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健國
- 即被告
- 高吉祥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國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
林健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林健國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民國104年1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健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以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
㈠與吳恩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楓子林5號,先由吳恩庭與買主黃國維於電話中洽定交易條件,再由林健國於黃國維前來該址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予黃國維,並收取黃國維交付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間,在同市○○區○○街00巷0號3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買主李俊勳,隔數日先收取李俊勳交付之部分價金500元,再於同年2月5日,收取李俊勳委由友人陳柏韡轉交之其餘價金1,000元。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PMA藥錠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1.39公克),而持有之。
㈣嗣經警於104年3月5日依法搜索林健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下稱松柏街居所),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PMA藥錠5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袋(驗餘淨重14.4636公克)。
二、高吉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以電話與買主黃國維約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交易毒品,惟未及趕回該址,遂電請不知為毒品買賣之女友韓荃,在上址樓下轉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黃國維(韓荃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論處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確定),高吉祥並於同年月16日晚間,收取黃國維委由陳柏韡轉交之該筆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嗣於104年3月5日,經警循線赴上址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國、高吉祥(下稱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分別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高吉祥無罪部分,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健國、高吉祥暨渠等辯護人主張:
①黃國維並未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卻遭警方恫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復經警方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加註之語句不當誘導,嗣於偵查中,除延續上開不當誘導及恫嚇狀態外,復經檢察官告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迨原審時,上開狀態繼續存在,復於提及毒品賣方為吳恩庭之際,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講到別人可能別人被起訴」,而遭外力干預迴護吳恩庭,是其於原審時之證述仍無證據能力。
②李俊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經警方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加註之語句不當誘導,且其僅持有愷他命殘渣袋,並未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卻遭警方恫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證據力;嗣於偵查中,除延續上開不當誘導及恫嚇狀態外,復經檢察官告以涉嫌違施用毒品罪嫌,是其偵查中向
③陳柏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經警方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加註之語句不當誘導,其中復有主觀臆測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④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無被告林健國之對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而其於原審時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係原審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尤不待言。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其於警詢時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恫嚇,該等狀態延續至偵查中及原審時,且原審時復遭承審法官不當干預云云,然證人黃國維於警方告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即已明確指證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均有販賣毒品予伊(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且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提示予證人黃國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警方加註之「研判黃國維要向林健國購買毒品」等文字,然警方並未特別強調、引導或說明該等文字一節,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證人黃國維警詢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張廷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20至121頁),而證人黃國維於原審時證稱:警方於製作筆錄前並未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伊閱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1頁),雖與證人張廷瑋證述不符,但亦顯示其對於該等譯文內容並無特別深刻印象,益徵警方並無藉此對其不當誘導之情事,何況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更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黃國維之初,雖曾告以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然綜觀其偵訊筆錄全部內容,應係其住處內遭警方搜索查扣愷他命4包等違禁物,檢察官考量偵訊之詢答內容可能涉及其自身犯罪情節,為周全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始於訊問之始先告知該等事項,但經訊明後,即另以證人程序予以訊問(見偵查卷第197頁),難謂有何不當誘導或恫嚇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黃國維於原審時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其交易之人為吳恩庭之際,雖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講到別人,可能別人會被起訴,請確認跟你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然揆諸該部分交互詰問整體內容,該項訴訟指揮係為集中詰問焦點而為,且證人黃國維於審判長上述諭知後答稱:「我現在想不起來了」,亦非有利於檢方,嗣更陸續證稱:吳恩庭有拿愷他命出來、原欲付款給吳恩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第145頁),依然指證吳恩庭共同涉案,自難認其證詞有遭原審不當干預之情事。綜上,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訂有明文。