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越平
- 選任辯護人
-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至十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三之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
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下列犯罪執行紀錄:(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四)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五)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罪刑,復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與林美伶(所涉下列(一)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2人因施用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與林美伶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製造毒品之行為:
(一)甲○○與林美伶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年 6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下稱龍興街製毒處),由甲○○負責購買含(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及甲基麻黃作為製造毒品之原料及製毒工具,林美伶則負責上網搜尋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謀議既定後,甲○○先將感冒藥丸以水或溶劑溶解,並經過濾、風乾程序以提煉純化出(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於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林美伶並將溶液取至冰箱冰存、結晶,甲○○、林美伶即以此「紅磷法」方式在上址製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嗣於100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 1至45所示之物,惟甲○○、林美伶趁隙逃逸,經警採集現場煙蒂送驗結果與甲○○之 DNA相符。
(二)甲○○因上開龍興街製毒處為警查緝,於100年10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林美伶出面向陳致任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6樓(下稱文化二路製毒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甲○○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前(一)所述相同之製毒方式,製造提煉純化出(假)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約 1個月後,因文化二路製毒處不堪居住,甲○○遂與不知情之林美伶於101年1月間分別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頂樓加蓋套房(下稱萬壽路製毒處)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之5(下稱達觀路製毒處),並將上開文化二路製毒處之部分製毒工具搬萬壽路製毒處及達觀路製毒處;甲○○承前在文化二路製毒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在上開萬壽路製毒處及達觀路製毒處 2地點,以如前所述相同之製毒方式,製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嗣於101年1月31日、同年7月19日,經警據報分別至文化二路製毒處、萬壽路製毒處及達觀路製毒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9、附表四編號46至99之物,復循線於101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查獲甲○○寄放在李國桐上址住處之風樂嗽感冒藥錠63罐(內含橘色圓形藥錠,經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附表三之一)。
三、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初,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 3顆,並自斯時起將之置放於前開龍興街製毒處內而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 1支(內含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0.55公克;內含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亦將上開毒品藏置在龍興街製毒處而持有之。
四、甲○○因施用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 1至4、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價格,分別為如附表六編號1、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志明、附表六編號 4、6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東輝之行為,及如附表六編號 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榮禮。甲○○與林美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價格,為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東輝(林美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五、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榮禮、林美伶施用。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復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一第 5至9頁反面、第176至179頁、原審訴緝卷第59頁反面、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13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0至24頁、第 174頁及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92頁);又員警於101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李國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住處,查獲被告甲○○所寄放之風樂嗽感冒藥錠63罐(內含橘色圓形藥錠,經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四第22頁),與證人李國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風樂嗽感冒藥錠係他人寄放等情大致相符(同上偵卷一第 56、189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紙條、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3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6號卷第19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2頁、第69至94頁、第97頁反面至100頁、102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一第102至104頁、同上偵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6至259頁反面、第285至352頁、第356至 3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三第227頁、第237頁及反面、第223至226頁、第257至277頁),並扣得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及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三持有子彈及大麻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一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四第22頁、原審訴緝卷第60頁、第95頁反面;本院第83頁反面、133、134頁),並有子彈3顆、大麻1包、香菸 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 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3 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6號卷第101至102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三第292頁)。另扣案之香菸1支、大麻1包,經送鑑後均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 14日編號DR00-00000-000、004號檢驗報告等文件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34頁及反面)。
(三)事實欄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附表六編號 1至4、6至10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60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134 頁),核與證人溫榮禮、張志明、潘東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三第25至32頁反面、第39至42頁、第49至52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9頁、第302-304頁、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一第180頁反面-181頁反面),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榮禮、張志明、潘東輝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三第35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7至60頁;原審訴字卷第264至288頁)。
