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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冠賢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啟山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6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15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拾捌個、鏟管貳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劉冠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事實

一、劉冠賢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啟山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486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二、另劉冠賢曾於(一)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至(六)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買受人;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著手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約1兩重),並與原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同,而加以分裝成8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1.15公克、1.08公克、1.2公克、3.36公克、4.13公克、2.69公克、28.04公克,驗餘淨重共39.528公克,純質淨重共重35.5551公克),再伺機販賣以牟利,尚未售出而未能得逞;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劉冠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02室住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78個、供本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3,900元等物。

三、張啟山雖曾於(一)99年1月13日因運輸毒品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80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4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至(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5日因假釋出監,斯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仍未執行完畢,(一)至(三)均因未執行完畢,其假釋即經撤銷,而自104年2月1日起始再執行殘刑8月11日(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六、七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七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七所示之買受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八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張啟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件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管2支、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本件施用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預付型行動電話包裝盒2只等物,並於103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在王均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張啟山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華興、李軍、廖曼菲、王均瑋及被告2人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其中證人廖曼菲、劉冠賢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就其餘證人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捨棄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皆已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劉冠賢、張啟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劉冠賢、張啟山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冠賢(下稱被告劉冠賢)坦承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張啟山(下稱被告張啟山)亦坦承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犯行,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劉冠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附表七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啟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七至八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附表六所示犯行,除據被告張啟山於本院坦承不諱外,並有附表六證據欄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劉冠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張啟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自承附表六之犯行客觀上有賺錢營利,其就此部分亦願意認罪,表示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六無營利之意圖,可能是因為計算有誤的關係,經查:被告張啟山分別於103年5月10日以4,000元代價向證人劉冠賢購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5月13日以27,000元代價向證人劉冠賢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6月19日以14,000元代價向證人劉冠賢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8月13日以14,000元代價向證人劉冠賢購入17.5公克甲基安發他命、於同年8月24日以7,000元代價向證人劉冠賢購入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張啟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139頁),足見被告張啟山於103年5月10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公克1,000元、於同年5月13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公克約386元、於同年6月19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公克400元、於同年8月13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公克400元、於同年8月24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0.5公克437.5元;再佐以被告張啟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曼菲,並向證人廖曼菲收取現金500元之時點分別為103年5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相互以參,可知被告張啟山自103年5月28日起所提供予證人廖曼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於103年5月13日起自證人劉冠賢處取得者,蓋被告張啟山雖曾於103年5月10日向證人劉冠賢購入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隨即於同年5月13日復向證人劉冠賢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倘非被告張啟山已將同年5月10日購入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實毋須再另行購入,縱被告張啟山將其於103年5月10日、5月13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後再於103年5月28日販售予證人廖曼菲,核算其混同後之成本為0.5公克約419元(計算式:(4,000+ 27000)元/(2+35)公克≒838元),足證被告張啟山自10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販售予證人廖曼菲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均小於其提供予證人廖曼菲之價格(即0.5公克500元),雖被告張啟山對於證人廖曼菲配偶之人有愧乙節,業經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5頁、原審卷第141頁正面),而被告張啟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曼菲之價格亦低於販售予證人王均瑋之價格,已如前認定,然此至多證明毒品買賣之價格,乃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逕推被告張啟山並無營利之意圖;再衡以被告張啟山自承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月薪約20,000餘元(見原審卷第50、150頁背面),顯非經濟闊綽之人;並觀諸被告張啟山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52分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曼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如下:「證人廖曼菲:我今天拿一份,1千差2天,可以?被告張啟山:嫂仔,那是1千5,連今天是2千,你2、3次沒給我…」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7至147頁背面),可知被告張啟山於證人廖曼菲向其拿取甲基安他命之際,實有向證人廖曼菲催討積欠款項之舉措,且被告張啟山亦無法證明其積欠證人廖曼菲配偶之人情達足以令其甘冒重刑之風險隨時配合證人廖曼菲之需求,完全無視多次分批少量提供毒品將導致遭緝獲之高度風險,而毋庸從中獲取利潤之程度,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張啟山就附表六所示之犯行6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曼菲,並向其收取現金之行為,亦基於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冠賢、張啟山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之情形,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其各於附表五、八所示時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均應依法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冠賢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啟山就附表六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冠賢、張啟山販賣既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冠賢販賣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販賣未遂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劉冠賢、張啟山所為上開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冠賢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9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一至四所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劉冠賢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冠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是被告劉冠賢所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啟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稽,是被告張啟山所涉附表七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冠賢所涉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外),再就被告劉冠賢所涉附表四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外)。

(五)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劉冠賢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軟」(或稱「金毛」)之人,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原審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其回覆略以:經與承辦人聯繫結果,在尚未緝獲被告等人前已另行分案追查「金毛」等人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7日士檢朝暑103偵10516字第128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顯示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劉冠賢之上手為「金毛」等情,於查獲被告劉冠賢前之監聽期間應早已經知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46頁正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冠賢所涉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劉冠賢所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劉冠賢、張啟山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渠等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冠賢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非少且販賣頻率非小,且其中多件犯罪所得不低,依該等情節難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尚有法重情輕之情堪較憫恕情事;而被告張啟山所犯附表六、七所示犯行,次數非少,販賣頻率亦非小,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縱所得均在1000元或以下非多,然附表六部分其法定最輕度刑期為7年有期徒刑,附表七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度刑期為3年6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原審法院就附表二編號39部分認被告劉冠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劉冠賢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取得販賣之對價「1000元」全部,依被告自白(見偵查卷三第104頁)與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4頁)均顯示證人李軍尚積欠被告劉冠賢「200元」或「300元」,依附表二編號39所引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李軍該次身上不足1000元,欠「2、3百元」(偵查卷一第83頁),依罪證明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次應認被告劉冠賢本次販賣所得為700元,然原審法院逕依被告劉冠賢、李軍前揭供述認定本次販賣所得為800元(見原審判決第34頁),認定事實容有未洽,就此部分被告劉冠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有期徒刑3年8月),固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冠賢素行不良,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厲規定,為牟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冠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劉冠賢自陳從事水電公共工程,日薪約1,000餘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被告劉冠賢自陳國小畢業(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