查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明確指證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時卻改稱其僅向被告林健國借款,並未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兩者顯不相符;又證人李俊勳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承辦警員詢問過程、語氣均屬平和,證人李俊勳回答之語調亦平順,並無支吾其詞或停頓轉折等異狀,其間尚夾雜電腦打字、警局電話、接聽來電、開會廣播及現場人員交談聲音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且證人李俊勳除本案相關部分外,就警方所詢關於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其餘涉案部分,多有逕予回答未交易成功、單純邀約喝酒或借貸往來之情形,承辦警員亦依其陳述忠實記載(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而斯時被告林健國又不在場,較無不當之干擾或壓力,是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乃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被告林健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俊勳之犯罪事實,僅存於渠2人之間,證人許志維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又出現刻意迴避案情之情形(詳下述,見本院卷㈡第50至59頁),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是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為證明本案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俊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恫嚇,該等狀態延續至偵查中云云,然證人李俊勳於警方告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即已自承有購買毒品施用,旋自警方所列販毒集團犯嫌中指出認識被告林健國、高吉祥(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且警方提示予證人李俊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警方加註之「研判李俊勳向林健國購買毒品」等文字,然依原審勘驗證人李俊勳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警方並未提別強調、引導或說明該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4頁),證人李俊勳於原審時復證稱:警方於製作筆錄之前,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伊閱覽,伊當時尚表示僅係向被告林健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況警詢時警方尚提示其他多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俊勳均可明確區分有無販賣毒品情事,足見警方斯時除喚醒證人李俊勳之記憶外,並無藉此對其不當誘導之情事,另證人李俊勳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雖檢察官訊問之初,曾告以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之事項,然綜觀其偵訊筆錄全部內容,顯係因其住處內遭警方搜索查獲愷他命殘渣袋5個等違禁物,檢察官考量訊答內容可能涉及其自身犯罪情節,為周全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始於訊問之始先告知該等事項,但經訊明後,即另以證人程序予以訊問(見偵查卷第193頁),亦難謂有何不當誘導或恫嚇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綜上,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乃不足取。
③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明確指稱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李俊勳請其轉交3,000元購毒款項予被告林健國等語(見偵卷第32至39頁,原審卷㈠第187至188頁),原審時卻改稱其推測李俊勳請其轉交予被告林健國之款項,可能係李俊勳與被告林健國一同分擔施用毒品之費用云云(見原審卷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兩者顯不相符;又證人陳柏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在公開空間進行,承辦警員詢問過程、語氣均屬平和,證人陳栢韡意識清楚,回答語氣平順,並無遭強暴、脅迫或意志受壓迫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證人陳柏韡警詢錄影、錄音光碟查明無訛(見原審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證人陳柏韡復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於警詢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發言,未遭他人要求作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第48頁),而斯時被告林健國又不在場,較無不當之干擾或壓力,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陳柏韡代李俊勳交付之3,000元,是否係清償證人李俊勳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毒品之欠款一節,僅存於證人陳柏韡、李俊勳與被告林健國之間,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時遭警方不當誘導,並有主觀臆測之情事云云,然依原審勘驗證人陳柏韡警詢錄影(音)光碟內容結果,警方並未特別強調、引導或說明附表編號3、10所示通譯監察譯文中加註之「研判李俊勳償還林健國毒品債務」、「研判黃國維將償還毒債先拿給陳柏韡」等文字(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14頁,原審卷㈠第143至149頁),其中就編號10部分,證人陳柏韡尚答稱不知該筆款項性質為何,但就編號3部分,證人陳柏韡則依其自身經歷具體答稱該筆款項為李俊勳積欠被告林健國之購毒價金,再參諸警方詢及被告高吉祥等多人是否為販毒集團成員時,證人陳柏韡亦僅就其所知內容回答,並非完全配合警方指證犯嫌(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益見其於警詢時並無遭警方不當誘導或主觀臆測之情事。綜上,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仍不足取。另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故受訊問人之訊問筆錄若未簽名,固屬違背法定之程式,然該訊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乃係證明力之問題,得由法院自由判斷。倘受訊問人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復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該警詢筆錄未經簽名,亦非不得採為判決之證據。本案證人陳柏韡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8頁),固無其本人之簽名,然證人陳柏韡104年3月6日之原筆錄,因影印作業疏失已無存檔,卷內筆錄係原審時警局隨文檢附之電腦存檔列印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21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該份筆錄,證人陳柏韡亦結證稱:伊確有錄製過該份筆錄,亦有閱覽過及簽名於原始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是證人陳柏韡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既經其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確認其真實性,即難僅以嗣後檢送之電腦存檔列印筆錄上無其本人簽名,即遽指為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乃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取得及製作,有各該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2頁、第76至78頁),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雖經被告林健國暨辯護人爭執其真實性,惟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23背面至第2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健國暨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第266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健國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部分
