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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胡宗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棋新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炳坤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44號、10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炳坤部分撤銷。

余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棋新前因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緩刑宣告經撤銷;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贓物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年,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即告確定,盜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第7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乃以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就前開符合減刑要件之②、③、④案及⑤案中之竊盜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又15日、7月,再與⑤案中不應減刑之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余炳坤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吳棋新、余炳坤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吳棋新、余炳坤二人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吳棋新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使用電話」欄所示之電話為聯絡工具,將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毒品,以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原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余炳坤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接獲林佑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余炳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意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雙方並於余炳坤住家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嗣經警依法對林佑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棋新、余炳坤2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吳棋新、余炳坤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炳坤、證人林佑信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無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棋新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吳棋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可自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挑取一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亦與販賣毒品業經嚴加查緝,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風險交易之常理無違,是被告吳棋新各次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故本件被告吳棋新被訴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被告余炳坤於102年4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炳坤於104年5月18日原審及104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買受人林佑信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當日被告余炳坤與買受人林佑信間上揭電話交談,經員警實行通訊監察錄成光碟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光碟,並就各該通訊監察之內容製成如附表二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認被告余炳坤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余炳坤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棋新、余炳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然所修正者,僅係加重該條第3項之法定刑,至渠等所犯法條即該條第2項則未修正,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吳棋新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余炳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棋新、余炳坤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棋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時間分隔,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棋新部分:

⑴被告吳棋新前因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緩刑宣告經撤銷;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贓物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年,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即告確定,盜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第7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乃以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就前開符合減刑要件之②、③、④案及⑤案中之竊盜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又15日、7月,再與⑤案中不應減刑之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棋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被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41頁、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予以減輕刑度。

⑶另被告吳棋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查由本件被告吳棋新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余炳坤、林佑信等人,然渠等又將所購得之毒品轉給陳淑錦、鄭有富等人,亦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炳坤、證人林佑信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可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其所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共計7,000元,次數亦有7次,業如前述,足見其交易次數、金額難謂不多,已足影響社會秩序,衡諸被告吳棋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刑度,與被告上開所犯之情節相比,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故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就上開被告吳棋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余炳坤部分:

