之暗語,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表示欲購買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上揭關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之證述,委無可採。
㈣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且徵被告黃子龍交付證人游源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等情,依經驗法則研判,益徵被告黃子龍對授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乙節,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源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宋新建、李國照、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36、38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46、675、800、939、1074、801、937、107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0頁至第144頁。針對被告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年3月29日至102年9月19日止;針對被告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年5月26日至102年9月19日止)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資料(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源文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李國照之證述及被告游源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游源文附表二編號17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游源文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與李國照,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因查:證人李國照於10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游源文之目的,係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游玉貞說不能作主,故未向游玉貞取得毒品,後來係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被告游源文返家後,由被告游源文於交付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國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3頁;偵續字第424號卷第51頁)。而被告游源文於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59分許與證人李國照聯繫時,就所交付與證人李國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覆要求證人李國照不可僅給付1,500元,嗣尚需補足全部價款2,000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二編號17「譯文內容」欄所示),足見被告游源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國照之目的,係為收取2,000元價款,主觀上並無以低於售價2,000元而改以低於成本之1,500元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國照之意思。佐以被告游源文與證人李國照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而被告游源文亦知販賣毒品並非輕罪,果被告游源文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重刑風險,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李國照之理,是被告游源文交付第一級毒品予李國照,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實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游源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游源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金安,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游永德共同販賣之犯行,辯稱:謝金安僅係透過被告游永德轉達與其取得聯繫之訊息,被告游永德並不知悉其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云云。訊據被告游永德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謝金安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繫,然此僅係因謝金安無法聯繫哥哥游源文,故委託我轉達,我不知道謝金安找游源文做什麼,所以只有轉達游源文說謝金安找他,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更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金安於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時間,持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三「譯文內容」所示,且該等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均為被告游永德乙節,經被告游永德供認不諱,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監聽光碟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76、799、938、107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2頁至第142頁,係針對被告游永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102年9月19日止)等資料可稽。而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譯文,證人謝金安與被告游永德聯繫時所提及之「用一包,用一包,我現在要上去,九點去到那差不多一點」(102年5月25日晚間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給你大哥拿一包過來啦。」(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弄1包來給我啦。」(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等語,均係表達拿毒品海洛因之意,則據證人謝金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8779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第909號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是證人謝金安於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游永德,係向被告游永德表達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至明。
㈡被告游永德雖辯稱我接獲證人謝金安來電後,僅轉達游源文謝金安找他,並不知道謝金安找游源文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游永德於102年5月25日晚間8時59分接獲證人謝金安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晚間11時55分許,即回電與證人謝金安,言談中提及「我有跟他講啦,差不多半小時,半小時我打給你啦!」、「大哥說,你要拿二個嗎?快要沒有了喔!」等語;於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38分接獲證人謝金安之來電後,則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即聯繫證人謝金安稱「嘿,這邊剩兩個啦,都沒有了,看你啦」等語;而接獲證人謝金安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之來電後,於該通聯繫電話中覆稱「要去那裡啦,你要,我要跟他拿。」、「好啦,等一下跟他拿」,有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被告游永德於接獲證人謝金安之來電後,既可於與證人謝金安之後續聯繫、通話中,表示存貨不多、詢問是否欲增加購買數量,甚且表示可逕向他人拿取,足見被告游永德對於證人謝金安於102年8月25日晚間8時59分、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38分、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游永德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㈢證人謝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30日、102年8月6日打電話給游永德,係為向被告游源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訴字第909號卷二第21頁背面),而被告游永德與證人謝金安於102年5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通聯中亦提及「大哥說,你要拿二個嗎?快要沒有了喔!」、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之聯繫中提及「我叫他用少一點,不要摻太那個!」、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之言談中「我們老大過去了,後門」等語,有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等情(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可徵被告游永德接獲證人謝金安於102年8月25日晚間8時59分、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38分、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之來電,且明瞭證人謝金安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確有將謝金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轉知被告游源文知悉,且由被告游源文提供謝金安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而證人謝金安確有於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如數給付「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款,且附表三編號2 、3 之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由被告游源文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下稱謝金安住處)遞送之事實,據證人謝金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號卷第71至第72頁;訴字第909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第909號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之通聯譯文可稽(見附表三編號3「譯文內容」所示),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㈤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遞交者,證人謝金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係證人謝金安前往游源文住處,由被告游源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18779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14頁;訴字第909號卷二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然依證人謝金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與被告游永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編號1「譯文內容」欄所示),二人顯係在確認前往見面交易地點,可知102年5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遞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金安者,實屬被告游永德至明,證人謝金安、游源文前揭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委難憑採。
㈥至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游永德接獲謝金安來電時,就只有說證人謝金安找我;我不喜歡我弟弟用毒品,他三個小孩都在唸書,怎麼可能要游永德交付毒品,任何一個大哥都不可能這樣做:游永德不知道我有拿給人家,游永德也不知道我有毒品,我都將毒品置放在隱密的空間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然證人游源文此部分證述,業與被告游永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金安通聯之通聯譯文內容明顯相左,業如前述,是證人游源文此部分證述,自難憑為對被告游永德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游源文雖證稱:附表三所示3 次毒品交易,取得謝金安之價款後,並未朋分與游永德云云(見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25頁)。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固均係由被告游源文提供,然此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游永德接聽來電後,轉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訊息給被告游源文知悉,並由被告游永德在與證人謝金安後續電話聯繫中,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約定,甚且附表三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游永德所遞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游永德就附表三部分,既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為正犯,是被告游永德與被告游源文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證人游源文前揭證述,無足為對被告游永德有利之認定。