①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8日係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但因電話打不通,伊認為被告林健國可能與吳恩庭在一起,故撥打電話給吳恩庭,嗣前往交易時,係被告林健國將愷他命交付予伊,伊則將價金交給被告林健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8頁),再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吳恩庭住處,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健國購買過愷他命1次,伊原先撥打被告林健國之電話,但未接通轉語音信箱,因認被告林健國可能與吳恩庭在一起,乃撥打電話給吳恩庭,伊於電話中向吳恩庭所稱之1,000元,即係購買1包愷他命,嗣伊到達現場,未與被告林健國接洽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吳恩庭有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伊表示要離開了,但吳恩庭另有要事正處理中,乃將價金交予被告林健國,被告林健國則將愷他命1包交予伊,未見聞被告林健國自何處取出該包愷他命,伊當日在該址未施用愷他命,渠3人為普通朋友關係,伊不常去吳恩庭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7頁),核其先後就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並與證人吳恩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黃國維要向伊拿1,000元之愷他命等語,暨被告林健國於偵查中自承有提供愷他命予黃國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偵查卷第84頁背面),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黃國維當時先向吳恩庭確認被告林健國(綽號「多多」,業據被告林健國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4頁背面)在吳恩庭住處後,立即表示欲購買1,000元愷他命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被告林健國確有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之情事,再依吳恩庭與黃國維上開通話中使用「要借1,000元」之暗語後,黃國維前往上址即可逕與被告林健國交易毒品,而毋庸再接洽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亦堪認被告林健國與吳恩庭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國維。另被告林健國取得該筆1,000元之販毒所得後,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與吳恩庭朋分款項之情事,本院爰認定該筆犯罪所得仍由被告林健國保有。
②證人吳恩庭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不清楚黃國維最後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嗣於原審理時又證稱:伊未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我要跟你借1,000元」,係黃國維要向伊借錢,黃國維後來至伊住處借1,000元,伊未看到被告林健國交付毒品予黃國維,被告林健國與黃國維2人雖均有施用愷他命,但被告林健國並未提供愷他命予黃國維施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然吳恩庭就此部分亦涉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重罪,本難期待其完全吐實,衡情容有避重就輕或否認案情之高度可能,況其於偵查中對於黃國維向伊或被告林健國購買乙事雖含糊泛稱:「不清楚」,卻仍確認當時黃國維來電及前往其住處係為購買愷他命(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於原審時經當庭提示被告林健國於偵查中供承有提供愷他命予黃國維後,更立即改稱:伊當時正與被告林健國一起施用愷他命,因先前陳述時未思考清楚,始未提及被告林健國分享愷他命予黃國維之情節,實際上係渠3人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23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4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黃國維縱有向親友借款之需要,亦不可能於寒冬深夜兼程前往吳恩庭住處,向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之吳恩庭借用區區1,000元,凡此俱徵證人吳恩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此部分證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健國之詞,要無足採。
③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本案被告林健國與黃國維之間僅有普通交情,並非至親或好友,自無平白轉讓或代購愷他命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健國與吳恩庭係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應堪認定。
④綜上,被告林健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健國販賣愷他命予李俊勳部分
①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許志維聯繫共同向被告林健國買愷他命毒品之對話,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係伊以陳栢韡電話撥打給被告林健國電話之對話,伊當時拿3,000元委託陳栢韡代為歸還毒品欠款予被告林健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至第13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附表2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電話給許志維,原本要去許志維家,許志維建議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毒品,伊遂改撥打給被告林健國,嗣前往被告林健國位於松柏街住處,購買愷他命1包,價金1,500元先賒欠,數日後交給被告林健國500元,其餘款項係於104年2月5日晚上9時3分53秒,使用石碇國中學長陳柏韡之電話撥打給被告林健國後,透陳柏韡返還該筆欠款予被告林健國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至第142頁),核其先後就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並與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李俊勳借伊電話撥打給被告林健國,當時伊人也在旁邊,雙方對話內容係要伊轉交3,000元給被告林健國,此筆款項應係李俊勳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毒品所積欠之費用,伊與李俊勳都會用網路微信和被告林健國聯繫,聯繫完成後就前往被告林健國住處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毒品等語,暨被告林健國於偵查中自承有提供愷他命予李俊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85頁,原審卷㈠第145頁、第18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頁),復與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李俊勳與許志維當時確有洽定向被告購買毒品,暨李俊勳嗣後借用陳柏韡電話與被告林健國言明還款事宜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被告林健國確有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俊勳之情事。
②證人李俊勳於原審時雖改稱:伊忘記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為何事,並未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被告林健國亦未曾交付愷他命予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36頁),證人陳柏韡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改稱:伊不知當時代李俊勳轉交被告林健國之金錢為何種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8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7頁)。然證人李俊勳於原審時仍證述被告林健國有提供愷他命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足見其確曾自被告林健國處獲取愷他命,且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俊勳與許志維之對話內容自始至終均甚為具體特定,證人李俊勳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詳為證述,詎於原審時竟含糊翻稱已忘記當時對話內容為何事,殊難令人想像;又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知悉上開3,000為李俊勳先前積欠被告林健國購毒款項之原因,係其與李俊勳均有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毒品,此部分情節,核與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李俊勳當時積欠被告林健國款項數額已分別達「破萬」(本院按:應指超過1萬元)、「115」等情(本院按:應指1萬1,500元)相符,足見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空泛改稱不知該筆金錢為何款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綜上,證人李俊勳、陳柏韡嗣後翻異前詞所為陳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健國之詞,要無足採。