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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宜佳原名吳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103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102年度偵字第15915號、102年度偵字第159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佳所犯附表六編號1①至⑪、編號2①至④、編號3⑤至⑦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宜佳犯如附表六編號1①至⑪、編號2①至④、編號3⑤至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①至⑪、編號2
①至④、編號3⑤至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吳宜佳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宜佳(原名吳秀蘭)係任職於能聚資訊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記帳及報稅業者:
(一)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受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信公司)委託,為盛德信公司處理各年度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每逢單月應申報繳納前2個月之營業稅時,本應於該單月初,依盛德信公司行政經理李偉正所提供之銷貨、進貨等會計憑證,填製盛德信公司該申報期間帳目及計算當期應申報之營業稅額,並於當月17日即應繳納營業稅之日前,以電子郵件通知盛德信公司將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匯入吳宜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代為申報、繳納。詎吳宜佳自99年9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期營業稅時,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將其依盛德信公司交付之帳務資料所計算盛德信公司應繳之營業稅金額據實以告,即於附表一各編號「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向盛德信公司佯稱應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金額供其代繳,致盛德信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吳宜佳指示,於如附表一「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將該等金額如數匯至吳宜佳前開帳戶。惟吳宜佳事後僅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如附表一「申報書所載應納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款項,而詐得附表一各編號「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407萬5,520元。
2.嗣盛德信公司負責人王文龍於101年3月間,向吳宜佳要求提供盛德信公司繳納101年1、2月份營業稅之證明,吳宜佳為掩飾其上開詐取差額之犯行,便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1年3月1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代繳盛德信公司101年1、2月份營業稅時,所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本稅」及「應納稅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均由5萬8,000元變造為95萬8,000元,而變造該表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曾代收該等數額稅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上開永吉路址之辦公室內,將變造後之營業稅繳款書傳真至盛德信公司而行使。嗣於101年5月間,王文龍因盛德信公司有欠稅情事而遭限制出境,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調閱盛德信公司之報稅資料,始悉上情。
(二)吳宜佳自89年間起,受銀鑽有限公司(下稱銀鑽公司)委託,負責處理銀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事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每逢單月15日應申報繳納前2個月之營業稅時,本應依銀鑽公司提供之會計資料,辦理銀鑽公司該期營業稅之結算申報,並以傳真方式通知銀鑽公司將當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匯至其上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供其代繳。詎吳宜佳自99年9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申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營業稅時,明知銀鑽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納營業稅額合計僅為9,135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銀鑽公司佯稱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供其代繳,致銀鑽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吳宜佳指示陸續匯款如數金額至吳宜佳上開帳戶後,惟吳宜佳僅繳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期之營業稅額合計9,135元,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9萬5,639元。且吳宜佳為取信銀鑽公司及掩飾其上開犯行,於申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時,復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記載銀鑽公司各期應納營業稅額為其向銀鑽公司要求匯款金額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於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稅捐機關收件印文,虛偽表示該等稅捐機關業已核閱收受銀鑽公司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之意,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銀鑽公司匯款時間後數日內某時,將上開偽造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申報書傳真至銀鑽公司而行使,致銀鑽公司不疑有他,誤信吳宜佳確有代銀鑽公司申報繳納該公司所匯付之營業稅額。
2.吳宜佳於99年5月間即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本應依銀鑽公司提供之會計資料,代銀鑽公司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其竟意圖損害銀鑽公司之利益,未辦理前開申報,而違背其任務,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及復查結果,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定銀鑽公司全年所得額,進而核定銀鑽公司應補稅1,269,237元,並徵怠報金90,000元;另依查得資料核定銀鑽公司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287元,應加徵稅額628元,並徵怠報金4,500元(嗣經訴願駁回),致銀鑽公司受有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遭受前揭裁處怠報金共計94,500元之損害。
3.吳宜佳於100年5月間即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本應依銀鑽公司提供之會計資料,代銀鑽公司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其竟意圖損害銀鑽公司之利益,未辦理前開申報,而違背其任務,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銀鑽公司全年所得額,進而核定銀鑽公司應補稅845,342元,並徵怠報金90,000元;另依查得資料核定銀鑽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848,001元,應加徵稅額384,800元,並徵怠報金76,960元(嗣經復查駁回),致銀鑽公司受有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遭受前揭裁處怠報金共計166,960元之損害。
4.銀鑽公司於100年間辦理設櫃業務時,因銀行要求提供該公司98、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轉向吳宜佳索取前開資料,吳宜佳為免其前揭違背任務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之行為曝露,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銀鑽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各1紙,並以不詳方式,接續於前開98年度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收文章」印文各1枚、於99年度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收文章」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業已於章戳所載時間核閱收受銀鑽公司各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意,再將上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一併傳真至銀鑽公司而行使。嗣銀鑽公司因吳宜佳前揭違背任務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而陸續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復查決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行政執行通知後,再向國稅局查詢前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始悉上情。
(三)吳宜佳於80年間起,受經盛公司委託,負責處理經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事宜。詎吳宜佳竟意圖損害經盛公司之利益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吳宜佳於96年5月間即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本應依經盛公司提供之會計資料,代經盛公司據實申報及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意圖損害經盛公司之利益,於辦理申報時,怠為實際結算經盛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利息收入、全年所得額等項目,而逕將前揭項目均列報為0元,而違背其任務,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發現經盛公司漏報營業收入11,916,006元、利息收入6,191元,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重新核定經盛公司全年所得額,進而核定經盛公司應補稅229,248元,並處罰鍰229,248元(嗣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結果均遭駁回),致經盛公司受有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遭受前揭裁處罰鍰之損害。
2.吳宜佳於97年5月間即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本應依經盛公司提供之會計資料,代經盛公司據實申報及繳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意圖損害經盛公司之利益,未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而違背其任務,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經盛公司全年所得額,進而核定經盛公司應補稅為176,642元,並徵怠報金35,398元(嗣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結果均遭駁回),致經盛公司受有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遭受前揭裁處怠報金之損害。
3.吳宜佳於98年5月間即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本應依經盛公司提供之會計資料,代經盛公司據實申報及繳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意圖損害經盛公司之利益,遲未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及繳納,而違背其任務,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經盛公司全年所得額,進而核定經盛公司應納稅額為259,975元,並徵滯納金38,996元(未據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致經盛公司受有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遭受前揭裁處滯納金之損害。
4.吳宜佳於101年1月15日前,本應依申報前2個月即10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竟又意圖損害經盛公司利益,未依限代經盛公司申報及繳納該等月份之營業稅,遲至101年2月2日始為申報,而違背其任務,致經盛公司因而遭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滯報金1,200元及滯納金180元,共計1,380元之損害。
5.吳宜佳明知經盛公司97、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其申辦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四各編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情形」欄所載,竟佯以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情詞,向經盛公司施詐,致經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各編號「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吳宜佳指示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吳宜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吳宜佳因而共計詐得338,491元。嗣因經盛公司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政執行通知,進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詢,始悉上情。
(四)吳宜佳於80年間起,即受利濤公司委託,負責處理利濤公司記帳、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務事宜,利濤公司並將如附表五所示包含財務經理林秀靜之私章、公司傳票、員工薪資表及扶養親屬申報表、發票存根聯、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聯等會計資料連同利濤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等物均交予吳宜佳,以供其處理上開稅務事宜。詎吳宜佳於101年5月間即營業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竟基於損害利濤公司利益之犯意,未代利濤公司申報繳納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利濤公司該年度之虧損情形均未經國稅局予以認列,遭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而受有未經國稅局認列虧損以供次年度申報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扣除額使用之損害。又吳宜佳除未代利濤公司申報前述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102年間又未代利濤公司製作所屬員工101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經利濤公司林秀靜於102年5月間多次聯繫吳宜佳積極處理未果後,利濤公司即於102年6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宜佳出面協商並返還利濤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惟吳宜佳僅於102年6月25日歸還利濤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等物,而將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盛德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移送、銀鑽公司、經盛公司、利濤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12月間至101年5月間受盛德信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變造繳款書之犯行,辯稱:伊是與盛德信公司李偉正接洽,李偉正會提供伊盛德信公司銷貨、進貨等憑證,伊再依該等資料估算各期營業稅額,營業稅依法是單月15日要申報,寬限期2天,伊一般會在15日估算完畢,請盛德信公司將應繳納營業稅款匯至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偉正當時還有資料沒有補,讓伊無法申報,所以伊才暫時用一個金額報上去,伊沒有詐欺稅金的意思,且伊並未變造營業稅繳款書;另伊通知盛德信公司匯99年7-8月份至101年3-4月份之營業稅實際差額,係因盛德信公司於每一期營業稅申報前皆未將銷售發票存根聯及進項抵聯補齊給伊申報,以致伊僅能依盛德信公司所提供之銷售發票明細表金額及所收到進項憑證先行估算營業稅通知盛德信公司匯稅金,待盛德信公司將進項及銷項憑證補齊後再辦理更正申報繳稅,該部分盛德信公司溢匯之營業稅屬暫付伊之代繳稅款,於日後再另行抵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料盛德信公司於每一期會營業稅金後皆會再補進項憑證抵稅,而銷項發票存根聯總是無法補齊,造成每一期所匯的營業稅金與實際繳納無法符合,以上問題,伊皆向王文龍報告,也要求李偉正改進,但李偉正均屢勸不聽,另伊於99年9月-101年5月暫收盛德信公司營業稅4,072,949元未繳納至國庫,是因為伊受盛德信公司委託,先行代替盛德信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929,563元,伊確實有將此繳納的數額通知王金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盛德信公司相關單據、憑證有所缺漏,被告遞出申報文件、繳納部分營業稅金後,同時不間斷催促盛德信公司補提單據憑證,以供被告可於國稅局通知補件前補提單據且補繳營業稅金,全力補繳資料及補繳稅金,然因盛德信公司補件不齊,才致仍有營業稅留存被告處,另有關營業稅繳款書部分,被告並無變造,因被告與盛德信公司往來業務頻繁,傳真次數、張數與內容無法數計與特定,不能僅以雙方傳真通聯即認定,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變造,被告當時有感身體況不佳,不堪訴訟程序折騰,才承認有變造,但並非被告本意,被告並無變造上開繳款書云云。
