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超倫
- 選任辯護人
- 楊金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志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駿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肇胤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 選任辯護人
- 陳令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煌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心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世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鵬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劷霖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告
- 李冠佑
- 選任辯護人
- 劉冠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銘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家律師
- 被告
- 鄭峰杰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12660號、100年度偵字第4795號、4796、4798、5839、1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超倫、賴肇胤、王立岑、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部分均撤銷。
陳超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證物名稱」欄編號1 、2 、3 所示之物、附表二、三、四「偽造之印文」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捌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應與王立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立岑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證物名稱」欄編號4 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文」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應與王立岑、賴肇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立岑、賴肇胤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立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證物名稱」欄編號1 、2 、3 所示之物、附表二、三、四「偽造之印文」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捌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應與陳超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超倫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證物名稱」欄編號4 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文」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應與陳超倫、賴肇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超倫、賴肇胤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肇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證物名稱」欄編號4 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文」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應與陳超倫、王立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超倫、王立岑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超倫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曾任職於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企業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業務經理,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於99年5 月初,與友人王立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立岑先至臺北市中華路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共3 枚(如附表一編號1 、2 、3 ),足以生損害於杜順榮本人及新世紀資通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旋於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內載「聯絡人:陳超倫,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並在該函上偽蓋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而偽造該函,持向精技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世紀資通公司、精技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陳超倫與王立岑承前犯意,自99年5 月7 日至99年7 月29日止,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支援處長杜順榮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精技公司99年5 月7 日至7 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上(如附表三),持以向精技公司行使,向精技公司實施詐術,訂購電腦設備,使精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採購之報價單業經新世紀資通公司部門主管簽核認可,而將各如附表三報價單所示含稅總價之電腦設備出貨至指定地點,足以生損害於杜順榮、新世紀資通公司及精技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2之99年5 月28日新臺幣(下同)6,251,700 元之電腦設備採購,陳超倫、王立岑不待送貨至指定地點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楓○路00巷00之0 號,即由陳超倫於99年5 月31日填寫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在提貨人資料欄虛偽填載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提貨人王立岑,並在銷貨客戶確認欄蓋用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後,於同日將該偽造之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傳真予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華亞科技園區科技六路60號華亞倉(精技物流中心)而行使之,使華亞倉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請自取電腦設備,再由王立岑於同日前往上開華亞倉(經技物流中心)詐領價值相當於6,251,700 元之電腦設備,足以生損害於新世紀資通公司及精技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8 月初,因精技公司欲派員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了解採購流程,陳超倫為使精技公司持續出貨,乃商請不知情而尚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李冠佑(另為無罪判決)協助,先由王立岑於99年8 月初委託第一街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標明李冠佑係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經理字樣之名片影本,並由李冠佑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陳超倫向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等人說明關於採購流程之事項,藉此掩飾上開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之事實,至此陳超倫、王立岑累計冒名下單積欠精技公司之電腦設備貨款達1 億844 萬6575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超倫前於99年初,在提交予精技公司之訂購報價單訂購欄上,僅簽用陳超倫個人姓名,嗣於99年5 月至8 月間某日,因精技公司內部稽核,陳超倫為免前開不法行為曝光,乃於精技公司要求下取回99年1 月4 日至4 月30日間之報價單共42張(如附表四)後,以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上開99年1 月4 日至4 月30日之報價單上,再交還予精技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杜順榮、新世紀資通公司及精技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四編號23至26所示交易(即交易日期為99年4 月27日至99年4 月30日),為陳超倫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之交易,並使精技公司陷於錯誤,於誤以為係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交易而出貨予陳超倫(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賴肇胤自93年某日起擔任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業務經理,陳超倫與任職於大綜公司之賴肇胤素有電腦設備合作關係,2 人於99年5 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因在業務上之合作關係,雙方協議甲方(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所積欠之貨款及其衍生之費用,由甲乙雙方(乙方賴肇胤)共同承擔,嗣因99年7 月間,渠2 人經濟上發生週轉需要,王立岑復於99年7 月25日上午1時26分以電子郵件(主旨:七月明細及目前狀況)將精技公司貨款、支出等情況告知陳超倫,並提及剩餘額度問題,賴肇胤亦於99年7 月26日上午8 時12分以電子郵件告知陳超倫關於籌錢不順、額度之問題,王立岑隨即於99年7 月26日下午11時28分及7 月27日上午10時59分將需求之電腦設備項目及數量、代理商等資料電子檔以電子郵件郵寄給陳超倫、賴肇胤,陳超倫、賴肇胤、王立岑3 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7 月27日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就相關電腦設備提出客戶報價單予賴肇胤任職之大綜公司(報價未稅銷售總額12,476,500元),並持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另顆「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如附表一編號4 ,未扣案)及前開偽造之「業務處長杜順榮」章,蓋於大綜公司電腦設備報價單(記載聯絡人杜順榮,報價總額13,958,700元)之客戶簽章欄,並偽簽「杜順榮7/28」後,佯係新世紀資通公司於99年7 月28日向大綜公司訂購該批電腦設備,由賴肇胤持交大綜公司,致使大綜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大綜公司訂購該批電腦設備,乃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製作請購單,向聯強公司訂貨,該批電腦設備於99年7 月29日送至臺北縣○○鄉○○路00巷00○0 號,由王立岑將前開曾用印於99年5 月10日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偽造方章交予不知情之「林梅君」,用印於巨航快遞簽收聯,而偽造該印文,簽收該批13,958,700元之電腦設備,足以生損害於杜順榮、新世紀資通公司及大綜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新世紀資通公司、精技公司、杜順榮、大綜公司告訴、陳超倫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立岑之辯護人對於㈠新世紀資通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㈡證人杜順榮於警詢;㈢大綜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㈣同案被告即證人陳超倫於警詢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新世紀資通公司告訴代理人、證人杜順榮、大綜公司告訴代理人、同案被告即證人陳超倫於警詢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對於被告王立岑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一、外,被告陳超倫、王立岑及其等辯護人、賴肇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47至70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超倫部分
㈠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陳超倫,關於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企業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業務經理,而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於99年5 月初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共3 枚;於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內載「聯絡人:陳超倫,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並在該函上偽蓋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而偽造該函,持交精技公司;自99年5 月7 日至99年7 月29日止,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支援處長杜順榮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精技公司99年5 月7 日至7 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上(如附表三),持以向精技公司訂購電腦相關貨物;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2之99年5 月28日之電腦設備採購,不待送貨至指定地點臺北縣○○鄉○○路00巷00○0 號,即由被告陳超倫於99年5 月31日填寫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在提貨人資料欄填載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提貨人王立岑,並在銷貨客戶確認欄蓋用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後,於同日將該偽造之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傳真予桃園縣○○鄉○○○○○區○○○路00號華亞倉(精技物流中心),再由被告王立岑於同日前往上開華亞倉(精技物流中心)領取價值相關電腦設備;於99年8 月初,因精技公司欲派員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了解採購流程,被告陳超倫為使精技公司持續出貨,乃商請尚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冠佑協助,並委託第一街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標明李冠佑係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經理字樣之名片影本,並由李冠佑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陳超倫向精技公司人員說明,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等人說明關於採購流程之事項,而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下單積欠精技公司之電腦設備貨款達1 億844 萬6575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精技公司林世杰等人知悉被告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向精技公司購買電腦貨品,係個人訂單,且亦知悉被告陳超倫於99年3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故所有交易之發票與對帳等均交由被告陳超倫,又因林世杰等人向被告陳超倫索取交易金額之15%,以致被告陳超倫虧損越來越大,故無法給付精技公司貨款,並無故意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陳超倫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陳超倫就詐欺部分否認,主要理由是因為精技公司之人員林世杰、王鵬凱對整件交易流程都知情,且知道是被告陳超倫個人下訂單;被告陳超倫於98年3月11日至99年3 月19日與精技公司交易之金額高達2 億3 仟多萬元,交易時間而言長達一年,以如此之交易量及交易時間而言,精技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一對帳即可知情;再者,精技公司均將交易之發票交予被告陳超倫,交易價金亦由被告陳超倫之帳戶直接匯入精技公司之帳戶,又被告陳超倫於99年5 月10日偽造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及於報價單上加蓋偽刻之印章等行為,均係精技公司事後刻意營造不知情之障眼法,倘被告陳超倫有意詐欺,只要維持原在報價單簽名就可以繼續出貨之交易狀況,無須再為偽造印章等行為,且被告陳超倫進貨與銷貨之間有15%之利損,完全沒有獲利,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㈡經查,被告陳超倫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坦承認罪,即對於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企業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業務經理,陳超倫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於99年5 月初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共3 枚;於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內載「聯絡人:陳超倫,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並在該函上偽蓋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而偽造該函,持交精技公司;自99年5 月7 日至99年7 月29日止,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支援處長杜順榮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精技公司99年5 月7 日至7 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上(如附表三),持以向精技公司訂購電腦相關貨物;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2之99年5 月28日之電腦設備採購,不待送貨至指定地點臺北縣○○鄉○○路00巷00○0 號,即由被告陳超倫於99年5 月31日填寫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在提貨人資料欄填載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提貨人王立岑,並在銷貨客戶確認欄蓋用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後,於同日將該偽造之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傳真予桃園縣○○鄉○○○○○區○○○路00號華亞倉(精技物流中心);嗣於99年8 月初,因精技公司欲派員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了解採購流程,被告陳超倫為使精技公司持續出貨,乃商請尚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李冠佑協助,及委託第一街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標明李冠佑係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經理字樣之名片影本,並由李冠佑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被告陳超倫向精技公司人員說明,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等人說明關於採購流程之事項,而被告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下單積欠精技公司之電腦設備貨款達1 億844 萬657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超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1 第6 頁,偵卷2 第68至69頁,偵卷14第118 頁,偵卷29第31頁,原審卷10第18、268至26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2 頁),並有上開被告陳超倫偽造之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精技公司99年5 月7 日至7 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如附表三);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新世紀資通公司所提出之正式「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之印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用章」圓戳章之印文;被告陳超倫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在卷(偵卷1 第50、94、113至142 頁,偵卷10第139 至150 頁,偵卷26第75、94至96頁)可稽,復有被告陳超倫提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偽造之印章3 枚可佐,足認被告陳超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超倫雖否認詐欺犯行,與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超倫如何隱瞞於99年3 月31日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而仍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相關電腦貨品,並積欠精技公司之電腦設備貨款達1億844萬6575元等事實,業據精技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又新律師於99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立字第2447號刑事告訴狀是精技公司提出,今日委託我擔任告訴代理人前來製作筆錄;被告陳超倫於99年3 月31日就已離職,精技公司自98年2 月起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交易就是透過被告陳超倫作對口,更早一點,自93年6 月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前身數位聯合公司與精技公司的交易也是透過被告陳超倫作對口;交易模式是由新世紀資通向精技公司叫貨,精技公司交付報價單給新世紀資通(對口被告陳超倫),由被告陳超倫在報價單上簽名,再交付回精技公司,就視同正式契約,99年1 月間因為交易金額提高,精技公司要求多一層保障,報價單上除被告陳超倫簽名外,還須由主管杜順榮蓋章,或蓋新世紀資通公司章,以確認交易成立,精技公司方面係由專案協銷五部業務王鵬凱與新世紀資通被告陳超倫接洽,並以前述簽名蓋章過之報價單視為書面契約;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交易,都是直接出貨到報價單上的送貨地址(客戶端),貨物不會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都是出貨日次次月之月底匯款至精技公司銀行帳戶(兆豐銀行虛擬帳戶,帳號是77777+客戶統編+0,本件帳號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是新世紀資通公司統一編號),自99年5月25日起至8 月13日之間的交易,精技公司就沒有收到貨款;被告陳超倫係以新世紀資通名義向精技公司下訂單,使精技公司誤認被告陳超倫仍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有權下達訂單,因此認系爭交易是與新世紀資通正常交易等語(偵卷2 第94至99頁)指訴綦詳。
