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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政霖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7、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安、周政霖、許家銘部分均撤銷。

陳政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周政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許家銘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政霖涉嫌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間與訴外人莊大華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先選定行竊目標車輛,再由集團成員竊取之,並將竊得車輛開至解體工廠拆解車體、零件,另將拆解零件裝箱銷往大陸牟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竊盜部分及追加起訴(贓物部分),而周政霖因上揭竊盜(該案竊盜犯行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竊取14輛小客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02 年2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起訴後,該法院於102 年4 月24日將周政霖當庭釋放。詎周政霖仍不知悔改,又以同一手法接連再犯本案,已有犯罪之習慣。

二、陳政安、不詳身份成年之大陸地區「趙先生」、「王皓鉦」(綽號「阿呆」、「耗呆」,查緝中)、周政霖、林智宏(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人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銷贓集團,由「趙先生」、陳政安主導,陳政安籌組汽車解體工廠及負責與「趙先生」聯絡、安排運送,「王皓鉦」、周政霖負責行竊及聯絡林智宏牽走贓車,林智宏負責牽回贓車、將車輛拆解及將零件交付運送,到大陸地區後由「趙先生」銷贓。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並先約定三處交付贓車之地點,即:五股與泰山山區,暗語:在觀音山的指示牌下;林口區文化北路底山區,暗語:四海豆漿;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正路附近巷子,暗語:永和豆漿。集團間由陳政安打0000000000;周政霖打0000000000分別與林智宏分別聯絡。謀議既定,即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其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及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安出資供林智宏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為汽車解體工廠及購買拆解工具,再由「王皓鉦」或周政霖、「王皓鉦」依陳政安之指示竊取車輛(最後一次則由周政霖與林智宏下手行竊,失竊時間、地點、車輛、被害人、行竊者、拆解者等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竊取得手後,由周政霖與林智宏以專線聯絡,約定至上處三地點之一處交付,林智宏與林育玄或許家銘一起牽回贓車。贓車即由竊車集團與林育玄、許家銘(附表一編號1 至10)或林智宏、周政霖(附表一編號11)相互間,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廠將竊得之車解體(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所示「拆解者」欄所載),並將前揭解體所得之汽車零件裝入木箱,由林智宏依陳政安之指示將木箱交付運送。前10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先由林智宏將木箱交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三駒倉儲物流中心」(下稱三駒物流)置放,陳政安再指示他人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公司),第11次(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則將木箱直接送至京廣公司,再轉運至中國大陸予「趙先生」銷贓。指定運送地及運費等由均陳政安安排處理,拆解等報酬則由陳政安交付林智宏,竊車報酬則由林智宏再轉交周政霖。嗣經警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許查悉,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拆解工具及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周政霖所有之竊車工具。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證人王欣眉、郭志全、吳宗翰及有共犯身份之證人林智宏、林育玄、陳政安等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令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自已賦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且復查無上開證人及共犯之證人於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故證人(包括共犯之證人)各於警詢中供述與原審詰問相符一致部分,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其不符部分則不能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許家銘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內之失竊車輛現場照片、指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許家銘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政安矢口否認參與竊車集團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資,而是借錢給林智宏,我是希望他買一些汽車材料回來賣,根本就不知道他會去偷車,所有的偷車、解體、銷贓我都沒有參與,林智宏去承租場地設立車輛解體工廠,將竊得小客車拆解後,零件銷往大陸,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共犯林智宏之指證被告陳政安亦為竊車集團之成員,林智宏與被告陳政安利害關係衝突,除林智宏之外,被告許家銘、周政霖均供稱是受林智宏指揮,林智宏證詞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㈡被告周政霖坦承附表一編號8 至10共計3 輛車為其陪同「王皓鉦」去行竊,其擔任接應及把風之角色,及聯絡林智宏開走贓車;附表一編號11之小客車則為其自備工具與林智宏一同去行竊,惟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之竊車行為,辯稱: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之竊車行為,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僅有共犯林智宏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周政霖確有參與該竊車集團之運作;至於編號8 至11部分,被告周政霖已經認罪,原審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主要是審酌被告周政霖在桃園地院另有案件,但該案尚未確定,本件應無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㈢被告許家銘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寄藏拆解車輛犯行,惟辯稱:剛開始不知道那是贓車,知道後就馬上離職了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家銘工作10天後始知悉拆解之物為贓車,隨即離職,不再繼續拆解贓車,足證被告許家銘已心生悔悟,且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請審酌上情減輕其刑,以利自新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車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均為自小客車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李遠來、張清和、邱鈺婷、黃介民、楊政奮、蔡昆榮、沈哲偉、謝淑君(藍富長)、黃俊夫(黃家瑩)、郭凱勝、方淑萍指訴綦詳(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9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9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94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95頁)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3127號卷㈠第96頁)。㈡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9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00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01 頁、第102 頁)。㈢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05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07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08 頁)。㈣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11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12 頁、第113 頁)。㈤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16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18 頁)。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22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23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24 頁)㈦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27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28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129 頁)。㈧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35 頁)、車輛失竊現場照片(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38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39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40 頁)、尋獲車輛零件照片(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41 頁至第147 頁)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62 頁)、車輛失竊現場照片(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6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51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52 頁)、尋獲車輛零件照片(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53 頁至第159 頁)㈩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71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72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失竊現場照片(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8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84 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85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78 頁)、尋獲車輛零件照片(見102 偵字3127號卷㈠第179 頁至第182 頁)。足徵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均為失竊之自小客車甚明。

、被告陳政安部分:

㈠拆解工廠由陳政安出資成立:被告陳政安固辯稱:我有借錢給林智宏,但他以向我借的錢去承租場地,設立汽車解體工廠與我無關,我並非竊車團成員云云。惟查:

