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5 分鐘讀完全文 56,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照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涵
被告
韓俊偉

      游勝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28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3、4966、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如其附表編號一(一)2、 5、6有罪部分、其附表編號A無罪部分,及丙○如其附表編號一(一)5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2 、5 、6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一)2 、5 、6 、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一)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卯○○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卯○○、丙○、戊○○(經原審通緝中)等人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集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親友遭綁架或有人身安全顧慮需付贖款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將財物放置指定處所後再由車手前往撿取(下稱假恐嚇詐騙),及在電話中以偽裝檢察官、書記官、警察、金管會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等理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下稱假檢警詐騙),卯○○(參與時間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被捕止)負責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分工與分贓等合作事宜,並指揮丙○及戊○○,丙○及戊○○擔任車手頭,負責找人擔任車手、並承卯○○之指示各自指揮旗下所屬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後將之轉交予卯○○,丙○與戊○○並互相支援彼此所負責之詐騙工作、調度車手,不論何人旗下車手成功收取詐騙所得,臺灣部分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其中卯○○、丙○、戊○○均可各分得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一至三分予參與該次詐騙之車手等成員、留下百分之三做為之後詐騙時花費所用(例如車資等),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則由卯○○經由不明管道交予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為以下詐騙犯行(下列各次犯行中,丙○及戊○○收到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後,即交予卯○○並循上揭方式朋分):

(一)假恐嚇詐騙部分:

1.卯○○、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被打,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丁○○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中午12時之某時,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 巷內,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用作詐騙事宜聯絡所用(下稱「公機」)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交付予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卯○○、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辰○○佯稱「因兒子與友人共同購買毒品沒付錢遭押,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辰○○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大社國小前變電箱旁,另戊○○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及車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後,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揮該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交付予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3.卯○○成年人、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兒子因為借錢不還在伊手上,不還錢就會傷害兒子」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辛○○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將30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644巷內,另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少年賴O 平(91年11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彭O 傑(88年7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先由少年賴O 平前往撿取,然少年賴O 平因臨時遭警盤查而未能成功取款,由少年彭O傑前往撿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於火車站交付予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4.卯○○成年人、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兒子因為作保欠錢在伊手上,要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甲○○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將5 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市○○路00號石牌後方,另戊○○交付公機及車資予少年彭O 傑,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少年彭O 傑前往該處撿取後,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於火車站交付予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5.卯○○、丙○、戊○○、午○○(經原審判處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兒子替人做保遭押,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己○○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12巷對面停車格附近,另戊○○交付公機及車資予午○○,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午○○前往該處撿取後,將詐騙得款之金額放置於樹林火車站旁之三商巧福廁所垃圾桶內,由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將贓款交付上手(術語:回水)之成年人取走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廁所內。翌日午○○於桃園市高鐵站出發欲進行其他詐騙犯行前,即與少年彭O 傑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一)5 「扣案物」一欄所示之物。丙○乃另再指揮少年高O 瑋前往上開光明公園廁所內撿拾該筆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6.卯○○成年人、丙○、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成年人及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因弟弟黃聖捷與友人共同購買毒品沒付錢遭押,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寅○○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前,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丙○再指揮少年高O 瑋前往撿拾該筆款項後(該次連同上述取得犯罪事實一(一)5 中由車手所放置之詐騙所得10萬元),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附近交付予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7.卯○○成年人、戊○○(另丙○於105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而未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被打,需給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乙○○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另戊○○於105年12月5 日晚上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全家便利超商金園門市,交付公機與車資予少年陳O翔(89年12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陳O翔於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予車手即少年鍾O培(88年9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O珅(89年5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少年鍾O培、少年林O 珅前往該處撿取後,由少年鍾O培帶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交付予少年陳O翔,少年陳O翔再於105年12月6 日下午5時30分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園門市交付予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8.卯○○、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李錫璋佯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被打,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李錫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58分許,將5 萬元、金戒指11枚、金項鍊1 條(金飾部分約價值15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大潤發賣場前變電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公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預計成功撿取後交予戊○○,然該車手因故未能前往撿取包裹,戊○○見狀便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撿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9.卯○○、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機(與上述(一)1 、6 之作案手法及使用之公機均相同)向癸○○佯稱「因女兒疑似販毒遭人黑吃黑,遭人軟禁毆打,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癸○○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45萬元包妥置於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側門樹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交付予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二)假檢警詐騙部分:

