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興枋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新森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朱建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興玖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英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進郎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34號、第35號、第38號、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6號、第32號、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興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江町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新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興玖、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鄧進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與劉興枋連帶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興玖、劉新森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江町岱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興玖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新森、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威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為前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同)第12屆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為其兄弟,江町岱則為劉威德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鄧進郎則為劉威德之友人。緣劉威德因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取消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之選舉,改制後即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舉行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而劉威德雖加入民主進步黨,參加該黨就桃園市第一屆第7選區之黨內初選,然不幸於黨內初選落敗,仍欲自行參選。渠等考量選情激烈,為使劉威德順利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認若先以較為熟識、可信賴之人為樁腳,先行交付財物,以約其支持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便於利用其人脈,於接近選舉日時,再交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其人脈中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2月29日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助提升劉威德當選之機率。劉興枋就下述㈠部分,與劉威德、劉邦雄;劉新森就下述㈡部分,與劉威德、劉邦雄;江町岱、鄧進郎就下述㈢部分,與劉威德、歐蘭香;劉興枋、鄧進郎就下述㈣部分,與劉威德、胡來爐、胡金墩;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就下述㈤部分,與劉威德、陳國基;鄧進郎就下述㈥部分,與劉威德、劉金龍,各共同基於使劉威德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為目的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興枋、劉邦雄、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劉威德、劉興枋認桃園市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劉邦雄(另經原審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劉邦雄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於劉氏宗親間具有一定影響力,為尋求劉邦雄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乃於103 年5 、6 月某日晚間,由劉威德、劉興枋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新勝水果行,向劉興君以每盒430 元之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水梨禮盒後,再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劉邦雄住處,由劉威德致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水梨禮盒一盒予劉邦雄,以此方式對於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劉邦雄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使劉邦雄於桃園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為其買票。劉邦雄明知此情,仍予收受並當場允諾支持劉威德,並由劉邦雄帶同劉威德、劉興枋一同拜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劉邱鉛妹、編號4 所示之劉邦熾、編號6 所示之劉邦棕(其妻為黃瑞平)、編號7 所示之劉邦潘、編號8 所示之劉得瑞(其兄弟為劉得琪)、編號5 所示之劉曾串妹,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8 所示之水梨禮盒各一盒;另由劉興枋再於103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再自行拜訪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劉文德,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水梨禮盒一盒。交付時,均要求渠等桃園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等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劉威德、劉興枋及劉邦雄欲交付水梨禮盒之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應允支持(至劉邦雄帶同劉威德、劉興枋於103 年5 、6 月某日晚間拜訪其住家附近鄉親時,雖亦拜訪附表一編號3 之劉鍾秀珠並亦致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水梨禮盒一盒,劉鍾秀珠亦予收受,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收受時有何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劉新森、劉邦雄、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嗣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劉新森見時機成熟,遂向劉邦雄表示願再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約使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復得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有投票權人前已曾先獲贈水梨禮盒,或較有支持劉威德之意願,遂請劉邦雄將前開賄賂發予前開曾收受水梨禮盒之人外,並以劉邦雄預估可買得之票數150 票為計,由劉新森於103 年10月16日交付包含劉邦雄家中6 位有投票權人之價金6,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15萬元予劉邦雄持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劉邦雄隨即向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等、附表一編號17-1所示之劉邱鉛妹,及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劉得道、劉興榜、劉得村、劉德露等有投票權人,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編號17-1、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賄賂,均約使渠等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附表一編號17-1所示之劉邱鉛妹、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劉得村、劉德露均拒收賄賂,致此部分均僅達行求階段外,餘均明知劉邦雄係以交付賄賂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此部分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15萬元,除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4 及5 所示賄款共1 萬3 仟元於另案業已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13萬7 仟元【僅其中1 千元未扣案】均應於本案沒收)。
㈢鄧進郎、歐蘭香、江町岱、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江町岱與歐蘭香(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之子劉宏恆熟識,知悉歐蘭香於中壢區華愛里之薪水別墅社區人緣不錯,為求歐蘭香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於103 年8 月份之某日,與劉威德、鄧進郎至歐蘭香住處拜訪,由劉威德交付水梨禮盒一盒予歐蘭香,約使歐蘭香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歐蘭香明知劉威德欲以交付水梨禮盒之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為其買票,仍予收受並當場允諾支持劉威德。嗣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江町岱復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歐蘭香住處,向歐蘭香具體表示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若投票支持劉威德,每票可獲1000元之對價,並請歐蘭香共同向薪水別墅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以每票1000元賄賂之對價,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劉威德。歐蘭香應允同意並先逐戶拜訪該社區住戶,逐戶抄寫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之名冊,計需賄賂款項50,000元。江町岱及鄧進郎再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一同至歐蘭香住處,由鄧進郎先陪同歐蘭香至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李瑞柳、葉惠萍之住處,交付附表編號一20、21所示各3000元之賄賂,均約定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均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受賄者李瑞柳、葉惠萍明知鄧進郎、歐蘭香以交付現金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鄧進郎見歐蘭香確有按前開名冊之記載逐戶交付賄賂,即再按人數交付其餘賄賂款項44,000元(內含歐蘭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歐蘭香自己之1000元,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6 人之6000元交歐蘭香轉交,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並推由歐蘭香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魏玉蘭、游盛保、李秋奈、曾傳枝、林秀絹、郭麗綢、林金江、溫瑞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蔣小屏有投票權人,以此方式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歐蘭香以交付每一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現金賄賂方式,約使渠等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蔣小屏則予拒收,致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此部分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5 萬元,除附表一編號20、22、23、24、26、27、28、30所示之犯罪所用之賄賂2 萬8 仟元於另案業已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2 萬2 千元全數扣案,詳附表一編號19、21、25、29、31、32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均應於本案沒收)。
㈣劉興枋、鄧進郎、胡金墩、胡來爐、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劉興枋與胡來爐(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熟識,知悉胡來爐於胡氏宗親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遂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多次前往胡來爐住處,央求胡來爐幫忙劉威德向胡氏宗親買票。胡來爐囿於劉興枋多年交情而允諾,遂要求其姪子胡金墩(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抄寫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名冊,以利買票。胡金墩乃逐戶拜訪,抄寫名冊後,交予胡來爐,胡來爐再將名冊予劉興枋過目確認,計92名,另劉興枋則稱其另有8 名有投票權人可供交付賄賂。103 年11月1 日上午某時,劉興枋與攜帶現金之鄧進郎同至胡來爐住處,由劉興枋交付10萬元予胡來爐為劉威德買票,胡來爐乃就其中8,000 元復交由劉興枋預備供投票行賄之用,胡來爐就餘款92000 元中,將已有明確交付對象名單之63,000元交付予胡金墩,由胡金墩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胡劉梅招、傅維雄、胡來祿、胡金水、傅綢妹、鍾金澐、古隆造等人,以及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胡金鎮及張春蘭、胡來富,以此方式約使渠等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35至4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胡劉梅招、傅維雄、胡來祿、胡金水、傅綢妹、鍾金澐、古隆造等人均明知此情,仍予收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胡來富則予拒收,致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餘29,000元則就其中之7,000 元資為其戶籍內7 位有投票權人(胡來爐、胡豐證、張秀華、林桂英、胡創文、胡創慶、彭宥宣)之賄賂而予收受,所餘則預備於投票日再對有意願收受之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支持劉威德(此部分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10萬元,除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罪所用之賄賂1 萬元於另案業已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9 萬元均應於本案沒收,其中7 萬6 千元且已扣案,詳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
㈤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共同買票部分:劉興玖與陳國基係結拜兄弟,劉興玖認為陳國基可供渠等運用,劉興玖、鄧進郎乃先後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向陳國基(另由原審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陳國基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表示,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若投票支持劉威德,每票可獲1,000 元之對價,並請陳國基共同向其居住之金滿意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及渠等有投票權之親友,以每票1,000 元賄賂之對價,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劉威德。陳國基應允同意後,由鄧進郎陪同逐戶查訪金滿意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意願及人數,除經吳碧雲藉詞表示戶內四名有投票權人「已被寫走」而予拒絕外,查訪後製作有投票受賄意願之有投票權人名冊兩份(分別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各101 位、41位)交付予劉新森、鄧進郎確認。劉新森乃分別按名冊及陳國基統計人數先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國小門口交付現金102,000 元(另含陳國基未及計入名冊之有投票權人一名)予陳國基,另再於不詳時、地交付41,000元予陳國基,陳國基即持以行求、交付每一投票權人1,000 元之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43至6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林洪秀玉、詹勳境、簡順榮、張梁秀銀、陳文賢、沈安忠、張錦露、陳耀輝、黃淑英、吳水凌、江源英、陳萬和、林俐伶、陳鍾利惠、鍾遜文、陳明峰、陳徐碧月、尤世宏、陳德永、劉正吉、陳明福、陳李寶珠等人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許文利,以此約使渠等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43至6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此情,仍予收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許文利則予拒收,致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此部分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14萬3 千元,除附表一編號44、54、63、64所示犯罪所用之賄賂1 萬8 仟元經另案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12萬5 千元均應於本案沒收,其中12萬2 千元且已扣案)。
㈥鄧進郎、劉金龍、劉威德共同買票部分:劉金龍(由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經檢察官上訴現由同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係桃園縣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平時協助該互助會成員處理喪葬事宜,與該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鄧進郎趁劉金龍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 段327 號之劉威德競選總部內與其討論選情時,探詢劉金龍得為劉威德拉票之能力。劉金龍自恃渠為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會長,答稱「約40、50票沒問題」等語。翌日,鄧進郎即至劉金龍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之賄賂,以每票可獲1,000 元之對價,請劉金龍向其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劉威德。劉金龍應允後,見可掌握之有選舉權人超逾50票,乃另再由劉金龍自行出資1 萬9千元,均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65至8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劉盛琴、劉黃月娥、劉黃義香、吳鳳梅、劉興地、劉興茂、劉興淦、劉金波、劉邦江、劉邦彥、劉邦海、劉邦秀、劉阿海、劉德船(起訴書誤載為劉得船,應予更正)、劉秋妹、劉梁玉妹、劉邦來、劉德福等,以此約使渠等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65至8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此情,仍予收受(此部分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計6 萬9 千元,除附表一編號65、66、69至82所示犯罪所用之賄賂6 萬3 千元經另案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外,餘款6 千元均扣案應於本案沒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原判決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七關於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原名江清湖)、鄧進郎部分審判。至其餘被告劉威德、劉邦雄、陳國基、胡來爐、胡金墩、歐蘭香、劉金龍所涉部分,其中被告劉威德聲請原判決受命法官何宇宸迴避,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法官何宇宸應予迴避而改分另由同院刑事庭合議審理,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以劉威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其餘被告劉邦雄、陳國基、胡來爐、胡金墩、歐蘭香、劉金龍則由原審法院改以該院104年度選簡字第7 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蕭秀美另經改以該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處刑,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劉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及陳國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劉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國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頁、第47頁);被告鄧進郎爭執陳國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33頁),各該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另詳如後述外,其餘均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1頁至41頁所示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356 頁至408 頁)。本院審酌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國基警詢、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鄧進郎之辯護人亦爭執陳國基警詢、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又以前開證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由其行交互詰問部分所證,均無證據能力而事爭執(本院卷㈡第223 頁)。經查:
⑴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國基之警詢筆錄,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具必要性,其證據能力既經爭執,爰於認定被告劉新森相關犯罪事實時,不採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國基警詢筆錄為證據;於認定被告鄧進郎之犯罪事實時,不採陳國基警詢筆錄為證據。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劉興玖及陳國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亦查無其等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玖103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錄影前曾經原審依聲請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見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86 至189 頁)。另前開證人中,證人劉邦雄、陳國基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214 頁);證人劉邦雄則於104 年6 月7 日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反面),被告劉新森及辯護人亦得有藉交互詰問彈劾其證詞之機會,而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此外,本院審理時,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⑶另按證人經行交互詰問,乃證人之供述證據合法調查而得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要件,然交互詰問既係當事人之權利,即非不得處分,亦不能將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繫於被告是否行使詰問權之不確定因素。是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邦雄所證「劉新森希望其將10萬元以每票1000元發給上次拜會過的那些親戚」等語(偵字第25號卷),或前開證人有未經其行使詰問權者,或雖經證人到庭而被告劉新森或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亦未就相關證詞予以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係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劉興枋爭執其於原審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497至499頁),惟其另已於本院自白,該原審自白爰不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無調查任意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興枋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劉威德、劉邦雄共同致贈水梨禮盒,以及於事實欄一、㈣部分駕車載送鄧進郎往訪胡來爐之客觀事實;被告劉新森坦承其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共同買票犯行;被告劉興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共同買票犯行;被告鄧進郎坦承其有參與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共同買票犯行;被告江町岱坦承其有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惟被告劉興枋否認事實欄一、㈠致贈水梨之原因關係與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有關,另指其參與事實欄一、㈣之程度僅駕車載送共犯,未有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㈢第449 頁);被告鄧進郎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爭執其參與部分之共犯並不包括劉威德;被告劉新森亦否認渠參與部分之共犯包含劉威德,辯稱與候選人劉威德並無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被告江町岱辯稱渠僅有幫助犯意。被告劉興枋、劉新森、鄧進郎、江町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劉興枋雖坦承渠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1 、3 等劉氏宗親水梨禮各一盒之事實,然辯稱交付之原因與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無關;另其雖於事實欄一、㈣駕車載鄧進郎往訪胡來爐並交付10萬元,渠僅分擔駕車部分,不知鄧進郎交付現金10萬元之事。其辯護人除以同旨置辯外,並引據證人劉邦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新森偵查中否認與被告劉興枋有何投票行賄罪犯意聯絡(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 頁),為其佐證。
