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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溫耀源梁宏哲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寬良
指定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寬良、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寬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NOKIA牌)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壹仟元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台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NOKIA牌)沒收之。

張慶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寬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7年9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獲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與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至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張慶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寬良與張慶文均仍不知悔改,其等係朋友關係,兩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寬良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楊姓及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張慶文則持王寬良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該2人所有),於接獲欲購毒者之來電聯繫後,負責交付王寬良提供之毒品及收取價金,以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兩人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慶文於102年5月17日15時22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蘇心進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達成合意後,2人於同日17時51分許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見面,蘇心進當場交付400餘元予張慶文(不足500元之差額部分則於2、3日後交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王寬良所交付、重約0.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心進。

㈡張慶文於102年5月20日8時46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劉世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與之見面(詳如附表二)。嗣2人於同日9時15分許通話後約10分鐘,在王寬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見面後,劉世偉當場交付500元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王寬良所提供、重約0.1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世偉。

三、又王寬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17時30分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張清遠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見面地點(詳如附表三)。嗣2人於同日19時14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9巷巷口附近某處見面後,張清遠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寬良,王寬良則交付重約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清遠。

四、嗣因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於102年7月11日16時11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寬良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7時許,在同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慶文,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亦即倘有前述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則該被告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辯以:被告張慶文於警詢時出現提藥狀況,不適合接受詢問,故認其於警詢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原審即於10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張慶文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並確認被告張慶文於第2次警詢(按第1次警詢僅確認其拒絕接受夜間詢問,並未進行實質詢問)時,除不斷有打呵欠、吸鼻涕、咳嗽、乾嘔,發出呻吟聲、喘息聲,未能立即回答提問、不斷踏腳等舉動外,員警亦不斷以「卡振作ㄟ」、「快好了,再忍一下、「快一點,快結束了」、「快結束了,剩下這個就好」、「快結束了,卡堅強ㄟ」、「艱苦喔?踏腳你是在?現在還有沒有辦法繼續啦」、「剩3句啦,堅強一點,剩3句就好,卡清醒一點」等語,提醒其盡力配合製作筆錄,顯見員警確已發覺被告張慶文已進入提藥狀態,生理上極為疲勞,卻不斷繼續發問,核屬疲勞訊問無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寬良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供稱:伊被抓時,人雖然有點不舒服,但還可以和警察說話,且警察不馬上幫伊製作筆錄,而是到隔天才製作筆錄,並要求伊要依照張慶文筆錄所述,如果伊說別的,他就一直拖,並說只要好好配合,做完筆錄就可以帶伊去喝美沙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背面),其中就被告王寬良所述警詢時之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亦即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縱有身體未洽之處,但與疲勞訊問仍屬有間。次就員警於詢問時有無以脅迫或利誘等方式要求其為一定陳述乙節,經原審前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員警有要求其要依照張慶文筆錄來陳述,否則就一直拖之情形,又員警除未向其表示只要好好配合做完筆錄,就會帶其去喝美沙冬外,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張慶文之警詢筆錄內容。是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客觀上應仍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

㈠證人蘇心進、劉世偉、張清遠於偵查時均係具結作證,且經原審勘驗渠等偵訊錄影光碟後,均未發現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特信性瑕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依據前揭說明,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以上開偵訊筆錄有關證人陳述之記載未盡翔實,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固非無見。惟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已確認檢察官係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訊問證人,並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且接受偵訊之蘇心進、劉世偉、張清遠復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縱使書記官在紀錄上有未盡詳實之處,惟因該等偵訊過程均有錄影存證,並經原審就其問答內容作成勘驗筆錄,自難僅因紀錄上未盡周延之瑕疵,而全然抹煞該等偵訊程序之正當性,爰以原審勘驗筆錄取代上開偵訊筆錄,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張慶文於102年7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言(見偵字卷第277至281頁),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所言(見偵字卷第282至283頁),對於被告王寬良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前引說明,前者應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後者,因欠缺「具結」,而難逕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取得證據能力。惟因被告王寬良之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倘被告張慶文能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不爭執共同被告張慶文上開偵訊所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而其後共同被告張慶文亦確於原審103年7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56至68頁),且迄至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王寬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故其亦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王寬良於102年7月12日係以被告身分(故未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及前述說明,倘其所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原審曾於103年5月23日就被告王寬良前述偵訊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除確認當日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外,亦發現檢察官於訊問過程確均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並於察覺被告王寬良身體似有異狀時,主動詢問確認其精神狀況可否應訊,經被告王寬良表示可以,始繼續進行後續訊問,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取供之客觀情形,而被告王寬良上開所言復為證明被告張慶文有無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之必要證據,依據前引說明,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查證人蘇心進、劉世偉、張清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王寬良、張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共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所言,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倘其警詢所言,核與審理時具結所言不符,除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否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證人蘇心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於102年5月17日係以500元向張慶文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合資購買等語,且未提及被告張慶文有跟其說5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出500元一起去買之事(見偵字卷第63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103年3月19日、103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張慶文有跟伊說5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出500元,合資1,000元去買,買回來後在伊面前分裝,1人1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原審卷㈡第87頁)不符,除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張清遠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於102年6月8日係以1,000元向王寬良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合資購買等語,且未提及被告王寬良有另外掏錢出來,獨自走到巷子裡面跟1個人講話,再拿回2包,讓伊挑走1包之事(見偵字卷第96至104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是王寬良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伊交1,000元給他後,有看到他另外掏錢出來,然後邊打電話邊走到巷子裡面跟1個人講話,再拿回2包,讓伊挑走1包,伊不知這樣算不算合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8頁)不符,除經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⒊共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時供稱:102年5月17日是伊叫張慶文送毒品過去蘇心進,但沒有跟他收錢;102年5月20日是伊叫張慶文送毒品過去劉世偉,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心進及劉世偉均係跟張慶文交談,伊與張慶文並無共同販賣毒品與該2人之合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不符,除經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張慶文犯罪之證據。