2.經查:
(1)證人即盛德信公司負責人王文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2年12月間受本公司委託處理記帳及報稅等相關事務,95年起本公司陸續接獲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稅務有問題,我向被告詢問,被告向我表示是國稅局資料有誤,她會向國稅局辦理更正,不會有問題,基於多年委託情誼,我不疑有他,故繼續委託吳宜佳處理報稅等相關業務。一直101年5月間,本公司還應被告之要求匯款71萬8,000元供其繳納今年度3、4月之營業稅,5月30日我至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請本公司99年至101年4月之營業稅繳納證明,始發現被告自99年8月起向本公司取得匯款代繳營業稅之金額與其向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之營業稅款不符,甚至偽造今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證明書;吳宜佳會定期於每年單月份之17日前,以電子郵件通知本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及匯款帳戶,要求本公司匯到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本被告會提供營業稅繳納證明,後來因彼此已經合作許久,所以被告便不再主動提供繳納證明,本公司也未向吳宜佳要求,一直到今年3月份,我才要求被告提供1、2月份營業稅繳納證明,被告始於4月6日傳真前開月份營業稅繳款書給我,事後經向國稅局調本公司實際繳款證明,才發覺被告提供的繳款書登載之應納稅額「958000」是被告所偽造的,因根據國稅局提供之資料,當期被告代繳本公司之營業稅金額為5萬8000元等語明確(分別見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34至35頁背面、本院卷3第72至73頁)。
(2)證人即盛德信公司行政經理李偉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盛德信公司的記帳士,我每隔兩個月(單數月)初會提供公司的進銷項憑證給被告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並委由吳宜佳代公司繳納。被告會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通知我,將其所核算的營業稅款匯到她的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我沒有印象吳宜佳有要求我們補送相關憑證,因為我們都會在每個單數月初,一次將所有進銷項憑證交給吳宜佳申報營業稅。公司負責人王文龍要我向被告索取100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證明,被告遂傳真該繳款書給我轉交王文龍,因而我們相信被告確有代本公司繳納該月份營業稅95萬8,000元,之後並陸續委託吳宜佳代繳101年3至4月份的營業稅,在這之前因本公司成立後即委託吳宜佳記帳,基於長期合作及互信之下,本公司並未曾要求吳宜佳提供相關繳款證明。經我們調閱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該繳款書係從0000000000電話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20分8秒至48秒傳真至本公司前開門號,而該0000000000電話即為被告平日接收本公司傳真資料所使用之電話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39至40頁)。
(3)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通知盛德信公司應先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供其代繳營業稅,待盛德信公司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將匯款如數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被告僅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納如附表一「申報書所載應納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金額等情,亦有被告通知盛德信公司繳款之電子信通知7封(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43至5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盛德信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57頁)、盛德信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備查簿及交易查詢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58至68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正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盛德信公司99年度至100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證明(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27至23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盛德信公司10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電腦檔查詢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39至252頁)等件在卷可參。
(4)就被告確有傳真記載應納稅額為958,000元之101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至盛德信公司乙節,復有中華電信用戶盛德信公司受信通信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02頁)、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03至104頁)、記載應納稅額為958,000元並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1年3月16日稅款經收章戳之101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8頁)附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營業稅繳款書非被告所變造等語,並不足採。
(5)綜參上開各情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文龍、李偉正所證前揭情節非虛,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自陳有如附表一所示收取盛德信公司稅款共5,160,500元,惟僅代繳稅款共1,084,980元,且溢收之差額款項均無返還予盛德信公司等情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7頁、第8頁、第30頁背面、本院卷2第108頁),可見盛德信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即已循該公司與被告長期合作模式,將盛德信公司進銷貨憑證資料均交予被告,惟被告於處理盛德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時,明知其依盛德信公司所提供之進銷貨憑證資料據實核算後,盛德信公司所須申報繳納之各期營業稅額僅如附表一「申報書所載應納稅額」欄所示,竟仍刻意要求盛德信公司匯予超出該等金額甚多之款項,且亦未將溢收之差額款項退還予盛德信公司,復未曾持以供作次一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時扣抵之用,顯見其一開始即有藉此等職務機會詐取前開差額款項,至屬明確。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提供之盛德信公司營業稅繳款書電腦檔查詢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04頁、第252頁),亦可見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僅有為盛德信公司代繳101年1、2月份之營業稅58,000元,自無可能取得前開載有應納稅額為958,000元並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1年3月16日稅款經收章戳之101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該繳款書上之金額「958,000」是伊修改的,伊已經忘記是如何變造的了,當時因盛德信公司急著要伊提供代繳營業稅之證明,伊才變造金額為盛德信公司原本匯給伊供伊代繳之金額,以應付對方等語明確,亦可見系爭記載應納稅額為958,000元之101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確係被告變造後傳真予盛德信公司而行使無訛。從而其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盛德信公司李偉正沒有給伊相關憑證、單據,伊才未能申報或僅能估算暫時申報一個金額,等公司資料齊全後再如實繳納云云。然查,被告既負責處理盛德信公司營業稅之申報繳納,當僅需依盛德信公司提供之進銷項等相關會計憑證資料匯整計算該公司之應納稅額且如實申報即可,倘該公司有因資料不齊,致被告所匯整之進銷項資料或其申報之應納稅額不能反應盛德信公司實際營收情形,此亦僅屬盛德信公司事後補稅或退稅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依其所掌握之會計資料如實計算盛德信公司營業稅額,並將其計算所得告知盛德信公司,再依此計算結果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稅金之業務,即便盛德信公司有資料不齊故無從製作完整會計帳目計算稅金之情形,被告亦應儘速通知盛德信公司補全必須資料,而無擅自「暫時」申報不實之應納稅額之必要。證人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申報稅額所需資料是依照被告之要求提供,公司並沒有資料提供不足之情形,只要被告要什麼伊就會提供什麼,伊從來沒有收到國稅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通知,伊後來是收到漏繳稅要補稅的函,一開始公司成立是虧錢的狀況,並不需要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說交給她處理,每次問她,她都說處理好了,另外營業稅部分是伊提供多少憑證就繳多少稅,如果伊漏就要多繳,跟被告記帳無關,被告只要根據伊提供多少之資料去申報即可,伊給被告多少就報多少,但事實上被告並無幫伊作帳,費用也沒有被認列等語(見本院卷3第72至73頁),證人李偉正警詢亦證稱:我沒有印象吳宜佳有要求我們補送相關憑證,因為我們都會在每個單數月初,一次將所有進銷項憑證交給吳宜佳申報營業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39頁背面),可知盛德信公司並無被告所指因未提供完整資料故僅能暫時申報一個金額,或因事後補入大批進項憑證,以致應納營業稅額遠低於被告所估算通知盛德信公司匯款數額之情事。且依卷附盛德信公司如附表所示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所示,亦未見有被告所謂待公司資料齊全後,再重新核算申報營業稅而將溢收金額持以繳納之情事,再再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因盛德信公司未及時提出憑單及單據所以才有公司匯款數額與其實際申報繳納營業稅額有落差之原因,俱屬不實,毫無可採。又依被告歷次所溢收之差額款項,非但數目甚鉅,且竟有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被告要求公司匯款「552,000元、872,000元、958,000元」之萬位以下尾數與被告實際申報繳納各該期營業稅額「52,000元、72,000元、58,000元」相當之情形,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方申報盛德信公司營業稅額為48,288元,卻於同日通知該公司匯款718,000元等情以觀,倘非被告自始即有意捏造不實之應納稅額據以要求盛德信公司匯款,斷無可能有前述差額甚鉅或尾數相符之巧合情形發生,亦無可能於同日申報及通知公司匯款時,即有數十萬元落差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確係於如附表所示通知盛德信公司匯款時,即有詐欺差額款項之犯意,實甚灼然。是其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於申報盛德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後,始將差額侵占入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雖辯稱,伊99年9月-101年5月暫收盛德信公司營業稅4,072,949元未繳納至國庫,是因為伊受盛德信公司委託,先行代替盛德信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929,563元,伊確實有將此繳納的數額通知王金龍云云,然查此部分除被告自己所辯稱外,證人王金龍均稱並無此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者被告所收取之金額為4百多萬元,縱其所述為真亦僅繳納90多萬,金額相差甚多,顯見被告辯稱4百多萬元為代墊款,尚不足採信。
5.本院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與起訴書事實欄暨其附表1之記載歧異之處:
(1)起訴書原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一)就被告通知盛德信公司匯款時間、其製作之申報書所載應納稅額及實際繳納營業稅金額,尚有誤植之處(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此參以卷附被告通知盛德信公司繳款之電子信通知、(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3頁)、盛德信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41頁)、繳款書電腦檔查詢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39至252頁)等件即明,自當逕予更正。
(2)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被告通知公司匯款時間」原分別記載為「99年9月17日前」、「99年11月17日前」、「100年1月17日前」、「100年3月15日前」,惟依常情可知,被告應係於各單月份匯整盛德信公司所交付前2個月進銷項資料,以計算前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後,始於當月15日前辦理營業稅結算申報,是以其通知匯款時間,自無可能早於其實際辦理結算申報之當月份,從而其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應為其辦理各該期營業稅結算申報之當月,盛德信公司實際匯款前之某日,應可特定,起訴書附表1前開未盡精確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3)另附表一編號10所載盛德信公司101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部分,查被告係於101年3月17日辦理申報,並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此有記載前開申報日期、金額及申報人為「吳小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40頁),又王文龍復於101年6月1日另行申報同期之營業稅,並申報應納稅額為1,284,388元,此亦有記載前開日期、金額,惟申報人為「王文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241頁),起訴書附表1編號10「申報書所載應納稅額」欄記載為1,284,388,「被告申報營業稅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1日,顯係將王文龍事後更正申報情形誤認為被告所為,應一併更正。
(4)另又被告有於101年1月18日向國稅局繳納盛德信公司100年11、12月份營業稅72,000元,有前揭繳款書電腦檔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起訴書既載明被告於通知盛德信公司匯付該期營業稅款872,000元,嗣實際繳納營業稅72,000元等節,卻於起訴書附表一差額欄之部分記載「872,000」,顯屬誤載,亦應併予更正。另因前開100年11、12月份營業稅之申報金額為0元,本應毋庸繳稅,然被告卻仍代繳72,000元,嗣經國稅局認該筆款項屬誤繳,而於101年9月12日辦理退稅予盛德信公司,業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123頁),可見被告對於該72,000元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部分亦尚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5)起訴書復就被告前開變造盛德信公司101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之時間,僅記載為不詳時間,惟查,該等不實文書既係被告利用其於101年3月16日為盛德信公司代繳101年1、2月份之營業稅58,000元之營業稅繳款書加以變造而成,且在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傳真予盛德信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變造該等文書之時間,自當可特定於10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甚明,起訴書前開記載未確實,應予補充更正,均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間至101年5月間受銀鑽公司委託為銀鑽公司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溢領銀鑽公司之營業稅,係因銀鑽公司於伊通知銀鑽公司匯營業稅後再另行補進項憑證給伊申報所致,該部分銀鑽公司溢匯之營業稅屬暫付伊之代繳稅款,於日後再另行抵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伊於101年2月-4月間受銀鑽公司之委託代銀鑽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款項銀鑽公司至今尚欠伊76,283元,銀鑽公司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98年度未分配盈餘遭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是因為結算申報期限內未將相關資料交給伊記帳並申報所致,伊絕無意圖損害銀鑽公司利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銀鑽公司委託,為銀鑽公司處理各年度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事宜,然銀鑽公司常於報稅月份無法一次給齊單據憑證,常於被告清查完進銷項或項目結算應納稅金通知匯款後,卻又補給進貨憑證,以致稅金數額大減,方致被告通知匯款金額較高,代繳稅金數額較低之歧異現象,另被告於銀鑽公司收受滯報通知書後,替銀鑽公司提起復查程序,但是皆因資料未能備齊,因此其程序均遭到駁回,被告復又替銀鑽公司提起訴願程序,是本件被告如自始並無向銀鑽公司要求補提相關單據之意思存在,何以本件被告一再要求展期?並再提起訴願程序,是被告所謂之背信,再被告並無傳真有偽造印文之文書予銀鑽公司,被告並無偽造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云云。
2.經查:
(1)就事實欄一(二)之1 之部分
①證人即銀鑽公司會計暨行政人員蔡文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鑽公司自89年間起即委請被告為公司處理記帳、繳稅及報稅相關事務,約定每月給付被告4,000元勞務費,每年給付13個月;被告在99年7、8月及100年5至8月,於結算營業稅之後向公司收取營業稅款,結果經公司向國稅局調閱稅務申報書發現公司實際應繳稅額與被告向公司所收之稅額均不相符。99年7、8月應該只要繳4,240元,但被告要公司繳32,866元。100年5、6月有留抵稅額45,8 55元,但她要公司支付58,658元。100年7、8月實際應繳4,895元,但她要公司支付54,750元。101年5、6月留抵稅額93,442元,她要公司支付58,500元。被告是先拿她自己算的營業稅說明給我,叫公司匯款過去,她再拿401報表給我。被告有溢領的情形,是公司後來調401報表才知道,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187頁、第191頁、第198頁之營業稅申報書是被告傳真給我的,我把各該期應繳稅款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就會傳真給我,表示他已經申報了,另外被告要伊提供什麼,伊就提供,被告並沒有要補什麼資料,被告要的伊都有給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92頁、第166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22頁、第323頁背面至324頁、本院卷3第77頁反面至78頁)。
