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羽祥
- 即被告
- 王孝宇原名王岷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羽祥、王孝宇(原名王岷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哥」、「祥哥」及「潘志軒」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共組詐騙集團,由邱羽祥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王孝宇則擔任現場監視警方之把風人員(俗稱「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載此部分犯意內容)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百芳,假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佯稱:其名下1支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45,700元,若再不繳納將要停話云云,雖黃百芳表示並無申請前述門號,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請黃百芳直接撥號「165」反詐騙專線查詢,該電話旋轉接予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洪警官」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聽,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黃百芳佯稱:會幫黃百芳通報8號分機,前述欠費就可取消,但仍要請示檢察官云云,嗣後電話即由冒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佳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聽,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與黃百芳核對身份資料,復向黃百芳詐稱:其在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戶有一筆152萬元之贖金匯入,因而認定其涉嫌一件四名嫌犯之幼童綁架案件,須凍結其帳戶內資金18個月云云,黃百芳於驚慌之餘,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希望不要凍結其財產,該詐騙集團成員發現黃百芳已然受騙,遂進一步佯稱:若不想被凍結帳戶,折衷辦法係從其帳戶領出152萬元,交給海山分局「陳警官」即可辦理延遲凍結財產云云,致黃百芳聽聞後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臨櫃自其帳戶內提領152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3弄口,等候假冒海山分局「陳警官」身分之邱羽祥前來取款。邱羽祥與王孝宇則各自攜帶「潘志軒」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或彼此聯繫之用,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由邱羽祥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自行偽造,而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傳真偽造公文書1紙,其二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欲前往上開黃百芳領款後等候交款之處所,惟邱羽祥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神色緊張而為警趨前盤查,經警徵得同意後執行搜索,先在邱羽祥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再由邱羽祥帶領警方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與中山路2段90巷轉角之牆縫,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同時警方亦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對面,查獲從事把風行為之王孝宇,同樣徵得同意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當日黃百芳因久候未見「陳警官」前來取款而先行返家,而邱羽祥與王孝宇因遭警查獲未能與黃百芳會面、取款而不遂,黃百芳直至家人返回後察覺有異才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宇、邱羽祥於警詢、偵查、原審理及被告王孝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百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螢幕顯示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案發過程之照片共31張(參103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3頁)、海山分局103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參原審卷第37至46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共2支、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紙可憑,被告邱羽祥、王孝宇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羽祥、王孝宇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紙,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名義出具,就其中「法院公證款收據」部分而言,載有股別、案號、案由、法院公證官及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具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紙,其上蓋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僅有同音字繁簡寫法之些微差異,仍足表彰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公印文無疑。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佯稱係海山分局「洪警官」、「陳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誆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存款交付監管,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至為昭然。
(二)核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羽祥、王孝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公印之舉)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於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本件犯行之前,邱羽祥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王孝宇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之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邱羽祥、王孝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所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乃考酌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本質上仍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立法精神則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58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自有不同。被告邱羽祥、王孝宇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羽祥、王孝宇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將財物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再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一)法人名稱之表示;(二)代表意旨之表示;(三)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三要件方為有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簽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法人之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其中之「公證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只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述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自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按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係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後,由被告在便利商店所接收之傳真文件,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中之「公證本票」既非原本有效之本票,至多僅足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然細究其中「公證本票」之記載,出票日期與同一傳真文件中之「法院公證款收據」收款日期欄相同(均為103年8月5日),而「法院公證款收據」記載之實收金額,又與「公證本票」中憑票支付之款項一致(皆為152萬元),再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之犯罪內容,係以交付前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其等犯罪所用之偽造文件,純係供作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是同一偽造之文件中,既有蓋上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實無再就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證本票」部分,認定獨立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邱羽祥、王孝宇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本件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亦未受現實上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紙,以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交予被告,抑或親自交付予被告邱羽祥或王孝宇收受,供其等於犯罪過程中互為聯繫或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實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詞,應有誤會,且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為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邱羽祥雖未到庭辯論,據其書狀之上訴意旨希望能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王孝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王孝宇情節較被告邱羽祥為輕,但刑度與被告邱羽祥相同,顯不公平,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王孝宇、邱羽祥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邱羽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 扣 時 地 │ 備 註 │ ├──┼─────────┼───────┼──────┤ │ 一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103 年8 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 │ │申請書(含公證本票│17時許在新北市│院104年度保 │ │ │)壹紙 │板橋區民享街11│字第1494號扣│ │ │ │0 號前,經邱羽│押物品清單編│ │ │ │祥同意搜索後為│號3所示之物 │ │ │ │警查扣 │(參本院卷第│ │ │ │ │33頁) │ │ │ │ │ │ ├──┼─────────┼───────┼──────┤ │ 二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同上 │即臺灣高等法│ │ │支(含○九七九六二│ │院104年度保 │ │ │八○一○號SIM 卡壹│ │字第1494號扣│ │ │張) │ │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所示之物 │ │ │ │ │(參本院卷第│ │ │ │ │33頁) │ │ │ │ │ │ ├──┼─────────┼───────┼──────┤ │ 三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103 年8 月5 日│即臺灣高等法│ │ │支(含○九八九○四│16時50分許在新│院104年度保 │ │ │八二九一號SIM 卡壹│北市板橋區三民│字第1494號扣│ │ │張) │路2 段正隆巷42│押物品清單編│ │ │ │號對面,經王孝│號1所示之物 │ │ │ │宇同意搜索後為│(參本院卷第│ │ │ │警查扣 │33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