㈡被告劉新森辯稱其係基於兄弟情誼主動為劉威德賄選、拉票,劉威德完全不知情;其辯護人除以同旨為其置辯外,另辯稱被告劉新森另雖有為劉威德行求、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然並非與劉威德出於投票賄選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而係基於兄弟情誼主動以自有資金為劉威德賄選,其參與部分之共犯均不包括劉威德;
㈢被告鄧進郎否認其參與部分與劉威德有何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辯稱係為報答劉威德之恩情而主動為其買票,另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均證人陳國基空言捏造;伊未曾要求陳國基抄寫名單,或與陳國基一同至吳碧雲家中抄寫名單被拒等情節;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公訴人及原判決認鄧進郎有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乃以陳國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證人陳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要求其幫忙抄寫選舉名冊及於大崙國小交付賄選經費之情節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實在,然證人陳國基就渠係應允何人之要求始幫忙抄寫名冊?證人陳國基前往吳碧雲家中抄寫名冊時,被告鄧進郎是否在場?先前所證已有反覆;至有關交付賄選款項部分,證人陳國基於偵查中亦有前後翻異供述等不實之情,均足見證人陳國基對被告鄧進郎不利之證述證明力有疑,不足以為不利被告鄧進郎之認定(見本院卷㈡第437 頁至第442 頁)。
㈣被告江町岱雖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然辯稱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應僅該當幫助犯。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①原判決認被告江町岱與被告鄧進郎、劉威德、歐蘭香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歐蘭香、劉宏恆之證詞為據。惟並未說明其等證述究竟如何得證明被告江町岱亦為共同正犯之待證事實;而依證人歐蘭香、劉宏恆所證,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江町岱曾參與本案賄款資金之籌措、保管及發放,渠至多僅於歐蘭香、鄧進郎發放賄款時在場而未為反對之陳述。被告江町岱既僅在場陪同帶路,並無與所指共犯間「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②被告江町岱於劉威德競選總部每日僅領取1000元工資,並非競選團隊核心成員,且係隨時可由他人取代之角色,為保有獲取不易之工作機會,乃迫於壓力轉知歐蘭香劉威德有意賄選,僅擔任居間介紹之人而非賄選樁腳;其在競選總部工作所獲工資係合法勞務之對價,並非幫助賄選所獲不法利益(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至第329 頁)。
二、經查,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鄧進郎就其事實欄所載坦承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相關供述證據:
⒈證人劉邱鉛妹警詢、偵訊所述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8-19 、21-22 、112-113 、115-116 頁;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94-208 頁);其因拒收賄賂,所涉收受現金部分投票受賄罪,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選偵字第16、24、32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⒉證人劉邦熾警詢、偵訊所述之結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24-125 、126-128 頁)。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94- 208頁):103 年間,劉邦雄曾帶一位劉氏宗親即劉威德到家裡拜訪,要拜訪伊父親,當時是晚上,伊父親已在睡覺,伊並未叫醒伊父親。當時有送一盒水果禮盒。但拜訪時間應該是農曆年過完以後。因為當時喝春酒許多人送禮,離選舉還很遠,開始伊以為是邀伊父親喝春酒,在短暫的聊天後他們兩人好像都有說劉威德有可能出來選立法委員還是議員,我搞不清楚,因為那時候離選舉還很遠。因為我父親年紀大輩分也高,伊覺得送水果禮盒的意思是敬老,並不覺得與他們聊天時提到劉威德年底可能會選舉的這件事情有關,因為送水果禮盒離選舉還有蠻長的時間,而且是一過完年就來拜訪,選舉是年底或隔年的事情,在我印象中沒有人這麼早就在跑選舉。先前調詢筆錄雖然記載拜訪時間是在民進黨初選期間云云,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記載是民進黨初選過後,但在我印象中我當時有講在民進黨初選之前就來了,但是調查員還是這樣記載,我事後在地檢署就這點我有抗議。調查員最早跟我說是中秋節送禮來,我說不可能不可能這麼晚,之後就又說是民進黨初選時間,但我後來想想好像也不對,但當時已經記下去了。伊現在確定是在春酒期間云云。然人之記憶應隨時間淡忘,始符常情,證人調詢、偵訊時均稱在民進黨初選期間或之後,偵查時經檢察官訊稱對調詢筆錄有何意見,亦稱無意見並均於筆錄簽名,復再確認時間,卻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自己先前被誘導云云,審酌其先前已明確陳稱「劉邦雄先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並介紹我劉威德要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劉威德並投票給他,劉威德也說請我們支持他,我就順口答應他們說好好好」等語,顯見其或係因恐自己先前所述恐自證己罪,始翻異前詞而為證述,應以先前記憶深刻時所述較為可採。
⒊證人劉文德於警詢、偵訊所述之結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84 -86、88-94 頁。渠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103 年伊係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劉氏宗親青年會會長,劉興枋於當年突然至伊家裡拜訪,約晚飯後七點多來的,進門說要拜訪我父親,伊記得他是一個人來訪,父親當時並不在家。劉興枋大概坐五分鐘就離開,他問候我父親最近身體狀況好不好,閒聊幾句,當時伊趕著要出去。劉興枋帶一盒水梨禮盒,應該是要送伊父親,對話中並沒有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惟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劉興枋聊了十多分,聊了一些事情,說這次選舉三個劉氏宗親候選人選舉很危急,希望我可以幫忙,希望我們青年會會員支持劉威德,因為我們會員有三百多人,但我跟他說要保持中立沒有辦法,但當時劉邦雄、劉威德並未一起與劉興枋到我家拜訪(104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見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63-171 頁)。
⒋證人劉曾串妹於警詢、偵訊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2-133 、145-147 、185-186 、189-191 頁)。
⒌證人劉邦棕於警詢、偵訊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0-12、14-15 、16-17 、135-136 、145-1 47、88-94 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94-96 頁)。
⒍證人劉邦潘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7-138 、145-147 、172-173 、177-181 頁)。
⒎證人劉得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9-140 、145-147 頁)。
⒏證人劉興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04-106 、108-110 頁)。
⒐證人劉得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63-67 、69-70 頁)。
⒑證人劉德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72-76、78-79 頁)。
⒒證人劉得道雖否認有收受劉邦雄所交付之賄款云云(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24-25 、27-29 頁),核與劉邦雄於警詢及偵訊所供其係交付劉得道4000元或5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7-9 、13-16 、27-29 、72-76 、124-12 9頁)不符。惟劉得道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劉得道自劉邦雄處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確定。本院審酌劉邦雄於調詢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就在中壢市永清街劉氏宗親住家發放,看他們家有幾張選票,每票就給1,000 元,並要求他們投票給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8 頁),可知劉邦雄於交付賄款時,並非預先知悉每戶行賄對象家中選舉權人數,而係當下詢問收受賄款者家中共有幾票,再依票數交付每票1,000 元之賄款。而據證人劉黃素玉(即劉得道之妻)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審理中證稱:我們家中共有大女兒、大兒子、劉得道還有我,共4 個人的戶籍設在中壢區永清街387 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卷第42頁反面),堪認劉邦雄於行賄當時經詢問被告劉得道家中選舉權人數量後,交付被告劉得道4,000 元之賄款。況劉得道此筆犯罪所得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選易字第1 號判決以劉得道犯投票受賄罪而予沒收4000元,亦同此認定。
⒓證人劉得琦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2、3-4 、6-8 頁;選偵字第16號卷 第26-28 頁)。
⒔證人黃瑞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65-67、69-7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28 頁)。
⒕證人劉楊固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52-153 、156-158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28 頁)。
⒖證人傅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68-169 、177-181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42-44 頁)。
⒗證人劉得熒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70-171 、177-181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42-44 頁)。
⒘證人劉得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45-46 、47-48 、50-52 、54-55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28 頁)。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相關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町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訴字第5號卷㈠第154-156 頁;選訴字第5 號卷㈢第107-124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鄧進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頁、第26-27 頁;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㈣第68-79 頁)。
⒊證人劉宏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46-49 、55-61 頁;選偵字第27號卷第78-80 頁;選字第25號卷第83-87 頁)。
⒋證人溫瑞全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122-123 、125-126 頁)。
⒌證人李秋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63-64 、66-68 頁)。
⒍證人童寶釵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38-39 、41-44 頁)。
⒎證人古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16-17 、19-21 頁)。
⒏證人郭麗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144-145 、147-149 頁)。
⒐證人劉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30-32、35-37 、99-100、102-104 頁)。
⒑證人蔣小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23-24、26-28 頁)。
⒒證人林秀絹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131-132 、133-134 、138-140 頁)。
⒓證人李岳聲(即證人林秀絹之夫)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128- 129、138-140 頁)。
⒔魏玉蘭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以其未與歐蘭香達成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故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103 年9 月下旬某天下午,歐蘭香到伊家門口,拿出一本便條紙,並表示「我要抄你家的名字」、「選舉要用的,把名單抄一抄」,伊原先不願意,但礙於伊剛搬到這裡,要做好敦親睦鄰,伊便寫下伊家人名字,歐蘭香便拿著便條紙離開,約過半小時,歐蘭香就在「薪水別墅社區」每一戶信箱塞劉威德的競選文宣,伊才知道歐蘭香是要伊家支持劉威德,到10月上旬某天上午,歐蘭香按伊家門鈴,伊一出門歐蘭香就塞3000元予伊,什麼話也沒講就走了。因歐蘭香之前有來抄投票權人名單,又塞劉威德競選文宣,加上又拿3000元來,伊才知道歐蘭香幫劉威德買票,伊因為害怕得罪鄰居,只好把錢收下等語(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7-8 、12-14 頁)。而上情亦據歐蘭香證述明確(見103 選偵字第25號卷第199-200 頁),是歐蘭香既以向魏玉蘭要求抄寫魏玉蘭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單,又交付劉威德競選文宣予魏玉蘭,嗣再交付3000元予魏玉蘭,顯見歐蘭香已向魏玉蘭表達行賄之意思,而魏玉蘭亦由歐蘭香之上開舉止,推知歐蘭香之行賄意思,然魏玉蘭在獲知歐蘭香行賄意思後,並未拒絕,反而收下上開賄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歐蘭香與魏玉蘭雙方已有賄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以江町岱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有請歐蘭香抄寫有投票權人之名單等情;又鄧進郎亦自白伊有拿錢予歐蘭香,請歐蘭香為買票行為等情;暨歐蘭香證述伊有依江町岱指示抄寫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及收受鄧進郎買票錢,進而發放買票錢等情,堪認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魏玉蘭,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⒕證人林金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115-117 、119-120 頁)。
⒖證人李瑞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77-78、80-83 、92-93 頁)。
⒗證人曾傳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70-71、73-75 頁)。
⒘證人游盛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85-86、88-90 、92-93 頁)。
⒙證人葉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㈠第106-107 、110-112 頁)。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相關供述證據:
⒈證人胡劉梅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14-17 、19-22 頁)。
⒉證人胡淦釭(即證人胡劉梅招之夫)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24 -26、27-29 、30-34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58-59 頁)。
⒊證人張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36-39、41-43 頁)。
⒋證人胡金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57-60、62-63 頁)。
⒌證人胡來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65-67、84-86 、88-89 頁)。
⒍證人胡金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90-92、94-96 頁)。
⒎證人鍾金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101-103 、105-106 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來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101-102 、104-108 、207-209 、211-212 、220-222 頁;選訴字第5 號卷㈡第126-130 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1-5 、7-12、76-77 、78-81 、124-127 、129-133 頁;選訴字第5 號卷㈡第126-130 頁)
⒑證人傅綢妹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108-109 、111-113 頁)。
⒒證人傅維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115-118 、120-122 、138-139 頁)。
⒓證人古隆造於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37號卷第165-167 頁)。
⒔證人胡來富於警詢中所證(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68-73 頁)。而胡來富固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人向伊買票云云(見103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68-73 頁),惟胡金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有向胡來富買票,遭胡來富拒絕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76-77 、78-81 頁)。衡情,倘胡金墩未向胡來富買票,胡金墩豈會為使自己陷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不利供述?是胡來富上開警詢所述並不可採,應以胡金墩上開所供較為可信。
⒕另依證人胡來爐所證,劉興枋與攜帶現金之鄧進郎同至胡來爐住處交付予其供買票之數額為10萬元,因款項已逾名單人數,渠遂再將餘款中之8,000 元交還劉興枋,餘款並扣除收受同戶戶籍內7 位有投票權人賄賂計7,000 元予以收受後,將29,000元預備於投票日再對有意願收受之投票權人行求、交付(已據胡來爐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另將已有交付對象名單之63,000元交付予胡金墩依名單交付(胡來爐104 年1月9 日偵訊筆錄,見選緝字第2 號卷第47至49頁;104 年1月13日偵訊筆錄,選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起訴書雖載稱劉興坊僅交付胡來爐7 萬元以供買票,一則與卷內供述證據不符,亦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交付賄款合計數不符,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相關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14-20 、52-55 、74-79 、81-83 、98-102、120-122 頁;選訴字第5 號卷㈡第179-185 )。
⒉證人林洪秀玉於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6-18頁)。
⒊證人邱素戀(即證人林洪秀玉之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8 -9、20-22 頁)。
⒋證人吳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54-56 、61-63 頁)。
⒌證人許文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24-26 、29-32 、169-170 、173-174 頁)。許文利所涉投票受賄罪,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⒍證人沈安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00-101 、105-109 、112-115 、117-119 、121- 122、123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6-108 頁)。
⒎證人陳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24-126 、129-132 、135-137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6-108 頁)。
⒏證人詹勳境(附表一編號44)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61-162 、165-167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 頁)。關於證人詹勳境收受之賄賂金額,陳國基陳稱計7000元,並有扣案B05 名冊一份上載「6 號」詹勳境戶內,計詹勳境、詹皇錦、詹皇信、詹皇華、陳冠廷、劉雅婷及詹雅筑等人,每票一仟元,共交付7000元等語。證人詹勳境雖曾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僅收受5000元(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61-16 2、165-167 頁),惟嗣又改證稱除5000元外,另又再獲陳國基交付2000元(見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頁),自應認係7000元始與事實相符,原審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1亦同此認定。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5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⒐證人簡順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3-5、175-176 、188-19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 頁)。
⒑證人陳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34-35 、38-42 、188-19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3-104 頁)。
⒒證人張錦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75-77 、182-183 、188-19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 -125頁)。