②就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間,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申報營業稅日期」欄所示時間,申報銀鑽公司應納稅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申報之營業稅應納稅額」所示之金額,卻於附表二各編號「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傳真方式通知銀鑽公司繳納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供其代繳營業稅,經銀鑽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如數匯款後,被告僅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繳如其所申報數額之營業稅等節,復有被告101年7月20日通知銀鑽公司匯款58,5 00元供其繳納101年5、6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銀鑽公司101年7月20日匯款58,500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70頁)、101年度6月銀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卷第71頁)、被告通知銀鑽公司匯款32,866元供其繳納99年7、8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銀鑽公司99年9月14日匯款32,866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186頁)、被告100年8月17日通知銀鑽公司匯款58,658元供其繳納100年5、6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銀鑽公司100年8月17日匯款58,658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190頁)、被告100年9月29日通知銀鑽公司匯款54,750元供其繳納100年7、8月份營業稅之通知單影本及銀鑽公司100年9月29日匯款54,750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19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銀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221至224頁、第241、246、247、252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6頁、第22頁正背面)等件附卷可憑,核與證人蔡文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③又證人蔡文紋前揭所證其有收受被告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銀鑽公司99年7、8月份、100年5、6月份及100年7、8月份等3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節,亦有記載「本期(月)應實繳稅額32,866」並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0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之銀鑽公司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187頁)、記載「本期(月)應實繳稅額58,656」並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8.17收件章」印文1枚之銀鑽公司100年5、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191頁)、記載「本期(月)應實繳稅額54,750」並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10.4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之銀鑽公司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185頁)在卷可佐,綜核足認證人蔡文紋前揭證述均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基此可見,被告既明知其依銀鑽公司所交付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所核算申報之銀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額,僅分別為4,240元、0元、0元、4,895元,卻仍於「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即其申報各期營業稅之同日或往後數日),要求銀鑽公司匯予超出該等金額甚多之款項,顯有藉此詐欺銀鑽公司金錢之意甚明。且被告收到銀鑽公司匯款後,復僅依其申報內容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4之營業稅(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為0,故毋庸繳稅),自無可能合法取得並交付銀鑽公司前揭蓋有稅捐機關收件印文,且金額均同銀鑽公司匯款金額之該公司99年7、8月份、100年5、6月份及100年7、8月份等3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則該等申報書上之收件收文章戳,顯屬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佯裝其確有代公司將所有匯款如數繳納予稅捐機關以便取信銀鑽公司,昭然若揭。
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並無溢收銀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亦無偽造前開該公司99年7、8月份、100年5、6月份及100年7、8月份等3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通知銀鑽公司匯款及相關申報繳納事宜,均有相關營業稅申報繳納資料及被告與銀鑽公司往來之文書及帳戶明細表可供佐證,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各次通知銀鑽公司匯款之時間,均為其申報該期稅捐之同日或之後數日乙情觀之,可見被告實無理由不知其所要求銀鑽公司匯款數額遠高於其向稅捐稽關申報之數額,自足認被告確有詐取前述差額款項之情甚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銀鑽公司營業稅都是如實申報,伊幫忙代繳(見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46頁),後又稱:營業稅都是估算以後,甚至結算以後才傳給蔡文紋,因為蔡文紋經常出國,在申報前會傳真要補的單據,造成伊之前傳真通知匯款之金額會多幾千元,但都有多退少補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7 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銀鑽公司常於報稅月份無法一次給齊單據憑證,常於被告清查完進銷項目結算應納稅金通知匯款後,卻又補給進貨憑證,以致稅金大減,方致被告通知賄款金額較高,代繳稅金金額較低之情形(見本院卷2第252頁),就銀鑽公司營業稅核算情形供詞反覆,已難認可採。況被告所申報營業稅應納稅額與通知銀鑽公司匯款數額差距上萬元,甚至有其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者,仍向銀鑽公司要求匯款4至5萬餘元之情事,益見其藉此詐財之意圖甚明。其空言辯稱營業稅部分有多退少補,並無溢收銀鑽公司稅款云云,顯與卷附事證相違,自無可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前開申報書云云,惟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銀鑽公司營業稅都是如實申報,伊幫忙代繳,資料齊的話,伊會直接傳401申報書給蔡文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蔡文紋前揭證稱:我把各該期應繳稅款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就會傳真營業稅申報書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24頁、本院卷3第78頁),足認依被告與銀鑽公司合作模式,確係由其代銀鑽公司辦理營業稅之核算申報,並將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傳真予銀鑽公司甚明。且此等文書交付情形,業經證人蔡文紋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亦足證銀鑽公司所提出之前述有不實記載銀鑽公司各期應納營業稅額為被告向銀鑽公司要求匯款金額,且蓋有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稅捐機關收件印文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確係被告所製作並交予銀鑽公司持有無疑。再參以證人蔡文紋所屬銀鑽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記帳報稅事宜已有20餘年,此為被告所是認(見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352頁),可見渠等已合作多年,本有相當互信關係,倘非被告有前述不法詐欺財物並以不實文書掩飾犯行,難認證人蔡文紋會無端設詞甚或自行虛偽填製該等文書以構陷被告,其所為證詞自較被告更為可信。另本院函詢台北市國稅局關於銀鑽公司99年7-8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問題,台北市國稅局於106年2月15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貴院所檢附旨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所蓋之人工(媒體)收件章及網路申報之收件章,因屬影本尚難辨別其真偽,惟表載金額與本局申報金額有異」,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25頁),顯見被告傳真予銀鑽公司之99年7-8月、100年5-6月、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記載之金額與國稅局檢送之申報書金額不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犯行,殊非可採。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1所載犯行,已堪認定。
(2)就事實欄一(二)之2至4之部分
①證人蔡文紋於警、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鑽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沒有申報,後來核定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1,269,237元、怠報金9萬元、97年度未分配盈餘怠報金4,500元,公司是到101年5月收到行政執行的函文才知道事情嚴重性,後來在101年8月15日先繳50萬元,餘款分期繳清。原本被告會跟我們說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要繳納及繳多少錢,若不用繳,我們就不用給錢,若要繳會先匯款給被告由被告代繳。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都沒有通知要繳稅,100年被告有傳真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到公司,結算申報書上面記載是不用繳錢,稅額為0,還有蓋國稅局的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稅845,342元、怠報金9萬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款384,800元、怠報金76,960元,其中98年未分配盈餘的部分是101年8月23日一次繳清,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101年8月23日先繳一半的稅金422,671元,剩餘的是分期繳納,已經繳清。100年9月前的年中,因為公司要在誠品設櫃,所以跟銀行有往來,銀行要求我提供前2年401報表及結算申報書,我才發現公司沒有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只有到97年度,所以才跟被告要,他才傳真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到公司,申報書後附資產負債表也是被告傳真給我的,資產負債表也是被告負責為銀鑽有限公司製作的文件。我親自持98、99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至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請稅務人員鑑驗,經稅務人員告知在收件後除有單位印文外,底下會有收件流水編號,但是被告交給銀鑽公司的卻只有蓋單位收件章,與稽徵所之收文章截然不同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91至92頁、第166頁正背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22至323頁背面、第325頁正背面、本院卷3第78頁)。
②又銀鑽公司確因未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致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及復查結果,除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x如事實欄一(三)2至3所載應納稅額外,復加徵如事實欄一(三)2至3所載之94,500元、166,960之怠報金,嗣經銀鑽公司提起復查、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等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0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 00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30至34頁)、財政部101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36至4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所製銀鑽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銀鑽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51至53頁、第54至5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 00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蔡文紋前開指證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其雖受銀鑽公司委託辦理前開稅捐結算申報,然其實際上並未辦理結算申報等語明確,足認銀鑽公司確因被告未代其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致遭國稅局逕行核定稅捐,要求補稅及科處裁罰等情無誤。
③又證人蔡文紋前開指稱被告依其要求而傳真如附表三所示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文印文之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到公司一節,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76至79頁)。
④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蔡文紋前揭所證均有所憑,堪可採信。被告既受銀鑽公司所託處理前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業務,已如前述,竟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銀鑽公司遭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並先後裁罰怠報金94,500元、166,960元,亦有前開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可佐,被告所為實已造成銀鑽公司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及受前揭裁罰等損害,甚屬明確;被告負責處理銀鑽公司該等稅務,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銀鑽公司前揭損害結果,自無不知之理,亦堪認其前述怠為申報銀鑽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主觀上即存有損害銀鑽公司利益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已堪認定。又依前述,被告既未辦理銀鑽公司前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自亦無可能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收文章」印文之申報書或資產負債表,是其所交付予證人蔡文紋之如附表三所示蓋有前開印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顯係其為應付蔡文紋之要求,而另行填製銀鑽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再於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以交付蔡文紋並掩飾其實際上並無代銀鑽公司申報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至為明確。
⑤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未辦理銀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因伊請銀鑽公司提供房屋的租賃合約書、付款憑證等資料,銀鑽公司沒有提供,這牽涉到稅金,所以沒有辦法申報,另外蔡文紋所謂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不是伊偽造的云云。然查,證人蔡文紋業已證稱銀鑽公司相關憑證資料均有如期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25頁及本院卷3第78頁),已難認有被告承辦上開報稅業務當時,有其所指銀鑽公司資料不齊之事。況縱認被告指稱銀鑽公司所提供之報稅資料有所欠缺一節屬實,惟被告負責處理銀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當僅需依該公司提供現有之進銷項等相關會計憑證資料匯整計算該公司之應納稅額且如實申報即可,該公司倘提供之資料有所不全,致被告所匯整之憑證資料或據此計算之應納稅額不能反應該公司實際營收情形,此亦僅屬被告依其所得資料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銀鑽公司可能面臨事後補稅或退稅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依其當下所掌握之會計資料辦理稅捐結算申報事宜,是以被告執此指稱無法完成前開報稅事務云云,顯屬無稽。又證人蔡文紋亦明確指證附表三所示偽造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均係被告交付予其無訛,業如前述,證人復如前述難謂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證自堪可採信,被告猶辯稱伊沒有偽造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2至4所載犯行,亦足堪認定。