⒋證人劉世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5月20日係以500元向被告張慶文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且未提及被告張慶文收取500元後曾短暫離開,及曾跟伊說5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出500元一起去買之事(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雖與其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跟張慶文見面後就請他幫伊拿,並說伊身上只剩500元,張慶文則說我們1人1半好嗎,要一起合資去拿,之後隔一下子,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89頁)不符,惟與其於原審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所證(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第250頁反面)大致相符,爰逕以其於原審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所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前述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後述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例如:證人陳錦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等),均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97至99、10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92至95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等),除經原審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心進(即犯罪事實二㈠)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世偉(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寬良、張慶文2人均矢口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蘇心進、劉世偉之犯行,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辯稱:㈠伊與張慶文是朋友,但伊沒有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給張慶文使用,該門號亦不是伊的,且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心進及劉世偉打該電話都是要找張慶文,並非找伊;又伊沒有提供毒品給張慶文,只有在施用的時候順便給他用,不是販賣毒品的代價,伊與張慶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蘇心進、劉世偉之合意;伊認識蘇心進、劉世偉,知道他們有在吸毒,但他們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毒品,且自伊出社會後,就沒有再見過蘇心進,此部分犯行與伊完全無關;㈡伊警詢及偵查時雖曾坦承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及毒品給張慶文,那是因為張慶文被查獲後因車禍渾身是傷,請伊幫忙讓他交保,而伊當時因罹患愛滋,又有長期刑要執行,自覺人生無望,才會想要幫張慶文,後來發現愛滋病並非絕症,對生命燃起信心,才在審理時吐實云云;被告張慶文及其辯護人辯稱:㈠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但不是伊申請的,伊忘記是哪一位提供給伊的,是在案發前1、2個月提供的,因為伊當時沒有電話,所以他提供給伊使用。蘇心進在102年5月17日下午下午3點多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伊說腳痛需要買毒品,我們兩人約在三峽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他說錢不夠,一人出一半,一人出500元,到樹林區的山佳向綽號叫「大頭」的人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蘇心進說錢帶不夠只有先給伊400多元,隔了

二、三天有補到500元,蘇心進因為腳痛留在原地等,伊去買安非他命1000元、重約0.2左右,回來分一半給蘇心進,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蘇心進,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跟蘇心進約在「阿四坑」(三峽區介壽路介壽國小附近)見面,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的事,都是見面才提起,之前就有合資過,有時是蘇心進或劉世偉去買,有時是伊去買,只是這次剛好我去買,比較倒楣就被抓到。㈡102年5月20日8時46分劉世偉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有聽到外面風聲說他欠伊錢,但他認為已經還了,他要找伊理論,劉世偉當時欠伊多少錢,伊不記得了,我們約在王寬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租屋處樓下附近大成路的家樂福賣場外面見面說清楚了,之後他說他身上有500元想要買毒品海洛因,他說500元買不到毒品,就問伊身上有沒有500元,想要合資1000元去買毒品海洛因,後來伊有出500元,他在原地等,伊就到大學路的海洋公園向綽號阿東的人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重約0.2公克,回到原地分一半毒品海洛因給劉世偉。至於伊之前承認王寬良有提供電話及毒品給伊販賣,是因為伊當時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慶文有於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0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蘇心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通聯,及與劉世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聯等情,業據被告張慶文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蘇心進、劉世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193頁);又被告張慶文確有於前述時地,先後向蘇心進收取400餘元(不足500元之差額部分已於2、3日後收足)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心進,及向劉世偉收取500元後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世偉等事實,亦據被告張慶文於偵查中、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在卷(見偵字卷第278頁,原審卷㈡第65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蘇心進於偵查中及證人劉世偉於偵查中、原審103年3月9日審理時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210至212頁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另就犯罪事實第二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張慶文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交付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心進,固與被告張慶文及證人蘇心進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所述此次交易地點在「阿四坑」(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不符,惟查兩人在此前始終供述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被告張慶文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蘇心進約在三峽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回來原地分一半給蘇心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倘被告張慶文於102年5月17日17時51分54秒之通聯後,並未現身與蘇心進會合,按理應會出現更改交易地點之通聯,然實際上卻無此等內容,況且人之記憶按理應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是證人蘇心進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臨時更改有關交易地點之供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而被告張慶文於聽聞證人蘇心進前揭所言後,旋即更改說詞,亦難採信,是被告張慶文與證人蘇心進之交易地點應以渠等之前所述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較為可採。

⒉被告張慶文雖一再辯稱係分別與蘇心進、劉世偉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伊並無販賣毒品予該2人云云,而被告王寬良亦辯稱本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有關被告張慶文與蘇心進、劉世偉所為上開毒品交易,究係販賣抑或合資購買,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慶文曾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叫伊幫他聽一下電話;102年5月17日譯文是伊幫王寬良拿安非他命給蘇心進,是王寬良販賣安非他命給蘇心進,不是伊販賣給他;102年5月20日譯文是劉世偉要找王寬良,叫伊帶他上去,不是伊販賣毒品給他;伊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7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只是單純幫王寬良接聽電話,並幫王寬良送毒品給劉世偉、蘇心進,收錢之後就交給王寬良,毒品都是王寬良的,王寬良有在販賣毒品,伊幫王寬良接聽電話、送毒品,他會無償送伊毒品施用;伊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82至283頁),核與其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請被告王寬良第2度離庭之狀況下所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伊聽的,蘇心進、劉世偉的毒品是王寬良委託伊交給他們的,剛才伊頭腦亂七八糟,而且王寬良在旁邊伊不敢講。伊有在譯文顯示日期拿毒品給蘇心進及劉世偉,劉世偉沒有收錢,蘇心進有,收到的錢有交給王寬良。伊在偵查中說伊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送的東西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實在的。劉世偉跟蘇心進與王寬良的交情更好,他們不咬王寬良,就咬伊,伊剛才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實在的,伊願意再簽1張結文擔保所言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又稱:就是蘇心進、劉世偉的部分,確實是伊在幫王寬良送毒品,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伊的,102年4月左右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兩次陳述互核相符(至被告張慶文其他供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後述第⑺段)。