⒓證人黃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3、6-10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 頁)。
⒔證人江源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21-23 、25-3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 頁)。
⒕證人吳水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38-40 、44-47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 頁)。
⒖證人陳萬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34-36 、44-47 頁)。
⒗證人林俐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50-51 、54-56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 頁)。
⒘證人陳明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68-69 、72-74 、134-135 、139-14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 頁)。
⒙證人鍾遜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76-77 、80-81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 頁)。
⒚證人張梁秀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83-84 、88-90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6-108 頁)。
⒛證人陳鍾利惠於偵訊中所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92-94 頁)。證人陳德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04-105 、119-12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9-150 頁)。證人尤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07-110 、119-12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52-153 頁)。證人陳徐碧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12-114 、119-12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 頁)。證人劉正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31-132 、139-142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 頁)。證人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26-129 、139-142 頁)。證人陳李寶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52-153 、155-157 頁)。證人劉興玖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02、112-113 、127-128 、162-165 、179-181 頁)。又有關陳國基兩次交付名冊及收受之款項數額,其先後所述雖略有差異,惟此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劉新森陳明:劉興玖與陳國基是拜把兄弟有一次去山東路的工地時,劉興玖就跟陳國基說我哥哥要選市議員,請你幫忙找朋友。我不知道陳國基向何人買票,但是他有抄名單給我;103 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陳國基第一次拿3 張名單給我時,我給他102,000元;隔沒幾天陳國基第二次拿名單來時,我給他41,000元。這41,000元的名單不知丟哪去了等語在卷(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59 至163 頁),自應以此為準。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相關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2-4 、14-17 、116-120 、125-132頁;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㈡第120-125 頁)。
⒉證人劉盛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21-23 、25-27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58-59 頁)。
⒊對於證人劉黃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29-30 、32-35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 頁)。
⒋證人劉黃義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45-46 、48-50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3-75 頁)。
⒌證人吳鳳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38-39 、40-43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3-75 頁)。
⒍證人劉興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11-14 、40-45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 頁)。
⒎證人劉興茂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16-19 、40-45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 頁)。
⒏證人劉興淦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21-24 、40-45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 頁)。
⒐證人劉金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26-29 、40-45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 頁)。
⒑證人劉邦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31-34 、40-45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 頁)。
⒒證人劉梁玉妹於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27-128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1-102 頁)。
⒓證人劉邦坤(證人劉梁玉妹之夫)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 -5、60-63 、65-67 頁)。
⒔證人劉邦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9、70-73 、81-83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89 頁)。
⒕證人劉邦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9、75-78 、81-83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89 頁)。
⒖證人劉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8-89 、90-93 、105-108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90 頁)。
⒗證人劉阿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8-89 、94-97 、105-108 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90 頁)。
⒘證人劉德船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8-89 、98-100、105-108 頁)。
⒙證人劉秋妹於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13-115頁;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1-102 頁)。
⒚證人劉邦來於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30-131頁)。
⒛證人劉德福於偵訊中所證(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41-142、144-147 頁)。
㈥前揭被告等坦承不諱部分,另有卷附被告陳國基所製之投票權人名單3 紙、被告劉新森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桃園縣劉姓宗親會大崙區互助會通訊名冊1 份、劉金龍設於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法務部調查局於103 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323519740 號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6 份、經繳回扣案之賄賂款68萬3,500 元及21萬元可佐。是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劉興枋辯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致贈水梨禮盒予有投票權人,係因渠有意參選劉氏宗親會會長,與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無關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其餘共犯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有何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然查:
㈠被告劉興枋與劉威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致贈水梨禮盒予劉邦雄,另由劉邦雄陪同致贈水梨禮盒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之有投票權人之原因,確係為參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且嗣後亦先以附表一編號2 至82所示曾收受水梨禮盒之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支持劉威德之當然對象,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邦雄證述在卷,於偵訊時結證略以:劉威德在103 年5 、6 月晚間6 時,經劉興枋陪同帶著水果禮盒來找我,表明劉威德要參選今年桃園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我們支持他,同時希望能夠由我帶他們去附近的劉氏宗親拜票,我就一家一家拜票,帶著她們2 人到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潘等人處、劉得宴、劉得熒兩戶則未遇到。當時還沒有提到買票的事,致贈一戶一盒水梨禮盒,劉威德至每戶家中直接交付,有請他們支持。劉得宴、劉得熒兩戶因未遇到,因此沒有送水梨禮盒。拜訪每戶時,劉威德表明要選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辦託他們支持,他們也說好。水梨禮盒都是裝臺灣生產水梨;後來於同年10月間,劉新森即交付伊15萬元(原係稱10萬元,嗣後更正為15萬元),要伊以每票1000元方式,交付有投票權人賄賂,劉新森並對其稱發給上次收受水梨禮盒的。103 年10月間,劉新森來我家拜訪,帶了10萬元現金(本院按:嗣已更正稱係15萬元,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28 頁)拜託我把現金拿給附近劉氏宗親,我自己家裡則有六票,分別是我、我太太劉宋月英、我兒子劉得權、媳婦孫守芝、女兒劉玉美、女婿邱顯君共六仟元等語,記得有給送水梨的黃瑞平等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又再結證稱:103 年5 、6 月間,陪劉威德、劉興枋拜訪劉得貴、劉邦棕、劉興榜、劉得瑞、劉邦鏡、劉邦潘、劉邱鉛妹等七戶。並由劉威德致贈每戶水果禮盒一盒,表示要選市議員,希望獲取支持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27 至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103 年5 月間,劉威德經劉興枋帶至伊家中拜訪,當時帶了些水果禮盒,將其中一盒致贈予伊,並在伊家中講了十幾分鐘的話。劉興枋說年底他弟弟劉威德準備選桃園升格之市議員,要我幫忙投票給他,我家裡有4 票。當時只是提一下劉威德年底可能會出來選舉,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登記。當詞時伊認為劉興枋拿水果禮盒致贈,是宗親之間互相拜訪之伴手禮是人之常情,並非買票的意思。之後劉興枋說你可否帶我去拜訪附近的鄰居,我們三人就離開我家到隔壁的宗親家,以步行的方式拜訪鄰居,拜訪劉得貴、劉邦棕、劉興榜、劉得瑞、劉邦鏡、劉邦潘、劉邱鉛妹等七戶,拜訪目的都是由劉興枋先說我弟弟劉威德年底要選市議員,請我們兄弟、宗親支持他,一戶送一盒水果。這七戶的名字其中劉得琪、黃瑞平後來改成劉得瑞、劉邦棕,在偵訊、調詢記載不一樣的原因,是因黃瑞平與劉邦棕是夫妻,劉得瑞是劉得琪的親弟弟,當時在場是劉得瑞,並非劉得琪。當時車子停在我家旁邊,我們拜訪的宗親都在隔壁,拜訪一戶完後劉興枋就再回車上拿水果禮盒一盒,接著我們三人再一起去拜訪下一戶。每戶的說法就是年底選舉的時候支持劉威德,並沒有說「買票」這兩個字。這七戶對劉興枋請求支持年底劉威德選舉的事情都說好。有些說人來就好不需要這麼客氣,但全部還是都收了水果禮盒。拜訪時,劉興枋並沒有說他有要選劉氏宗親會中壢分會的會長。我決定投票劉威德,確實與劉興枋送水果禮盒有一點關係(原審104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見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民國103 年間被告劉興枋是否有擔任桃園縣劉姓宗親會中壢分會的財務監事?)是。」「(問:當時你擔任劉姓宗親會何職務?)原來的中壢市分為七個區,我是桃園縣劉姓宗親會中區區長。」「(問:民國103 年間被告劉興枋是否有意參選劉姓宗親會中壢會長?)他那時候好像沒有說他要選。」「(問:被告劉興枋曾經親自或打電話告訴你若他當任桃園縣劉姓宗親會會長就要請你擔任幹部服務宗親?)沒有講過。」「(問:103 年5 、6 月間被告劉興枋有無拜訪你,並送你一盒水果?)有。」「(問:被告劉興枋送你水果的目的為何?)這個問題以前我有回答過。」「(問:103 年5 月間被告劉興枋拜訪你時,有無告訴你若劉威德出來選桃園市議員要請你幫忙助選?)有。」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87至189 頁)。另渠所證有關嗣後以每票現金1000元交付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等、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劉邱鉛妹,及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劉得道、劉興榜、劉得村、劉德露等有投票權人所證相符;另有關先交付水梨禮盒亦係為約使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等節,亦核與下列證人所證大致相符:
⑴證人劉興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興枋、劉興玖及劉威德以往很少來我這裡買水果,因為今年要選市議員,劉威德來我這邊買的數量比較多,但都是劉興枋及劉威德的司機來拿的,我記得從6 月份至8 月間,他們都有來我這裡買水梨禮盒,每盒6 顆裝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04 頁至第110 頁);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之劉邱鉛妹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劉威德,只有劉邦雄帶他來我家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劉邦雄要叫我堂嫂。我跟劉威德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他只有在今年6 、7 月間左右,由劉邦雄帶他來我家送我水梨禮盒(6 顆裝),我記得當時是我在看八點檔連續劇的時候他們來我家看我的,當時劉邦雄有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劉邦雄說劉威德要參選本屆市議員,希望我支持他,我其實當時也不要收,但是他們非常堅持要送給我,我只好收下,我就收過這一次禮盒,我知道劉威德送我水梨禮盒的目的是在於尋求我投票支持他競選市議員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12頁至第116 頁);
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之劉邦熾於警詢、偵訊證稱:103 年8至10月間的某天晚上,當時我父親劉興榜已用餐完畢並就寢,應該是晚上7 時許,劉邦雄敲門,說他還有一個親戚劉威德,要一起來我家坐坐,劉威德帶著一個水果禮盒說要來見我父親。劉邦雄先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並告訴我劉威德要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劉威德、投票給他,劉威德也跟著說希望我們能夠支持他,我就順口答應他們說好好好,我父親因為已經就寢了,我也沒有叫他起床,我太太當時也還沒下班,因此只有我一人接待他們2 位,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沒什麼好聊的,因此他們待了5 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28 頁);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之劉曾串妹於警詢、偵訊證稱:103 年底九合一選舉,我有收到劉威德透過劉邦雄帶劉威德的兄弟(名字我不敢確定),於中秋節前某一天(詳細日期我記不住)致送的水果禮盒。當時劉邦雄及劉威德的兄弟把水果禮盒放在客廳桌上時表示,這個宗親劉威德要選舉,請我支持劉威德,我回答可以阿,我記得因為正在帶孫子的關係,並沒有跟他們聊太久,他們也隨後就離開了,劉邦雄有介紹他是劉威德的兄弟,也有介紹他的名字,但是因為我正在帶孫子在忙,所以沒有特別把他的名字記住,水果禮盒是一盒水梨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
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之劉邦棕於警詢、偵訊證稱:103 年底九合一選舉我有收到劉威德透過我堂弟劉邦雄帶劉威德的兄弟(名字已忘記),於幾個月前某一天(詳細日期我記不住)致送的水果禮盒,當時由劉威德的兄弟開口表示,請我投票給他兄弟劉威德,我回答好,水果禮盒的種類,我沒印象是什麼種類的水果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⑹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之劉邦潘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不認識劉威德,我是在選前收到堂弟劉邦雄及劉威德本人親自送來我家的水果禮盒,才知道他要出來選市議員,我跟劉威德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今年約10月間某個晚上,劉邦雄帶著劉威德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拜訪,當天他們3人帶著一盒裝有6 顆蘋果的水果禮盒,一開始將禮盒放在我家1 樓椅子上,劉邦雄雖然知道我長久以來是支持劉曾玉春選市民代表及市議員,還是向我介紹劉氏宗親劉威德要出來選市議員,說如果有接到電話民調要支持劉威德,到時候如果劉威德出線的話,我們家有很多票,可以分1 、2 票給他,劉威德當場也向我表示拜託拜託,我一開始向他們表示說不用,也作勢要將水果禮盒還給他們,但他們說沒有關係啦,之後轉身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⑺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之劉得瑞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記得時間點應該比8 到10月還更早,在我六月去大陸之前劉邦雄就來送水果禮盒了,印象中是劉邦雄某日晚上帶著一個人到我家,他們一來就把水果禮盒放在我家的桌上,因為他們趕著要走,所以在我家都是站著,待了前後不過兩分鐘時間就離開,劉邦雄只有提到那個人是劉姓宗親的身份,至於那麼人有沒有自我介紹我已記不起來,我也無法確認那個是不是就是劉威德,那個禮盒裡面有6 顆水梨,但價值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時間久遠,當天有無到關於選舉的事我也記不起來了,詳情要問劉邦雄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惟劉邦雄當時行賄劉得瑞之詳情,業據劉邦雄證述如上(見上開貳、三、㈠劉邦雄證述內容),且劉邦雄亦於調詢中證述略以:今年5 、6 月的時候,劉興枋帶劉威德來伊家拜訪,所以伊就帶他們去拜訪伊家附近的劉氏宗親,當時劉興枋、劉威德帶著水果禮盒,劉威德都有向附近劉氏宗親表明要參選本年度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希望他們投票支持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79-82 頁),又劉得瑞其住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亦在劉邦雄住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堪認劉邦雄確於103 年5 、6 月某日,有陪同劉興枋、劉威德一起向居住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附近之劉得瑞致贈水梨禮盒,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行為;
⑻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劉文德證稱:伊自103 年1 月間接任桃園市劉氏青年會會長,平時與劉威德間並無互動,劉威德卻將我掛名在後援會名單。103 年9 月中秋節晚上,劉興枋突然進門,帶了一盒水果放桌上,應是六顆裝的水梨禮盒,希望我這次選舉希望可幫劉威德忙,要求投票給劉威德,且希望我以會長身分請會兄、姐幫忙,動員青年會支持劉威德等語(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84至86頁、88至94頁);劉守華證稱:劉威德曾帶芒果禮盒要求支持他選舉市議員等語(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96至98頁、100 至102 頁)。
㈡綜上,堪認被告劉興枋就事實欄一、㈠前揭所稱:我送水梨禮盒是因我要選劉氏宗親中壢分會會長,與劉威德要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劉興枋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其餘共犯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有何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僅有駕車搭載鄧進郎往訪胡來爐,由鄧進郎交付10萬元予胡來爐之客觀犯行。伊並未參與金錢交付事宜,亦不知鄧進郎交付金錢予胡來爐係供為劉威德買票所用云云(本院卷㈢第449 頁)。惟被告劉興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8頁、第419 頁),況其此部分之行為分擔除駕車搭載鄧進郎交付現金予胡來爐外,其更於此前即積極說服與其熟識之胡來爐為劉威德買票,其抄寫之名單亦經劉興枋確認,均據證人胡來爐於偵訊時結證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互核相符,被告劉興枋所辯並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劉新森否認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劉威德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辯稱渠係身為劉威德兄長,始主動為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出錢出力而有本案犯行,劉威德就其所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鄧進郎亦辯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㈢㈣㈥部分,劉威德亦不知情,係因劉威德於其弟有恩,且自己從事土方生意,獲利甚豐,為政治投資而主動出錢出力為劉威德買票云云(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㈢第466 頁)。惟查:
㈠劉威德係於初選落敗後,自行參選。依常情,其既缺乏政黨、社團之奧援,只得自食其力以求勝選。依地方政治之現實,倘為求政治投資結黨成事以利日後藉由當選候選人之公職,牟取利益,瓜分資源,自當就為候選人競選所貢獻之心力使候選人明瞭在心,始可謂係政治投資,此乃人之常情。被告劉新森與被告劉威德為兄弟至親,或可當然分享劉威德當選後之資源與利益,惟被告鄧進郎則非如此,其既自承係政治投資,豈有私下出錢出力,為劉威德買票賄選,卻不欲劉威德知悉之理?所辯與常情不合,已堪置疑,自應嚴予審視其所辯之信憑性。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玖固證稱渠與共同被告劉新森係因兄弟之情始幫忙劉威德競選買票、名冊與錢只有五哥劉新森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02 頁骯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然其亦就其參與之行為分擔部分,如何向劉威德陳報由其負擔陳國基抄來名冊之10萬元買票資金事宜,並避免重複買票交付賄賂款項等情,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04 年1 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跟劉新森說要一起買票,某日,我向劉威德說陳國基的事情你要負責,我要讓劉威德知道,我有找結拜的陳國基抄寫名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他只有點頭,沒有講什麼,之所以會向劉威德說陳國基的事情你要負責,是怕名冊會重疊,怕錢會付兩次,我叫陳國基抄寫名冊,我怕另外一邊的人會重複抄寫一樣的名冊,例如我叫陳國基去抄寫山東里的名冊,另外一邊的人也去抄寫山東里的名冊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
⒉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陳稱:劉威德與陳國基一開始不認識,是我於103 年10月初在劉新森住處旁榕樹下與陳國基、劉新森聊天,討論工地的事情,後來劉威德剛好回家,我介紹陳國基給劉威德認識,說陳國基是我的結拜,我有叫他幫忙我抄寫名單,我哥哥劉威德就說那就拜託你幫忙拉票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玖雖僅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㈤部分陳述所知劉威德參與情節,並另供明:告知共犯劉威德有請共同被告陳國基買票,是怕名冊會重疊,錢會付2 次(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73 頁、第180 頁)等語,已可推知依被告劉興玖之認知,劉威德應立於主事者之地位,否則又何須向其陳明名冊、金額分配,以避免重複?