⒉被告陳超倫對於精技公司上開指訴詐欺之事實本已具狀自首在先,且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已對上開精技公司所指訴詐欺之事實,坦承不諱,臚述如后:
⑴本案乃被告陳超倫先於99年8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緣自首人陳超倫原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精技公司則是自首人負責連絡往來之廠商。自首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離職後圖業務上之方便,並未特別告知精技公司自首人已離職乙事,而持續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向精技公司進貨,並盜刻新世紀資通公司主管杜順榮之印章,用印於訂單上。自首人自99年4 月份起迄今與精技公司生意往來順利,自首人應給付之貨款亦按時給付。惟精技公司於99年8 月初開始對自首人是否仍在新世紀資通公司任職存有疑義,遂停止出貨給自首人,並對於已出貨而尚未到期之貨款,即99年8 月底、9 月底、10月底屆期之貨款進行追討,自首人對於仍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進出貨及冒用杜順榮之名義,本即十分愧疚,對於曾栽培自首人之新世紀資通公司、提攜自首人之主管杜順榮及長期合作之精技公司亦深感抱歉及不安,是特具狀自首。自首人為圖一時之便而禱下大錯,心中感到十分後悔,今將實情全盤托出,以求內心之平靜,也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懇請鈞署鑒核,給予自首人一次自新的機會,如蒙所請,無任感禱。」等語歷歷在目(偵卷1 第15至16頁)。
⑵被告陳超倫復於99年9 月8 日警詢時坦承:「我在99年4 月1 日離職之後,持續還是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電腦設備。」、「我在99年4 月1 日離職之後持續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電腦設備,均沒有經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人員同意。」、「我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公司章適用在函文,偽刻部門專用章、部門主管『杜順榮』職章等章戳適用在給精技公司訂單上,為了取信於對方廠商出貨。沒有告知或聯繫對方知悉。」、「我離職之後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訂單共計38次(詳如精技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均購買電腦設備(記憶體、螢幕,LED 、分享器),總金額共計1 億844 萬6575元。」等語亦為詳盡(偵卷1 第4 至8 頁)。
⑶被告陳超倫又於99年9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是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業務經理,民國98年3 月間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新世紀資通公司合併,我轉任新世紀資通公司(台北市內湖區瑞光陸218 號)之業務經理,我負責向精技公司採買電腦設備,在99年4 月1 日離職後,並未告知精技公司已離職之事,持續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採買電腦設備。」、「我在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向精技公司採買電腦設備的程序都是我先以電話告知精技公司我要採買什麼電腦設備、多少數量,精技公司就會傳報價單給我,我看了以後,確認品項及數量無誤後,會簽我的名字回傳給精技公司,精技公司就會出貨,後來在新世紀資通公司任職時也持續這個模式,有時候我會私下接單,就利用新世紀資通公司要向精技公司採買時,多訂一些數量,將多訂的電腦設備出賣,得到的貨款也如期支付給精技公司,前後有一年多的時間。」、「我為了和精技公司生意往來,在99年5 月10日有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發函,當時有盜刻一個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印章,只有用在99年5 月10日那個函上,之後就沒有再蓋那個印章了,還有盜刻一個新世紀資通公司部門專用章,用在99年5 月份以後的報價單上。」、「在99年5 月初,精技公司突然要求我以後的報價單上都要有主管的簽章,我為了取信於精技公司就去刻一個我在新世紀資通公司的部門主管杜順榮的印章,連同盜刻的新世紀資通公司部門專用章,都用在訂單上。」等語(偵卷29第16至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新世紀資通公司有無人同意你要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下單?)沒有。」、「(新世紀資通公司沒有授權你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單獨以你的名義購買電腦產品,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10第42頁正反面),與上述自首之事實亦前後一致。
⑷綜上,被告陳超倫自首內容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一再坦稱「99年4 月1 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離職後圖業務上之方便,並未特別告知精技公司自首人已離職乙事,而持續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向精技公司進貨」、「自首人對於仍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進出貨及冒用杜順榮之名義,本即十分愧疚,對於曾栽培自首人之新世紀通公司、提攜自首人之主管杜順榮及長期合作之精技公司亦深感抱歉及不安,是特具狀自首。」、「我在99年4 月1 日離職之後,持續還是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電腦設備。」、「我在99年4 月1 日離職之後持續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採購電腦設備,均沒有經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人員同意。」、「我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公司章適用在函文,偽刻部門專用章、部門主管『杜順榮』職章等章戳適用在給精技公司訂單上,為了取信於對方廠商出貨。沒有告知或聯繫對方知悉。」等語,以被告陳超倫之學識年齡、社會經歷,又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高階職務之資歷,上開所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倘若非真,何以自曝刑責,況其所述內容均係出於自己之任意供述,他人無法為其編纂,自屬事實無疑,且核與上開業經被告陳超倫坦承行使偽造報價單向精技公司取得電腦相關設備之事實相合,當堪以採信。
⑸稽以,被告陳超倫與精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報價單交易對象均係載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而被告陳超倫僅為聯絡人,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交易顯係被告陳超倫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隱瞞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而仍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相關電腦貨品,而持續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向精技公司進貨,而精技公司亦認該等交易對象為新世紀資通公司。再者被告陳超倫且為取信於精技公司並將偽刻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盜用印於精技公司報價訂單上,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倘係是被告陳超倫個人之訂購,何必多此一舉,實乃被告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向精技公司進貨,而精技公司亦認該等交易對象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致使精技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均為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交易,而將各如附表三報價單所示含稅總價之電腦設備出貨至指定地點予以出售,而被告陳超倫上開交易均未給付精技公司貨款,積欠精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交易貨款總計1 億844 萬6575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嗣被告陳超倫雖翻異前詞,否認詐欺,且以精技公司人員知悉被告陳超倫早已於99年3 月31日離職之事實,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均係被告陳超倫個人單,否則豈有將交易之發票與對帳均交由被告陳超倫處理云云。查被告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向精技公司進貨,而精技公司亦認該等交易對象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致使精技公司陷於錯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相關卷證,亦均言之鑿鑿。被告陳超倫事後空言翻異,非但無任何證據可佐,本已難以遽信,甚且由被告陳超倫於99年8 月15日傳送與精技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林世杰之簡訊內容為:「兄弟我說實話,順子還在,我0401離開專案轉配合!」等語(偵卷3 第8 頁),就「我0401離開」之文義窺知,被告陳超倫應係於99年8 月15日始將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之事告知精技公司員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杰於100 年2 月23日偵查中結證:「(你何時知道陳超倫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99年8 月15日晚上陳超倫傳簡訊給我說他於99年4 月1 日離開新世紀資通公司。」等語(偵卷2 第15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鵬凱於100 年8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你是否知悉陳超倫涉及本案相關情事?)大概知道,他大概是在95、96年間就已經和本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我從任職精技公司後(97年10月21日)我是接前手的業務,他就是我的客戶,事情大概是他偽造訂單,其中還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的橢圓章,還有他們部門處長杜順榮的職章來取信我們公司,以為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向我們訂購電腦,精技公司收取訂單並出貨後,這個交易模式維持到99年8 月間,陳超倫發了一則簡訊給我主管林世杰,內容略以他於99年4 月就已經離職等語,我主管林世杰就向上通報,本公司開完會就決定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而他們公司也有告我們公司,這部分要問我們公司法務會比較清楚。」等語(偵卷8 第62頁),相互印證,足認被告陳超倫遲至99年8 月15日始將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之事,告知精技公司人員,應可認定。且精技公司於99年8 月10日仍指派法務人員朱穎慧,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了解採購流程,如精技公司交易之對象為陳超倫,何以係向新世紀資通公司了解採購流程,又被告陳超倫如認上開交易均屬個人訂購,怎又須商請當時尚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李冠佑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被告陳超倫向精技公司人員說明採購流程。職是,被告陳超倫所辯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均係被告陳超倫個人單,非但與常情不符,所述亦自相矛盾,委難採信。至於精技公司將交易發票與對帳交由被告陳超倫處理,本為各種商業交易模式之選擇,自難逕以此為有利被告陳超倫之推論。
二、被告王立岑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立岑就透過被告陳超倫取得電腦設備,而銷售如附表三所示99年5 月10日(即編號2 )、11日(即編號3 )、17日(即編號7 )、27日(即編號11)由謝維凌收貨部分及附表三編號8-10、12-27 所示交易之電腦設備,並將銷售前揭電腦設備之所得款項或以現金交付被告陳超倫,或依陳超倫指示,以匯款人「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以「77777+新世紀公司統編+0」之方式匯入精技公司虛擬收款帳戶;附表三編號12之99年5 月28日之電腦設備採購,係由被告陳超倫將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交由被告王立岑於同日前往上開華亞倉(精技物流中心)領取價值相關電腦設備;另被告陳超倫於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等60紙(偵卷7 第50至178 頁) 係被告王立岑代被告陳超倫填寫所為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我只是一個盤商的角色,我是負責跟陳超倫買貨,我並沒有幫陳超倫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也沒有幫他保管印章,我更沒有參與詐欺精技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云云,被告王立岑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王立岑多年來僅是電腦經銷商,藉此從中賺取微薄利潤,對於共同被告陳超倫諸多犯行並無參與亦不知情;本案被告王立岑與共同被告陳超倫之交易,係因共同被告陳超倫為將電腦設備套現,因此要求被告王立岑迅速代為銷售,甚至打折以低於市價求售。故被告王立岑僅係依照過往之交易模式,將共同被告陳超倫之貨品提供給需要之客戶,至若共同被告陳超倫如何取得新世紀公司之章,函文如何擬,是否有任何偽刻之行為,被告王立岑全然不知情;倘若被告王立岑確實有意要與共同被告陳超倫為任何不法行為(假設),又何須與過往交易模式一般,僅賺取中間微薄差價,而係應與共同被告陳超倫利益共享為是,而非利益均讓共同被告陳超倫享有,被告王立岑卻又被無端捲入風波;被告王立岑與共同被告陳超倫間又有債權債務關係,共同被告陳超倫還積欠被告王立岑135 萬元,共同被告陳超倫是否因此要使被告王立岑身陷刑事訴追之苦,故意於警詢及偵訊過裎中拖被告下水;被告王立岑收取電腦設備差價利潤,與被告王立岑與其它電腦盤商之交易無異,足認被告王立岑並無甘冒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而與共同被告陳超倫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而違法等詞。
㈡經查,被告王立岑就透過被告陳超倫取得電腦設備,而銷售如附表三所示99年5 月10日(即編號2)、11日(即編號3)、17日(即編號7 )、27日(即編號11)由謝維凌收貨部分及附表三編號 8-10、12-27所示交易之電腦設備,並將銷售前揭電腦設備之所得款項或以現金交付被告陳超倫,或依陳超倫指示,以匯款人「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以「77777+新世紀公司統編+0」之方式匯入精技公司虛擬收款帳戶;附表三編號12之99年5 月28日之電腦設備採購,係由被告陳超倫將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交由被告王立岑於同日前往上開華亞倉(精技物流中心)領取價值相關電腦設備;另被告陳超倫於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等60紙(即偵卷7 第50至178頁)係被告王立岑代被告陳超倫填寫所為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岑於警詢、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7 第3至4、7至8頁,偵卷11第119頁,偵卷26第21頁,原審卷10第131、133、138頁),並有精技公司99年5月7日至7 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如附表三)、被告陳超倫於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等60紙、精技電腦華亞倉自取提貨申請單在卷(偵卷1第113至142頁,偵卷10第139至150 頁,偵卷7第50至178頁,偵卷26第7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立岑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跟賴肇胤是合夥關係,到後期王立岑也有加入,我們3 人就把以前賺得錢作為共同資本,我們的關係角色是我負責向精技公司下訂單,賴肇胤負責找案件,王立岑負責匯款給精技公司及另外去找對象兜售出清一些存貨。」等語(偵卷6 第243 頁),復於101 年9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你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於99年5 月初,與王立岑在臺北市中華路某印章店,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共3 枚?王立岑與你為何關係?)是。王立岑跟我是事業夥伴,由賴肇胤介紹認識的。我當時委託王立岑去刻章,王立岑大約知道我委託他刻章的用途,我有跟王立岑說過這些章是要用在給精技公司的報價單上,因為精技公司希望我出具較正式的報價單,上面要有新世紀公司正式的章樣。5 月份之前,我都簽我自己的名字,精技公司就出貨了。」、「(你與王立岑於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內載「聯絡人:陳超倫,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並在該函上偽蓋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而偽造該函,持向精技公司行使,是否如此?為何為此行為?)是。這個文是王立岑幫我擬稿後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接著蓋大小章,然後拿給精技公司的林世杰或王鵬凱。我當時會這麼做是因為林世杰跟我說如果要精技公司持續出貨,就要這麼做才能取信精技公司,我才會去刻印、擬這份函文。」等語(原審卷1 第119 頁正反面)。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之證述,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係被告王立岑所為,且知悉係用於精技公司之報價單,又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亦係被告王立岑代為擬稿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陳超倫。從而,被告王立岑若僅係單純銷售電腦相關設備之盤商,又何以參以被告陳超倫偽造印章及函文,用以詐騙精技公司出貨,被告王立岑所辯僅係單純銷售電腦相關設備之盤商,已啟人疑竇。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0 年1 月14日偵查時證述:「跟精技公司的38筆交易上的杜順榮印章是我盜刻的,是我授意蓋章,部分是我蓋章,部分是我授意王立岑蓋章。」等語(偵卷2 第61頁),復於101 年3 月26日偵查時證述:「(這些99年5 月至7 月的報價單是否先將電子檔寄給你?)有些有寄電子檔,有些沒有寄電子檔,有些是他們就拿紙本給我,我沒有電子檔。精技公司人員,大部分是王鵬凱,除了將報價單電子檔寄給我外,精技公司人員還會寄給王立岑,應該是我請精技公司人員也要寄給王立岑,因為王立岑是負責賣貨的。」、「(以2010年5 月25日,含稅經銷價0000000元報價單為例,送貨地址泰山鄉楓○路00巷00之0 號謝維凌,謝維凌是誰?)這個地址是王立岑跟我講說他在這邊有倉庫,在還沒有出貨給客戶前可以先擺在那邊,謝維凌據我所知是王立岑老婆妹妹的男朋友,可是我不確定。」、「(99年5 月至7 月到底是誰跟精技電腦公司的王鵬凱表示要送貨到何處給誰,而由王鵬凱製作報價單?)除了精技電腦公司人員自己出貨的部分外,大部分是王立岑在處理,由王立岑跟王鵬凱講,王鵬凱會跟我確認王立岑要出什麼貨,跟我確認是否有這樣的事。」等語(偵卷14第115 至116 頁)。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之證述,精技公司會將報價寄給被告王立岑,被告王立岑亦曾有將偽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等蓋於報價單上,以及如何出貨、地點,甚且尚未出貨之存放等,均亦是由被告王立岑負責或參與,衡情被告王立岑所為實已超出單純盤商所為。
