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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世欣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7、5210、5864、6430、6431、8157、9182、9492、9526、11288、1190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世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前,收受綽號「阿易」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枝)、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內。嗣石世欣因前與謝金吉在網路上發生糾紛,欲對其鳴槍示威,竟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要求劉得彥(原審另論處罪刑)前來搭載之,經劉得彥聯絡呂緯宸、玲振軒(原姓名玲宇浩,104年12月1日改名為玲振軒;原審另論處罪刑),呂緯宸駕駛劉得彥之父劉邦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得彥、玲振軒,前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食品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接石世欣上車,石世欣先指示呂緯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石世欣購買手套及口罩後,再指示呂緯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四維路89巷口對面停車,石世欣於此時向劉得彥、呂緯宸、玲振軒表明欲鳴槍示威之意圖,並戴上口罩及手套下車,玲振軒亦戴上石世欣所交付之口罩及手套,隨同石世欣下車,2人穿越馬路走進上開巷子內,石世欣於該處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2發(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構成恐嚇罪,且未據起訴),又不慎將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掉落於該處,石世欣並指示玲振軒撿拾掉落地上之彈殼1顆以避免警方查緝,2人旋搭乘呂緯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玲振軒並於途中將撿拾之彈殼1顆丟出車外。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在新竹市北區四維路89巷內地面扣得彈殼1顆、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通知石世欣、玲振軒、劉得彥、呂緯宸到案說明,經石世欣帶同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消防局對面廁所旁樹叢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

(二)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上開103年2月間某日後之同年月某日,於新竹縣寶山鄉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前,自鍾明益(76年4月5日生,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枝)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石世欣尚持有改造手槍1支,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石世欣上開住所;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搜索均未獲,再經石世欣自願同意搜索,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一之(二)搜索合法,扣押之槍枝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乙槍枝之搜索,非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係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所扣得乙槍枝,係非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陳俊霖因涉嫌持有槍枝,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獲准,得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8時至18時止,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及學府路393之2號處所及被告、陳俊霖身體進行搜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二紙在卷可查(見偵字11900號卷第49至50頁),警方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14時50分至58分、16時25分至16時35分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被告並於搜索筆錄以受執行人名義親自簽名,有搜索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1900號卷第22至27頁),復於104年11月22日17時28分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針對817-MGT普通重型機車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並於104年11月22日17時28分至30分執行搜索,而查扣改造乙槍枝,並經被告以受執行人名義署押,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字11900號卷第29至34頁)。於搜索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警方是否違法搜索完全隻字未提,於原審審理亦未作此主張(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且證人即當日搜索之員警王新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持搜索票至票載之2處都沒有搜到槍枝,要求被告至隊上說明有人檢舉其持槍托毆打對方之頭部一事,被告到隊上並未拘束他的身體,屬於任意同行,經請被告父親到隊上勸說,被告才帶員警去藏放槍枝處取槍(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被告當庭對於證人王新弘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58頁),此適足佐證被告之同意警方搜索出於自願,意志並未受到公權力之不當抑制。再者,就被告駕駛之機車遭搜索前過程以觀,被告已遭警方持搜索票查明無持有槍枝,且其既已攜帶槍枝並放置機車中,對於一旦警方搜索機車即會查獲槍枝當能了然於胸,而任何人對於未持有搜索票之搜索行為可予以拒絕,並非難以理解之事,亦非僅熟稔法律之人方能知悉。苟被告欲避免警方扣得槍枝,衡情,自會拒絕警方在未持有搜索票之情形下搜索機車,然其仍同意警方搜索其駕駛之機車,其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另佐以被告甫於104年9月12日,亦以自行帶同員警在新竹市○○○0000巷00號消防局對面廁所旁樹欉內,查扣甲槍枝,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35至39頁),另被告亦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對於司法程序自不陌生,於自身權益之維護亦應有相當理解,苟警方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搜索其駕駛之機車,被告豈有不拒絕警方要求並拒絕簽立受搜索同意書之理,足證明其當時之同意出於自願,並無任何自由遭抑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違法搜索,洵無可採。

(四)本件警方之搜索行為核無不法,因搜索所扣得之槍枝亦得為證據。

二、104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均有證據能力次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第43條、第4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員警因執行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警詢供述係出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18時34分至19時02分警詢之供述,係警方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所為非出任意性之自白云云。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搜索時得命被告在場,故警方請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以受執行搜索名義人身分於該日下午14時50分至58分、16時25分至16時35分至上開被搜索處所,於法有據。又搜索完畢後,員警告知被告因有人檢舉其持槍托毆打頭部故知其持有槍械,請被告到隊上說有此事,被告至隊上都沒有拘束其身體,此部分屬於任意同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王新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被告當庭對於證人王新弘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58頁),此適足佐證被告確實自願同意前往接受警方詢問。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請其說明,此種任意同行之手段,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並無不可。