⑵被告王寬良雖於原審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且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心進及劉世偉打該電話均係欲找張慶文,而非找伊;伊與張慶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蘇心進、劉世偉之合意,亦未提供毒品請張慶文拿給蘇心進、劉世偉,也沒有拿到張慶文販賣毒品之利益,自伊出社會後,就沒有再見過蘇心進,此部分犯行與伊完全無關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坦承:102年5月20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去給劉世偉,沒有跟他收錢,伊跟劉世偉是很好的朋友,從小鬥陣到大;102年5月17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去給蘇心進,沒有收錢,因為都是厝邊,從嬰仔鬥陣到大;伊有免費拿藥給張慶文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並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叫張慶文幫伊送毒品給劉世偉、蘇心進,0000000000電話也是伊叫他幫伊接的,毒品都是從伊這邊來的;102年5月17日譯文那次,是蘇心進跟伊討安非他命,伊叫張慶文拿去給他;102年5月20日譯文那次,是劉世偉跟伊討,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伊叫劉世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兩次供述亦屬相符。另被告王寬良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除就有無向蘇心進、劉世偉收取價金(即有無販賣營利,此部分詳待後述)部分外,其餘不論是被告王寬良請被告張慶文代接0000000000電話,抑或被告王寬良提供毒品給被告張慶文,請其交付蘇心進、劉世偉等節,均與被告張慶文上開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而得互為補強。

⑶而查證人蘇心進曾先後3度作證,經比對其前後陳述,以其於偵查時所言較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102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並詢以「你直接跟他拿,沒有對別人?」「沒有呴?」「你也不是請他幫你買的?」等問題時,其雖未回答,亦無動作,然於詢及「那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時,則有點頭,次就檢察官詢以當天「是否要向被告張慶文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否在大學路那邊?」等問題時,則均表示「嗯」之肯定語句,嗣於檢察官確認「地點在三峽大學路附近?」時,則明確表示「對」,經檢察官再詢以「17點51分過沒多久就交易了,是嗎?」其亦表示「應該是吧,我不太記得了,很久了。」(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1頁,原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②於原審103年3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因為腳痛,所以打電話給張慶文請他幫伊調安非他命止痛,譯文中的「那一批豬肉」是在講安非他命;當天伊在三峽台北大學附近跟張慶文見面,伊只有拿400多給張慶文,他說500不能買,至少要1,000元,他就先幫伊墊;後來他騎車離開,約10分鐘後回來,回來就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重量只有一點點,吸沒幾口,重量伊不清楚;伊就只有跟張慶文買這一次,隔2天的白天就把不足500元的差額給他;伊102年5月17日給張慶文4百多元,意思就是要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152頁背面、第153頁)。

③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慶文有在三峽中正路斜對面30公尺彩券行跟伊兜售,說4號也有,安非他命也有,叫伊留電話,所以伊痛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伊找張慶文要毒品時,他有說500元不能買,至少要1,000元才行,所以幫伊出500元一起買,拿回來後1人1半;102年5月17日17時51分54秒譯文當時,東西還沒到,還沒進手,還沒分裝,後來是約1、20分鐘以後,在阿四坑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的清福養老院附近見面,張慶文1個人來,我給他480元,他離開約1、20分鐘後,帶1包1,000元的毒品回來,當著伊的面分裝,然後就把其中1包交給伊,另1包他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

④綜上所述,證人蘇心進就當日係因身體疼痛,而欲向被告張慶文(含共犯王寬良)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止痛,並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及向被告張慶文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復核與被告張慶文前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供如何交付蘇心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張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證人蘇心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張慶文對伊稱「500不能買,至少要1,000元,會先幫忙墊500元」,及回來時當場將1包毒品分裝成2包後交付1包給伊等毒品交易等重要細節,則為其偵查時所未陳述,嗣經原審法院詢以「你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你不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為何與今天所說不同?」時,其雖答稱:「因為他根本沒有給我講話的餘地,問一下就退庭了。」惟經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確認檢察官係就本案爭點逐一向證人蘇心進發問,並由其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或不回答),另檢察官於完成3名證人之訊問程序後,復向渠等確認所言是否實在?與被告2人有無冤仇?有無誣賴他們?以後會不會翻供?是否知道說謊會受處罰?陳述是否出於己意?會緊張嗎?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211、213頁,原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顯見證人蘇心進前揭所述:當時檢察官「根本沒有給我講話的餘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此外,被告張慶文於得知證人蘇心進上開證言內容之前,亦從未為類似的陳述(詳見後述第⑺段),倘其所言屬實,衡情,理應會自始陳明並互核一致,而非待一方表明過程後,另一方始配合變更原始陳述。復參以證人蘇心進前述於偵查時所言,係與被告2人同步遭員警查獲後所為證言,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距離前述交易時間較近,記憶亦較鮮明,而嗣後2度於原審審理所言,非但有受較多外力干擾之可能性,距離前述交易時間也更遠,記憶當較模糊,此觀其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經原審提示102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先以堅定語氣表示「這個對話絕對不是我打的」(見原審卷㈡第84頁),惟其後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又改稱有此通話(見原審卷㈡第85頁),即可見一斑。依上,證人蘇心進前揭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⑷查證人劉世偉曾先後4度作證,經比對其前後陳述,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103年3月9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時所言較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20日之譯文,是伊跟張慶文拿500元的海洛因,重量伊不知道,交易地點在樹林學勤路566號全家超商前,交易時間是在譯文中提到「我到大成路」之後沒多久等語,另就被詢「那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拿?」等節,則均表示「嘿」(參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2頁,原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②於原審103年3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20日當天,伊先打電話給張慶文說要找他,見面後才說要欠他錢,因為伊身上當時只有500元,伊全部都給他了,張慶文有拿1小袋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多重;見面伊跟他說,他就從身上拿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他海洛因哪裡來的;伊偵訊時是說有去找張慶文,但沒有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③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時人家問伊問題,伊回答「嘿」,是「是」的意思。伊於檢察官問「那時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買」等問題時,回答「嘿」,沒有什麼其他意思,就是「是」的意思。102年5月20日當日跟張慶文見面後,確實有交付500元給他,他也確實交付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惟又稱:「(辯護人問:請問勘驗筆錄第5頁檢察官問你的最後1個問題〈即檢察官問證人劉世偉『我是說以前啦?』〉,請教你最後1個『嘿』什麼意思?)是的意思」、「(如果依照你說的『嘿』是『是』的意思,你等於沒有回答檢察官,你當時的意思是否只是表示知道,但沒有意思想要回答?你這個『嘿』是口頭禪嗎?)嘿」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51頁)。