另依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柏韡證述內容,李俊勳委託陳柏韡轉交予被告林健國之款項為3,000元,雖與證人李俊勳證述其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1包之價格為1,500元不符,且轉交時間距離該次愷他命交易亦已相隔十餘日,惟依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柏韡之證述內容,李俊勳當時既已延欠被告林健國諸多債務,自有可能於相當時日之後,將前欠及本次購毒之1,000尾款合為3,000元一併清償予被告林健國,尚難僅以兩者金額不一致或時間略有間隔,即謂證人李俊勳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③證人許志維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林健國、李俊勳涉及愷他命之情況,亦無印象是否有積欠被告林健國債務,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其既稱認識被告林健國與李俊勳多年(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其與李俊勳均知悉綽號「多多」與「布魯」為同一人(均指被告林健國),詎仍就此證稱:「我忘記我是稱呼誰」、「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足見其證詞顯非無隱,殊不足採,更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林健國認定之依據。
④本案被告林健國與李俊勳之間,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自無平白轉讓或代購愷他命之可能,被告林健國應係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李俊勳,其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⑤綜上,被告林健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林健國持有P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搖頭丸」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第75至77頁)。而扣案「搖頭丸」5包,經檢視內含2種型態藥錠,分為A、B型態,其中A型態藥錠,總淨重89.99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89.66公克,其中含第二級毒品PMA純度21﹪,驗前純質淨重18.89公克;B型態之藥錠,總淨重62.05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61.73公克,其中含第二級毒品PMA純度24%,驗前純質淨重14.89公克,A、B二種型態藥錠合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1.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2624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6頁)。
②綜上,堪信被告林健國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高吉祥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部分
①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14日,經以電話聯絡被告高吉祥後,赴其住處購買愷他命,因被告高吉祥在外未能趕回,乃請其女友韓荃將1包愷他命交予伊,伊當時現金不足,未當場交付價金,嗣後始將該筆欠款返還被告高吉祥,附表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高吉祥向伊催討此筆欠款1,000元之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施用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高吉祥,總共有3次,每次均購買1,000元,伊會先以電話聯繫,被告高吉祥未透過他人轉交毒品,只有103年12月14日請韓荃轉交愷他命予伊,伊當場未交付價金,數日後有清償該筆款項予被告高吉祥,附表2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明天要拿過來給我喔」,即係被告高吉祥向伊催討本次愷他命交易之欠款1,000元,伊除積欠被告高吉祥間購買毒品之債務,並無其他欠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94頁),核其先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韓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確有依被告高吉祥電話指示下樓將1包東西交予黃國維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0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9頁),亦與證人陳柏韡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高吉祥為朋友,與黃國維則為國中同學,伊上班時間較有彈性,故幫被告林健國與高吉祥收錢,伊僅曾於103年12月16日幫黃國維轉交款項予高吉祥1次,黃國維係當天傍晚至伊上班地點拿錢給伊,伊當晚有幫黃國維將上開款項拿給被告高吉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復與被告高吉祥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明其有指示女友韓荃於上述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國維之客觀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更與附表編號4至10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高吉祥先後與黃國維、韓荃、陳柏韡通聯對話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被告高吉祥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國維之情事,且其係不知為毒品買賣之女友韓荃交付該等愷他命予黃國維。
②證人黃國維於原審時雖證稱:伊不記得是否經由陳柏韡或他人轉交上開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予被告高吉祥,對於附表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係伊拿錢給陳柏韡清償上開購買愷他命之欠款予被告高吉祥,亦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1頁),但仍明確證稱嗣後有將該筆購毒欠款拿給被告高吉祥等語(見同上卷頁),核與附表編號8、9、10所示被告高吉祥於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之翌日即103年12月15日晚間6時34分許電催黃國維還款、黃國維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電知被告高吉祥將錢交給陳柏韡、被告高吉祥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致電陳柏韡確認黃國維已將錢交予陳柏韡等客觀情狀相符,足見其於原審時就此部分情節證述略有模糊情形,係時間久隔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另證人陳柏韡雖證稱其轉交被告高吉祥之款項金額為3,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國維所述之1,000元不符,然觀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俊勳委請陳柏韡轉交被告林健國之金額亦為3,000元,證人陳柏韡於本案中同時就此2筆愷他命交易幾近雷同之轉交情節作證,容有產生誤記或誤認之合理可能,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高吉祥認定之依據,本院爰採擇證人黃國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③本案被告高吉祥與黃國維之間,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自無平白轉讓或代購愷他命之可能,被告高吉祥應係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李俊勳,其理由已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④綜上,被告高吉祥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林健國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或李俊勳云云,被告高吉祥則辯稱:伊係轉讓愷他命予黃國維,並非販賣愷他命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
