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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煜翔
- 即被告
- 劉俊昇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褚廣祥
- 指定辯護人
- 吳鴻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高國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駱政欣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8、9842、14346、1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煜翔、劉俊昇部分撤銷。
曾煜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8、11、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與劉俊昇、褚廣祥、游文義、林文忠、駱政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俊昇、褚廣祥、游文義、林文忠、駱政欣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俊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8、11、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與曾煜翔、褚廣祥、游文義、林文忠、駱政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煜翔、褚廣祥、游文義、林文忠、駱政欣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被告曾煜翔⒈前於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於99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0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⒌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與⒊罪刑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褚廣祥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⒈、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被告駱政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游文義(本院另行審結)、林文忠、駱政欣、張永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林文忠、駱政欣、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游文義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忠、駱政欣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先行商議要自大陸地區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並約定林文忠負責向大陸地區藥頭訂貨,另由駱政欣尋找收受毒品之人;駱政欣旋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褚廣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向擔任保全之曾煜翔詢問是否願意提供工作地點做為收貨地址,以及代為收取貨品,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予收貨之人,曾煜翔允諾後即提供其工作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做為收件地址,然因其僅有擔任晚班保全,遂詢問其同事劉俊昇是否願意代為收件,並告稱如代為收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劉俊昇亦同意代為收件,駱政欣確認曾煜翔、劉俊昇可提供收件地址並代為收件後,遂請褚廣祥注意貨物運送進度,並聯繫曾煜翔收受貨品,褚廣祥亦同意之,駱政欣確認妥當後遂告知林文忠可以向大陸地區訂購甲基安非他命寄送來臺,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林文忠做為收件聯絡電話,林文忠遂於103年4月28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聯繫,並要求其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臺,張永豐遂與游文義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包裝)夾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招財貓玩偶內,再擺放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箱,於103年4月28日以「陳明義」為寄件人、寄件聯絡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陳明志」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將品名為「招財貓」之貨物,交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收受後,輾轉運至香港後,再以空運方式經國泰航空公司CX0530班機將上開貨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宏滔快遞公司代理報關,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號。上開貨物於103年4月30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原預定再以陸運之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予收件人收受,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於103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倉專區偕同海關人員,破壞貨物開驗後,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箱內之招財貓玩偶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員警遂依原運送流程將上開貨物於103年5月1日送至收件地址,並通知收件人領取貨物,經褚廣祥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駱政欣以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煜翔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曾煜翔遂與劉俊昇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煜翔、劉俊昇並相約於10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等候領取貨物,因而查獲曾煜翔、劉俊昇2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18所示之物。