⑴被告余炳坤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構成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余炳坤於本案偵查中僅以證人身分於102年11月6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檢察官復從未就其是否涉犯如前開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被告之身分告知其訴訟法上應有之權利並對其訊問,致使被告余炳坤無從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余炳坤於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被訴犯行不諱(原審卷第99頁及及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參照),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非鉅,所販賣毒品之重量亦僅0.1公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上開法定本刑罪輕度相繩,尚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余炳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因被告余炳坤同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併此敘明。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維持被告吳棋新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棋新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棋新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吳棋新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吳棋新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棋新歷次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吳棋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吳棋新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棋新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復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件被告吳棋新上開各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被告吳棋新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吳棋新部分,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說明被告吳棋新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吳棋新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吳棋新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棋新歷次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吳棋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再予減輕之理由,並非可採;再按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吳棋新犯後坦承犯行乙節,核與認定其犯罪情狀無涉,而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獲審酌,本案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又被告吳棋新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僅一人且其所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共計7,000元,次數亦有7次,業如前述,足見其交易次數、金額難謂不多,已足影響社會秩序,衡諸被告吳棋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刑度,與被告上開所犯之情節相比,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故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棋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據上,被告吳棋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被告余炳坤部分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余炳坤於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原審第13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⑵本件被告余炳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出售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林佑信,所得財物僅1千元,屬零星販賣,被告余炳坤因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犯本案,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罪刑難謂相當,即有未洽。被告余炳坤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余炳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余炳坤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毒品賣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余炳坤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余炳坤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000元,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余炳坤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於被告余炳坤主文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固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余炳坤持以與證人林佑信聯繫販毒事宜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但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暨門號卡係被告余炳坤所有之物,自無從於被告余炳坤所犯之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亦均難認與本件被告余炳坤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棋新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使用電話 │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交易對象│所犯法條 │主文 │├──┼───┼─────┼─────┼────┼────┼────┼─────┼─────────────┤│1 │102 年│基隆市復興│門號000000│第二級毒│新臺幣(│余炳坤、│毒品危害防│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月13│路全民一家│0000號之行│品甲基安│下同)10│林佑信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日上午│社區OK便利│動電話 │非他命0.│00元 │ │條第2 項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9 時3 │商店 │ │2 公克 │ │ │販賣第二級│○○○○○○○○○○號門號││ │分許 │ │ │ │ │ │毒品罪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102 年│基隆市西定│門號000000│第二級毒│1000元 │余炳坤、│毒品危害防│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月13│路1 號基隆│0000號之行│品甲基安│ │林佑信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日下午│市警察局第│動電話 │非他命0.│ │ │條第2 項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2 時許│四分局旁之│ │2 公克 │ │ │販賣第二級│○○○○○○○○○○號門號││ │ │OK便利商店│ │ │ │ │毒品罪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102 年│基隆市麥金│門號000000│第二級毒│1500元 │林佑信 │毒品危害防│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月15│路安樂社區│0000號之行│品甲基安│ │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日上午│7-11便利商│動電話 │非他命數│ │ │條第2 項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7 時49│店附近 │ │量不詳,│ │ │販賣第二級│○○○○○○○○○○號門號││ │分許 │ │ │低於0.35│ │ │毒品罪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公克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102 年│吳棋新工作│門號000000│第二級毒│1000元 │林佑信 │毒品危害防│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月16│之製冰廠前│0000號之行│品甲基安│ │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日上午│ │動電話 │非他命0.│ │ │條第2 項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2 時22│ │ │2 公克 │ │ │販賣第二級│○○○○○○○○○○號門號││ │分許 │ │ │ │ │ │毒品罪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102 年│基隆市安樂│門號000000│第二級毒│500 元 │林佑信 │毒品危害防│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月18│區基金一路│0000號之行│品甲基安│ │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日上午│凱悅名宮社│動電話 │非他命0.│ │ │條第2 項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2 時56│區大門前 │ │1公克 │ │ │販賣第二級│○○○○○○○○○○號門號││ │分許 │ │ │ │ │ │毒品罪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102 年│基隆市復興│門號000000│第二級毒│1000元 │林佑信 │毒品危害防│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月19│路全民一家│0000號之行│品甲基安│ │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日上午│社區OK便利│動電話 │非他命0.│ │ │條第2 項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9 時許│商店 │ │2 公克 │ │ │販賣第二級│○○○○○○○○○○號門號││ │ │ │ │ │ │ │毒品罪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102 年│基隆市復興│門號000000│第二級毒│1000元 │林佑信 │毒品危害防│吳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月23│路全民一家│0000號之行│品甲基安│ │ │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日上午│社區OK便利│動電話 │非他命0.│ │ │條第2 項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11時55│商店 │ │2 公克 │ │ │販賣第二級│○○○○○○○○○○號門號││ │分許 │ │ │ │ │ │毒品罪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日期 │   時間   │   通訊對象   │                   內        容                       │
├───┼─────┼───────┼───────────────────────────┤
│102 年│03:47:21│  0000000000  │B(余炳坤):喂。                                     │
│4月7日│    ↓    │(A :林佑信)│A(林佑信):剛才打給我...華二街,要去華二街哪裡阿?  │
│      │03:48:46│      ↓      │B:你很囉唆,一下要開查某(台語),一下要那個,你是, │
│      │          │  0000000000  │   幹!                                               │
│      │          │(B :余炳坤)│A:你是說什麼髒話呀?                                 │
│      │          │              │B:啊?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呀?我在華二街。                     │
│      │          │              │B:嗯...。                                            │
│      │          │              │A:你在哪裡?你這裡不是有一間OK,你出來接我好了。     │
│      │          │              │B:你...你要多少啦?                                  │
│      │          │              │A:你給我欠我的5百,我再補5百。你今天沒辦法還我5百喔?│
│      │          │              │B:吼... 你實在,好像我在... 怎樣啦。                 │
│      │          │              │A:啊,你人在哪裡阿?見面再說啦!                     │
│      │          │              │B:華二街。                                           │
│      │          │              │A:我也在華二街阿。                                   │
│      │          │              │B:嗯...。                                            │
│      │          │              │A:在哪裡等阿?喂...要在哪裡等啦?                    │
│      │          │              │B:你差不多....,你現在在華二街喔。                   │
│      │          │              │A:我現在在... 我看一下,我這裡有間加油站,我在加油站 │
│      │          │              │   口這裡。                                           │
│      │          │              │B:加油站?                                           │
│      │          │              │A:嘿呀,成功加油站呀,天橋下面這裡阿。喂...。        │
│      ├─────┼───────┼───────────────────────────┤
│      │04:11:49│  0000000000  │B(余炳坤):怎樣?                                   │
│      │    ↓    │(A :林佑信)│A(林佑信):你娘勒,我有...一千,你拿5百而已。       │
│      │04:12:54│      ↓      │B:怎樣阿。                                           │
│      │          │  0000000000  │A:喂..喂..喂。                                       │
│      │          │(B :余炳坤)│B:怎樣啦?                                           │
│      │          │              │A:你娘ㄟ,那裡有一千塊喔,你娘ㄟ。                   │
│      │          │              │B:怎樣?                                             │
│      │          │              │A:那些哪有一千塊,你娘ㄟ。                           │
│      │          │              │B:你說什麼啦?                                       │
│      │          │              │A:你娘ㄟ,怎麼那麼少?                               │
│      │          │              │B:哪有啊?                                           │
│      │          │              │A:幹你娘勒。                                         │
│      │          │              │B:過來再說啦。                                       │
│      ├─────┼───────┼───────────────────────────┤
│      │04:24:46│  0000000000  │B(余炳坤):喂。                                     │
│      │    ↓    │(A :林佑信)│A(林佑信):你娘勒。                                 │
│      │04:25:49│      ↓      │B:開門啦。                                           │
│      │          │  0000000000  │A:你拿5百的東西而已,2泡而已。                       │
│      │          │(B :余炳坤)│B:不知道啦,你們都...幹你娘,嘿..那是大的袋子耶!    │
│      │          │              │A:那是2泡而已。                                      │
│      │          │              │B:開門啦。                                           │
│      │          │              │A:開門好啦。                                         │
│      ├─────┼───────┼───────────────────────────┤
│      │04:28:17│  0000000000  │B(余炳坤):怎樣?                                   │
│      │    ↓    │(A :林佑信)│A(林佑信):門給你打開了,你不上來喔!               │
│      │04:28:41│      ↓      │B:幾樓?                                             │
│      │          │  0000000000  │A:4樓啊。                                            │
│      │          │(B :余炳坤)│B: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