①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乙節,並無當時交易之毒品扣案可證,亦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既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足憑採。
②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警詢時係依本身之筆記,方得以確定其於上述時間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但原審時復證稱其於警詢時係憑自身印象作答,作完筆錄返家後,始翻閱自身帳本確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2頁),惟本案警方並未查扣任何屬於黃國維之帳本,足見其證述不實。
③吳恩廷於警詢時陳稱:104年1月8日係黃國維請伊幫忙拿1,000元之愷他命,黃國維拿出1,000元,請伊外出購買愷他命等語,迨原審時又證稱:104年1月8日之愷他命係伊所購買者等語,可見縱令當日有毒品,亦非被告林健國所有,更不可能由被告林健國販賣予黃國維。
④被告林健國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即已供稱:伊雖曾請李俊勳施用愷他命,但不記得104年1月17日是否有與李俊勳碰面等語,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其有提供愷他命予李俊勳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案既無當時交易之毒品扣案可證,又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乃不得認定被告林健國有此部分犯行。
⑤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顯示李俊勳意欲或已向被告林健國購得毒品。
⑥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愷他命交易之對話或暗語,又無其他佐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健國販賣愷他命予李俊勳之依據。
⑦依原審勘驗本案通訊監察光碟結果,李俊勳於104年1月17日20時6分19秒與許志維通話後,即於同日20時9分1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健國,惟未接通,此後未再致電被告林健國,且同日李俊勳之通話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人當時既未聯絡或見面,自無毒品交易情事。
⑧起訴書關於被告高吉祥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之價金,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載明價金1,000元於翌日(103年12月15日)交付,卻於證據清單欄編號3記載為103年12月16日由陳柏韡轉交3,000元,兩者顯有矛盾,實則黃國維委請陳柏韡轉交予被告高吉祥之3,000元,係黃國維積欠被告高吉祥之賭債,陳柏韡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吉祥與黃國維常有金錢往來,何況黃國維調借之1公克愷他命亦不可能價值3,000元。
⑨證人黃國維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始證述其於103年12月14日向被告高吉祥購買愷他命,其另指述被告高吉祥於103年12月10日、同年月23日販賣愷他命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其原聲稱有購毒記帳本,嗣又改稱已遭其父丟棄,而附表編號4、6、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高吉祥與黃國維均未提及金錢,可見並無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情事。
⑩證人黃國維倘據實供出其向被告高吉祥借用及返還愷他命之情節,自身亦將涉及刑責,其證詞顯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足採信。
㈢惟查:
①證人黃國維指證被告林健國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因本案查獲時已時過境遷,固無法及時查扣渠等交易之毒品或採集相關涉案人員之尿液檢體送驗,然其指證仍有上述證人吳恩庭證述、被告林健國供述及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憑採,殊不得僅以未扣得交易之毒品或無涉案人員之驗尿報告,即謂其證詞無補強證據相佐。
②證人黃國維對於其購買毒品筆記乙事,固有陳述反覆之情形,然其指述向被告林健國及吳恩庭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仍有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吳恩庭之證述可資憑佐,無論是否確有該筆記,甚或僅係托詞而已,均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結果,尚不得僅以其未能提出該筆記,即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③吳恩廷雖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迭稱:黃國維當時拿出1,000元,伊外出幫黃國維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4頁,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然此與上述證人黃國維之指證、被告林健國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悉不相符,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林健國不可能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
④被告林健國於偵查中,係特別針對李俊勳指證其104年1月17日販賣愷他命部分,答稱:「我有請他吃愷他命,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而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則係泛就羈押依據之事實供稱:伊不記得104年1月17日是否有與李俊勳碰面云云(見聲羈字卷第6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較堪採信,並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此部分除被告林健國之供述外,亦有證人李俊勳之指證、證人陳柏韡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縱未扣得交易之毒品或採集涉案人員之尿液檢體送驗,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⑤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顯示李俊勳與許志維當時確有洽定向被告購買毒品,暨李俊勳嗣有借用陳柏韡電話與被告林健國言明還款事宜之客觀情狀,即可作為證人李俊勳指證被告林健國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縱令其中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其不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⑥依原審勘驗本案通訊監察光碟結果,李俊勳於104年1月17日20時6分19秒與許志維通話後,即於同日20時9分1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健國,惟未接通,其後雖未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健國,且其通話位置亦均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然李俊勳於同日20時17分15秒即前往許志維處,其後3筆通聯紀錄時間分別為同日20時17分53秒、同日21時33分17秒、同日22時24分22秒(見同上卷頁),通話位置固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然時間均相隔約1小時左右,而被告林健國同日之通聯紀錄則紀錄至20時23分25秒(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其間雙方容有另以其他方法聯絡,抑或由李俊勳親赴位於同區之被告林健國住處之可能,尚不得憑此遽謂雙方當時未聯絡見面或未進行毒品交易。