2.附表六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1)被告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於101年5月11日9時50分許,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以 2,500元之價格,販賣
0.45公克海洛因予潘東輝,並由同案被告林美伶交付海洛因予潘東輝,而潘東輝尚未付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60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109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其受甲○○之委託交付海洛因與潘東輝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84頁、第 192頁及反面),且證人潘東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13監聽譯文,是伊跟甲○○購買毒品的通話,(接聽電話)那女孩是甲○○的老婆,由她約伊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上萊爾富超商交易;甲○○的老婆拿0.45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但是依當天沒有給他錢,先用欠的;該次電話是伊打給甲○○,是他老婆接的,本來伊跟他老婆約在萊爾富,後來伊在他們樓下大門等的時候,他老婆剛好下來,所以他老婆就把海洛因交給伊,伊跟他老婆說,伊再跟甲○○算錢,所以當天沒有給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三第51-1頁、第76頁、第303頁、101年度偵字第 19290號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且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1日9時50分56秒,確與證人潘東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 19290號卷三第59頁),其等對話內容略為:「林美伶:喂。潘東輝:你公公勒。林美伶:他在睡覺。潘東輝:他在睡覺啊。林美伶:對啊,你方便出門嗎。潘東輝:你可不可以跟他講,我現在剛好在五股這邊,你跟他講幫我準備一個 8塊雞好不好。林美伶:有。潘東輝:那我下午出門時再拿錢給他喔,我早上已經跟公司預支了。林美伶:好。潘東輝:下午才拿錢,現在沒辦法拿,我現在先過去好不好。林美伶:那你到哪裡。潘東輝:到萊爾富。林美伶:好。潘東輝:我差不多5分鐘到。潘東輝:好。」
(2)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販賣海洛因予潘東輝之情節與證人潘東輝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潘東輝與林美伶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相合,足徵於101年5月11日 9時50分許,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確有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 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潘東輝,並由林美伶交付海洛因予潘東輝,而潘東輝並未支付價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請林美伶拿(海洛因)給潘東輝這次,沒有收錢,是無償轉讓,是伊請他吃的云云(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然稽之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與證人潘東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其等均未提及被告係免費提供或贈送海洛因予潘東輝之情,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林美伶與證人潘東輝之通話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潘東輝之事,況被告於原審供稱:如果潘東輝後來有錢把2500元付給伊,伊也會收等語(原審訴緝字第19頁),衡以潘東輝證稱其係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三第50頁),其等並非至親,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潘東輝之理。是被告所供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潘東輝乙節,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或無償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單親育有2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月薪約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陳明在卷(見 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三第5頁,原審訴緝卷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高所得者,經濟負擔大,衡以被告與潘東輝、溫榮禮係經朋友介紹因購買毒品而認識之朋友,被告與張志明雖為國中同學,但其等均非至親關係,業據其等供證在卷,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讓售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準此,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張志明、潘東輝、溫榮禮,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就附表六編號 5部分,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潘東輝云云,亦無足採。
(四)事實欄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四第2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0頁反面、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 84頁、134頁),核與證人林美伶、溫榮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第180頁反面至 18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四第51至54頁)。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附表六編號 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大麻,以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於文化二路製毒處進行,嗣因該處不堪居住而將部分製毒工具搬至萬壽路、達觀路製毒處接續為之,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先後在文化二路、萬壽路、達觀路等製毒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次,員警於101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查獲被告寄放在李國桐上址住處之風樂嗽感冒藥錠63罐(內含橘色圓形藥錠,經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亦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三持有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事實欄三持有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及大麻1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及大麻1包,均內含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而大麻、四氫大麻酚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縱令被告同時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香菸1支及大麻1包,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之問題(原判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附表六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六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事實欄五部分: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再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七)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榮禮、林美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認定被告轉讓之數量並未逾前揭加重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榮禮、林美伶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伶、溫榮禮之行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至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併予指明。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美伶間就事實欄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六編號 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 2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2 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減:
1.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偵查中檢察官問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伊在地檢署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稽之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同月20日法院羈押訊問及 101年12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一第 5至17頁、第176至179頁、101年聲羈字第423號卷第8-1至10頁;同上偵卷四第21、22頁),被告並未承認販賣第二級品予溫榮禮,況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溫榮禮等語(同上聲羈卷第9頁);又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101年5月20日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溫榮禮?)伊沒有賣毒品;(100 年11月25日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溫榮禮?)沒有,時間太久伊都不記得等語(同上偵卷四第2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六編號 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自白犯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3.被告所為附表六編號1至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時間均甚接近,交易對象亦僅二人,且毒品數量非鉅,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達1公克、價金 3千元,此部分犯行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販賣甲基安他命犯罪之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六編號 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另被告所犯附表七編號1、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予以論處,業如前述,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事實欄二、四、五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實欄二、四、五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員警於101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查獲被告寄放在李國桐上址住處之風樂嗽感冒藥錠63罐(內含橘色圓形藥錠,經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之行為(見起訴書第4頁第2至 4行),未予審理或說明,已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 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 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五(附表七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事實欄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2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被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就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月,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被告上訴認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二、
四、五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就行為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時,係將原判決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另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第4011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明、潘東輝、溫榮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溫榮禮、林美伶施用,使毒品流落市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所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獲,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實應予非難,然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販售,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附表六編號 5部分)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素行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四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部分,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37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一第289至291頁、同上偵卷四第 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或事實欄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而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難認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事實欄四部分:
(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8,5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持以犯附表四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手機均已不知下落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 95頁),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就附表六編號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東輝部分,均未收取犯罪所得2,500元、1,000元,故就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同上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豐,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3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6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5公克)、香菸 1支,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已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各罪之量刑,均已以各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本院、原審主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 │製造第二級毒品│本院主文 │
│ │ │ ├─────────────────────┤
│ │ │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
│ │ │ │1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二) │製造第二級毒品│本院主文 │
│ │ │ ├─────────────────────┤
│ │ │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附表三之一│
│ │ │ │所示風樂嗽感冒藥錠陸拾參罐、附表四編號46至│
│ │ │ │9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三 │未經許可持有子│原審主文 │
│ │ │彈 ├─────────────────────┤
│ │ │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四 │事實欄三 │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審主文 │
│ │ │ ├─────────────────────┤
│ │ │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香菸壹支均│
│ │ │ │沒收銷毀之。 │
├──┼────────┼───────┼─────────────────────┤
│ 五 │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1 )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六 │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2)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七 │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3)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八 │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4)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九 │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5)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伍年捌月。 │
