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1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賢宗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其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231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嗣該被告於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以累犯論擬,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戴賢宗有下列四、㈠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復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故意犯毒品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累犯,惟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未論及此,自應更定其刑,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未更定其刑,容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在論罪科刑欄已認定受刑人並不構成累犯,並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縱該案判決就累犯之認定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不符,仍非刑法第48條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自不能由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是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駁回確定;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2 9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原審99年度聲字第264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98年12月8 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⑤罪刑合併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1 年12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上開⑥至⑧罪刑,經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94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2年6 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7 日止),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1月18日期滿。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9 月17日更犯毒品案件,經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抗告意旨所述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受刑人前有罪刑已執行期滿後5 年內,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9、21、26日分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似非無構成累犯之情形。
㈡惟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並非累犯,除在該判決三、論罪科刑欄㈢敘明上開受刑人前案執行紀錄,並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3年9月17日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故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等語,顯已就受刑人非累犯之事項為審酌、論斷。縱原審判決上開判斷與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檢察官對相同之前案執行記錄以發覺為累犯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