1.被告陳政安自承其對外之綽號為「小李」(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8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玄於原審證稱:「小李」就是陳政安,我跟林智宏、許家銘一起開車到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工廠時,林智宏看到陳政安開車來時就下車,到陳政安的車上,再回到車上時,林智宏身上就會多一筆錢,我認為是陳政安拿錢給林智宏去租上述地點作為解體工廠,「小李」應該是林智宏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至第2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宏於原審證稱:我是從102 年4 月份開始規劃,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繼續從事汽車解體的行為,汽車解體工廠由我出面承租,資金的部分是由陳政安交付,拆解工具跟承租廠房費用是由陳政安出資,然後交給我去支付,第一次約為102 年4 月份,陳政安在承租工廠的附近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第二次相差沒幾天,拿3 或5 萬元(房租、裝潢減少噪音及購買拆解工具之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至第150 頁)。互核林智宏、林育玄上揭證述,均證述被告陳政安出資由林智宏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作為解體工廠乙節相符。再者,依卷附林智宏所簽訂上址租賃合約書簽訂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見102偵3127號卷㈡第104 頁至第107 頁背面),此情亦與林智宏證述其從102 年4 月份開始規劃,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繼續從事汽車解體的行為,汽車解體工廠由其出面承租,資金的部分是由陳政安交付,拆解工具跟承租廠房費用是由陳政安出資,然後交給其去支付,第一次約為102 年4 月份乙情相符。

2.被告陳政安固坦認有交付52萬元給林智宏,惟辯稱:我沒有出資設立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贓車解體工廠,只是借款給林智宏云云。然查,被告陳政安先則供稱:我是要我哥哥借款52萬元給林智宏云云(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8 頁),迨於原審審理時,將被告陳政安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原審質以上情,被告陳政安卻改證稱:我是詢問我哥哥借款50萬元給林智宏可不可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然被告周政霖於同次審理期日卻供稱:我沒有叫陳政安借52萬元給林智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足徵被告陳政安辯解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52萬元並非小錢,且被告陳政安自承之前經營公司倒閉(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其經濟情況不佳,若非另有目的,否則豈有無故將52萬元借給林智宏而未追討之理?益見係其臨訟情虛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足見被告林智宏指稱拆解工廠成立之資金(包括拆解工具)、以後之租金由陳政安支付,信而有徵,洵足採信。基上,堪認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拆解工廠由陳政安出資成立甚明,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㈡贓車解體後之零件由林智宏依被告陳政安之指示運送:1.被告陳政安於警詢供稱:「小李」這個綽號是我對大陸廠商(即贓車解體零件收贓者)所用的綽號,「大胖」林智宏都是如此叫我,我有和大陸買家聯繫金錢匯兌事宜,我主要是幫我哥哥周政霖匯兌等語(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8 頁正、背面)。參以,被告周政霖於原審供稱:陳政安有帶林智宏到大陸去認識那些廠商(即收購贓車解體零件大陸人),陳政安是負責兌換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證人林智宏於原審證稱:竊車集團的老闆是陳政安,贓車解體工廠是他出資成立的,車子解體後零件的處理方式,是陳政安告訴我地點,我再將零件送到陳政安指定地方,銷售到大陸的方式也是他去聯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頁)。且林智宏更進而證稱:贓車拆解後,我會通知陳政安,再由我將零件裝入木箱,前10輛載至三駒物流,木箱送至三駒物流,只要打公司招牌上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招牌上之郭志全即會出來接貨置放(他日由陳政安再指示外車送至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至大陸),最後一輛直接送至京廣公司運送,三駒物流及京廣公司均係陳政安指定送達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至第157 頁)。

2.又林智宏證述之上情,並據證人即三駒物流負責人郭志全於原審證稱:我看過庭上陳政安、林智宏,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的全名,時間大概是在101 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他(陳政安)打電話過來說有貨物要寄放,大概2 、3 天就會載走,我只單純讓他們寄貨,我不知道他們箱子裝的貨物是什麼,我跟林智宏的接觸,就只是他把貨送到三駒物流寄放時才有接觸,而陳政安也有到過三駒物流,也曾有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我也曾經回撥該門號行動電話給陳政安,因為每次林智宏載貨來,我都會聯絡陳政安跟他說他的貨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至第209 頁、第214 頁、第215頁)。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均為王欣眉所申請,其中門號0000000000其申請後即交由被告陳政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則是王欣眉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三駒物流負責人郭志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是陳政安拿我的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給陳志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我不認識陳志全不會跟他聯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陳政安同居女友王欣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而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有與陳志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乙節,亦有卷附上揭門號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53 頁至第255 頁)。而被告陳政安對於郭志全證述被告陳政安會派人過去把寄放在三駒物流的貨載走乙節,被告陳政安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依一般情形,被告陳政安女友王欣眉電話外人是無法多次隨意使用,且被告陳政安對於陳志全於原審作證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綜核上情,足見被告陳政安確有先與三駒物流陳志全聯絡寄放拆解贓車零件事宜,再通知林智宏駕車載往寄放,其確有參與竊車集團運作無訛。

3.另證人即京廣公司負責與陳政安聯絡之業務吳宗翰於原審亦證稱:陳政安的綽號為「小李」,他在我們公司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京廣公司送貨到大陸給「趙先生」(提貨單寫其職員潘小姐)之一切聯絡均事先由陳政安聯絡,大陸門號00000000000 是綽號「小李」留給我的,運費亦由陳政安支付,他也會告訴我貨要寄給誰,而業界普遍知道「趙先生」在臺灣各地收贓車零件,陳政安在臺灣運送到大陸之汽車零件是給「趙先生」,我只負責北部的點,而102 年6 月21日遭警查獲的這批貨,是陳政安之前叫林智宏送過來的,林智宏沒有委託過我,我跟他沒有聯絡方式,我都是跟綽號「小李」的聯絡,他會跟我說有人會送貨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再依吳宗翰所提出之京廣公司提貨單影本(見102 偵2467號卷第40頁),其上記載「李R 」(小李,陳政安),貨品為「汽配」(贓車解體之零件),件數為「1 木」(裝零件之木箱)等情,已據證人吳宗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陳政安亦承認該提貨單為其委託吳宗翰提寫及運送,肯認不諱(見原審卷㈢第84頁)。足見贓車解體後之零件運送事宜及費用均是陳政安聯絡及支付。又扣案證物B4(編號64)之新北市樹林農會匯款聲請書上顯示陳政安曾於102 年3 月12日匯42,500元給吳宗翰,而吳宗翰證實此為運費(陳政安委託運送至大陸之運費),且證實此運費與大陸「趙先生」有關等情,業據證人吳宗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6頁)。雖依日期以觀,此筆運費非運送本件零件之運費,據此益徵林智宏之所以將零件送至京廣公司係陳政安所指示,實有所據,洵足憑採。

