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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李明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之「飛龍保齡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豬」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俗稱「鴛鴦」)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2004號搜索票,前往李明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3.188公克,驗餘淨重22.825公克、純質淨重21.3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合計淨重97.5010公克,驗餘淨重96.8676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97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50.115公克,驗餘淨重49.7888公克、純質淨重39.4586公克)及李明裕自製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合計淨重1.4560公克,驗餘淨重1.4495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20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27至30、60至64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3包、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粒1包、白色香菸2支、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包1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2.99公克,取樣0.1606公克,餘重12.8294公克,純質淨重12.0028公克)、白色結晶塊3包(淨重10.1980公克,取樣0.2024公克,餘重9.9956公克,純質淨重9.382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981公克,餘重0.2709公克,純質淨重0.3085公克)、米白色結晶粒1包(淨重49.746公克,取樣0.2281公克,餘重49.5179公克,純質淨重39.1501公克)、白色香菸2支(淨重1.4560公克,取樣0.0065公克,餘重1.449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包10包(合計淨重97.5010公克,取樣0.6334公克,餘重96.8676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975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129、13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分別達21.385公克、40.4336公克,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2.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⒊沒收: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2.82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合計驗餘淨重96.86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9.788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合計驗餘淨重1.4495公克,被告自承係其從向綽號「小黑豬」男子所購得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愷他命後摻入香菸中製作),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⑶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包裝上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10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管3支、塑膠勺1支、大包裝袋、小包裝袋共200個、電子磅秤2台等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蓋被告已知錯悔悟,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量刑,及依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並能早日回到家庭及社會,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第57、59條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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