├──┼────────┼───────┼─────────────────────┤
│ 十 │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6)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十一│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7)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年陸月。 │
├──┼────────┼───────┼─────────────────────┤
│十二│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8) │ ├─────────────────────┤
│ │ │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十三│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9)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十四│事實欄四(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主文 │
│ │編號10)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十五│事實欄五(附表七│轉讓禁藥 │本院主文 │
│ │編號1 ) │ ├─────────────────────┤
│ │ │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 │
├──┼────────┼───────┼─────────────────────┤
│十六│事實欄五(附表七│轉讓禁藥 │本院主文 │
│ │編號2 ) │ ├─────────────────────┤
│ │ │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附表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燒杯 │2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2-1、 │○○市│
│ │ │ │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2-2 │○○區│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街│
│ │ │ │」成分。 │ │00巷00│
├──┼────┼───┼──────────┼───┤號0樓 │
│2 │液態安非│1 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4 │ │
│ │他命 │ │ 驗前毛重16.74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 9 公克),取0.3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59│ │ │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3 │液態安非│1 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5 │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71公克 │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9│ │ │
│ │ │ │ 公克),取0.4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7.45 │ │ │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4 │三角椎瓶│1 瓶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13 │ │
│ │內有不明│ │ 驗前毛重33.98公克 │ │ │
│ │乳白色液│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體 │ │ 9 公克),取0.4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8.7│ │ │
│ │ │ │ 6 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5 │淬取裝置│1 組 │①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14 │ │
│ │(內含之│ │ 體,上方褐色液體,│ │ │
│ │不明液體│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 │ │
│ │) │ │ 併取樣鑑定,驗前毛│ │ │
│ │ │ │ 重31.92 公克,(包│ │ │
│ │ │ │ 裝玻璃瓶重14.79公 │ │ │
│ │ │ │ 克),取1.21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15.92 公│ │ │
│ │ │ │ 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6 │褐色液體│1 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3,│3 │○○市│
│ │ │ │ 經檢視為淺褐色液體│ │○○區│
│ │ │ │ 。驗前毛重1947.00 │ │○○路│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00巷0 │
│ │ │ │ 412.90公克),取21│ │號00樓│
│ │ │ │ .41 公克鑑定用罄,│ │之0 │
│ │ │ │ 餘1512.69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 黃」成分。 │ │ │
├──┼────┼───┼──────────┼───┤ │
│7 │褐色液體│1 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4,│4 │ │
│ │ │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2957.02 公│ │ │
│ │ │ │ 克(包裝塑膠桶重24│ │ │
│ │ │ │ 9.98公克),取11.0│ │ │
│ │ │ │ 2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2696.02公克。 │ │ │
│ │ │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測│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 約1%,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27.07 公克;檢出│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甲基麻黃」│ │ │
│ │ │ │ 成分測得甲基麻黃│ │ │
│ │ │ │ 純度約4 %,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108.28公克│ │ │
│ │ │ │ 。 │ │ │
├──┼────┼───┼──────────┼───┤ │
│8 │透明液體│1 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5,│5 │ │
│ │ │ │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316.00公│ │ │
│ │ │ │ 克(包裝塑膠桶重24│ │ │
│ │ │ │ 9.98公克),取12.3│ │ │
│ │ │ │ 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 53.64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麻黃」等│ │ │
│ │ │ │ 成分。 │ │ │
├──┼────┼───┼──────────┼───┤ │
│9 │不明物質│1 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9-1│9 │ │
│ │ │ │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213.37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 │ │
│ │ │ │ 0.18公克),取9.33│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43│ │ │
│ │ │ │ .86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 │ 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成分。測得假麻黃│ │ │
│ │ │ │ 純度約3 %,驗前純│ │ │
│ │ │ │ 質淨重約1.59公克。│ │ │
└──┴────┴───┴──────────┴───┴───┘
附表三、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不明白色│1 包 │①經檢視為白色粉末,│1-1 │○○市│
│ │粉末 │ │ 驗前毛重15.42 公克│ │○○區│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街│
│ │ │ │ 9 公克),取0.06公│ │00巷00│
│ │ │ │ 克鑑定用罄,餘0.57│ │號0樓 │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 │ 98% 。 │ │ │
├──┼────┼───┼──────────┼───┤ │
│2 │液態安非│1 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5-3 │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06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 9 公克),取0.4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6.8│ │ │
│ │ │ │ 6 公克。 │ │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 │ 1 %。 │ │ │
├──┼────┼───┼──────────┼───┼───┤
│3 │不明白色│1 袋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21-3 │ │
│ │結晶 │ │ 驗前毛重16.42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 │ │