⒊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1 年3 月26日偵查時證述:「(王立岑何時知道你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我4 月1 日離職時王立岑就知道,賴肇胤也知道,賴肇胤跟王立岑在3月份就知道我4 月會離職。我實際離職時他們兩人也知道我已經離職了,我離職後還跟賴肇胤、跟王立岑在新世紀資通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碰面聊天,如果他們否認知道我離職,都有其他同事可以證明,因為聊天時同事會問我接下來要去哪裡、哪間公司,在樓下聊天就包括公司其他同事。」等語(偵卷14第115 至116 、118 至119 頁)。則被告王立岑既已明知被告陳超倫早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豈能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訂貨,而交由被告王立岑出售以獲取利潤,當係被告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詐取得貨物,被告王立岑既已明知此一事實,其與被告陳超倫實有共同詐欺精技公司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0 年1 月14日偵查時證述:「我先說明李冠佑的名片由來,告訴代理人剛才庭呈的李冠佑擔任採購經理的名片是我盜印的,我在99年8 月10日開會前就已經盜印,我是請王立岑去印的(庭呈99年8 月5 日電郵1 件,上面劉明元是印刷廠老闆,他是寄給我、王立岑確認名片無誤),我是在去年8 月初將我還未離職前的名片給王立岑請他去印製李冠佑的名片,王立岑有問我為何要印這個名片,我跟王立岑說是精技電腦要求我召開一個會議,必須要有採購在場,所以我才會去印這個名片,王立岑透過我原本就認識李冠佑,也知道李冠佑是專案經理,而非採購經理,我為了順利出貨,才請王立岑去印這個名片」等語(偵卷2 第68頁),並有第一街數位影像有限公司劉明元於99年8 月5 日上午11:37寄給陳超倫、王立岑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偵卷2 第88頁)。又於102 年7 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名片是如何製作的?)因為我有一個朋友王立岑,他算是我的合夥人,名片是我委託他去印的,我有大概告知他名片是因為精技公司要來,要求我找二個人,一個是業務、一個是採購,所以需要用到這些名片,是我請他去偽印的,這個部分我當初有承認是我偽造的。」等語(原審卷5 第129 頁)。綜上,被告王立岑另配合被告陳超倫印製李冠佑為擔任採購經理之名片,以虛應精技公司前來了解採購流程,被告王立岑與被告陳超倫共同詐欺精技公司之事實,亦見一端。
⒌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更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其中,犯意聯絡並不限於直接,間接仍無不可;行為分擔且不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為必要,縱係該要件以外者,猶不影響其成立,尤於共謀(或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為然。易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查被告王立岑對於銷售如附表三所示99年5 月10日(即編號2)、11日(即編號3 )、17日(即編號7 )、27日(即編號11)由謝維凌收貨部分及附表三編號8-10、12-27 所示交易之電腦設備,並將銷售前揭電腦設備之所得款項或以現金交付被告陳超倫,或依陳超倫指示,以匯款人「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以「77777+新世紀公司統編+0」之方式匯入精技公司虛擬收款帳戶;另被告陳超倫於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 -0 號帳戶傳票等60紙(即偵卷7 第50至178 頁) 係被告王立岑代被告陳超倫所為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復有第一街數位影像公司於99年8 月5 日致被告王立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李冠佑(職稱採購經理)」之名片檔案在卷(偵2 卷第88頁)可佐。又被告王立岑就本案亦參與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及報價單,以及負責如何出貨、貨物存放地點等,且明知被告陳超倫早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又配合被告陳超倫印製李冠佑為擔任採購經理之名片,以虛應精技公司前來了解採購流程等之事實,足認被告王立岑並非單純只是一個盤商的角色,而係與被告陳超倫對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各有一定分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王立岑與被告陳超倫應為共同正犯。
⒍至於被告王立岑雖辯稱:被告陳超倫早在98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採購案中即有使用偽刻之新世紀公司印章,顯見陳超倫稱偽刻之新世紀公司印章係於99年5 月間由王立岑所偽刻係不實在,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98年度行動載具通訊費採購契約書及傳喚當時經辦採購案之證人熊瀚升。經本院調閱該採購契約書,其上原蓋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有劃掉,而另蓋一新印文,經本院函查其原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係以「印章與原契約用印不符,經本局要求重新更正用印所致」,此有該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北市警後字第107309619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至36、144 頁),證人熊瀚升於本院雖證稱:這個案子本是我在執行,後來讓給陳超倫負責,後來陳超倫離職,有一天我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長官打電話給我說該合約的用印與原本用印不一樣,我將副本拿回給法務部門確認,法務部門核示發覺該合約上的印章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等語(本院卷三第298 頁),然經本院核對契約上劃掉之印文,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相比對,該印文中之「世」字與契約書上劃掉之印文中之「世」字,明顯不符,堪認被告王立岑所稱之被告陳超倫早在98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採購案中已有使用本案偽刻之新世紀公司印章,尚無從證明,是證人熊瀚升之證言尚難昨為有利被告王立岑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超倫、王立岑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渠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超倫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0第26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10第100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報價單在卷(偵卷9 第228 、290 至319 頁,偵卷10第127 至132 、134 至138 頁)可稽,足認被告陳超倫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且查,被告陳超倫以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上開99年1 月4 日至4 月30日之報價單上,再交還予精技公司人員,於附表四編號23至26所示交易(即交易日期為99年4 月27日至99年4 月30日),為被告陳超倫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之交易,係被告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下單,致使精技公司誤以為係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交易而出貨予被告陳超倫,係屬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陳超倫、賴肇胤、王立岑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陳超倫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並沒有被告陳超倫之簽名,被告陳超倫並不知情,應與被告陳超倫無關云云;被告賴肇胤辯稱:此為被告陳超倫一手策劃之騙局云云;被告王立岑辯稱:被告賴肇胤發信給被告陳超倫之內容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我照往常一樣把需求發E-mail給被告陳超倫,被告陳超倫就跟我說這批貨可不可以賣給我,我就跟被告陳超倫買貨,印章是被告陳超倫叫我收貨時要蓋章,那天我是跟被告陳超倫拿印章交給林梅君後,請林梅君蓋完章之後就交還給被告陳超倫,此批貨貨款我如往常照被告陳超倫指定方式有部分金額拿現金給被告陳超倫,有部分金額匯到被告陳超倫指定的帳戶裡面,我也有傳明細給被告陳超倫云云。
二、雖被告陳超倫、賴肇胤、王立岑等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被告陳超倫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交易,並不知情且均非其所為乙情。
⒈被告陳超倫對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事前知情,且被告王立岑領取該批貨物所蓋用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為被告陳超倫所交付,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岑證述綦詳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岑於100 年8 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大綜電腦公司99年7 月23日Quotation影本1份》依提示資料顯示,新世紀資通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向大綜電腦公司下單採購價值1,395萬8,700元之電腦設備,該筆交易是否已付款,該次交易是否亦係冒名下單?有無其他共犯?收貨人如何支付貨款?你本人、陳超倫、賴肇胤、林世杰及王鵬凱各應得若干?有無匯款紀錄或帳冊可查?)該筆交易同樣是由我向新世紀資通公司進貨,該批貨的供應商為大綜電腦公司,我進貨後再同樣銷售給下游客戶」等語(偵卷7第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岑於100 年10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這是99年7 月間,陳超倫表示他還需要業績,問我客戶還需要什麼,我有開一張清單直接e-mail給他,可能該訂單就是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大綜電腦公司下的訂單。」、「(訂購單上的收貨地址臺北縣○○鄉○○路00巷0000號是誰的住所或公司?連絡人(即收貨人)謝維凌係何人?)該址是一個貨運行,謝維凌是該貨運行的員工。」、「(巨航快航簽收單上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大印係何人所蓋?該印章是否亦係陳超倫或你偽刻?)因為大綜電腦公司是向聯強公司批貨,聯強公司規定址送第三地需要蓋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印章,我是後來聯絡陳超倫提及這件事,陳超倫才把該大印交給我,我拿去該貨運行請收貨的小姐暫時保管,並請她在收貨的時候蓋章,收貨完成後我即將該印章返還給陳超倫。」等語(偵卷11第121 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岑於99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標題:需求項目,含附件:需求檔)寄給被告陳超倫在卷(偵卷14第128 至129頁)可佐。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胤亦證述如附表五所示交易之訂購單,係由其與被告陳超倫接洽,其上蓋用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之印文,亦是被告陳超倫交付訂購單時即已蓋好,送貨地點亦是依被告陳超倫之指示等事實,亦為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胤於100年2月21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指陳超倫》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受有何損失?)99年7月28日,地點是被告公司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告訴人受有貨款1395萬8700元之損失。」、「(告訴人於99年7 月28日接獲訂單時有無再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確認?若有,係何人?)該訂單是我直接去被告公司1 樓親自向被告陳超倫取回的。」、「(若未再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確認,則如何確定送貨地點、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付款方式?)是陳超倫向我告知的,送貨地點:新北市(前臺北縣○○○區○○路00巷0000 號;付款方式為月結2個月,匯款給付。」、「本件送貨處所為何?是否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或其相關營業處所?由何人簽收?)新北市(前臺北縣○○○區○○路00巷0000號,是被告公司的代收處,我們送貨去的時候有一位助理林梅君簽收,我們事後也有去問,該代收處一位謝維凌是聯絡人,謝維凌表示是陳超倫委託他的。」等語(偵卷3第46至4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胤於100 年10月17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大綜電腦公司99年7月23日Quotation訂單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資料來源:影印自扣押物編號3-1;該紙Quotation 訂單與證18附件相同〉)提示資料係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處長杜順榮於99年7 月23日向大綜電腦公司採購新臺幣(下同)1,395萬8,700元電腦設備之報價單等相關資料,該採購案之原委為何?)該筆交易是陳超倫向我接洽,陳超倫表示新世紀資通公司有維修保固備品的需求,同期間也有2、3個案子要求大綜電腦公司合作,陳超倫即下單採購提示資料單上的電腦設備,但是後來並沒有如期付款。」、「(採購單上的「業務處長杜順榮」印章及「杜順榮7/28」署押是否係杜順榮所親為?「新世紀資通公司」大印是否係陳超倫等人偽刻?何人用印?)我不知道,該紙定單陳超倫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用印及簽名好了。」等語(偵卷11第2至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胤於原審證述:「(99年7 月28日新世紀資通公司有向大綜公司訂購電腦設備,是以訂貨單的方式傳給大綜公司,是否有這一件事?)是。」、「(這筆貨你是否為承辦人?)是。」、「(這筆貨你何時知道新世紀資通公司要採購?)大概在99年7 月初陳超倫有跟我提。」、「(既然是陳超倫要跟你們訂購這一批貨,陳超倫有將設備項目、數量、代理商的資料傳給你嗎?)我跟他要求了之後,他請王立岑傳mail給他還有我。」、「(這個報價單究竟是誰交給你的?)陳超倫親手交給我的。」、「(提示偵卷卷14第128 至129 頁)這封王立岑發的E-mail你是否有收到?)有。」、「(後來大綜公司出貨給新世紀資通公司那張出貨單跟此明細是否都一模一樣?)應該是。」等語(原審卷10第151至152 頁反面)
⒊綜上,如附表五所示交易之訂購單,係先由被告王立岑將所需求之項目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超倫,再被告陳超倫出面與同案被告賴肇胤接洽訂購單,亦係由被告陳超倫在訂購單上蓋用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之印文,交予被告賴肇胤送回大綜公司,而送貨地點亦是依被告陳超倫之指示,再同案被告王立岑領取該批貨物所蓋用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亦為被告陳超倫所交付,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岑、賴肇胤之證述明確,被告陳超倫辯稱均不知情,與之無關,自無可採。
㈡就被告賴肇胤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交易係受到被告陳超倫所欺騙,而被告王立岑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交易僅是向被告陳超倫買貨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1 年3 月26日偵查時證述:「(王立岑何時知道你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我4 月1 日離職時王立岑就知道,賴肇胤也知道,賴肇胤跟王立岑在3 月份就知道我4 月會離職。我實際離職時他們兩人也知道我已經離職了,我離職後還跟賴肇胤、跟王立岑在新世紀資通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碰面聊天,如果他們否認知道我離職,都有其他同事可以證明,因為聊天時同事會問我接下來要去哪裡、哪間公司,在樓下聊天就包括公司其他同事。」等語(偵卷14第118 至119 頁);復於原審證述:「(賴肇胤何時知道你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3 月31日,我離職前賴肇胤就知道了,我要準備離職時就有跟他講,我有跟賴肇胤說4 月份。」等語(原審卷10第29頁反面)。稽以,如附表五所示交易訂購單上客戶簽章係蓋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之印文,足認該筆交易之對象應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被告賴肇胤、王立岑既已明知被告陳超倫早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豈能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訂購貨物且在訂購單上蓋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之印文,被告王立岑又何以能自被告陳超倫取得「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到送貨地點領貨,又被告賴肇胤與被告陳超倫於99年5 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偵卷1 第70頁),亦認被告賴肇胤與被告陳超倫已先有謀議,被告王立岑亦自99年5 月間起已與被告陳超倫有共同詐欺精技公司之事實,足認被告賴肇胤、王立岑所辯不實,均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王立岑辯稱:該筆交易其已於99年7 月30日支出一筆2200萬元付給陳超倫,裡面包含大綜電腦的貨款云云(原審卷10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惟大綜電腦該筆訂單係99年7 月28日,送貨日期為7 月29日,又據被告賴肇胤稱大綜電腦貨款係採月結2 個月,匯款給付等語(偵卷3 第46至47頁)則被告王立岑自不可能於收到貨第2 天即付款,被告王立岑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㈣又如附表五所示交易,亦有聯強公司99年7 月2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大綜公司99年7 月23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巨航快遞簽收聯等在卷(偵卷9 第27至42頁)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超倫、賴肇胤、王立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並同時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超倫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王立岑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賴肇胤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員工盜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梅君」蓋印,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3 、4 印章蓋用於各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超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王立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接續之犯行,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超倫、王立岑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超倫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供出犯行,有自首狀在卷(偵卷1 第15至16頁)可稽,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王立岑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26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前開2 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0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第1案於執行完畢後,雖與第2案合併定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亦有累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王立岑於第1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超倫、王立岑以上各所犯犯罪事實一、二與犯罪事實三之罪,均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3 人之犯罪所得,未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超倫、王立岑量刑僅相差2 個月,惟被告陳超倫與王立岑相較,被告陳超倫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均對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論處有其徒刑1 年,而未斟酌被告3 人分擔之角色,就被告王立岑與陳超倫相較,對王立岑顯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謂妥適,自有未當。又被告賴肇胤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大綜公司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8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陳超倫否認犯有詐欺罪,被告王立岑、賴肇胤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認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暨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均是從事商業之人,當知商業交易以信用為本,竟利用精技公司、大綜公司對於交易管控上之漏洞,為圖私行,合謀串通,以偽造報價單等方式,圖取不法利益,紊亂交易秩序,及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等彼此所分擔之角色,分別詐得精技公司電腦設備貨款達1億844萬6575元、大綜公司13,958,700元之電腦設備,兼衡被告陳超倫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 子就讀高中,目前無業;被告王立岑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被告賴肇胤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子,仍任職大綜公司,月入約8萬元左右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賴肇胤已與大綜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肇胤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超倫、王立岑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偽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文書(即函文、報價單等),因各已提出予精技公司、大綜公司行使而非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