(三)另觀諸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18時34分至19時02,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均表示所述出於自由意識並且實在(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12頁),嗣於同日21時54分偵查中更向檢察官陳明很配合警察調查,自己交出槍枝等語(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63頁),並無指出警詢有何遭不正方法訊問情事存在,其客觀應訊外部環境查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亦無礙自由意志情形,而於偵查中所述持有槍枝內容亦與警詢相符,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有受不當拘束自由而違反意願陳述乙節得否可採,顯有疑問。衡情倘如確有為警非法拘束人身之事,因被告已離去警詢時環境,並無違法訊問環境延續情形,被告大可向檢察官表示有遭員警非法拘留而違反己意陳述一事,以避免被冤枉判刑,怎會只如辯護人所述怕連累陳俊霖,而承擔持有槍枝犯嫌,可見其所辯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要屬無據。是被告於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員警王新弘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王新弘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7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諸該職務報告為本案承辦員警之書面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員警於原審審理亦已到庭證述,其證述內容與職務報告所載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該職務報告已非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甲、乙槍枝,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均係由鍾明益同時、地交付而持有云云,其辯護人同此辯護意旨。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13、136頁、偵字第11900號卷第9至10、62至63、74至76頁、原審卷二第23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66頁),核與證人劉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17至18、124至126頁)、證人玲振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27至30、118至121頁)、證人洪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張雅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17至18、70至72頁)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35至37、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82至87、161至175頁)、新竹市○區○○路00巷○○○○0○○○○○○0000號卷第88至91頁)、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消防局對面廁所旁樹叢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92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1900卷號第29至33頁)、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巷○○○○○0○○○○○○00000號卷第44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乙槍枝2支、彈殼1顆、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甲、乙槍枝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7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492卷第182至186頁);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48013547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85至88頁);3.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2張、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0505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492號卷第177至180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經檢察官、法官詢問二把改造手槍是否同一人交付?「阿易」是否即為「鍾明益」?被告均答稱扣案改造手槍非同一人所交付,「阿易」與鍾明益並非同一人等情(見偵字第11900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至64頁),且於原審對於綽號「阿易」年紀大約25、26歲,而寄藏原因係因「阿易」要回去照顧祖母,「阿易」交付的改造手槍較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至64頁),與其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75頁)。另參以鍾明益已104年3月21日死亡,經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於上開偵查訊問時為104年12月15日,倘若二把改造手槍均係鍾明益所交付,衡情斯時應無供出槍枝來源之壓力,自可如實供出,然被告仍供述104年9月12日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係綽號「阿易」所交付乙節,並於106年6月12日原審審理亦為相同供述,是以,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上開自白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甲、乙槍枝均係鍾明益所交付云云,並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石世欣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從而,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按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雖漏未一併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罪數被告於先後時間收受甲槍枝及子彈而寄藏,及收受乙槍枝而持有,且其來源亦不相同,業如前述,縱其間有同時併予持有之情形,然被告於寄藏及持有之初,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行為互殊,仍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係犯意單一,應論以一罪等旨,尚有誤會,礙難採認。

(四)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2.事實一、(二)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乙槍枝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證人王新弘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們會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是因為被告在我們聲請搜索票前四、五天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持手槍槍托打到一群年輕人中其中一個人的頭,那群年輕人另外一人向我們警方檢舉,檢舉人就是被毆打的人的朋友,他對槍枝的描述鉅細靡遺,我們還有問他對槍枝的瞭解程度,檢舉人說因為被告的朋友怕槍枝走火,被告的朋友還把彈匣取出,做清槍的動作,因為他怕被告拿槍枝打人時會不小心走火,所以對被告持有槍枝的事實我們認為非常明確,我們有對檢舉人做筆錄,但那個被被告持槍托打到頭的人沒有向我們報案,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們有去調取勤務中心的報案記錄,在同一時間那個地方確實有人報案說有青少年聚集,我們才會去聲請搜索票獲准。在104年11月22日持票搜索的2個地方都沒有搜到槍枝,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到我們隊上協助調查,我們都沒有拘束他的身體,是屬於任意同行。後來被告經過我們勸說突破他的心防後,他才帶我們到新竹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找到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73頁),並有搜索票二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00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警方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乙節,顯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已非單純主觀上之臆測,並據以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堪認被告本件持有槍枝之犯罪於查獲前已遭發覺。是本件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非法持有本件槍枝犯行後,始同意搜索為警起獲槍枝,並陳述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祇可謂為自白,不生自首之效力。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祕密證人A1以調查是否構成自首乙節,因依卷內資料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持有槍、彈,甚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曾持槍對空射擊2發,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配合警方起出扣案改造手槍,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各1枝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其他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除徒執前詞,不足採認,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外,尚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於法定刑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及一切量刑事由,量處上開宣告刑,已然從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甲│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槍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殺傷力              │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乙│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槍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殺傷力              │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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