│ │ │ │ 9 公克),取0.8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0.82│ │ │
│ │ │ │ 公克。 │ │ │
│ │ │ │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 」成分,純度約98│ │ │
│ │ │ │ %。 │ │ │
├──┼────┼───┼──────────┼───┼───┤
│4 │玻璃杯 │1 罐 │經檢視為玻璃杯1 個,│4 │○○市│
│ │ │ │內含黃色結晶殘渣,酌│ │○○區│
│ │ │ │量取樣鑑定,檢出第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路000 │
│ │ │ │「甲基麻黃」成分。│ │巷00號│
├──┼────┼───┼──────────┼───┤0樓 │
│5 │塑膠杯及│各1 個│經檢視為白色塑膠杯1 │8 │ │
│ │濾紙 │ │個,內有濾紙,其上有│ │ │
│ │ │ │黃色結晶殘渣,酌量取│ │ │
│ │ │ │樣鑑定,檢出第四級毒│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甲│ │ │
│ │ │ │基麻黃」成分。 │ │ │
├──┼────┼───┼──────────┼───┼───┤
│6 │橙色及黃│1 罐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A3,│3 │○○市│
│ │色塊狀物│ │ 經檢視為橘黃色潮濕│ │○○區│
│ │質 │ │ 粉末。驗前毛重525.│ │○○路│
│ │ │ │ 75公克【包裝塑膠罐│ │○段 │
│ │ │ │ 重73.03 公克】,取│ │000巷 │
│ │ │ │ 5.34公克鑑定用罄,│ │00弄00│
│ │ │ │ 餘447.38公克。 │ │之0號 │
│ │ │ │②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頂樓加│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蓋套房│
│ │ │ │ 麻黃」成分。 │ │ │
├──┼────┼───┼──────────┼───┼───┤
│7 │白色殘渣│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經│1 │○○市│
│ │ │ │檢視為紅蓋玻璃罐1 個│ │○○區│
│ │ │ │,內有微量潮濕淡粉紅│ │○○路│
│ │ │ │色殘渣,酌量取樣鑑定│ │00巷0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號00樓│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之0 │
│ │ │ │成分。 │ │ │
├──┼────┼───┼──────────┼───┤ │
│8 │紅棕色液│1 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2,│2 │ │
│ │體 │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1648.00 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罐重74│ │ │
│ │ │ │ 9.00公克】,取11.2│ │ │
│ │ │ │ 6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887.74公克。 │ │ │
│ │ │ │②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黃」成分。 │ │ │
├──┼────┼───┼──────────┼───┤ │
│9 │不明物質│1 瓶 │①鑑定時另予編號B9-2│9 │ │
│ │ │ │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 │ │ 。驗前毛重280.37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 │ │
│ │ │ │ 0.18公克】,取10.9│ │ │
│ │ │ │ 8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109.21公克。 │ │ │
│ │ │ │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成分。純度約4 %│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4.80公 克。 │ │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風樂嗽感│64罐 │①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1 │○○市│
│ │冒藥錠 │ │藥錠,隨機抽取10顆磨│ │○○區│
│ │ │ │混鑑定。總淨重 │ │○○路│
│ │ │ │14530.76公克,共取 │ │000巷 │
│ │ │ │3.08公克鑑定用罄,總│ │00號00│
│ │ │ │餘14527.68公克 │ │樓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 黃」成分,純度約│ │ │
│ │ │ │ 1% 。 │ │ │
└──┴────┴───┴──────────┴───┴───┘
附表四、製毒所用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1 │○○市│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區│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街│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00巷00│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號0樓 │
├──┼────┼───┼──────────┼───┤ │
│2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2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3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6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4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7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5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8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6 │液態安非│1 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5-9 │ │
│ │他命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7 │不明白色│1 鋼杯│經檢視為白色塊狀物,│12 │ │
│ │粉末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8 │漏斗與不│1 組 │經檢視為黃色黏稠狀液│17 │ │
│ │明黃色液│ │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體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 │ │
├──┼────┼───┼──────────┼───┤ │
│9 │手套 │4 個 │ │18 │ │
├──┼────┼───┼──────────┼───┤ │
│10 │三頸燒瓶│1 個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20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11 │不明咖啡│1 罐 │經檢視為紅色粉末,檢│21-1 │ │
│ │色粉末 │ │出磷成分。 │ │ │
├──┼────┼───┼──────────┼───┤ │
│12 │不明褐色│1 瓶 │經檢視為亮黑色球型固│21-2 │ │
│ │丸狀物 │ │體,檢出碘成分。 │ │ │
├──┼────┼───┼──────────┼───┤ │
│13 │口罩 │1 個 │ │21-4 │ │
│ │ │ │ │ │ │
├──┼────┼───┼──────────┼───┤ │
│14 │棕色液體│1 杯 │經檢視為紅色泥狀物,│24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15 │壓縮機 │1 組 │ │1 │ │
├──┼────┼───┼──────────┼───┤ │
│16 │濾紙 │1 盒 │ │ │ │
├──┼────┼───┼──────────┼───┤ │
│17 │硬碟 │2 顆 │ │ │ │
├──┼────┼───┼──────────┼───┤ │
│18 │電腦主機│1 臺 │ │ │ │
├──┼────┼───┼──────────┼───┤ │
│19 │電磁爐 │2 臺 │ │ │ │
├──┼────┼───┼──────────┼───┤ │
│20 │鋼珠(研│1 袋 │ │ │ │
│ │磨用) │ │ │ │ │
├──┼────┼───┼──────────┼───┤ │
│21 │二甲苯空│2 瓶 │ │2、16 │ │
│ │瓶 │ │ │ │ │
├──┼────┼───┼──────────┼───┤ │
│22 │甲苯 │1 瓶 │ │22 │ │
├──┼────┼───┼──────────┼───┤ │
│23 │甲醇 │2 瓶 │ │2 、15│ │
│ │ │ │ │、21、│ │
│ │ │ │ │22 │ │
├──┼────┼───┼──────────┼───┤ │
│24 │氫氧化鈉│2 瓶 │ │22 │ │
├──┼────┼───┼──────────┼───┤ │
│25 │蒸餾水 │1 瓶 │ │21、23│ │
├──┼────┼───┼──────────┼───┤ │
│26 │鹽酸 │1 瓶 │ │22、23│ │
├──┼────┼───┼──────────┼───┤ │
│27 │鉀 │1 瓶 │ │23 │ │
├──┼────┼───┼──────────┼───┤ │
│28 │丙酮 │1 瓶 │ │21 │ │
├──┼────┼───┼──────────┼───┤ │
│29 │醋酸鈉 │1 瓶 │ │21 │ │
├──┼────┼───┼──────────┼───┤ │
│30 │藥用酒精│1 瓶 │ │ │ │
├──┼────┼───┼──────────┼───┤ │
│31 │硼酸鹽鈉│1 瓶 │ │23 │ │
├──┼────┼───┼──────────┼───┤ │
│32 │喜鼻樂膠│8 顆 │ │ │ │
│ │囊 │ │ │ │ │
├──┼────┼───┼──────────┼───┤ │
│33 │FINSKA藥│12顆 │ │ │ │
│ │錠 │ │ │ │ │
├──┼────┼───┼──────────┼───┤ │
│34 │機油 │1 罐 │ │7 │ │
├──┼────┼───┼──────────┼───┤ │
│35 │冷凝管 │2 根 │ │19 │ │