另張永豐、游文義因等候多時,見仍無人領取貨物,遂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政欣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駱政欣即向褚廣祥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3年5月3日與順豐公司聯繫要求更改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張永豐與游文義討論後,亦推由游文義於103年5月3日返回臺灣,游文義並於103年5月5日與不知情之鄭宇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偕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順豐公司倉庫領取貨物,而遭警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第187頁反面至192頁、第210頁反面至22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及同案被告游文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5至7、42至46、135至138、140至143頁、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二第45至46頁、10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一第106至109、126至128頁、10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二第35至36、46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卷一第4至8、128至132頁、10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卷一第35至38、41至44頁、10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二第119至122頁、10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三第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178至181、183至186、188至190頁、原審卷二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9、150、187頁反面、224頁),核與證人許雅妍於警詢、偵訊(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72至73、128至130頁)以及證人許雅程於偵訊中所證(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二第35至37頁)相符,且互核被告等人所述亦大致相符,本堪採信。
二、證人即宏滔快遞公司員工高振成於警詢證稱:103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會同警方在桃園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X光檢查線上配合海關、安檢人員物品通關檢視,發現夾藏有違禁品,該貨物是由香港地區承攬後以「飾品」名義報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78至79頁);被告曾煜翔於警詢亦供稱:褚廣祥在103年5月1日下午凌晨要伊在當天早上去褚廣祥住處,但伊沒有過去,褚廣祥當天早上又告知貨已經到了,要伊過去看看,伊就用LINE通知劉俊昇去收取包裹,後來就由劉俊昇去簽收,就被查獲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137頁);被告劉俊昇於偵訊中亦供稱: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曾煜翔傳LINE說要去收件地址看看有沒有收到包裹,伊先到場,曾煜翔才到,後來貨運公司的車過來伊就去簽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141頁),足認警方在103年4月30日在桃園機場即查覺有異,嗣於103年5月1日送至收件地址,被告曾煜翔、劉俊昇在場簽收等節,堪以認定。
三、再上開貨物於103年4月30日入境,經拆驗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貨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84至86、88至9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成分鑑驗及整體送驗後亦確認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81頁、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二第40頁),足認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之貨物內確實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等人私運、運輸來臺之貨物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所使用並供作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說明如下:
㈠被告曾煜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駱政欣、褚廣祥、劉俊昇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被告劉俊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煜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認被告曾煜翔、劉俊昇係以附表編號4、5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與其他被告聯繫之工具。
㈡被告褚廣祥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係以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煜翔、駱政欣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被告曾煜翔於警詢供稱係與被告褚廣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6頁反面),並有被告曾煜翔、褚廣祥之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22至23、25至26頁反面),故被告曾煜翔所述應堪採信。又參諸被告褚廣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14346號卷一第26至31頁),0000000000號門號係搭配三星牌行動電話,則被告褚廣祥用以與被告曾煜翔、駱政欣聯繫者應為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再被告褚廣祥於原審審理時雖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有時插在三星牌行動電話,有時插在HTC牌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惟扣案時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既係與三星牌行動電話配合使用,自無證據足認被告褚廣祥與被告曾煜翔聯繫時有另外使用HTC牌行動電話,併予敘明。
㈢同案被告游文義於警詢供稱:阿豐(指張永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5月4日有傳送簡訊至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繫領取貨物的相關細節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並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一第120頁),堪認同案被告游文義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永豐聯繫,且張永豐係使用附表編號17所示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㈣被告林文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另案有被扣2支行動電話,其中黑色行動電話就是伊與張永豐、被告駱政欣聯繫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179頁),而參諸被告林文忠於另案被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0000000000號、MOII牌行動電話,有被告林文忠103年4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即被告林文忠用以與張永豐、被告駱政欣聯繫之行動電話。
