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紫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紫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楊文德住處,趁男友楊文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文德放置於上址屋內掀床下之黃金金飾10兩(含2條項鍊、2面金牌、2條手鍊、戒指4枚、彌月黃金等,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55萬元),得手後持之至新北市板橋區、泰山區附近某銀樓變賣,嗣後並花用殆盡。
二、黃紫萱復於101年10月25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其與楊文德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6居所內,擅自取走楊文德所有置放於上開居所電視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印鑑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及同年11月14日某時,持上開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提示前開存摺及印鑑予各該分行行員,利用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前開分行行員持楊文德所有之印鑑,蓋印於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而分別偽造上開交易憑證後行使,致使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萬5,000元、5,000元予黃紫萱,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與楊文德。嗣楊文德於102年2月3日發現上揭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公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德(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帳戶存簿、中國信託交易憑證在卷可憑(分見偵查卷第19、20、43、44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該法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經由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分行行員盜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次盜用印章進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2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無錢供給其與被害人之生活費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並變現花用怠盡,復未得告訴人同意拿取被害人所有之存摺、印鑑章,且分次冒用被害人名義臨櫃提領告訴人之財產,詐取金額共計5萬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財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各就「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之「楊文德」印文各1枚諭知沒收。另說明其認定被告盜用之印鑑係同一枚之理由及說明101年10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所簽「楊文德」之姓名非該欄位所應具備之要式記載,並非偽造之署押,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拒絕與被害人協議賠償事宜,未見悔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過輕云云。然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敘明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大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累犯之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以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