4.雖證人吳宗翰於原審先則證稱:在101 年4 、5 月間,「小李」(陳政安)曾帶林智宏至京廣公司,是林智宏拜託小李的云云,然卻又證稱:因為當時小李帶林智宏來找我的時候,小李是這樣跟我講的,小李說是林智宏拜託小李託運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嗣原審法院諭知由吳宗翰與林智宏對質,而質之證人林智宏,其證稱:我們3 人站在一起,我都沒有說話,小李指著吳宗翰,說貨(車輛解體之零件)之後由我負責送過去,如果指定的是京廣公司,就找吳宗翰出貨,這是在102 年3 月或4 月(吳宗翰稱4 、5月間)第一次碰面時說的,在這之前,我都沒有跟吳宗翰碰過面,那時候小李是說去的時候把貨交給「吳先生」(吳宗翰)。然後,我是在102 年3 月或4 月時才與吳宗翰第一次正式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至第75頁),參以吳宗翰亦證稱:每次運送之前陳政安皆會來電告知,每次運費亦由陳政安支付,連最後一次與陳政安見面之運費也由陳政安負責(因被查獲而未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承上,依證人吳宗翰證述,聯絡運貨及支付運費者均是被告陳政安,苟非被告陳政安委託京廣公司運送貨物至大陸北京,豈會運送日期、收貨人甚至運費均由被告陳政安指定及支付,甚且京廣公司人員吳宗翰要通知被告陳政安貨已送到。凡此諸端,均足見吳宗翰證述林智宏自己要運送貨品至大陸,他拜託綽號「小李」陳政安帶他來京廣公司云云,顯係吳宗翰遭被告陳政安誤導所致,亦係被告陳政安為混淆其為主導者之託詞,不足憑採,是吳宗翰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政安之認定。

5.被告陳政安固坦認確有聯絡三駒物流郭志全送木箱至該物流中心寄放,事後由林智宏載往,之後再由陳政安聯絡外車載至京廣運至大陸之事實,然辯稱:因京廣公司沒有地方放,所以先送三駒物流堆放,是因林智宏跟我講說那邊沒有地方可以放,請我找倉儲,所以我找了郭志全說要運送貨物到該物流中心寄放云云。惟衡情,若本件贓車解體零件為林智宏本身要運送至大陸,被告陳政安僅居間聯絡而已,焉有至三駒物流儲置及轉運送京廣公司,均為陳政安安排,甚至運費亦為陳政安支付之理;況依原審卷附王欣眉與郭志全之通聯紀錄顯示:5 月25日、27日、28日、29日、31日、6 月7 日、7 月29日、8 月1 日,兩人均有密集通聯,陳政安亦承認其係用王欣眉之電話與郭志全聯絡,已如前述。凡此等情,更益徵贓車零件之運送均由被告陳政安主導安排,被告陳政安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6.綜上所述,足見贓車解體後之零件依陳政安之指示運送,被告陳政安確為本件竊車集團之主導者。

㈢竊車、解體之報酬由陳政安給付:被告陳政安辯稱:我未給付報酬給林智宏,亦未要林智宏轉交周政霖竊車之報酬,因周政霖為我哥哥,我們同住一處,若要給付竊車報酬,大可由我直接給付即可,豈有繞一圈由林智宏轉交云云。然查:

1.竊車、解體之報酬由被告陳政安給付乙節,業據證人林智宏於原審證稱:拆解一部車,零件到大陸後,陳政安會以現金支付6 、7 萬元左右;除轉交周政霖或其他不詳者竊車報酬(2005年份之前每輛給付3 萬元,2005年份之後給付3 萬5千元),其餘為包裝、廠內開銷、利潤及支付雇用之林育玄、許家銘的費用;而陳政安給付周政霖竊車之報酬要由我轉交,係因為周政霖之前就有類似的案件正在審理,是為避免人家懷疑,所以透過我轉交竊車費用,因為陳政安、周政霖直接接觸的話,比較會讓人家懷疑是不是繼續在竊車解體零件事,且從事本件竊車解體工作時,因陳政安說他的哥哥周政霖在桃園交保,不便接觸,所以均僅電話聯絡,俟零件送抵大陸,再由陳政安將報酬當面交付,周政霖部分之報酬再由其轉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周政霖101 年12月21日至23日即接連行竊汽車,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羈押,102 年2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該案並於102 年4 月16日起訴,而該院於102 年4 月24日將周政霖當庭釋放,有本院被告周政霖前案紀錄表、偵查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24431 、24572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6、2165、3507、474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參以本案被告周政霖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其犯案時間為102 年5 月份,另案被告周政霖所犯竊盜案件,甫於102 年4 月24日因羈押後交保,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陳政安欲與被告周政霖切割在所難免,顯見林智宏上揭證詞有其憑信性。復酌以,本案無論是承租廠房、運送贓物,甚至雇用拆解工人均由林智宏出面,被告陳政安居於幕後策劃,其儘量避免與周政霖接觸,亦符事理之常。