㈤被告駱政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伊沒有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他被告聯繫,是當面跟曾煜翔、褚廣祥、林文忠講,平常電話聯繫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189頁),惟被告曾煜翔於警詢供稱:欣哥(駱政欣)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6頁反面),並有被告曾煜翔與被告駱政欣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24、27至29頁反面),則被告曾煜翔所述堪為可採,是被告駱政欣應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煜翔聯繫。另同案被告游文義於警詢供稱: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6分以寄件電話0000000000000與駱政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是因為寄出毒品後找不到林文忠,所以改跟駱政欣聯繫,當時駱政欣還說林文忠被抓,並稱會再聯繫告知另一支收貨電話,103年4月29日上午3時17分、18分以及103年5月2日下午3時2分、52分與駱政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也都是在說運輸毒品之細節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一第4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一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駱政欣亦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門號SIM卡與同案被告游文義聯繫,惟僅有扣得門號SIM卡,且被告駱政欣供稱並沒有固定與何行動電話搭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故無從得知被告駱政欣係搭配何行動電話使用,況被告駱政欣並未坦承有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餘被告聯繫,亦無法確認被告駱政欣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曾搭配附表編號15之門號SIM卡所使用,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駱政欣搭配附表編號15之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駱政欣所有,併予敘明。
㈥至本件寄件電話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同案被告游文義於原審所述,係張永豐提供做為寄件電話並供其於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也有跟張永豐、駱政欣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確係同案被告游文義用以與張永豐、被告駱政欣聯繫所用。另本件收件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駱政欣供稱有提供該門號SIM卡給林文忠,係其買來的人頭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門號SIM卡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於103年5月3日變更為本件貨物之收件號碼,有順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派件存根、運送內容變更記錄視窗擷取畫面照片1張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一第55頁),足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褚廣祥於原審亦供稱上開門號手機係原本為其使用,是被告駱政欣說需要門號,所以才提供給被告駱政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五、共同正犯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貨物於103年4月28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並於103年4月30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等節,有順豐速運派件存根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47、85頁),故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自起運當日即屬既遂,僅須於收貨完成始完成,而被告林文忠、駱政欣早有謀議,並由被告駱政欣尋得被告曾煜翔、褚廣祥共同實行,且被告曾煜翔亦尋得被告劉俊昇出面領取貨物,被告林文忠再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張永豐聯繫訂購毒品,張永豐再與同案被告游文義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寄出,嗣被告駱政欣多次與同案被告游文義或張永豐聯繫後續事宜,且依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及同案被告游文義所述,均知悉本件係從事運輸毒品,仍同意參與,雖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及同案被告游文義未全程參與所有行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堪認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同案被告游文義、張永豐等人仍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對本件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文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文忠於103年4月28日與張永豐聯繫後即遭逮捕,其後行為均未實質參與,而主張被告林文忠應僅構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惟查,本件應係被告林文忠、駱政欣先有所謀議,被告駱政欣才尋得被告曾煜翔、褚廣祥以及間接尋得被告劉俊昇參與,故被告林文忠自始即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劃瞭若指掌,僅係因突發狀況而未能參與後續過程,且被告游文義亦稱因為張永豐無法與被告林文忠聯繫才改與被告駱政欣聯繫,足徵被告林文忠若未遭逮捕,絕對是被告林文忠負責主要聯繫事宜,故被告林文忠既非自願脫離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構成本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被告褚廣祥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雖曾主張被告褚廣祥迄103年4月30日經被告駱政欣告知要查詢貨物寄送狀況,始知要運輸毒品,但並未實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助力,而認被告褚廣祥係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褚廣祥表示其於本件所參與之行為係查詢貨物寄送進度並聯繫被告曾煜翔,且表示知悉貨物內藏放毒品,故被告褚廣祥明知被告駱政欣等人係從事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仍參與其中,本難認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又參諸被告曾煜翔、褚廣祥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曾煜翔供稱對話中之「貴賓」係指毒品,「招待所」是指收件地址(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7頁),而被告曾煜翔、褚廣祥於103年4月30日之話題均圍繞在毒品是否已送達,甚至在103年5月2日被告曾煜翔遭逮捕後,尚不知情之被告褚廣祥更傳達「忠哥現在過來家裡要我們帶他過去找你,看事情你要怎麼處理,不可能就這樣算了,那這些損失誰來負責」,有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22至23、25至26頁反面),足見被告褚廣祥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如何接運相當清楚,甚至在未能依原訂計畫收取毒品後,尚質問被告曾煜翔誰要負責損失,顯然相當關心整件運輸毒品之成敗與否,若被告褚廣祥僅係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