1.卯○○、戊○○、午○○(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 日至9日下午2 時間之某時以電話向未○○佯稱「兒子欠下大筆債務,需交付金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未○○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公機指揮午○○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向未○○取款,致使未○○誤信午○○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在上址交付現金30萬(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予午○○,午○○則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未○○而行使之,午○○收款後隨即北上於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旁OK便利商店前,將詐騙金額交付與戊○○,卯○○等人並承同一犯意,另由該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10日在同處向未○○取款,致使未○○誤信其係依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予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未○○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2.卯○○成年人、丙○(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始加入)、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向子○○佯稱「因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將財產交付保管否則將入獄」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並指示子○○自行至超商收取傳真(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致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指揮少年彭O 傑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向子○○取款,致子○○誤信少年彭O 傑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在該處交付50萬予少年彭O 傑,另丙○指揮少年高O 瑋向少年彭O 傑收取款項後交予自己,少年高O 瑋遂帶同少年陳O 璋(90年2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彭O 傑同至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廁所內欲交接上揭款項時,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2 「扣案物」一欄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3.卯○○成年人、丙○、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成年人及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向庚○○佯稱「因涉入刑案,需交付金錢公證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並指示庚○○自行至超商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傳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致庚○○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另戊○○交付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之公機共2 支及車資予車手張明偉(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賴O平,大陸電信詐騙集團及戊○○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張明偉及少年賴O 平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全興路口旁空地欲向庚○○收取76萬元,先由張明偉出面、少年賴O 平把風,然張明偉因擔心為警查獲,與庚○○交涉一陣後即行離去而未取款,戊○○遂指示少年賴O 平再行出面向庚○○取款,惟因庚○○心生懷疑,要求至警察局點交,致未能得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二、案經壬○○、辛○○、甲○○、己○○、寅○○、子○○、庚○○、乙○○、李錫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後述之證據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其等對於被告卯○○不利之之證詞,業經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供述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針對於戊○○之證詞表示其證詞內容不實在(即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0 頁),則共同被告丙○、戊○○於原審所為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僅係應調查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等證詞之證明力,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49 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丙○對事實欄一(二)2 犯行坦承不諱,惟對其他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他部分均與伊等無關,伊等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共犯之指訴應有補強證據,關於取款車手不可能知道其所參與的是何行為,目前詐欺車手集團都知道只要是恐嚇取財的就是要用丟包的方式去領取,由錢放在那裡,然後車手再去撿取,如果是假檢警的話一定會拿假公文,被告卯○○稱他們只做假檢警,是因為上手這樣跟他們說,而被告卯○○也是這樣跟被告丙○說,故其主觀上也如此認知,是被告丙○說被告卯○○指揮其兩次,105 年11月16、17日,被告卯○○也完全承認,被告卯○○於原審只承認17日,係因為16日是恐嚇取款的,故主觀上認為並不是詐欺,只是剛好金額相符,且被告丙○剛好拿10萬元、20萬元回來,所以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倘認被告丙○是受被告卯○○的指揮,被告卯○○也願意承認16日的部分,戊○○跟被告卯○○從來就是不同的集團,係因被告卯○○叫被告丙○去做11月17日那次被查獲,而戊○○為了要交保才說被告卯○○是上游,案內證據只能證明被害人被騙,除戊○○之外,沒有其他人指證被告卯○○有參與其他犯行,又被告卯○○指揮被告丙○時,有2 個Skype 帳號,倘有指揮戊○○,為何沒有交付任何的通聯方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遭被告丙○及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各以前開所述之手法詐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中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明偉、戊○○及少年賴O 平、彭O傑、高O 瑋、陳O 翔、林O 珅、鍾O 培、陳O 璋所述相符,並經該等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筆記本、臉書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憑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現場照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15469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刑事案件照片、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少連偵260 卷一第17、35、73至74、90至91、103 至106 、132 至137 、209 至212 頁,少連偵260 卷二第1 、16至19、25至29、37至39頁,警聲搜967 卷第31至33、43至54頁,少連偵281 卷一第70頁,少連偵281 卷二第103 至106 反、120 、127 至128 、134 、135 頁,少連偵281 卷三第6 至9 頁,他564 卷第5至12頁,他577 卷第48至54頁,偵4966卷第25至3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6日指揮姓名不詳之成年車手撿取詐得款項,分別交付予戊○○、丙○,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戊○○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而證人癸○○證稱:其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45萬元現金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側門樹旁,而被告等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基地台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至45分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十全一路附近,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十全一路皆與三民國中鄰近,最遠不超過500 公尺,該等路程以行人腳程計算,於6 分鐘之內即可到達,依被害人癸○○放置時間,與上開公機之基地台所顯示之時間相近,足認持用上開公機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確係受指示至三民國中側門收取該45萬元款項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情應可認定。另自被告丙○於原審中所述其向少年高O 瑋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觀之,其所取得之30萬元應係事實欄一(一)5 、6 中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和無誤,故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卯○○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之上手:

