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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瑞琪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瑞琪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韋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巡邏警員示意攔查,吳瑞琪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遂加速離去,巡邏警員察覺狀況有異乃通報協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蔡韋緗、洪振哲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口發現吳瑞琪所駕車輛形跡,兩人並分別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以停擋方式示意吳瑞琪停車受檢,詎吳瑞琪明知蔡韋緗、洪振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向前衝撞上述警用機車及員警蔡韋緗、洪振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韋緗與洪振哲執行職務,致上開警用機車車頭均受撞碎裂損壞,洪振哲並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韋緗、洪振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瑞琪(下稱被告)轉讓禁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原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犯前開數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員警洪振哲、蔡韋緗、李俊彥、蔡易澄證述明確(偵字第29529號卷第1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局105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479699號鑑驗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9529號卷第36至43、45、56至65、1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35條)。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駕車撞損警用機車、使員警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為該條之特別規定,無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理,原審判決認被告撞損警用機車所為,除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即有未洽。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衝撞之強暴方式,致警用機車車頭均受撞碎裂損壞,員警洪振哲且因此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洪振哲和解,亦未賠償前開損害,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相當,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爰併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示意攔查時,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衝撞之強暴方式,致警用機車車頭均受撞碎裂損壞,員警洪振哲亦因此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危害非輕,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蔡韋緗表示原諒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洪振哲和解,亦未賠償前開人身與財物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以工地臨時粗工為業,日薪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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