3.本院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與起訴書事實欄暨其附表1之記載歧異之處: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知銀鑽公司匯款32,866元供其代繳99年7、8月份營業稅之時間,應為附表二編號1「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之「99年9月13日」,此有銀鑽公司103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於前開時間傳真予銀鑽公司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通知書右上角記載「Sep 13 2010」,見原審102年訴字第755號卷第97頁),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就此部分記載被告通知公司匯款時間為「99.9.14前」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
(2)又參以證人蔡文紋前揭證稱其係在100年9月前的年中向被告要求提供銀鑽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25頁),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收件印文顯示收件時間為100年8月4日(見101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78至79頁),衡情被告所偽造該等文書及交付予蔡文紋之時間,當不致早於其之所偽造之收文日期,始不致使其偽造犯行曝露,換言之,被告應無於100年8月4日前即交付蓋有該日收件印文而使蔡文紋立即發現印文不實之可能,由此可見其如事實欄一(二)之4所載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之時間,應可特定於「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就此僅記載「不詳時間」,尚非明確,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之「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有該日審理筆錄可佐(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325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經盛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辦理95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0年11、12月營業稅之申報繳納事宜,然實際上並無辦理前開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等犯行,辯稱:95年、97、99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伊皆依經盛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及憑證代為計算出應納稅額,然經盛公司聲稱要再補提供憑證抵稅,卻遲遲未補齊給伊,伊依當時狀況先行代理申報,待經盛公司補齊憑證後再由伊辦理更正申報,未料經盛公司至今仍無法補齊憑證,隨後國稅局補稅及罰緩;另96年、100年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伊皆依經盛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及憑證代為計算出應納稅額,然經盛公司聲稱要再補提供憑證抵稅,卻遲遲未補齊給伊,致伊無法如期代理申報,須待經盛公司補齊憑證後再由伊辦理補申報,未料經盛公司至今仍無法補齊憑證,隨後國稅局補稅及罰緩;伊向經盛公司暫收100年度營利所得稅預估暫繳稅額,係依經盛公司100年5月12日所匯款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半數,但因經盛公司尚未將99年度之憑證補齊給伊辦理更正申報,以致伊無法將100年的營利所得稅暫交稅額向國稅局申報;10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經盛公司未於101年1月補齊相關憑證給伊代理申報;另經盛公司遭國稅局核定95年度至100年度補稅及滯納金,皆因經盛公司尚未將應補之憑證補齊給伊辦理更正或結算申報,以致遭受國稅局前揭裁處;伊分別向經盛公司暫收95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至國庫,係因經盛公司尚未將各年度應補之憑證補齊給伊辦理更正或結算申報,嗣後經盛公司確認無誤後,伊於105年8月23日及105年9月1日分別將336,199元及2,292元歸還給經盛公司,另伊於105年5月24日將經盛公司印章歸還云云。被告知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須盡報稅及記帳查核義務,並非完全依照經盛公司所提供之進銷項會計憑證資料匯整且申報,因經盛公司所提供之會計憑證與單據皆疑似有不實、缺漏,被告為避免幫助逃漏稅捐之嫌,多次催告經盛公司提出,但經盛公司不理會,以致被告無法如期申報,是被告並無背信可言;另有關詐欺部分,是因經盛公司就被告申報數額為零及遲未申報等事實應屬知情,故經盛公司匯款予被告並無陷入錯誤可言,而經盛公司匯款予被告僅係由被告暫為保管而為日後補申報或更正申報金額、復查、訴願或訴訟程序中或程序後所用云云。
2.經查:
(1)就事實欄一(三)之1至4之部分:
①證人即經盛公司負責人陳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盛公司約於81年間起至101年9月5日止,有關稅務、帳目登載、報繳稅金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事項均委託被告辦理;我們委任被告幫我們公司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帳目登載等會計業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3頁、第63頁)
②證人即經盛公司會計人員方憶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盛企業有限公司記帳及報稅事項都是由我跟被告聯繫處理,被告從80年開始幫經盛企業有限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的稅務,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都由被告幫忙報稅。經盛公司則給付被告1個月4千元,1年給付13個月的報酬。通常被告到月底時會通知我要一些帳務資料,我們通常2個月報一次營業稅,她會給我她帳務處理費用及我要繳納稅金的資料,我會以銀行電匯的方式給她。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部分,資料跟營業稅一樣,資料正本都在被告那裡,營利事業所得稅要報稅時被告會通知我,要我把年度薪資、銀行資料彙整給她,她會再通知我要補繳多少稅金,我再匯款給她。經盛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無申報,變成國稅局直接用同業審核的稅率計算。我們等到復查決定書寄到公司,才知道沒有申報,但我把決定書寄給被告,被告說她會處理,事後復查及訴願都是被告處理,但她沒有做帳,沒有辦法提出帳證。95年因漏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229,248元,遭裁罰一倍的罰鍰,最後是由經盛公司繳清。96年度申報的資料我也有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做帳,因為從國稅局調出的資料都是沒有做帳,也沒有申報。當時被告也是跟我說她會提起復查及訴願,後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是以同業核定標準來核定,如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載,96年度核定應補稅的金額是176,642元,另徵怠報金35,398元,後續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都是我去補繳的。9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也沒有代經盛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繳納,後來也是以同業基準國稅局核定經盛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59,975元,另徵滯納金38,996元。這部分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最後也是我處理的。100年11、12月營業稅被告確實沒有申報,被告事後推託說他有申報,是電腦連線的問題,之後公司就被罰滯納金、怠報金,公司事後自己去補繳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00至302頁、第304頁背面、本院卷3第75頁反面至77頁)。
③又經盛公司確因未於如事實欄一(三)之1至4所載稅捐開徵期間,如實申報如事實欄一(三)之1至4所載之該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11、12月營業稅,致遭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盛公司全年所得額、應補稅額,並裁處如事實欄一(三)之1至4所載之罰鍰、怠報金滯納金、滯報金等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3至1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3日裁處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月14日裁處書及銀鑽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16至118頁、第12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24至127頁)、財政部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37至14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43至14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58至16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62至165頁)、財政部99年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70頁)、財政部99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72至17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案號000000000000號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經盛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83至18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5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91頁)、經盛企業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93頁)、經盛企業有限公司97年度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97至20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3月7日案號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經盛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相關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207至20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案號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257至259頁)、經盛公司100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375頁)等件存卷足憑。
④參以前開證人陳顯忠、方憶妮所證各情,均與前揭書證互核相符,足揕採憑,佐以被告亦自陳確受經盛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辦理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0年11、12月營業稅之申報繳納事宜,然實際上並無辦理前開事務等情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75、305頁),足認經盛公司確因被告未代其申報前開稅捐,致遭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捐、科處裁罰等情無誤。循此,被告既如前述受經盛公司所託處理前揭年度、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申報業務,竟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經盛公司遭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並先後裁處罰鍰、怠報金、滯納金,就營業稅部分,亦裁處滯報金、滯納金等,亦有前開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可佐,被告所為實已造成經盛公司未能依實際所得情形課稅、受前揭裁罰等損害,甚屬明確;被告負責處理經盛公司該等稅務,對於其行為將造成該公司前揭損害結果,自無不知之理,亦堪認其怠為前開各年度、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時,主觀上即存有損害經盛公司利益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已堪認定。
⑤被告雖辯稱係因經盛公司給的資料不完整,伊才沒有申報云云,然證人方憶妮證稱:我們資料都有寄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要求補什麼資料,營所稅所需的資料我們都會主動提供,並沒有因為資料不足而被告要求補提資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況縱認經盛公司斯時提供之報稅資料尚有缺漏,惟被告負責處理經盛公司前揭年度、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申報業務,僅需依該公司提供現有之進銷項等相關會計憑證資料匯整計算該公司之應納稅額且如實申報即可,倘提供之資料有所不全,致被告所匯整之憑證資料或據此計算之應納稅額不能反應該公司實際營收情形,此亦僅屬被告依其所得資料辦理稅捐結算申報後,經盛公司將來可能面臨補稅或退稅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依其當下所掌握之會計資料辦理稅捐結算申報事宜,是以被告執此指稱無法完成前開報稅事務云云,顯無可採。
(2)事實欄一(三)之5之部分:
①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四「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方法」欄所示情詞,先後要求經盛公司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盛公司復如附表四「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如數匯款等節,業據證人陳顯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傳真有關經盛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半數暫繳129,98 8元,經盛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匯給她。被告又於100年5月間傳真有關經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半數暫繳139,002元,經盛公司於100年5月12日匯給她。被告又於100年10月12日傳真有關經盛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半數暫繳6萬9501元,經盛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匯給她。但於101年8月29日,公司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之信件,當時我們以電話及傳真該文件給被告,她說會處理,另於同年8月31日接到銀行通知帳戶餘額不足,就到銀行暸解,結果是公司所有名下之帳戶遭凍結,我先到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了解原因,發現是因我公司從95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繳稅,另發現99年度經盛公司不需繳稅,但被告照舊跟經盛公司收前述139,002元稅額,又100年度她沒有跟經盛公司申報營利所得稅,竟跟經盛公司收取69,501元,造成我損失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63至65頁);證人方憶妮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盛企業分別在97年度給被告129,988元、99年度給被告139,002元、100年度給被告69,501元。但99年度經盛公司是不需要繳稅的,被告仍跟我說要暫繳一半,事後也未向經盛公司表示要補繳或退稅,是我們從國稅局調出來才發現經盛公司實際上不需要繳稅,但被告向我們詐領這些金額。100年度的69,501元也是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的部分,被告事後也未將該筆69,501元款項歸還給公司。我們有把明細列給被告,請被告歸還,她也說給她兩、三天時間處理,但後來被告就失聯,後來都沒有歸還任何款項,公司在100年有搬遷,但是101年已經發生事情,後面都是用影本請新的會計師幫我們承接,被告並沒有向我們講過他無法處理等語等語綦詳(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03頁正背面、見本院卷3第77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99年10月27日通知經盛公司需先暫繳97年營所稅核定稅額半數之通知信影本1紙及99年10月27日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經盛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129頁)、被告100年5月通知經盛公司需再繳納99年營所稅139,002元之通知信影本1紙及100年5月12日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31頁)、被告100年10月12日通知經盛公司需暫繳100年度營所稅之通知及100年10月12日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32頁)在卷可參,足證證人陳顯忠、方憶妮前揭證述非虛,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如對於國稅局核定稅捐之結果不服者,可先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亦得再提起訴願,提起訴願者,應先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查被告並無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按時申報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於99年9月2日核定經盛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59,975元一節,已如前述(參見前開理由欄二(三)之2之部分),經盛公司如對前揭國稅局核定結果有所不服,本應依循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等法定途逕救濟,且於申請復查階段尚無須先行暫繳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又參經盛公司就國稅局前揭核定結果並無申請復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1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172頁),自更無提起訴願之可能,惟被告卻仍於99年10月27日以提出重審需先暫繳核定稅額之半數12 9,988元為由,要求經盛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其帳戶,可見係利用經盛公司方憶妮等人不諳稅捐申報及救濟程序,而捏造此等情詞佯騙,甚為顯然,且該等款項被告事後亦未無持向國稅局繳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大安分局前揭函附經盛公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173至209頁),益彰該等款項確經被告詐取無訛。