⒋又本案各部分之行為模式,除劉興玖、劉新森出面商請陳國基為劉威德買票外,另亦由被告劉新森央請劉邦雄為共犯劉威德買票、被告江町岱央請共同被告歐蘭香為共犯劉威德買票、被告劉興枋央請共同被告胡來爐為共犯劉威德買票、被告鄧進郎央請共同被告劉金龍為共犯劉威德買票,倘未予統一管控分配,亦確非無可能重複,尤徵被告劉興玖所陳確有可信之依據。
⒌再者,前開各部分犯罪事實之賄賂對價,均為每票1000元,此又據於劉威德競選總部工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町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票1000元為劉威德所說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㈢第111 頁),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那個是歐蘭香叫我問,因為歐蘭香之前就有參與這種選舉事項,所以他很瞭解一定要買票,所以我就去問劉威德,劉威德就說好一票1 仟元可以,我之後就將劉威德的意思跟歐蘭香講,我就叫歐蘭香抄名單,因為歐蘭香說社區裡面一個人1 千,之後他就去抄了(原審104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又於審理時結證稱:有幫劉威德去找歐蘭香要歐蘭香抄寫名冊,劉威德並說找人與伊配合,有抄就給一票一千元,之後即由鄧進郎與伊配合,其後鄧進郎也與伊一起去找歐蘭香發錢買票等語(見原審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甚且,並非居於選情關鍵之證人劉宏恆亦證稱:江町岱曾告知說中壢市有85個里,一個里要買到100票,這樣就8500票了,剩下的他自己在青埔拉,他們預估1萬多票就夠了(劉宏恆103年11月21日結證,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55至61頁),均足徵劉威德具犯意聯絡。
⒍至下列證人雖證稱未見劉威德親自接洽買票事宜,只見被告劉興枋、鄧進郎、劉新森為劉威德奔走買票,分別略以:①有關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胡來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劉興枋帶鄧進郎來找我時,除表明替劉威德賄賂款項是鄧進郎出的外,並無跟我說其他的事情,而被告劉威德沒有拜訪或接觸過我,我只認識劉興枋,只有劉興枋跟我談到如何為被告劉威德賄選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1頁);②有關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陳國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之前劉威德幫忙協調中壢市公所至中正路255 巷鋪設柏油路面,我很感謝劉威德,我是主動幫劉威德拉票,劉威德沒有親自拜託我,也沒有透過劉興玖拜託我,是劉新森拿錢給我,請我幫忙發錢給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4 段255 巷「金滿意社區」有投票權選民,劉新森跟我說1 票1000元,我沒有與劉威德碰面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③有關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多,我去劉威德中壢市環西路的競選總部,我先去買菜苗,要送菜,我看時間還早,我就先去劉威德競選總部坐一下,鄧進郎就端一杯水給我,問我有多大能力可以拉幾票?我說約40、50票,隔天上午鄧進郎一個人開車到我家,當時家裡只有我一人,我開門讓他進來,他就拿5 萬元給我,我就知道是買票的錢,買票的對象是大崙互助會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32 頁)。惟候選人推由他人出面接洽買票事宜,應係常情,上開證人胡來爐、陳國基、劉金龍所證渠等係因鄧進郎或劉新森出面,央其為劉威德買票等語,並不足以否定前揭證明劉威德參與各該部分犯行之事證。
⒎至鄧進郎所稱:因為我有欠劉威德很大的恩情,劉威德幫我處理我弟弟的賭債糾紛約1 千餘萬、我父親過世時劉威德也給我們很大的幫忙,另外他擔任代表會副主席也做得很好,所以我就用自己的現金幫他買票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原審卷㈡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然查:
⑴有關於共犯劉威德是何時為被告鄧進郎弟弟解決賭債問題,不論是被告鄧進郎於偵訊時所稱之7 、8 年(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27頁),或於原審所稱之10幾年前(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與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相隔已久,是否與被告鄧進郎出而買票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已堪置疑。且據被告劉新森於104 年1 月30日桃園市調查處供稱:我認識鄧進郎,但我與他不熟,我們家應該只有劉興玖與他熟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88 頁背面);被告劉興枋於104 年1 月16日調詢時稱:我是在劉威德的競選總部認識「蔡董」(按即鄧進郎)的,因為我會去劉威德的競選總部泡茶聊天,大家都叫我「三哥」,所以他才認識我,也跟著其他人叫我「三哥」,我與「蔡董」不熟,並沒有私交,也沒有私人恩怨、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6頁背面);被告劉興玖於104 年1 月30日調詢時亦稱:我與鄧進郎有熟,但是沒有互相往來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65 頁)。是被告鄧進郎除與被告劉興玖較為熟識外,與包含劉威德在內之被告劉興玖其他兄弟均不熟識,此亦據被告劉興玖於104 年2 月9 日調詢時稱:除了我之外,我們家兄弟基本上是沒有跟鄧進郎往來,至於鄧進郎家裡有幾個兄弟我也不知道,他父親過世的時候,我們只有包禮,沒有幫什麼忙,因此2 家也沒有什麼特殊的交情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180 頁),而得確認。是被告鄧進郎所稱劉威德曾解決其弟弟賭債問題,及在其父親過世給與很大幫忙云云,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縱其所稱劉威德對其確有恩情,被告鄧進郎為藉此選舉機會回報,亦非不得以捐輸錢財予劉威德競選總部方式為之,何須犯刑度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投票行賄之重險而買票?堪認其所稱為報劉威德恩情云云,不足採信。且共犯劉威德於被告鄧進郎緝獲前,於103 年11月27日調詢時僅稱:照片編號4 的人好像叫「鄧進郎」,綽號好像叫「蔡頭」,他是我四哥劉興鐘的朋友,是做土尾生意,他曾告訴我,他因他胞弟的事情被我四哥修理過而結識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8頁);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時稱:知道綽號菜頭或菜董的鄧進郎,他是選民,我曾經幫助他處理事情,有服務案件云云(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然於104 年1 月6 日被告鄧進郎通緝到案稱劉威德有幫其處理其弟弟的賭債糾紛約1 千餘萬云云後,共犯劉威德於104 年1 月19日桃園市調查處則供稱:「(問:鄧進郎與你是何關係?他為何要幫你買票?)我有幫鄧進郎的弟弟(姓名不詳)處理過賭債,可能是因為這個關係云云。」(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11 頁);於104 年3 月3 日桃園市調查處再供稱:「(問:承前,鄧進郎與你宿無恩怨及金錢借貸關係,為何願意幫你犯法買票?)鄧進郎欠我很多人情,他做土尾生意時,很多糾紛都是我幫忙處理,另外他弟弟的債務糾紛也我幫忙處理,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幫我買票,應該是希望我能當選。」云云(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77 頁),似又與被告鄧進郎所供若合符節。然劉威德為卸己罪責,已存有不實陳述之動機,況其先後所述不一,仍難憑採。
⑵又被告鄧進郎支付予共同被告歐蘭香之5 萬元、共同被告胡來爐之10萬元、共同被告劉金龍之5 萬元,究係何人如何出資?被告鄧進郎於原審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稱主要是父親留下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1 頁背面),然查,被告鄧進郎父親去世時,被告鄧進郎所分得之遺產數額,據其於104 年4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稱:分完之後我就拿到30幾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1 頁正、背面);於104 年7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則稱:幫劉威德的錢一部分是遺產,一部分是我自己賺來的,遺產連香奠的錢7 、80萬元,我拿的比較多,我姐姐嫁出去,我們只是意思意思給他,大概2 萬元,弟弟那時候也是拿了20幾萬,我大概拿走5 、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 頁至第9 頁)。則被告鄧進郎就其分得之遺產數額,前後供述是有所不一,不論其分得之遺產數額是30餘萬元或是60萬元,被告鄧進郎竟以其中之20萬元幫本不熟識之共犯劉威德買票,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鄧進郎之兄弟姐妹就遺產分配情形之陳述,被告鄧進郎之姐妹除第三人鄧秀珠為童養媳多拿1 萬6000元外,均只分得2 萬元;被告鄧進郎哥哥鄧振益則只分得10餘萬元,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11694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祝鄧阿柑、鄧秀英、鄧秀琴、鄧秀珠、鄧秀米、鄧振益之查訪表、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89頁至第97頁),則被告鄧進郎之兄弟姐妹所分得之遺產均不多,被告鄧進郎何以獨厚並不熟識之共犯劉威德,將父親留下遺產的大部分用於為劉威德買票?實與常情不符。
⑶綜上,被告鄧進郎所供係基於報答劉威德之恩情,始以自己分得之遺產用以支付共同被告歐蘭香、共同被告胡來爐、共同被告劉金龍之賄賂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鄧進郎、被告劉新森雖均辯稱渠等參與部分之買票犯行均為渠等自己行為,與劉威德無關云云,或係基於兄弟情誼,維護共犯劉威德之詞,或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六、被告鄧進郎固否認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此部分主要係以證人陳國基之證述為關鍵之證據,被告鄧進郎辯護人亦執各情認其所證不可採,自應就證人陳國基歷次所證、與其他證人所證及卷內客觀事證予以勾稽,查核所證之憑信性。經查:
㈠證人吳碧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有見過扣案B-05名冊影本,記得是陳國基向伊推薦市議員候選人劉威德後的某天晚上,邱素戀到伊家裡聊天,後來陳國基就帶一位陌生男子來,稱那位陌生男子是其朋友。我、邱素戀、陳國基及該陌生男子閒聊一陣子以後,那位陌生男子就問我們家有幾張選票,拿出一張紙,上頭已寫好「2 號」、「4 號」、「6號」等,陳國基及該名男子就要我們抄寫我們家有多少人,「2 號」的部分是邱素戀親筆書寫,「4 號」的部分則由我親筆書寫,但我書寫完以後,因為我本意是不會想投票給賄選的人,但礙於陳國基情面,加上我怕他們一直說服我,我只好婉轉的告訴陳國基及該名陌生男子:「我已經被別人寫走了」,意思是騙他們我會投給其他已經向我買票的人,但事實上我只是用這個理由推託,所以後來那個陌生男子就把「4 號」劉承源、我、劉郁璇及劉瑋的名字塗掉了。書寫名字時,陳國基及該陌生男子並未說會依每戶人數給錢或每人多少錢,但抄寫名冊是什麼意思,大家都心知肚明。當時陳國基介紹該名陌生男子時,有告訴我及邱素戀,他是來幫劉威德拜票的,寒暄期間他也請我們支持劉威德,之後就請我們提供名冊了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61至63頁、第54頁至56頁反面),所證核與卷附扣押物B-05名冊上其中一紙上原先「4 號」處載有遭刪除之「劉承源」、「吳碧雲」、「劉郁璇」及「劉瑋」等姓名等節相符(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58頁、第54),堪可信憑,當時除陳國基到場抄寫名冊外,確有另一陌生男子在場。該名陌生男子雖經調詢人員提供指認表予吳碧雲指認,並未經吳碧雲指認其身分,然或係因調詢進行時(即103 年11月22日)尚未查悉或鎖定該名男子身分,並未置入鄧進郎照片所致。
㈡另證人陳國基歷次證述先於103 年11月22日調詢時否認犯行(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嗣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幫朋友「菜頭」發社區21號市議員參選人劉威德的買票錢,並就「菜頭」之參與行為證述略以:103 年10月初菜頭叫我拿名單給他,叫我幫他買社區的票,我說大概有30幾人,就去抄寫名單;扣案證物名單一份上「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的3 人名單是邱素戀自己寫的;名單上「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原本有四人「劉承源、吳碧雲、劉郁璇、劉瑋」姓名也是吳碧雲寫的,是我再劃掉,因為吳碧雲說已經有別人抄寫她的名字;當時是我跟陳文賢去的,陳文賢住在金滿意社區比我久等語。惟再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吳碧雲、邱素戀為何不認識陳文賢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基即改稱:我帶菜頭一起去吳碧雲住處抄寫名單、103 年10月底,我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與中正路口的7-11便利商店交給他,到11月初的禮拜
二、三,就是11月4 、5 日晚上,他拿3 萬3 仟元到大崙國小給我,我當天晚上就直接發掉。菜頭是一個司機,姓鄧,聯絡電話0000000000;菜頭有說這錢是從五哥劉新森處拿,菜頭再拿給我,並再就同旨結證在卷(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14頁至第20頁)。
㈢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基即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稱願證述全部案情,於此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基除再證稱「菜頭」即鄧進郎並為指認外(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37頁調詢筆錄及第49頁指認表),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後,詳就其與鄧進郎接觸之時、地與行為等細節,證述略以:鄧進郎是我姑丈的姪子,外號菜頭。103 年9 月某日,我在中壢區中正路「金漢便當」買便當時,碰到鄧進郎,他叫我幫他列名單,並以一票1 千元處理社區的票,我本來不願意,但是他一直纏我,後來看在我姑丈的面子就答應了。10月10日前後,鄧進郎來找我,我就帶鄧進郎到中壢區中正路4 段255巷61弄4 號吳碧雲住處拜訪,並抄寫名單,當時邱素戀也在那,我就介紹鄧進郎給他們認識,希望她們能夠支持劉威德,並說名字幫忙寫一下,邱素戀、吳碧雲寫上名字後,邱素戀離開後,吳碧雲就說他的名字已經被寫走了。我跟鄧進郎離開吳碧雲的住處後,鄧進郎就說幫我寫一下,我就逐戶去抄寫名單,抄到16號時又碰到吳碧雲,她說因為名字已經被別人抄走了,希望能夠把她們的名字劃掉,我就把她們的名字從名單上劃掉。名單抄好之後,約103 年10月底,我就跟鄧進郎、劉新森約在中壢區中正路4 段與高鐵南路交叉路口的7-11碰面,他們到了之後就坐上我的轎車(5533 -YQ),劉新森坐在副駕駛座、鄧進郎坐在右後座,我在車上把名單拿給他們,劉新森就說「過幾天會拿錢給我發」,隨後他們就下車離開了。103 年11月4 、5 日,劉興玖打電話跟我說要拿蒜頭餅給我吃,我們就約在大崙國小碰面。到大崙國小後我把車停好,劉興玖就走到車窗外給我2 顆蒜頭餅,並說「你跟我大哥處理就好」就離開了。接著劉新森坐上副駕駛座,拿3 萬3 千元叫我點收,我點收完他就離開了等語;嗣則再依扣押物B-05名冊之3 紙名單,一一敘明其取得發放金錢之時、地,復補充證稱渠應取款兩次,第一次拿到錢是在10月底、11月初晚上,由劉新森在大崙國小交付現金3 萬多元,這次是發金滿意社區的錢;另一次是10月底、11月初某日接近傍晚,在中壢市中正路四段中福園區對面路上,劉新森給6 萬多元現金,這次是發給內厝里及我家人的錢(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76頁)等語。分析證人陳國基上開所證,就交付供賄選之現金次數、時地,何人交付,前後所證固有不一致,然細繹其先後證述內容之發展,可見其先避重就輕,嗣始轉而承認犯行,並自述先前未供出全情之原因,係因買票名單牽涉親朋好友,壓力很大等語(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63頁),並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53至55頁偵訊筆錄)。以此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基自述歷次供述轉折之心境歷程,對照其原先完全自己之否認犯行,嗣再指出「菜頭」,並接續指認「菜頭」之真實身分,再一一詳敘劉興玖、劉新森之行為分擔等脈絡,自不得以其最初僅證稱「菜頭」交付金錢,嗣後始改證稱由劉新森交付,次數亦先後不同,地點略有差異而曾為更正,即認所證存有瑕疵而不能採取。
㈣證人陳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有無幫忙抄寫候選人名冊?)有。」「(問:請說明當時經過?)大致過程是被告鄧進郎來找我,我拒絕幫忙他,被告劉興森跟被告劉興玖來找我吃飯,希望我幫忙被告劉新森。」「(問:103 年10月有前往吳碧雲住處抄寫選舉人名冊?)有。」「(問:是否記得吳碧雲社區名稱?)金滿意社區。」「(問:你在抄寫選舉人名冊時有誰在場?)剛好被告鄧進郎過來可能又要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跟被告鄧進郎說『我正要去處理』,我也沒有跟他說太多就走了。」「(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是不是你一個人帶著紙叫他們寫』,你回答『是我跟陳文賢去』,但是你到後面又說『我帶菜頭進去吳碧雲住處抄寫』,陳文賢是不是『菜頭』?)不是,『菜頭』是被告鄧進郎。」「(問;你去吳碧雲家中抄寫選舉人名冊時,到底是陳文賢還是被告鄧進郎在你旁邊?)被告鄧進郎在樹底下的電線桿那邊,陳文賢站在我旁邊。」「(問:當天你去吳碧雲家中抄寫選舉人名冊時,被告鄧進郎剛好去找你,是否如此?)對。」「(問;你跟被告鄧進郎有無事先約好?)沒有約,就是碰巧遇到。」「(問:你抄寫完的選舉人名冊交給何人?)被告劉新森。」「(問:是何人請你將選舉人名冊交給被告劉新森?)我的印象(證人停頓思考)好像是被告劉興玖叫我交給被告劉新森的。」「(問:你方稱起先是被告鄧進郎找你幫忙抄寫選舉人名冊,你沒有答應,你後來答應的原因是被告劉興玖、被告劉新森找你吃飯請你幫忙你才答應,是否如此?)對。」「(問:可見你會去抄寫選舉人名冊不是因為被告鄧進郎的因素?)因為我跟被告鄧進郎比較沒有交集,所以沒有答應他。」「(問:你抄寫選舉人名冊要作何用途?)大概是買票要用的。」「(問:你有無幫忙發錢?)是(點頭)。」「(問:你在抄寫選舉人名冊中,被告鄧進郎扮演什麼角色?)我不知道他扮演什麼角色。」「(問:你去吳碧雲家中抄寫選舉人名冊時,被告鄧進郎也在場?)被告鄧進郎在場,但是他沒有進到屋內,是只有我跟陳文賢在抄寫。」「(問:被告鄧進郎是否也是為了劉威德市議員選舉的事情?)是。」「(問:你是否只有去吳碧雲她們家抄寫選舉人名冊?)其實那一天在抄寫,是因為吳碧雲他們下班,叫我過去找她,剛好被告鄧進郎來找我。」「(問:是否只有在吳碧雲家中抄寫過一次選舉人名冊?你有無去其他地方抄寫?)我分兩、三個晚上去吳碧雲家中抄寫。」「(問:是你跟誰去抄寫選舉人名冊?)都是我自己去抄的,只有一次我去抄的時候被告鄧進郎剛好過來。」「(問:是何人拿錢給你發給別人?)被告劉新森。」「(問:除了被告劉新森本人,有無其他人陪他拿錢給你?)被告劉興玖也有陪他。」等語(本院卷㈡第199 至205 頁),證稱鄧進郎一開始有找伊幫忙,惟伊拒絕,後來係因劉興玖、其姑丈劉新森再為請託找伊吃飯,始答應雖幫忙抄寫名單;伊至吳碧雲家中抄寫名單時,鄧進郎僅剛好來吳碧雲家中找他,但也只在屋外等候,並未進去吳碧雲家中抄寫名單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先前調詢、偵訊所證後,卻又改稱:「我剛剛有說,當時做筆錄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所述比較實在。」「(問:被告鄧進郎的確有跟你去抄寫選舉人名單,你原本不答應,因為被告鄧進郎一直盧你,你才跟他一起去,是否如此?)是。」(本院卷㈡第208 至209 頁)又陳稱先前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比較實在,即仍應以先前所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況縱依共同被告劉新森(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59 至163 頁)、劉興玖(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所供,共同被告劉興玖曾要求陳國基抄寫供買票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乙節屬實,亦無從反證鄧進郎即未曾要求陳國基抄寫名單,是亦不足以其等所供逕認證人陳國基偽證。