2.證人被告陳政安之女友王欣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9 月間我跟陳政安一起住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該處是透天厝,當時還有周政霖、洪苡貞和他們的小孩也跟我們一起住云云。證人即被告周政霖之配偶洪苡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周政霖及小孩從101 年7 、8 月起,和陳政安及其女友一起住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透天厝云云。然查,⑴王欣眉對於被告周政霖夫婦及其小孩與渠同住上址時之活動情形乙節,對於原審詰問王欣眉:你有確定當時周政霖跟你是住在一起?還是你只有看到周政霖的東西而已?之問題時,竟證稱:其實因為我都關在房間,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真的不清楚到底周政霖有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然酌以,依王欣眉證述同住者,尚有被告周政霖配偶洪苡貞及小孩,則被告周政霖在上址場所進出活動情形,應是相當頻繁,但王欣眉為被告陳政安之女友,同居一屋,苟被告陳政安與被告周政霖及家人於同一期間內(被告周政霖102 年6 月22日遭羈押之前)確實有住在一起,王欣眉當不致對於被告周政霖是否同住表示不清楚,其不符常情,不言可喻。⑵另被告周政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我跟太太洪苡貞及兩個女兒住在上址透天厝3 樓,陳政安和他女友住在2 樓,大概從101 年6 月間就開始一起住那邊了,我每天都會到2 樓,王欣眉跟我們一起住的時候,我們有一起吃飯,吃飯時會一起看電視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背面),然此情,王欣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住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那邊,我很少看過周政霖,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也沒有與周政霖在家吃過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周政霖與王欣眉就在上址透天厝互動情形,兩人證述南轅北轍、枘鑿不入,不實知情溢於言表。⑶證人即被告周政霖配偶洪苡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我先生周政霖住上址透天厝4 樓,陳政安和王欣眉住3 樓,2 樓純粹是客廳和廚房,沒有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苟被告周政霖確有與被告陳政安同住上址透天厝,焉會對於究住於幾樓均不清楚之理?豈不荒謬至極。參以王欣眉證述:我真的不清楚底周政霖有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以觀,被告周政霖並未與被告陳政安同住上址透天厝灼然甚明。再者,被告周政霖於102 年7 月12日警詢即已明確供稱:我跟弟弟陳政安以前有住一起,後來我們住的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子賣掉後,我住我丈人的家,陳政安之前搬去跟他女友王欣眉住一起,後來住哪裡我不知道;我跟我弟弟女友王欣眉關係不是很好等語(見102 偵2467號卷第193 頁、第194 頁、第195 頁)。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周政霖供稱:該次警詢筆錄並無使用不正當手段方式詢問等語(見102 偵2467號卷第197 頁),益徵被告周政霖並未與被告陳政安一同居住於上址透天厝無訛。是證人王欣眉及洪苡貞上揭證述,顯均係曲意迴護被告陳政安、周政霖之詞,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陳政安、周政霖之認定。綜述,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於102 年5 、6 月間共同竊車解體之期間,並未同住一起之事實,洵堪認定。益徵證人林智宏證述從事本件竊車解體工作時,因陳政安說他的哥哥周政霖在桃園交保,不便接觸,所以均僅電話聯絡,俟零件送抵大陸,再由陳政安將報酬當面交付,周政霖部分之報酬再由其轉交乙情,信而有徵,足堪憑信。是以被告陳政安居於兄弟之情及保護自己之立場,不去牽扯被告周政霖,亦為事理之常。被告陳政安所辯周政霖之報酬非其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陳政安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共犯林智宏之指證被告陳政安亦為竊車集團之成員,林智宏與被告陳政安利害關係衝突,除林智宏之外,被告許家銘、周政霖均供稱是受林智宏指揮,林智宏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件除林智宏指證外,尚有其他證據在卷足憑,並非單僅憑林智宏指證,已如前述,被告陳政安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另被告陳政安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許家銘、周政霖均供稱是受林智宏指揮云云,但查,本案無論是承租廠房、運送贓物,甚至雇用拆解工人均由林智宏出面,被告陳政安居於幕後策劃,其儘量避免與周政霖或拆解贓車工人許家銘接觸,亦符事理之常?是此部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政安之認定。

㈤綜上,林智宏對於被告陳政安如何出資邀其成立拆解工廠、如何取贓出拆解、零件如何運送等,均證述綦詳。所證並有扣案被告陳政安之記事簿(記載資金之支付等)、前述證人即京廣公司吳宗翰、三駒物流之郭志全足資佐證,顯示被告陳政安為本竊車集團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灼然甚明。

、被告周政霖部分:

㈠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車輛解體部分:被告周政霖坦承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共計3 輛車為其陪同名為「王皓鉦」之成年人去行竊及聯絡林智宏開走贓車,分工方式為「王皓鉦」著手竊車,其擔任接應及把風角色(見原審卷㈢第93頁、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則為被告周政霖自備工具與林智宏一同去行竊,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被告周政霖所供與共犯林智宏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證。承上,足徵附表一編號8 至10共計3 輛車為周政霖與「王皓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1為被告周政霖與林智宏共同竊取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解體部分:被告周政霖矢否認有此部分竊車解體犯行。惟查:

1.林智宏初始於原審訊問時固陳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等10部贓車為周政霖及「王皓鉦」到約定地點,由「王皓鉦」交付,周政霖在旁接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正、背面)。然迨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再請其確認是否確有見到被告周政霖交車時在旁接應(接應「王皓鉦」),林智宏證稱:因交車時間均在夜晚,其雖透過月光隱約可見周政霖為接應者,但因光線昏暗,其亦不能完全確認接應者為周政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是尚無法確認被告周政霖於「王皓鉦」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贓車(另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車輛,被告周政霖坦認犯行)給林智宏時,被告周政霖另有開車在旁接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被告周政霖有利認定。就被告周政霖是否有親自或是與「王皓鉦」一起下手行竊,既然被告周政霖否認,「王皓鉦」亦追緝未獲,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時,此部分亦無法確實認定周政霖有著手或擔任把風,行竊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車輛。然被告周政霖是否參與竊車集團之運作,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即值探究(詳後述)。

2.被告周政霖就參與竊車集團之運作,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理由論述如下:

⑴共犯林智宏堅決指:在犯案之前,其與陳政安、周政霖兄弟已先約定三處交付贓車之地點,即:五股與泰山山區,暗語:在觀音山的指示牌下;林口區文化北路底山區,暗語:四海豆漿;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正路附近巷子,暗語:永和豆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而有關約定交車之地點乙節,被告周政霖亦坦承確有其事(見102 偵2467號卷第192頁至第193 頁、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且被告陳政安為本件竊車集團主導者,亦已詳如前述。基上,足見此為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間有計畫性之犯罪,因而先選取偏僻之交車地點,掩人耳目。