③又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係經盛公司委由被告辦理結算申報完成,此為被告所無異詞,且參證人方憶妮於原審所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部分,資料跟營業稅一樣,資料正本都在被告那裡,營利事業所得稅要報稅時被告會通知我,要我把年度薪資、銀行資料彙整給她,她會再通知我要補繳多少稅金,我再匯款給她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00頁),亦可見經盛公司確將報稅所需會計資料均交付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經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被告既持有經盛公司報稅所需之會計憑證資料,且明知其依經盛公司提供之資料據實核算結果,經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0元,竟仍虛偽要求經盛公司匯款139,002元供其代繳,顯見有藉此等職務機會詐取前開款項,至臻明灼,且被告事後亦未所收取之款項繳納予國稅局,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大安分局前揭函附經盛公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復亦未退還予經盛公司,業據證人方憶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03頁正背面),更徵該等款項確遭被告詐取無誤。
④再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2分之1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身為專業記帳業者,且與經盛公司乃至於前揭盛德信公司、銀鑽公司均合作近20年,已如前述,對於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額計算及申報方法,自無不知之理。又其亦負責經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業如上述,則其於100年底辦理經盛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時,對於經盛公司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實際上為0元)之2分之1計算,其100年度為暫繳稅額亦為0元等情,自亦知之甚詳。被告卻仍執其所偽稱之經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3 9,002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向經盛公司佯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為69,501元(139,002×1/2=69,501,被告自述之計算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32頁),亦顯係以此詐術誘騙經盛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彰彰甚明。且被告事後亦無為經盛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申報,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338頁),更見被告向經盛公司所稱辦理暫繳申報云云,均係虛詞,經盛公司所匯該等款項確屬被告詐取無疑。
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因經盛公司所提供之憑證不足,所以被告才申報較低金額或延滯申報云云,然查,經盛公司前揭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申算申報或暫繳申報之情形,業據國稅局函覆甚明,且有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可佐,均如前述,其辯解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詐欺經盛公司財物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⑥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知經盛公司匯款139,002元供其代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應為附表四編號2「通知公司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00年5月12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此參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於每年5月開徵,且經盛公司係於100年5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帳戶,有被告傳真通知經盛公司需再繳納99年營所稅13 9,002元之通知信影本1紙及100年5月12日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第31頁),起訴書附表3編號4之就此部分記載被告通知公司匯款時間為「99.5.12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利濤公司委託,負責依利濤公司提供之進銷項憑證、傳票製作帳目明細,為利濤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利濤公司亦有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供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利濤公司平時就會將進銷項憑證給伊,次年會再將前一年之傳票給伊,伊幫忙登錄系統後,會印總分類帳給公司確認是否正確,都正確的話即會幫利濤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有需要更改或補資料之情形,例如期末存貨明細表沒有給伊,還有要更正的事項沒有更正,所以沒辦法申報,附表五所示之物伊已經還給公司了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自99年11月起即未收受利濤公司所應支付之稅務服務費,則兩造之間並未有受託記帳並代為申報稅務之委任關係,況且利濤公司未能提出正確之申報稅務文件,才導致被告無法進行申報,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利濤公司未提出101年度的期末存貨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則被告無法處理稅務申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再附表五之資料部分,編號1至8已分別於105年2月25日及3月10日返還給利濤公司,編號9至15部分,已依法於申報期間繳至國稅局,因利濤公司自96年間起即未能如期或如實交付各年度之期末存貨明細表,被告為避免連累,希望利濤公司提出期末存貨明細表,待被告完成稅務更正作業後即歸還,是被告並侵佔之意思云云。
2.經查:
(1)證人即利濤公司財務經理林秀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利濤公司財務經理,公司申報稅務是委託被告,由伊跟被告接洽的。被告負責為利濤公司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次一年報前一年的營所稅跟扣繳憑單,我們提供傳票請被告報稅及記帳,100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沒有申報,我們問被告原因,被告都拖拖拉拉。被告沒有說我們未付服務費,我們跟被告之前談好每個月3000元的服務費,每年付13個月,被告要負責申報所有稅務。我所有資料都有提供給他。甚至有些資料要查詢也都沒辦法查,因為資料都在他那裡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161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濤公司自80年就開始委託被告記帳及報稅,約定每年給付13個月報酬,一開始業務量比較大是每月6千,後來業務量變少每月只要3千元。從96年到99年我們給被告記帳,她帳冊一直沒有給我們,我們催收她都沒來,100年的帳還是給她記,給她報稅,可是她還是沒有報稅,所以總經理王凌志說等她報稅後再給付報酬,所以100年、101年都還沒有給付報酬給被告,因為她都沒有申報,沒有完成她的工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被告必須要把她要申報的資料給我們,我們看完沒有問題她才可以申報,我們有催她,但她一直拖,說還沒有好,要晚一點,但我們公司的資料都在她那邊。後來利濤企業有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經國稅局依照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因為被告沒有報,國稅局自己核定,公司如有損失,國稅局也不認定,直接依照同業標準認定課稅。因那年我們公司有虧損,都沒有經國稅局認列損失,所以公司因逕行核定稅額的結果應該還是有造成損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的資料都還沒有歸還利濤公司,從96年起到99年,為利濤企業有限公司報完稅後,帳冊、報稅資料、傳票都沒有返還,我們有跟被告催討,但她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就是沒有還。被告應該要在101年5月底申報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寄收據到公司,公司才付她前一年度的服務費,因被告沒有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她也沒有寄收據到公司,公司當然也不會付錢給她,一直到101年8月底收到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查核稅捐一事,才發現被告沒有幫利濤企業有限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因公司跟被告中間還是一直有往來,所以100年度的傳票、進銷項稅額資料還是有陸續交給被告。雖然決定暫時停止支付被告100年度服務費,但被告已經服務公司20幾年,那時還是有幫我們公司處理帳務,所以公司還是把101年度相關的進項稅額扣抵聯交給被告,而且我們是等到102年快5月底了,被告還一直沒有辦法提出公司員工的扣繳憑單,公司才決定不讓被告申報101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公司還是有交付102年1至4月進項稅額扣抵聯給被告。102年5月底以後就不敢把資料再交給被告。後來有發存證信函跟被告催討資料,被告有還統一發票購買證、發票章、公司負責人大小章等語綦詳(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第70至73頁背面),證人林秀靜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記帳士,她應該提供前一年度存貨明細表給我們,在91年度被告就沒有再提供,被告解釋是說企業如果採書審方式,只要採用同業利潤標準去核申報就可以,不需要存貨明細表,被告從96年開始開始記帳士應該完成的事都沒有給我,我有告訴他工作沒有完成,報酬就會往後延,但是我們還是有照付到99年度等語(見本院卷3第74頁至75頁)。
(2)就被告確未代利濤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覆利濤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31、第35至3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10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103頁)在卷可佐。
(3)又被告於收受利濤公司要求其返還公司所有物品之存證信函後,其亦僅有於102年6月25日返還公司負責人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佩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4300號卷第9頁背面),復有證人林秀靜於99至102年間與被告聯繫報稅、更正或催促被告提供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扣繳憑單等稅務資料之電子郵件、傳真文件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6至29頁)、利濤公司委託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2年6月7日寄發予被告要求其返還利濤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王凌志之私章、林秀靜之私章、公司發票章、購票鄉、傳票及財務報表等物之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392號存證信函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32至36頁)、利濤公司自96年至100年間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之付款明細表、簽收字據及支票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48至62頁)、利濤公司交付被告吳宜佳相關物品明細及交付時間一覽表暨委託快遞運送附表五編號2至15所示物品之運送單(102偵24300卷第31、33、34頁、第37至55頁)等件附卷可考。
(4)綜參前開書證,均與證人林秀靜前揭證述若合符節,足認證人林秀靜前揭證述確屬實情,當足採信。被告既受利濤公司所託處理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已如前述,竟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利濤公司因經營虧損未遭國稅局認列,復據證人林秀靜前揭證述詳實,被告所為當已造成利濤公司無法於次年度申報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其前年度虧損作為扣除額使用之損害,實屬明確;被告負責處理利濤公司該等稅務,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利濤公司前揭損害結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亦堪認其前述怠為申報利濤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主觀上即存有損害利濤公司利益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洵足認定。又被告除自陳因受利濤公司委託報稅而收受附表五所示之物,亦陳明已返還利濤公司大小章等物,均核與證人林秀靜前揭指證相合,益見證人林秀靜所證非虛,則被告收受利濤公司之存證信函,已知利濤公司已要求其返還傳票等會計資料後,復依存證信函所指返還利濤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予利濤公司,亦堪見其主觀上已有終止與利濤公司合作,而無意願再辦理利濤公司報稅業務,故有將報稅所需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等物將交還予利濤公司之情形,則其自亦應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濤公司品一併返還予利濤公司,而無自行留存之必要,乃其竟僅歸還前揭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後,拒不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顯有更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實甚明灼,是其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亦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於審判中有陸續歸還給利濤公司相關物品,但不無礙於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參證人林秀靜就被告前揭犯行,指證詳確,且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利濤公司經常遲延給付伊服務費,100年度的服務費若伊有代利濤公司申報100年1月到12月營業稅,就應該支付予伊,利濤公司既未支付款項予伊,伊不認為伊就遲延申報應該要負責云云,惟查,其受利濤公司委託,有為利濤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與利濤公司應約定應給付其服務費乙節,本分屬二事,縱認利濤公司支付被告報酬有所遲延,被告亦當依法通知催告利濤公司履行其給付義務,或終止契約,被告竟捨此不為,任令法定申報期間屆滿,致利濤公司遭受損害,自有違背任務之情,況依證人林秀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問被告10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因,被告都拖拖拉拉,他沒有說我們未付服務費;被告要在101年5月底申報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寄收據到公司,公司才付她前一年度的服務費,因被告沒有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她也沒有寄收據到公司,公司當然也不會付錢給她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第161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背面),亦可見利濤公司係因被告遲未完成報稅之任務,始未支付報酬予被告,詎被告反指稱係利濤公司未給付報酬,伊不負遲延申報責任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託詞卸責,其此部所辯,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修正情形,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1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即附表一部分)。如事實欄一(一)之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1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之1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構成前開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同此意旨),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戳,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以公印相論,僅係私印文,是以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0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8.17收件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10.4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收文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收文章」等印戳,顯非屬公印文。
2.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收件章、收文章之戳印行使之,表示業已核閱收受各該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堪認各該文書俱屬準公文書。