㈧末按被告游源文既已承認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金安(如附表二編號9、10、11),又被告游源文、游永德與證人謝金安間並無至親關係,而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亦知販賣毒品並非輕罪,況且,被告游永德於譯文中亦稱:「我叫他(指游源文)用少一點,不要摻太那個。」,謝金安則答稱:「嘿啦!嘿啦!吃不動。」(見附表三編號2監察譯文內容),顯然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係以在毒品純度上摻入其他物品增加重量之方式謀取利潤,足見,其二人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游源文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等情,已據被告游源文自承在卷(見偵續字第424號卷第61頁、訴字第909號卷三第98頁),核與證人謝金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字第434號卷第39頁),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4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1頁,針對被告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102年5月26日止)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79號卷二第60頁)可佐,自堪信被告游源文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游源文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黃子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游源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及被告游永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游源文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就被告游源文所為附表二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國照犯行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游源文變更後之罪名,俾其防禦,爰依法變更附表二編號17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子龍、游源文、游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游源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游源文、游永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子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各次犯行,被告游源文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游永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黃子龍、游源文、游永德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子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被告黃子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子龍辯護稱:被告偵查中透過辯護人具狀表達認罪意願,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11月5日提起公訴前,被告黃子龍固有於102 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就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罪云云,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58頁),然被告黃子龍就其願認罪之範圍為何並未具體表明,況被告黃子龍於警詢、偵訊中,經逐一提示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供閱覽後,均供陳: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源文云云(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第60頁),足見被告黃子龍並未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黃子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固坦承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與游源文,然經原審準備程序逐一提示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供閱覽,復且於審理時證人游源文詰問完畢後,詢問被告黃子龍具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被告黃子龍均陳稱:具體販售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復記憶等語(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訴字第909號卷三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我只記得賣給游源文的次數是3、4次,綜上觀之,尚難認被告黃子龍對於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游源文部分:
⑴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至11、編號15至16部分:被告游源文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附表二編號15至16部分,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依前揭規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游源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我記得有一個叫阿生跟我買過海洛因;不確定林財生有無於102/5/22、102/6/4 、102/6/26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184 頁),足見被告游源文不否認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財生之事實,審之被告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非微,且此次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游源文閱覽,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財生核屬事理之當然,是應認被告游源文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被告游源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自白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載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游源文所為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附表二編號1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源文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其與李國照間有附表二編號17「譯文內容」所載通聯譯文之聯繫,並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國照後,收受李國照所交付之1,500元等語(見偵續字第424號卷第59頁;訴字第211號卷第14頁背面),自可認已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源文稱當天跟李國照收1,500元,並沒有賺錢云云(見訴字第211號卷第14頁背面),僅係實際收取款項未足約定販賣價格2,000元之單純表述,就其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不生影響。
⑵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3部分:查被告游源文就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均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可證(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83頁;訴字第909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②附表三編號2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負責調查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游源文所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游源文,致被告游源文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然被告游源文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審理中自白(訴字第909號卷一第22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游源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游源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金安部分,均坦承犯行,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黃子龍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黃子龍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單一,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被告黃子龍因一時貪念,致履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游源文部分:查被告游源文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價多為1,000或2,000元,至多亦僅4,5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被告游源文因一時貪念,致履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游永德部分:查被告游永德所為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應非難,惟審之被告游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涉對象均為證人謝金安,且所為均係接獲證人謝金安來電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後,方轉知被告游源文,由被告游源文提供待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酌以被告游永德所參與販賣謝金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行惡性及參與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有別等情,認逕科予被告游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被告游永德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游源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源文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固證述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黃子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員警於被告游源文為上揭證述前,早於102年4月27日即就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並迄102年9月19日止,有該針對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2頁至第142頁),被告游源文於警詢之證述,僅係就員警監聽所得再為確認,本件員警既係掌握被告黃子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方以證人身份詢問被告游源文,自難認被告游源文有何供出上手而查獲被告黃子龍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情,是被告游源文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子龍、游永德部分,及被告游源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之理由,認被告黃子龍、游永德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游源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子龍、游源文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竟仍多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營利,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所為自屬可議,而被告游永德亦為圖私利,與被告游源文分工為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黃子龍、游永德販賣毒品對象非眾,而被告游源文、游永德共同販賣之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分擔情形,且審之被告游源文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毒品之犯行,同屬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之程度非輕,暨被告黃子龍、游永德、游源文三人之犯罪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㈢、㈣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