④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張慶文說要去找他,碰面之後才跟他要海洛因,他說我們一人一半好不好,伊說伊身上只有剩下500元,他說什麼伊不記得,然後他就拿給伊,他應該是拿兩包的樣子,拿其中1包海洛因給伊,他拿走另外1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又稱:伊知道外面沒有在賣500元的海洛因,所以伊推測伊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另證稱:張慶文是說500塊不夠,他要幫伊去拿,伊沒有聽到他說「一人一半」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復證稱:「(你在地檢署時,你跟檢察官說,你不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你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是據實陳述嗎?)他的意思是說要幫我拿」、「根據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檢察官也有詢問相同的問題,你都是回答『嘿』,表示你肯定,是否如此?)有時候人家在問我,我也會用『嘿』,表示我有在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

⑤綜上所述,證人劉世偉就當日確係欲向被告張慶文(含共犯王寬良)購買500元之毒品海洛因,而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及收取毒品等情,前後所述一致,亦與被告張慶文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劉世偉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雖證稱:張慶文是說500塊不夠,他要幫伊去拿;他應該是拿2包的樣子,拿其中1包海洛因給伊,他拿走另外1包云云,然就此等毒品交易之重要細節,則為其於偵查中及原審103年3月9日及103年5月14日審理時所未陳述,且被告張慶文於得知證人劉世偉上開證言內容之前,亦從未為類似的陳述(詳見後述第⑺段),倘其所言屬實,衡情理應會自始陳明並互核一致,而非待一方表明過程後,另一方始配合變更原始陳述。另依證人劉世偉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所稱:伊知道外面沒有在賣500元的海洛因,所以伊推測伊是跟張慶文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可知其雖於該日表示「合資購買」,但顯係嗣後單方面之推測,其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認定,仍以被告張慶文(含共犯王寬良)為其交易的對象。復參以證人劉世偉上開於偵查中所言,係與被告2人同步遭員警查獲後所為證言,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距離前述交易時間較近,記憶亦較清晰,反觀其嗣後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所言,非但有受較多外力干擾之可能性,且距離前述交易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記憶當較模糊,此觀其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整個拿到毒品海洛因的經過?」時,答稱:「這麼久了,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亦可得知。是證人劉世偉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103年3月9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時所為證言,應較可信。

⑥另證人劉世偉於偵查時就被詢「那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拿?」等問題時,雖均表示「嘿」,惟經原審法院提示勘驗筆錄,並於103年5月14日審理時向其確認真意時,其已明確答稱「(平常時人家問你問題,你回答『嘿』是什麼意思?)是的意思」、「(經原審勘驗你的偵訊錄音,你於檢察官問你那時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買的、所以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你買等問題時,你均回答『嘿』是什麼意思?)沒有什麼其他意思,就是『是』的意思」、「(102年5月20日當日跟張慶文見面後,確實有交付500元給他,他也確實交付1包海洛因給你,是否如此?)對」等語,嗣於辯護人補充詢問時,其雖答稱「(請問勘驗筆錄第5頁檢察官問你的最後1個問題(即檢察官問證人劉世偉『我是說以前啦?』),請教你最後1個『嘿』什麼意思?)是的意思」、「(如果依照你說的『嘿』是『是』的意思,你等於沒有回答檢察官,你當時的意思是否只是表示知道,但沒有意思想要回答?你這個『嘿』是口頭禪嗎?)嘿」等語,但其於上開第2組問句時所回答的「嘿」,衡諸常情,亦顯係向辯護人表達肯定的確認之意,亦即「是」的意思,益徵其於該次審理期日有關「嘿」字的真意,均係「是」的意思無訛。至證人劉世偉雖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復表示:「(根據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檢察官也有詢問相同的問題,你都是回答『嘿』,表示你肯定,是否如此?)有時候人家在問我,我也會用『嘿』,表示我有在聽」等語,然此除與其先前於原審103年5月14日所證矛盾外,經細譯其前揭偵訊所證,可知其係在檢察官接連提問後而為表示,觀其前後文義,顯非僅係表示「有在聽」之意,自難僅依其此項陳述,遽然推翻前述認定,附此說明。

⑸除前述被告張慶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心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世偉於偵查、原審103年3月9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外,本案尚有下列客觀證據及情狀證據,足證被告張慶文於接獲蘇心進、劉世偉電話後,係以出售者之身分,與蘇心進、劉世偉會面交易,而非見面後臨時基於為自己施用之意思,與之分別出資後合資購買:

①觀諸102年5月17日被告張慶文與蘇心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抑或102年5月20日被告張慶文與劉世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看不出被告張慶文有為自己施用的意思,而與蘇心進、劉世偉互相要約各自出資,再共同或推由其中1人向第3人購買毒品,最後再按出資比例朋分之意思,反而從102年5月17日15 時22分27秒譯文中出現「張慶文:要等一下,目前我還沒,我要去找他拿才有」,可知被告張慶文顯然是要直接先向他人拿取,再與蘇心進進行交易,核與「合資購買」之定義即有相違。

②被告王寬良雖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在使用,沒有交給張慶文使用,為何會在他身上被查獲,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被告張慶文亦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供稱:伊跟王寬良沒有交換手機使用,他也沒有託伊保管他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2年7月11日17時許,員警拘獲被告張慶文時所查扣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有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給張慶文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至0000000000號手機雖未經查扣,惟依證人蘇心進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張慶文有在三峽中正路斜對面30公尺彩券行跟伊兜售,說4號也有,安非他命也有,叫伊留電話,所以伊痛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張慶文跟王寬良在一起,有時候張慶文接,有時候王寬良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可知該支電話非僅被告張慶文1人持用而已,此與被告張慶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叫伊幫忙他聽一下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78頁)亦屬相吻。從而,由上開2支電話之使用及持有情形觀之,被告2人顯係共同持有該2電話,並持與他人通聯,以進行毒品交易之用,而非單純等待有意合資者出現,再與之互約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③被告王寬良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係在山上觀光區賣藝品,而張慶文好像在做粗工,兩人是在監獄裡面認識,且在監獄的時間較長,在外面的時間較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做生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而被告張慶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工作,至於王寬良則會去山上賣一些藝品,或介紹人家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吸毒的錢是做粗工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顯見兩人經濟能力懸殊,再以被告張慶文染有毒癮,客觀上必須仰賴被告王寬良提供毒品施用,此被告張慶文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幫王寬良接聽電話、送毒品,他會無償送伊毒品施用等語,及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有請張慶文幫忙送毒品給蘇心進、劉世偉等語,亦屬相符。從而,被告王寬良除提供門號供張慶文與不特定之買家聯絡外,更係毒品之提供者,而非被告張慶文偶然得知蘇心進、劉世偉有購毒需求後,始與之協議合資向綽號「大頭」、「阿東」等不詳姓名之人購買。

