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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龍
張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4年度偵字
第1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柯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志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之邀加入「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領取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5萬元薪資;張哲維則於103年11月、12月間,受「阿發」之邀,加入其與「阿華」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分得提領金額2%為報酬。柯志龍、張哲維即與「阿華」、「阿發」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其中人在大陸地區之張興蕙,佯稱係中國建設銀行人員,並表示張興蕙有人民幣1萬1800元之刷卡費未繳納,即轉接至佯稱公安部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興蕙表示其涉犯跨國詐騙案件,且為主嫌,可馬上拘捕云云,致張興蕙陷於錯誤,每日定時與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俟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張興蕙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年12月22日傳送網址0101100.TK之網頁,網頁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相關紀錄,並要求張興蕙操作銀盾並點選該網頁上執行程式,輸入其臺胞證後6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以後臺操作方式於同日轉出帳戶內人民幣490萬元及9萬995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汪為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佯稱須再匯出款項,方能取回上開款項,使張興蕙於103年12月23日再匯款人民幣276萬6,4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張凱悅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人民幣18萬91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楊雪穎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3年12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29萬9,98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郭佳樂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逐層轉帳後,即以大陸地區人民李兵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鵬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集團成員冒用林富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IP,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詐得款項至109個帳戶。後經「阿華」以電話聯繫通知柯志龍,柯志龍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聯繫手機繳由「阿華」收回;另經「阿發」以電話聯繫通知張哲維後,張哲維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依「阿發」指示交回或放置指定地點。嗣經張興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柯志龍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5萬3500元、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在張哲維處扣得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興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柯志龍、張哲維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柯志龍否認有與「阿華」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外,及被告張哲維亦否認有與「阿發」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外,其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73至179頁、181至183頁、225至229頁、231至233頁、少連偵卷六第21、30頁、105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6、37、40、41、64至67頁;原審卷第61、62、87至91頁、118至123頁、本院卷第105、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興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8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9頁、172、180至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4至36頁〕,復有告訴人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轉帳匯款畫面、網址0000000.TK網頁列印畫面、IP/Domain網域查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被告2人之提款明細、告訴人被騙案資金流向圖、陸方上海公安局調查被害人張興蕙遭電信詐欺集團詐騙資金示意流向圖、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IP申登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字卷第11至20、22至28頁、57、59、60至67、195至213頁、少連偵卷二第155至172頁;少連偵卷六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被告柯志龍雖辯稱:伊僅與上游「阿華」聯繫,依其指示取款,與被告張哲維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但本案遭拘提後到警局才知道被告張哲維也在做車手,事前並未與被告張哲維有犯意聯絡,且也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云云;另被告張哲維雖亦辯稱:伊僅與上游「阿發」聯繫,依其指示取款,與被告柯志龍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在警局看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才發現被告柯志龍也有領告訴人的錢,事前並未與被告柯志龍有犯意聯絡,且也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被告柯志龍雖僅坦承與「阿華」間、被告張哲維僅坦承與「阿發」間有犯意聯絡,然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而本件被告2人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冒中國建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示有刷卡費未繳納,即轉接至佯稱公安部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表示其涉犯跨國詐騙案件,且為主嫌,可馬上拘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阿發」即各以電話電話分別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即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付「阿華」、「阿發」,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實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2人均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衡情,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無誤。