鏟管2支、;就販賣所得7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撤銷部分外,原審因認被告等均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劉冠賢、張啟山前均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厲規定,為牟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啟山於偵審中坦承附表七、八犯行,否認附表六所示犯行,兼衡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劉冠賢自陳從事水電公共工程,日薪約1,000餘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啟山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冠賢自陳國小畢業、被告張啟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啟山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將被告劉冠賢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39.528公克),於被告劉冠賢所涉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說明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8只,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另就被告張啟山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於附表八所示施用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鏟管2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管2支及電子磅秤1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附表一至四、六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在各該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說明扣案之分裝袋78個,分別依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在被告劉冠賢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鏟管2支、吸食器1組在被告劉冠賢附表五所示主刑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分裝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被告張啟山附表八所示主刑下諭知沒收,復說明附表二編號3、6、13、39部分,證人李軍分別尚積欠被告劉冠賢500元、300元、200元等節,業經被告劉冠賢、證人李軍陳述一致(見偵卷二第17至19、49頁、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被告劉冠賢就附表二編號3、6、13部分,其犯罪所得財物應分別以500元、700元、800元為計;又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李軍尚積欠被告劉冠賢幾百元,但具體金額已不復記憶乙節,為被告劉冠賢、證人李軍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19、51頁、原審卷第76、149頁背面),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推定證人李軍尚積欠被告劉冠賢900元,是被告劉冠賢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以100元為計。被告劉冠賢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張啟山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六至七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六至七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劉冠賢用以作為聯繫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張啟山用以作為聯繫附表六編號1、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2支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劉冠賢、張啟山所有乙節,業經渠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既非渠等所有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3,900元雖為被告劉冠賢所有,然被告劉冠賢供陳:該等現金並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劉冠賢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裝盒2只雖為被告張啟山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僅係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包裝盒,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啟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不當並認其於本院就附表六之犯行願於第二審坦認不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與被告劉冠賢上訴意旨均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張啟山於警詢供稱:廖曼菲係伊朋友太太,因為朋友交待要照顧廖曼菲,而廖曼菲有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以有時會拿安非他命給廖曼菲,並未獲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廖曼菲,價格、重量、交易地點在牯嶺街便利商店,算廖曼菲便宜都沒有獲利,500元重量0.5公克,只算一點車錢,都沒有賺,還虧本,不承認販賣毒品予廖曼菲,沒有賺錢,廖曼菲還欠伊錢,伊在5月13日記得最多買5公克,8月13日可能應該有買,記得買5公克,要價更正為7000至8000元等語(偵查卷二第64、65、505至509頁),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曼菲以圖利,從其所供向劉冠賢購入之價格以觀,除103年6月19日該次係供稱

8.5公克要價7000至8000元之外,103年5月10日、13日分別係以2公克購入3000元及不詳價格購入5公克;103年8月13日以不詳價錢購入不詳數量以觀,亦未坦承其售出價格高於買入價格,而其中6月19日該次雖坦承進價低於每公克1000元,然被告出售予廖曼菲毒品之時間分係103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15日、8月27日、8月29日,則6月19日當日購入之安非他命縱令有販賣予廖曼菲,然其既供稱103年8月13日復行買入安非他命,該進價不詳,且堅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廖曼菲營利,均是虧錢等語,則依其各次進價與賣價之供述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啟山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附表六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次查本案被告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曼菲或王均瑋,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數量均在0.3公克以上,價格在500至1000之間,尚難認數量微小,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情事,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應無違誤,再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已依前揭所引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從輕於最低法定本刑以上各量處被告張啟山有期徒刑3年6月至7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劉冠賢有期徒刑各3年8月至4年不等,就被告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難認有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張啟山部分在合併總刑度有期徒刑54年1月(最高得定30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亦難認有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等上訴所執前揭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劉冠賢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固非少,然其販賣對象僅有張啟山、李軍、李華興3人,次數最多之附表二部分所得均甚少,犯後對於所有犯行包含附表四之販賣毒品未遂罪部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之罪,雖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其反覆實施之形態甚為普遍,依前揭所述情狀及依被告劉冠賢所處總刑度及刑度最高有期徒刑4年等情節,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冠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啟山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 1│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10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0日凌├────┤橋區倉後│凌晨1 時3 分、上午5 時│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1 時3 │張啟山 │街2 之2 │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8、513頁、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上午│ │號6 樓 │41 號行動電話與張啟山 │ 原審卷第47頁背面、75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5時10分 │ │602室樓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及鏟管貳││ │ │ │下 │電話聯絡,經張啟山表示│⑵證人張啟山於警詢時、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欲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100、129頁、偵卷二第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506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年5月10日通訊監察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文(見偵卷一第49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張啟│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山,並收取張啟山交付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現金4,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支 │ │├─┼────┼────┼────┼───────────┼────────────┼─────────┤│ 2│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13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5 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5 │張啟山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見偵卷二第58、513至514│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分許 │ │號6 樓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 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磅秤壹臺、分裝袋柒││ │ │ │602室樓 │電話發送簡訊至張啟山門│ 75頁、本院卷第195頁背 │拾捌個、鏟管貳支及││ │ │ │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面) │門號0九八九三八六││ │ │ │ │,經張啟山表示欲購買27│⑵證人張啟山於警詢時、偵│二八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支(小米廠牌,含SI││ │ │ │ │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 100、129頁、偵卷二第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50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⑶103年5月13日通訊監察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地出面交付,以27,000元│ 文(見偵卷一第52頁)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命1 兩(35公克)予張啟│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山,並收取張啟山交付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抵償之。 ││ │ │ │ │現金27,000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 │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支、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支(含SIM卡1張) │ │├─┼────┼────┼────┼───────────┼────────────┼─────────┤│ 3│103 年6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6 月19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上├────┤橋區亞東│上午9 時19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19│張啟山 │醫院(起│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見偵卷二第58至59、514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分許 │ │訴書誤載│載為0000000000號,業據│ 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為新北市│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 75頁、本院卷第195頁背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板橋區倉│動電話,接獲張啟山以門│ 面)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後街2 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2 號6 樓│來電,表示欲購買14,000│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話壹支(小米廠牌,││ │ │ │602 室,│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100、129頁、偵卷二第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業據蒞庭│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507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檢察官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⑶103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庭更正)│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文(見偵卷一第56頁)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面交付,以14,000元之價│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兩(17.5公克)予張啟山│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財產抵償之。 ││ │ │ │ │,並收取張啟山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金14,000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4│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13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9 時8 分、11時7 分│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8 │張啟山 │東路46號│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二第58、514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分、11時│ │「豪麗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原審卷第47頁背面、75、│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分許 │ │」旅館 │81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 75頁背面、本院卷第195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庭更正)行動電話,與張│ 頁背面)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啟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⑵證人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動電話聯絡,經張啟山表│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示欲購買14,000元之甲基│ 100 、129 頁、偵卷二第│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 507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⑶103 年8 月13日通訊監察│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譯文(見偵卷一第54至55│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財產抵償之。 ││ │ │ │ │公克)予張啟山,並收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張啟山交付之現金14,000│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5│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24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4日晚├────┤橋區倉後│晚上6 時16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16│張啟山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見偵卷二第59、514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載為0000000000號,業據│ 原審卷第47頁背面、75、│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室附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 75頁背面、本院卷第195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近 │動電話,接獲張啟山以門│ 頁背面)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7,000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100 、129 頁、偵卷二第│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64至65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⑶103年8 月24日通訊監察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譯文(見偵卷一第58頁)│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面交付,以7,000 元之價│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公克予張啟山,並收取張│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抵償之。 ││ │ │ │ │啟山交付之現金7,000 元│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附表二:劉冠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軍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 1│103 年1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1 月24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4日中├────┤橋區南雅│中午12時3 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2時3 │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5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6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1 月24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65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2│103 年1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1 月25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5日晚├────┤橋區府中│晚上7 時22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2│李軍 │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起訴書誤│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載為新北│5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市板橋區│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倉後街2 │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於│ (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之2 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⑶103 年1 月25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樓602 室│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 譯文(見偵卷一第65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業據蒞│列時、地出面交付,以50│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庭檢察官│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當庭更正│非他命1 包予李軍,並收│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取李軍交付之現金500 元│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3│103 年2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2 月7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7 日晚├────┤橋區南雅│晚上9 時10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10│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5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7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2 月7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65至66│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5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5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4│103 年2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2 月14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4日上├────┤橋區南雅│上午8 時59分、11時31分│ 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8 時59│李軍 │夜市某處│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二第50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11時│ │ │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 第47頁背面、75、75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31分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1,000 │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見偵卷二第17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⑶103 年2 月14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譯文(見偵卷一第66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面交付,以1,000 元之價│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5 │103 年3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3 月25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5日晚├────┤橋區南雅│晚上7 時19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19│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見偵卷二第50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話予李軍門號00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號行動電話,經李軍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800 元之甲基安非│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於│ (見偵卷二第18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⑶103 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 譯文(見偵卷一第68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列時、地出面交付,以80│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李軍,│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80│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6 │103 年3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3 月30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30日晚├────┤橋區府中│晚上10時54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0時54│李軍 │路某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0至51頁、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審卷第47頁背面、75至76│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頁、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18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 年3 月30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68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7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3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7 │103 年4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4 月3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3 日下├────┤橋區南雅│下午2 時33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2 時33│李軍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1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與李軍│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6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所供之板│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橋區館前│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路屬同一│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8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地點)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4 月3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69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8 │103 年4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4 月4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4 日上├────┤橋區館前│上午9 時17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17│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1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8至19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4 月4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69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9 │103 年4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4 月14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4日上├────┤橋區館前│上午11時56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1時56│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1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9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4 月14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69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0│103 年4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4 月15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5日下├────┤橋區大觀│下午5 時15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5 時15│李軍 │路1 段7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1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巷18號李│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6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軍住處附│8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近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9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4 月15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69至70│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起訴│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書誤載為0.5 公克,業據│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李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現金1,500 元。