游永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另說明㈠被告黃子龍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游永德與游源文共同所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被告黃子龍、游永德均有收取如附表一、三「收取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現金,雖此部分均未扣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子龍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以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被告游永德與游源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行動電話部分:⒈被告黃子龍係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事宜,而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及以不詳之人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由被告黃子龍使用等節,已據被告黃子龍供承在卷(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之人名義申辦後,係搭配上揭行動電話由被告黃子龍使用聯繫迄為警查獲為止一情,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訴字第909號卷第54頁),自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1張為被告黃子龍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卡分屬被告游源文、游永德所有等節,則據被告游源文、游永德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第909號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可稽(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共犯連帶沒收責任原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㈢被告黃子龍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被告游永德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黃子龍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為不當;被告游永德上訴意旨略以:只是接謝金安打來的電話,並轉知訊息給游源文而已,並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被告游源文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黃子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游源文、游永德共同以在毒品純度上摻入其他物品增加重量之方式謀取利潤,而販賣毒品予謝金安,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游永德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另原判決就被告游源文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既已詳細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且所量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為違法;綜上所述,被告黃子龍、游永德之上訴,及被告游源文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游源文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游源文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而被告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多為1千或2千元,相對於被告黃子龍所犯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交易金額尚且在1萬7千元以上,原判決認被告黃子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予以減刑,卻認被告游源文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難認公允,被告游源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游源文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竟仍多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營利,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自值非難,及被告游源文販賣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游源文所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游源文、游永德共同所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均有收取如附表二、三「收取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現金,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此部分均未扣案,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游源文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以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仍諭知被告游源文、游永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被告游源文所持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卡,係以游玉貞名義申辦後交由被告游源文使用乙節,據被告游源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79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訴字第909號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可徵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卡,係由被告游源文向游玉貞借用,而非屬被告游源文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游源文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新建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卡分屬被告游源文、游永德所有等節,則據被告游源文、游永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第909號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可稽(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共犯連帶沒收責任原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㈢被告游源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扣案之19,900元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扣案之夾鏈袋6大包是拿來裝藝品的,裝毒品的袋子沒這麼大;手機電話聯絡簿1本等語(見訴字第909號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揭扣案之現金19,900元係被告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扣案夾鏈袋6大包、手機電話聯絡簿1本,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及扣案被告游源文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涉。而扣案之夾鏈袋2小包,被告游源文固供承:有時候我用一點海洛因給他們,就用這個裝等語(見訴字第909號卷三第92頁背面),然以扣案夾鏈袋2小包所盛裝而交付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是否必然屬供本件販賣行為所用,亦屬有疑。綜上,自難認扣案之現金19,900元、夾鏈袋6大包、夾鏈袋2小包、手機電話聯絡簿1本、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暨SIM卡,與被告游源文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涉,爰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黃子龍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游源文住處,以1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游源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認為被告黃子龍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㈡被告游源文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財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因認為被告游源文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子龍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游源文之證述、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與證人游源文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何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游源文之犯行,辯稱:當天與游源文聯繫者非其本人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游源文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財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游源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與證人林財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源文堅詞否認有何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財生之犯行,辯稱:林財生來家裡後,又說要出去問朋友看要不要,後來就沒有回來,因為是林財生最後一次找我,所以有印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部分:
⒈證人游源文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這天跟黃子龍或杜廣敏講電話忘記了,但記得有一次跟杜廣敏講電話,要跟黃子龍拿1錢海洛因1萬7千元,地點我家,我有拿到海洛因,錢有交給黃子龍等語(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81頁),然於警詢、審理時,則改證稱:當天黃子龍來家裡,伊拿1萬7千元給他,是因為之前有毒品錢沒有還給他,那天他只有拿錢,沒有拿毒品來;當天打電話給黃子龍,是因為有欠黃子龍錢等語(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9頁背面;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8頁背面),證人游源文就102年8月7日當天上午被告黃子龍前往其住處之目的究係為交取款項,抑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已存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
⒉而證人游源文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黃子龍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乙節,固據證人游源文指證該蒐證照片所拍攝男子為被告黃子龍明確(見偵字第第18779號卷一第9頁背面),並有卷附拍攝時間為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51頁)。然證人游源文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原係由被告黃子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一名女子接聽,且被告與該名女子交談之內容僅為「A(即女子):喂。B(即證人游源文):喂,要什麼。A:好,我過去啊。B:好。A:嗯嗯,好,掰掰。」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48頁),證人游源文於言談間,並未有何使用上揭所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暗語之情,是被告游源文撥打此通電話由女子接聽後,被告黃子龍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所為何事,實屬無從證明,是此部分證據,實亦無從憑以補強佐證證人游源文警詢、審理證述之真實性。
⒊綜上,實難僅憑證人游源文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黃子龍有何公訴人所指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源文之犯行。
㈡被告游源文部分:
⒈證人林財生於警詢、偵訊時雖明確證稱: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與被告游源文聯繫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當天被告游源文有交付價格1,000元、重量約0.1、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8779號卷二第78、97頁),然證人林財生經原審合法傳拘後,並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且觀諸證人林財生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源文聯繫之通聯譯文,二人之對談僅為「A(即被告游源文):喂!B(即證人林財生):我現在過去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79號卷二第83頁),此對話內容雖可見證人林財生欲前往被告游源文住處,與被告游源文會晤,然二人會晤後,證人林財生是否取得被告游源文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屬無從證明,是被告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林財生聯繫問我是否在家後,就說等一下要過來,後來林財生有來家裡,但問說有沒有,我回答剩一點點後,林財生就說那他問問朋友要不要買後,後來林財生出去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源文確有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財生之犯行,本院就被告游源文是否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僅憑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林財生警詢、偵訊單一證述且無補強證據下,遽為不利於被告游源文之認定。