④被告張慶文雖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進過王寬良學勤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然其於102年7月11日17時許遭警拘獲之地點即是在被告王寬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租屋處,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張慶文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迭次更換辯詞(詳見後述第⑺段),顯見其係遭受相當外力之干擾,而有意維護被告王寬良,並在偽證罪責之處罰壓力下,出現不知如何陳述才好之情形,益徵其於偵查中所言,因係於被告王寬良遭逮捕後不久即遭拘提,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顯較可信。

⑹至被告王寬良雖於原審辯稱:伊警詢及偵訊時雖曾坦承有叫張慶文幫伊送毒給蘇心進、劉世偉,這是因為張慶文被查獲後因車禍渾身是傷,請伊幫忙讓他交保,而伊當時因罹患愛滋,又有長期刑要執行,自覺人生無望,才會想要幫張慶文,後來發現愛滋病並非絕症,對生命燃起信心,才在審理時吐實云云,惟查醫療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就愛滋病之治療及控制方法早已行之有年,且自102年迄今尚無突破性之新發現,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王寬良徒以因身患愛滋病因而左右其共述,顯難採信。另查被告張慶文係於本案查獲一天前發生車禍,其後先至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再於遭查獲當前一天(即102年7月10日)早上9時許,在其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住處附近,遇到被告王寬良開車經過,經被告王寬良轉讓1包海洛因給被告張慶文(此部分被告王寬良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張慶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亦即被告張慶文非係甫發生車禍後即遭警拘獲,且兩人於遭查獲的前一日曾經見面,被告王寬良對於被告張慶文車禍受傷之嚴重程度當已知悉,該傷勢客觀上是否足以一般人對其同情,進而為幫助其獲得交保而起意勾串,尚非無疑。再查被告王寬良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後發監執行,此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世偉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相比,顯然不成比例,則其有無可能僅為幫助被告張慶文獲得交保,而自陷販毒嚴厲罪責追訴之漩渦,更屬有疑。況查,被告王寬良就兩人遭查獲之勾串過程,係供稱:伊見到張慶文時,他告訴伊說,警察要他說藥是伊拿給他的,希望伊配合,不然要把他禁見,他想要拼交保,藥是指毒品;是張慶文拜託伊,伊才說有請他拿毒品給蘇心進、劉世偉,伊事前並不知道張慶文有交毒品給蘇心進、劉世偉;伊也有跟張慶文強調說不要談到錢,這樣就沒有涉及販賣;張慶文拜託伊時,他好像已經製作筆錄了,不然他不會那樣跟伊說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惟證人張慶文則於同次期日證稱:伊到警局後,被帶到地下室關起來,伊是自己1間,伊到晚上做筆錄時,不知道王寬良是否已經製作完畢,當時我們兩人無法說話;但警察帶伊過去時,二人擦身而過時,伊有跟王寬良說伊身體受傷,叫他讓伊交保回去,但並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讓伊交保,王寬良也沒有告訴伊要用什麼方法讓伊交保;當時伊不太清楚警察手上有哪些證據,也不知道警察早就監聽電話並取得譯文,亦不知道警方在王寬良上開租屋處扣得何物,另伊也沒有要王寬良說0000000000電話是他請伊幫忙接,且給蘇心進、劉世偉的毒品是他託伊交給該2人,伊當時猜不到王寬良準備這樣說;警察只有叫伊一定要咬王寬良,不然就會被收押禁見,這件事是在伊與王寬良擦身而過之後才發生,所以王寬良並不知道員警曾對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62至63頁);其中就員警要求被告張慶文一定要咬被告王寬良,不然會被收押禁見之時間,究係發生在兩人交談之前或之後,兩人所述已有不一,且經原審勘驗被告王寬良警詢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㈡第19至23頁,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後,亦確認員警並未於訊問過程中,以任何方式提示張慶文之警詢筆錄內容給被告王寬良知悉,則在被告張慶文對於警方掌握哪些有關王寬良販毒之證據完全不知,兩人亦無機會研討、確定應該如何對警陳述,張慶文也猜不到王寬良要如何說等客觀情形下,兩人除就被告張慶文有無收錢乙節陳述不一外,其餘情節悉數吻合,若非實情,豈會如此巧合?從而,被告王寬良就此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寬良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稱只有請張慶文交付毒品給蘇心進、劉世偉,但都沒有收錢云云,惟此與被告張慶文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蘇心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劉世偉於偵訊及原審103年3月9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符,況且蘇心進與被告王寬良間之交情顯非甚密,亦無其他利害關係,參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量微價高,衡情豈有僅因鄰居關係而同意無償轉讓?是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向蘇心進收錢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⑺查被告張慶文除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及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中被告王寬良第2度離庭時,曾為自白犯罪之陳述(詳見前述第⑴段所載)外,另先後為下列第①到⑤段之供述,惟均難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原審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其辯護人辯稱:張慶文係與蘇心進合資購買毒品,另僅跟劉世偉講電話,並無毒品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亦即就蘇心進部分辯稱合資購買,就劉世偉部分則完全否認毒品交易。

②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先稱:102年5月17日譯文內容是蘇心進要找伊聊天喝酒,所稱「那一批豬肉」是指要買豬肉;102年5月20日當天是劉世偉叫伊跟他合資去買海洛因,我們兩人就一起去台北大學附近去找藥頭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第58頁),並於請被告王寬良第1次離庭時稱:王寬良沒有拿毒品請伊交給蘇心進、劉世偉,也沒有請伊代接0000000000號電話,伊不知道王寬良有沒有賣毒品給蘇心進、劉世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亦即就蘇心進部分完全否認毒品交易,就劉世偉部分則辯稱合資購買。

③於同上期日,被告王寬良第2次離庭時自白犯罪後,辯護人補充詢問時改稱:劉世偉是要過去找王寬良,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在那邊,伊剛好去找王寬良,伊就下去警衛那邊,帶劉世偉上樓,劉世偉就去找王寬良,因伊家人在找,伊就先回去了。蘇心進的譯文是他要跟伊買豬肉回去滷肉,這些譯文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亦即就蘇心進、劉世偉部分,均完全否認毒品交易。