七、被告江町岱固就其參與情節及犯意以前詞置辯。惟其原即不否認曾透過劉宏恆叫歐蘭香抄寫名單,於103 年10月9 日與鄧進郎一同至桃園市中壢區華愛街6 巷找歐蘭香,至遲於當時已知鄧進郎與歐蘭香在講買票的事,嗣並見聞鄧進郎把錢給歐蘭香,要求歐蘭香再抄寫名單後與渠聯繫;10月底,歐蘭香與劉宏恆打10幾通電話給伊,說已經有新的名單,要鄧進郎發錢;103 年10月8 日晚間,亦曾叫劉宏恆至競選總部找伊等情(選偵字第27號卷第135 至138 頁;第143 至145頁)。嗣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幫劉威德去找歐蘭香要歐蘭香抄寫名冊,並說找人與伊配合,有抄就給一票一千元,之後即由鄧進郎與你配合,其後鄧進郎也與伊一起去找歐蘭香發錢買票等語,先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否認,係因偵查的時候緊張害怕,又不懂法律,以為我沒有碰到錢就沒有犯選罷法,可是現在知道了,才知道且有懊悔犯選罷法,才據實以告等語(見原審104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況其參與情形及主觀犯意,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劉宏恆結證略以:103 年8 月中旬,江町岱當時沒有工作,經人介紹至劉威德競選總部擔任工作人員;同年8 月中旬,江町岱到八德市蔬菜產銷班找我說他在劉威德那邊做,叫我幫忙,因為江町岱對中壢不熟,叫我在我們家附近幫他拉票,且劉威德可能會買票,他說總部裡面有開過會,如果一個里買100 票,中壢有85個里,就有8500票,所以他才會過來找我,且還要抄寫名單,確定有沒有這個人,怕我們亂抄,對人名,拜託投給劉威德;103 年9 月初中秋節上旬,劉威德有去我家,來之前江町岱有跟我們說,劉威德要到我們這邊,因為劉威德在華勛地區沒有票,所以要來找我們。我母親歐蘭香有抄寫名冊給江町岱,大約103 年9 月份把名單拿給江町岱,之後又拿回來;103 年10月8 日晚間,我與我父親到中壢市環南路劉威德競選總部找江町岱,因為江町岱跟我說錢可以下了,我與我父親問江町岱說,錢要那麼早下嗎,他就說可以下了,因為別人也下了,且很多人都下了,其中有2 名姓劉的候選人下了,2 個姓葉的候選人也下了,當時總部有2 名女子,沒有看到鄧進郎。103 年10月11、12日,江町岱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們家泡茶,因為他怕被監聽,我知道意思,後來江町岱帶一個人到我們家,把錢拿出來,鄧進郎說可以開始發了,帶我母親歐蘭香去發錢。江町岱知道鄧進郎要發買票錢等語(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83至8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歐蘭香證稱:103 年中秋節前後,我有跟江町岱、劉威德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見面,他們三人一起來拜訪我,當時劉威德有請我幫忙,但江町岱沒有給我錢,但是江町岱有請我抄社區內的名單,確認戶數與票數。 .錢是那個我不認識的人給我的,該人是江町岱介紹給我認識的,但是給錢時間點我忘記了,地點在我家,我也不知道錢有多少,一開始是該人跟著我去發錢,發了2 、3 家之後,他就說他很忙,請我幫忙完剩下的,所以我有以一票1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價格,要求羈押聲請書附表一所示童寶釵等10人收賄者,要投票給劉威德。我也有拿該名男子的錢,我家一共有七票,所以拿到7000元。後來我抄完名單之後,江町岱與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又來找我,並帶著錢,江町岱才跟我說要我每票發1000元。他們有給我一盒梨子(103 年度聲羈字第463 號卷,第10至12頁);103 年9 月8 日後,江町岱有當面請我去抄寫名單來買票,我就抄寫名單,我就問他抄寫名單要做什麼,他說一票1 千元,那時候我孫子也在場。但是我沒有問江町岱為何要幫劉威德買票。103 年10月11、12日晚間,江町岱與鄧進郎到我位於中壢區華愛街的住處時,只有我在家。在客廳時,鄧進郎就叫我把單子拿出來,然後鄧進郎就拿錢出來,並說要按照名單上的人數點錢,當時江町岱全程在場,也都有聽到鄧進郎跟我的對話。我不知道江町岱一共拿多少錢給我,但我知道有包含我家的7 票。拿錢給我後,就直接由鄧進郎陪我去發錢,但是鄧進郎發了華愛街6 巷31號的李瑞卿三千元;33號曾傳枝的1 千元是我發的,鄧進郎在旁邊,發完這2 戶後,他就說他很忙,要回去了。江町岱有看到我們出去,但是等我發完回家後,就沒有看到江町岱了等語(103 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結證,見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41至42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鄧進郎亦稱:我在競選總部認識江仔(江町岱),江仔是總部的工作人員。我就問江仔有沒有認識的朋友,他告訴我在中壢華勛有熟識社區裡面一個賣菜的歐蘭香,她可以幫忙;10月底11月初,我與江仔2 人就去中壢區華愛街6 巷薪水社區,拜訪歐蘭香。我向歐蘭香表示「這個選舉可以幫忙嗎?」,歐蘭香就表示這個社區她有辦法,只有3 戶沒辦法處理,所以她算過會大約有70幾票,而且她當場寫社區人數及投票人數給我,我就當場給歐蘭香現金7 萬多元。這時候,我就知道選舉期間身上要隨時準備現金,好幫劉威德買票。因為歐蘭香發的買票錢,就是我出的。江町岱之所以會帶我去找歐蘭香,是因為我告訴他,我要去買票(104 年1 月6 日調詢筆錄,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劉威德競選總部成立後,我常去那走動,所以認識了常穿競選背心、發選舉文宣的江町岱。我沒有交代江町岱去抄寫投票權人名冊,我只有跟江町岱去找過歐蘭香2次,但是時間點我忘記了。江町岱知道我就是要去歐蘭香買票,我有跟他說過劉威德選舉很危險,還交代買票的事情不能讓劉威德知道。第一次我跟江町岱去找歐蘭香時,歐蘭香說她住的社區他有辦法,我就問她幾票,錢就給她了;第二次是在103年10月間,我跟江町岱各騎一台機車,由江町岱帶我去找歐蘭香,因為江町岱跟歐蘭香比較熟,那時我帶10幾萬元過去,因為我曾經跳票過,所以錢都是放在家裡,不敢放在銀行,但是那時我只拿7 萬多元給歐蘭香等語(104年1 月6 日偵訊結證,見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27至30頁)。
㈣依鄧進郎所證,被告江町岱為鄧進郎引介歐蘭香抄寫名單、買票,證人歐蘭香、劉宏恆復就江町岱居中聯繫並實際交付賄款供其買票之舉結證在卷,依其所證,被告江町岱雖係為他人犯罪,然顯係以正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應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等均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地,交付水梨禮盒或每票一仟元予有投票權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應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屬財物無訛。是核被告劉興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劉新森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江町岱、被告鄧進郎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劉興枋、被告鄧進郎於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劉興玖、被告劉新森、被告鄧進郎於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鄧進郎於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應依吸收關係僅論以投票行賄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均基於使劉威德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中,賄賂欄數額逾1000元者,被告等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亦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最低階段之行為及對於本案交付賄賂之期約、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興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劉威德、劉邦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新森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劉威德、劉邦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町岱、鄧進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劉威德、歐蘭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興枋、鄧進郎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劉威德、胡來爐、胡金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劉威德、陳國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進郎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劉威德、劉金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同條第5 項規定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新森(103 年12月16日調詢及偵訊筆錄,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4至20、157 至163 頁;104 年2 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被告劉興玖(103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54 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江町岱於偵查中雖提出自白書,然亦未全部坦白,迄原審訊問時始坦認犯行,然其偵查中自白內容仍該當犯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劉興枋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13至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在偵查中就水梨的部分我沒有坦承(本院卷㈢第308頁),就事實欄一、㈣犯行亦避重就輕(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被告鄧進郎自偵查起均否認有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104年1月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13至17、26至30頁),揆之前引說明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就被告劉興枋、劉新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新森亦就事實欄一、㈠致贈水果禮盒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興枋就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自白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等以致贈水梨禮盒約使劉鍾秀珠、劉守華、劉邦木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有關被告劉新森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劉興枋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均不足認亦為共犯:
⑴被告劉新森交付賄賂款項供劉邦雄買票時,固確有稱「劉新森希望其將10萬元(本院按:嗣於103 年12月4 日即改稱15萬元,見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63頁)以每票1000元發給上次拜會過的那些親戚」等語(偵字第25號卷);被告劉新森則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伊將款項交付劉邦雄買票時,並不知前有致贈水梨禮盒等情,劉威德、劉興枋亦未曾向其提及此事等語(選偵緝字第2 號卷第90頁)。兩人所述矛盾。然除劉邦雄前揭所證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劉新森確實知情並曾參與致贈水梨禮盒之行為。而證人劉邦雄稱:「在劉新森將10萬元交給我之前,我確實沒有跟劉新森說過劉威德、劉興枋有跟我一起去拜訪劉氏宗親的事,我想應該是他們兄弟間有溝通過」等語(103年11月25調詢筆錄,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54至58頁),然而縱被告劉新森交付賄款予劉邦雄時,已知曾有致贈水梨禮盒乙節,單以此事證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劉新森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理上被告劉新森亦不無可能係其自他人處得知此事,亦不足以推認其就致贈水果禮盒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至就事實欄一、㈡交付有投票權人賄賂部分,被告劉新森均未稱劉興枋亦與聞並參與其中,僅供稱:103 年10月中旬,我覺得劉邦雄忠厚老實,所以就去中壢市水尾里找劉邦雄,去他家時我就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替劉威德買票,有多少票?劉邦雄就回我說好並說150 票,沒多久我就離開他家。印象中,10月16日我就從合庫新明分行領了40萬元,幾天後的某天傍晚,我就跟劉邦雄約在他家並把15萬元給他,我有跟他說一定要催票,票一定要開出來等語;另劉邦雄則於本院結證稱:103 年10月間某日,被告劉新森於傍晚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然後到我家拿錢給我說是要選舉用的。被告劉新森拿15萬元給我時,被告劉興枋並未陪同,之後被告劉興枋亦未曾與其討論這15萬元的用途。被告劉新森拿錢給我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來源等語,尚無證據可以推認劉興枋就此部分亦知情或參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興枋、劉新森之認定。
⒉有關起訴書事實欄二所指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對劉鍾秀珠、劉守華、劉邦木致贈水梨禮盒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部分:
⑴依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劉新森就此部分亦知情並參與,業如前述。至被告劉興枋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另行求必以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已表明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劉邦雄雖證稱有帶同劉威德、劉興枋一同拜會劉鍾秀珠、劉得貴,為尋求其等支持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目的,而致贈水梨禮盒一盒等語,惟細繹其所證經過,卻與證人劉鍾秀珠於足以影響罪名成立之經過細節有所不同。證人劉鍾秀珠於警詢、偵訊證稱:103 年8 至10月間,我記得劉邦雄帶劉威德以宗親名義來拜訪,那時候我們還不知道劉威德要出來選舉,我記得當時是劉威德拿水果禮盒進來我家,我家只有我與我先生劉得貴二人在家,因為當時是晚餐時間,劉威德與劉邦雄與我們寒暄幾句後就離開,劉威德向我們自我介紹表示他是劉威德,是劉氏宗親前來禮貌性拜訪,那時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投票支持他的內容,約隔二天左右白天時,我去菜園農作,因為我的菜園就在劉邦雄住家的門口,剛好遇到劉邦雄,劉邦雄就拿了印有劉威德參選的便條紙文宣給我,並告訴我「劉威德要參選桃園市第七選區市議員,希望我們劉氏宗親都幫忙支持,我才知道前兩天劉邦雄跟劉威德送水果來我家是希望我們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2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伊叫劉邦雄叔叔,帶了劉威德來拜訪,並未先聯絡,而是臨時來的。伊原本並不認識劉邦雄,是在晚餐時間來訪,伊先生也在家。拜訪時帶來一盒水梨禮盒,只說宗親來拜訪一下。當時伊認為宗親關係就收下了,當時因為剛好在用餐,不久就離開。當時劉邦雄、劉威德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是兩天後,劉邦雄遇到伊,劉邦雄拿了劉威德參選的便條紙文宣給伊希望劉氏宗親都能支持等語(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94-208頁)。則依證人劉鍾秀珠先後所證,被告劉邦雄、劉威德致贈水梨禮盒時,並未曾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而為行求之表示,其嗣後雖再由劉邦雄於兩日後對之行求,然與水梨禮盒之交付並不具有同時性。本院審酌劉邦雄一次拜訪多人,有關細節之記憶當不如證人劉鍾秀珠印象深刻,自應以證人劉鍾秀珠所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此部分雖已據被告等自白,然自白與事實不相符者,仍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劉鍾秀珠收受時亦未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除此以外,劉鍾秀珠亦與被告劉邦雄間有親屬關係,揆之前引說明,即不能成罪。
⑶至劉守華收受水果禮盒部分,已據證人劉守華於調詢、偵訊迭證稱:103 年11月26日接受調詢前幾個月,劉威德打電話給伊照輩分叫伊叔公,稱要來拜訪問伊是否在家。伊與劉威德是遠親,平時並無往來。當天傍晚約6 點左右,劉威德自己提著一盒水果裡來家裡拜訪,並探望伊太太,伊太太身體不舒服。劉威德也有提到他這次要出來選舉的事,要我支持,並邀請我到競選總部泡茶。該水果禮盒裡是六至八顆的中型芒果,價格不清楚,致贈該禮盒的目的就是要求伊及家人支持投票給他等語(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96-98 、100 -10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稱當時劉威德來訪致贈芒果禮盒一盒時未曾與之對話,然經提示偵訊筆錄後,仍證稱有請求幫忙競選,我就講我家裡的人我可以幫忙投他票,就講這幾句話等語(見選訴字第5 號卷㈤第194-208 頁)。
⑷是依證人劉守華所證,固堪認定劉威德致贈芒果禮盒一盒以尋求劉守華支持伊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之事實,然依證人劉守華所證約見方式,並非由劉邦雄、劉興枋陪同,且贈送之水果禮盒又係「芒果禮盒」,而非由劉興枋與劉威德一同向劉興君購得之「水梨禮盒」,應堪認所證劉威德拜訪劉守華並致贈芒果禮盒乙節,與劉興枋、劉威德經劉邦雄帶同拜訪附近街坊劉氏宗親時、地有所不同,此參劉邦雄未曾證及當次亦曾拜訪劉守華乙情,亦可佐證。另依證人劉守華所證該次時間,又不能確認是否已在被告劉興枋與共犯劉威德、劉邦雄已形成犯意聯絡之後,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劉威德係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而基於此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使被告劉興枋就此部分同負共犯責任。因認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⑸至證人劉邦木收受水果禮盒部分,證人劉邦木於調詢、偵訊迭證稱:伊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是桃園市市議員第七選區有投票權人。該戶含伊在內共六票,印象中於8 月間某日晚上,劉威德與另一位劉氏宗親到家裡拜訪,請我們分票給他,前後坐了約五分鐘,他們離去後,伊與伊太太才發現他們送了一盒水梨禮盒等語(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59- 161、164-166 頁)。惟對比劉邦雄證述於103 年5 、6 月某日,伊有陪同劉興枋、劉威德一起至劉邦雄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之劉氏宗親致贈水梨禮盒為買票行為等情,卻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未證述有以上開方法向劉邦木買票,且劉邦木上開證述於「8 月間某日晚上」,亦與劉邦雄證述於「5 、6 月某日」不合,又劉邦木上開證述劉威德與「另一位劉氏宗親」到家裡拜票等情,並未指明「另一位劉氏宗親」究係何人,是否確係劉興枋或劉邦雄?況劉邦雄證述當日係與劉興枋、劉威德一同至劉邦雄住所即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附近拜訪等語,惟劉邦木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並非與劉邦雄住處相鄰而在劉邦雄住處附近,應堪認證人劉邦木所證劉威德與「另一位劉氏宗親」拜訪劉邦木並致贈水梨禮盒乙節,與劉興枋、劉威德經劉邦雄帶同拜訪附近街坊劉氏宗親並非同次事實。是被告劉興枋就此部分難認有與劉威德同負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共犯責任。