㈢綜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子龍確有檢察官所指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游源文確有檢察官所指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部分,被告黃子龍、游源文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分別對被告黃子龍、游源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黃子龍、游源文分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子龍、游源文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此部分被告黃子龍、游源文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毒者為被告黃子龍,交易對象為游源文):┌─┬────┬────┬─────┬──────────────────────┬──────┬─────────┐│編│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持用聯絡電│譯文內容 │相關證據所在│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 │(新臺幣│話及通聯時│ │卷頁 │ ││ │ │)、數量│間 │ │ │ ││ │ │ │ │ │ │ │├─┼────┼────┼─────┼──────────────────────┼──────┼─────────┤│1 │102 年7 │34,000元│游源文持門│102/07/23 09:34:51 │102 年7 月23│黃子龍販賣第一級毒││ │月23日上│、重量2 │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某男) │日上午11時41│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午11時41│錢之海洛│30號行動電│A:喂! │分之蒐證畫面│年貳月。未扣案供販││ │分許 │因 │話與黃子龍│B:準備2隻喔。 │(偵字第1877│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所持用門號│A:好,我打電話給他。 │9 號卷一第37│廠牌不詳、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 │頁) │○九二六九六七三四││ │ │ │號行動電話│102/07/23 09:37:41 │ │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電話聯繫。│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通聯譯文(偵│(含所搭配門號○九││ │ │ │ │A:喂! │字第18779 號│二六九六七三四八號││ │ │ │游源文持門│B :等一下有空嗎?我等一下要去朋友那邊,差不│卷一第36頁)│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號00000000│多6點才會在家,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0號行動電│A;好,我10點多過去找你!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話與持門號│B:好啦。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000│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 │ │ │號行動電話│102/07/23 11:14:37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之男子聯繫│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你回來了嗎?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B:還沒,我朋友出殯! │ │ ││ │ │ │ │A:多久啦? │ │ ││ │ │ │ │B:我回去馬上打電話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2/07/23 11:22:53 │ │ ││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 ││ │ │ │ │A:喂! │ │ ││ │ │ │ │B:我現在回去,你過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2/07/23 11:45:02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某男) │ │ ││ │ │ │ │B:喂! │ │ ││ │ │ │ │A:過來! │ │ ││ │ │ │ │B:喂! │ │ ││ │ │ │ │A:過來啦! │ │ ││ │ │ │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好。 │ │ │├─┼────┼────┼─────┼──────────────────────┼──────┼─────────┤│2 │102 年7 │17,000元│游源文持門│102/07/24 13:23:32 │102 年7 月24│黃子龍販賣第一級毒││ │月24日下│、重量1 │號00000000│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日下午2 時13│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午2 時13│錢之海洛│30號行動電│A:喂! │分之蒐證畫面│年。未扣案供販賣第││ │分許 │因 │話與黃子龍│B:我在喔! │(偵字第1877│一級毒品所用、廠牌││ │ │ │所持用門號│A:聽不到! │9 號卷一第 │不詳、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00│B:我在家要不要來? │39頁) │二六九六七三四八號││ │ │ │號行動電話│A:你幾點會在?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繫。 │B:我2點1點就不在了。 │通聯譯文(偵│所搭配門號○九二六││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字第18779 號│九六七三四八號之 ││ │ │ │游源文持門│ │卷一第38頁)│SIM 卡壹張)沒收,││ │ │ │號00000000│102/07/24 14:17:58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0號行動電│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某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話與持門號│B:喂!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0000000000│A :我剛剛叫他拿一隻給我,我有跟他說!我說人│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號行動電話│家都有降價。他說沒有啦!看你怎樣。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之男子聯繫│B:嗯。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102 年7 │17,000元│游源文持門│102/07/25 09:51:25 │102 年7 月25│黃子龍販賣第一級毒││ │月25日下│、重量1 │號00000000│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日中午12時27│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午2 時27│錢之海洛│30號行動電│A:喂! │分、同日下午│年。未扣案供販賣第││ │分許 │因 │話與黃子龍│B:要過來? │2 時9 分許之│一級毒品所用、廠牌││ │ │ │所持用門號│A:幾點? │蒐證畫面(偵│不詳、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00│B:我1點要出去! │字第18779 號│二六九六七三四八號││ │ │ │號行動電話│A:我可能中午才會過去喔。 │卷一第41頁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繫。 │B:好啦。 │第43頁) │所搭配門號○九二六││ │ │ │ │A:好。 │ │九六七三四八號之 ││ │ │ │游源文持門│ │通聯譯文(偵│SIM 卡壹張)沒收,││ │ │ │號00000000│102/07/25 09:56:37 │字第18779 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0號行動電│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沈秀榮)│卷一第40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話與持門號│A:喂。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0000000000│B:文哥!電話可以說嗎?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號行動電話│A:怎樣?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之男子、持│B :朋友問的!那個81的麻將要不要打?全部那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門號095535│。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429號行動│A:那個下午才有空! │ │ ││ │ │ │電話聯繫。│B:好啦! │ │ ││ │ │ │ │ │ │ ││ │ │ │ │102/07/25 12:11:15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某男) │ │ ││ │ │ │ │B:喂!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B:就,2個。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2/07/25 12:12:51 │ │ ││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要到了。 │ │ ││ │ │ │ │B:我想說要改成3隻。 │ │ ││ │ │ │ │A:好,沒關係呀。 │ │ ││ │ │ │ │B:好啦,我現在到2點都在。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2/07/25 12:22:05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沈秀榮)│ │ ││ │ │ │ │A:喂! │ │ ││ │ │ │ │B:文哥,我要過去。 │ │ ││ │ │ │ │A:現在過來沒有用,要一點多。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2/07/25 12:28:33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沈秀榮)│ │ ││ │ │ │ │B:喂!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B:81的。 │ │ ││ │ │ │ │A:好,過來。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102/07/25 13:14:14 │ │ ││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 ││ │ │ │ │A:喂! │ │ ││ │ │ │ │B:你要過來拿錢嗎? │ │ ││ │ │ │ │A:晚一點。 │ │ ││ │ │ │ │B:好啦,你要過來打給我喔,我會出門。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2/07/25 13:54:24 │ │ ││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 ││ │ │ │ │B:喂。 │ │ ││ │ │ │ │A:你有在家嗎? │ │ ││ │ │ │ │B:我現在要回家。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102/07/25 14:04:44 │ │ ││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 ││ │ │ │ │A:喂! │ │ ││ │ │ │ │B:我到家了!來! │ │ ││ │ │ │ │A:好! │ │ │├─┼────┼────┼─────┼──────────────────────┼──────┼─────────┤│4 │102 年7 │17,000元│游源文持門│102/07/29 11:55:58 │102 年7 月29│黃子龍販賣第一級毒││ │月29日下│、重量1 │號00000000│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日中午12時31│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午12時31│錢之海洛│30號行動電│A:喂! │分之蒐證畫面│年。未扣案供販賣第││ │分許 │因 │話與黃子龍│B:下午1點我要出門! │(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用、廠牌││ │ │ │所持用門號│A:好! │18779 號卷一│不詳、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00│ │第45頁) │二六九六七三四八號││ │ │ │號行動電話│102/07/29 12:23:58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繫。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通聯譯文(偵│所搭配門號○九二六││ │ │ │ │A:喂! │字第18779 號│九六七三四八號之 ││ │ │ │ │B:你有空要過來嗎?我要出門! │卷一第44頁)│SIM 卡壹張)沒收,││ │ │ │ │A:一點啊。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要提早來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我在開車啦。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B:嗯。