三、四、六「偽造之印文」欄偽造之印文、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一「證物名稱」欄編號1、2、3、4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㈢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超倫、王立岑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1億844萬6575元,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犯罪所得被告2 人如何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844萬65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13,958,700元,惟被告賴肇胤已與大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大綜公司800 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8 頁)。按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依上說明,被告陳超倫、王立岑、賴肇胤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13,958,700元,扣除已和解之金額8,000,000 元,餘款5,958,700 元仍應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李冠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冠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其中於99年8月10日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同案被告陳超倫向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等人說明關於採購流程之事項,藉此掩飾上開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之事實,因認被告李冠佑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冠佑就其於99年8 月10日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陳超倫向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等人說明關於採購流程之事項等情,固據被告李冠佑所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會議之前我都沒有與所有交易過程有任何互動,當時我以為是個業務介紹,因為陳超倫離職之後,他確實還是有跟公司有業務上的互動,我以為他要把本來業務轉到我手上,當天會議上我都是據實以告,公司該怎麼做我就老實說,我完全不知道我哪裡有積極犯意去幫助陳超倫,唯一被誣陷就是我有出席那個會議,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積極協助陳超倫,讓他得到貨或是什麼,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會議上所說的流程,確實可能有合併上方式的過渡狀況,我也就當時狀況讓在場人釐清,當天現場上也沒有精技公司拿出陳超倫任何準備要下貨的單子或已經下過貨的單子給我本人確認說是不是真的訂單,只是問我公司的流程狀況,我覺得這很合理,而且我當時的身分是專案經理,我在公司也負責許多案子,確實我也可以去回答採購部分,因為專案經理公司內部流程上確實有這樣的職權,當時我不會去懷疑,是事後才發現有狀況,當天我也有請陳超倫去釐清,我可以對天發誓,我真的沒有拿到一毛的好處,我根本不知道有好處在哪裡,我完全覺得這件事情我是被陷害的。」等語,被告李冠佑之辯護人亦辯以:「99年8 月10日會議是陳超倫表示有業務合作介紹,所以要求李冠佑召開相關會議,當場所提出的名片李冠佑不知道遭到盜印,事前也沒有參與名片印製的過程,當天是因為陳超倫到了新世紀資通公司向李冠佑表示要上廁所,所以才將門禁卡借給陳超倫,才讓陳超倫有機會將盜印名片放置李冠佑名片夾裡面,在會議當中李冠佑並沒有自稱是採購人員,會議中只是做訂單的介紹,也根本沒有確認陳超倫訂單是否有效,李冠佑並沒有涉犯任何詐欺,他並不知道陳超倫有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訂單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100 年8 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陳超倫99年8 月4 日郵寄周建全及李冠佑「主旨:兄弟請幫忙再mail- 次!順便cc給我!!tks ! !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1 份,該電子郵件之目的及用途各為何?)這也是為了避免事情會曝光,所以才會拜託周建全配合精技公司的要求,以e-mail做回函確認。」、「(周建全及李冠佑99年8 月4 日郵寄朱穎慧「主旨:來文確認」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各1 份,該電子郵件之目的及用途各為何?)這是因應精技公司的要求,提供2 位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做再次確認,我才會拜託這2 位同事幫忙。」、「(周建全及李冠佑是否知悉你前述冒名下單情事?)他們不知情。」等語(偵卷6 第19至2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99年8 月初,因精技公司欲派員至新世紀資通公司了解採購流程,你為使精技公司持續出貨,乃商請尚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李冠佑協助,是否如此?)是。但李冠佑對於我要做什麼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1 第124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如何請李冠佑安排99年8 月10日之會議?)我是跟他說我離職了,但跟精技公司還有業務往來,順便也可以跟他介紹精技公司的一些業務人員,再請他安排這個會議。」、「(關於精技公司於99年8 月10日開會之目的主要是要確認你的訂單是否符合新世紀資通公司的下單流程。李冠佑跟你於會議之前對此是否知情?)是不知情的,因為當初精技公司林世杰要求我召開這個會時,他說只是作一個例行性的拜訪,我完全不知道他會帶法務來,所以我自己看到朱穎慧時,我也滿驚訝的。」等語(原審卷5 第128 頁反面)。證人即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於原審證述:「因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是我們的大客戶,所以法務去拜訪,其實是一件很冒昧的事情,因此我就有先敘明對於這次的拜訪很冒昧,其實法務很少參與這樣的會議,而李冠佑先生也回覆說,其實他們採購也很少跟業務一起參與這樣的會議,是因為陳超倫先生拜託他的,他才會進來參加該會議。」等語(原審卷4 第237 頁)。是以,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同案被告陳超倫向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等人說明關於採購流程之事項,乃係受到同案被告陳超倫之請託,且係在精技公司99年7 月底出貨之後,亦即被告李冠佑對於同案被告陳超倫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仍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及下單等事實,均不知情。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原審證述:「(對於採購流程的事情,李冠佑是否有跟朱穎慧介紹?若有,又是如何介紹的?)我記得我們那天開會的時間很快,約莫5 至10分鐘,先介紹完業務之後,就介紹朱穎慧是法務,我們也滿驚訝的,接下來她就問李冠佑一些問題,李冠佑也沒有給她很明確的答案,並表示公司現在在合併,所有的訂單都要跑流程。朱穎慧好像有提到要請我們再發一個正式的文,李冠佑是跟她說這個部分他沒辦法決定,需要請示上面的人,會議就這樣子結束了。」、「(朱穎慧在99年8 月10日當天,有無帶任何的訂單去與會?)我印象中沒有,反而是李冠佑去跟她解釋,我們家的訂單是走系統的。」、「(於99年8 月10日會議時,李冠佑大概說了什麼事情?)我印象會議中,精技公司有一個法務人員來並詢問到訂單的事情,我們說現在公司在整併,訂單模式還沒有要跑公司的流程,原則上是按照之前的,沒有很刻意講到什麼。」等語(原審卷5 第129 頁正反面、131 頁,原審卷10第20頁反面)。證人即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於原審證述:「(談論內容為何?)談的內容很簡單,他已經在會議中確認他們的採購流程就是這樣子、是沒有問題的,其實他在之前就已有用電子郵件陳述是合乎公司流程的,只是因為我們是發文,而對方只回電子郵件過來。在當下的會議中他就已經確認當時的採購流程是合乎公司的規定,只是對於內部是否可以正式具函的這個程序,他表示需要再回覆請示上級,我記得他是表示需要跟他的上級採購協理來作確認。」(原審卷4 第238 頁)。綜上,99年8 月10日會議當天被告李冠佑僅針對新世紀資通公司一般訂單流程加以概括性之說明,並未就同案被告陳超倫與精技公司特定之訂單,陳述是否合乎規定等情,亦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李冠佑於會議中有無自稱為採購經理,或明知名片印有採購經理之職稱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超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李冠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是採購經理,李冠佑只是大約解說因為公司合併的關係,系統還在調整,以後的採購流程都要用公司規章,如有特殊採購要經過公司上層批核。」等語(原審卷1 第12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開會時,該名片是由何人交給朱穎慧?)因為我們遠傳公司進出電梯、大樓、洗手間,都必須要有一個識別證,刷卡之後才能進去。一般的識別證,後面都有薄薄的一層,可以用來放名片,我自己在職的時候也都是把我自己的名片放在後面,我是藉由要去洗手間,跟李冠佑借識別證,再把我盜印的名片塞在他的識別證後面。」、「(在會議的當時,李冠佑是否有表明他是採購部門的人員?)沒有。」等語(原審卷5 第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杰於原審證述:「99年8 月10日當天李冠佑如何介紹自己?有無自稱為採購經理?)他有沒有自稱採購經理我已經沒印象,但是他遞給我的名片,我跟他交換名片,上面印的是他的職稱是採購經理,我有複誦一遍,但是他並沒有作任何的反應,隨後在會議上面,他也在他們的白板上面去介紹採購流程。」等語(原審卷10第108 頁)。職是,被告李冠佑辯以於會議中並無自稱為採購經理,亦非全不可信。又被告縱當時發現其名片印的職稱是「採購經理」,惟被告李冠佑本就是專案經理,且被告陳超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職稱對外都是叫經理」(本院卷三第376 頁),被告李冠佑雖非「採購經理」,然其並不知陳超倫於離職後仍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採購,且其於精技公司法務詢問有關訂單流程時,其亦未給明確答案,並表示還要請示上級,證人即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於原審亦證述:「對於內部是否可以正式具函的這個程序,他表示需要再回覆請示上級,我記得他是表示需要跟他的上級採購協理來作確認。」等語,朱穎慧並於該次會議後當日即以電子郵件致精技公司副總經理闕林睿「標題:新世紀資通採購案」,內容略為:「今日開會新世紀採購經理李冠佑表示,因公司合併,內部採購流程會有不同窗口之過渡流程,回函部分要再回報主管裁示」等語。堪認被告李冠佑於該次會議並未明確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正式之採購流程,是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冠佑事先知情並配合被告陳超倫之演出,被告李冠佑應是不知情而遭被告李冠佑利用,其既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冠佑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李冠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冠佑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李冠佑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李冠佑於原審105 年6 月7 日審理時供稱:「陳超倫離職之後,他確實還是有跟公司有業務上的互動」等語(見原審105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77頁),顯見被告陳超倫離職後仍有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且此節亦為被告李冠佑所明知。精技公司於99年5 月中旬收受由被告陳超倫交付之「新世紀資通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該函文於「發文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於「聯絡人」欄記載:「陳超倫」,其上並蓋有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印文(偵卷2 第83頁),顯見被告陳超倫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仍有於99年5 月10日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發文予精技公司。觀之精技公司於99年6 月4 日寄送予被告李冠佑之「99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其上清楚載明:「主旨:謹覆貴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來函,為使貴我日後交易更為順暢,檢附我公司制式採購單。詳如說明,惠請查照。說明:一、我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接獲貴公司來函說明業務二處對本公司之採購流程,函文字號:速博(企服)字第0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卷29第80頁),業已明確表彰精技公司「99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係為回覆新世紀資通公司99年5 月10日函文之旨。上開精技公司「99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既係經由被告李冠佑收受,被告李冠佑當可得知該函文內容係在要求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99年5 月10日函文所述之採購流程,則被告李冠佑當會向被告陳超倫詢問新世紀資通公司99年5 月10日之函文內容為何、何以於其離職仍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製作99年5 月10日函文寄送予精技公司、何以精技公司須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99年5 月10日函文內容所稱之採購流程為何、是否被告陳超倫於離職後仍有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與精技公司為交易等節,是以被告李冠佑於收受「99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後,當可知悉被告陳超倫確有於離職後仍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製作99年5月10日函文並發函予精技公司、並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與精技公司為交易等情,要屬無疑。詎料,原判決僅以被告李冠佑出席99年8 月10日會議乃係受被告陳超倫之請託乙情,即率予認定被告李冠佑無從知悉被告陳超倫於離職後仍有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99年5 月10日函文、向精技公司下單等情事,顯屬速斷。㈡由被告李冠佑、證人朱穎慧、林世杰、王鵬凱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冠佑確實係以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經理之身分出席99年8 月10日會議;又依證人李弘灝、林世杰之證詞亦可知,被告陳超倫根本無可能藉由上洗手間使用識別證之機會而抽換被告李冠佑之名片,原判決未查,竟僅以被告陳超倫證稱其以要去洗手間為由而向被告李冠佑借用識別證並藉機將放於識別證後方之李冠佑名片抽換云云乙節,即逕認被告李冠佑於會議中無自稱為採購經理、或明知名片印有採購經理仍交付予精技公司人員等情,則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與一般商業往來交換名片之情形未合,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以精技公司於99年8 月10日會議後並未繼續接受被告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乙情,即率為被告李冠佑無罪之諭知,顯係刻意忽視被告李冠佑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則縱使告訴人公司於99年7 月30日以後即未再出貨予被告陳超倫等人,被告李冠佑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李冠佑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完全未予論述,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李冠佑明知同案被告陳超倫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且於99年6 月4 日收受精技公司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後,以遲未回覆之不作為詐欺方式,致使精技公司誤認新世紀資通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所述採購流程內容為真,而繼續出貨予同案被告陳超倫,因認被告李冠佑與同案被告陳超倫就犯罪事實一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乙情,惟被告李冠佑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述事實,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無法併為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53頁倒數第9 行以下)。惟:蒞庭檢察官於103 年8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由書)載明:「一、被告李冠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27號所列事項,與被告陳超倫共犯詐欺既遂罪:被告李冠佑明知被告陳超倫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公司離職,竟未告知精技公司,且於99年6 月4 日收受精技公司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後,以遲未回覆之不作為詐欺方式,致使精技公司誤認新世紀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文所述採購流程內容為真,而繼續出貨予被告陳超倫。二、被告李冠佑下列行為,已著手為詐欺犯行,雖精技公司未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與被告陳超倫共同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4號判決意旨):(一)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精技公司,訛稱新世紀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文所述採購流程內容為真」等語,該部分論述之犯罪事實雖未見記載於起訴書中,然而:系爭補充理由書內列舉之證物如「新世紀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文」(見偵卷2 第83頁)、「精技公司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見偵卷29第80頁)、「被告李冠佑於99年6 月4 日收受精技公司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見偵卷29第81頁)、「李冠佑於99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精技公司」(見偵卷2 第81頁)等,均屬偵查卷中原有之證據資料。詎料,原判決竟謂:「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述事實,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無法併為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54頁第1 行以下),而認定補充理由書一概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功能,並不生起訴效力云云,顯係刻意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與同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告李冠佑於原審固曾稱:「陳超倫離職之後,他確實還是有跟公司有業務上的互動」等語,惟此所稱「業務上的互動」,應是泛指與業務有關之訊息、資訊之交換、與公司之同仁間往來等等,尚不得據此推定被告李冠佑知悉陳超倫離職後仍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又精技公司於99年6 月1 日寄送予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二處之「99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係由周建全簽收,此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偵2 卷第84頁),被告李冠佑稱系爭郵件非其所收,其不知道該信件之內容,亦非不可採。