④於同上期日,上開辯護人補充詢問完畢,換檢察官補充詢問時,又翻稱:在102年5月17日譯文之前,蘇心進就有跟王寬良先聯絡好,王寬良再跟伊講,並拿大約500元重量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後來有跟蘇心進見面拿給他,當時蘇心進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叫伊拿錢借他,伊後來先拿500元給王寬良,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那邊;102年5月20日的譯文,是劉世偉是聽到風聲說伊有說他欠伊錢,才打電話給伊說要見面;劉世偉是先打給王寬良,王寬良託伊拿海洛因給劉世偉,伊是在上開譯文前後1、2天拿海洛因給劉世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亦即被告王寬良曾與蘇心進、劉世偉聯絡好後,託張被告慶文將毒品交給蘇心進、劉世偉,惟此與102年5月17日、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關連。

⑤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先以證人身分證稱:劉世偉部分,他是留在原地,伊去台北大學裡面的海洋公園,找「阿東」購買,伊買1,000元的海洛因,好像是0. 2公克,分2包裝,伊常施用毒品,1000塊跟人買就是0.3到0.4公克,當天1,000元跟他買,叫他幫伊分2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復以被告身分供稱:102年5月17日當天,伊不是跟蘇心進交易,是他500塊不夠,伊幫他去拿;他先拿500塊出來,一說500塊不能拿,伊再出500塊去跟別人拿,伊拿2包出來,拿1包給他,地點就是在阿四坑;伊是去山佳向一個叫「大頭」的朋友拿的,伊是拿1,000塊去拿,好像差不多0.4、0.5公克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亦即就蘇心進及劉世偉部分均辯稱係合資購買。

⑥綜觀被告張慶文前後所述,時而承認,忽而否認,且同係否認,亦有不同說詞,反反覆覆,莫衷一是。而查被告張慶文自法院審理時起,顯有遭受相當外力干擾,而有意維護被告王寬良,並在偽證罪責之處罰壓力下,出現不知如何陳述才好之情形。反觀其偵訊所言,因係於被告王寬良遭逮捕後不久即遭拘提,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彼此勾串,況縱被告2人曾於警局內擦身而過,甚或有短暫交談幾句的機會,亦無勾串說詞之餘裕時間,所言當較貼近真實。此外,復與其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中被告王寬良第2度離庭時所證,及前述其他現存證據相吻,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張慶文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辯稱:伊是幫蘇心進去拿,但他只有500元不夠,所以伊最後是合資1,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0.4、0.5公克左右,再拿回去跟他分,至於劉世偉部分,他也只出500元,伊叫他留在原地,伊去台北大學裡面的海洋公園,向阿東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0.3到0.4公克,並叫他幫伊分2包云云,及先前各次否認販賣之各種辯詞,均難採信。

⑻按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堪認被告張慶文係持被告王寬良所交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蘇心進、劉世偉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王寬良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交予蘇心進、劉世偉,最後再將所收價金交付被告王寬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兩人顯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所謂之「合資購買」,顯屬有間。

⒊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寬良就其毒品來源及進價部分,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供稱:伊海洛因是到鶯歌與桃園交界處,向1個姓楊的人買的,1錢大約2萬3千元左右;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猴」的人買的,1千元約0.2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經換算後,其海洛因每公克的單價高達6,133元(即23,000÷3.75=6,133,元以下4捨5入),而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的單價亦為4,000元,價格確屬昂貴(此與前述第⑺段第⑤點所示被告張慶文自稱向「阿東」購入海洛因及向「大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單價相比,亦顯不符比例),參以蘇心進與被告2人原本均無甚深交情,而劉世偉雖與被告王寬良交情較深,但由其將電話交予被告張慶文使用,而推由被告張慶文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並收取價金以確保收益等客觀情狀觀之,顯然亦非無限量無償供其施用之意,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蘇心進、劉世偉以牟利云云,俱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王寬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遠(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寬良供承有於前述時地收取張清遠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天張清遠確實有以他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伊,要伊幫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9巷附近見面後,他要拜託伊替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剛好伊也想要買,所以也就出1,000元,合資2,000元買安非他命,伊叫住在附近的藥頭綽號「洋仔」的前來,伊買二包、一包約0.3公克左右,當場拿一壹包給張清遠,這次張清遠為何託伊幫他購買毒品,伊不清楚,因他以前沒有託伊買過毒品。這次伊剛好也要買毒品,所以就順便幫他買了,伊跟張清遠是朋友,我們以前有一起施用過毒品,但沒有轉讓毒品給他施用過。張清遠回去後,隔約十幾分鐘打電話給伊說他今天用1,000元買的毒品量,比之前跟別人買的同樣價錢的量比起來較少,伊跟他講伊的量也是一樣。此次伊係與張清遠合資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寬良有於102年6月8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清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四所示通聯乙節,為被告王寬良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清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相符。又被告王寬良有於前述時地收取張清遠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遠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清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亦屬相符,是此等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王寬良雖否認其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遠,而以其係與張清遠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⑴證人張清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聽人說王寬良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買1千,地點在三峽永安街口,張慶文巷子口附近,伊拿錢給他後,約5分鐘他才毒品拿給伊。是直接對他買,沒有對別人;他收伊錢,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要合資,伊直接對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3頁,原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嗣於原審103年4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王寬良見面後拿1,000元給他,跟他說「拜託幫我一下」,意思是幫伊調安非他命,然後王寬良就從他自己的口袋拿出錢,走到巷子裡面,有人跟他說話,伊不知道說什麼,然後回來就拿了2包安非他命,拿給伊1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經比對前述兩次證詞,最明顯的差異點在於被告王寬良收受張清遠交付之1,000元後,有無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就此,證人張清遠雖於原審審理時補稱:伊當時有跟檢察官說「王寬良有同時從他口袋拿錢出來」,但是檢察官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惟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並未發現證人張清遠曾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王寬良有同時從他口袋拿錢出來」之情,此有原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嗣經原審再度傳喚證人張清遠到院作證,並提示上開勘驗結果,其則表示「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王寬良於警詢、偵查中僅泛稱「有公家去拿」,然從未提及其於收取張清遠交付之1,000元後,有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去購毒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第25頁,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則證人張清遠前述證稱被告王寬良於收取1,000元後,有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證人張清遠雖於原審103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王寬良走到巷子裡面,有人跟他說話,伊不知道說什麼,然後回來就拿了2包安非他命,拿給伊1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復於原審103年5月14日證稱:王寬良拿2包回來,伊自己挑1包,2包伊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惟其就此等毒品交易之重要過程,均未於偵訊時供明,則是否確係真實,亦非無疑。次查證人張清遠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王寬良究自己拿出多少錢,及其走到巷子裡面後係與第3人談論何事(甚至包含是否係從該人身上取得毒品)等節,均以當時光線昏暗及距離太遠為由表示不知(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51頁背面)。從而,縱認被告王寬良於收取張清遠所交付之1,000元後,確有從自己口袋另外拿錢出來之動作,被告王寬良究係拿多少錢出來、該1,000元乃至於被告王寬良另外掏出的金錢有無交給隨後會面的第3人、嗣後提出讓張清遠從中挑選1包之毒品2包是否係自該第3人處所取得等情均屬不得而知。況倘若被告王寬良當時確係基於與張清遠合資購毒之意思,而於收取張清遠交付之1,000元現金後,連同自己身上的現金,走到巷子裡面跟第3人購買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帶回讓張清遠先挑1包,自己再取走另1包,何以於員警提示102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詢以「是不是在說賣安非他命的事情?」時,答稱:「不是,對啦,是在說藥仔」、「(他也說他是找你買的?)他說他找我買?」「(對啊)未答」、「(他說他找你買藥仔?)這樣我就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嗣於偵訊時復供稱:伊有給張清遠毒品,那一次是伊幫他去拿,他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並未說明自己亦有出資並取得其中1包之情形?核與常理顯有不符。從而,尚難僅因證人張清遠前揭證詞,遽認其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交付金錢委請同具施用意思之被告王寬良去向藥頭購毒,而被告王寬良則於取得後轉交屬於張清遠部分之毒品予張清遠。