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5 │102 年7 │17,000元│游源文持門│102/07/31 16:06:54 │102 年7 月31│黃子龍販賣第一級毒││ │月31日下│、重量1 │號00000000│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日下午5 時55│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午5 時55│錢之海洛│30號行動電│A:喂。 │分許之蒐證畫│年。未扣案供販賣第││ │分許 │因 │話與黃子龍│B:有空嗎? │面(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用、廠牌││ │ │ │所持用門號│A:還好。 │18779 號卷一│不詳、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00│B:這樣喔,我晚上1點要走。 │第46頁) │二六九六七三四八號││ │ │ │號行動電話│A:好啦。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繫。 │ │通聯譯文(偵│所搭配門號○九二六││ │ │ │ │102/07/31 16:46:47 │字第18779 號│九六七三四八號之 ││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卷一第47頁)│SIM 卡壹張)沒收,││ │ │ │ │A: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還沒喔?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等一下馬上就到了。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B:好!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102/07/31 17:36:15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其財產抵償之。 ││ │ │ │ │A:下班時段塞車! │ │ ││ │ │ │ │B:好! │ │ │├─┼────┼────┼─────┼──────────────────────┼──────┼─────────┤│6 │102 年8 │17,000元│游源文持門│102/08/01 13:12:35 │102 年8 月1 │黃子龍販賣第一級毒││ │月1 日下│、重量1 │號00000000│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日下午3 時32│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午3 時52│錢之海洛│30號行動電│B:喂。 │許之蒐證畫面│年。未扣案供販賣第││ │分許 │因 │話與黃子龍│A:你在作什麼?在家嗎? │(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用、廠牌││ │ │ │所持用門號│B:嗯! │18779 號卷一│不詳、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00│A:我想說下午要去游泳看你要不要去? │第49頁) │二六九六七三四八號││ │ │ │號行動電話│B:沒有!晚上再看看。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繫。 │A:好! │通聯譯文(偵│所搭配門號○九二六││ │ │ │ │ │字第18779 號│九六七三四八號之 ││ │ │ │ │102/08/01 14:36:56 │卷一第48頁)│SIM 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A: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B:有空嗎?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A:你說。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B :晚上1 點要打麻將!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A :剛剛邀你要不要游泳你說不用。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B:剛剛就朋友來。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A:好,我媽在家。 │ │ ││ │ │ │ │B:嗯。 │ │ ││ │ │ │ │ │ │ │├─┼────┼────┼─────┼──────────────────────┼──────┼─────────┤│7 │102 年8 │17,000元│游源文持門│102/08/09 12:11:19 │102 年8 月9 │黃子龍販賣第一級毒││ │月9 日下│、重量1 │號00000000│0000000000(A黃子龍)←0000000000(B游源文)│日中午12時33│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午12時33│錢之海洛│30號行動電│A:喂! │分之蒐證畫面│年。未扣案供販賣第││ │分許 │因 │話與黃子龍│B:1點要出去! │(偵字第 │一級毒品所用、廠牌││ │ │ │所持用門號│A:要賭博喔? │18779 號卷一│不詳、搭配門號○九││ │ │ │0000000000│B:嗯! │第53頁) │二六九六七三四八號││ │ │ │號行動電話│A:1點喔?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聯繫。 │B:嗯! │通聯譯文(偵│所搭配門號○九二六││ │ │ │ │A:好啦,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字第18779 號│九六七三四八號之 ││ │ │ │ │ │卷一第52頁)│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販毒者為被告游源文,交易對象為宋新建、李國照、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
附表三(販毒者為被告游源文、游永德,交易對象為謝金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持用聯絡電│通聯時間、譯文內容 │相關證據所在│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易│、地點 │(新臺幣│話 │ │卷頁 │ │ │ │對│ │)、重量│ │ │ │ │ │ │象│ │ │ │ │ │ │ │ │ │ │ │ │ │ │ │ ├─┼─┼────┼────┼─────┼──────────────────────┼──────┼─────────┤ │1 │宋│102 年4 │1,000元 │宋新建持門│1.聯繫之時間: │102 年4 月18│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新│月18日下│、重量不│號00000000│102 年04月18日 │日下午3 時蒐│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建│午3 時27│詳之海洛│6 號行動電│下午3 時27分19 │證畫面(偵字│貳月。扣案供販賣第│ │ │ │分許(起│因 │話與游源文│秒 │第18779 號卷│一級毒品所用之IPHO│ │ │ │訴書誤載│ │所持用門號│ │二第36頁) │NE廠牌門號○九七六│ │ │ │為下午3 │ │0000000000│2.譯文:無 │ │四六三八七一號行動│ │ │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偵│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游源文住│ │聯繫。 │ │字第18779 號│壹張)沒收;未扣案│ │ │ │處 │ │ │ │卷二第32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證人宋新建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警詢、偵訊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證述(見偵字│之。 │ │ │ │ │ │ │ │第18779 號卷│ │ │ │ │ │ │ │ │一第29頁背面│ │ │ │ │ │ │ │ │至第30頁、第│ │ │ │ │ │ │ │ │47頁)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 │警詢、偵訊及│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0頁背面、│ │ │ │ │ │ │ │ │第82頁;訴字│ │ │ │ │ │ │ │ │第909 號卷一│ │ │ │ │ │ │ │ │第129 頁背面│ │ │ │ │ │ │ │ │) │ │ ├─┼─┼────┼────┼─────┼──────────────────────┼──────┼─────────┤ │2 │同│102 年5 │1,000元 │宋新建持門│1.102/05/31 06:39:49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31日上│、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宋新建)│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午6 時43│詳之海洛│6 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33頁)│貳月。扣案供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B:喂,哥哥,有嗎? │ │一級毒品所用之IPHO│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A:剛好剩最後一隻。 │證人宋新建於│NE廠牌門號○九七六│ │ │ │ │ │0000000000│B:我現在人在外面。 │警詢、偵訊之│四六三八七一號之行│ │ │ │ │ │號行動電話│ │證述(見偵字│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聯繫。 │2.102/05/31 06:43:11 │第18779 號卷│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宋新建)│二第29頁背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A:喂。 │至第30頁、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B:我在外面。 │4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A:嗯。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被告游源文於│償之。 │ │ │ │ │ │ │ │警詢、偵訊及│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0頁背面、│ │ │ │ │ │ │ │ │第82頁;訴字│ │ │ │ │ │ │ │ │第909 號卷一│ │ │ │ │ │ │ │ │第129 頁背面│ │ │ │ │ │ │ │ │) │ │ ├─┼─┼────┼────┼─────┼──────────────────────┼──────┼─────────┤ │3 │同│102 年7 │1,000元 │宋新建持門│1.102/07/18 14:54:54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18日下│、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宋新建)│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午3 時2 │詳之海洛│6 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33頁背│貳月。扣案供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B:阿兄喔? │面) │一級所用之IPHONE廠│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A:誰? │ │牌門號○九七六四六│ │ │ │ │ │0000000000│B:我阿建。 │證人宋新建於│三八七一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A:嗯。 │警詢、偵訊之│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聯繫。 │B:我去找你。 │證述(見偵字│)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A:好。 │第18779 號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二第29頁背面│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2.102/07/18 15:02:30 │至第30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宋新建)│47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A:喂。 │ │ │ │ │ │ │ │ │B:我在外面。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 │警詢、偵訊及│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0頁背面、│ │ │ │ │ │ │ │ │第82頁;訴字│ │ │ │ │ │ │ │ │第909 號卷一│ │ │ │ │ │ │ │ │第129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102 年4 │約定價款│李國照持門│1.102/04/01 12:00:55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國│月1 日中│1,500 元│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照│午12時許│,然李國│15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9 頁)│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在游源文│照僅交付│話與游源文│B:阿偉。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 │1,200 元│所持用門號│A:嗯。 │證人李國照於│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交易金│0000000000│B:文哥喔。 │警詢、偵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額起訴書│號行動電話│A:嗯。 │證述(見偵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誤載為 │聯繫。 │B:今天剩1200,明天再補你300,好不好? │第18779 號卷│。 │ │ │ │ │1,200 元│ │A:就沒有小包的!1200、1200?! │二第2 頁背面│ │ │ │ │ │)、重量│ │B:我明天再補給你300啊。 │、第24頁) │ │ │ │ │ │不詳之海│ │A:就沒有小包的啊? │ │ │ │ │ │ │洛因 │ │B:處理一下好不好?我現在要去醫院。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A :過去醫院那邊有什麼辦法,說要還到現在都沒│警詢、偵訊及│ │ │ │ │ │ │ │有還過一毛錢,都隨便說說的。