1.被告卯○○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與大陸方面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透過被告丙○與戊○○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且被告丙○與戊○○向車手或擔任回水之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需上繳予被告卯○○,由被告卯○○以不詳方式交予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同日審訊、106 年1 月16日審訊、106 年3 月13日偵訊及106 年6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106 年6 月22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卯○○是我很早以前就認識的朋友,卯○○105 年11月初時,知道我沒有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騙,我於105 年11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我的上手就是卯○○,我用來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工具是iphone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及facetime和skype ,我是以手機(包含我私人的手機)中的skype 和微信跟卯○○聯絡,卯○○微信的顯示圖片就是ATM ,(偵查中檢察官質以為何在105 年11月16日之前與「陳沖」仍有聯絡紀錄後稱)我在105 年11月16日之前與「陳沖」有手機的skype 通話紀錄是因為我與卯○○本來就會用微信和skype 聯絡,所以我們之間的聯絡不代表一定是做詐騙集團之間的聯絡;我沒有去過問卯○○的上手是誰,我只對卯○○一個人而已,卯○○雖然跟我認識很久了,但跟我聯絡詐騙工作事宜是在105 年11月15日,卯○○特別打電話給我交代我要準備什麼東西和人(即車手),105 年11月16、17日的車手都是我去問戊○○有沒有人可以來當車手、要準備幾個人,卯○○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也是上手跟我說車手的聯絡方式的,卯○○就會聯絡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錢後我就向車手收詐騙所得後將所得拿給我的上手即卯○○;105 年11月16日是我指揮車手在光明公園交款給少年高O 瑋(因卯○○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人去跟車手收錢,我就找了少年高O 瑋)30幾萬元後,再叫少年高O 瑋坐計程車在晚上6 、7 時許到慈惠三街路邊找我並把錢給我,但實際上多少錢我並沒有點數,就是有3 本藍色鈔票,我覺得一疊就是10萬元,所以應該是30幾萬元,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按即事實欄一(一)5 、6 )中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拿到錢後直接走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拿給卯○○去點(他好像會在車上點錢),卯○○並沒有跟少年高O 瑋打到照面,我參加詐騙集團後僅得手這一次,這報酬也是卯○○算給我的,但卯○○並沒有告訴我成數,在車手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05 年11月16日)卯○○在中壢區慈惠三街馬路旁的彎道拿了2 萬多元給我,他是搭一台黑色汽車來的,我沒有特別記車號,他叫我拿1 萬5 千或1 萬6 千分給車手(我不知道這是交通費還是分紅),其他7000元是我自己的,參加至今我就只拿過這一次的報酬,而在105 年11月16日晚上戊○○說他身上沒錢,要去住什麼旅館,我就拿2000元和卯○○交給我的詐騙集團公機(當時卯○○並沒有給我交通費,但我已經知道戊○○是詐騙集團成員了,因為在此之前戊○○就跟我講過了)給戊○○,我不知道戊○○家住哪裡、為什麼要住旅館,我只知道是車手要出去工作,而105 年11月17日時我的工作也和16日一樣,我是指派少年高O 瑋去光明公園廁所向車手拿錢給我(我這兩天指派的車手只有少年高O 瑋),是戊○○叫少年彭O 傑去向被害人拿錢,而叫「何發」的人叫我找人去跟少年彭O 傑拿錢(但我不認識少年彭O 傑、也沒有直接接觸,只有在世界網咖中看過他而已),少年彭O 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方逮捕;我在105 年9 月時認識少年陳O 翔,在同年11月我有問他有沒有人可以來我這邊工作(我沒跟他說我在做詐騙,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在做詐騙),他有介紹人給我,但我沒有用過那些人當車手,至於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手法騙被害人我就沒有過問了,因為跟我沒關係,我只是負責找車手,(偵查中檢察官質以為何少年彭O 傑稱其都是向丙○拿錢及繳公機後稱)我有拿公機給少年彭O 傑,原本他收到的錢是要給我,我再交給卯○○,但我沒有向他收到錢(見少連偵260 卷一第152 至157 、165 至167 頁,偵聲29卷第12至13頁,少連偵260 卷二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23至129 、147 至151 頁);及同案被告戊○○於105 年12月21日偵訊、105 年12月22日原審審訊、106 年2 月16日原審審訊、106 年3 月27日偵訊、106 年4 月20日原審訊問中供稱:我在105 年11月加入詐騙集團,我與丙○、卯○○原本就認識且是好朋友,當時我因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出來後丙○就叫我找人跟他一起做詐騙集團,後面我才知道他就是跟卯○○一起做詐騙,丙○有向我說是假裝成公務人員監管帳戶方式來詐騙,我與丙○、卯○○都是車手頭,平常的工作據點在世紀廣場3 樓,卯○○負責聯絡大陸那邊的人,我負責找人擔任車手、發公機和車資、向車手收取贓款,我是以被扣案的IPHONE手機內的FACETIME與卯○○聯絡,分派車手的方式是卯○○向我或丙○說明後,我們會自己向車手告知,或是請少年陳O 翔去聯絡車手,工作機和車資是我或丙○發的;丙○有跟我說有個小車手頭即少年陳O 翔(但我不知道少年陳O 翔是如何被丙○找來的),他是我和丙○下面的小車手頭,很多車手都是少年陳O 翔找的,像是午○○、張明偉、少年賴O 平、少年彭O 傑都是透過少年陳O 翔認識的,另外有些車手我本身並不認識,我是在午○○和少年彭O 傑被抓的前2、3 天才認識午○○和少年彭O 傑的,他們確實有幫我做詐騙,他們之前就有透過少年陳O 翔做詐騙,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之前是幫誰做的,但我並不認識丑○○和魏家瑋,我們會跟大陸地區的「大哥」通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而且每天通話的口音都是不同人,「大哥」只會跟我們說當天的錢、人數、有什麼問題要改進;供作詐騙使用的公機有很多支,是由我保管,差不多一個禮拜換一次(是否要更換是我決定的),有時底下車手被抓了,我們就會全部重新更換,如果騙到比較大的詐騙金額,我也有可能當天就把所有公機全部換掉,換掉的公機就全部燒掉不再用了,我是透過丙○認識綽號「阿猴」之男子,並向「阿猴」以每張SIM 卡1 千元、每支手機2 千元(故一套是3 千元)的價錢購買公機,我拿給少年陳O 翔,再由少年陳O 翔發給車手,我也有直接發公機給張明偉、午○○、少年賴O 平、少年彭O 傑過,我管理的就是這4 位車手,因為怕車手黑吃黑或舉報我,我有請車手簽本票,只要是我雇用的車手,我基本上都會要他們簽本票,簽完後本票就放在我這邊,我也會扣留他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少年陳O 翔沒有簽本票,因為有事的話我們就是針對少年陳O 翔,我從車手處收到的贓款會先抽出百分之三作為開銷、我和丙○、卯○○的報酬各百分之三、百分之三是給車手,扣完這百分之十五後,剩下的百分之八十五再交給丙○或卯○○,卯○○有說過大陸那邊分百分之八十五,我只對丙○及卯○○而已,我比較常在世紀廣場附近交錢給卯○○,他會開黑色福特車過來載,丙○收的犯罪所得也是交給卯○○,我不知道卯○○如何與其上手接觸,也不曉得卯○○會把犯罪所得再交給誰等語(見少連偵281 卷二第152 至157 頁,聲羈716 卷第22至25頁,偵聲77卷第27 至29 頁,少連偵281 卷三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明確。查被告丙○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及該日原審審訊中有辯護人陪訊,又於106 年6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與卯○○沒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欠卯○○任何錢,我在警詢和偵訊中的供述都是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沒有人對我強暴、脅迫或叫我要咬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而戊○○於106 年4 月20日原審審訊中亦稱: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講的都實在,沒有亂講,都是基於我的自由意志下陳述,沒有人對我強暴、脅迫或叫我要咬誰、誣賴誰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

2.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中對所有犯罪事實一概全盤否認,並一再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對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細節等一概不知,更辯稱:我沒有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討論要如何詐騙,也沒有聽說丙○、戊○○有在從事詐騙集團,他們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戊○○是我喝酒時認識的,丙○是透朋友圈認識的云云(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8至14、159至161頁,聲羈716卷第31至33頁,偵聲77卷第30至32頁),直至本案起訴後,於106年4月20日原審審訊中突改稱:我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但只有做事實欄一(二)2 之詐騙,那次是我一位綽號「小黑」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找我幫忙他出一天的單假冒檢察官,去向被害人取款,我答應他後就跟丙○配合,由丙○找人假冒檢察官,我負責當「小黑」及丙○的中間人而已,就是「小黑」有CASE,我用口述的發給丙○,然後我交付手機及幾千元現金給丙○,讓丙○給他那邊的人去坐車及接聽電話,丙○隔一天就被抓了,錢有拿到手,但還沒有到我們這邊就被警察抓了,除了這件外,其他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不是我做的,這是戊○○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所述明顯前後矛盾,然其又稱「(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這個是戊○○做的?)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所以我才找戊○○及丙○配合,因為這些款項我都沒有拿到手,我有聽戊○○在外面講都是他們做的,他們說他們在做恐嚇取財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然若被告卯○○僅與被告丙○合作如事實欄一(二)2 所載之犯行,而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與被告卯○○完全無關,被告卯○○又何需找戊○○配合?且其於原審質以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其供稱:因為我覺得瞞不了,所以要自白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其匿罪卸責之意甚堅,係見該次犯行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訊中指證歷歷,見無可轉圜,方勉為承認,則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自有飾卸以圖脫罪之虞。此外,復有上開同案被告張明偉、戊○○及少年賴O平、彭O傑、高O瑋、陳O翔、林O 珅、鍾O培、陳O璋及被害人之證詞、及上開物證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丙○、同案被告戊○○二人於原審到庭均證稱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係基於自由意志,無人對其等強暴、脅迫或要其等咬誰等語,且其等對被告卯○○涉案之情節、分工等均所述一致,業如前述,其二人所為證詞,互為補強被告卯○○為其等上手之事實,則被告卯○○所辯其未參與其餘部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之上手,應可認定。