⑦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高吉祥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之交付價金時間與金額,固有誤載或未盡說明之處,然其價金為1,000元,交付時間為103年12月1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陳柏韡應係誤認此部分轉交金額為3,000元,亦如上述,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雖未臻完善,然並不影響起訴之同一性,本院自得於其起訴範圍內妥適認定犯罪事實。另上揭被告高吉祥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之事實既屬明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明確之交付價金脈絡,足以佐證證人黃國維之指證,則無論渠2人間是否有賭博債務或其他金錢往來,對此部分認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⑧證人黃國維指證被告高吉祥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有上述證人韓荃、陳柏韡之證述及被告高吉祥之供述、附表編號4至1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情狀可資補強佐證,自堪憑採,尚不得僅以其最初未敘及此部分或其指述之其餘部分不能成立,即遽行推論此部分指述不實,亦不得以其所述購毒筆記乙節有反覆可疑之處,即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附表編號4、6、7、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高吉祥與黃國維固未提及金錢,然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見被告高吉祥一再要求清償欠款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補強證人黃國維所述關於價金部分之情節,自堪認被告高吉祥確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
⑨本案除被告高吉祥辯稱黃國維向其借用愷他命1包外,各該積極事證均顯示被告高吉祥係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被告高吉祥暨辦護人徒以該辯解為假設前提,逕自推論證人黃國維係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不實指證,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2人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2人暨辯護人於本院中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①傳喚證人黃國維,以釐清其於警詢時及原審作證時,確遭警方及原審法官不當誘導、干預,因而影響其證詞。
②傳喚證人陳柏韡,以證明黃國維曾至被告高吉祥經營之賭場賭博,並積欠被告高吉祥賭債。
③傳喚證人高浩軒,以證明被告高吉祥有開設賭埸、黃國維曾赴該賭場賭博、黃國維積欠被告高吉祥賭博債務。
④調閱被告高吉祥於103年12月間之監聽資料,以證明被告高吉祥與黃國維間有賭博及其他債務糾紛。
㈡經查:
①證人黃國維於警詢時未遭警方不當誘導及恫嚇,於原審時亦未遭審判長不當干預作證,均已如上述,被告2人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既已釐清,本院爰不再調查此部分證據。
②被告高吉祥與黃國維之間,無論是否有賭博債務或其他金錢往來,對於被告高吉祥販賣愷他命予黃國維部分之認定結果,均不影響,業如上述,被告高吉祥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柏韡及高浩軒,並聲請調閱高吉祥於103年12月間之監聽資料,以證明其所指之賭博及其他債務相關事宜,即無必要,本院亦不予調查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國、高吉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經總統以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林健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高吉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健國與吳恩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健國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六、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對被告林健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柏韡僅代買主李俊勳交付購買價金予被告林健國,並未共同參與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林健國與陳柏韡共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誤,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袋,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判決逕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林健國上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健國明知愷他命成癮性極高,且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牟私利而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毒品者沈迷毒癮無法自拔,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其販賣次數為1次,且犯罪所得僅1,500元,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林健國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且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執行之替代手段部分,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本院按: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被告林健國因販賣愷他命,而向李俊勳取得之1,500元現金,屬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之沒收併執行之。另警方於被告林健國住處內查扣之HTC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電子秤1臺、愷他命吸食盤(含刮卡1張、發票製吸管1個)、帳冊1本及分裝袋50個等物(見偵卷第59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林健國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理:
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14.5565公克,取樣0.0929公克,驗餘淨重14.4636公克,純質淨重12.4167公克),為被告林健國所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②上開愷他命結晶1袋,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被告林健國持有此袋愷他命之行為亦未涉及犯罪(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惟被告林健國既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自應另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二)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二部分,認定被告林健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被告高吉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林健國、高吉祥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乃屬違法行為,猶罔顧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林健國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兼衡被告林健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高吉祥前有詐欺犯罪科刑紀錄,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難認已記取教訓,暨衡酌渠等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販毒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被告林健國有期徒刑5年6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被告林健國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高吉祥有期徒刑5年6月,復說明被告林健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高吉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藥錠5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151.39公克)均沒收銷燬,且敘明扣案之被告林健國所有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他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分別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罪,