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1│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1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 日下├────┤橋區館前│下午2 時10分許,以門號│ 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2 時10│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第51頁、原審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背面、75頁、本院卷第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9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5 月1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70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900 元)。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2│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22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2日晚├────┤橋區館前│晚上7 時29分、7 時59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9│李軍 │西路某處│(起訴書漏載7 時59分)│ 見偵卷二第51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7 時│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59分(起│ │ │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訴書漏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7 時59分│ │ │來電,表示欲購買2,000 │ (見偵卷二第19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5 月22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譯文(偵卷一第71至72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面交付,以2,000 元之價│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3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2,0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3│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3 月26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6日晚├────┤橋區館前│晚上8 時12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12│李軍 │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2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19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5 月26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72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800 元(李軍就本次購│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尚積欠200 元)。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 │ │├─┼────┼────┼────┼───────────┼────────────┼─────────┤│14│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李軍於103 年5 月29日下│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下├────┤橋區館前│午1 時41分、晚上8 時54│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 時41│李軍 │西路某處│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2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8時54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⑶103 年5 月29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譯文(見偵卷一第72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1,000 元之│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5│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31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31日晚├────┤橋區廣福│晚上6 時59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59│李軍 │公園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2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20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5 月31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72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金1,5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6│103 年6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6 月5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下├────┤橋區南雅│下午2 時34分、晚上7 時│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2 時34│李軍 │夜市某處│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2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81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41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表示欲購買2,500 元之甲│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 (見偵卷二第20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⑶103 年6 月5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譯文(見偵卷一第73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2,500 元之價格,販│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予李軍,並收取李軍交付│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之現金2,5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7│103 年6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6 月17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7日下├────┤橋區南雅│下午4 時29分(起訴書誤│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4 時29│李軍 │夜市某處│載為4 時27分)、晚上8 │ 見偵卷二第52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起訴│ │ │時1 分許,以門號098938│ 第47頁背面、75、76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書誤載為│ │ │6281之行動電話,接獲李│ 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4 時27分│ │ │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晚上│ │ │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 (見偵卷二第20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8時1分 │ │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⑶103 年6 月17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等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 譯文(見偵卷一第73至74│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出面交付,以1,500 元│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5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8│103 年6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6 月23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6 時57分、晚上7 時│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57│李軍 │夜市某處│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2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24分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 (見偵卷二第20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⑶103 年6 月23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譯文(見偵卷一第74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1,500元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500 元│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19│103 年6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6 月24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4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47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47│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2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室樓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下附近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0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 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74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0│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1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6 分、晚上7 時│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6 │李軍 │街2 之2 │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29分 │ │602室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下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 (見偵卷二第20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⑶103 年7 月1 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譯文(見偵卷一第74至75│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1,000 元之│ 頁)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抵償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1│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2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 日凌├────┤橋區倉後│凌晨2 時51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2 時51│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室樓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下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1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 年7 月2 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75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2│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5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6 時13分、晚上6 時│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13│李軍 │街2 之2 │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6時29分 │ │602 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樓下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50│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卷二第21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⑶103 年7 月5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譯文(見偵卷一第75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500 元之價│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包予李軍,並收取李軍交│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5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3│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7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7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25分、晚上7 時│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5│李軍 │街2 之2 │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37分 │ │602 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樓下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2,│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見偵卷二第21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⑶103 年7 月7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76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2,000 