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B :我那天不是拿600 給你,剩下的15號之前,期│白(見偵字第│ │ │ │ │ │ │ │間會拿給你啊。 │18779 號卷一│ │ │ │ │ │ │ │A :不要說什麼時候拿就什麼時候拿。你什麼時候│第11頁、第82│ │ │ │ │ │ │ │要拿?你什麼時候要拿給我? │頁;訴字第 │ │ │ │ │ │ │ │B :就說最慢15號會拿給你,期間如果有的話,我│909 號卷一第│ │ │ │ │ │ │ │會先拿一些給你! │130 頁) │ │ │ │ │ │ │ │A:好啦。 │ │ │ ├─┼─┼────┼────┼─────┼──────────────────────┼──────┼─────────┤ │5 │同│102 年4 │2,000元 │李國照持門│1.102/04/25 12:54:57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25日晚│、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間6 時52│詳之海洛│15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10頁背│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起│因 │話與游源文│B:喂。阿偉,2千塊還你。 │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訴書誤載│ │所持用門號│A:嗯。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為中午12│ │0000000000│B:文哥,弄比較好的好不好? │證人李國照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54分許│ │號行動電話│A:嗯。 │警詢、偵訊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在游源│ │聯繫。 │ │證述(見偵字│ │ │ │ │文住處 │ │ │2.102/04/25 18:52:32 │第18779 號卷│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二第2 頁背面│ │ │ │ │ │ │ │A:喂。 │至第3 頁、第│ │ │ │ │ │ │ │B:阿偉,還你2千。 │24頁) │ │ │ │ │ │ │ │A:好! │ │ │ │ │ │ │ │ │B:文哥,阿偉啦。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A:好啦。 │警詢、偵訊及│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1頁、第82│ │ │ │ │ │ │ │ │頁;訴字第 │ │ │ │ │ │ │ │ │909 號卷一第│ │ │ │ │ │ │ │ │130 頁) │ │ ├─┼─┼────┼────┼─────┼──────────────────────┼──────┼─────────┤ │6 │同│102 年6 │1,500元 │李國照持門│1.102/06/11 00:00:18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11日凌│、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晨1 時12│詳之海洛│15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13頁)│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B:文哥,阿偉啦。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A:回去再打給你啦。 │證人李國照於│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0000000000│B:喔。 │警詢、偵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 │證述(見偵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聯繫。 │2.102/06/11 00:57:40 │第18779 號卷│。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二第3 頁背面│ │ │ │ │ │ │ │B:喂。 │、第25頁) │ │ │ │ │ │ │ │A:嗯。 │ │ │ │ │ │ │ │ │B:過去喔?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A:多少? │警詢、偵訊及│ │ │ │ │ │ │ │B:1千5。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3.102/06/11 01:12:45 │18779 號卷一│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第11頁、第82│ │ │ │ │ │ │ │A:喂。 │頁;訴字第 │ │ │ │ │ │ │ │B:在門口。 │909 號卷一第│ │ │ │ │ │ │ │ │130 頁) │ │ ├─┼─┼────┼────┼─────┼──────────────────────┼──────┼─────────┤ │7 │同│102 年7 │約定價款│李國照持門│1.102/07/24 11:21:34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24日晚│2,000 元│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間10時34│,然李國│15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14頁背│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照僅交付│話與游源文│B:喂,阿偉。 │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1,800 元│所持用門號│A:我在外面。 │ │壹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交易金│0000000000│B:你多久回來。 │證人李國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額起訴書│號行動電話│A:我去上香。 │警詢、偵訊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誤載為 │聯繫。 │B:半個鐘頭有辦法嗎? │證述(見偵字│。 │ │ │ │ │1,800 元│ │A:沒辦法。 │第18779 號卷│ │ │ │ │ │)、重量│ │B:不然麻煩你快一點。 │二第3 頁背面│ │ │ │ │ │不詳之海│ │A:也要一個鐘頭。 │、第25頁) │ │ │ │ │ │洛因 │ │ │ │ │ │ │ │ │ │ │2.102/07/24 11:30:03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警詢、偵訊及│ │ │ │ │ │ │ │A:喂。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B :文哥,還是你要叫你家人先處理一下,我要一│白(見偵字第│ │ │ │ │ │ │ │個小的。 │18779 號卷一│ │ │ │ │ │ │ │A:我看我妹妹有沒有在。 │第11頁、第82│ │ │ │ │ │ │ │B:先1800給你好不好?好,你打給他。 │頁;訴字第 │ │ │ │ │ │ │ │ │909 號卷一第│ │ │ │ │ │ │ │3.102/07/24 11:31:08 │130 頁)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游玉貞)│ │ │ │ │ │ │ │ │A:喂。 │ │ │ │ │ │ │ │ │B:嗯。 │ │ │ │ │ │ │ │ │A:你現在下去樓下,那個賣菜那個。 │ │ │ │ │ │ │ │ │B:嗯。 │ │ │ │ │ │ │ │ │A:要拿1800,去菜儲那邊拿二個小的給他。 │ │ │ │ │ │ │ │ │B:拿二個給他喔。 │ │ │ │ │ │ │ │ │A:對啊,小的啊。 │ │ │ │ │ │ │ │ │B:1800。 │ │ │ │ │ │ │ │ │A:先拿給他,我現在打給他。 │ │ │ │ │ │ │ │ │B:嗯。 │ │ │ │ │ │ │ │ │ │ │ │ │ │ │ │ │ │4.102/07/24 11:32:51 │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現在去。我叫我妹妹。 │ │ │ │ │ │ │ │ │B:好,我先1800給他,晚上再補你200。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5.102/07/24 22:19:19 │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 │ │ │ │ │ │ │ │A:喂。 │ │ │ │ │ │ │ │ │B:文哥。阿偉。我差不多15分鐘到你那喔。 │ │ │ │ │ │ │ │ │A:好。 │ │ │ ├─┼─┼────┼────┼─────┼──────────────────────┼──────┼─────────┤ │8 │同│102 年8 │2,000 元│李國照持門│1.102/08/01 13:00:24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1 日下│、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李國照)│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午1 時許│詳之海洛│15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9 頁)│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在游源文│因 │話與游源文│B:阿偉。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 │ │所持用門號│A:我在醫院。 │證人李國照於│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B:可以叫家裡的人處理嗎?兩個小的。 │警詢、偵訊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A:我朋友那邊才有啦。 │證述(見偵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B: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第18779 號卷│ │ │ │ │ │ │ │A :回去再打給你,我要吃完藥之後馬上就去拿啦│二第3 頁背面│ │ │ │ │ │ │ │。 │、第25頁) │ │ │ │ │ │ │ │B:好啦,我等你,快一點。 │ │ │ │ │ │ │ │ │A:好。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 │警詢、偵訊及│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1頁背面、│ │ │ │ │ │ │ │ │第83頁;訴字│ │ │ │ │ │ │ │ │第909 號卷一│ │ │ │ │ │ │ │ │第130 頁至第│ │ │ │ │ │ │ │ │130 頁背面)│ │ │ │ │ │ │ │ │ │ │ ├─┼─┼────┼────┼─────┼──────────────────────┼──────┼─────────┤ │9 │謝│102 年3 │1,000元 │謝金安持門│1.102/03/30 20:38:40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金│月30日晚│、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 游源文)←0000000000(B 謝金安│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安│間8 時38│詳之海洛│64號行動電│)A :喂!B :…喔。 │卷二第58頁)│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A:嗯。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B:有一包嗎? │證人謝金安警│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A:什麼? │詢、偵訊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B:還有嗎? │述(見偵字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A:…。 │18779 號卷二│ │ │ │ │ │ │ │B:搞個一包來。 │第52頁、第71│ │ │ │ │ │ │ │A:好啦,好啦。 │頁) │ │ │ │ │ │ │ │B:我過去囉。 │ │ │ │ │ │ │ │ │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 │警詢、偵訊及│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3頁背面、│ │ │ │ │ │ │ │ │第83頁;訴字│ │ │ │ │ │ │ │ │第909 號卷一│ │ │ │ │ │ │ │ │第130 頁至第│ │ │ │ │ │ │ │ │130 頁背面)│ │ ├─┼─┼────┼────┼─────┼──────────────────────┼──────┼─────────┤ │10│同│102 年4 │1,000元 │謝金安持門│1.102/04/02 13:52:34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2 日下│、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謝金安)│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午2 時許│詳之海洛│64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58頁)│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在游源文│因 │話與游源文│B:有在家嗎?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 │ │所持用門號│A:有啊。 │證人謝金安警│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B:富哥說要切一半。 │詢、偵訊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A:什麼? │述(見偵字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B:富哥說要切一半啦,我現在過去拿。 │18779 號卷二│ │ │ │ │ │ │ │A:等一下啦。 │第52頁背面、│ │ │ │ │ │ │ │B:等一下喔。 │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102/04/02 14:00:24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謝金安)│警詢、偵訊及│ │ │ │ │ │ │ │A:喂。來啊。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B:好好好。