⑶又證人張清遠於偵查時即已明確證稱:伊是直接對王寬良買,沒有對別人,他收伊錢,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合資,伊是直接對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原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嗣於原審103年4月16日審理先證稱:伊拿錢給王寬良時,他有自己拿錢出來,伊不知道是不是合資,法律伊不清楚;伊打給王寬良時,並未讓他知道伊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伊是當面問他「我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有沒有地方可以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復就102年8月6日19時41分0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伊打這通電話給王寬良是要向他抱怨安非他命數量太少,伊聽人家說1,000元是0.25,伊想看能不能多給伊,想要從王寬良那邊再多拿一點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再參以附表三之譯文內容,倘若張清遠確係與被告王寬良一同出資向第三人購毒,其於發現毒品數量短少時,衡情應係請被告王寬良代向藥頭反應,惟觀諸譯文內容,卻未見類此對話,益徵證人張清遠於與被告王寬良見面後,確係基於向被告王寬良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非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交付金錢委請同具施用意思之被告王寬良去向藥頭購毒,並取得屬於自己部分之毒品。

⑷證人張清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係張慶文之堂兄,惟兩人關係不睦;伊與王寬良僅係認識不久的朋友關係,交情不是很好,此次是因為想要戒海洛因,有聽人家說王寬良有在吃,所以改向王寬良調安非他命;伊與王寬良應該是沒有交情,認識是因為我們在隔壁,沒有多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背面、第196頁、第197頁、第252頁),核與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與張清遠認識多久,是朋友、厝邊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張清遠交情算是普通,也沒有什麼壞交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大致吻合,堪認2人顯非交情深厚之朋友關係。次觀附表三譯文內容,可知張清遠原本係與被告王寬良約好過去被告王寬良那邊找他,惟因沒有車可以去,被告王寬良乃表示可以過去張清遠家附近,以兩人並無親故等特殊情誼之關係,且此次購毒之金額及數量不大,衡情尚難因與張清遠合資購買即可取得更優惠之數量或價格(被告王寬良或張清遠亦從未有此主張),縱認被告王寬良原本即有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亦可與藥頭約在離自己家不遠且較隱蔽難遭查緝之處,然其卻在對己並無任何好處,反增遭警查緝之風險之情形下,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處處配合張清遠,不辭遠途專程前往張清遠住處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若無因該次毒品交易獲得利益,豈願為之?況被告王寬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張清遠為何託伊幫他購買毒品,伊不清楚,因他以前沒有託伊買過毒品。這次因為伊剛好也要買毒品,所以就順便幫他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張清遠與被告王寬良並無深交,已如上述,其等既未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王寬良豈有於其自身需要購毒時,無故幫張清遠一起購買;是堪認被告王寬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張清遠甚明。