3.至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當日被告卯○○即為上揭翻異供詞之陳述),於106年5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己身所涉之犯罪事實雖仍持相同答辯,然就被告卯○○參與部分則翻異前詞為「我跟卯○○只有高雄五十萬那條(我不知道是附表編號幾,沒有看卷宗我不知道),卯○○只有做假檢察官的部分,其他都是我跟丙○在配合的,原本就是我跟丙○在配合(法官告以其供述與前次訊問時完全不同),我當時講的不太清楚,(法官提示起訴書予被告)卯○○的部分是附表編號11(按即事實欄一(二)2),我跟丙○的部分就是14條都是我們在配合,卯○○就只有編號11那條」云云,其不待原審細詢即主動先行為被告卯○○開脫,所辯又與被告卯○○翻供後之說法恰然相符,惟於該次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就各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訊問戊○○時,其對事實欄一(二)2 之犯行仍辯稱:我沒有參與,因為我不做檢察官這塊云云,既然其並未參與假檢警詐騙,又何來「與被告卯○○共同參與詐騙金額50萬元的事實欄一(二)2 假檢警詐騙」可言,雖戊○○於原審詢其為何所述與前次不同時,辯稱「我當時講的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然於106年4月20日原審審訊中非但將起訴書予戊○○詳閱並逐條告以要旨,更將法警所拍攝之被告卯○○照片提示予戊○○使之辨認,且戊○○更將其所坦承部分之歷次細節供述歷歷,自無所謂「講的不太清楚」之情形,反而在106年6月22日原審審理中接受被告卯○○之辯護人主詰問時,一反先前主動解釋、陳述詳盡之態度,對各次詐騙行為細節不是證稱「忘記了」、就是以「沒有」、「(收完詐騙款項後)匯給大陸」云云,連「被告丙○究竟有無參與事實欄一(二)2 之詐騙行為」均所述不一,唯獨對「被告卯○○並未參與事實欄一(二)2 以外之詐騙行為」一事堅為證述(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再參諸被告卯○○於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前即曾參加詐騙集團負責取款及把風(此據被告卯○○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60 頁),於本案中又係被告丙○及戊○○之上手,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有一定之聯絡,可見其交際複雜、勢力非微,故戊○○顯係於交保釋放在外後對此深感壓力,故而不得不改為對被告卯○○有利之不實陳述甚明。再觀諸戊○○上揭歷次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其雖就被告卯○○涉案部分指述歷歷,然仍知所答辯,詳細陳述自己不認識被告丑○○等人,並表示其不知被告卯○○如何與其上手接觸及會把犯罪所得再交給誰等語,並於105年12月21 日偵訊中供稱:「(問:你與丙○同詐騙集團?)我也不算說真的加入,是丙○叫我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問:卯○○負責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比如說明天要去哪裡,丙○會去找卯○○,講完之後再分發我們的地方,再由我把機子跟錢發給下面車手。...(問: 你管理車手一共詐騙幾件,得手金額多少?)10幾件,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500到700萬。(問:你分到多少錢?)3、40 萬。我願意把這些錢還給他們。(問:以3%計算,你得手的錢應該是1000萬,意見?)我確實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二第153 、156頁),可見其並未配合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反而答辯歷歷,且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上游幹部巧設斷點、層層分工、盡量避免下游成員知悉其與上游聯絡事宜以防最容易遭警當場逮捕查獲的車手將之供出或遭其他成員黑吃黑的情形相符,除更可證戊○○指證被告卯○○部分所述屬實外,亦足見戊○○於斯時並未有虛編細節、營造配合檢警之假象以求交保的情況,更何況一開始詢問者均係針對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過程、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等詢問戊○○,直到106年1月3日、106年1月9日警詢中(該2 次戊○○之警詢中陳述並未資為本案認定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其內容茲此不贅)起,詢問者方開始就具體被害人遭詐騙的個別事實詢問,然戊○○亦非對所有具體事實坦然承認,就否認部分不但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其中,更分別以「少年陳O 翔除了跟我配合外,也跟其他人一起做詐騙,他把跟別人一起做的推到我身上」、「我應該沒有做高雄市三民區的案件」、「被告張明偉只幫我做過一次,而且那次也沒有成功」云云,並在詢問者提示其監視器截圖畫面、其他共犯指認結果與之對質時,能一一表示「照片模糊我看不清楚」、「這不太像被告張明偉」,「如果被告午○○說的是詐騙60萬元這件,那我應該有參與」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三第69頁),直至本件起訴後,原審執起訴書就以被害人為單位的各個被訴犯罪事實一一訊問戊○○,戊○○逐項檢視起訴書後,分別做出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至7、12至14(按即依序如事實欄(二)1、(一)1至4、(二)3、(一)7、8所載部分)及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9至11之答辯,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部分則稱:我沒分到錢,我只承認我有拿公機及車資給被告午○○等語,且就坦承之犯罪事實的部分細節仍稱「至於大陸怎麼跟被害人講的,怎麼會有偽造公文這塊我就不曉得了」、「我忘記那天是叫哪個車手處理」、「車手是誰我不太知道,因為是少年陳O 翔安排」等語,否認部分則以「這塊是由丙○去接洽的」、「這天我剛好休息」、「我不認識丑○○」、「事情經過如同起訴書所載,但我並沒有參與,因為我不做假檢警這塊」云云一一置辯(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顯無不實認罪或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反可自戊○○本與被告卯○○並非熟識一節,推認戊○○原本係據實以告、並無顧慮其與被告卯○○交情而為其飾卸之動機,然於交保在外後因上揭原因而選擇為不實陳述甚明,應以其於交保前所為之供述為可採。

4.至被告丙○於106年6月22日原審中轉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卯○○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其說法雖未為大幅度之翻異,然證稱:「(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你方稱你是受卯○○指揮當車手頭及收水,他是如何跟你聯絡?)是用手機裡的SKYPE聯絡,SKYPE裡有陳沖及何發的暱稱與我聯絡,但我不知道這兩個暱稱究竟是不是卯○○本人使用的,以這條來講,就沒有別的聯絡方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強調不知該等SKYPE帳號是否為被告卯○○本人使用,雖因SKYPE 係通訊軟體,與電話及當面接觸此等可清楚確認對方人別之溝通方式不同,而確實有不確定對方為何人之可能,然被告丙○於偵訊中一再稱「陳沖」、「何發」就是被告卯○○,且其於偵訊中曾明確辯稱因自己與被告卯○○早已認識,所以與「陳沖」間的聯絡並非僅有詐騙事宜一節業如前述,再加諸被告丙○證稱之「以這條來講,就沒有別的聯絡方式了」等語,更可見被告丙○在被告卯○○已坦承事實欄一(二)2 犯行之情況下,當著被告卯○○之面,仍未敢以較為直接之言詞指認被告卯○○即是指揮詐騙行為的「陳沖」、「何發」,而以較為淡化保守的方式敘述事實,然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卯○○為戊○○及被告丙○上手等情節之認定。

(三)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被告丙○與戊○○間因彼此熟識,實際上亦確有互相調度車手支援及共享犯罪所得等情形,業據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參諸詐騙車手因需出面取款,為警查獲之風險遠高於其他位居幕後之收水、回水成員,故本就較難覓尋,戊○○與被告丙○於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前即交情甚好,會有互調車手之情形亦屬合理,被告丙○雖主張其僅參與上述2 次詐騙,且辯稱:我沒有收過戊○○交給我的錢,只有向他要回在他因毒品案羈押前向我借的1 萬多元而已云云(見少連偵260 卷二第32頁),然少年彭O 傑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5日開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錢,我是在與我朋友即少年陳O 翔打網咖時認識胖哥(即戊○○),說可以抽百分之三,我為了錢就去當詐騙車手,我有在105 年11月15日去彰化做撿包裹的車手,那天我的上手是戊○○,是他拿公機和車錢給我,我在105 年11月16日(即事實欄一(二)2 )晚上11時快12時在中壢世紀廣場跟丙○(這次的頭是丙○)拿公機跟車錢,丙○與戊○○認識,一切都是他們兩個在談,隔天早上我再到被害人家附近,聽從公機指示冒充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款項送至光明公園男廁交給不知名收水者(我被抓回去後才知道是少年高O 瑋及陳O 璋),準備由他們拿去給丙○,我不確定公機裡面的人是不是丙○,但我在這件案子做任何事情都是對丙○,所以我才會說他是我的上頭等語(見少連偵一第139 至142 、149 頁);少年陳O 翔於106 年3 月21日偵訊中證稱:當初我會跟丙○認識,是他於105 年9 、10月時在臉書私訊我問我有沒有車手,然後我就開始與丙○合作,他跟我調過2 、3 次車手,不過我調給他的車手都沒有得手過,在這之後丙○才介紹戊○○給我認識,我也一樣介紹車手給戊○○,少年彭O 傑就是我介紹給戊○○的,有時我也會幫戊○○交公機和車資給車手,也會幫他向車手收公機,但我沒有幫丙○收過等語(見少連偵260 卷二第51至53頁),該等證詞足認被告丙○涉入該詐騙集團甚深、時間亦非短暫,甚至提供許多車手給該詐騙集團使用的少年陳O 翔亦是經由被告丙○牽線加入,足認被告丙○與戊○○雖各自管領旗下車手,然直至被告丙○於105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前,其等對彼此車手所為之取款行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該等辯詞顯係為己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作證以查明卯○○是否係所有詐騙集團的上游部分,惟此部分共同被告丙○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查被告丙○已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上開事證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重覆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勘驗戊○○視訊檔案,以彈劾其證詞可信度部分,惟戊○○已因逃匿經原審通緝在案,而無從傳喚到庭,則自無法辨別其視訊中之陳述是否出於己意所為,是尚難遽以其上揭於審判外之言詞以彈劾其先前證詞之可信度。