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3頁背面、│ │ │ │ │ │ │ │ │第83頁;訴字│ │ │ │ │ │ │ │ │第909 號卷一│ │ │ │ │ │ │ │ │第130 頁至第│ │ │ │ │ │ │ │ │130 頁背面)│ │ ├─┼─┼────┼────┼─────┼──────────────────────┼──────┼─────────┤ │11│同│102 年6 │2,000 元│謝金安持門│1.102/06/04 12:21:06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4 日晚│(起訴書│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謝金安)│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間6 時53│誤載為 │64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61頁背│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在謝金│1,000 元│話與游源文│B:還有嗎? │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安住處 │)元、重│所持用門號│A:剩2包小包的。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量不詳之│0000000000│B:好哇。拿過來。 │證人謝金安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海洛因 │號行動電話│A:剩2包小包的,1000的。 │詢、偵訊之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B:對啦,拿過來啦。 │述(見偵字第│ │ │ │ │ │ │ │A:好。 │18779 號卷二│ │ │ │ │ │ │ │ │第54頁、第72│ │ │ │ │ │ │ │2.102/06/04 18:11:42 │頁)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謝金安)│ │ │ │ │ │ │ │ │B:喂。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A:喂,叫人弄一下,你要嗎?要弄給你。 │警詢及準備程│ │ │ │ │ │ │ │B:好哇。 │序之自白(見│ │ │ │ │ │ │ │A:2嗎? │偵字第18779 │ │ │ │ │ │ │ │B:好! │號卷一第14頁│ │ │ │ │ │ │ │A:好! │背面;訴字第│ │ │ │ │ │ │ │ │909 號卷一第│ │ │ │ │ │ │ │3.102/06/04 18:53:38 │130 頁至第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謝金安)│130 頁背面)│ │ │ │ │ │ │ │B:喂。 │ │ │ │ │ │ │ │ │A:晚點過去。 │ │ │ │ │ │ │ │ │B:你現在要過來? │ │ │ │ │ │ │ │ │A:對。 │ │ │ │ │ │ │ │ │B:好,我外面等你。 │ │ │ ├─┼─┼────┼────┼─────┼──────────────────────┼──────┼─────────┤ │12│林│102 年5 │3,000元 │林財生持門│1.102/05/22 00:29:17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財│月22日晚│、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生│間9 時44│詳之海洛│02號行動電│B:喂!文哥喔! │卷二第82頁)│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A:你是誰?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B :阿財啦。我想說不知道你睡了沒,現在過去找│證人林財生警│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你方便嗎? │詢、偵訊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A:要3張喔!不然不行喔。 │述(見偵字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B:好啦,我現在過去! │18779 號卷二│ │ │ │ │ │ │ │ │第77頁背面、│ │ │ │ │ │ │ │2.102/05/22 00:49:28 │第96頁)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 │ │ │ │ │ │ │ │B:喂!等一下我在路上!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3.102/05/22 01:09:58 │白(見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909 號卷一第│ │ │ │ │ │ │ │B:喂!文哥!我明天再過去好了! │130 頁至第 │ │ │ │ │ │ │ │A:喔,明天有沒有我不知道喔,我東西這麼好。 │131 頁)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4.102/05/22 21:44:13 │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 │ │ │ │ │ │ │ │B :喂。文哥,我現在在內壢,回去就直接過去你│ │ │ │ │ │ │ │ │那! │ │ │ │ │ │ │ │ │A:好! │ │ │ ├─┼─┼────┼────┼─────┼──────────────────────┼──────┼─────────┤ │13│同│102 年6 │3,000 元│林財生持門│1.102/06/04 22:53:03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4 日晚│、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間11時53│詳之海洛│02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82頁至│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B:喂。阿財啦,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不好? │第83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A:誰?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B:阿財啦,等一下過去找你。 │證人林財生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A:找我作什麼?你要還我1個,還是2個。 │詢、偵訊之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B:好啦,等一下過去找你啦! │述(見偵字第│ │ │ │ │ │ │ │A:幾個啦? │18779 號卷二│ │ │ │ │ │ │ │B:3000啦。 │第77頁背面、│ │ │ │ │ │ │ │A:好! │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2.102/06/04 23:42:04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A;喂! │白(見訴字第│ │ │ │ │ │ │ │B:我到了!我直接過去喔? │909 號卷一第│ │ │ │ │ │ │ │A:好。 │130 頁至第 │ │ │ │ │ │ │ │B:好。 │131 頁) │ │ │ │ │ │ │ │ │ │ │ │ │ │ │ │ │3.102/06/04 23:55:29 │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我在樓下。 │ │ │ │ │ │ │ │ │A:樓下怎樣。 │ │ │ │ │ │ │ │ │B:在你家門口啦。 │ │ │ │ │ │ │ │ │A:要拿多少? │ │ │ │ │ │ │ │ │B:3000! │ │ │ ├─┼─┼────┼────┼─────┼──────────────────────┼──────┼─────────┤ │14│同│102 年6 │1,000 元│林財生持門│1.102/06/26 20:38:43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26日晚│、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間8 時51│詳之海洛│02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83頁)│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B:文哥,過去找你好不好,可以嗎?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A:阿財喔。 │證人林財生警│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B:你有在家嗎?對啦。 │詢、偵訊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A:要幹嘛? │述(見偵字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B:東西現在怎樣? │18779 號卷二│ │ │ │ │ │ │ │A:都散的啦。 │第78頁、第96│ │ │ │ │ │ │ │B:散的,可以嗎? │頁) │ │ │ │ │ │ │ │A:可以啊。 │ │ │ │ │ │ │ │ │B:可以的話,我過去啊。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A:可以止啊。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B:有味道就好了。 │白(見訴字第│ │ │ │ │ │ │ │A:現在都這樣,要來就快點,我等一下要出去。 │909 號卷一第│ │ │ │ │ │ │ │B:好啦。 │130 頁至第 │ │ │ │ │ │ │ │ │131 頁) │ │ │ │ │ │ │ │2.102/06/26 20:51:27 │ │ │ │ │ │ │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林財生)│ │ │ │ │ │ │ │ │A;喂! │ │ │ │ │ │ │ │ │B:文哥,我在門口。 │ │ │ │ │ │ │ │ │A:好,我馬上回去,我在全聯。 │ │ │ ├─┼─┼────┼────┼─────┼──────────────────────┼──────┼─────────┤ │15│滕│102 年6 │1,000 元│滕麒峰持門│1.102/06/03 18:35:04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麒│月3 日下│、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滕麒峰)│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峰│午6 時35│詳之海洛│52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104 頁│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因 │話與游源文│B:文哥!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 │所持用門號│A:嗯。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B:有在嗎? │證人滕麒峰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A:有! │警詢之證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聯繫。 │B:好,過去找你! │見偵字第1877│ │ │ │ │ │ │ │A:3000? │9 號卷二第 │ │ │ │ │ │ │ │B:1啦! │100 頁背面至│ │ │ │ │ │ │ │A:好。 │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 │ │ │ │ │ │ │ │白(見偵字第│ │ │ │ │ │ │ │ │18779 號卷一│ │ │ │ │ │ │ │ │第194 頁;訴│ │ │ │ │ │ │ │ │字第909 號卷│ │ │ │ │ │ │ │ │一第130 頁至│ │ │ │ │ │ │ │ │第131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16│同│102 年6 │約定價款│滕麒峰持門│1.102/06/22 17:49:07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上│月22日晚│4,500 元│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滕麒峰)│字第18779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間7 時5 │,然滕麒│52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104 頁│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峰僅交付│話與游源文│B:喂!文哥,貨車!你有在嗎? │至第105 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4,000 元│所持用門號│A:有!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交易金│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喔? │證人滕麒峰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額起訴書│號行動電話│A:好! │警詢之證述(│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誤載為 │聯繫。 │B:小1個! │見偵字第 │ │ │ │ │ │4,000 元│ │A:好。 │18779 號卷二│ │ │ │ │ │)、重量│ │ │第101 頁) │ │ │ │ │ │不詳之海│ │2.102/06/22 19:05:36 │ │ │ │ │ │ │洛因 │ │0000000000(A游源文)←0000000000(B滕麒峰)│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A:喂! │偵訊、準備程│ │ │ │ │ │ │ │B:喂!文哥,貨車司機!大的會更優嗎? │序之自白(見│ │ │ │ │ │ │ │A:啊? │偵字第18779 │ │ │ │ │ │ │ │B:大1個的話,會更好嗎? │號卷一第194 │ │ │ │ │ │ │ │A:4000、5000喔! │頁;訴字第 │ │ │ │ │ │ │ │B:啊! │909 號卷一第│ │ │ │ │ │ │ │A:好是好啦。可是4000、5000喔。 │130 頁至第 │ │ │ │ │ │ │ │B:4張好不好? │131 頁背面)│ │ │ │ │ │ │ │A:4張半啦。 │ │ │ │ │ │ │ │ │B:不要啦,我身上剩下4張,不然下次補給你嘛。│ │ │ │ │ │ │ │ │A:好,我叫人家拿! │ │ │ │ │ │ │ │ │B:好! │ │ │ ├─┼─┼────┼────┼─────┼──────────────────────┼──────┼─────────┤ │17│李│102 年5 │約定價款│李國照持門│1.102/05/18 12:43:49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販賣第一級毒│ │ │國│月18日下│2,000 元│號00000000│0000000000(A 游源文)←00000000000 (B 李國│字第21092 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照│午1 時59│,然李國│15號行動電│照) │卷第27頁背面│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許在游│照交付 │話與游源文│A :喂!