代為注意貨物進度,絕無如此關心事後成敗進展之可能,足證被告褚廣祥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被告褚廣祥未實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若係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責論處,固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然尚須就運毒全程路線之起運地點處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決定是否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貨物係自香港地區搭機運抵臺灣地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85頁),然析之同案被告游文義供稱毒品是從大陸深圳寄到臺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頁),顯非單純僅自香港私運入境,自足認本件貨物應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入境無訛,故仍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又本件貨物雖經由香港入臺,但仍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而非自香港地區私運來臺,故無庸引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與游文義、張永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與游文義、張永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曾煜翔、褚廣祥、駱政欣分別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被告曾煜翔到案後供述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9公克幕後主謀係駱政欣、褚廣祥,並提供駱政欣、褚廣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對駱政欣、褚廣祥實施通訊監察,分別於103年6月17日下午3時5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25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將駱政欣、褚廣祥拘提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9月2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則被告曾煜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⑵又被告劉俊昇於偵訊時供稱:「(包裹內容物為何?)甲基安非他命,是曾煜翔在1個月內口頭跟我說的,大概是103年4月20日前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曾煜翔跟我說要幫駱政欣代收甲基安非他命包裹,收到以後再給駱政欣,報酬是1萬元,我跟曾煜翔對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141頁),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駱政欣,且駱政欣經警查獲,於103年6月17日下午3時5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到案,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是被告劉俊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⑴被告褚廣祥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褚廣祥雖知悉被告駱政欣等人係運輸毒品,但於本案中其僅分擔注意貨物進度並督促被告曾煜翔前往領取貨品之行為,其涉犯情節相較於駱政欣等人顯然輕微,縱處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另被告曾煜翔、林文忠、駱政欣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煜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無宣告遞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林文忠、駱政欣亦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文忠、駱政欣係與大陸藥頭張永豐直接聯繫之人,堪認係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要策畫及關鍵人物,被告林文忠雖於聯繫張永豐後旋即因另案而遭逮捕,但實係受外來因素而阻斷其參與情形,應不致影響其於本件運輸毒品之角色,故被告林文忠、駱政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在客觀情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曾煜翔、林文忠、駱政欣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就被告曾煜翔、褚廣祥、駱政欣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八、撤銷改判(被告曾煜翔、劉俊昇)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曾煜翔、劉俊昇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曾煜翔在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在褚廣祥、駱政欣等人之安排下所為,其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聽從褚廣祥等人之指示,處於下游被動接收通知毒品寄達之時間後,始前往毒品收貨地址接收包裹之角色,並非居於購買毒品、籌劃運送、控制流向之主要地位,被告曾煜翔不啻僅為駱政欣等人所安排收受毒品之工具,且依證人許雅妍及被告劉俊昇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褚廣祥、駱政欣2人來往密切,且被告褚廣祥尚曾販賣毒品給曾煜翔、劉俊昇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129、142頁),被告褚廣祥於本件運輸毒品雖僅擔任注意貨物進度並督促被告曾煜翔前往領取貨品之角色,但其對毒品如何接運之過程相當清楚,且甚為關心此事之成敗進展,其是否另有盤算,非無可疑,其介入本件私運毒品計劃之程度顯較被告曾煜翔深,而被告曾煜翔、褚廣祥2人同有如前所述之累犯加重其刑及遞減其刑之事由,惟原審就涉案程度深淺有異之2人,卻科以相同之刑度,不無輕重失衡之虞,尚有未洽。⒉又被告劉俊昇業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劉俊昇不符該條項減刑要件,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被告劉俊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處以遞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曾煜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劉俊昇上訴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煜翔、劉俊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煜翔、劉俊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自國外私運、運輸毒品之管制物品,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私運、運輸毒品,被告曾煜翔於本案中僅居於收受毒品包裹之外圍小角色,圖得之利益非多,實際上亦未取得分文;被告劉俊昇對於本件運輸毒品所參與之部分亦僅有收取貨物,且係受被告曾煜翔所託,就實際運輸、私運毒品之細節所知有限,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遭查獲尚未流出,並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關於沒收部分,涉及各共犯連帶沒收之問題,為免分別說明之歧異,爰於後述統一說明。