⑵林智宏於原審證稱:竊得之車輛2005年份之前,每輛給付周政霖3 萬元,2005年份之後給付3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第158 頁)。就報酬之給付,被告周政霖並亦肯認(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林智宏並證稱:竊車與取車之模式均事先約定,係依陳政安之指示行事,作案前陳政安會先與其聯絡,之後,周政霖會聯絡其至約定地點牽車。從第一輛贓車開始都是由周政霖聯絡,陳政安交錢後10輛車之竊車款亦由其交付周政霖(第11輛被查獲未取得報酬)。集團間則由陳政安使用0000000000、周政霖使用0000000000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與林智宏分別聯絡等語(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152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而被告周政霖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於證人林智宏證言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頁)。再者,稽之林智宏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政霖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中,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6 月19日被查獲止,均有密集通聯,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至第114 頁),顯見自102 年5 月23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失竊時起,確實由被告周政霖與林智宏聯絡車輛已竊取得手及交付之時間、地點,被告周政霖雖無證據可證明其有至現場與「王皓鉦」一起竊車,但其既一同查勘約定交車地點、通聯紀錄證明其有負責聯絡林智宏取走贓車,並有收取竊車款之行為,顯見其有參與竊車集團之運作,且負責贓車之取得,昭然若揭。

3.再者,車輛竊得後會先換裝別車之兩面車牌以避免查緝,此車牌即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兩面車牌,此情被告周政霖亦不爭執。林智宏於原審更證稱:從第一輛贓車開始即懸掛周政霖所有之同一車牌,其拆解時再拆下來交還周政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原審卷㈡第186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兩面車牌扣案足憑。共犯即證人林育玄於原審亦證稱:贓車車牌於拆解後,林智宏會再交還周政霖,我有見過周政霖來拿車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承上,足見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1 輛車輛起,遭竊之車輛即裝上周政霖提供之車牌,此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兩面車牌於拆解後再交還周政霖,以供下一輛行竊車子使用。

4.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8 至11之車子,被告周政霖有參與行竊,且有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工具扣案足佐。另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輛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政霖有直接著手參與行竊,但由周政霖一同勘查約定交車地、負責提供懸掛規避查緝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車牌、行竊後聯絡林智宏取車、運送後收取竊車款等情以觀,凡此諸端,均足見被告周政霖自始即參與竊車集團之運作,不僅附表一編號8 至11親自參與行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行為亦應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周政霖雖未親自動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惟既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周政霖辯稱: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之竊車行為,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周政霖之辯護人辯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僅有共犯林智宏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政霖確有參與該竊車集團之運作云云,然被告周政霖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除林智宏證述外,尚有前揭其他證據足佐,均如前述,被告周政霖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被告許家銘部分:被告許家銘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拆解的贓車,後來知道是贓車後即離職云云。然查,被告許家銘於警詢時供稱:林智宏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從事解體的車輛,我一開始不知是贓車,當我實際參與時聽到林智宏和綽號「色狼」者(經被告許家銘指認係林育玄)談到是車子都是偷來的,知道是贓車等語(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73頁背面),依被告許家銘上開供述,至少可認定其於開始拆解車輛,即已聽聞拆解的車輛是贓車。復參以,證人林智宏於原審證稱: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作為拆解贓車工廠後,為了避免拆解時所造成噪音,怕被查緝,所以承租後就在工廠施作木作裝潢,並在裝潢裡面作隔音設備,我、許家銘及林育玄都有參與從事解體工廠裡面木作的裝潢及隔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是被告許家銘既參與上址拆解工廠裝潢及隔音施作,豈會不知該處用來作為拆解贓車之用。復參以,上址拆解工廠內擺放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眾多工具,亦有扣案上開拆解工具足佐。而該處又非合法汽車維修廠,亦無任何市招以表彰其為修車廠,復位處偏僻之處,被告許家銘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無疑。是被告許家銘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其原審供述較為可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陳政安、周政霖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三周政霖所有竊車之工具,如螺絲起子、活動板桿等,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為其破壞汽車門鎖、電門所用,業據被告周政霖供述明確,周政霖並稱上開工具是其觀摩「王皓鉦」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而仿效之,亦足認「王皓鉦」行竊時亦使用類似之工具。被告等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竊車集團成員被告陳政安、周政霖等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核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各罪(共11罪),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之贓物罪,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自己參與犯罪,再協議依參與之性質、程度、處分贓物之難度與階段,例如贓車之拆解、頂裝、銷售等,各獲一定數額之財物或利益者,即不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竊取及交付車輛、承租工廠解體、裝箱運送至大陸等,均有一定之模式,各自分工,當然為汽車解體之集團犯罪。被告陳政安出資供林智宏成立汽車解體工廠、解體後之零件亦由其負責聯絡大陸「趙先生」出貨取款,林智宏等之報酬則亦由被告陳政安給付,顯見被告陳政安係基於集團主導之地位。林智宏負責接應贓車、解體及交付解體後零件至運送行,甚至參與行竊;被告周政霖自始即負責聯絡交付贓車,甚至下手行竊,被告陳政安、周政霖及林智宏為竊車集團成員,殆無疑義。另同案被告林智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車行為縱未實際下手行竊,但既已承被告陳政安之命成立及接應、解體,並代轉發放被告周政霖竊車之報酬,是林智宏就該10輛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因而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與同案被告林智宏、「趙先生」、下手行竊之「王皓鉦」彼此間,均自有竊車之犯意聯絡,自不待言。又竊車之目的在解體取得零件,因而就集團運作上,解體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被告陳政安就竊車集團之協議、運作既有參與且主導,揆之前揭之說明,被告陳政安、周政霖亦應負竊盜之罪責。

3.至竊車集團雖成員超過3 人,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下手行竊均為「王皓鉦」、「王皓鉦」及周政霖或周政霖、林智宏,至多2 人,因而尚不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許家銘部分:

1.被告許家銘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拆解者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

2.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又按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搬運贓物,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83號、24年度上字第4416號、5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許家銘雖分別有林智宏與林育玄去搬運贓車之行為,然此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因而僅論以寄藏贓物罪。

3.被告許家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家銘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罹有憂鬱症、躁鬱症,工作難找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後才知悉係贓車,並未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告許家銘之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致被告許家銘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工作、經濟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許家銘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各量處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憾,且無違法,是被告許家銘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許家銘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云云,容有誤會。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

