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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楊智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強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智強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其前於105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所竊得為吳明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口時,見鄭雯文肩揹黑色肩背包行走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鄭雯文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扯鄭雯文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員工通行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雨傘1把、筆記本1本、零錢包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及皮夾1個)而搶得該黑色肩背包及內裝財物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吳明朗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楊智強,並當場起出鄭雯文遭其搶奪之前揭黑色肩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員工通行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雨傘1把、筆記本1本、零錢包2個及皮夾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智強被訴搶奪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原審判決搶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竊盜(3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1罪)有罪部分,均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搶奪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智強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12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第106頁;原審卷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雯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6、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2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頁)、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至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50至51頁)、查獲被告照片1幀(見偵卷第52頁上方)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搶奪罪,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尚有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即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前開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雖以其因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一次付清大筆理賠金額之壓力,而誤蹈法網,嗣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歸還告訴人損失財物,有悔悟之心且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更定適度之刑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而搶奪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遭搶之財物價值,事後已有部分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僅係就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搶奪告訴人財物,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告訴人遭搶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所搶奪之上開財物除現金200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200元,已因供其搭乘計程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6頁),並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搶奪告訴人所得之黑色肩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員工通行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雨傘1把、筆記本1本、零錢包2個及皮夾1個,業經尋獲並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套1雙、T字扳手1支、萬能鑰匙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