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又被告林健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惟原審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妥適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告林健國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就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部分,雖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意旨既已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縱令原判決為上開沒收之諭知,亦僅為執行時替代手段之不同,尚無單憑此部分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高吉祥持以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之沒收:按本次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故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但具有獨立性,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本案被告高吉祥持以聯繫販買愷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據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並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是被告高吉祥上訴雖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4項規定,諭知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於主文欄中記載「共同」2字,惟依其於犯罪事實、理由、論罪欄之載述,再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此部分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顯屬誤載,宜更正處理之,尚毋庸憑以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八、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被告林健國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部分,另定應執行刑。
㈡經衡酌被告林健國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本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民國)│持用人及門號(A ) │持用人及門號(B )│通話內容 │ │ │ │ │ ├─────────────────┬────────────┤ │ │ │ │ │偵卷 │勘驗結果 │ ├──┼────────┼──────────┼─────────┼─────────────────┼────────────┤ │ 1 │104 年1 月8 日晚│吳恩庭 │ 黃國維 │B:你在家裡嗎?多多還在那邊嗎? │原審勘驗: │ │ │上11時0分4 秒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對阿! │B :你在家裡嗎?多多還在│ │ │ │ │ │B :我要跟你借1,000 元喔!我待會過│ 那邊嗎? │ │ │ │ │ │ 去拿 │A :對阿! │ │ │ │ │ │A:喔! │B :是喔,那個我要借1, │ │ │ │ │ │(見偵查卷第23頁) │ 000 元,等下我過去拿│ │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 │ │ │ │ │ │ │ │ │ │ │ │ │ │本院勘驗: │ │ │ │ │ │ │A :喂? │ │ │ │ │ │ │B :喂。 │ │ │ │ │ │ │A :嗯。 │ │ │ │ │ │ │B :你在家裡嗎? │ │ │ │ │ │ │A :嗯! │ │ │ │ │ │ │B :多多(被告林健國綽 │ │ │ │ │ │ │ 號)還在那邊嗎? │ │ │ │ │ │ │A :對啊! │ │ │ │ │ │ │B :是喔!那個我要借1, │ │ │ │ │ │ │ 000塊喔,我等下過 │ │ │ │ │ │ │ 去拿。 │ │ │ │ │ │ │A :好。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 ├──┼────────┼──────────┼─────────┼─────────────────┼────────────┤ │ 2 │104年1月17日晚上│李俊勳 │許志維 │A:我找那個俊億~你知道的 │原審勘驗: │ │ │8點6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幹嘛不找布魯? │A:我找那個俊億~你知道 │ │ │ │ │ │A:你說多多喔? │B:你幹嘛不找布魯就好了 │ │ │ │ │ │B:對阿。 │A:布魯,你說多多喔。 │ │ │ │ │ │A :他不是那個休息了? │B:對阿。 │ │ │ │ │ │B:哪有。 │A :他不是那個休息了? │ │ │ │ │ │A :可是我那一天去找他就差不多了耶│B:哪有。 │ │ │ │ │ │ ! │A :可是我那一天去找他的│ │ │ │ │ │B :哪有?後面又有補阿! │ 時候就差不多了ㄟ! │ │ │ │ │ │A :可是後來壓力太大又那個了耶。 │B:哪有,後面又有補阿。 │ │ │ │ │ │B:沒有啦! │A :我知道阿,可是後來壓│ │ │ │ │ │A :那天就已經講好矮銓要出去了耶~│ 力太大又那個了耶。 │ │ │ │ │ │ 因為高級沒有幫他問~~別人要找│B :沒有啦。 │ │ │ │ │ │ 他阿! │A :可是我那天去找他就已│ │ │ │ │ │B :我昨天去找他~他是說後來不用阿│ 經講好矮銓要出去了耶│ │ │ │ │ │ ! │ !因為高級沒有幫他問│ │ │ │ │ │A :你跟多多講~~說那天還沒給他耶│ ~~別人要找他阿! │ │ │ │ │ │ ! │B :你什麼時候去的?我昨│ │ │ │ │ │B :我怎麼跟他講~~我他媽欠他破萬│ 天去找他~他是說後來│ │ │ │ │ │ 耶! │ 不用阿! │ │ │ │ │ │A :還是你那邊夠嗎?我先去找你再去│A :就昨天還前天? │ │ │ │ │ │ 找他!不然我身上也不夠。 │B:幹,你昨天又沒出來。 │ │ │ │ │ │B :我又還沒領錢~你找多多可以給他│A:那是前天? │ │ │ │ │ │ 喔? │B:昨天他們後來又說不去 │ │ │ │ │ │A :我身上就剩1000而已阿! │A :那那~~你跟多多講~│ │ │ │ │ │B :你說他會多多少? │ ~靠北,我那天還沒給│ │ │ │ │ │A :會多多115 阿!原本說昨天要拿給│ 他耶! │ │ │ │ │ │ 他~結果靠北沒有錢~星期一或明│B :機掰,我怎麼跟他講~│ │ │ │ │ │ 天才要領吧! │ ~我現在他媽欠他破萬│ │ │ │ │ │B:他會給嗎? │ 耶!大哥。 │ │ │ │ │ │A:你說多喔?我先跟他講講看。 │A :還是你那邊夠嗎?我先│ │ │ │ │ │B:你不要講你跟我喔! │ 去找你再去找他!不然│ │ │ │ │ │A :我知道啦!我先打給他!等下打給│ 我身上也不夠。 │ │ │ │ │ │ 你。 │B :我又還沒領錢~你找俊│ │ │ │ │ │(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 │ 億(音譯)有辦法可以│ │ │ │ │ │ │ 給他喔? │ │ │ │ │ │ │A :我身上就剩1000而已阿│ │ │ │ │ │ │ ! │ │ │ │ │ │ │B :你差多多多少? │ │ │ │ │ │ │A :差多多115 阿!原本說│ │ │ │ │ │ │ 昨天要拿給他~結果靠│ │ │ │ │ │ │ 北沒有錢~星期一或明│ │ │ │ │ │ │ 天才要領吧! │ │ │ │ │ │ │B:他會給嗎? │ │ │ │ │ │ │A:你說多喔?我先跟他講 │ │ │ │ │ │ │ 看看。 │ │ │ │ │ │ │B:你不要講你跟我喔! │ │ │ │ │ │ │A :我知道啦!媽的,我講│ │ │ │ │ │ │ 給他罵,好,先這樣。│ │ │ │ │ │ │ 我先打給他!等下打給│ │ │ │ │ │ │ 你。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背面 │ │ │ │ │ │ │至第116頁) │ │ │ │ │ │ │ │ │ │ │ │ │ │本院勘驗: │ │ │ │ │ │ │A :(台語)我找那個誰 │ │ │ │ │ │ │ …找那個俊億(音 │ │ │ │ │ │ │ 譯)你知道的。 │ │ │ │ │ │ │B :…(無法辨識)你幹 │ │ │ │ │ │ │ 嘛不找布魯就好了? │ │ │ │ │ │ │A :布魯?多多喔? │ │ │ │ │ │ │B :蛤? │ │ │ │ │ │ │A :你說多多喔? │ │ │ │ │ │ │B :對阿。 │ │ │ │ │ │ │A :他…他不是那個了? │ │ │ │ │ │ │B :那個? │ │ │ │ │ │ │A :他不是休息? │ │ │ │ │ │ │B :哪有? │ │ │ │ │ │ │A :可是我那天去找他的 │ │ │ │ │ │ │ 時候就差不多了ㄟ。 │ │ │ │ │ │ │B :哪有,他們後面又出 │ │ │ │ │ │ │ 去了好不好。 │ │ │ │ │ │ │A :我知道阿,可是後來 │ │ │ │ │ │ │ 他又那個咧,又壓力 │ │ │ │ │ │ │ 太大又就是… │ │ │ │ │ │ │B :沒有啦…好像沒有。 │ │ │ │ │ │ │A :沒有喔?可是我那天 │ │ │ │ │ │ │ 去找他才說,就是已 │ │ │ │ │ │ │ 經講好他和矮銓要出 │ │ │ │ │ │ │ 去了耶。