元│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2,000 元│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4│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8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8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7 時46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46│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樓下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1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 年7 月8 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76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5│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19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晚├────┤橋區府中│晚上7 時15分、晚上8 時│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15│李軍 │路(起訴│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書誤載為│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8時29分 │ │府中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家樂福門│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口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 (見偵卷二第21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⑶103 年7 月19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譯文(見偵卷一第77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1,500 元│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命1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500 元│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6│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21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1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50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50│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3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面、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附近 │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 )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1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 年7 月21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77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5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7│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22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2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10分許,以門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10│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3至54頁、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 樓 │發話予李軍之門號098622│ 審卷第47頁背面、75、76│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602室附 │5900號行動電話,經李軍│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近 │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之甲│ 背面)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⑶103 年7 月22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譯文(見偵卷一第78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1,500 元之價格,販│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李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現金1,5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8│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26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6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4分許,以門號 │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4 │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103 │ │號6 樓 │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年7 月27│ │602 室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面至77頁、本院卷第195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日某時許│ │附近 │欲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 頁背面)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見偵卷二第22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⑶103 年7 月26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78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3,5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9│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28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8日上├────┤橋區倉後│上午9 時7 分、晚上6 時│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7 │李軍 │街2 之2 │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與李軍之│ 第47頁背面、75、76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6時9分 │ │602 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至77頁、本院卷第195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附近 │話聯絡,經李軍表示欲購│ 頁背面)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買3,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命等情,劉冠賢遂基於販│ (見偵卷二第22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⑶103 年7 月28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 譯文(見偵卷一第78至79│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時、地出面交付,以3,40│ 頁)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 │ │ │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並│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3,40│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財產抵償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0│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29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晚上11時47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李軍 │街2 之2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晚上11時│ │號6 樓 │行動電話,與李軍之門號│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47分 │ │602 室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第195頁背面)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附近 │絡,經李軍表示欲購買 │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二第22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等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⑶103 年7 月29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見偵卷一第79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1,000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他命0.5 公克予李軍,並│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000 元。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1│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5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晚├────┤橋區倉後│晚上9 時37分、晚上9 時│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37│李軍 │街2 之2 │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見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號6 樓 │81號行動電話,接獲李軍│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9時44分 │ │602 室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附近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4,│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見偵卷二第22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⑶103 年8 月5 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譯文(見偵卷一第79至80│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地出面交付,以4,000 元│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命2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4,000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2│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11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1日晚├────┤橋區南雅│晚上6 時38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38│李軍 │東路4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 │ │」旅館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22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80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李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1,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3│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13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6 時18分、晚上7 時│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6 時18│李軍 │東路46號│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豪麗旺│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袋││ │7時 │ │」旅館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1,000 │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卷二第22至23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⑶103 年8 月13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譯文(見偵卷一第80至81│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面交付,以1,000 元之價│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5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軍交付之現金1,000 元│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4│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15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5日晚├────┤橋區南雅│晚上9 時29分、晚上10時│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9 時29│李軍 │東路46號│7分許,以門號000000008│ 見偵卷二第54至55頁、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豪麗旺│1 號行動電話,與李軍之│ 審卷第47頁背面、75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10時7分 │ │」旅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聯絡,經李軍表示欲購│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買1,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見偵卷二第23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命等情,劉冠賢遂基於販│⑶103 年8 月15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譯文(見偵卷一第81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時、地出面交付,以1,70│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並│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1,70│ 偵卷一第19、21至25、2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 元。 │ 至4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5│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19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上├────┤橋區南雅│上午9 時28分、9 時31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9 時28│李軍 │東路46號│、晚上8 時17分、8 時44│ 見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上午│ │「豪麗旺│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9 時31分│ │」旅館 │號行動電話,與李軍之門│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晚上8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時17分、│ │ │聯絡,經李軍表示欲購買│ (見偵卷二第23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晚上8 時│ │ │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⑶103 年8 月19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44分 │ │ │等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 譯文(見偵卷一第81至82│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地出面交付,以4,000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他命2 公克予李軍,並收│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取李軍交付之現金4,000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元。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6│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20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0日晚├────┤橋區南雅│晚上8時31分許,以門號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31│李軍 │東路4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旅館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23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8 月20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82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4,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7│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22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2日晚├────┤橋區南雅│晚上11時9 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1時9 │李軍 │東路4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7頁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旅館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23頁) │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8 月22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82至83│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軍│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2,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8│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25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5日晚├────┤橋區倉後│晚上8 時38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8 時38│李軍 │街2 之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號6樓602│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7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室樓下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欲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 年8 月25日通訊監察│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譯文(見偵卷一第83頁)│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李軍│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金│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4,000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至41頁) │抵償之。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39│103年8月│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年8月30日晚│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同主文第二項 ││ │30日晚上├────┤橋區倉後│上8時32分許,以門號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8時32分 │李軍 │街2之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 ││ │ │ │6樓602室│接獲李軍以門號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 ││ │ │ │樓下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卷第195頁) │ ││ │ │ │ │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 │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基│ (見偵卷二第24頁) │ ││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103年8月30日通訊監察譯│ ││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文(見偵卷一第83頁) │ ││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察大隊103年9月24日搜索│ ││ │ │ │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李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軍,並收取李軍交付之現│ 表、採證相片26張(見偵│ ││ │ │ │ │金700元(李軍就本次購 │ 卷一第19、21至25、29至│ ││ │ │ │ │毒尚積欠300元)。 │ 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 │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支、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支(含SIM卡1張) │ │├─┼────┼────┼────┼───────────┼────────────┼─────────┤│40│103 年9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9 月4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本│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4 日晚├────┤橋區福德│晚上7 時23分、7 時42分│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3│李軍 │街某處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晚上│ │ │行動電話,接獲李軍以門│ 背面、7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7時42分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證人李軍於偵查中之證述│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來電,表示欲購買1,500 │(見偵卷二第24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⑶103 年9 月4 日通訊監察│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 譯文(見偵卷一第84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出│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面交付,以1,500 元之價│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公克予李軍,並收取李軍│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交付之現金1,500 元。 │ 至4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財產抵償之。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三:劉冠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華興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1 │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2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 日上├────┤橋區南雅│上午10時52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0時52│李華興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6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1927│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240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 述(見偵卷二第28至29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⑶103年5 月2 日通訊監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譯文(見偵卷一第60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2 │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13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晚├────┤橋區南雅│晚上11時37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1時37│李華興 │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6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 │發話予李華興門號091927│ 第47頁背面、75、77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2405號行動電話,經李華│ 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及鏟管貳││ │ │ │ │興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劉冠│ 述(見偵卷二第28至2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賢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⑶103年5 月13日通訊監察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意,於左列時、地出面交│ 譯文(見偵卷一第60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付,以3,000 元之價格,│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其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予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交付之現金3,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支 │ │├─┼────┼────┼────┼───────────┼────────────┼─────────┤│3 │103 年5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5 月31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31日上├────┤橋區廣和│上午11時11分許,以門09│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1時11│李華興 │街某OK便│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 見偵卷二第56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利商店 │予李華興門號0000000000│ 第47頁背面、75、77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號行動電話,經李華興表│ 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示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⑶103年5 月31日通訊監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譯文(見偵卷一第61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李華│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興,並收取李華興交付之│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現金1,5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4 │103 年6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6 月1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1 日晚├────┤橋區廣和│晚上7 時53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53│李華興 │街某OK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6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利商店 │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1927│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240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示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⑶103年6 月1 日通訊監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譯文(見偵卷一第61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付│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現金2,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5 │103 年7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7 月9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9 日中├────┤橋區廣和│中午12時3 分、12時50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午12時3 │李華興 │街某OK便│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二第56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中午│ │利商店 │行動電話,接獲李華興以│ 第47頁背面、75頁、本院│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12時50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2,00│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 │,劉冠賢遂基於販賣第二│ )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⑶103年7 月9 日通訊監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譯文(見偵卷一第62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出面交付,以2,000 元之│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1 公克予李華興,並收取│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華興交付之現金2,000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元。