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源文住處│1,500 元│所持用門號│B :喂!我是阿偉啦!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重量│0000000000│A:嗯!怎樣? │證人李國照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不詳之海│號行動電話│B:我15分拿1500過去還你喔! │詢、偵訊之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洛因 │聯繫。 │A :我不在去臺北!我妹妹在家!你去家裡我打給│述(見偵字第│。 │ │ │ │ │ │ │我妹妹拿給你 │18779 號卷二│ │ │ │ │ │ │ │B :OK!好! │第3 頁、第24│ │ │ │ │ │ │ │A:你要到我家再打給我! │頁;偵續字第│ │ │ │ │ │ │ │B:好! │424 號第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2/05/18 13:57:49 │被告游源文於│ │ │ │ │ │ │ │0000000000(A 游源文)→0000000000(B 游玉貞│偵訊、準備程│ │ │ │ │ │ │ │) │序之自白(見│ │ │ │ │ │ │ │B :喂! │偵續字第424 │ │ │ │ │ │ │ │A :那個!菜市場那個有沒有去? │號卷第59頁;│ │ │ │ │ │ │ │B:沒有 │訴字第211 號│ │ │ │ │ │ │ │A :菜市場的他說要去,我打給看他怎麼樣! │卷第14頁背面│ │ │ │ │ │ │ │B :嗯! │) │ │ │ │ │ │ │ │A :他要拿菜櫥上面你知道嗎。盒子裡拿女生2 支│ │ │ │ │ │ │ │ │給他,他會拿1500啦!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我打給他看他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B :嗯! │ │ │ │ │ │ │ │ │ │ │ │ │ │ │ │ │ │3.102/05/18 13:59:08 │ │ │ │ │ │ │ │ │0000000000(A 游源文)→00000000000 (B 李國│ │ │ │ │ │ │ │ │照) │ │ │ │ │ │ │ │ │A:喂。喂。 │ │ │ │ │ │ │ │ │B:喂。我到了。阿偉啦,到了。 │ │ │ │ │ │ │ │ │A :你娘雞掰,人家那個2 千,你拿1 千5 ,你咧│ │ │ │ │ │ │ │ │。 │ │ │ │ │ │ │ │ │B:今天真的只剩下1千5而已咩。 │ │ │ │ │ │ │ │ │A:管你啦,你要補過來。 │ │ │ │ │ │ │ │ │B:明天有比較多啦。 │ │ │ │ │ │ │ │ │A:不管你啦,你要補啦,我管你啦。 │ │ │ │ │ │ │ │ │B:好啦,我補你、我補你,是我明天...。 │ │ │ │ │ │ │ │ │ │ │ │ │ │ │ │ │ │4.102/05/18 13:59:50 │ │ │ │ │ │ │ │ │0000000000(A 游源文)→0000000000(B 游玉貞│ │ │ │ │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你現在在家是嗎? │ │ │ │ │ │ │ │ │B :對啊! │ │ │ │ │ │ │ │ │A :他現在已經在家裡了,你去櫥子那邊,拿2 個│ │ │ │ │ │ │ │ │小包的給他,1,500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好! │ │ │ └─┴─┴────┴────┴─────┴──────────────────────┴──────┴─────────┘ ┌─┬─┬────┬────┬─────┬──────────────────────┬──────┬─────────┐ │編│遞│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持用聯絡電│譯文內容 │相關證據所在│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送│、地點 │(新臺幣│話及通聯時│ │卷頁 │ │ │ │毒│ │)、數量│間 │ │ │ │ │ │品│ │ │ │ │ │ │ │ │者│ │ │ │ │ │ │ ├─┼─┼────┼────┼─────┼──────────────────────┼──────┼─────────┤ │1 │游│102 年5 │2,000元 │謝金安持門│102/05/25 20:59:54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共同販賣第一│ │ │永│月26日凌│(起訴書│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字第18779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德│晨0 時16│誤載為1,│64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61頁背│捌年肆月。扣案供販│ │ │ │分許在游│000 元)│話與游永德│B:喂! │面)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源文住處│、重量不│所持用門號│A:怎樣? │ │MTOLIION廠牌門號○│ │ │ │ │詳之海洛│0000000000│B:差不多一點到啦!用一下啦。 │ │九一七九三三八九○│ │ │ │ │因 │號行動電話│A:哈。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 │B:差不多一點,我現在在南部上車。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A:這樣喔,我問我大哥。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B :用一包,用一包,我現在要上去,九點去到那│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差不多一點。 │ │元與游永德連帶沒收│ │ │ │ │ │ │A:我再跟他講。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B:好。 │ │沒收時,以其與游永│ │ │ │ │ │ │ │ │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02/05/25 23:41:35 │ │。 │ │ │ │ │ │ │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 │ │ │ │ │ │ │ │A:喂。 │ │游永德共同販賣第一│ │ │ │ │ │ │B:在幹嘛?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A:家裡啊。 │ │拾伍年肆月。扣案供│ │ │ │ │ │ │B:啊,怎樣。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 │ │A :我有跟他講啦,差不多半小時,半小時我打給│ │、MTOLIION廠牌、搭│ │ │ │ │ │ │你。 │ │配門號○九一七九三│ │ │ │ │ │ │B:嗯,好。 │ │三八九○號之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所搭配門│ │ │ │ │ │ │102/05/25 23:55:24 │ │號○九一七九三三八│ │ │ │ │ │ │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 │九○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B:喂。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A:喂。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B:嘿。 │ │幣貳仟元與游源文連│ │ │ │ │ │ │A:大哥說你要拿二個嗎?快沒有了喔。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B:拿二個用喔。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A:看你要嗎? │ │與游源文之財產連帶│ │ │ │ │ │ │B :好啦好啦好啦,你幫我拿起來,我差不多到楊│ │抵償之。 │ │ │ │ │ │ │梅了,到7-11 那邊我打電話給你。快到了。 │ │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 │ │ │ │102/05/26 00:16:46 │ │ │ │ │ │ │ │ │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到家嗎? │ │ │ │ │ │ │ │ │A:嘿。 │ │ │ │ │ │ │ │ │B:我到巷口了,小吃部這裡。 │ │ │ │ │ │ │ │ │A:那裡.. │ │ │ │ │ │ │ │ │B:小吃部這啊。 │ │ │ │ │ │ │ │ │A:喔。 │ │ │ │ │ │ │ │ │B:走快一點。 │ │ │ ├─┼─┼────┼────┼─────┼──────────────────────┼──────┼─────────┤ │2 │游│102 年5 │2,000 元│謝金安持門│102/05/30 18:38:52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共同販賣第一│ │ │源│月30日晚│(起訴書│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字第18779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文│間6 時51│誤載為 │64號行動電│A:喂。 │卷二第62頁)│捌年肆月。扣案供販│ │ │ │分許在謝│1,000 元│話與游永德│B:你人跑去哪裡? │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金安住處│)、重量│所持用門號│A:家裡啊。 │ │MTOLIION廠牌門號○│ │ │ │ │不詳之海│0000000000│B:家裡幹嘛?給你大哥拿一包過來啦。 │ │九一七九三三八九○│ │ │ │ │洛因 │號行動電話│A:機掰,你中午不是才拿。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 │B:啊?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A:給你大哥拿一包過來啦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B:沒有了啦。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A:你娘機掰啦。你現在。 │ │元與游永德連帶沒收│ │ │ │ │ │ │B:吃不動啦,拿一包來,很痛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A:嗯。 │ │沒收時,以其與游永│ │ │ │ │ │ │B:快一點啊,快一點啊。 │ │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02/05/30 18:51:02 │ │ │ │ │ │ │ │ │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 │游永德共同販賣第一│ │ │ │ │ │ │A:喂。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B:嘿。 │ │拾伍年肆月。扣案供│ │ │ │ │ │ │A: 嘿。這邊剩二個啦,都沒有了,看你啦。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 │ │B:剩二個,那拿來啦! │ │、MTOLIION廠牌、搭│ │ │ │ │ │ │A:我叫他用少一點,不要摻太那個。 │ │配門號○九一七九三│ │ │ │ │ │ │B:嘿啦!嘿啦!吃不動。 │ │三八九○號之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所搭配門│ │ │ │ │ │ │ │ │號○九一七九三三八│ │ │ │ │ │ │ │ │九○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與游源文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游源文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3 │游│102 年8 │1,000 元│謝金安持門│102/08/06 14:40:25 │通聯譯文(偵│游源文共同販賣第一│ │ │源│月6 日下│、重量不│號00000000│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字第18779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文│午2 時49│詳之海洛│64號行動電│A:喂。你好。 │卷二第64頁)│捌年肆月。扣案供販│ │ │ │分許在謝│因 │話與游永德│B:在作什麼? │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金安住處│ │所持用門號│A:家裡看電視。 │ │MTOLIION廠牌門號○│ │ │ │ │ │0000000000│B:這麼閒喔。 │ │九一七九三三八九○│ │ │ │ │ │號行動電話│A:不然要怎麼辦。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 │B:要怎樣!弄2、弄1包來給我!快點。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A:啊?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B:弄1包來給我啦。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A:要去哪裡啦,你要,我要跟他拿。 │ │元與游永德連帶沒收│ │ │ │ │ │ │B:你去跟他拿,弄1 包來給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A:呵呵,1支唷,呵。 │ │沒收時,以其與游永│ │ │ │ │ │ │B:弄1包啦,隨便你啦,隨便你啦! │ │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A:好啦,等一下來,啊你就沒有了啊,你咧! │ │。 │ │ │ │ │ │ │B:啊! │ │ │ │ │ │ │ │ │A:你就沒了就好了 │ │游永德共同販賣第一│ │ │ │ │ │ │B:沒有關係啦,你弄一下啦!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跟他拿。 │ │拾伍年肆月。扣案供│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 │ │102/08/06 14:49:27 │ │、MTOLIION廠牌、搭│ │ │ │ │ │ │0000000000(A游永德)→0000000000(B謝金安)│ │配門號○九一七九三│ │ │ │ │ │ │B:喂。 │ │三八九○號之行動電│ │ │ │ │ │ │A:我家老大過去了,後門! │ │話壹支(含所搭配門│ │ │ │ │ │ │B:後門喔? │ │號○九一七九三三八│ │ │ │ │ │ │A:嘿。 │ │九○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B:好。 │ │)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與游源文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游源文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