1.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與同案被告林智宏與其他竊車集團成員就竊盜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家銘雖曾參與接應車輛及汽車解體,然而其係受雇於林智宏,承林智宏之命與之去接應贓車及解體,就集團如何運作、接洽等均不知悉及參與,尚難認係竊車集團成員,而與竊盜車輛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2.被告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與陳政安等竊車集團成員就寄藏贓物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陳政安、周政霖及同案被告林智宏就附表編號1 至11「拆解者欄」所為寄藏贓物之行為,不另論寄藏贓物罪(詳後述)。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許家銘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周政霖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小客車均為失竊之小客車,惟未於理由說明所依據理由,致有理由不備之疏漏,尚有未當。㈡原判決理由論述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0000000000晶片卡1 枚),均為林智宏所有,分別供與陳政安聯絡竊車解體運送事宜、供與周政霖聯絡竊車交付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21頁第13列至第16列),惟於主文未宣告沒收,致主文與理由不符,容有未洽。被告陳政安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被告周政霖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及認不應諭知強制工作,被告許家銘否認拆解時知悉係贓車,故均無理由(有關被告周政霖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陳政安高職畢業,應有一定之知識程度,未婚然有固定女友,本應求取正當工作,建立成家立業。其雖無不良前科紀錄,然兄長周政霖一再竊車經追訴審理在案,官司纏身,本應更應警惕自愛,卻不思此途,反與大陸「趙先生」及其兄周政霖聯手組成竊車集團,犯行惡劣;本案爆發後,陳政安本該自惕悔悟,並協助辦案人員追查大陸「趙先生」,彌補其過錯,並幫忙阻絕大陸與臺灣聯手犯罪,不料卻一再掩飾,犯後毫無悔意,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車輛拆解,牟取暴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考量攜帶凶器、竊取自用小客車等情。被告周政霖於本件竊車集團之前,已因參與類此之竊車解體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字第245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5號、102 年度偵字第3507號、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起訴書即明載周政霖與莊大華、蘇志煌、楊哲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已如前述),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羈押,102 年2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該案並於102 年4 月16日起訴,不料法院於102 年4 月24日將周政霖當庭釋放。被告周政霖在該案審理中,竟然又觸犯本案,足見其並無罪識感,偷車成習,而周政霖為國中畢業,已有家室,既能偷車及拆解車輛,顯具有處理車輛之技能,卻不尋正途,自食其力養家活口,反貪圖速利,行竊成癖,委不足取。㈢被告許家銘高職畢業,受僱於林智宏拆解贓車,雖非集團成員,然拆解贓車危害不小,且身罹疾病,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㈣復酌以,國內發生竊車解體之事件頻繁,有大部分經竊車集團解體後之零件運送至大陸銷贓,讓治安機關追查不易,更造成失竊民眾極大之損害,與大陸聯手行竊,建置拆解工廠解體贓車,運往大陸銷贓之模式,因解體一貫化,追贓不易,更助長竊車歪風之惡行循環,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之損害及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許家銘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周政霖強制工作:被告周政霖固辯稱:我有固定工作,前曾從事美髮產品業務員,更早之前曾在新北市樹林區經營汽車材料行,有伽儀企業社,出具擔任業務員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可證我並非有犯罪之習之人;且依釋字471 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所犯之罪,限於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犯罪,我並無該等情事,亦無主持、指揮等行為,我沒有犯罪習慣,原審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周政霖所提出伽儀企業社,出具擔任業務員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資以證明被告周政霖在伽儀企業社工作云云,然查被告周政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 年經營「岩鼎汽車材料行」,後來經營不善倒閉,之後從今年(102 年)年初開始擔任美髮產品業務員云云(見102 偵2467號卷第17頁背面、第193 頁),依被告周政霖所述任職業務員始日102 年年初,然該在職證明書卻記載被告周政霖到職日100 年5 月2 日,兩者差距達1 年6 月有餘,悖情逆理之至,不言可喻。再者,伽儀企業社所出具擔任業務員在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6年11月29日,則伽儀企業社豈能於96年11月29日即知悉被告周政霖會於100 年5 月2 日到職,謬誤之處,昭然若揭。又被告周政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2 年1 月31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迨於102 年2 月8 日因前述另案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於102 年4 月2 日釋放,有本院被告周政霖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周政霖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分別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另案竊盜案件遭羈押,其如何在外從事美髮產品業務員工作,與事實不符之處,彰彰甚明。再者,伽儀企業社所出具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卻載為102 年5 月,並無確定離職日期,亦與事理不符,且被告周政霖於本院審理卻供稱:我從事美髮產品銷售業務員工作,到於102 年6 月22日因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為止等語,依被告周政霖供述其從事美髮產品銷售業務員工作直到本案於102 年6 月22日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為止,而伽儀企業社出具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卻載為102 年5 月,是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與被告周政霖所述工作時間不符,不言可喻。而伽儀企業社負責人周佩玲係與被告陳政安親姐姐乙節,業據證人王欣眉證述在卷(見102 偵3127號卷㈠第88頁背面),是被告周政霖與周佩玲間為兄妹至親,是其以伽儀企業社名義出具上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周政霖有正當工作,顯係迴護被告周政霖,並為不實之事。凡此諸端,在在顯示上揭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顯係被告周政霖事後用以掩飾其有犯罪習慣之障眼法,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周政霖之認定。至被告周政霖另辯稱:在從事美髮產品業務更早之前,我曾在新北市樹林區經營言鼎汽車材料行云云,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縱被告周政霖辯稱之前於100 年間曾從事經營岩鼎汽車材料行屬實,其亦已脫離該正當工作已久,嗣並於短期間密集竊取小客車解體,從事零件銷贓工作無訛。承上說明,益徵被告周政霖有犯罪習慣,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又被告周政霖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1 號解釋,辯稱其本件竊車行為,並非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乙節,與本案情節迥不相侔,不得比附援引。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政霖並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件犯行尚非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自非署有犯罪習慣之人云云,然被告周政霖所組竊車解體集團,短期內即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竊車解體犯行,民眾深怕賴以工作、代步工具一夕之間遭竊,動輒數十萬財產化為烏有,造成社會人心不安,豈會不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再者,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周政霖所犯縱使未構成累犯,亦無礙於其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㈢被告周政霖為本案犯罪之前,因另案涉嫌於101 年12月間與訴外人莊大華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先選定行竊目標車輛,再由集團成員竊取之,並將竊得車輛開至解體工廠拆解車體、零件,另將拆解零件裝箱銷往大陸牟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有本院被告周政霖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6、2165、3507、4742號起訴書及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政霖因另案竊盜犯行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短短5 日內竊取14輛小客車,於102 年2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法院於102 年4 月24日將周政霖當庭釋放,此情亦據被告周政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詎周政霖又以同一手法,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於不到1 個月時間內,即接連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共11件竊車解體拆解零件銷往大陸牟利,足見被告周政霖無心尋找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只一再重施故技,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行竊車輛解體拆解零件銷往大陸賺取暴利,不勞而獲,足堪認其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參酌上情,及考量被告周政霖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審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原審卷㈢第98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項下,諭知被告周政霖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以期矯治被告犯罪惡習,並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使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