├──┼────┼───┼──────────┼───┤ │
│36 │抽水小馬│1 組 │ │ │ │
│ │達 │ │ │ │ │
├──┼────┼───┼──────────┼───┤ │
│37 │塑膠管(│4 條 │ │ │ │
│ │連接冷凝│ │ │ │ │
│ │管) │ │ │ │ │
├──┼────┼───┼──────────┼───┤ │
│38 │玻璃燒杯│1 支 │ │ │ │
├──┼────┼───┼──────────┼───┤ │
│39 │玻璃漏斗│1 支 │ │ │ │
├──┼────┼───┼──────────┼───┤ │
│40 │多孔濾器│1 支 │ │ │ │
├──┼────┼───┼──────────┼───┤ │
│41 │過濾勺子│1 支 │ │ │ │
├──┼────┼───┼──────────┼───┤ │
│42 │磅秤 │1 臺 │ │ │ │
├──┼────┼───┼──────────┼───┤ │
│43 │ACER小筆│1 臺 │ │ │ │
│ │電 │ │ │ │ │
├──┼────┼───┼──────────┼───┤ │
│44 │ASUS筆電│1 臺 │ │ │ │
├──┼────┼───┼──────────┼───┤ │
│45 │紙條 │1 張 │ │ │ │
├──┼────┼───┼──────────┼───┼───┤
│46 │酒精玻璃│1 罐 │ │ 6 │○○市│
│ │瓶 │ │ │ │○○區│
├──┼────┼───┼──────────┼───┤○○○│
│47 │塑膠杯 │1 杯 │ │ 9 │路000 │
├──┼────┼───┼──────────┼───┤巷00號│
│48 │塑膠手套│2 雙 │ │10-1、│0樓 │
│ │ │ │ │19 │ │
├──┼────┼───┼──────────┼───┤ │
│49 │三角錐形│1 瓶 │ │15 │ │
│ │瓶 │ │ │ │ │
├──┼────┼───┼──────────┼───┤ │
│50 │濾紙 │1 張 │ │17 │ │
├──┼────┼───┼──────────┼───┤ │
│51 │標示硝酸│1 瓶 │ │20 │ │
│ │玻璃瓶 │ │ │ │ │
├──┼────┼───┼──────────┼───┤ │
│52 │漏斗 │2 支 │ │ │ │
├──┼────┼───┼──────────┼───┤ │
│53 │過濾芍子│2 支 │ │ │ │
├──┼────┼───┼──────────┼───┤ │
│54 │溫度計 │1 支 │ │ │ │
├──┼────┼───┼──────────┼───┤ │
│55 │電磁爐 │1 臺 │ │ │ │
├──┼────┼───┼──────────┼───┼───┤
│56 │褐色液體│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A4,經│4 │○○市│
│ │ │ │檢視為紅褐色液體,未│ │○○區│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路│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段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000巷 │
│ │ │ │、假麻黃、麻黃│ │00弄00│
│ │ │ │等成分。 │ │之0號 │
├──┼────┼───┼──────────┼───┤頂樓加│
│57 │透明液體│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A5,經│5 │蓋套房│
│ │ │ │檢視為白色塑膠洗滌罐│ │ │
│ │ │ │1個,內有微量透明液 │ │ │
│ │ │ │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 │ │
│ │ │ │基麻黃、假麻黃、│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58 │疑似鹽酸│1 瓶 │ │6 │ │
├──┼────┼───┼──────────┼───┤ │
│59 │疑似食鹽│1 包、│ │7 │ │
│ │ │1 瓶 │ │ │ │
├──┼────┼───┼──────────┼───┤ │
│60 │白色細晶│1 罐 │鑑定時另予編號A8,經│8 │ │
│ │體 │ │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 │ │
│ │ │ │出氫氧化鈉成分,未檢│ │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
│61 │白色細晶│1 罐 │鑑定時另予編號A9,經│9 │ │
│ │體 │ │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62 │疑似氫氧│1 罐 │ │10 │ │
│ │化鈉白色│ │ │ │ │
│ │顆粒 │ │ │ │ │
├──┼────┼───┼──────────┼───┤ │
│63 │陶瓷漏斗│1 支 │ │11 │ │
│ │(內涵濾│ │ │ │ │
│ │紙) │ │ │ │ │
├──┼────┼───┼──────────┼───┤ │
│64 │1000毫升│1 支 │ │12 │ │
│ │萃取瓶 │ │ │ │ │
├──┼────┼───┼──────────┼───┤ │
│65 │真空幫浦│1 臺 │ │13 │ │
├──┼────┼───┼──────────┼───┤ │
│66 │濾紙 │1 盒 │ │14 │ │
├──┼────┼───┼──────────┼───┤ │
│67 │PH試劑與│1 組 │ │16 │ │
│ │試紙 │ │ │ │ │
├──┼────┼───┼──────────┼───┤ │
│68 │疑似鹽酸│1 瓶 │ │17 │ │
├──┼────┼───┼──────────┼───┤ │
│69 │白色晶體│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18-1 │18 │ │
│ │ │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假麻黃、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
│70 │白色晶體│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18-2 │18 │ │
│ │ │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 │ │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 │
│ │ │ │、假麻黃、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
│71 │加熱器 │2 臺 │ │21 │ │
├──┼────┼───┼──────────┼───┤ │
│72 │不明藍色│1 罐 │鑑定時另予編號A28 ,│28 │ │
│ │粉末 │ │經檢視為藍色粉末,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假│ │ │
│ │ │ │麻黃、麻黃等成分。│ │ │
├──┼────┼───┼──────────┼───┼───┤
│73 │透明液體│1 桶 │鑑定時另予編號B6,經│ 6 │○○市│
│ │ │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 │○○區│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路│
│ │ │ │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00巷0 │
│ │ │ │驅原料甲基麻、假麻│ │號00樓│
│ │ │ │黃、麻黃等成分。 │ │之0 │
├──┼────┼───┼──────────┼───┤ │
│74 │透明液體│1 桶 │鑑定時另予編號B7,經│ 7 │ │
│ │ │ │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 │ │
│ │ │ │「乙醇」成分,未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甲基麻、假麻黃│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75 │透明液體│1 桶 │鑑定時另予編號B8,經│ 8 │ │
│ │ │ │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 │ │
│ │ │ │「丙酮」成分,未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甲基麻、假麻黃│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76 │不明物質│2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9-3,│9 │ │
│ │ │ │經檢視為玻璃空瓶2個 │ │ │
│ │ │ │。 │ │ │
├──┼────┼───┼──────────┼───┤ │
│77 │不明物質│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9-4,│9 │ │
│ │ │ │經檢視為玻璃空罐1個 │ │ │
│ │ │ │。 │ │ │
├──┼────┼───┼──────────┼───┤ │
│78 │白色晶體│ │鑑定時另予編號B9-5,│9 │ │
│ │ │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 │ │
│ │ │ │出「咖啡因」成分,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 │
│ │ │ │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假│ │ │
│ │ │ │麻黃、麻黃等成分。│ │ │
├──┼────┼───┼──────────┼───┤ │
│79 │不明物質│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9-6,│9 │ │
│ │ │ │經檢視為玻璃空罐1個 │ │ │
│ │ │ │。 │ │ │
├──┼────┼───┼──────────┼───┤ │
│80 │疑似鹽酸│1 瓶 │ │10 │ │
├──┼────┼───┼──────────┼───┤ │
│81 │疑似乙醇│1 瓶 │ │11 │ │
├──┼────┼───┼──────────┼───┤ │
│82 │疑似碘 │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2 ,│12 │ │
│ │ │ │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瓶1 │ │ │
│ │ │ │個,內有銀色顆粒,檢│ │ │
│ │ │ │出「碘」成分。 │ │ │
├──┼────┼───┼──────────┼───┤ │
│83 │疑似紅磷│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3 ,│13 │ │
│ │ │ │經檢視為褐色塑膠瓶1 │ │ │
│ │ │ │個,內有紅色粉末,檢│ │ │
│ │ │ │出「磷」成分。 │ │ │
├──┼────┼───┼──────────┼───┤ │
│84 │疑似乙醚│1 瓶 │ │14 │ │
├──┼────┼───┼──────────┼───┤ │