九、上訴駁回(被告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等人罪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自國外私運、運輸毒品之管制物品,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並參以被告等人均坦承私運、運輸毒品,且毒品甫運至臺灣即遭查獲尚未流出,並兼衡渠等各自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褚廣祥有期徒刑2年6月、林文忠有期徒刑4年2月、駱政欣有期徒刑4年4月,復說明應沒收及不得沒收事由(亦詳如後述)。
㈡經核原判決關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褚廣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文忠、駱政欣上訴則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林文忠、駱政欣並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已詳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等人部分,已敘明被告褚廣祥、駱政欣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被告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褚廣祥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被告3人宣告刑之理由,均已敘明審酌之因素,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等人仍置之不顧,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81頁、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二第40頁),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有被告之刑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外包裝袋及紙箱、招財貓公仔,既為共同正犯張永豐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私運、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曾煜翔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被告劉俊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SIM卡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被告褚廣祥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行動電話是自己的,門號SIM卡是買來的人頭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同案被告游文義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SIM卡都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被告林文忠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被告駱政欣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SIM卡係買來的人頭卡,亦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且係被告等人之間用以互相聯繫,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附表編號2、3、5、6、8、11、12、14、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間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各被告之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依上開實務見解,因前開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8、11、12、14、15所示之物,均為已扣案之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本件運輸毒品之收件聯絡電話,有順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派件存根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一第47頁),而被告林文忠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門號最後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在其住處,是因為被告駱政欣要知道號碼為何,所以有試撥,後來被告駱政欣也帶走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15520號卷一第81頁),被告駱政欣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有拿1張門號SIM卡給被告林文忠當收件聯絡電話,後來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這張門號SIM卡是其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足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門號SIM卡為被告駱政欣所有,故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又被告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及同案被告游文義均為共同正犯,應諭知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曾煜翔、劉俊昇、褚廣祥、林文忠、駱政欣、同案被告游文義與張永豐雖係共同正犯,然張永豐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等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於103年5月3日變更為本件貨物之收件號碼,而被告褚廣祥供稱上開門號手機係原本為其使用,是被告駱政欣說需要門號,所以提供給被告駱政欣使用,但係友人申辦借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即非被告等人所有,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實務見解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曾煜翔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係其女友父親申辦借給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被告劉俊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別人借其使用(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被告駱政欣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SIM卡係其妻許雅程所有(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本件運輸毒品之寄件電話,同案被告游文義供稱係張永豐提供予其使用,惟張永豐並未到案,故無從查證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張永豐所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張永豐所使用與同案被告游文義聯繫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而張永豐亦未到案說明,故無從查證為何人所有;故扣案如附表編號4、7、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之間互以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寄件聯絡電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張永豐用以聯繫同案被告游文義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依前開實務見解,亦不得宣告沒收。