㈣被告周政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周政霖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㈤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 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被告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陳政安所有供共同被告等人所用之拆解贓車工具:1.如附表二所示拆解工具,為被告陳政安出資由被告林智宏購買,為被告陳政安所有供共同拆解贓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陳政安所有之郵政儲簿(00000000000000)1 本、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 本、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 本、樹林區農會匯款單1 張,及SAMSUNG 手機(0000000000)1 支、SAMSUNG 手機(0000000000)1 支,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專供本案聯絡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手機:

1.扣案手機SAMSUNG (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林智宏所有,供與被告陳政安聯絡竊車解體運送事宜;G-PLUS手機(0000000000),供與被告周政霖聯絡竊車交付事宜,業據同案被告林智宏證述在卷(見102 偵2467號卷第10-1頁、102 偵3127號卷㈠第26頁、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2.其餘扣案之手機:HTC 手機(0000000000)、SAMSUNG 手機(0000000000)、SAMSUNG 手機、SAMSUNG 手機(0000000000)、SAMSUNG 手機(0000000000),各1 支,既無法證明供本件竊車集團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周政霖所有扣案行竊工具: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政霖所有,供本件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政霖供述在卷(見102 偵2467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周政霖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 支,是供一般連絡使使用,非專攻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附表四被害人之物:被害人之物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害人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政安、周政霖寄藏贓物)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又認被告陳政安、周政霖2 人與林智宏(已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至11「拆解者欄」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嫌(即被告陳政安與林智宏另犯11件贓物罪;被告周政霖最後一次犯1 件贓物罪)。其理由乃認為: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參照),認為被告陳政安、周政霖、林智宏解體贓車之行為已逾越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與林智宏竊車所該當竊盜罪之範圍,依充分評價原則,自應另論寄藏贓物罪。