因為高級沒 │ │ │ │ │ │ │ 有幫他問,就是別人 │ │ │ │ │ │ │ 要找他阿。 │ │ │ │ │ │ │B :你什麼時候去的?我 │ │ │ │ │ │ │ 昨天找他,他就說不 │ │ │ │ │ │ │ 用耶,他就說後來不 │ │ │ │ │ │ │ 用。 │ │ │ │ │ │ │A :就昨天還前天而已阿 │ │ │ │ │ │ │ ? │ │ │ │ │ │ │B :幹,你昨天又沒出來 │ │ │ │ │ │ │ ,你再辯。 │ │ │ │ │ │ │A :ㄟ前天啦!應該是前 │ │ │ │ │ │ │ 天。 │ │ │ │ │ │ │B :對阿,昨天他們後來 │ │ │ │ │ │ │ 又說不去了。 │ │ │ │ │ │ │A :好,那那,你跟多多 │ │ │ │ │ │ │ 講,因為靠北,我那 │ │ │ │ │ │ │ 天還沒給他。 │ │ │ │ │ │ │B :機掰,我怎麼跟他講 │ │ │ │ │ │ │ 阿,我現在他媽~差 │ │ │ │ │ │ │ 他快破萬耶!大哥。 │ │ │ │ │ │ │A :還是你那邊夠嗎?我 │ │ │ │ │ │ │ 先去找你再去找他, │ │ │ │ │ │ │ 要不然我身上也不夠 │ │ │ │ │ │ │ 。 │ │ │ │ │ │ │B :不夠,我又沒有領錢 │ │ │ │ │ │ │ ,阿你找俊億,你有 │ │ │ │ │ │ │ 辦法給他喔? │ │ │ │ │ │ │A :我這邊身上就剩1,00 │ │ │ │ │ │ │ 0而已阿。 │ │ │ │ │ │ │B :你差多多多少? │ │ │ │ │ │ │A :差多多115阿!靠北 │ │ │ │ │ │ │ ,我原本是跟他講說 │ │ │ │ │ │ │ ,昨天要拿給他,結 │ │ │ │ │ │ │ 果靠北我昨天沒有領 │ │ │ │ │ │ │ ,要禮拜一或明天才 │ │ │ │ │ │ │ 要領吧! │ │ │ │ │ │ │B :他會給嗎? │ │ │ │ │ │ │A :你說多多喔?好,不 │ │ │ │ │ │ │ 然我先跟他講看看啦 │ │ │ │ │ │ │ 。 │ │ │ │ │ │ │B :你不要說你跟我喔。 │ │ │ │ │ │ │A :我知道啦,媽的,我 │ │ │ │ │ │ │ 講給他罵。好,先這 │ │ │ │ │ │ │ 樣。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 我先打給他。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 │ │ │ │ │ │ │ 頁) │ ├──┼────────┼──────────┼─────────┼─────────────────┼────────────┤ │ │104 年2 月5 日晚│林健國 │李俊勳(使用陳柏韡│B:我錢拿給柏韡囉!先拿3,000! │ │ │ 3 │上9 時3分53秒 │0000000000 │之電話) │A:好! │ │ │ │ │ │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 │ │ ├──┼────────┼──────────┼─────────┼─────────────────┼────────────┤ │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 無 │原審勘驗: │ │ 4 │午4 時30分1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A:喂。 │ │ │ │A:我在家! │4 頁 │ │ │ │ │ │ │B:喂。 │ │ │ │ │ │ │A:欸。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外面阿。 │ │ │ │ │ │ │B:你在外面?是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 :還是我打給阿貝(音譯│ │ │ │ │ │ │ )。 │ │ │ │ │ │ │A :嗯,你到我家樓下打給│ │ │ │ │ │ │ 我。 │ │ │ │ │ │ │B:到你家,喔好啦拜拜。 │ │ │ │ │ │ │A:拜。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 │ │ │ │ │ │ │至第126頁) │ ├──┼────────┼──────────┼─────────┼─────────────────┼────────────┤ │5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韓荃 │A :等一下~KIKI要到家裡樓下~你下│原審勘驗: │ │ │午4 時30分5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去找他就好! │A :喂,喂,喂,你在幹麻│ │ │ │ │ │B:不要… │ 阿,你該不會在睡覺?│ │ │ │ │ │A:好啦!我叫他去找多多好了! │B:嗯。 │ │ │ │ │ │(見偵查卷第114頁) │A :蛤,欸那個等下,KIKI│ │ │ │ │ │ │ 會到家裡樓下,你等下│ │ │ │ │ │ │ 下去找他一下。 │ │ │ │ │ │ │B:不要。 │ │ │ │ │ │ │A:蛤? │ │ │ │ │ │ │B:不要,不要。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B:我說不要。 │ │ │ │ │ │ │A :好啦我叫他去找,去找│ │ │ │ │ │ │ 多多好了,好拜拜。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 ├──┼────────┼──────────┼─────────┼─────────────────┼────────────┤ │6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A :等我回去啦!我馬子不在家! │原審勘驗: │ │ │午4 時39分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靠北~我到了說~你什麼時候回來 │A :等我回去啦。 │ │ │ │ │ │ ? │B :阿靠北~我已經到了~│ │ │ │ │ │A:我等下回去~我在上班!我再把那 │A :我馬子不在家。 │ │ │ │ │ │ 個…(掛斷) │B :是喔,靠北,靠夭剛到│ │ │ │ │ │(見偵查卷第114頁) │ ,阿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 │A :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在│ │ │ │ │ │ │ 上班阿。 │ │ │ │ │ │ │B :你在上班? │ │ │ │ │ │ │A :對阿。 │ │ │ │ │ │ │B :喔。好啦好啦拜拜。 │ │ │ │ │ │ │A :我再把那個…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 ├──┼────────┼──────────┼─────────┼─────────────────┼────────────┤ │7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B::祥~ │原審勘驗: │ │ │午4 時46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C:我阿貝啦!(換手) │B:祥。 │ │ │ │ │ │B:那韓荃有在家裡嗎?阿安過來找我 │A:喂。 │ │ │ │ │ │ ~ │B :我阿貝(音譯)(換人│ │ │ │ │ │A:那你上去找韓荃~ │ 接聽) │ │ │ │ │ │B:他有在家裡! │A :嗯。 │ │ │ │ │ │(見偵查卷第114頁) │B :欸阿你那個韓荃有在家│ │ │ │ │ │ │ 裡嗎?因為阿安(音譯│ │ │ │ │ │ │ )來找我。 │ │ │ │ │ │ │A :那你上去找韓荃。 │ │ │ │ │ │ │B :韓荃有在家裡。 │ │ │ │ │ │ │A :有阿,在。 │ │ │ │ │ │ │B :你來,我自己來阿。 │ │ │ │ │ │ │A :你去找他就好啦。 │ │ │ │ │ │ │B :你也要跟他講一下阿,│ │ │ │ │ │ │ 你也要跟韓荃講一下阿│ │ │ │ │ │ │ 。 │ │ │ │ │ │ │A :講了啦。 │ │ │ │ │ │ │B :好好好,拜拜。 │ │ │ │ │ │ │(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 ├──┼────────┼──────────┼─────────┼─────────────────┼────────────┤ │ 8 │103 年12月15日晚│高吉祥 │黃國維 │A:你明天要拿過來給我喔! │ │ │ │上6 時34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我明天再拿過去! │ │ │ │ │ │ │B:好啦!我還在路上! │ │ │ │ │ │ │(見偵查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103 年12月16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B :你在哪? │ │ │ │午4 時16分2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上班啦! │ │ │ │ │ │ │B :我晚上會出去~~我現在回來7-11│ │ │ │ │ │ │ ~~錢先拿給柏韡~~比較不會 │ │ │ │ │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114頁) │ │ ├──┼────────┼──────────┼─────────┼─────────────────┤ │ │10 │103 年12月16日下│高吉祥 │陳柏韡 │A :KIKI(聽不清楚)有去找你是不是│ │ │ │午5 時11分1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B :有阿!他拿錢給我,你在哪裡? │ │ │ │ │ │ │A:我到家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見偵查卷第11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