│85 │疑似氫氧│2 瓶 │ │15 │ │
│ │化鈉 │ │ │ │ │
├──┼────┼───┼──────────┼───┤ │
│86 │不明白色│1 瓶 │鑑定時另予編號B16, │16 │ │
│ │晶體 │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 │ │
│ │ │ │出「醋酸鈉」成分,未│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87 │疑似活性│1 包 │ │17 │ │
│ │碳 │ │ │ │ │
├──┼────┼───┼──────────┼───┤ │
│88 │白色粉末│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B18 ,│18 │ │
│ │ │ │經檢視內為白色粉末,│ │ │
│ │ │ │檢出「咖啡因」成分。│ │ │
├──┼────┼───┼──────────┼───┤ │
│89 │食用鹽 │1 包 │ │19 │ │
├──┼────┼───┼──────────┼───┤ │
│90 │鐵鍋 │1 個 │ │20 │ │
├──┼────┼───┼──────────┼───┤ │
│91 │濾網 │1 個 │ │21 │ │
├──┼────┼───┼──────────┼───┤ │
│92 │濾紙 │1 盒 │ │22 │ │
├──┼────┼───┼──────────┼───┤ │
│93 │溫度計 │2 支 │ │25 │ │
├──┼────┼───┼──────────┼───┤ │
│94 │玻璃器具│1 批 │ │26 │ │
├──┼────┼───┼──────────┼───┤ │
│95 │PH試紙 │1 罐 │ │27 │ │
├──┼────┼───┼──────────┼───┤ │
│96 │冷凝管 │4 支 │鑑定時另予編號B28-1 │28 │ │
│ │ │ │,經檢視為玻璃冷凝管│ │ │
│ │ │ │4支,均以有機溶劑洗 │ │ │
│ │ │ │滌後,取洗滌液合併鑑│ │ │
│ │ │ │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97 │多孔燒瓶│2 支 │鑑定時另予編號B28-2 │28 │ │
│ │ │ │,經檢視為玻璃三頸圓│ │ │
│ │ │ │底瓶2個,均以有機溶 │ │ │
│ │ │ │劑洗滌後,取洗滌液合│ │ │
│ │ │ │併鑑定,未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 │
│ │ │ │麻黃、假麻黃、麻│ │ │
│ │ │ │黃等成分。 │ │ │
├──┼────┼───┼──────────┼───┤ │
│98 │加熱器 │1 個 │ │29 │ │
├──┼────┼───┼──────────┼───┤ │
│99 │連接管 │1 條 │ │30 │ │
└──┴────┴───┴──────────┴───┴───┘
附表五:與製毒犯行無關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
│1 │安非他命│2 包 │ │ │○○市│
├──┼────┼───┼──────────┼───┤○○區│
│2 │分裝夾鏈│1 包 │ │4 │○○街│
│ │袋 │ │ │ │00巷00│
├──┼────┼───┼──────────┼───┤號0樓 │
│3 │殘餘海洛│1 大包│ │3-5 │ │
│ │因夾鏈袋│ │ │ │ │
├──┼────┼───┼──────────┼───┤ │
│4 │抽痰機 │1 臺 │ │ │ │
├──┼────┼───┼──────────┼───┤ │
│5 │房屋租賃│1 本 │ │ │ │
│ │契約 │ │ │ │ │
├──┼────┼───┼──────────┼───┤ │
│6 │電子秤 │2 臺 │ │ │ │
├──┼────┼───┼──────────┼───┤ │
│7 │NOKIA 牌│1 具 │ │ │ │
│ │行動電話│ │ │ │ │
│ │(內含SI│ │ │ │ │
│ │M卡 │ │ │ │ │
├──┼────┼───┼──────────┼───┤ │
│8 │吹風機 │1 臺 │ │ │ │
├──┼────┼───┼──────────┼───┤ │
│9 │果汁機 │2 臺 │ │ │ │
├──┼────┼───┼──────────┼───┤ │
│10 │吸食器 │3 組 │ │3-2、 │ │
│ │ │ │ │8-1、 │ │
│ │ │ │ │8-2 │ │
├──┼────┼───┼──────────┼───┤ │
│11 │吸食吸管│5 支 │ │3-4、 │ │
│ │ │ │ │8-4 │ │
├──┼────┼───┼──────────┼───┤ │
│12 │針筒 │2 支 │ │3-6、 │ │
│ │ │ │ │8-3 │ │
├──┼────┼───┼──────────┼───┤ │
│13 │空寶特瓶│1 個 │ │3-1 │ │
├──┼────┼───┼──────────┼───┤ │
│14 │菸蒂 │7 支 │ │3-3、 │ │
│ │ │ │ │10、11│ │
├──┼────┼───┼──────────┼───┤ │
│15 │沾血衛生│1 張 │ │6 │ │
│ │紙 │ │ │ │ │
├──┼────┼───┼──────────┼───┤ │
│16 │塑膠墊 │1 個 │ │23-1 │ │
├──┼────┼───┼──────────┼───┼───┤
│17 │飲用過之│1 罐 │ │1、1-1│○○市│
│ │礦泉水瓶│ │ │ │○○區│
│ │(附瓶口│ │ │ │○○○│
│ │棉棒) │ │ │ │路000 │
├──┼────┼───┼──────────┼───┤巷00號│
│18 │冬瓜露飲│1 瓶、│ │2 │0樓 │
│ │料瓶及塑│1 個 │ │ │ │
│ │膠空杯 │ │ │ │ │
├──┼────┼───┼──────────┼───┤ │
│19 │飲用過蘋│1 瓶 │ │3、3-1│ │
│ │果多鋁箔│ │ │ │ │
│ │包(附吸│ │ │ │ │
│ │管1支) │ │ │ │ │
├──┼────┼───┼──────────┼───┤ │
│20 │吸食器(│1 組 │ │5、5-1│ │
│ │含吸管)│ │ │ │ │
├──┼────┼───┼──────────┼───┤ │
│21 │瓷杯 │1 個 │ │7 │ │
├──┼────┼───┼──────────┼───┤ │
│22 │手機空盒│1 個 │ │10 │ │
├──┼────┼───┼──────────┼───┤ │
│23 │塑膠杯 │1 杯 │ │11 │ │
├──┼────┼───┼──────────┼───┤ │
│24 │巧克力玻│1 瓶 │ │12、 │ │
│ │璃瓶(附│ │ │12-1 │ │
│ │吸管1 支│ │ │ │ │
│ │) │ │ │ │ │
├──┼────┼───┼──────────┼───┤ │
│25 │吸食器 │1 組 │ │13 │ │
├──┼────┼───┼──────────┼───┤ │
│26 │安全鎖 │1 盒 │ │14 │ │
├──┼────┼───┼──────────┼───┤ │
│27 │菸蒂 │1 支 │ │16、18│ │
├──┼────┼───┼──────────┼───┤ │
│28 │沙拉油 │1 罐 │ │ │ │
├──┼────┼───┼──────────┼───┤ │
│39 │抽水幫浦│1 臺 │ │ │ │
├──┼────┼───┼──────────┼───┼───┤
│30 │不明檢體│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1,經│1 │○○市│
│ │ │ │檢視為白色晶體(取0.│ │○○區│
│ │ │ │05公克鑑定用罄,餘0.│ │○○路│
│ │ │ │45公克),檢出第二級│ │○段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巷 │
│ │ │ │成分。純度約98%,驗│ │00弄00│
│ │ │ │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之0號 │
│ │ │ │。 │ │頂樓加│
├──┼────┼───┼──────────┼───┤蓋套房│
│31 │不明白色│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2,經│2 │ │
│ │粉末 │ │檢視為白色粉末(取0.│ │ │
│ │ │ │22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 │ │83公克),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其不│ │ │
│ │ │ │純物「乙醯可待因」、│ │ │
│ │ │ │「6-乙醯嗎啡」等成分│ │ │
│ │ │ │。測得海洛因純度為77│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 │ │
│ │ │ │34公克。 │ │ │
├──┼────┼───┼──────────┼───┤ │
│32 │吸食器 │1 批 │ │15 │ │
├──┼────┼───┼──────────┼───┤ │
│33 │白色晶體│3 只 │鑑定時另予編號A18-3 │18 │ │
│ │(內含5 │ │至A18-5 ,經檢視為殘│ │ │
│ │小包) │ │渣袋3 個,均以有機溶│ │ │
│ │ │ │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 │ │
│ │ │ │合併鑑定,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其不│ │ │
│ │ │ │純物「乙醯可待因」、│ │ │
│ │ │ │「6-乙醯嗎啡」等成分│ │ │
│ │ │ │。 │ │ │
├──┼────┼───┼──────────┼───┤ │
│34 │殘渣袋 │1 批 │ │19 │ │
├──┼────┼───┼──────────┼───┤ │
│35 │不明褐色│1 包 │鑑定時另予編號A20 ,│20 │ │
│ │物質 │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及微│ │ │
│ │ │ │量褐色片狀物質(取0.│ │ │
│ │ │ │03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 │ │ │01公克),檢出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其不│ │ │
│ │ │ │純物「乙醯可待因」、│ │ │
│ │ │ │「6-乙醯啡」等成分。│ │ │
│ │ │ │測得海洛因純度為10%│ │ │
│ │ │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 │ │
│ │ │ │01公克。 │ │ │
├──┼────┼───┼──────────┼───┤ │
│36 │SAMSUNG │1 具 │持有人:溫榮禮 │22 │ │
│ │牌行動電│ │型 號:GT-S5570 │ │ │
│ │話手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637 │ │ │
├──┼────┼───┼──────────┼───┤ │
│37 │ACER牌行│1 具 │持有人:溫榮禮 │23 │ │
│ │動電話 │ │型 號:E310 │ │ │
│ │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434 │ │ │
├──┼────┼───┼──────────┼───┤ │