㈡然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陳政安竊竊車集團竊自始之目的即在竊取車輛加以解體,取得贓車零件銷贓。搬運、寄藏贓物為竊盜之當然結果,可視贓物行為係前一竊盜行為之延續,之後贓物之行為之不法內涵並未逾越前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亦即贓物行為為竊盜行為之延續,並未造成竊盜行為進一步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所以就被告陳政安、周政霖而言,竊盜後之贓物行為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綜上,被告陳政安、周政霖2 人與林智宏就附表編號1 至11「拆解者欄」所為,與林育玄(已判決確定)、許家銘間就寄藏贓物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而其等所犯寄藏贓物罪為「不罰之後行為」,與前犯之竊盜罪為實質上一罪,因而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吳宗翰涉嫌贓物罪部分:被告陳政安等竊盜集團之贓物(拆解後之零件)係透過京廣公司業務吳宗翰運送至大陸給「趙先生」銷贓,京廣公司相關人員或已離職之吳宗翰是否涉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失竊之車輛  │     罪名、宣告刑   │行竊者  │ 拆解者 │
│    │      │        │        │              │                    │        │        │
├──┼───┼────┼────┼───────┼──────────┼────┼────┤
│1   │李達來│102 年5 │新竹縣新│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由「王皓│林智宏、│
│    │      │月23日凌│豐鄉忠孝│(本田、深紫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鉦」下手│林育玄、│
│    │      │晨2 時30│村建興路│、5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行竊,得│許家銘  │
│    │      │分後某時│1 段201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後由周│        │
│    │      │        │巷20弄5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政霖聯絡│        │
│    │      │        │號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林智宏牽│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回贓車拆│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解。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許家銘共同寄藏贓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張清和│102 年5 │新竹縣口│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      │月25日上│湖鄉鳳山│(本田、深紫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午6 時後│村國強街│、5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某時    │33巷4 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許家銘共同寄藏贓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邱鈺婷│102 年5 │新竹縣竹│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      │月28日凌│北市新民│(本田、深灰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晨1 時45│街21號  │、4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分許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許家銘共同寄藏贓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黃介民│102 年5 │新竹縣竹│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      │月30日某│北市成功│(本田、棕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時      │二路與自│6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        │強七街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公立停車│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場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許家銘共同寄藏贓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楊政奮│102 年6 │新竹市香│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      │月4 日上│山區中山│(本田、白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午6 時後│路640 巷│35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某時    │688 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許家銘共同寄藏贓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蔡昆榮│102 年6 │新竹縣竹│車號:000-0000│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      │月6 日凌│北市新泰│(本田、白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晨3 時43│路52號  │6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分許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許家銘共同寄藏贓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沈哲偉│102 年6 │新竹市北│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      │月7 日上│區延平路│(本田、深灰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午8 時後│1 段406 │、4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某日    │巷53弄8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號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許家銘共同寄藏贓物,│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謝淑君│102 年6 │基隆市暖│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由周政霖│林智宏、│
│    │      │月10日凌│暖區暖暖│(本田、白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開車接應│林育玄  │
│    │      │晨5 至6 │街530 巷│3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及把風,│        │
│    │      │時間某時│84弄16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由「王皓│        │
│    │      │        │旁空地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鉦」下手│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行竊,得│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手後由周│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政霖聯絡│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林智宏牽│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回贓車拆│        │
│    │      │        │        │              │壹枚),均沒收。    │解。    │        │
├──┼───┼────┼────┼───────┼──────────┼────┼────┤
│9   │黃俊夫│102 年6 │基隆市暖│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黃家瑩│月13日凌│暖區東勢│(本田、銀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晨5 、6 │街6 之46│30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時間某時│號對面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10  │郭凱勝│102 年6 │基隆市七│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同上    │同上    │
│    │      │月13日凌│堵區大德│(本田、深灰色│帶兇器竊盜,陳政安處│        │        │
│    │      │晨3 時50│路75號前│、45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周政霖│        │        │
│    │      │分前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    │      │        │        │              │之物及SAMSUNG 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7845│        │        │
│    │      │        │        │              │8240晶片卡壹枚)、G-│        │        │
│    │      │        │        │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11  │方淑萍│102 年6 │基隆市安│車號:0000-00 │陳政安、周政霖共同攜│周政霖、│周政霖、│
│    │      │月17日下│樂區基金│(本田、白色、│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林智宏  │林智宏  │
│    │      │午5 時後│三路196 │50萬元)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某時    │巷旁    │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        │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晶│        │        │
│    │      │        │        │              │片卡壹枚)、G-PLUS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      │        │        │              │00000000晶片卡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附表二、拆解贓車之工具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1  │吊桿                      │1 架    │被告陳政安等竊車集團所有,│
│    │                          │        │供本案拆解贓車犯罪所用。  │
├──┼─────────────┼────┼─────────────┤
│ 2  │工具檯                    │1 台    │同上                      │
├──┼─────────────┼────┼─────────────┤
│ 3  │榔頭                      │3 支    │同上                      │
├──┼─────────────┼────┼─────────────┤
│ 4  │電動工具                  │2 支    │同上                      │
├──┼─────────────┼────┼─────────────┤
│ 5  │工具                      │1 批    │同上                      │
├──┼─────────────┼────┼─────────────┤
│ 6  │捲場機                    │1 台    │同上                      │
├──┼─────────────┼────┼─────────────┤
│ 7  │電動切割機                │1 台    │同上                      │
├──┼─────────────┼────┼─────────────┤
│ 8  │油壓剪                    │1 支    │同上                      │
├──┼─────────────┼────┼─────────────┤
│ 9  │電動鋸                    │1 台    │同上                      │
├──┼─────────────┼────┼─────────────┤
│ 10 │千斤頂                    │1 台    │同上                      │
├──┼─────────────┼────┼─────────────┤
│ 11 │長把一字起子              │1 支    │同上                      │
├──┼─────────────┼────┼─────────────┤
│ 12 │固定檯                    │4 台    │同上                      │
├──┼─────────────┼────┼─────────────┤
│ 13 │起重機                    │1 台    │同上                      │
└──┴─────────────┴────┴─────────────┘
附註:102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拆解工廠扣押。
附表三、周政霖竊車之工具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1  │帽子、口罩、手套          │3 個    │周政霖所有,供竊取車輛之工│
│    │                          │        │具。                      │
├──┼─────────────┼────┼─────────────┤
│ 2  │6572-WL車牌               │2 面    │同上                      │
├──┼─────────────┼────┼─────────────┤
│ 3  │無線電                    │2 支    │同上                      │
├──┼─────────────┼────┼─────────────┤
│ 4  │訊號阻斷器                │1 台    │同上                      │
├──┼─────────────┼────┼─────────────┤
│ 5  │鑰匙轉接頭                │2 個    │同上                      │
├──┼─────────────┼────┼─────────────┤
│ 6  │電腦轉接頭                │3 個    │同上                      │
├──┼─────────────┼────┼─────────────┤
│ 7  │無線電波偵測器            │1 個    │同上                      │
├──┼─────────────┼────┼─────────────┤
│ 8  │螺絲起子                  │4 支    │同上                      │
├──┼─────────────┼────┼─────────────┤
│ 9  │螺絲起子                  │1 支    │同上                      │
├──┼─────────────┼────┼─────────────┤
│ 10 │活動板桿                  │1 支    │同上                      │
├──┼─────────────┼────┼─────────────┤
│ 11 │自製門鎖破壞器            │1 個    │同上                      │
└──┴─────────────┴────┴─────────────┘
附註:102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
      加油站附近,周政霖、林智宏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為周
      政霖所有,供竊車之工具。
附表四:被害人之物
┌─┬────────┬─────┬────────┬───┬───┬────────┐
│編│扣押時間(民國)│扣押地點  │扣得之物        │單位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
│號│                │          │                │      │      │                │
├─┼────────┼─────┼────────┼───┼───┼────────┤
│1 │102 年6 月20日下│新北市泰山│車頂(白色)    │個    │1     │係被害人之物。  │
│  │午2 時許        │區坡雅頭路│                │      │      │                │
│  │                │1 巷26之2 │                │      │      │                │
│  │                │號        │                │      │      │                │
├─┼────────┼─────┼────────┼───┼───┤                │
│2 │同上            │同上      │車頂(鐵灰色)  │個    │1     │                │
├─┼────────┼─────┼────────┼───┼───┤                │
│3 │同上            │同上      │車頂內裝        │個    │6     │                │
├─┼────────┼─────┼────────┼───┼───┤                │
│4 │同上            │同上      │電源急救線      │組    │1     │                │
├─┼────────┼─────┼────────┼───┼───┤                │
│5 │同上            │同上      │抽油機          │台    │1     │                │
├─┼────────┼─────┼────────┼───┼───┤                │
│6 │同上            │同上      │油桶            │個    │7     │                │
├─┼────────┼─────┼────────┼───┼───┤                │
│7 │同上            │同上      │輪胎            │個    │61    │                │
├─┼────────┼─────┼────────┼───┼───┤                │
│8 │同上            │同上      │電瓶            │個    │12    │                │
├─┼────────┼─────┼────────┼───┼───┤                │
│9 │同上            │同上      │安全帶          │個    │12    │                │
├─┼────────┼─────┼────────┼───┼───┤                │
│10│同上            │同上      │方向盤零件      │箱    │1     │                │
├─┼────────┼─────┼────────┼───┼───┤                │
│11│同上            │同上      │安全氣囊        │個    │6     │                │
├─┼────────┼─────┼────────┼───┼───┤                │
│12│同上            │同上      │兒童安全座椅    │個    │2     │                │
├─┼────────┼─────┼────────┼───┼───┤                │
│13│同上            │同上      │釣具            │批    │1     │                │
├─┼────────┼─────┼────────┼───┼───┤                │
│14│同上            │同上      │高爾夫球桿      │袋    │1     │                │
├─┼────────┼─────┼────────┼───┼───┤                │
│15│同上            │同上      │汽車內裝零件    │袋    │14    │                │
├─┼────────┼─────┼────────┼───┼───┤                │
│16│同上            │同上      │車內物品        │袋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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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