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劉興洲欲以彈劾戊○○先前的證詞,惟如前述,縱傳喚劉興洲到庭證述亦無法核實未到庭之戊○○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憑信性,本院認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若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屬公文書。上揭偽造公文既載有地檢署及收管財產之字樣及內容,形式上已表明係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顯與公務職權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令上開文書實際上確非該公署本於職務所製作,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損及被害人,依上開見解,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2.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是事實欄一(二)部分各罪,自不需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常見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採此見解);然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故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是事實欄一(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各罪,均不另論恐嚇取財罪。

4.被告卯○○、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固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5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仍應依刑法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卯○○於事實欄一(一)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於事實欄一(二)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2.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3.起訴意旨雖認參與事實欄一(二)2 之共同正犯均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顯有未恰,然該等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⑵就事實欄一(一)1至4、7至9部分,被告卯○○與同案被告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一)5 部分,被告卯○○、丙○、午○○及同案被告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一)6、(二)2、3部分,被告卯○○、丙○與同案被告戊○○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他共犯」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5.於事實欄一(二)1 部分,被告卯○○等人係基於一個詐欺被害人未○○之犯意,多次反覆詐取其財物,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又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屬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被告卯○○所犯事實欄一(二)1 、3 部分,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二)3 部分,被告午○○所犯事實欄一(二)1 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1 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3 部分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卯○○、丙○、午○○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卯○○為事實欄一(一)3 、4 、6 、7 及一(二)2 、3 之犯行時係成年人,竟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如附表「其他共犯」欄所示之少年共犯該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主張:被告丙○、午○○等人為上揭犯行時均已成年,其等與少年陳O 翔、賴O 平、彭O 傑、高O 瑋、陳O 璋、林O 珅、鍾O 培等人共犯該等罪刑,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丙○為本件各項行為時不滿20歲,其之年籍及犯罪時間均已業據起訴書載明,而被告午○○為上揭犯行時雖已滿20歲,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在該等犯行有與未成年之人共同犯之,故自均無法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丙○及其他共犯已著手事實欄一(一)5 、一(二)3 犯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故被告卯○○、丙○之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依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卯○○並先加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認被告卯○○、丙○、丑○○、午○○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認被告卯○○涉與丑○○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三、就事實欄一(一)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一(二)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認被告午○○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事實欄一(二)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認被告午○○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四、就事實欄一(一)2 至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至9)、一(二)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一(二)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同案被告戊○○、張明偉、同案少年彭O 傑、同案少年高O 瑋、少年陳O 璋、少年賴O 平、少年陳O 翔、少年鍾O 培、少年黃O茗、該等被害人之供述及上揭書證、照片、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丙○、丑○○、午○○均堅詞否認犯有該等犯行,辯稱:這些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壹、一、二、四部分:

(一)查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稱:我是在105 年10月初時經由我朋友魏家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我不清楚其餘成員的身分,我不認識卯○○、丙○、戊○○、午○○、張明偉、少年高O 瑋、少年陳O 瑋、少年彭O 傑、少年陳O 翔、少年賴O 平,事實欄一的各次犯行我都沒有參與(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86至93頁,少連偵28 1卷二第142 至145 頁,聲羈716 第4 至7 頁,偵聲7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32 至140 頁),相對於此,被告卯○○、丙○、戊○○、午○○、張明偉、少年高O 瑋、少年陳O瑋、少年彭O 傑、少年陳O 翔、少年賴O 平亦從未有人供承其認識被告丑○○或與被告丑○○有任何詐騙方面之合作往來(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9 、38、62、204 頁,偵聲77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95、134 頁),遍查本案卷證,可推知警方之所以認被告丑○○與被告卯○○詐騙集團有牽連,係因被告午○○上揭遭查扣之工作機於105 年11月7 、8 日有撥打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0號臉書綁定為被告丑○○之故(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204 頁被告午○○警詢筆錄中警方詢問之問題),此確係警方在毫無頭緒的狀況下查察詐騙集團具體犯行之作法,然檢察官接手後顯未再為進一步的調查(甚至未傳喚魏家瑋到庭接受偵訊),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通話確係聯絡就公訴意旨壹、