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煜翔、劉俊昇雖均稱事成之後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惟亦均稱尚未取得,事實上尚無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褚廣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⒈貨物之紙箱夾層內扣得。 │ │ │命1 包 │⒉成分鑑驗:取樣0.0002公克,│ │ │ │ 驗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用罄部│ │ │ │ 分無庸宣告沒收(103年度偵 │ │ │ │ 字第9838號卷一第81頁,交通│ │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 書)。 │ │ │ │⒊除上述⒉成分鑑驗部分外,驗│ │ │ │ 前淨重962.56公克,取樣0.13│ │ │ │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 │ │ │ 分,驗餘淨重962.43公克,鑑│ │ │ │ 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沒收(10│ │ │ │ 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二第40 │ │ │ │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3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3003│ │ │ │ 9897號鑑定書)。 │ │ │ │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943.30公克。 │ ├──┼────────┼──────────────┤ │ 2 │編號1 所示甲基安│⒈與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合計驗前毛重968.09公克,外│ │ │1 只 │ 包裝袋重5.53公克。 │ │ │ │⒉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3 │扣案之走私夾藏毒│張永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 │品用紙箱1 個、招│。 │ │ │財貓公仔1 個 │ │ ├──┼────────┼──────────────┤ │ 4 │扣案之0000000000│被告曾煜翔用以與被告劉俊昇、│ │ │號之門號SIM 卡1 │褚廣祥、駱政欣聯繫所用之供犯│ │ │張 │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曾煜翔女│ │ │ │友父親所有之物。 │ ├──┼────────┼──────────────┤ │ 5 │扣案之搭配門號09│被告曾煜翔所有,並做為與被告│ │ │00000000號之行動│劉俊昇、褚廣祥、駱政欣聯繫之│ │ │電話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扣案之0000000000│被告劉俊昇所有,並用以與被告│ │ │號之門號SIM 卡1 │曾煜翔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張 │ │ ├──┼────────┼──────────────┤ │ 7 │扣案之搭配門號09│被告劉俊昇用以與被告曾煜翔聯│ │ │00000000號之行動│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友│ │ │電話1支 │人所有之物。 │ ├──┼────────┼──────────────┤ │ 8 │扣案之門號098988│被告褚廣祥所有,用以與被告曾│ │ │3747號之三星牌行│煜翔、駱政欣聯繫之供犯罪所用│ │ │動電話1 支(含SI│之物。 │ │ │M卡 ) │ │ ├──┼────────┼──────────────┤ │ 9 │未扣案之門號0982│被告褚廣祥提供做為變更後之收│ │ │105044號行動電話│件電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 │ │(含SIM 卡) │其友人所有之物。 │ ├──┼────────┼──────────────┤ │ 10 │扣案之門號861353│張永豐、同案被告游文義所使用│ │ │0000000 號行動電│,用以與被告駱政欣聯繫以及寄│ │ │話1 支(含SIM 卡│件電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 │) │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 │ ├──┼────────┼──────────────┤ │ 11 │扣案之門號097860│同案被告游文義所有,用以與張│ │ │1837號行動電話1 │永豐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支(含門號SIM 卡│ │ │ │) │ │ ├──┼────────┼──────────────┤ │ 12 │扣案之門號098152│被告林文忠所有,並用以與張永│ │ │9097號、MOII牌行│豐、被告駱政欣聯繫之供犯罪所│ │ │動電話1 支(含 │用之物。 │ │ │SIM卡 ) │ │ ├──┼────────┼──────────────┤ │ 13 │扣案之0000000000│被告駱政欣用以與被告曾煜翔聯│ │ │號門號SIM卡1張 │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許雅│ │ │ │程所有之物。 │ ├──┼────────┼──────────────┤ │ 14 │扣案之搭配門號09│被告駱政欣所有,並用以與被告│ │ │00000000號之行動│曾煜翔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話1 支 │ │ ├──┼────────┼──────────────┤ │ 15 │扣案之0000000000│被告駱政欣所有,並用以與同案│ │ │號門號SIM卡1張 │被告游文義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 │ 16 │未扣案之00000000│被告駱政欣所有,並提供做為收│ │ │19號門號SIM 卡1 │件電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張 │ │ ├──┼────────┼──────────────┤ │ 17 │未扣案之00000000│張永豐所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係│ │ │75070 號行動電話│張永豐或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 │ │1 支(含SIM卡) │ │ ├──┼────────┼──────────────┤ │ 18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自被告劉俊昇處扣得,與本案無│ │ │命1 小包、不明藥│關之物。 │ │ │片2 顆、夾鏈袋2 │ │ │ │個、吸食器1 組、│ │ │ │夾鏈袋1盒 │ │ ├──┼────────┼──────────────┤ │ 19 │扣案之門號098406│自被告褚廣祥處扣得,與本案無│ │ │5216號之HTC 牌行│關之物。 │ │ │動電話1 支、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G │ │ │ │PLUS牌行動電話1 │ │ │ │支、安非他命1 包│ │ ├──┼────────┼──────────────┤ │ 20 │扣案之0000000000│自被告駱政欣處扣得,與本案無│ │ │號白色行動電話(│關之物。 │ │ │含SIM 卡)、0926│ │ │ │053454號門號SIM │ │ │ │卡1 張、00000000│ │ │ │97號門號SIM 卡1 │ │ │ │張、0000000000號│ │ │ │門號SIM 卡1 張、│ │ │ │門號不詳之SIM 卡│ │ │ │1 張 │ │ ├──┼────────┼──────────────┤ │ 21 │扣案之門號095415│自被告林文忠處扣得,與本案無│ │ │2728號、iPHONE牌│關之物。 │ │ │行動電話1 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