2.再者,被告柯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阿華」接觸擔任「車手」時,有問「阿華」是否是騙臺灣人的錢,也知悉要需要很多人參與才能詐得被害人之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參以被告張哲維前曾於99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之上開「阿華」、「阿發」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難諉為不知。雖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內僅顯示被告2人各係單獨提款,並無其他人陪同(見少連偵卷第二第155至172頁反面),且被告2人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等情,然被告2人於加入詐騙集團時,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2人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轉交贓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3.綜上,本件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與「阿華」、「阿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無疑。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並不認識,亦不知悉對方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條,然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被告2人所為並非係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應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論處,併予敘明。被告柯志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哲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得款項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只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與「阿華」、「阿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犯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詎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等2人均年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僅貪圖小利,反受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大陸地區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復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之造成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有所不同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暨考其2人均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非佳、被告柯志龍領取之金額共約人民幣6萬6984元、被告張哲維領取之金額共約人民幣4萬3340元,被告柯志龍為高職肄業、被告張哲維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2人犯罪後均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態度尚可,惟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2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柯志龍、張哲維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其各自從告訴人受詐騙匯出之款項中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折合共約人民幣6萬2,984元、人民幣4萬3,340元之款項,然其等仍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衡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柯志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自103年12月擔任車手後領取10萬元薪資,至其餘款項則已交付「阿華」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121頁反面),被告張哲維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自103年11、12月擔任車手後,從中分得約2萬元報酬,其餘款項則已交付「阿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反面),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不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被告2人提領之人民幣全數遭被告2人取走之情,應認定本案被告柯志龍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0萬元、被告張哲維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則在被告柯志龍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3500元(原審105年刑保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被告柯志龍之犯罪所得4萬6500元部分及被告張哲維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柯志龍為本件取款時穿戴之衣物及使用之包包、皮夾,附表四編號5、6所示為「阿華」交予被告柯志龍供本案聯絡用之手機,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為「阿華」交給被告柯志龍預備供本案犯罪取款使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柯志龍供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155至172、175頁反面至177頁、少連偵卷六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哲維為本件取款時穿戴之衣物及使用之包包、皮包,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為「阿發」交予被告張哲維供本案聯絡用之手機,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為「阿發」交給被告張哲維預備供本案取款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張哲維供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二第155至172、228至229頁、少連偵卷六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之筆記本及電腦主機,因被告柯志龍供稱係自己個人生活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9頁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附表五編號9、10之手機及電腦主機,被告張哲維則供稱手機係自己個人生活使用,電腦係女友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少連偵卷六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上開物品復非屬違禁物,卷內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柯志龍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人民幣)│卷證頁數(104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44號卷二、卷││ │ │ │六,下稱卷二、卷六)│├──┼────────┼─────────┼──────────┤│ 1 │104年1月6日下午 │ 