一、二、四所稱之詐騙犯行,故無法認定被告丑○○所屬的詐騙集團即是被告卯○○詐騙集團,自無法將被告卯○○認定為附表二編號1、2之共同正犯、無法將被告午○○、丙○認定為附表二編號1 之共同正犯、無法將被告丑○○認定為事實欄一(一)2至6、一(二)2、3部分之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二編號1 中被告丑○○涉案部分,雖魏家瑋及被告丑○○均坦承魏家瑋當日有至該處撿拾被害人巳○○之包裹,惟均稱被告丑○○並未在現場等語,被告丑○○更稱:魏家瑋說他要去撿包裹,要我在附近等他,我就到麥當勞吃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9、38、62、204頁,偵聲77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95、134頁,少連偵281卷二第39至41頁,少連偵281卷三第75至77 頁),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是「待命」,然此等推斷並無證據可憑,且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丑○○係至該處從事詐騙工作,自該案情形觀之,即便被告丑○○未一同前往,魏家瑋也可獨自完成取款作業;再者,自被告丑○○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即事實欄二部分),亦非負責單純等待車手取款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的「收水」工作,參諸被告丑○○曾稱其與魏家瑋是同學,諒必有一定之交情,故無法排除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陪同前往,自不能以之遽認被告丑○○亦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壹、三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無載明被告午○○於該案中擔任何種分工角色,起訴意旨雖將之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午○○並非該案之共犯,業如前述有罪部分「二、論罪欄(二)事實欄一部分之2 共同正犯」中第⑶點所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等涉犯該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上揭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沒收部分:

壹、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卯○○如附表編號一(一)2 、5 、6 部分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一)5 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卯○○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各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惟犯罪所得並不相同,原審就被告卯○○如附表編號一(一)2、5、6部分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一)5部分之犯罪所得與其他犯罪所得之比較,顯有輕重失衡之憾,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未及審酌被告卯○○就附表編號一(一)5 部分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之情形,容有未洽;

(二)被告卯○○如附表編號一(一)9 部分,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 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卯○○、丙○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否認犯罪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其等就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卯○○、丙○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丙○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或不諳法律、擔憂親友安危之弱點,使受詐交付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惡性實為重大,事後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卯○○於偵查中全然否認犯行,從未供出任何得以尋得上手之線索,於原審中眼見無可轉圜方才改詞承認部分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再改承認部分犯行,使檢警錯失追得上游詐騙集團之黃金時間,其顯有妨害偵查、審判之虞,更加諸其於本案前已從事詐騙集團犯行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因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然於少輔院執行時認識戊○○(此據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以此成為本案與戊○○合作詐騙之契機,顯未因前次偵審、執行程序而受有教訓,反而因之翻新手法、退居幕後指揮以防追查,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被告丙○坦承部分犯罪,雖有部分否認犯罪,然就事實部分大多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卯○○、丙○可自各次得手之犯罪所得後各抽取百分之三作為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除事實欄一(二)2 之詐騙所得尚未經被告卯○○等人朋分即遭警方查獲,並將其中49萬6 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少連偵260 卷一第109 頁),及事實欄一(二)3 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予少年賴O 平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見其等在該等犯行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午○○於事實欄一(一)5 中所分得之款項為3000元(雖戊○○稱車手可分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三,然此應係指所有參與該項詐騙之車手共分該百分之三,而非指單一車手,故此部分應以被告午○○所述為準)、於事實欄一(二)1 中尚未取得其應分得之酬庸一節,為被告午○○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60 卷一第216 至219 頁),自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對其所實際分受之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卯○○、丙○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另雖被告丙○供稱其不知道自己可分得之成數為何,僅有自被告卯○○處取得7000元報酬云云,然戊○○曾稱其等有明確之成數約定(即被告卯○○、丙○及戊○○各自詐騙所得中抽取百分之三),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集團,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如何可能會對於自己可分得之金錢為何一無所知之理,故犯罪所得部分應以戊○○所述為準。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卯○○如事實欄一(一)1 、3 、4、7 、8 部分及事實欄一(二)1 至3 部分,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6 、一(二)2 、3 部分,等所犯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丙○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或不諳法律、擔憂親友安危之弱點,使受詐交付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及事實欄一(二)部分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及財產損失外,又冒用從事司法實務之公務員名義,足以損害地檢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渠等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惡性實為重大,事後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卯○○於偵查中全然否認犯行,從未供出任何得以尋得上手之線索,於審理時眼見無可轉圜方才改詞承認部分犯行,使檢警錯失追得上游詐騙集團之黃金時間,其顯有妨害偵查、審判之虞,更加諸其於本案前已從事詐騙集團犯行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因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然於少輔院執行時認識戊○○,以此成為本案與被告戊○○合作詐騙之契機,顯未因前次偵審、執行程序而受有教訓,反而因之翻新手法、退居幕後指揮以防追查,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被告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坦承部分犯罪,雖有部分否認犯罪,然就事實部分大多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分別認定及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扣案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事實欄一(二)1 部分,少連偵260 卷二第16至17頁)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1 紙(事實欄一(二)3 部分,少連偵281 卷二第135 頁)」上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既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而該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卯○○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等公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事實欄一(二)2 部分,附表編號一(二)2 「扣案物」一欄中①所示之手機及配用之SIM 卡為少年高O 瑋所有,用以作為聯絡事實欄一(二)2 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該欄中②所示之手機及配用之SIM 卡為被告卯○○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公機,用以作為聯絡事實欄一(二)2 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一(一)5 「扣案物」一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二)2 「扣案物」一欄中③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屬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實施未來詐騙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午○○、少年高O 瑋、少年彭O 傑陳述在卷(見少連偵260 卷一第32、53至54、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庸贅諭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公機及配用SIM 卡及其他用作詐騙所用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嗣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或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預備供將來之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卯○○、丙○可自各次得手之犯罪所得後各抽取百分之三作為報酬,故除事實欄一(二)2 