㈡又被告縱當時發現其名片印的職稱是「採購經理」,惟被告李冠佑本就是專案經理,且被告陳超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職稱對外都是叫經理」(本院卷三第376 頁),被告李冠佑雖非「採購經理」,然其並不知陳超倫於離職後仍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採購,且其於精技公司法務詢問有關訂單流程時,其亦未給明確答案,並表示還要請示上級,證人即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於原審亦證述:「對於內部是否可以正式具函的這個程序,他表示需要再回覆請示上級,我記得他是表示需要跟他的上級採購協理來作確認。」等語,朱穎慧並於該次會議後當日即以電子郵件致精技公司副總經理闕林睿「標題:新世紀資通採購案」,內容略為:「今日開會新世紀採購經理李冠佑表示,因公司合併,內部採購流程會有不同窗口之過渡流程,回函部分要再回報主管裁示」等語。堪認被告李冠佑於該次會議並未明確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正式之採購流程,是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冠佑事先知情並配合被告陳超倫之演出,被告李冠佑應是不知情而遭被告李冠佑利用,其既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㈢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6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李冠佑明知同案被告陳超倫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且於99年6 月4 日收受精技公司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後,以遲未回覆之不作為詐欺方式,致使精技公司誤認新世紀資通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所述採購流程內容為真,而繼續出貨予同案被告陳超倫,因認被告李冠佑與同案被告陳超倫就犯罪事實一內之附表三編號13至27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乙情,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提起公訴之部分,業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與未經具體提起公訴之部分(即擴張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一內之附表三編號13至27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另就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李冠佑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李冠佑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部分ㄧ、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均係受精技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宋劷霖自98年3 月某日起至98年底某日止,意圖為自己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並為陳超倫個人現金週轉之不法利益,於接獲盤商、門市向宋劷霖洽詢電腦設備購買事項時,即製作如附表七精技公司致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報價單,無視於報價單上備註欄「請簽名並加蓋公司章以視同正式訂單出貨」之記載,由陳超倫配合在報價單上簽署陳超倫個人姓名後,宋劷霖即令精技公司出貨人員出貨至盤商指定地點,並由宋劷霖依其自行與盤商議定、低於報價單記載之優惠價格,向盤商收取現金後,僅交付報價單上含稅總價百分之85之現金予陳超倫或陳超倫委託之賴肇胤,供陳超倫個人現金週轉之用,任由陳超倫自行籌措嗣後應支付予精技公司之全額貨款;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亦共同為自己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並為陳超倫個人現金週轉之不法利益,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間某日止,委由熟悉通路之鄭峰杰負責接洽盤商、門市電腦設備購買事宜,以較為優惠之專案價格吸引客戶,並將相關電腦設備型號、數量回報予王鵬凱,由王鵬凱製作如附表八精技公司致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報價單後,由陳超倫配合在報價單上簽署個人姓名(99年5 月起陳超倫在報價單上加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專用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章)後,王鵬凱、鄭峰杰即令精技公司出貨人員出貨至盤商指定地點,或直接出貨至鄭峰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掛名收貨人盧瑞徵)再由鄭峰杰轉送至盤商、門市,並由鄭峰杰依之前自行議定之實際價格(不同於報價單所載),自行向購貨客戶收取現金後,自取所收現金貨款約1 %之款項後,其餘現金交予王鵬凱,王鵬凱再依林世杰之前與陳超倫之約定,僅交付報價單上未稅總價百分之85之現金予陳超倫,餘款由王鵬凱、林世杰朋分,任由陳超倫自行籌措嗣後應支付予精技公司之全額貨款,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為營己利,利用精技公司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信用額度及專案價格,自行將價值總計將近9000萬元之精技公司電腦設備以較低價格出售至末端通路商,並使精技公司誤以為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交易頻繁且量大,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依王鵬凱、宋劷霖等人之申請,8 次調整新世紀資通公司信用額度,自2000萬元調整至1 億3000萬元,陳超倫嗣亦陷於現金週轉不靈,累計積欠精技公司貨款達1 億844 萬6575元,致生損害於精技公司賺取貨品價差、帳務管理、貨款收取、交易對象選擇及信用額度控管正確性等財產上利益。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及被告鄭峰杰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
㈠被告林世杰辯稱:我並不知道他已經離職了,一直到99年8月15日陳超倫發簡訊給我,我才知道他已經離職,在這之前,99年8 月10日連採購會議他都會去預作偽造的採購名片來欺騙我,如果我跟他同夥,他不必要這樣大費周章。再者,我們幫精技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做業務往來的時候,從98年3 月新世紀資通公司與數位聯合在合併的時候,我們並沒有接受陳超倫委託協銷,從98年8 月他才請我們協助他銷售,比例也不是這麼高,因為末端這邊我是委託鄭峰杰銷售,銷售上面我們並沒有獲利,純粹是因為要爭取新世紀資通公司的訂單才會去接受陳超倫的委託,如果說我們是為了個人利益沒有必要去找他,我們在外面有很多其他公司找他們就好了,何必去找新世紀資通公司,這上面我認為是被陳超倫以養套殺的方式,設局讓我們陷入他的圈套裡面,因為到99年5 月之後他並沒再有任何單子委託我們銷售,也沒有找我們談任何事情,甚至我發E-mail請他預估業績他也不理,他訂單多少來,我們認為可以接就覺得很高興,我們一直認為是新世紀資通公司給精技公司的訂單而不認為是陳超倫個人的行為,從陳超倫給我的簡訊就可以知道,如果我是知道的,他沒有必要跟我說他要請他父親協助,他跟他的父親說明之後,他父親認為誰要負責一半,如果我跟他同夥,他大可說我也要負責15%,當下15%很高的,他認為他有損失,但他委託的時候他自己心裡就已經知道,他還去做,我們並不知情這是他個人的行為,陳超倫一直解釋說是他公司內部專案,如果我問太多他就轉單,當下為了業績,我的業務甚至被他罵過,我們在付款正常下,為了業績要成長就被他矇騙了。而且在申請額度上面,在98年3 月在建立新世紀資通公司經銷商資料從0 建立到2000萬的額度,到5 月又再調整一次,這些我們並沒有接受他任何委託協銷,我們純粹是為了公司業績成長,做額度調整與委託協銷是無關的,一直到99年5 月他也沒有委託我們協銷,但他一樣提出他公司有專案需求,我們也代轉他的需求由上面管理群做核准,這不是我們業務人員可以片面決策或核准,需要牽涉到公司管理階層,由公司管理階層判斷這家公司是不是有這樣的信用額度才會去做核准及開立,從前面到後面我們都沒有接受他的委託協銷,只是中間過程有部分金額他委託我們協銷,我認為我們只是被他用養套殺作為工具在利用而已等語。
㈡被告王鵬凱辯稱:在99年8 月15日之前我們在沒有收到陳超倫簡訊之前,我們的確不知道他已經離職,更不知道他是偽造訂單。協銷部分從98年8 月到99年4 月一切是為了爭取新世紀資通公司業績而做的客戶服務,協銷在資訊業界是非常常見的行為,協銷金額只佔新世紀資通公司訂單的10%左右,而且10%代銷新世紀資通公司的貨款都有付清,並沒有造成精技公司損害,過程不只新世紀我們也配合公司對所有客戶的查核,我們並沒有對精技公司背信。額度的部分,因應客戶業績成長,業務端只是將客戶需求轉呈額度申請,業務端並沒有可以針對客戶額度做建議甚至核准的權利,所有的一切都是按照精技公司的程序規定在做事,並沒有對精技公司有背信等語。
㈢被告宋劷霖辯稱:我承認我有幫陳超倫賣貨,那時候陳超倫是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我在上次已經有表明精技公司包括現在任職的聯強國際,我們都只出貨給法人,沒有出貨給個人,所以當時他是以公司名義來跟我談這件事情,所以我並沒有懷疑,所有的過程他的帳款都有付,都是他們主動找我,我才有幫他們出貨,我從來沒有為了自己的利益來主動作這件事情,在98年的時候陳超倫還在新世紀資通公司任職等語。
㈣被告鄭峰杰辯稱:我是任職流通業務部分,專案部分作業、流程及訂單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陳超倫,我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是受王鵬凱的委託幫他客戶銷售專案的部分,我是利用下班時間幫他們做銷售,所有價格依據他們雙方可以接受的價格,對他們照實陳述。至於1 %的部分,我都是委託貨運公司送貨,我會向他們收取相關貨運費用,有時候貨運費用多一點,他們就補貼我車馬費,其餘部分我都不知情,我不可能去背信或詐欺等語。
㈤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之共同辯護人亦辯以:本件從另外一個角度思考本件是詐欺及背信案犯罪,是財產性的犯罪,本質上在於是誰要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從此角度去思考更容易釐清本件爭點,本件財產犯罪真正獲得最大利益是被告陳超倫,被告陳超倫獲得最大利益後在本件案發前就提前自首,要獲得減刑優惠,基本上來說他獲得最大利益又可以獲得減刑優惠,再把其他人拖下水。本件為何陳超倫獲得最大利益,本件精技公司真正被倒帳是在99年6 、7 月,最後出貨是7 月29日,總共被倒帳金額是1 億0800萬元,本件林世杰、王鵬凱幫陳超倫代銷貨物時間是在98年8 月到99年4 月底為止,99年5 、6 、7 月是陳超倫自己去銷貨,特別是6 、7 月他銷貨倒帳金額獲得1 億0800萬元,這些錢到哪裡去了,交互詰問時也有問陳超倫這1 億0800萬元貨款到哪裡去了,始終不知下落,6 、7 月他拿到貨,貨也賣掉了,錢拿到哪裡去了,也沒有跟精技公司成立和解,今天如果他獲得減刑優惠,又獲得鉅額金錢在身上,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既然是財產犯罪有不法利益,本件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是否有不法利益的目的,林世杰、王鵬凱協助陳超倫代銷的時間是98年8 月到99年4 月這段時間,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所匯款給精技公司貨款都是正常的,精技公司全部拿到貨款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99年5 月按照陳超倫書狀所述他在7 月匯款6 千多萬給精技公司,所以99年5 月的貨款也是付清的,也就是本件裡面林世杰、王鵬凱幫陳超倫代銷行為並沒有造成精技公司任何損失,精技公司真正的損失是發生在6 、7 月,出貨之後沒有拿到任何貨款,這部分貨款是由陳超倫全部自行處理佔為己有,所以真正的獲利是陳超倫,陳超倫在法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林世杰、王鵬凱已經知道他已經離職,知道是他的個人單,陳超倫真的一個人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嗎,陳超倫是在98年2 月新世紀資通公司與數位聯合合併時他就與杜順榮一起去跟林世杰說,由杜順榮幫他背書說新世紀與數位聯合合併之後交易模式還是跟過去數位聯合一樣,只要陳超倫自己在訂單上簽名回傳就視為訂單,這就是杜順榮配合的動作,如果沒有杜順榮配合,林世杰他們怎麼會相信這樣的行為。到了99年3 月31日陳超倫離職之後,他說4 、5 月有電話告知林世杰說離職了,但陳超倫在99年5 月28日發電子郵件給林世杰,請林世杰、王鵬凱仍然把電子郵件回傳到公司的E- mail ,如果他在4 、5 月已經告知林世杰、王鵬凱已經離職,為何5 月28日還會發這樣的電子郵件。到了5 月10日因為精技公司要求陳超倫提出新世紀資通公司的正式文件,陳超倫也就在99年5 月10日偽造新世紀資通印文發文給精技公司,到了6 月2 日精技公司法務朱穎慧要求寄文件給新世紀資通公司,陳超倫還由新世紀資通公司周建全、李冠佑配合他發E-mail給朱穎慧說已經收到精技公司的信函,如果沒有這些新世紀資通公司人員的配合,精技公司怎麼又會在6 月又受騙,怎麼可能6 月、7月又有出貨的行為呢。到了99年8 月10日精技公司要求到新世紀資通公司開會去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人員及採購模式,結果陳超倫又請他在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同事李冠佑一起向新世紀資通公司借用辦公室,又事前偽造李冠佑名片交給林世杰及王鵬凱,到了99年8 月15日陳超倫才正式發個簡訊給林世杰說「我說實話,順子還在,我在4 月1 日已經離開新世紀公司轉專案配合」,從「我說實話」這點,更足以證明他從來沒有跟林世杰說他已經離職,他到了8 月15日才說實話,而且他還繼續騙林世杰說他轉專案合作,表示他還在新世紀公司工作。最後,在99年8 月26日陳超倫又傳簡訊給林世杰說他父親認為ST要跟他一人付一半的責任,如果林世杰跟陳超倫有勾結,而且拿到15%的獲利,為什麼陳超倫不會要求林世杰與他共同分擔這15%的責任,從此論點,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確實與陳超倫沒有詐欺犯意聯絡,他們只是被利用的工具,正如林世杰所說他們是被詐欺集團養套殺三部曲給詐騙,剛開始用小金額下單,每次貨款都完全付清,之後下大單時一次詐騙,一次把錢捲走,本件整個在詐騙行為發生時間點在99年6 、7 月,這兩次下這麼大的訂單,兩個月訂單就1 億0800萬元,這就是最後殺的手段,現在所有的錢都在陳超倫手上,可證明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與陳超倫沒有詐欺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認為有背信,如果沒有詐欺犯意聯絡,當然就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背信的犯罪故意,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可能就為了自己業績而有機可趁被陳超倫所詐騙,畢竟背信只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法律處罰的應該是壞蛋而不是笨蛋,縱然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有任何疏失但他們確實沒有任何詐欺及背信的犯罪故意等詞。
㈥被告鄭峰杰辯護人亦辯以:被告鄭峰杰是否知悉這是陳超倫訂單,整個交易過程中鄭峰杰只有跟王鵬凱一個人聯繫,此部分有王鵬凱證述可證外,陳超倫證述也提到他跟鄭峰杰從來沒有任何接觸,依照上次賴肇胤供述也有提到關於陳超倫請喝酒場合被告鄭峰杰也沒有參與,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鄭峰杰與陳超倫都沒有聯繫,鄭峰杰並不知道訂單跟陳超倫個人有任何關係。另外,從精技公司出貨外包裝都可以看出出貨對象是給新世紀資通公司,因此,由被告可確信他依照王鵬凱轉介要幫王鵬凱客戶去銷售產品有當相的確信,鄭峰杰幫王鵬凱客戶轉售過程中不會知道是陳超倫個人訂單,更何況被告並沒有經手本件相關報價單,他也無從知悉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否有異狀,交易模式是否不符合公司規定,公訴人認為有背信的事實顯然有錯誤。至於,起訴書上所載的85%,鄭峰杰並沒有經手報價單,85%的基準他無從比較,他也無從知道所報給盤商的價格是否就是85%,盤商王旭在證述中有提到他透過鄭峰杰所賣的產品有大概低於5 %的情形,如果有在光華商場買過東西都知道會有未稅價,就是少5 %,如果要開發票,店家都會說再多加5 %,所以王旭說他有跟鄭峰杰要發票是不實在的,因為王旭要買時就知道要買未稅價格,所以是沒有開發票,王旭說他有跟鄭峰杰提到要開發票的事情是不實在的。鄭峰杰在交易的過程中是否可以知道產品沒有開發票不符合交易的情形,因為最早王鵬凱在跟他說交易的時候,他認知就是出清的東西是沒有開發票,他向盤商報價格就報沒有含稅發票價,鄭峰杰報出去的價格可能會略比市場價格低,但他不知道是否是85%。再者,盤商會希望買的價格一定是比較低,是因為在3C市場交易裡面,削價競爭或快速跌價情形很常見,價格會低於他自己經營業務裡面九折或八五折,但盤商買的量很大,會把折價考量在裡面,被告無從透過他報給盤商的價格中發現有異常的情形。關於1 %的部分,依照王鵬凱證述他清楚表示鄭峰杰會把他從盤商收來的款項全部先交給王鵬凱,再由王鵬凱補貼他運費部分,第一個,公訴意旨說鄭峰杰會先扣1 %後再交給王鵬凱,這部分事實認定是不對的,第二個,被告會不會知道要扣1 %或多少,從王鵬凱、林世杰證述可知,他們知道鄭峰杰去送貨都是透過貨運行去送,會因此衍生運費,被告所收受王鵬凱交付的款項其實是運費的補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認定顯係有誤等語。
三、經查:
㈠、依被告陳超倫於99年8 月15日傳送與精技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林世杰之簡訊內容為:「兄弟我說實話,順子還在,我0401離開專案轉配合!」等語(偵卷3第8頁),就「我0401離開」之文義窺知,被告陳超倫應係於99年8 月15日始將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之事告知精技公司員工林世杰,此與被告林世杰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你何時知道陳超倫從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99年8 月15日晚上陳超倫傳簡訊給我說他於99年4月1日離開新世紀資通公司。」等語(偵卷2第151頁),及被告王鵬凱於100年8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你是否知悉陳超倫涉及本案相關情事?)大概知道,他大概是在95、96年間就已經和本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我從任職精技公司後(97年10月21日)我是接前手的業務,他就是我的客戶,事情大概是他偽造訂單,其中還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的橢圓章,還有他們部門處長杜順榮的職章來取信我們公司,以為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向我們訂購電腦,精技公司收取訂單並出貨後,這個交易模式維持到99年8 月間,陳超倫發了一則簡訊給我主管林世杰,內容略以他於99年4 月就已經離職等語,我主管林世杰就向上通報,本公司開完會就決定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而他們公司也有告我們公司,這部分要問我們公司法務會比較清楚。」等語(偵卷8第62頁),相互印證,堪認被告陳超倫遲至99年8月15日始將已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之事,告知精技公司之林世杰,應可認定。在此之前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就附表七、八所示之訂單認係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向精技公司所下之訂單,亦可認定。
㈡、新世紀資通公司自98年起至99年5 月止對精技公司之應付貨款均已付清,此有精技公司106 年2 月3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
㈢、又精技公司調整新世紀資通公司交易信用額度之流程為:①由精技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提出申請;②由業務單位之部門主管簽核;③由業務單位之副總簽核;④由業務單位之資深副總簽核;⑤由信用管理部人員於「客戶信用額度建立/ 調整申請書」中填載「信用管理部報告」;⑥由集團總經理簽核。此亦有精技公司106 年2 月3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
㈣、被告鄭峰杰在精技公司係任職於銷售部門,僅受同案被告王鵬凱之託,代為銷售電腦相關設備,對於同案被告陳超倫如何向精技公司下單並不知情,此業經同案被告陳超倫、王鵬凱、林世杰證述明確(偵卷9 第24頁,原審卷10第28頁反面、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106 頁反面至107 頁),且就業務部門辦理精技公司對於新世紀資通公司8 次調整信用額度,亦均非經由其辦理其所為,有精技電腦之「客戶信用額度建立╱調整申請書」8 份(98年3 月10日至99年4 月26日)在卷(偵卷10第151 至158 頁)可參,則被告鄭峰杰就新世紀資通公司信用額度之調整,並未有任何參與或分擔之行為,亦可認定。
㈤、依上㈠、㈡,本件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精技公司示所訂之電腦設備(即附表七、八)之貨款均有如數付清,並未造成精技公司受到貨款未收回之損害。而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在處理上開訂單時,並不知此係被告陳超倫個人之訂單或知其已離職而仍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下訂單,則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在處理上開訂單時,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損害精技公司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精技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至於被告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私下幫陳超倫銷售精技公司所出之貨,此亦屬員工在外兼職之行為,而有違職場倫理規範,縱被告陳超倫雖證稱其委託林世杰、宋劷霖銷售時,其等只需將報價單上含稅總價百分之八十五之款項交給他即可,惟被告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將產品以現金價、無開立發票之情況下販售予盤商,其等販售之價格與報價單上含稅總價百分之八十五之價格應相差不多,縱獲有報酬,亦難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主觀上認附表