3,914.92元 │卷二第159頁背面、卷 ││ │6時20分33秒許 │ │六第43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02139) ││ 2 │104年1月6日下午 │ 3,914.92元 │ ││ │6時21分2秒許 │ │ │├──┼────────┼─────────┼──────────┤│ 3 │104年1月10日晚間│ 3,913.37元 │卷二第165 、166 頁、││ │8時9分29秒許 │ │卷六第44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4 │104年1月10日晚間│ 3,913.37元 │ ││ │8時10分4秒許 │ │ │├──┼────────┼─────────┼──────────┤│ 5 │104年1月3日晚間8│ 3,944.82元 │卷二第165頁背面、卷 ││ │時21分40秒許 │ │六第42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6 │104年1月3日晚間8│ 3,944.82元 │ ││ │時22分18秒許 │ │ │├──┼────────┼─────────┼──────────┤│ 7 │104年1月7日晚間9│ 3,910.46元 │卷二第166頁、卷六第 ││ │時6分許 │ │44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 8 │104年1月7日晚間9│ 3,910.46元 │ ││ │時6分34秒許 │ │ │├──┼────────┼─────────┼──────────┤│ 9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卷二第166頁背面、卷 ││ │1時31分7秒許 │ │六第47頁(自動櫃員機││ │ │ │代號:72174 ) │├──┼────────┼─────────┤ ││ 10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 ││ │1時31分45秒許 │ │ │├──┼────────┼─────────┼──────────┤│ 11 │104年1月1日下午2│ 3,951.10元 │卷二第168頁、卷六第 ││ │時9分6秒許 │ │42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12 │104年1月1日下午2│ 3,951.10元 │ ││ │時9分41秒許 │ │ │├──┼────────┼─────────┼──────────┤│ 13 │104年1月5日上午 │ 3,930元 │卷二第169頁、卷六第 ││ │11時13分50秒許 │ │42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14 │104年1月5日上午 │ 3,930元 │ ││ │11時14分25秒許 │ │ │├──┼────────┼─────────┼──────────┤│ 15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卷二第171頁背面、卷 ││ │3時14分47秒許 │ │六第47頁背面(自動櫃││ │ │ │員機代號:72179) │├──┼────────┼─────────┤ ││ 16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 ││ │3時15分20秒 │ │ │└──┴────────┴─────────┴──────────┘附表二:被告張哲維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人民幣)│卷證頁數(104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44號卷二、卷││ │ │ │六,下稱卷二、卷六)│├──┼────────┼─────────┼──────────┤│ 1 │104年1月9日下午5│ 3,913.37元 │卷二第157頁背面、卷 ││ │時14分37秒許 │ │六第44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02110) ││ 2 │104年1月9日下午5│ 3,913.37元 │ ││ │時15分16秒許 │ │ │├──┼────────┼─────────┼──────────┤│ 3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卷二第167頁、卷六第 ││ │1時58分21秒許 │ │47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4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 ││ │1時58分58秒許 │ │ │├──┼────────┼─────────┼──────────┤│ 5 │104年1月1日下午1│ 3,951.10元 │卷二第167頁背面、卷 ││ │時55分9秒許 │ │六第42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6 │104年1月1日下午1│ 3,951.10元 │ ││ │時55分47秒許 │ │ │├──┼────────┼─────────┼──────────┤│ 7 │104年1月5日上午 │ 3,930元 │卷二第168頁背面、卷 ││ │11時4分38秒許 │ │六第42頁背面(自動櫃││ │ │ │員機代號:72179) │├──┼────────┼─────────┼──────────┤│ 8 │104年1月12日上午│ 3,913.37元 │卷二第170 、171 頁、││ │10時45分9秒許 │ │卷六第45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 9 │104年1月12日上午│ 3,913.37元 │ ││ │10時45分47秒許 │ │ │├──┼────────┼─────────┼──────────┤│ 10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卷二第171頁、卷六第 ││ │3時2分25秒許 │ │47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11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 ││ │3時3分1 秒許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IP │ ├───┼────────┤ │ 1 │000.000.000.00 │ ├───┼────────┤ │ 2 │000.000.000.000 │ ├───┼────────┤ │ 3 │000.000.000.000 │ ├───┼────────┤ │ 4 │000.000.000.000 │ └───┴────────┘ 附表四:在被告柯志龍處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黑色背心 │2件 │ ├──┼─────────────────┼──────┤ │2 │長袖灰色T恤 │1件 │ ├──┼─────────────────┼──────┤ │3 │黑色大包包 │1個 │ ├──┼─────────────────┼──────┤ │4 │棕色長皮夾 │1個 │ ├──┼─────────────────┼──────┤ │5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6 │INFOCU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7 │農業銀行銀聯卡 │31張 │ ├──┼─────────────────┼──────┤ │8 │偽造銀聯卡 │61張 │ ├──┼─────────────────┼──────┤ │9 │空白銀聯卡 │291張 │ ├──┼─────────────────┼──────┤ │10 │現金(新臺幣) │5萬3,500 元 │ ├──┼─────────────────┼──────┤ │11 │筆記本 │2本 │ ├──┼─────────────────┼──────┤ │12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 │1臺 │ └──┴─────────────────┴──────┘ 附表五:在被告張哲維處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黑夾克 │1件 │ ├──┼─────────────────┼──────┤ │2 │黃色包包 │1個 │ ├──┼─────────────────┼──────┤ │3 │棕色包包 │1個 │ ├──┼─────────────────┼──────┤ │4 │D&D皮包 │1個 │ ├──┼─────────────────┼──────┤ │5 │卡片收納夾 │1個 │ ├──┼─────────────────┼──────┤ │6 │空白卡片 │187張 │ ├──┼─────────────────┼──────┤ │7 │銀聯卡 │247張 │ ├──┼─────────────────┼──────┤ │8 │INFOCU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9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10 │電腦主機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