3.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1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3罪,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其如事實欄一(二)之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2罪)。其如事實欄一(二)之4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1罪,即附表三之部分)。被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各期申報營業稅之際,先詐取銀鑽公司財物,再以偽造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印文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以取信之,顯係本於詐財之目的,於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有於銀鑽公司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偽造國稅局收件章戳印文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4罪)。其如事實欄一(三)之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之部分)。
(五)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共1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罪,
即附表編號五之部分)
(六)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即事實欄一(一)之1、(
二)之1、(三)之5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1罪,即事
實欄一(一)之2部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4罪,即事
實欄一(二)之1、4部分〕、背信罪〔共7罪,即事實欄一(二
)之2至3、(三)之1至4、(四)部分〕、業務侵占罪〔共1罪,
即事實欄一(四)部分〕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宜佳除有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向經盛公司詐
取財物外,其明知經盛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經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起復查、訴願結
果,分別為22萬9,867元、17萬6,9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通知時間,通知經盛公司應匯款
如附表七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202,945元至其上開帳戶,致
經盛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吳
宜佳之指示如數匯款予吳宜佳,惟吳宜佳僅繳納如附表七所
示各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205,237元,而詐取其中差
額(-2,29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其附表3編
號1、2所載)。
(二)被告除如上述事實欄一(四)所載,受利濤公司委託,於負責
處理利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未代利濤公司申報
繳納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亦未代利濤公司申報繳
納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違背其任務,致利濤公司
受有給付報酬之損害及受國稅局通知將受裁罰之利益損害,
以及受有須自行申報稅務導致增加營業成本之損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參追加起訴
書及檢察官103年12月25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
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利濤公司之負責人王凌
志、告訴代理人吳佩玲律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經
盛公司之負責人陳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
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8月23日北執廉100年
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及101年8月24日執行命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經盛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102年3月2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通
知經盛公司匯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半數之傳真
文件及經盛公司匯款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102年10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等件為其佐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代經盛公司、利濤公司辦理上開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等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經盛公司及利濤公司都沒有給伊完
整資料供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際情形伊需要
整理資料再提出說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受經盛公司委託,本應於96年5月間,代經盛公司
據實申報及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怠為實際結算經
盛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利息收入、全年所得額等項目,而
逕將前揭項目均列報為0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
發現經盛公司漏報營業收入11,916,006元、利息收入6,191
元,而重新核定應補稅229,248元,並處罰鍰229,248元,經
盛公司雖有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結果均遭駁回;又被告於
97年5月間,本應代經盛公司據實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竟未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嗣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核定經盛公司應補稅額為176,
642元,並徵怠報金35,398元,經盛公司雖有申請復查及提
起訴願結果,亦均遭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已
如上述(見上開理由欄壹、二、(二)之論述)。
(二)被告固有上開怠為申報經盛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行為,然查其於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後
,復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附
表七所示復查決定時間,分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為復查駁回之處分後,被告復以經盛公司
備有正確之帳簿及憑證,容後補呈,申請展延期日為由,代
經盛公司提起訴願,並於附表七各編號「通知公司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提出訴願重審須先暫繳核定稅額之半數為
由,以傳真通知經盛公司分別匯款如附表七「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116,916元(即95年度核定應納稅額229,248元之
半數114,624加計滯納金2,292元)、88,321元(即96年度核
定應納稅額176,642元之半數),嗣並分別於98年9月30日、
99年3月8日將經盛公司前開匯付之114,624元、88,321元持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等情,復據證人方憶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等到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寄到公
司,我才知道被告沒有申報,我把決定書正本寄給被告,被
告說不用理它,她會處理,被告就此有提出訴願,但因為公
司帳證都委託被告處理,被告一直沒有做,所以訴願時也沒
有辦法提出。95年度時被告以要繳一半的稅金跟國稅局申請
復查,被告要我們先匯款一半的稅金即114,624元給她繳稅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也沒有申報,當時被告也說會
提起復查及訴願,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是匯給被告
88,321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8年9月30日繳稅114,
624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9年3月8日繳納88,321元
,這兩筆都是被告去繳的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755號卷第300至305頁),並有經盛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
第13、14頁)、被告98年9月11日傳真予經盛公司通知需先
暫繳95年營所稅核定稅額半數之書函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
字第9434號卷第19頁)、方憶妮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101年度字第
9434號卷第22至23頁)、方憶妮於99年1月27日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之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金額為124,672元,包含上
開代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88,321元及代繳經盛公司98
年11、12月份營業稅36,351元,見101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
第25至26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
第76頁背面、第79頁)、經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查
詢清單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第399頁)、95及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紙(見101年度他字
第9434號卷第417、41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月
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
度他字第9434號卷第124至127頁)、財政部98年12月14日訴
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見101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第
137至14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434
號卷第162至165頁)、財政部99年4月21日訴願決定書(案
號00000000號,見101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第172至176頁)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方憶妮所證前開各節非虛,堪信屬
實。被告既以提出訴願重審需暫繳核定稅額之半數為由,要
求經盛公司匯款,嗣亦將經盛公司所匯款項如數繳納予財部
臺北市國稅局,自難認其對該等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
言。
(三)況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
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
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可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確應繳納應納
稅額半數,以免遭強制執行,被告據此要求經盛公司暫繳核
定稅額之半數以供其提起訴願,當僅係為代經盛公司暫繳稅
額,以免經盛公司遭移送強制執行而已,循此更難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四)另依證人即利濤公司財務經理林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原本應該在102年1月底前製作好扣繳憑單交給我們公司,
但是她都沒有,且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也沒有申報
,所以後來101年營利事務所得稅是我們自己去申報。因利
濤公司沒有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知道怎麼申報
101年度的稅,後來國稅局有教我們方法,所以拖到102年12
月5日才完成申報。10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資料沒有
交給被告,原本要交傳票讓她登帳,登帳後報表出來才申報
,但101年度傳票都沒有給被告。被告沒有製作所得稅扣繳
憑單會影響到員工個人申報所得稅,也會影響到公司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因為欠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後來我們
是依手上留存的一些資料,重新自己算,再去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所以才會逾期申報。我們是等到102年快5月底了,
被告還一直沒有辦法提出公司員工的扣繳憑單,那時公司才
決定不讓被告申報101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第頁),可知利濤公司係因見被告未
妥善處理利濤公司帳務,遲至102年近5月底仍尚未能提出利
濤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致利濤公司決意另行委託他人代
為處理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而未
將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資料如傳票等交予被告
,亦未委託被告處理此業務等情明確。利濤公司既考量被告
先前之職務表現,已於102年5月底即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期間屆滿前,認為不適宜再將該公司101年度業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交由被告辦理,而委由他人處理,則被
告因此未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亦難認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而況利濤公司既未將報稅所需
之傳票等文件交予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顯然無從辦理前
開報稅事宜,是其辯稱:利濤公司沒有給伊完整資料供伊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語,尚非子虛,自難再將利濤
公司嗣後未能於法定申報期間內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情形歸責於被告,亦難執此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至證人林秀靜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沒有
申報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904號卷
第161頁背面),然其並無詳細敘明上述利濤公司當時考量
被告先前已另有怠忽職守之表現,而決意改將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委由他人辦理等情,自尚難以此未盡完
整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
詐欺取財罪嫌或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
部分犯罪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維持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六編號1⑫,編號2⑤、⑥、⑦,編號3
①、②、③、④,編號4①、②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其中編
號4②部分,本院認被告此部份侵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詳如
後述),並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上開盛德信公司等四家公司之
報稅業務期間,明知應按時據實申報各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竟濫用各該公司對其長久合作以所生之信賴,
或設詞佯騙公司財物,或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或
怠為盡其受託申報義務,復偽造文書瞞騙盛德信公司、銀鑽
公司等,見盛德信公司等因稅務問題將受行政執行或公司負
責人將遭限制出境、拘提,而向其詢問之際,又向各該公司
假意哄騙稱其已刻正處理云云,多番拖延,致使各公司因其
犯行損害甚鉅,其更因此獲取不法款項數百萬元,所為實應
嚴予非難。又被告於偵審階段,竟又諉稱伊各般行為均源於
前開公司未提供完整資料予伊,致伊申報結果與實際有出云
云,復於審理時屢屢表示須要時間核對資料,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其拖延意圖甚為顯然,
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又其雖與告訴人盛德
信公司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據盛德信公司負
責人王文龍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惟念其於銀鑽公司遭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核定補稅及裁罰後,於銀鑽公司101年8月間自行前往行政
執行署補繳稅款前,尚有自行代繳部分稅款,以求彌補之情
形,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
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銀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線款書