之詐騙所得尚未經被告卯○○等人朋分即遭警方查獲,並將其中49萬6 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少連偵260 卷一第109 頁),及事實欄一(二)3 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予少年賴O 平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見其等在該等犯行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對其所實際分受之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卯○○、丙○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卯○○確有事實欄一(一)1、3 、4 、7 、8 部分及事實欄一(二)1 至3 部分,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一)6 、一(二)2 、3 部分等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卯○○、丙○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丙○、丑○○、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丑○○、午○○之供述、相關通聯記錄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見其二人已有參與由被告卯○○、丙○、戊○○等人之詐欺集團,從事拾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丙○、丑○○、午○○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檢察官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卯○○、丙○、丑○○、午○○之認定,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丙○、丑○○、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戊、被告卯○○、丙○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又交付其30萬元,該成員遂又交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其他共犯    │扣案物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假恐嚇部分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1       │(一)1 │之成年車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            │            │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                    │
│        │書附表二│            │            │犯罪所得新臺幣12900 │                    │
│        │編號2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卯○○犯三人以上共同│
│2       │(一)2 │之成年車手  │            │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即起訴│            │            │                    │刑2 年2 月,未扣案之│
│        │書附表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        │編號5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丑○○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少年賴O 平、│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3       │(一)3 │少年彭O 傑  │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即起訴│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                    │
│        │書附表二│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6 )│            │            │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丑○○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少年彭O 傑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4       │(一)4 │            │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即起訴│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                    │
│        │書附表二│            │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編號7 )│            │            │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丑○○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負責回水之姓│(預備供犯罪│(原判決撤銷,不予列│卯○○犯三人以上共同│
│5       │(一)5 │名年籍不詳成│所用之物)扣│載)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即起訴│年人        │案MOBIA 白色│                    │刑2 年2 月。扣案如左│
│        │書附表二│            │行動電話(內│                    │列附表編號5 「扣案物│
│        │編號8 )│            │含門號096628│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28SIM 卡1張│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 支、高鐵│(原判決撤銷,不予列│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車票1 張、牛│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皮紙信封袋3 │                    │1年6月。扣案如左列附│
│        │        │            │個、筆記本1 │                    │表編號5 「扣案物」欄│
│        │        │            │本(於被告韓│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
│        │        │            │俊偉處扣得)│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未上訴而確定)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1 年2 月,扣案如左│                    │
│        │        │            │            │列附表編號5 「扣案物│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丑○○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卯○○成年人與少年共│
│6       │(一)6 │之成年車手、│            │載)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即起訴│少年高O 瑋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
│        │書附表二│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9 )│            │            │                    │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訴駁回。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2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丑○○、午○○被訴部│上訴駁回。          │
│        │        │            │            │分無罪              │                    │
├────┼────┼──────┼──────┼──────────┼──────────┤
│一(一)│事實欄一│少年陳O 翔、│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7       │(一)7 │少年林O 珅、│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即起訴│少年鍾O 培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                    │
│        │書附表二│            │            │年7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編號13)│            │            │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8       │(一)8 │之成年車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            │            │刑3 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書附表二│            │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編號14)│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一)│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            │卯○○被訴部分無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
│9       │(一)9 │之成年車手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即起訴│            │            │                    │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
│        │書附表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0 │
│        │編號3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假檢警部分                                                                                │
├────┬────┬──────┬──────┬──────────┬──────────┤