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6 │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6 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6 日晚├────┤橋區南雅│晚上10時33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10時33│李華興 │夜市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6至57頁、原│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之洗衣店│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1927│ 審卷第47頁背面、75、77│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起訴書│240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至77頁背面、本院卷第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誤載為新│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 195頁) │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北市板橋│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區南雅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述(見偵卷二第28、30頁│話壹支(小米廠牌,││ │ │ │市某處,│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業據蒞庭│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⑶103年8 月6 日通訊監察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檢察官當│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譯文(見偵卷一第63頁)│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庭更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抵償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7 │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23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3日凌├────┤橋區南雅│凌晨1 時55分許,以門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1 時55│李華興 │夜市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 │ │「豪麗旺│接獲李華興以門號098753│ 第47頁背面、75、77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旅館(│6575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面、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起訴書誤│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載為新北│安非他命等情,劉冠賢遂│ 述(見偵卷二第28、30至│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市板橋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31頁)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南雅夜市│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⑶103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某處,業│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譯文(見偵卷一第63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據蒞庭檢│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察官當庭│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更正) │李華興,並收取李華興交│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抵償之。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8 │103 年8 │劉冠賢 │新北市板│劉冠賢於103 年8 月29日│⑴被告劉冠賢於偵查中、原│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晚├────┤橋區南雅│晚上7 時27分、8 時55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上7 時27│李華興 │夜市附近│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分、8 時│ │「豪麗旺│行動電話與李華興之門號│ 第47頁背面、75、77頁背│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55分 │ │」旅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面、本院卷第195頁) │袋柒拾捌個、鏟管貳││ │ │ │起訴書誤│絡,經李華興表示欲購買│⑵證人李華興於偵查中之證│支及門號0九八九三││ │ │ │載為新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述(見偵卷二第28、31頁│八六二八一號行動電││ │ │ │市板橋區│等情,劉冠賢遂基於販賣│ ) │話壹支(小米廠牌,││ │ │ │南雅夜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⑶103 年8 月29日通訊監察│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某處,業│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譯文(見偵卷一第63至64│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據蒞庭檢│、地出面交付,以1,000 │ 頁)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察官當庭│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更正) │他命0.5 公克予李華興,│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收取李華興交付之現金│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000 元。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抵償之。 ││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 至41頁)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袋78個、鏟管2 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附表四:劉冠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未遂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1 │103 年9 │劉冠賢 │新北市新│劉冠賢基於販入第二級毒│⑴被告劉冠賢於警詢時、偵│劉冠賢販賣第二級毒││ │月21日晚│ │莊區瓊林│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品,未遂,累犯,處││ │間某時許│ │路某處 │犯意,於左列時、地,向│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1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偵卷二第48至49頁、原│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 │ │ │ │阿軟」之成年男子,以25│ 審卷第47頁背面、75、 │(驗餘淨重參拾玖點││ │ │ │ │,000元之價格,著手販入│ 80頁、本院卷第195頁) │伍貳捌公克)及直接││ │ │ │ │超過其個人施用量第二級│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包裏毒品之包裝袋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只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即35公克),再伺機販賣│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以牟利。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裝袋柒拾捌個及鏟管││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貳支均沒收。 ││ │ │ │ │ │ 至41頁) │ ││ │ │ │ │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 務中心103 年10月29日航│ ││ │ │ │ │ │ 藥鑑字第0000000、10385│ ││ │ │ │ │ │ 91Q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 │ │ │ │ │ 卷二第485 至486 頁) │ ││ │ │ │ │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 ││ │ │ │ │ │ (驗餘淨重39.528公克)│ ││ │ │ │ │ │ 、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 ││ │ │ │ │ │ 78個、鏟管2支 │ │└─┴────┴────┴────┴───────────┴────────────┴─────────┘附表五:劉冠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經過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 │ │├─┼────┼────┼────────────────┼────────────┼─────────┤│ │103 年9 │新北市板│劉冠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被告劉冠賢於警詢、偵查│劉冠賢施用第二級毒││1 │月23日晚│橋區倉後│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將甲│ 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間11時許│街2 之2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供述(見偵卷一第10頁、│刑捌月。扣案之鏟管││ │ │號6 樓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偵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 │ │602 室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47頁背面、75、150頁、 │沒收。 ││ │ │ │ │ 本院卷第195頁) │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採證相片26張(見│ ││ │ │ │ │ 偵卷一第19、21至25、29│ ││ │ │ │ │ 至41頁) │ ││ │ │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 070672號)、臺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 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509│ ││ │ │ │ │ 號卷第243 至245 頁) │ ││ │ │ │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錄表(見本院卷第173 至│ ││ │ │ │ │ 193 頁) │ ││ │ │ │ │⑸扣案之鏟管2 支、吸食器│ ││ │ │ │ │ 1 組 │ │└─┴────┴────┴────────────────┴────────────┴─────────┘附表六:張啟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曼菲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1 │103 年5 │張啟山 │臺北市中│張啟山於103 年5 月28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28日晚├────┤正區牯嶺│晚上6 時3 分、9 時16分│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上6 時3 │廖曼菲 │街某全家│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晚上│ │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廖曼菲之門號│ 、129頁、偵卷二第508頁│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9時16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原審卷第49頁背面、8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絡,經廖曼菲表示欲購買│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情,張啟山遂基於販賣第│⑵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 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財產抵償之。 ││ │ │ │ │地出面交付,以500 元之│ 140至141頁背面)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⑶103年5 月28日通訊監察 │ ││ │ │ │ │0.5 公克予廖曼菲,並收│ 譯文(見偵卷一第147 頁│ ││ │ │ │ │取廖曼菲交付之現金500 │ ) │ ││ │ │ │ │元。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2 │103 年5 │張啟山 │臺北市中│張啟山於103 年5 月30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30日上├────┤正區牯嶺│上午10時24分許,以門09│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10時24│廖曼菲 │街某全家│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 │ │便利商店│予廖曼菲門號0000000000│ 、129頁、偵卷二第508頁│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號行動電話,經廖曼菲表│ 、原審卷第49頁背面、8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非他命等情,張啟山遂基│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⑵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140至141頁背面) │ ││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廖曼菲│⑶103年5 月30日通訊監察 │ ││ │ │ │ │,並收取廖曼菲交付之現│ 譯文(見偵卷一第147 頁│ ││ │ │ │ │金500 元。 │ ) │ ││ │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3 │103 年6 │張啟山 │臺北市中│張啟山於103 年6 月13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下├────┤正區牯嶺│下午5 時52分許,以門號│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5 時52│廖曼菲 │街某全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 │ │便利商店│接獲廖曼菲以門號097325│ 、129頁、偵卷二第508頁│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5029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原審卷第49頁背面、8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非他命等情,張啟山遂基│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⑵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140至141頁背面) │ ││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予廖曼│⑶103 年6 月13日通訊監察│ ││ │ │ │ │菲,並收取廖曼菲交付之│ 譯文(見偵卷一第147 至│ ││ │ │ │ │現金500 元。 │ 148 頁) │ ││ │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4 │103 年6 │張啟山 │臺北市中│張啟山於103 年6 月15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15日下├────┤正區牯嶺│下午5時8分許,以門0989│ 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5時8分│廖曼菲 │街某全家│296957 號行動電話發話 │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 │ │便利商店│予廖曼菲門號0000000000│ 、129頁、偵卷二第508頁│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號行動電話,經廖曼菲表│ 、原審卷第49頁背面、87│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非他命等情,張啟山遂基│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⑵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 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140至141頁背面) │ ││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廖曼菲│⑶103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 │ ││ │ │ │ │,並收取廖曼菲交付之現│ 譯文(見偵卷一第148 頁│ ││ │ │ │ │金500 元。 │ ) │ ││ │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5 │103 年8 │張啟山 │臺北市中│張啟山於103 年8 月27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27日上├────┤正區牯嶺│上午6 時13分、7 時38分│ 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6 時13│廖曼菲 │街某全家│、晚上7 時5 分許,以門│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上午│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29頁、偵卷二第508頁│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7 時38分│ │ │廖曼菲之門號0000000000│ 、原審卷第49頁背面、87│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晚上7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廖曼│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 │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時5分 │ │ │菲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 ) │壹支(SAMSUNG 廠牌││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張啟山│⑵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原│,含SIM 卡壹張)均││ │ │ │ │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140至141頁背面)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⑶103 年8 月27日通訊監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廖│ 譯文(見偵卷一第148 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曼菲,並收取廖曼菲交付│ 149 頁) │產抵償之。 ││ │ │ │ │之現金500 元。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 │ M 卡1 張) │ │├─┼────┼────┼────┼───────────┼────────────┼─────────┤│6 │103 年8 │張啟山 │臺北市中│張啟山於103 年8 月29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晚├────┤正區和平│晚上6 時29分、6 時30分│ 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上6 時29│廖曼菲 │西路1 段│、9時18 分許,以門0974│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晚上│ │55巷18號│212136號行動電話與廖曼│ 、129頁、偵卷二第508至│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6 時30分│ │2 樓廖曼│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509頁、原審卷第87頁背 │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晚上9 │ │菲住處 │動電話聯絡,經廖曼菲表│ 面、本院卷第195頁) │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時18分 │ │ │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⑵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原│壹支(SAMSUNG 廠牌││ │ │ │ │非他命等情,張啟山遂基│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含SIM 卡壹張)均││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40至141頁背面)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⑶103年8 月29日通訊監察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譯文(見偵卷一第149 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0.5 公克廖曼菲│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並收取廖曼菲交付之現│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產抵償之。 ││ │ │ │ │金500 元。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 │ 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七:張啟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均瑋部分┌─┬────┬────┬────┬───────────┬────────────┬─────────┐│編│交易時間│行為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買受人 │ │ │ │ │├─┼────┼────┼────┼───────────┼────────────┼─────────┤│1 │103 年6 │張啟山 │臺北市中│張啟山於103 年6 月5 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某├────┤正區牯嶺│某時許,接獲王均瑋來電│ 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時許 │王均瑋 │街某網咖│,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張啟│ 、129頁、偵卷二第505至│秤壹臺及分裝管貳支││ │ │ │ │山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506頁、原審卷第49頁背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面、87頁背面、本院卷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意,於左列時、地出面交│ 195頁)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付,以1,000 元之價格,│⑵證人王均瑋於偵查中之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 述(見偵卷二第41、43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克予王均瑋,並收取王均│ ) │財產抵償之。 ││ │ │ │ │瑋交付之現金1,000 元。│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 │ │├─┼────┼────┼────┼───────────┼────────────┼─────────┤│2 │103 年9 │張啟山 │臺北市大│張啟山於103 年9 月3 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3 日凌├────┤同區酒泉│凌晨2 時28分、2 時44分│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晨2 時28│王均瑋 │街75號張│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0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凌晨│ │啟山住處│行動電話,接獲王均瑋以│ 、129頁、偵卷二第505至│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2時44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506頁、原審卷第49頁背 │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 │ │ │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 面、87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195頁) │壹支(SAMSUNG 廠牌││ │ │ │ │,張啟山遂基於販賣第二│⑵證人王均瑋於警詢時、偵│,含SIM 卡壹張)均││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41、43、451至454 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出面交付,以1,000 元之│⑶103 年9 月3 日通訊監察│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見偵卷一第152 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0.3 公克予王均瑋,並收│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取王均瑋交付之現金1,00│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產抵償之。 ││ │ │ │ │0元。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 見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 │ M 卡1 張) │ │├─┼────┼────┼────┼───────────┼────────────┼─────────┤│3 │103 年9 │張啟山 │臺北市大│張啟山於103 年9 月11日│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時、偵│張啟山販賣第二級毒││ │月11日凌├────┤同區酒泉│凌晨2 時13分許,以門號│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晨2 時13│王均瑋 │街75號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供述(見偵卷一第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分 │ │啟山住處│接獲王均瑋以門號098043│ 100、129頁、偵卷二第 │秤壹臺、分裝管貳支││ │ │ │ │9244號行動電話來電,表│ 505至506頁、原審卷第87│及門號0九七四二一││ │ │ │ │示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 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 │二一三六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等情,張啟山遂│ ) │壹支(SAMSUNG 廠牌││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⑵證人王均瑋於警詢時、偵│,含SIM 卡壹張)均││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 41、43、451 至454 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⑶103年9 月11日通訊監察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譯文(見偵卷一第153 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王均瑋,並收取王均瑋交│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付之現金1,000 元。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產抵償之。 ││ │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 │ │ │ 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 ││ │ │ │ │ │ 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 ││ │ │ │ │ │ 偵卷一第154 至160 頁、│ ││ │ │ │ │ │ 偵卷二第464 至470 頁)│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 ││ │ │ │ │ │ 裝管2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36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 │ │ │ │ 卡1 張) │ │└─┴────┴────┴────┴───────────┴────────────┴─────────┘附表八:張啟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經過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 │ │├─┼────┼────┼────────────────┼────────────┼─────────┤│ │103 年9 │臺北市大│張啟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被告張啟山於警詢、偵查│張啟山施用第二級毒││1 │月24日凌│同區酒泉│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將甲│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晨1時許 │街75號1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供述(見偵卷一第120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樓101室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121頁、偵卷二第63頁、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原審卷第49頁背面、87頁│點貳肆貳捌公克)及││ │ │ │ │ 背面、150至150頁背面、│直接包裏毒品之包裝││ │ │ │ │ 本院卷第195頁)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察大隊103 年9 月24日搜│壹個及分裝管貳支均││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 ││ │ │ │ │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 ││ │ │ │ │ (見偵卷一第154至160頁│ ││ │ │ │ │ ) │ ││ │ │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 070673號)、臺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 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510│ ││ │ │ │ │ 號卷第168 至170 頁) │ ││ │ │ │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錄表(見原審卷第194至 │ ││ │ │ │ │ 206頁) │ ││ │ │ │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務中心103 年10月17日航│ ││ │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 │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488 │ ││ │ │ │ │ 頁) │ ││ │ │ │ │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驗餘淨重0.2428公克)│ ││ │ │ │ │ 、分裝管2 支、玻璃球吸│ ││ │ │ │ │ 食器1 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五、八)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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