查詢清單可佐,堪見其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低,兼衡其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現無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單身且無扶養對象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不法所得金額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⑫,編號2⑤、⑥、⑦,編號3
①、②、③、④,編號4①、②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
案如事實欄一(一)所指經變造之營業稅繳款書經被告交付予
盛德信公司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二)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則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分別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是被告、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另上開附表4②侵占
利濤公司部分,證人林秀靜於本院審理表示附表五編號9至
15尚未歸還,其餘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3第74頁反面),
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然此部分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開無罪部分,原審認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
嫌或背信罪嫌,本案此部分犯罪既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無罪判決一之㈠,與附表
二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無需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經盛公司於101年9月4日,請被告返還上開經盛公司
所交付之物品,被告竟不返還,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此與
前開經盛公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為審酌;
㈢被告於101年未代利濤公司製作所屬員工101年度薪資所得
之扣繳憑單,造成利濤公司有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原審漏未審酌;㈣無罪判決一之㈡部分原審認並未造成利
濤公司損失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二是以被告詐欺99至101年間之4次犯行分論併罰,
是無罪判決一之㈠部分為95、96年度之犯行,為數次犯行,
與上開部分並非接續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
2.另經盛公司於101年9月4日,請被告返還上開經盛公司所交
付之物品,被告竟不返還,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被告於
101年未代利濤公司製作所屬員工101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憑
單,造成利濤公司有損失,縱使被告有此事實,亦屬數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是原審就此部分並未
斟酌,並無違誤。
3.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須要受有損害,但無罪判決一
之㈡部分,檢察官並不能證據證明利濤公司所受損害為何,
是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①至⑪、編號2①至④、編號
3⑤至⑦部分,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
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
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規定104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因犯罪
而取得之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就被告應成立上開犯行已詳如前述,且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而為量刑之諭知,亦無不妥,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上
開盛德信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報稅業務期間,明知應按時據實
申報各該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濫用各該公司對
其長久合作以所生之信賴,或設詞佯騙公司財物,或藉職務
上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或怠為盡其受託申報義務,復偽造
文書瞞騙盛德信公司、銀鑽公司等,見盛德信公司等因稅務
問題將受行政執行或公司負責人將遭限制出境、拘提,而向
其詢問之際,又向各該公司假意哄騙稱其已刻正處理云云,
多番拖延,致使各公司因其犯行損害甚鉅,其更因此獲取不
法款項數百萬元,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偵審階段,
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又其雖與
告訴人盛德信公司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據盛
德信公司負責人王文龍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於銀鑽公司101年8月間自行前
往行政執行署補繳稅款前,尚有自行代繳部分稅款,以求彌
補之情形,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
大同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銀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線款書查詢清單可佐,堪見其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低,兼衡
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現無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單身且無扶養對象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不法所得金額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①至⑪、編號2①至④、
編號3⑤至⑦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
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
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就
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營業人銷售
額及稅額申報書、附表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等件,均經被告交付予、銀鑽公司持有,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之部分,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
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附表
六編號1①至⑪、編號2①至④、編號3⑤至⑦部分有實際犯
罪所得,是本案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各宣告刑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背信罪不得上訴。
其餘罪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盛德信公司財物部分)
┌──┬───────┬──────┬──────┬─────┬───────┬──────┬──────┬──────┐
│編號│應申報繳納營業│通知公司匯款│公司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告申報之營業│被告申報營業│被告實際繳納│差額(即詐得│
│ │稅之月份 │時間 │ │ │稅應納稅額 │稅日期 │營業稅金額 │款項) │
├──┼───────┼──────┼──────┼─────┼───────┼──────┼──────┼──────┤
│ 1 │99年7、8月份 │99年9 月17日│99年9月17日 │228,000元 │104,571元 │99年9 月17日│104,571 元(│123,429 元(│
│ │ │前之同月某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107,142元) │120,858元 )│
├──┼───────┼──────┼──────┼─────┼───────┼──────┼──────┼──────┤
│ 2 │99年9、10月份 │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7日│336,500元 │277,399 元 │99年11月17日│277,399元 │59,101元 │
│ │ │前之同月某日│ │ │ │ │ │ │
├──┼───────┼──────┼──────┼─────┼───────┼──────┼──────┼──────┤
│ 3 │99年11、12月份│100 年1 月17│100 年1 月17│230,000元 │0 元(即當期無│100 年2 月10│0 │230,000元 │
│ │ │日前之同月某│日 │ │須繳納,起訴書│日 │ │ │
│ │ │日 │ │ │誤載為-380,026│ │ │ │
│ │ │ │ │ │元) │ │ │ │
├──┼───────┼──────┼──────┼─────┼───────┼──────┼──────┼──────┤
│ 4 │100年1、2月份 │100 年3 月15│100 年3 月15│198,000元 │0 元(即當期無│100 年3 月17│0 │198,000元 │
│ │ │日前之同月某│日 │ │須繳納,起訴書│日 │ │ │
│ │ │日 │ │ │誤載為-65,059 │ │ │ │
│ │ │ │ │ │元) │ │ │ │
├──┼───────┼──────┼──────┼─────┼───────┼──────┼──────┼──────┤
│ 5 │100年3、4月份 │100 年5 月11│100 年5 月12│192,000元 │0 元(即當期無│100 年5 月18│0 │192,000元 │
│ │ │日 │日 │ │須繳納,起訴書│日 │ │ │
│ │ │ │ │ │誤載為-22,952 │ │ │ │
│ │ │ │ │ │元) │ │ │ │
├──┼───────┼──────┼──────┼─────┼───────┼──────┼──────┼──────┤
│ 6 │100年5、6月份 │100 年7 月15│100 年7 月15│278,000元 │120,000元 │100 年8 月12│120,000元 │158,000元 │
│ │ │日 │日 │ │ │日 │ │ │
│ │ │ │ │ │ │ │ │ │
├──┼───────┼──────┼──────┼─────┼───────┼──────┼──────┼──────┤
│ 7 │100年7、8月份 │100 年9 月15│100 年9 月15│598,000元 │401,007元 │100 年12月16│401,010 元(│196,990元 │
│ │ │日 │日 │ │ │日 │除應納稅額外│ │
│ │ │ │ │ │ │ │另含雜費3 元│ │
│ │ │ │ │ │ │ │) │ │
├──┼───────┼──────┼──────┼─────┼───────┼──────┼──────┼──────┤
│ 8 │100年9、10月份│100 年11月16│100 年11月16│552,000元 │52,000元 │101 年2 月10│52,000元 │500,000元 │
│ │ │日 │日 │ │ │日 │ │ │
├──┼───────┼──────┼──────┼─────┼───────┼──────┼──────┼──────┤
│ 9 │100年11、12月 │101 年1 月13│101 年1 月13│872,000元 │0 元 │101 年1月18 │72,000元(嗣│800,000 (起│
│ │份 │日(起訴書誤│日 │ │ │日 │經國稅局退予│訴書誤載為 │
│ │ │載為100 年11│ │ │ │ │盛德信公司)│872,000) │
│ │ │月16日) │ │ │ │ │ │ │
├──┼───────┼──────┼──────┼─────┼───────┼──────┼──────┼──────┤
│10 │101年1、2月份 │101 年3 月16│101 年3 月16│958,000元 │0 元 (起訴書 │101年3月17日│58,000元 │900,000元 │
│ │ │日 │日 │ │誤載為1,284, │(起訴書誤載│ │ │
│ │ │ │ │ │388 元) │為101 年6 月│ │ │
│ │ │ │ │ │ │1 日) │ │ │
├──┼───────┼──────┼──────┼─────┼───────┼──────┼──────┼──────┤
│11 │101年3、4月份 │101 年5 月17│101 年5 月17│718,000元 │48,288元 │101 年5 月17│0 元 │718,000元 │
│ │ │日 │日 │ │ │日 │ │ │
│ │ │ │ │ │ │ │ │ │
├──┼───────┼──────┼──────┼─────┼───────┼──────┼──────┼──────┤
│合計│ │ │ │5,160,500 │2,287,653 元(│ │1,084,980元 │4,075,520 元│
│ │ │ │ │元 │起訴書誤載為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 │ │1,819,616元) │ │為1,087,551 │為4,072,949 │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詐欺銀鑽公司財物部分)
┌──┬───────┬──────┬──────┬─────┬─────┬──────┬─────┬─────┬──────┐
│編號│應申報繳納營業│通知公司匯款│公司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告申報之│被告申報營業│被告實際繳│差額(即詐│偽造印文 │
│ │稅之月份 │時間 │ │ │營業稅應納│稅日期 │納營業稅金│得款項) │ │
│ │ │ │ │ │稅額 │ │額 │ │ │
├──┼───────┼──────┼──────┼─────┼─────┼──────┼─────┼─────┼──────┤
│ 1 │99年7、 8月份 │99年9 月13日│99年9月14日 │32,866元 │4,240 元 │99年9月13日 │4,240元 │28,626元 │不實記載本期│
│ │ │ │ │ │ │ │ │ │應實繳稅額為│
│ │ │ │ │ │ │ │ │ │32,866元之銀│
│ │ │ │ │ │ │ │ │ │鑽公司99年7 │
│ │ │ │ │ │ │ │ │ │、8 月份營業│
│ │ │ │ │ │ │ │ │ │人銷售額及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上「│
│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
│ │ │ │ │ │ │ │ │ │國稅局99.09.│
│ │ │ │ │ │ │ │ │ │13營業稅網路│
│ │ │ │ │ │ │ │ │ │申報收件章」│
│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2 │100年5、6月份 │100 年8 月17│100年8月17日│58,658元 │0 元 │100年7月16日│0 元 │58,658元 │不實記載本期│
│ │ │日 │ │ │ │ │ │ │應實繳稅額為│
│ │ │ │ │ │ │ │ │ │58,658元之銀│
│ │ │ │ │ │ │ │ │ │鑽公司100 年│
│ │ │ │ │ │ │ │ │ │5 、6 月份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及│
│ │ │ │ │ │ │ │ │ │稅額申報書上│
│ │ │ │ │ │ │ │ │ │「財政部臺北│
│ │ │ │ │ │ │ │ │ │市國稅局100.│
│ │ │ │ │ │ │ │ │ │8. 17 收件章│
│ │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3 │100年7、8月份 │100 年9 月29│100年9月29日│54,750元 │4,895元 │100年9月17日│4,895元 │49,855元 │不實記載本期│
│ │ │日 │ │ │ │ │ │ │應實繳稅額為│
│ │ │ │ │ │ │ │ │ │54,750元之銀│
│ │ │ │ │ │ │ │ │ │鑽公司100 年│
│ │ │ │ │ │ │ │ │ │7、8月份營業│
│ │ │ │ │ │ │ │ │ │人銷售額及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上「│
│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
│ │ │ │ │ │ │ │ │ │國稅局大同稽│
│ │ │ │ │ │ │ │ │ │徵所100.10.4│
│ │ │ │ │ │ │ │ │ │營業稅媒體申│
│ │ │ │ │ │ │ │ │ │報收件章」之│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4 │101年5、6月份 │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0日│58,500元 │0元 │101年7月18日│0 元 │58,500元 │ │
├──┼───────┼──────┼──────┼─────┼─────┼──────┼─────┼─────┼──────┤
│合計│ │ │ │204,774 元│9,135 元 │ │9,135 元 │195,639 元│ │
└──┴───────┴──────┴──────┴─────┴─────┴──────┴─────┴─────┴──────┘
附表三(銀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偽
造部分)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
├──┼─────────┼──────────────────────┤
│1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
│ │稅結算申報書 │」印文1 枚 │
├──┼─────────┼──────────────────────┤
│2 │98年12月31日資產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7.13 收文章│
│ │債表 │」印文1 枚 │
├──┼─────────┼──────────────────────┤
│3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
│ │稅結算申報書 │」印文1 枚 │
├──┼─────────┼──────────────────────┤
│4 │99年12月31日資產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8.4 收文章│
│ │債表 │」印文1 枚 │
└──┴─────────┴──────────────────────┘
附表四(詐欺經盛公司財物部分)
┌──┬──────┬─────────────┬──────────────┬─────┬────┬─────┬───┐
│編號│應納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情形│詐欺方法 │通知公司匯│公司匯款│匯款金額(│備註 │
│ │所得稅年度 │ │ │款時間 │時間 │被告詐欺數│ │
│ │ │ │ │ │ │額) │ │
├──┼──────┼─────────────┼──────────────┼─────┼────┼─────┼───┤
│ 1 │97 │吳宜佳未於法定申報期間依限│吳宜佳明知如經盛公司對於左列│99年10月27│99年10月│129,988元 │即起訴│
│ │ │申報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核定徵稅結果不服,僅須於繳納│日 │27日 │ │書附表│
│ │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同業│期間(99年12月6 日至99年12月│ │ │ │3 編號│