七、八所示之訂單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向精技公司下的訂單,而新世紀資通公司付款情形又完全正常,且新世紀資通公司又係遠東集團之關係企業,則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依據新世紀資通公司之申請,依上開㈢之流程轉呈簽核,亦難認有何背信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犯罪,自應為被告被告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無罪之諭知。㈠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鄭峰杰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王鵬凱、林世杰與被告鄭峰杰並非同一部門,亦無上下屬工作關係,由被告王鵬凱、林世杰委託非同部門之被告鄭峰杰尋找盤商代銷電腦設備之事實觀之,足見二人關係非屬一般。又原審判決書既已認定「王鵬凱、鄭峰杰令精技公司出貨人員出貨至盤商指定地點,或直接出貨至鄭峰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掛名收貨人盧瑞徵)再由鄭峰杰轉送至盤商、門市,並由鄭峰杰依自行向購貨客戶收取現金後交予王鵬凱,王鵬凱再依林世杰之前與陳超倫之約定,僅交付報價單上未稅總價百分之85之現金予陳超倫,餘款由王鵬凱、林世杰朋分,任由陳超倫自行籌措嗣後應支付予精技公司之全額貨款。」之事實(判決書犯罪事實四),被告鄭峰杰身為精技公司流通業務部門經理,對於精技公司已售予新世紀資通公司的電腦,復又回籠由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委託其銷售,並可直接出貨至被告鄭峰杰住處,對於如此不合常規的交易,若謂其未曾起有疑心,孰能置信?況被告鄭峰杰代銷電腦相關設備,亦多是以訂單之整批貨物之方式出售,且均未開發票予買受之客戶,甚至所收取之貨款又係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王鵬凱,以被告鄭峰杰任職於精技公司之經驗,應可知悉以新世紀資通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一定之會計制度,每一筆交易必有諸如發票等之交易憑證,故被告鄭峰杰亦應可判斷上開交易應非屬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正常交易。況且,鄭峰杰身為專業銷售人員,應可知該相關電腦設備市場價格如何,且就本案之商品價格是否屬正常交易可為判斷。被告鄭峰杰心中有疑而仍執意為之,顯見係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否則其豈敢沒有任何把握即甘冒如此風險代為銷售。綜上足認被告鄭峰杰並非單純幫忙代銷貨物,而係與被告林世杰、王鵬凱等人之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被告鄭峰杰與林世杰、王鵬凱等人應為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林世杰、王鵬凱二人並不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又公訴人認被告鄭峰杰身為精技公司流通業務部門經理,對於精技公司已售予新世紀資通公司的電腦,復又回籠由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委託其銷售,並可直接出貨至被告鄭峰杰住處,對於如此不合常規的交易,若謂其未曾起有疑心,孰能置信乙節,係屬公訴人之臆測,仍須有證據證明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鄭峰杰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鄭峰杰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鄭峰杰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有罪,顯有未當。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另為被告林世杰、王鵬凱、宋劷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證物名稱 │ │號│ │ ├─┼────────────────────────┤ │1 │扣案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1枚 │ ├─┼────────────────────────┤ │2 │扣案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 │ │戳章1 枚 │ ├─┼────────────────────────┤ │3 │扣案偽造之「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1枚 │ ├─┼────────────────────────┤ │4 │未扣案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1 枚 │ └─┴────────────────────────┘ 附表二 ┌─┬──────────────┬─────────┬─────┐ │編│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位置 │ │號│ │ │ │ ├─┼──────────────┼─────────┼─────┤ │1 │新世紀資通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偵卷1 第94│ │ │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方章(扣案)之印文│頁 │ │ │000000000號函 │1 枚 │ │ └─┴──────────────┴─────────┴─────┘ 附表三 ┌─┬──────┬─────┬───────┬────┬─────┬────┬────┐ │編│報價單日期 │含稅總價(│報價單送貨地址│報價單收│報價單簽名│偽造之印│卷證位置│ │號│ │新臺幣) │ │貨人 │蓋章方式 │文 │ │ ├─┼──────┼─────┼───────┼────┼─────┼────┼────┤ │1 │99年5月7日 │0000000元 │未標明 │未標明 │蓋用業務經│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 │ │理陳超倫章│世紀資通│P139 │ │ │ │ │ │ │、偽造之新│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世紀資通公│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司專案專用│文(1 枚│號卷2) │ │ │ │ │ │ │章、業務處│)業務處│ │ │ │ │ │ │ │長杜順榮章│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臺北市○○區○│黃富燕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街00巷000 號│ │ │世紀資通│P140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 │99年5月10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41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蔡嘉哲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 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142 │ │ │ │ │00號1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99年5月11日 │0000000元 │臺北市○○○路│黃富燕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3 │ │ │0段000巷00號00│ │ │世紀資通│P143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44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99年5月13日 │0000000元 │臺北市○○○道│林玉琴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4 │ │ │○段0號0樓00室│ │ │世紀資通│P145 │ │ │ │ │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5 │99年5月14日 │0000000元 │臺北市○○○道│林玉琴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段0號0樓0 室│ │ │世紀資通│P146 │ │ │ │ │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6 │99年5月15日 │0000000元 │臺北市○○○道│林玉琴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段0號0樓0 室│ │ │世紀資通│P147 │ │ │ │ │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7 │99年5月17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蔡嘉哲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 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148 │ │ │ │ │00號1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49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8 │99年5月21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50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9 │99年5月25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13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0│99年5月26日 │8442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14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1│99年5月27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15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203963元 │臺中市○○區○│劉淑霞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街0 段00號 │ │ │世紀資通│P116 │ │ │ │ │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106155元 │新北市○○區○│林建宇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 段00號0 │ │ │世紀資通│P117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蔡嘉哲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 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118 │ │ │ │ │00號1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2│99年5月28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19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20 │ │ │ │ │號 │ │另於該筆交│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易之提貨單│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上蓋用新世│文(2 枚│卷1) │ │ │ │ │ │ │紀公司專案│)業務處│ │ │ │ │ │ │ │專用章 │長杜順榮│偵26 卷 │ │ │ │ │ │ │ │職章之印│P75 (即│ │ │ │ │ │ │ │文(1 枚│100偵 │ │ │ │ │ │ │ │) │5839號)│ ├─┼──────┼─────┼───────┼────┼─────┼────┼────┤ │13│99年6月4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21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4│99年6月17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22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5│99年6月22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23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6│99年6月29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24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25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7│99年7月7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26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670425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27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8│99年7月8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 │ │世紀資通│P128 │ │ │ │ │號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9│99年7月13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29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0│99年7月16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30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1│99年7月19日 │0000000元 │台北市○○○路│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段0巷00號0樓│ │ │世紀資通│P131 │ │ │ │ │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32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2│99年7月20日 │0000000元 │台北市○○○路│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段0巷00號0樓│ │ │世紀資通│P133 │ │ │ │ │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34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756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35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台北市○○○路│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段0巷00號0樓│ │ │世紀資通│P139 │ │ │ │ │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3│99年7月22日 │0000000元 │台北市○○○路│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段0巷00號0樓│ │ │世紀資通│P136 │ │ │ │ │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4│99年7月26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37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5│99年7月27日 │0000000元 │台北市○○○路│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段0巷00號0樓│ │ │世紀資通│P138 │ │ │ │ │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6│99年7月28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40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7│99年7月29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路00巷00之0 │ │ │世紀資通│P141 │ │ │ │ │號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 元│台北市○○○路│謝維凌 │同上 │偽造之新│偵1卷 │ │ │ │ │○段0巷00號0樓│ │ │世紀資通│P142 │ │ │ │ │ │ │ │公司專案│(即99偵│ │ │ │ │ │ │ │專用章印│12660號 │ │ │ │ │ │ │ │文(1 枚│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報價單日期 │含稅總價(│報價單送貨地址│報價單收│報價單簽│偽造之印│卷證位置│ │號│ │新臺幣) │ │貨人 │名蓋章方│文 │ │ │ │ │ │ │ │式 │ │ │ ├─┼──────┼─────┼───────┼────┼────┼────┼────┤ │1 │99年1 月4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陳凱文 │(1)陳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000 巷0 號│ │超倫之簽│世紀資通│P288 │ │ │ │ │4 樓 │ │署1枚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2)業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務經理陳│文(1 枚│號卷1) │ │ │ │ │ │ │超倫職章│)業務處│ │ │ │ │ │ │ │、偽造之│長杜順榮│ │ │ │ │ │ │ │新世紀公│職章之印│ │ │ │ │ │ │ │司專案專│文(1 枚│ │ │ │ │ │ │ │用章及業│) │ │ │ │ │ │ │ │務處長杜│ │ │ │ │ │ │ │ │順榮職章│ │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 │1枚 │ │ │ ├─┼──────┼─────┼───────┼────┼────┼────┼────┤ │2 │99年1月25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290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3 │99年1月26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陳凱文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291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292 │ │ │ │ │00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4 │99年1月27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293 │ │ │ │ │00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陳世棠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 巷00│ │ │世紀資通│P294 │ │ │ │ │弄0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5 │99年1月29日 │0000000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295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296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6 │99年2月1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297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298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7 │99年2月2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299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8 │99年2月4日 │0000000元 │臺北市○○街00│王振華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號1樓 │ │ │世紀資通│P300 │ │ │ │ │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業務處│ │ │ │ │ │新北市○○區○│陳凱文 │ │長杜順榮│ │ │ │ │ │○路000 號0 號│ │ │職章之印│ │ │ │ │ │4 樓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01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9 │99年2月5日 │0000000元 │臺北市○○○道│辜至廷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000巷0號 │ │ │世紀資通│P302 │ │ │ │ │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0│99年2月9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陳凱文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000 號0 號│ │ │世紀資通│P303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21000元 │臺北市○○區○│陳佳紋 │業務經理│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000巷0弄00│ │陳超倫職│世紀資通│P304 │ │ │ │ │號4樓 │ │章、偽造│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之新世紀│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公司專案│文(1 枚│號卷1) │ │ │ │ │ │ │專用章及│)業務處│ │ │ │ │ │ │ │業務處長│長杜順榮│ │ │ │ │ │ │ │杜順榮職│職章之印│ │ │ │ │ │ │ │章之印文│文(1 枚│ │ │ │ │ │ │ │各1 枚 │) │ │ ├─┼──────┼─────┼───────┼────┼────┼────┼────┤ │11│99年2月22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李枝興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巷00│ │ │世紀資通│P305 │ │ │ │ │之0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2│99年2月23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李枝興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巷00│ │ │世紀資通│P306 │ │ │ │ │之0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3│99年2月24日 │57750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307 │ │ │ │ │00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08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4│99年2月25日 │46725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309 │ │ │ │ │00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5│99年2月26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10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6│99年3月5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0 