⑸依上所述,被告王寬良確有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清遠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寬良辯稱:伊係與張清遠合資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藥頭買得後讓張清遠挑走1包,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末查被告王寬良係以每公克約4,000元價格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則其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價格既非低廉,而被告王寬良與張清遠並非至親故交,倘無利可圖,被告王寬良又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於接獲證人張清遠撥打之電話時,即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遠;是本件被告王寬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清遠顯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寬良與張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王寬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即蘇心進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即劉世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寬良就前述犯罪事實三所為(即張清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寬良、張慶文所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地點不同,販賣之對象亦互異,是被告王寬良所犯前述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張慶文所犯前述2罪,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王寬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7年9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獲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至10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張慶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慶文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283頁),暨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審卷㈡第65頁),其後雖又翻供否認(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為否認販賣之答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縱使被告張慶文最終又改口否認,但其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自仍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便判處最低刑,對一般人而言,仍然甚為嚴峻,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均否認犯罪,其中被告張慶文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斟酌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次數僅1次,數量甚少、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難認屬重大等情,認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即被告王寬良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張慶文經1次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客觀上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殊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被告張慶文部分為遞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王寬良、張慶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欄雖載明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分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心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劉世偉,被告王寬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清遠,惟就被告2人究販賣若干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疏未具體載明,僅泛稱「1包」,致未能確切認定被告2人究以如何價格販賣若干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資認定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尚有未洽。㈡又扣案搭配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供被告王寬良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無從於被告王寬良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原審遽認該門號SIM卡1枚亦屬被告王寬良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是被告2人上訴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先後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王寬良為高職畢業,被告張慶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被告張慶文係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微薄利益而受被告王寬良指使販賣,參與犯罪之情節顯然不若被告王寬良嚴重,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於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應予合併計算,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王寬良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所得之各筆款項(即500元、500元及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以被告王寬良與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已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乃被告王寬良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且經被告王寬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隻電話伊是連同SIM卡向別人購買來的,但SIM卡不是伊的名字申請的,手機是伊的,何廠牌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機具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其SIM卡,雖係被告張慶文所持用供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惟查被告王寬良於原審103年5月14日、103年7月16日審理時均明確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背面、卷㈡第55頁背面),而被告張慶文雖曾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給伊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復稱: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在102年4月左右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惟其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則改稱:0000000000電話不是王寬良叫伊幫忙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此外,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通訊監察卷內之申登人資料,亦非被告2人所申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手機為被告王寬良或張慶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蘇心進部分(參偵字卷第49頁) │├─────┬─────┬─────┬───────────────────┤│ 時間 │ 發話者 │ 受話者 │ 通話內容 │├─────┼─────┼─────┼───────────────────┤│102/05/17 │0000000000│0000000000│蘇心進:高雄喔? ││15:22:27│(蘇心進)│(張慶文)│張慶文:你誰? ││ │ │ │蘇心進:...早上買的那一批豬肉滷一滷很 ││ │ │ │ 好吃,還想再滷,我去...等你好 ││ │ │ │ 嗎? ││ │ │ │張慶文:好。 ││ │ │ │蘇心進:我現在馬上到喔。 ││ │ │ │張慶文:要等一下,目前我還沒,我要去向││ │ │ │ 他拿才有。 ││ │ │ │蘇心進:要多久? ││ │ │ │張慶文:你過十五分再打給我好嗎? ││ │ │ │蘇心進:好,要跟早上一樣的喔。 ││ │ │ │張慶文:好。 │├─────┼─────┼─────┼───────────────────┤│102/05/17 │ 同上 │ 同上 │蘇心進:剛電話關機嗎? ││17:27:53│ │ │張慶文:你在哪裡? ││ │ │ │蘇心進:我現在馬上過去,差不多三分鐘到││ │ │ │ 。 ││ │ │ │張慶文:我現在在台北大學這邊。 ││ │ │ │蘇心進:台北大學哪裡? ││ │ │ │張慶文:台北大學你知道在哪嗎? ││ │ │ │蘇心進:你要講我才知道。 ││ │ │ │張慶文:你大約知道哪個地方,你說沒關係││ │ │ │ 。 ││ │ │ │蘇心進:喔。 ││ │ │ │張慶文:台北大學你大約知道什麼地方你知││ │ │ │ 道沒有關係,還是龍埔國小? ││ │ │ │蘇心進:龍埔國小?新建的那一棟嗎? ││ │ │ │張慶文:對。 ││ │ │ │蘇心進:要一樣的喔。 ││ │ │ │張慶文:好一樣的。 ││ │ │ │蘇心進:好。 │├─────┼─────┼─────┼───────────────────┤│102/05/17 │ 同上 │ 同上 │蘇心進:我在大學路麥當勞這裡。 ││17:41:44│ │ │張慶文:我五分鐘馬上到。 │├─────┼─────┼─────┼───────────────────┤│102/05/17 │ 同上 │ 同上 │蘇心進:要到了嗎? ││17:51:54│ │ │張慶文:要到了,我繞過去就到了。 ││ │ │ │蘇心進:好。 │└─────┴─────┴─────┴───────────────────┘┌─────────────────────────────────────┐│附表二即劉世偉部分(參偵字卷第50頁) │├─────┬─────┬─────┬───────────────────┤│ 時間 │ 發話者 │ 受話者 │ 通話內容 │├─────┼─────┼─────┼───────────────────┤│102/05/20 │0000000000│0000000000│劉世偉:我現在過去找你。 ││08:46:10│(劉世偉)│(張慶文)│張慶文:好。 │├─────┼─────┼─────┼───────────────────┤│102/05/20 │0000000000│0000000000│張慶文:你到哪裡? ││09:15:29│(張慶文)│(劉世偉)│劉世偉:我到大成(路)。 ││ │ │ │張慶文:好。 ││ │ │ │劉世偉:走到大成。 ││ │ │ │張慶文:我在那裡等你。 ││ │ │ │劉世偉:要在哪裡? ││ │ │ │張慶文:樓下。 ││ │ │ │劉世偉:好。 │└─────┴─────┴─────┴───────────────────┘┌─────────────────────────────────────┐│附表三即張清遠部分(參偵字卷第27頁) │├─────┬─────┬─────┬───────────────────┤│ 時間 │ 發話者 │ 受話者 │ 通話內容 │├─────┼─────┼─────┼───────────────────┤│102/06/08 │0000000000│0000000000│張清遠:你在哪裡?我要過去你那裡。 ││17:30:20│(張清遠)│(王寬良)│王寬良:我在外面,回去打給你。 ││ │ │ │張清遠:好麻煩一下。 │├─────┼─────┼─────┼───────────────────┤│102/06/08 │ 同上 │ 同上 │張清遠:你在哪? ││18:47:37│ │ │王寬良:你在哪? ││ │ │ │張清遠:我在家...沒車可以去。 ││ │ │ │王寬良:你在家裡等,我去你那打給你。 ││ │ │ │張清遠:好。 │├─────┼─────┼─────┼───────────────────┤│102/06/08 │ 同上 │ 同上 │張清遠:到了沒? ││19:14:52│ │ │王寬良:你在哪裡? ││ │ │ │張清遠:我在家裡。 ││ │ │ │王寬良:你下來,我在對面路上。 ││ │ │ │張清遠:永安街這一條。 ││ │ │ │王寬良:高雄巷子這邊,在這邊等。 ││ │ │ │張清遠:好。 │├─────┼─────┼─────┼───────────────────┤│102/06/08 │ 同上 │ 同上 │張清遠:你剛剛有沒有弄錯? ││19:41:07│ │ │王寬良:沒有。 ││ │ │ │張清遠:我25內。 ││ │ │ │王寬良:不會,差不多啦。 ││ │ │ │張清遠:我跟那個一人一次而已。 ││ │ │ │王寬良:...29 差不多啦,我說現在差了..││ │ │ │ . 就算是我的也是差了。 ││ │ │ │張清遠: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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