│一(二)│事實欄一│負責交付偽造│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1       │(二)1 │公文之姓名年│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即起訴│籍不詳成年成│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書附表二│員          │            │期徒刑3 年10月,未扣│                    │
│        │編號1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8000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偽造「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之公印文2 枚沒收。│                    │
│        │        │            │            ├──────────┼──────────┤
│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未上訴而確定)    │
│        │        │            │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1 年6 月,偽造│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印」之公印文2 枚│                    │
│        │        │            │            │沒收。              │                    │
├────┼────┼──────┼──────┼──────────┼──────────┤
│一(二)│事實欄一│少年彭O 傑、│①扣案iphone│卯○○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2       │(二)2 │少年高O 瑋、│銀色行動電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即起訴│少年陳O 璋  │1 支(內含門│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書附表二│            │號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編號11)│            │IM 卡1張)(│刑3 年3 月,扣案如左│                    │
│        │        │            │            │列附表編號10「扣案物│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於少年高O 瑋│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上訴駁回。          │
│        │        │            │處扣得)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2 年,扣案如左列│                    │
│        │        │            │②扣案ELIYA │附表編號10「扣案物」│                    │
│        │        │            │黑色行動電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 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丑○○、午○○被訴部│上訴駁回。          │
│        │        │            │號SIM 卡一張│分無罪              │                    │
│        │        │            │)(於少年彭│                    │                    │
│        │        │            │O 傑處扣得)│                    │                    │
│        │        │            │            │                    │                    │
│        │        │            │            │                    │                    │
│        │        │            │③(預備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扣案高鐵車票│                    │                    │
│        │        │            │2 張、臺灣鐵│                    │                    │
│        │        │            │路局車票(區│                    │                    │
│        │        │            │間車)1 張(│                    │                    │
│        │        │            │於少年彭O 傑│                    │                    │
│        │        │            │處扣得)    │                    │                    │
├────┼────┼──────┼──────┼──────────┼──────────┤
│一(二)│事實欄一│張明偉、少年│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上訴駁回。          │
│3       │(二)3 │賴O 平      │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即起訴│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書附表二│            │            │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編號12)│            │            │有期徒刑2 年,偽造「│                    │
│        │        │            │            │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公│                    │
│        │        │            │            │印文1 枚沒收。      │                    │
│        │        │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上訴駁回。          │
│        │        │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        │        │            │            │義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            │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                    │
│        │        │            │            │「臺北士林地檢署」之│                    │
│        │        │            │            │公印文1 枚沒收。    │                    │
│        │        │            │            ├──────────┼──────────┤
│        │        │            │            │丑○○、午○○被訴部│上訴駁回。          │
│        │        │            │            │分無罪              │                    │
└────┴────┴──────┴──────┴──────────┴──────────┘
附表二:被告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被起訴之被告                              │
├────┼──────────────────┼──────────┬──────────┤
│1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巳○○佯稱「因女│卯○○、丙○、丑○○│上訴駁回。          │
│        │兒涉入毒品案件遭押,需還錢50萬元才放│、午○○均無罪。    │                    │
│        │過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                    │                    │
│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由詐騙集│                    │                    │
│        │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機指│                    │                    │
│        │揮證人魏家偉、被告丑○○(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                    │                    │
│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撿取│                    │                    │
│        │告訴人巳○○所置放、裝有50萬元款項之│                    │                    │
│        │包裹,然於被告丑○○待命、證人魏家偉│                    │                    │
│        │前往撿拾包裹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即│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因女│卯○○              │上訴駁回。          │
│        │兒柳家宜幫友人拿取毒品沒付錢遭押,需│                    │                    │
│        │還錢否則要柳家宜去運輸毒品」云云,致│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                    │                    │
│        │工作機「0000000000」指揮被告丑○○(│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前往撿取包裹之分│                    │                    │
│        │工模式,由被告丑○○在高雄市左營區裕│                    │                    │
│        │誠路1102號三民家商人行道旁拿取告訴人│                    │                    │
│        │所放置之包裹,被告丑○○扣除報酬2000│                    │                    │
│        │元後,交付詐騙得款剩餘之金額予上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