│38 │G-PLUS牌│1 具 │持有人:薛清文 │24 │ │
│ │行動電話│ │型 號:GB012 │ │ │
│ │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771 │ │ │
├──┼────┼───┼──────────┼───┤ │
│39 │SAMSUNG │1 具 │持有人:甲○○ │25 │ │
│ │行動電話│ │型 號:E3210 │ │ │
│ │ │ │門 號:0000-000000 │ │ │
│ │ │ │序 號:000000000000│ │ │
│ │ │ │ 102 │ │ │
├──┼────┼───┼──────────┼───┤ │
│40 │望遠鏡 │1 臺 │ │26 │ │
├──┼────┼───┼──────────┼───┤ │
│41 │新臺幣 │5021元│ │27 │ │
├──┼────┼───┼──────────┼───┤ │
│42 │側背包 │1 個 │持有人:甲○○ │29 │ │
├──┼────┼───┼──────────┼───┤ │
│43 │甲○○私│1 個 │ │30 │ │
│ │章 │ │ │ │ │
├──┼────┼───┼──────────┼───┤ │
│44 │車號0000│各1 張│ │31 │ │
│ │-K8,車 │ │ │ │ │
│ │主鄭慶家│ │ │ │ │
│ │之行照及│ │ │ │ │
│ │保險卡 │ │ │ │ │
├──┼────┼───┼──────────┼───┤ │
│45 │鍍金飾品│1 盒 │ │32 │ │
├──┼────┼───┼──────────┼───┼───┤
│46 │吸食器 │3 組 │ │23 │○○市│
├──┼────┼───┼──────────┼───┤○○區│
│47 │電子磅秤│1 個 │ │24 │○○路│
│ │ │ │ │ │00巷0 │
│ │ │ │ │ │號00樓│
│ │ │ │ │ │之0 │
└──┴────┴───┴──────────┴───┴───┘
附表六: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 易 方 式 │
├──┼────┼──────┼────┼────────────┤
│ 1 │101年4月│新北市五股區│張志明 │張志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日上午 │內之某美聯社│ │4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0時許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0.1 │
│ │ │ │ │或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予張志明。 │
├──┼────┼──────┼────┼────────────┤
│ 2 │101年4月│新北市五股交│張志明 │張志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7 日晚間│流道、成泰路│ │4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7時許 │口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 │ │ │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予張志明。 │
├──┼────┼──────┼────┼────────────┤
│ 3 │101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張志明 │張志明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2 日晚間│金門街297巷 │ │4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9 時許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0.1 │
│ │ │ │ │或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予張志明。 │
├──┼────┼──────┼────┼────────────┤
│ 4 │101年3月│新北市五股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9日上午 │成泰路275巷 │ │2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1時33分│口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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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新北市五股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1日上午│西雲路上某萊│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9時50分 │爾富便利商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2,500 元之價格,販賣0.45│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並由同案被告林美│
│ │ │ │ │伶交付海洛因予潘東輝。惟│
│ │ │ │ │潘東輝迄今尚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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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市○○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2日下午│○○路○段00│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時許 │巷00弄0號之0│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旁公園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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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17日下午│金門街 │ │2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4時30分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0.12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惟潘東輝迄今尚未│
│ │ │ │ │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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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5月│○○市○○區│潘東輝 │潘東輝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21日晚間│○○路○段00│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11時30分│巷00弄00號之│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0旁公園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1,000元 之價格,販賣0.12│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潘東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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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1 │臺北市北投區│溫榮禮 │溫榮禮以其使用之00000000│
│ │月25日晚│某公寓樓梯內│ │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 │間8 時39│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分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溫榮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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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溫榮禮 │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970│
│ │20日晚間│中正路上 │ │019414號行動電話與溫榮禮│
│ │7 時02分│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 │ │電話聯繫後,被告甲○○以│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溫榮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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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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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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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縣○○鄉│溫榮禮 │被告甲○○提供甲基安非他│
│ │19上午6 │○○路0段000│ │命禁藥,供溫榮禮免費施用│
│ │時許 │巷00弄00之0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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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市○○區│林美伶 │被告甲○○提供甲基安非他│
│ │17日 │○○路00巷0 │ │命禁藥予林美伶,而林美伶│
│ │ │號00樓 │ │於101年7 月18日上午5 時 │
│ │ │ │ │許,在租屋處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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