號│ │ │世紀資通│P311 │ │ │ │ │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7│99年3月10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陳凱文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312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8│99年3月11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13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19│99年3月12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14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0│99年3月16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315 │ │ │ │ │00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路000 巷0 弄│ │ │世紀資通│P316 │ │ │ │ │0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1│99年3月17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17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2│99年3月19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18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9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319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1)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3│99年4月27日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127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128 │ │ │ │ │00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24│99年4月28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宋玲玲 │業務經理│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0 巷0 弄│ │陳超倫職│世紀資通│P129 │ │ │ │ │0 號 │ │章、偽造│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之新世紀│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公司專案│文(1 枚│號卷2) │ │ │ │ │ │ │專用章及│)業務處│ │ │ │ │ │ │ │業務處長│長杜順榮│ │ │ │ │ │ │ │杜順榮職│職章之印│ │ │ │ │ │ │ │章之印文│文(1 枚│ │ │ │ │ │ │ │各1 枚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蔡嘉哲 │業務經理│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段000 巷│ │陳超倫職│世紀資通│P130 │ │ │ │ │00號1 樓 │ │章、偽造│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之新世紀│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公司專案│文(1 枚│號卷2) │ │ │ │ │ │ │專用章及│)業務處│ │ │ │ │ │ │ │業務處長│長杜順榮│ │ │ │ │ │ │ │杜順榮職│職章之印│ │ │ │ │ │ │ │章之印文│文(1 枚│ │ │ │ │ │ │ │各1 枚 │) │ │ ├─┼──────┼─────┼───────┼────┼────┼────┼────┤ │25│99年4月29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段000 巷│ │ │世紀資通│P131 │ │ │ │ │00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業務經理│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0 巷0 號│ │陳超倫職│世紀資通│P132 │ │ │ │ │4 樓 │ │章、偽造│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之新世紀│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公司專案│文(1 枚│號卷2) │ │ │ │ │ │ │專用章及│)業務處│ │ │ │ │ │ │ │業務處長│長杜順榮│ │ │ │ │ │ │ │杜順榮職│職章之印│ │ │ │ │ │ │ │章之印文│文(1 枚│ │ │ │ │ │ │ │各1 枚 │) │ │ ├─┼──────┼─────┼───────┼────┼────┼────┼────┤ │26│99年4月30日 │0000000元 │新北市○○區○│林宏化 │業務經理│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段000 巷│ │陳超倫職│世紀資通│P134 │ │ │ │ │00號 │ │章、偽造│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之新世紀│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公司專案│文(1 枚│號卷2) │ │ │ │ │ │ │專用章及│)業務處│ │ │ │ │ │ │ │業務處長│長杜順榮│ │ │ │ │ │ │ │杜順榮職│職章之印│ │ │ │ │ │ │ │章之印文│文(1 枚│ │ │ │ │ │ │ │各1 枚 │) │ │ │ │ ├─────┼───────┼────┼────┼────┼────┤ │ │ │0000000元 │臺北市○○區○│盧瑞徵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街000巷00號0│ │ │世紀資通│P135 │ │ │ │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36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王智炫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0 巷0 號│ │ │世紀資通│P137 │ │ │ │ │4 樓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元 │新北市○○區○│宋玲玲 │同上 │偽造之新│偵10卷 │ │ │ │ │○路000 巷0 弄│ │ │世紀資通│P138 │ │ │ │ │6 號 │ │ │公司專案│(即100 │ │ │ │ │ │ │ │專用章印│偵13717 │ │ │ │ │ │ │ │文(1 枚│號卷2) │ │ │ │ │ │ │ │)業務處│ │ │ │ │ │ │ │ │長杜順榮│ │ │ │ │ │ │ │ │職章之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報價單日期 │含稅總價(│報價單送貨地址│報價單收│報價單簽│偽造之印│卷證位置│ │號│ │新臺幣) │ │貨人 │名蓋章方│文、署押│ │ │ │ │ │ │ │式 │ │ │ ├─┼──────┼─────┼───────┼────┼────┼────┼────┤ │1 │99年7 月23日│00000000元│未標明 │未標明 │蓋用新世│偽造未扣│偵9卷 │ │ │ │ │ │ │紀資通公│案之新世│P27 (即│ │ │ │ │ │ │司方章、│紀資通公│100 偵 │ │ │ │ │ │ │業務處長│司方章印│13717 號│ │ │ │ │ │ │杜順榮職│文(1 枚│卷1 ) │ │ │ │ │ │ │章、及杜│)、業務│ │ │ │ │ │ │ │順榮簽名│處長杜順│ │ │ │ │ │ │ │ │榮職章之│ │ │ │ │ │ │ │ │印文(1 │ │ │ │ │ │ │ │ │枚)、杜│ │ │ │ │ │ │ │ │順榮署押│ │ │ │ │ │ │ │ │1 枚 │ │ └─┴──────┴─────┴───────┴────┴────┴────┴────┘ 附表六 ┌─┬───────┬─────────────┬─────┐ │編│證物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位置 │ │號│ │ │ │ ├─┼───────┼─────────────┼─────┤ │1 │巨航快遞簽回聯│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方章(扣│偵9 卷P33 │ │ │ │案)之印文1 枚 │(即100 偵│ │ │ │ │13717卷1)│ └─┴───────┴─────────────┴─────┘ 附表七 ┌──┬────┬──────┬─────┬─────┬──────────┬────┬─────┬─────┬────┐ │項次│交易日期│交易單號 │含稅金額 │精技聯絡人│送貨地址 │收貨人 │報價單簽名│卷證位置 │起訴書附│ │ │ │ │ │ │ │ │蓋章方式 │ │表二編號│ ├──┼────┼──────┼─────┼─────┼──────────┼────┼─────┼─────┼────┤ │1 │00000000│Z0000000000 │252,515 │王鵬凱 │臺北市○○區○○路○│高鳳蓮 │陳超倫之簽│偵9卷P51 │ 1 │ │ │ │ │ │ │段000巷000號 │ │署1枚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 │ │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2 │00000000│Z0000000000 │33,70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57 │ 7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 │00000000│Z0000000000 │35,589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66 │ 16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 │00000000│Z0000000000 │87,437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72 │ 2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 │00000000│Z0000000000 │79,848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78 │ 28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6 │00000000│Z0000000000 │53,51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79 │ 29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7 │00000000│Z0000000000 │38,22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80 │ 3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8 │00000000│Z0000000000 │23,41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81 │ 31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9 │00000000│Z0000000000 │124,058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82 │ 3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0 │00000000│Z0000000000 │21,42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86 │ 36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1 │00000000│Z0000000000 │11,498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88 │ 38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2 │00000000│Z0000000000 │13,23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90 │ 4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3 │00000000│Z0000000000 │24,78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92 │ 4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4 │00000000│Z0000000000 │81,16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93 │ 43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5 │00000000│Z0000000000 │91,35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96 │ 46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6 │00000000│Z0000000000 │34,02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00 │ 5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17 │00000000│Z0000000000 │836,063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06 │ 56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18 │00000000│Z0000000000 │113,413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07 │ 57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兆宏科技│ │ │ │ │ │ │ │ │ │000號0樓 │曾俊雄 │ │ │ │ ├──┼────┼──────┼─────┼─────┼──────────┼────┼─────┼─────┼────┤ │19 │00000000│Z0000000000 │596,715 │王鵬凱 │臺北市○○路○段000 │高鳳蓮 │同上 │偵9卷P108 │ 58 │ │ │ │ │ │ │巷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 │ │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 │ │ │ ├──────────┼────┤ │ │ │ │ │ │ │ │ │自取 │ │ │ │ │ ├──┼────┼──────┼─────┼─────┼──────────┼────┼─────┼─────┼────┤ │20 │00000000│Z0000000000 │1,374,87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09 │ 59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21 │00000000│Z0000000000 │183,204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10 │ 6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22 │00000000│Z0000000000 │404,14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11 │ 61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23 │00000000│Z0000000000 │276,599 │王鵬凱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113 │ 63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 │ │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24 │00000000│Z0000000000 │367,269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15 │ 65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25 │00000000│Z0000000000 │196,23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18 │ 68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 │ │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26 │00000000│Z0000000000 │323,288 │宋劷霖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20 │ 7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27 │00000000│Z0000000000 │140,275 │宋劷霖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22 │ 7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28 │00000000│Z0000000000 │13,3298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25 │ 75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29 │00000000│Z0000000000 │220,5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30 │ 8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0 │00000000│Z0000000000 │20,784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40 │ 9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1 │00000000│Z0000000000 │205,8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42 │ 9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2 │00000000│Z0000000000 │150,444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44 │ 94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3 │00000000│Z0000000000 │292,782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48 │ 98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4 │00000000│Z0000000000 │42,0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53 │ 103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5 │00000000│Z0000000000 │66,938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56 │ 106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6 │00000000│Z0000000000 │49,77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57 │ 107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7 │00000000│Z0000000000 │113,4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59 │ 109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8 │00000000│Z0000000000 │66,623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62 │ 11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39 │00000000│Z0000000000 │124,71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63 │ 113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0 │00000000│Z000000000 │64,26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64 │ 114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1 │00000000│Z0000000000 │181,12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65 │ 115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2 │00000000│Z0000000000 │71,4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71 │ 121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3 │00000000│Z0000000000 │142,8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72 │ 12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4 │00000000│Z0000000000 │392,7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74 │ 124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5 │00000000│Z0000000000 │379,05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80 │ 13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6 │00000000│Z0000000000 │67,253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81 │ 131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7 │00000000│Z0000000000 │333,16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82 │ 132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8 │00000000│Z0000000000 │256,72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83 │ 133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49 │00000000│Z0000000000 │236,25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85 │ 135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0 │00000000│Z0000000000 │30,713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95 │ 145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1 │00000000│Z0000000000 │473,12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96 │ 146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2 │00000000│Z0000000000 │14,07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97 │ 147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3 │00000000│Z0000000000 │65,52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199 │ 148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4 │00000000│Z0000000000 │262,08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200 │ 15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5 │00000000│Z0000000000 │420,0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205 │ 155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6 │00000000│Z0000000000 │798,072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211 │ 161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7 │00000000│Z0000000000 │435,75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218 │ 168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58 │00000000│Z0000000000 │714,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24 │ 174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59 │00000000│Z0000000000 │663,075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28 │ 178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0 │00000000│Z0000000000 │601,65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29 │ 179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1 │00000000│Z0000000000 │31,92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230 │ 180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62 │00000000│Z0000000000 │711,375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31 │ 181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3 │00000000│Z0000000000 │586,378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32 │ 182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4 │00000000│Z0000000000 │795,69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33 │ 183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5 │00000000│Z0000000000 │302,40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34 │ 184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6 │00000000│Z0000000000 │315,00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36 │ 186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7 │00000000│Z0000000000 │812,70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37 │ 187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68 │00000000│Z0000000000 │155,92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左蓓珍 │同上 │偵9卷P245 │ 195 │ │ │ │ │ │ │段000 號00樓之00 │ │ │ │ │ ├──┼────┼──────┼─────┼─────┼──────────┼────┼─────┼─────┼────┤ │69 │00000000│Z0000000000 │2,492,616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53 │ 203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0 │00000000│Z0000000000 │11,76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64 │ 214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1 │00000000│Z0000000000 │798,00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65 │ 215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2 │00000000│Z0000000000 │1,792,35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66 │ 216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3 │00000000│Z0000000000 │746,546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68 │ 218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4 │00000000│Z0000000000 │2,499,945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69 │ 219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5 │00000000│Z0000000000 │2,300,340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71 │ 221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6 │00000000│Z0000000000 │1,405,142 │宋劷霖 │臺北市○○區○○路 │永鼎企業│同上 │偵9卷P273 │ 223 │ │ │ │ │ │ │000巷0弄00號 │劉釋文 │ │ │ │ ├──┼────┼──────┼─────┼─────┼──────────┼────┼─────┼─────┼────┤ │77 │00000000│無 │49,056 │王鵬凱 │臺北市○○區○○路00│杜玉華 │同上 │偵9卷P275 │ 225 │ │ │ │ │ │ │之0號0樓 │ │ │ │ │ ├──┴────┼──────┴─────┼─────┴──────────┴────┴─────┴─────┴────┤ │總計 │ 29,714,811│ │ └───────┴────────────┴──────────────────────────────────────┘ 附表八: ┌──┬────┬────┬─────┬─────┬──────────┬────┬─────┬─────┬────┐ │項次│交易日期│交易單號│含稅金額 │精技聯絡人│送貨地址 │收貨人 │報價單蓋章│卷證位置 │起訴書附│ │ │ │ │ │ │ │ │簽名方式 │ │表之編號│ ├──┼────┼────┼─────┼─────┼──────────┼────┼─────┼─────┼────┤ │1 │00000000│無 │1,239,94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元智 │陳超倫之簽│偵9卷P212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署1枚 │ │162 │ ├──┼────┼────┼─────┼─────┼──────────┼────┼─────┼─────┼────┤ │2 │00000000│無 │2,489,23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元智 │同上 │偵9卷P213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163 │ ├──┼────┼────┼─────┼─────┼──────────┼────┼─────┼─────┼────┤ │3 │00000000│無 │1,240,208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元智 │同上 │偵9卷P219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169 │ ├──┼────┼────┼─────┼─────┼──────────┼────┼─────┼─────┼────┤ │4 │00000000│無 │2,595,6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元智 │同上 │偵9卷P249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199 │ ├──┼────┼────┼─────┼─────┼──────────┼────┼─────┼─────┼────┤ │5 │00000000│無 │2,431,8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9卷P279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229 │ ├──┼────┼────┼─────┼─────┼──────────┼────┼─────┼─────┼────┤ │6 │00000000│無 │1,341,37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9卷P280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230 │ ├──┼────┼────┼─────┼─────┼──────────┼────┼─────┼─────┼────┤ │7 │00000000│無 │2,247,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1)陳超倫 │偵9卷P290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之簽署1枚 │ │240 │ │ │ │ │ │ │ │ │(2)業務經 │ │ │ │ │ │ │ │ │ │ │理陳超倫職│ │ │ │ │ │ │ │ │ │ │章、偽造之│ │ │ │ │ │ │ │ │ │ │新世紀資通│ │ │ │ │ │ │ │ │ │ │公司專案專│ │ │ │ │ │ │ │ │ │ │用章及業務│ │ │ │ │ │ │ │ │ │ │處長杜順榮│ │ │ │ │ │ │ │ │ │ │職章之印文│ │ │ │ │ │ │ │ │ │ │各1 枚 │ │ │ ├──┼────┼────┼─────┼─────┼──────────┼────┼─────┼─────┼────┤ │8 │00000000│無 │1,260,0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9卷P293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243 │ ├──┼────┼────┼─────┼─────┼──────────┼────┼─────┼─────┼────┤ │9 │00000000│無 │1,008,0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街│陳世棠 │同上 │偵9卷P294 │附表二 │ │ │ │ │ │ │000 巷00弄0 號 │ │ │ │244 │ ├──┼────┼────┼─────┼─────┼──────────┼────┼─────┼─────┼────┤ │10 │00000000│無 │1,020,6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295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45 │ ├──┼────┼────┼─────┼─────┼──────────┼────┼─────┼─────┼────┤ │11 │00000000│無 │1,596,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296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46 │ ├──┼────┼────┼─────┼─────┼──────────┼────┼─────┼─────┼────┤ │12 │00000000│無 │1,596,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297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47 │ ├──┼────┼────┼─────┼─────┼──────────┼────┼─────┼─────┼────┤ │13 │00000000│無 │1,239,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298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48 │ ├──┼────┼────┼─────┼─────┼──────────┼────┼─────┼─────┼────┤ │14 │00000000│無 │3,192,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299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49 │ ├──┼────┼────┼─────┼─────┼──────────┼────┼─────┼─────┼────┤ │15 │00000000│無 │1,967,7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01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51 │ ├──┼────┼────┼─────┼─────┼──────────┼────┼─────┼─────┼────┤ │16 │00000000│無 │6,552,000 │王鵬凱 │臺北市○○○道000巷0│辜至廷 │同上 │偵9卷P302 │附表二 │ │ │ │ │ │ │號 │ │ │ │252 │ ├──┼────┼────┼─────┼─────┼──────────┼────┼─────┼─────┼────┤ │17 │00000000│無 │577,50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9卷P307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257 │ ├──┼────┼────┼─────┼─────┼──────────┼────┼─────┼─────┼────┤ │18 │00000000│無 │1,375,5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08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58 │ ├──┼────┼────┼─────┼─────┼──────────┼────┼─────┼─────┼────┤ │19 │00000000│無 │467,25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9卷P309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259 │ ├──┼────┼────┼─────┼─────┼──────────┼────┼─────┼─────┼────┤ │20 │00000000│無 │2,063,25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10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60 │ ├──┼────┼────┼─────┼─────┼──────────┼────┼─────┼─────┼────┤ │21 │00000000│無 │2,278,5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13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63 │ ├──┼────┼────┼─────┼─────┼──────────┼────┼─────┼─────┼────┤ │22 │00000000│無 │1,080,45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14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64 │ ├──┼────┼────┼─────┼─────┼──────────┼────┼─────┼─────┼────┤ │23 │00000000│無 │2,514,75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9卷P315 │附表二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265 │ ├──┼────┼────┼─────┼─────┼──────────┼────┼─────┼─────┼────┤ │24 │00000000│無 │3,827,25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17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67 │ ├──┼────┼────┼─────┼─────┼──────────┼────┼─────┼─────┼────┤ │25 │00000000│無 │1,470,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18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68 │ ├──┼────┼────┼─────┼─────┼──────────┼────┼─────┼─────┼────┤ │26 │00000000│無 │3,139,5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9卷P319 │附表二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269 │ ├──┼────┼────┼─────┼─────┼──────────┼────┼─────┼─────┼────┤ │27 │00000000│無 │1,701,0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同上 │偵10卷P127│附表三1 │ │ │ │ │ │ │000巷00號0樓 │ │ │ │ │ ├──┼────┼────┼─────┼─────┼──────────┼────┼─────┼─────┼────┤ │28 │00000000│無 │3,680,25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10卷P128│附表三2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 │ ├──┼────┼────┼─────┼─────┼──────────┼────┼─────┼─────┼────┤ │29 │00000000│無 │2,133,390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同上 │偵10卷P131│附表三5 │ │ │ │ │ │ │段000 巷00號 │ │ │ │ │ ├──┼────┼────┼─────┼─────┼──────────┼────┼─────┼─────┼────┤ │30 │00000000│無 │1,955,625 │王鵬凱 │新北市○○區○○路○│林宏化 │業務經理陳│偵10卷P134│附表三8 │ │ │ │ │ │ │段000 巷00號 │ │超倫職章、│ │ │ │ │ │ │ │ │ │ │偽造之新世│ │ │ │ │ │ │ │ │ │ │紀資通公司│ │ │ │ │ │ │ │ │ │ │專案專用章│ │ │ │ │ │ │ │ │ │ │及業務處長│ │ │ │ │ │ │ │ │ │ │杜順榮職章│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31 │00000000│無 │1,648,500 │王鵬凱 │臺北市○○區○○街 │盧瑞徵 │(1)陳超倫 │偵10卷P135│附表三9 │ │ │ │ │ │ │000巷00號0樓 │ │之簽署1枚 │ │ │ │ │ │ │ │ │ │ │(2)業務經 │ │ │ │ │ │ │ │ │ │ │理陳超倫職│ │ │ │ │ │ │ │ │ │ │章、偽造之│ │ │ │ │ │ │ │ │ │ │新世紀資通│ │ │ │ │ │ │ │ │ │ │公司專案專│ │ │ │ │ │ │ │ │ │ │用章及業務│ │ │ │ │ │ │ │ │ │ │處長杜順榮│ │ │ │ │ │ │ │ │ │ │職章之印文│ │ │ │ │ │ │ │ │ │ │各1 枚 │ │ │ ├──┼────┼────┼─────┼─────┼──────────┼────┼─────┼─────┼────┤ │32 │00000000│無 │1,949,850 │王鵬凱 │臺北市○○○道○段0 │林玉琴 │業務經理陳│偵10卷P145│附表三19│ │ │ │ │ │ │號0樓00室 │ │超倫職章、│ │ │ │ │ │ │ │ │ │ │偽造之新世│ │ │ │ │ │ │ │ │ │ │紀資通公司│ │ │ │ │ │ │ │ │ │ │專案專用章│ │ │ │ │ │ │ │ │ │ │及業務處長│ │ │ │ │ │ │ │ │ │ │杜順榮職章│ │ │ │ │ │ │ │ │ │ │之印文各1 │ │ │ │ │ │ │ │ │ │ │枚 │ │ │ ├──┼────┼────┼─────┼─────┼──────────┼────┼─────┼─────┼────┤ │33 │00000000│無 │1,596,000 │王鵬凱 │臺北市○○○道○段0 │林玉琴 │同上 │偵10卷P146│附表三20│ │ │ │ │ │ │號0樓00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00000000│無 │1,881,600 │王鵬凱 │臺北市○○○道○段0 │林玉琴 │同上 │偵10卷P147│附表三21│ │ │ │ │ │ │號0樓00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68,356,6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