│ │ │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於99年│15日止)屆滿翌日起計算30日內│ │ │ │3 │
│ │ │9 月2 日核定經盛公司97年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 │即可,無須繳納費用,仍於右列│ │ │ │ │
│ │ │259, 975元。 │時間,以傳真之方式,向經盛公│ │ │ │ │
│ │ │ │司佯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 │ │ │ │
│ │ │ │出重審需先暫繳核定稅額之半數│ │ │ │ │
│ │ │ │129,988 元為由,要求經盛公司│ │ │ │ │
│ │ │ │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帳戶。 │ │ │ │ │
├──┼──────┼─────────────┼──────────────┼─────┼────┼─────┼───┤
│ 2 │99 │依吳宜佳於100 年5 月31日申│吳宜佳明知其係於左列時間申報│100 年5 月│100 年5 │139,002元 │即起訴│
│ │ │報結果,經盛公司99年度營利│經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日前之同│月12日 │ │書附表│
│ │ │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 元。│應納稅額為0 元,竟於右列時間│年5 月間某│ │ │3 編號│
│ │ │ │,即以傳真方式向經盛公司佯稱│日(起訴書│ │ │4 │
│ │ │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其結算│誤載為99年│ │ │ │
│ │ │ │申報結果,應納稅額為139,002 │5 月12日前│ │ │ │
│ │ │ │元,而要求經盛公司將前開款項│) │ │ │ │
│ │ │ │匯入其帳戶。 │ │ │ │ │
├──┼──────┼─────────────┼──────────────┼─────┼────┼─────┼───┤
│ 3 │100 │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經盛│吳宜佳明知實際上經盛公司99年│100 年10月│100 年10│ 69,501元 │即起訴│
│ │ │公司本應於100 年9 月間,按│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 │12日 │月12日 │ │書附表│
│ │ │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元,故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 │ │ │3 編號│
│ │ │報應納稅額之半數為暫繳稅額│繳稅額亦為0 元,竟藉其前已如│ │ │ │5 │
│ │ │,辦理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向經盛公司佯│ │ │ │ │
│ │ │稅之暫繳申報,惟經盛公司99│稱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應納稅額為139,002 元之機會,│ │ │ │ │
│ │ │為0 元,故100 年度營利事業│而於右列時間,再以傳真方式向│ │ │ │ │
│ │ │所得稅暫繳稅額亦為0 元。 │經盛公司佯稱100 年度營利事業│ │ │ │ │
│ │ │ │所得稅,應依前一年度結算申報│ │ │ │ │
│ │ │ │之應納稅額139, 002元,暫繳該│ │ │ │ │
│ │ │ │稅額半數即69,501元,而要求經│ │ │ │ │
│ │ │ │盛公司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帳戶。│ │ │ │ │
├──┼──────┴─────────────┴──────────────┴─────┴────┴─────┼───┤
│合計│ 338,491 元│ │
└──┴────────────────────────────────────────────────────┴───┘
附表五(侵占利濤公司財物部分)
┌──┬────────────────┬─────────────────┐
│編號│利濤公司之物 │利濤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時間 │
├──┼────────────────┼─────────────────┤
│ 1 │林秀靜之私章 │79年間經利濤公司付款委由被告自行刻│
│ │ │章供作處理帳目稅務使用,後經利濤公│
│ │ │司要求返還,被告仍未返還 │
├──┼────────────────┼─────────────────┤
│ 2 │96年度1至12月份傳票 │97.11.21 │
├──┼────────────────┼─────────────────┤
│ 3 │97年度1至12月份傳票 │98.10.23 │
├──┼────────────────┼─────────────────┤
│ 4 │98年度1至12月份傳票 │99.7.2 │
├──┼────────────────┼─────────────────┤
│ 5 │99年度1至12月份傳票 │100.5.26 │
├──┼────────────────┼─────────────────┤
│ 6 │100年度1至12月份傳票 │101.11.13 │
├──┼────────────────┼─────────────────┤
│ 7 │101年1至12月薪資表及員工扶養親屬│102.2.6 │
│ │申報表 │ │
├──┼────────────────┼─────────────────┤
│ 8 │101年3至12月發票存根聯 │101.5.10(交付101年3至4月份) │
│ │ │101.7.13(交付101年5至5月份) │
│ │ │101.9.12(交付101年7至8月份) │
│ │ │101.11.13(交付101年9月10月份) │
│ │ │102.1.10(交付101年11至12月份) │
├──┼────────────────┼─────────────────┤
│ 9 │96年1月至4月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扣│96.3.12(交付96年1至2月份) │
│ │抵聯 │96.5.10(交付96年3至4月份) │
├──┼────────────────┼─────────────────┤
│10 │9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 │97.3.12(交付97年1至2月份) │
│ │扣抵聯 │97.5.13(交付97年3至4月份) │
│ │ │97.7.11(交付97年5至6月份) │
│ │ │97.9.11(交付97年7至8月份) │
│ │ │97.11.13(交付97年9至10月份) │
│ │ │98.1.13(交付97年11至12月份) │
├──┼────────────────┼─────────────────┤
│11 │98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 │98.3.13(交付98年1至2月份) │
│ │扣抵聯 │98.5.13(交付98年3至4月份) │
│ │ │98.7.15(交付98年5至6月份) │
│ │ │98.9.14(交付98年7至8月份) │
│ │ │98.11.12(交付98年9至10月份) │
│ │ │99.1.13(交付98年11至12月份) │
├──┼────────────────┼─────────────────┤
│12 │99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 │99.3.12(交付99年1至2月份) │
│ │扣抵聯 │99.5.10(交付99年3至4月份) │
│ │ │99.7.9(交付99年5至6月份) │
│ │ │99.9.10(交付99年7至8月份) │
│ │ │99.11.9(交付99年9至10月份) │
│ │ │100.1.13(交付99年11至12月份) │
├──┼────────────────┼─────────────────┤
│13 │100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100.3.11(交付100年1至2月份) │
│ │扣抵聯 │100.5.11(交付100年3至4月份) │
│ │ │100.7.12(交付100年5至6月份) │
│ │ │100.9.14(交付100年7至8月份) │
│ │ │100.11.15(交付100年9至10月份) │
│ │ │101.1.11(交付100年11至12月份) │
├──┼────────────────┼─────────────────┤
│14 │101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101.3.14(交付101年1至2月份) │
│ │扣抵聯 │101.5.10(交付101年3至4月份) │
│ │ │101.7.13(交付101年5至6月份) │
│ │ │101.9.12(交付101年7至8月份) │
│ │ │101.11.13(交付101年9至10月份) │
│ │ │102.1.10(交付101年11至12月份) │
├──┼────────────────┼─────────────────┤
│15 │102年1月至4月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 │102.3.12(交付102年1至2月份) │
│ │扣抵聯 │102.5.9(交付102年3至4月份) │
└──┴────────────────┴─────────────────┘
附表六(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
│ 1│①│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一㈠之1 │1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 │ │ │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②│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2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宣告│
│ │ │ │ │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③│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宣告沒收之,│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④│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4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宣告沒收之│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⑤│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5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宣告沒收之│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⑥│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6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宣告沒收之│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⑦│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7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宣│
│ │ │ │ │告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⑧│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8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宣告沒收之,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⑨│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9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宣告沒收之,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⑩│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10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宣告沒收之,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⑪│ │附表一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11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宣告沒收│
│ │ │ │ │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⑫│如事實欄一㈠之2所載 │吳宜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①│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吳宜佳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一㈡之1 │1 之部分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
│ │ │所載 │ │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宣│
│ │ │ │ │告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 │附表二編號│吳宜佳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2 之部分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
│ │ │ │ │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宣│
│ │ │ │ │告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③│ │附表二編號│吳宜佳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3 之部分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
│ │ │ │ │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宣│
│ │ │ │ │告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④│ │附表二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4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宣告沒收│
│ │ │ │ │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⑤│如事實欄一㈡之2所載 │吳宜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⑥│如事實欄一㈡之3所載 │吳宜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⑦│如事實欄一㈡之4所載 │吳宜佳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 │ │ │文共肆枚均沒收。 │
├─┼─┼──────────┼──────────────────────┤
│3 │①│如事實欄一㈢之1所載 │吳宜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伍佰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②│如事實欄一㈢之2所載 │吳宜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如事實欄一㈢之3所載 │吳宜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④│如事實欄一㈢之4所載 │吳宜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⑤│如事實欄│附表四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一㈢之5 │1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 │ │ │ │宣告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載 ├─────┼──────────────────────┤
│ │⑥│ │附表四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零貳元宣告沒│
│ │ │ │ │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⑦│ │附表四編號│吳宜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3 之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宣告│
│ │ │ │ │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①│如事實欄│未代利濤公│吳宜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一㈣所載│司申報繳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度之│ │
│ │ │ │營利事業所│ │
│ │ │ │得稅,致利│ │
│ │ │ │濤公司受有│ │
│ │ │ │損害之部分│ │
│ ├─┤ ├─────┼──────────────────────┤
│ │②│ │將利濤公司│吳宜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如附表五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示之物侵占│ │
│ │ │ │入己之部分│ │
└─┴─┴────┴─────┴──────────────────────┘
附表七(侵占經盛公司財物無罪部分)
┌──┬───┬────┬───────┬────┬──────┬─────┬────┬────┬────┬───┐
│編號│應納營│復查決定│國稅局核定稅額│提起訴願│通知公司匯款│公司匯款時│匯款金額│被告實際│差額(被│備註 │
│ │利事業│時間 │繳款書所載應納│時間 │時間 │間 │ │繳納金額│告詐欺)│ │
│ │所得稅│ │稅額(提起訴願│ │ │ │ ├────┤ │ │
│ │年度 │ │應納復查決定稅│ │ │ │ │繳納日期│ │ │
│ │ │ │額之半數) │ │ │ │ │ │ │ │
├──┼───┼────┼───────┼────┼──────┼─────┼────┼────┼────┼───┤
│ 1 │95 │98年7 月│229,248元 │98年9 月│98年9月11日 │98年9 月14│114,624 │116,916 │-2,292元│即原起│
│ │ │27日 │ │11日 │ │日 │元 │元 │ │訴書附│
│ │ │ │ │ │ │ │ ├────┤ │表3 編│
│ │ │ │ │ │ │ │ │98年9 月│ │號1 │
│ │ │ │ │ │ │ │ │30日 │ │ │
├──┼───┼────┼───────┼────┼──────┼─────┼────┼────┼────┼───┤
│ 2 │96 │98年12月│176,642元 │收受前開│99年1 月27日│99年1 月27│88,321元│88,321元│0 元 │即原起│
│ │ │18日(起│ │復查決定│前 │日 │ │ │ │訴書附│
│ │ │訴書誤載│ │書之次日│ │ │ ├────┤ │表3 編│
│ │ │為98年9 │ │起30日內│ │ │ │99年3 月│ │號2 │
│ │ │月11日)│ │(起訴書│ │ │ │8 日 │ │ │
│ │ │ │ │誤載為98│ │ │ │ │ │ │
│ │ │ │ │年12月18│ │ │ │ │ │ │
│ │ │ │ │日) │ │ │ │ │ │ │
├──┼───┼────┼───────┼────┼──────┼─────┼────┼────┼────┼───┤
│合計│ │ │405,890元 │ │ │ │202,945 │205,237 │-2,292元│ │
│ │ │ │ │ │ │ │元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