因認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上開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劉興枋、劉新森、鄧進郎、劉興玖、江町岱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劉興枋、鄧進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全部犯行,原判決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即有違誤;②起訴書認被告鄧進郎亦參與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判決則未論敘何以未予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等分別交付賄賂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亦均經檢察官起訴,亦未據原判決予以說明是否成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③關於共同正犯之載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認定胡金墩亦係共同正犯,惟於理由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則有缺漏,亦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④被告劉新森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劉興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劉興枋與共犯劉威德、劉邦雄交付水梨禮盒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劉鍾秀珠、劉守華、劉邦木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院就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與原判決不同,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或逕予論罪科刑,或未置理,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均屬無可維持;⑤另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適用已因沒收新制施行而不再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條文,另將非本案受判決人之共犯劉邦雄、歐蘭香、胡來爐、陳國基、劉金龍分別於其主文欄第八、十、十二、十四、十五項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檢察官已就部分收賄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並諭知沒收賄賂確定,仍再就同筆賄賂款項重複於本案受判決之投票行賄罪部分諭知沒收等瑕疵;⑥附表一編號17-1之劉邱鉛妹,附表二編號6 、7 之劉得村、劉德露,附表二編號8 之蔣小屏,附表二編號10、11之胡來富、許文利均拒收賄賂,致行為人僅達行求階段,雖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既有已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者,其結論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而無不同,然情節畢竟有所差異,原判決未予區別,均論以交付賄賂罪,亦有瑕疵;⑦又被告劉興玖雖僅參與單一犯行,嗣並坦承犯罪,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辦耗費人力、物力,斟酌本案情節,亦不宜緩刑宣告,原審就被告劉興玖宣告緩刑,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劉興玖宣告緩刑,惟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根源,影響選舉公正與社會風氣。而查緝賄選耗費資源甚鉅,倘查獲之案件濫予緩刑,將難收儆懲之效,使日後賄選者心存僥倖,不足以生遏阻效果;原判決對被告劉興玖量刑已嫌輕縱,竟又為緩刑宣告,難收儆懲之效,被告劉興玖乃又上訴博取輕判機會,浪費司法資源,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核有理由,原判決逕予宣告緩刑,尚有未當。
㈢至被告劉興枋上訴意旨略以:伊就事實欄一、㈠致贈水梨禮盒予劉氏宗親乙節,與劉威德、劉邦雄並無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縱使在場亦未提及要求投票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市議員等情而否認此部分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亦否認有何買票之犯意聯絡亦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犯行亦不知悉,且未參與。被告劉新森上訴意旨則以:伊就事實欄一、㈠致贈水梨禮盒予劉氏宗親乙節,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而否認此部分犯行,另原審認劉威德亦係共犯,有所違誤;被告鄧進郎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㈤犯罪事實,均係陳國基偽證,另原審認劉威德亦係共犯,有所違誤;被告江町岱上訴以渠僅構成幫助犯。渠等爭執各情,除被告劉新森就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劉興枋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理由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餘均無理由,業據一一指駁如前。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興枋、劉新森、鄧進郎、劉興玖、江町岱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江町岱、劉興玖均上訴爭執量刑,其中,被告劉興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緩刑所附條件即公益捐30萬元無力負擔;被告江町岱上訴意旨略以:伊分擔之犯行僅係帶路並聯繫歐蘭香,亦僅於競選總部領取微薄工資,未如劉興玖等人甚且提供賄賂款項,只係邊緣角色,至多僅應論以幫助犯,卻經原審量處與被告劉興玖相同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重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其本案既經撤銷,事實復有更動,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即失所附麗。
㈤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反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5 人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並不可取。而賄選犯行,原即有出資者、實際交付賄賂者、擁人脈以供確認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者,惟其相互配合、共同犯罪,犯罪始足以既遂。而賄選之資金不問由候選人自己或其親朋或共犯所提供,均足以犯本罪,其非由候選人自己所出者,正可印證出資者無非仍期待回收本利,亦足以腐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可罰性亦相等同。被告劉興枋、被告劉新森、被告鄧進郎就共犯劉威德又予以迴護,及被告劉新森、被告劉興玖、被告江町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興枋、鄧進郎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興枋、被告劉新森、被告劉興玖與共犯劉威德具有兄弟關係,基於兄弟情誼為共犯劉威德涉犯本罪,兼衡渠等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
㈥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劉興枋、被告劉新森、被告鄧進郎、被告劉興玖、被告江町岱因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決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㈦沒收之宣告:
⒈關於用供期約、行求、交付或已交付之賄賂部分: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原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明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原先具有特別規定性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並未修正,自因沒收新制施行而不再適用,則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而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固得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未據偵處,或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自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等供犯罪所用之賄賂之必要,縱該等賄賂經扣案亦同,否則無從獲得執行名義藉以剝奪該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不法賄賂。準此,就供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其因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之人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論罪科刑,且所收受之賄賂經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沒收外,均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不問其是否扣案均同。
⑵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應沒收之客體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應沒收之客體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3389、6213、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同此可參)。
⑶查附表一各編號「本案受判決人」欄所示本案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行賄共犯」欄共同行求、交付「賄賂」欄所示之財物予「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該等賄賂即屬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工具,除附表一編號13、20、22、23、24、26、27、28、30、35、44、54、64、65、66、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附表二編號4 、5部分,均另經原審法院於另案沒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外,餘均應另為附表一、二「沒收宣告」欄為沒收、連帶追徵之諭知。又供交付之賄賂,或係由本案受判決人自己出資交付予共犯,再由共犯轉交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係由共犯自己出資並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執,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又上開供交付之賄款並無管控或簽發領用收據,賄賂由本案受判決人交予共犯後,即由共犯全權處置,至於共犯是否均有如實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賄賂出資者並未予聞問,共犯亦無須向賄賂出資者報告行賄狀況,且未發出之賄賂也無須退回予出資者,業據共犯劉邦雄、陳國基於偵訊結證在卷(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82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55頁),甚者,未發出之賄賂亦有由共犯逕自花用,業據共犯劉邦雄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正面、第128 頁正面),是上開供交付之賄賂,雖非全由共犯等共同出資,然既經本案受判決人與共犯共同實際支配並持有持以犯罪,即應認屬共犯所有,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附表一編號9 (劉邦雄)、19(歐蘭香)、33(胡來爐)、34(胡金墩)、42(陳國基),渠等同時兼具受賄者與行賄者身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等所涉投票行賄罪予以論罪科刑,該刑事簡易判決之沒收宣告並未就渠等收受賄賂之金額予以沒收,亦未慮及渠等行賄交付賄賂予他人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對向犯之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沒收,而均僅就渠等所受交付賄賂之款項,扣除其等戶內有投票權每票一仟元之金額後,就其餘供行賄金額予以沒收。本院自應就附表一編號9 (劉邦雄)、19(歐蘭香)、33(胡來爐)、34(胡金墩)、42(陳國基)收受賄賂部分、供行賄之賄賂部分,仍均予宣告沒收,如沒收宣告與另案競合,自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沒收之公法債權既經滿足,其餘沒收宣告之執行名義自屬不宜執行。又被告等所犯各該部分,其個別沒收宣告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沒收宣告欄所示,惟被告等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罪既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無分別先後確定以致於上訴後不能辨別沒收部分審理範圍之虞,爰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就各該部分合併而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投票權人名冊3 紙,為共同被告陳國基書寫後,交被告劉新森,供被告劉新森、被告劉興玖、被告鄧進郎、共犯劉威德、共同被告陳國基共同犯事實欄一、㈤所示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原應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惟該投票權人名冊3 紙亦係本案重要事證,其沒收對於犯罪之懲治或預防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對被告劉興枋、鄧進郎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告以本件除被告劉興玖外,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被告劉興枋、鄧進郎或未符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判決可能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亦可能改判較重之刑。被告二人仍執意上訴,故有關被告劉興枋、鄧進郎部分雖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以被告二人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撤銷原判決,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案受判│受賄者 │日期 │賄賂(水│地點 │說明 │沒收宣告 │ │ │決人 │ │ │梨禮盒/ │ │ │ │ │ ├────┤ │ │賄款【單│ │ │ │ │ │及行賄共│ │ │位:新臺│ │ │ │ │ │犯 │ │ │幣】) │ │ │ │ ├──┼────┼────┼───┼────┼───┼───────────────┼──────────┤ │1 │劉興枋 │劉邦雄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邦雄非本案受判決人,其所涉│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據│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 │ │永清街│ 起訴。水梨禮盒一盒之價額未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26 號│ 回,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劉威德 │ │ │ │ │ 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可稽。 │ │ ├──┼────┼────┼───┼────┼───┼───────────────┼──────────┤ │2 │劉興枋 │劉邱鉛妹│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邱鉛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賂罪嫌,未據起訴。水梨禮盒一│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 │永清街│ 盒之價額未繳回,檢察官亦未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劉威德、│ │ │ │348 號│ 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劉邦雄 │ │ │ │ │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追徵其價額。 │ ├──┼────┼────┼───┼────┼───┼───────────────┼──────────┤ │3 │劉興枋 │劉鍾秀珠│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鍾秀珠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賂罪嫌,未據起訴,有本院被告│ │ │ │劉威德、│ │ │ │永清街│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劉邦雄 │ │ │ │336 號│ │ │ ├──┼────┼────┼───┼────┼───┼───────────────┼──────────┤ │4 │劉興枋 │劉邦熾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邦熾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水梨禮盒一盒│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 │ │永清街│ 之價額未繳回,檢察官亦未單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68 號│ 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案│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劉威德、│ │ │ │ │ 紀錄表在卷可稽。 │追徵其價額。 │ │ │劉邦雄 │ │ │ │ │ │ │ ├──┼────┼────┼───┼────┼───┼───────────────┼──────────┤ │5 │劉興枋 │劉曾串妹│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曾串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賂罪嫌,未據起訴。水梨禮盒一│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 │ │中央西│ 盒之價額未繳回,檢察官亦未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路2 段│ 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劉威德、│ │ │ │231 之│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追徵其價額。 │ │ │劉邦雄 │ │ │ │1號 │ │ │ ├──┼────┼────┼───┼────┼───┼───────────────┼──────────┤ │6 │劉興枋 │劉邦棕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邦棕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水梨禮盒一盒│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 │ │永清街│ 之價額未繳回,檢察官亦未單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22 巷│ 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案│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劉威德、│ │ │ │17弄25│ 紀錄表在卷可稽。 │追徵其價額。 │ │ │劉邦雄 │ │ │ │號 │ │ │ ├──┼────┼────┼───┼────┼───┼───────────────┼──────────┤ │7 │劉興枋 │劉邦潘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邦潘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水梨禮盒一盒│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 │ │永清街│ 之價額未繳回,檢察官亦未單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72 巷│ 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案│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劉威德、│ │ │ │18弄1 │ 紀錄表在卷可稽。 │追徵其價額。 │ │ │劉邦雄 │ │ │ │號 │ │ │ ├──┼────┼────┼───┼────┼───┼───────────────┼──────────┤ │8 │劉興枋 │劉得瑞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得瑞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月某日│一盒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水梨禮盒一盒│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 │ │永清街│ 之價額未繳回,檢察官亦未單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72 巷│ 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案│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劉威德、│ │ │ │20號 │ 紀錄表在卷可稽。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沒收宣告: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1 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9 │劉新森 │劉邦雄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劉邦雄非本案受判決人,其所涉│1.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 │ │10月中│ │中壢區│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據│ 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 │ │ │ │旬某日│ │永清街│ 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收。 │ │ ├────┤ │ │ │326 號│ 卷可稽。 │2.未扣案供犯罪預備之│ │ │劉威德 │ │ │ │ │2.劉邦雄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之行使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法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理中。 │ 額。 │ │ │ │ │ │ │ │3.劉新森交付予劉邦雄之賄賂6000│ │ │ │ │ │ │ │ │ 元及尚未發出之賄賂8 萬6000元│ │ │ │ │ │ │ │ │ 均已繳回扣案(104 保371 )。│ │ ├──┼────┼────┼───┼────┼───┼───────────────┼──────────┤ │10 │劉新森 │劉得琦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 劉得琦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中│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372 巷│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劉威德、│ │ │ │39之1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邦雄 │ │ │ │號 │ 6000元(103 保8183),未經檢│ │ │ │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11 │劉新森 │劉得貴 │103年 │8000元 │桃園市│ 劉得貴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中│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336 號│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劉威德、│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邦雄 │ │ │ │ │ 8000元(103 保8193),未經檢│ │ │ │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12 │劉新森 │黃瑞平 │103年 │9000元 │桃園市│ 黃瑞平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中│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322 巷│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劉威德、│ │ │ │17弄25│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邦雄 │ │ │ │號 │ 9000元(103 保8179),未經檢│ │ │ │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內可稽。 │ │ ├──┼────┼────┼───┼────┼───┼───────────────┼──────────┤ │13 │劉新森 │劉曾串妹│103年 │2000元 │桃園市│ 劉曾串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中│ │中壢區│ 賂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收已繳回扣案賄賂2000元(103 │ │ │ ├────┤ │ │ │342 號│ 保8574)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劉威德、│ │ │ │ │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劉邦雄 │ │ │ │ │ )。 │ │ ├──┼────┼────┼───┼────┼───┼───────────────┼──────────┤ │14 │劉新森 │傅玉珍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 傅玉珍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中│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356 號│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劉威德、│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邦雄 │ │ │ │ │ 5000元(103 保8578),未經檢│ │ │ │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15 │劉新森 │劉得熒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 劉得熒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中│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322 巷│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劉威德、│ │ │ │21弄5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邦雄 │ │ │ │號 │ 1000元(103 保8576),未經檢│ │ │ │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16 │劉新森 │劉邦潘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 劉邦潘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中│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372 巷│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劉威德、│ │ │ │18弄1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邦雄 │ │ │ │號 │ 6000元(103 保8577),未經檢│ │ │ │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17 │劉新森 │劉楊固金│103年 │9000元 │桃園市│ 劉楊固金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中│ │中壢區│ 賂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301 巷│ 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 │ │ │劉威德、│ │ │ │51號 │ 緩起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 │ │ │劉邦雄 │ │ │ │ │ 賄賂9000元(103 保8414),未│ │ │ │ │ │ │ │ │ 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 │ │ │ │ │ │ │ │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17-1│劉新森 │劉邱鉛妹│103 年│拒收賄款│桃園市│1.劉邱鉛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於編號9 為沒收之諭知│ │ │ │ │10月中│ │中壢區│ 賂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 │ │ │ │ │旬某日│ │永清街│ 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348 號│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 │ │ ├────┤ │ │ │ │ 第16、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劉威德、│ │ │ │ │ 。 │ │ │ │劉邦雄 │ │ │ │ │2.劉新森、劉威德、劉邦雄共同犯│ │ │ │ │ │ │ │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 │ │ │ │ │ │ │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 │ │ │ │ │ 罪。 │ │ │ │ │ │ │ │ │3.劉邱鉛妹拒收賄款部分,應計入│ │ │ │ │ │ │ │ │ 編號9 之劉邦雄尚未發出之賄賂│ │ │ │ │ │ │ │ │ 8 萬6000元內,而應於編號9 為│ │ │ │ │ │ │ │ │ 沒收之諭知,毋庸於此為沒收之│ │ │ │ │ │ │ │ │ 諭知。 │ │ ├──┴────┴────┴───┴────┴───┴───────────────┴──────────┤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說明: │ │1.附表一編號9至12、14至17之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13萬6仟元,應於本案沒收。 │ │2.附表一編號13已交付予劉曾串妹之賄賂新臺幣2仟元,已扣案並於另案投票受賄罪沒收,無庸重複於本案沒收。 │ │3.附表二編號4 、5 之交付劉得道、劉興榜之賄賂計新臺幣1 萬1 仟元,未扣案並於另案投票受賄罪沒收,無庸重複於│ │ 本案沒收。 │ │4.上開賄款共計14萬9仟元,與供預備供此部分賄選之資金總額15萬元尚有1仟元之差額,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工具1仟 │ │ 元應於附表一編號9 沒收宣告欄2 部分沒收。 │ │5.沒收宣告: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8 │江町岱、│歐蘭香 │103 年│水梨禮盒│桃園市│ 歐蘭香非本案受判決人,其所涉│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鄧進郎 │ │8 月某│一盒 │中壢區│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據│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 │ │ │ │日 │ │華愛街│ 起訴。水梨禮盒一盒之價額未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6 巷36│ 回,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左│ │ │劉威德、│ │ │ │號 │ 沒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列「本案受判決人及行│ │ │ │ │ │ │ │ 卷可稽。 │賄共犯」欄所示之本案│ │ │ │ │ │ │ │ │受判決人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9 │江町岱、│歐蘭香 │103年 │7000元 │桃園市│1.歐蘭香非本案受判決人,其所涉│1. 扣案犯罪所用之賄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據│ 賂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 │日 │ │華愛街│ 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收。 │ │ │ │ │ │ │6 巷之│ 卷可稽。 │2. 扣案供犯罪預備之 │ │ ├────┤ │ │ │歐蘭香│2.歐蘭香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賄賂新台幣參仟元 │ │ │劉威德 │ │ │ │住處 │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沒收。 │ │ │ │ │ │ │ │ 行使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 │ │ │ │ │ │ │ │ 中。 │ │ │ │ │ │ │ │ │3.江町岱、鄧進郎所交付予歐蘭香│ │ │ │ │ │ │ │ │ 之賄賂7000元及尚未發出之賄賂│ │ │ │ │ │ │ │ │ 3000元均已繳回扣案(104 保 │ │ │ │ │ │ │ │ │ 369 )。 │ │ ├──┼────┼────┼───┼────┼───┼───────────────┼──────────┤ │20 │江町岱、│李瑞柳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李瑞柳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賄賂3000元(103 保│ │ │ ├────┤ │ │ │6 巷31│ 8185)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21 │江町岱、│葉惠萍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葉惠萍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鄧進郎、│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6 巷42│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號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3000元(104 保372 ),未經檢│ │ │ │歐蘭香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22 │江町岱、│童寶釵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童寶釵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賄賂4000元(103 保│ │ │ ├────┤ │ │ │6 巷10│ 8182)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23 │江町岱、│古月娥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 古月娥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之賄賂6000元(103 │ │ │ ├────┤ │ │ │6 巷12│ 保8180)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劉威德、│ │ │ │號 │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24 │江町岱、│劉淑美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 劉淑美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賄賂2000元(103 保│ │ │ ├────┤ │ │ │6 巷16│ 8575)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25 │江町岱、│魏玉蘭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魏玉蘭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6 巷22│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號 │ 16、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劉威德、│ │ │ │ │ 賄賂3000元固已繳回扣案(103 │ │ │ │歐蘭香 │ │ │ │ │ 保8192),惟未經檢察官單獨聲│ │ │ │ │ │ │ │ │ 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卷證資料│ │ │ │ │ │ │ │ │ 可知,魏玉蘭與歐蘭香已達賄選│ │ │ │ │ │ │ │ │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魏玉蘭已收│ │ │ │ │ │ │ │ │ 受歐蘭香所交付之賄款。 │ │ ├──┼────┼────┼───┼────┼───┼───────────────┼──────────┤ │26 │江町岱、│游盛保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游盛保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賄賂4000元(104 保│ │ │ ├────┤ │ │ │6 巷40│ 8186)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27 │江町岱、│李秋奈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 李秋奈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賄賂5000元(103 保│ │ │ ├────┤ │ │ │6 巷9 │ 8187)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28 │江町岱、│曾傳枝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 曾傳枝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103 保8188)之賄│ │ │ ├────┤ │ │ │6 巷33│ 賂1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劉威德、│ │ │ │號 │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29 │江町岱、│林秀絹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林秀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6 巷19│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號 │ 訴處分書),惟賄賂4000元已繳│ │ │ │劉威德、│ │ │ │ │ 回扣案(104 保375 ),未經檢│ │ │ │歐蘭香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內可稽。 │ │ ├──┼────┼────┼───┼────┼───┼───────────────┼──────────┤ │30 │江町岱、│郭麗綢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郭麗綢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104 保456) 賄賂│ │ │ ├────┤ │ │ │6 巷15│ 3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歐蘭香 │ │ │ │ │ 。 │ │ ├──┼────┼────┼───┼────┼───┼───────────────┼──────────┤ │31 │江町岱、│林金江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 林金江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賄賂1000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104 保373 ),惟│ │ │ ├────┤ │ │ │6 巷25│ 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 │ │劉威德、│ │ │ │號 │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歐蘭香 │ │ │ │ │ 。 │ │ ├──┼────┼────┼───┼────┼───┼───────────────┼──────────┤ │32 │江町岱、│溫瑞全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 溫瑞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鄧進郎 │ │10月9 │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賄賂1000 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日 │ │華愛街│ 已繳回扣案(104 保374 ),惟│ │ │ ├────┤ │ │ │6 巷5 │ 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 │ │劉威德、│ │ │ │號 │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歐蘭香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說明: │ │1.編號19、21、25、29、31、32之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2萬2仟元。 │ │2.編號20、22至24、26至28、30之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2 萬8 仟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 │ 第1 號判決,於各該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確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3.沒收宣告: │ │①扣案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②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江町岱、鄧進郎連帶追徵其│ │ 價額。 │ ├──┬────┬────┬───┬────┬───┬───────────────┬──────────┤ │33 │劉興枋、│胡來爐 │103年 │7000元 │桃園市│1.胡來爐非本案受判決人,其所涉│1.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 │ │鄧進郎 │ │11月1 │ │中壢區│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據│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 │ │ │ │日 │ │之胡來│ 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收。 │ │ ├────┤ │ │ │爐住處│ 卷可稽。 │2.未扣案供犯罪預備之│ │ │劉威德 │ │ │ │ │2.胡來爐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行使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 收時,與左列「本案│ │ │ │ │ │ │ │ 中。 │ 受判決人及行賄共犯│ │ │ │ │ │ │ │3.劉興枋、鄧進郎所交付予胡來爐│ 」欄所示之本案受判│ │ │ │ │ │ │ │ 收受之賄賂7000元及交付予胡來│ 決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爐買票卻尚未發出之賄賂2 萬 │ 。 │ │ │ │ │ │ │ │ 2000元均經胡來爐繳回扣案( │ │ │ │ │ │ │ │ │ 104 保370 )。 │ │ ├──┼────┼────┼───┼────┼───┼───────────────┼──────────┤ │34 │劉興枋、│胡金墩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胡金墩非本案受判決人,其所涉│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賂│ │ │鄧進郎 │ │11月 │ │中壢區│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據│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 │ │ │18日 │ │之胡金│ 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 │ │ │ │ │ │墩住處│ 卷可稽。 │ │ │ ├────┤ │ │ │ │2.胡金墩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 │ │劉威德、│ │ │ │ │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 │ │胡來爐 │ │ │ │ │ 行使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 │ │ │ │ │ │ │ │ 中。 │ │ │ │ │ │ │ │ │3.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所交付│ │ │ │ │ │ │ │ │ 予胡金墩之賄賂5000元、及胡金│ │ │ │ │ │ │ │ │ 墩收回與未發出之賄賂共4 萬 │ │ │ │ │ │ │ │ │ 2000 元 均已繳回扣案(103 保│ │ │ │ │ │ │ │ │ 8178)。 │ │ ├──┼────┼────┼───┼────┼───┼───────────────┼──────────┤ │35 │劉興枋、│胡劉梅招│103年 │1 萬元 │桃園市│ 胡劉梅招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鄧進郎 │ │11月18│ │中壢區│ 賂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 │ │ ├────┤ │日 │ │中央路│ 收已繳回扣案(103 保8184)賄│ │ │ │劉威德、│ │ │ │16號 │ 賂1 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胡來爐、│ │ │ │ │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胡金墩 │ │ │ │ │ )。 │ │ ├──┼────┼────┼───┼────┼───┼───────────────┼──────────┤ │36 │劉興枋、│傅維雄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 傅維雄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罪嫌│已於編號34為沒收之諭│ │ │鄧進郎 │ │11月19│ │中壢區│ ,經判決處刑確定(臺灣桃園地│知。 │ │ ├────┤ │日 │ │民族路│ 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 │ │ │劉威德、│ │ │ │3 段 │ 判決)。然因已退回賄賂5000元│ │ │ │胡來爐、│ │ │ │382 號│ 予胡金墩,傅維雄已無犯罪所得│ │ │ │胡金墩 │ │ │ │ │ ,不能於傅維雄為被告案件主文│ │ │ │ │ │ │ │ │ 項下沒收,應於本案沒收。 │ │ ├──┼────┼────┼───┼────┼───┼───────────────┼──────────┤ │37 │劉興枋、│胡來祿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胡來祿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編號34為沒收之諭│ │ │鄧進郎 │ │11月19│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知。 │ │ │ │ │日 │ │中央路│ 賄賂6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36號 │ 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 │ │ ├────┤ │ │ │ │ 決)。 │ │ │ │劉威德、│ │ │ │ │2.胡來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收│ │ │ │胡來爐、│ │ │ │ │ 受之賄賂6000元已退回予胡金墩│ │ │ │胡金墩 │ │ │ │ │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㈢│ │ │ │ │ │ │ │ │ 第84 -86、88-89 頁),而胡金│ │ │ │ │ │ │ │ │ 墩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相一致之│ │ │ │ │ │ │ │ │ 供述(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 │ │ │ │ │ │ │ │ 卷㈢第124- 127、129-133 頁)│ │ │ │ │ │ │ │ │ 。 │ │ │ │ │ │ │ │ │3.上開確定判決誤將胡來祿已退回│ │ │ │ │ │ │ │ │ 予胡金墩之賄賂6000元,於胡來│ │ │ │ │ │ │ │ │ 祿犯投票收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有所違誤,惟依法本案應就胡金│ │ │ │ │ │ │ │ │ 墩所收回之上開賄賂諭知沒收,│ │ │ │ │ │ │ │ │ 執行檢察官應擇一就上開賄賂執│ │ │ │ │ │ │ │ │ 行沒收,併予敘明。 │ │ ├──┼────┼────┼───┼────┼───┼───────────────┼──────────┤ │38 │劉興枋、│胡金水 │103年 │8000元 │桃園市│1.胡金水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編號34為沒收之諭│ │ │鄧進郎 │ │11月19│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賄│知。 │ │ │ │ │日 │ │中央路│ 賂8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80號 │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劉威德、│ │ │ │ │2.胡金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收│ │ │ │胡來爐、│ │ │ │ │ 受之賄賂8000元已退回予胡金墩│ │ │ │胡金墩 │ │ │ │ │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㈢│ │ │ │ │ │ │ │ │ 第90 -92、94-96 頁),而胡金│ │ │ │ │ │ │ │ │ 墩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相一致之│ │ │ │ │ │ │ │ │ 供述(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 │ │ │ │ │ │ │ │ 卷㈢第124- 127、129-133 頁)│ │ │ │ │ │ │ │ │ 。 │ │ │ │ │ │ │ │ │3.上開確定判決誤將胡金水已退回│ │ │ │ │ │ │ │ │ 予胡金墩之賄賂8000元,於胡金│ │ │ │ │ │ │ │ │ 水犯投票收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有所違誤。本案仍應就胡金墩所│ │ │ │ │ │ │ │ │ 收回之上開賄賂諭知沒收,執行│ │ │ │ │ │ │ │ │ 檢察官應擇一就上開賄賂執行沒│ │ │ │ │ │ │ │ │ 收,併予敘明。 │ │ ├──┼────┼────┼───┼────┼───┼───────────────┼──────────┤ │39 │劉興枋、│傅綢妹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傅綢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編號34為沒收之諭│ │ │鄧進郎 │ │11月19│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確定(臺灣桃│知。 │ │ │ │ │日 │ │民族路│ 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選簡字│ │ │ ├────┤ │ │ │3 段 │ 第1 號判決),惟傅綢妹已退回│ │ │ │劉威德、│ │ │ │380 號│ 賄賂4000元予胡金墩,已無犯罪│ │ │ │胡來爐、│ │ │ │ │ 所得,不能於傅綢妹為被告案件│ │ │ │胡金墩 │ │ │ │ │ 主文項下沒收,應於本案宣告沒│ │ │ │ │ │ │ │ │ 收。 │ │ ├──┼────┼────┼───┼────┼───┼───────────────┼──────────┤ │40 │劉興枋、│鍾金澐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鍾金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編號34為沒收之諭│ │ │鄧進郎 │ │11月20│ │中壢區│ 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知。 │ │ │ │ │日 │ │中央路│ 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2 之1 │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號 │ 16、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2.鍾金澐非有選舉權人,惟其家人│ │ │ │劉威德、│ │ │ │ │ 劉邦康雄、劉鎮銨、駱郁吟、劉│ │ │ │胡來爐、│ │ │ │ │ 晏旗、劉玟伶則為有選舉權人,│ │ │ │胡金墩 │ │ │ │ │ 收受之賄賂5000元已退回予胡金│ │ │ │ │ │ │ │ │ 墩(見103 年度選他字80號卷㈢│ │ │ │ │ │ │ │ │ 第101-103 、105- 106頁),而│ │ │ │ │ │ │ │ │ 胡金墩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相一│ │ │ │ │ │ │ │ │ 致之供述(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 │ │ │ │ │ │ │ │ 80號卷㈢第124-127 、129-133 │ │ │ │ │ │ │ │ │ 頁)。鍾金澐已無犯罪所得,縱│ │ │ │ │ │ │ │ │ 經起訴亦不能於鍾金澐為被告案│ │ │ │ │ │ │ │ │ 件主文項下沒收,應於本案宣告│ │ │ │ │ │ │ │ │ 沒收。 │ │ ├──┼────┼────┼───┼────┼───┼───────────────┼──────────┤ │41 │劉興枋、│古隆造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古隆造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編號34為沒收之諭│ │ │鄧進郎 │(歿) │11月18│ │中壢區│ 罪嫌,因被告死亡,經諭知公訴│知。 │ │ │ │ │日 │ │民族路│ 不受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3 段 │ 104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決)。│ │ │ │劉威德、│ │ │ │386 號│2.惟古隆造已將賄賂4000元退回予│ │ │ │胡來爐、│ │ │ │ │ 胡金墩,已無犯罪所得,不能於│ │ │ │胡金墩 │ │ │ │ │ 古隆造為被告案件主文項下沒收│ │ │ │ │ │ │ │ │ ,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說明: │ │1.編號33、34、36至41之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7萬6仟元。 │ │2.編號35之扣案已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1 萬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對各該收賄者所│ │ 犯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確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3.附表二編號9交付予胡金鎮、張春蘭賄賂共計新臺幣4仟元,爰以供投票行賄所用之犯罪工具於本案沒收。 │ │4.上開賄款共計9 萬元,與供預備供此部分賄選之資金總額10萬元尚有1 萬元之差額,此部分未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1 │ │ 萬元,應於附表一編號33沒收宣告欄2 部分沒收。 │ │5.沒收宣告: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就劉興枋、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2 │劉興玖、│陳國基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1.陳國基非本案受判決人,其所涉│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據│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 │鄧進郎 │ │日 │ │ │ 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 │ ├────┤ │ │ │ │ 卷可稽。 │ │ │ │劉威德 │ │ │ │ │1.陳國基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 │ │ │ │ │ │ │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 │ │ │ │ │ │ │ 行使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審理│ │ │ │ │ │ │ │ │ 中。 │ │ │ │ │ │ │ │ │2.劉興玖、劉新森交付予陳國基賄│ │ │ │ │ │ │ │ │ 賂1000元,及尚未發出之賄賂4 │ │ │ │ │ │ │ │ │ 萬6000元均已繳回扣案(104 保│ │ │ │ │ │ │ │ │ 457 ) │ │ ├──┼────┼────┼───┼────┼───┼───────────────┼──────────┤ │43 │劉興玖、│林洪秀玉│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林洪秀玉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歿) │10月16│ │中壢區│ 賂罪嫌,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中正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4 段 │ 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 │ │ ├────┤ │ │ │255 巷│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 │ │ │劉威德、│ │ │ │61 弄 │ 案賄賂3000元(103 保8189),│ │ │ │陳國基 │ │ │ │、67弄│ 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之金滿│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 │ │ │意社區│ 。 │ │ ├──┼────┼────┼───┼────┼───┼───────────────┼──────────┤ │44 │劉興玖、│詹勳境 │103年 │7000元 │同上 │ 詹勳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劉新森、│ │10月16│(起訴書│ │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鄧進郎 │ │日 │附表五編│ │ 未扣案賄賂7000元確定(臺灣桃│ │ │ │ │ │ │號3 金額│ │ 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 │ │ ├────┤ │ │欄及原審│ │ 1 號判決)。雖上開確定判決誤│ │ │ │劉威德、│ │ │判決書附│ │ 其中5000元已扣案而宣告沒收,│ │ │ │陳國基 │ │ │表一編號│ │ 惟仍不影響上開賄賂7000元業經│ │ │ │ │ │ │44賄賂欄│ │ 宣告沒收之事實,本件不再複予│ │ │ │ │ │ │均應予更│ │ 沒收。 │ │ │ │ │ │ │正) │ │ │ │ ├──┼────┼────┼───┼────┼───┼───────────────┼──────────┤ │45 │劉興玖、│簡順榮 │103年 │5000元 │同上 │ 簡順榮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 │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伍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5000元(103 保8582),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46 │劉興玖、│張梁秀銀│103年 │3000元 │同上 │ 張梁秀銀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 │ 賂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 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 │ │ ├────┤ │ │ │ │ 緩起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 │ │ │劉威德、│ │ │ │ │ 賄賂3000元(103 保8579),未│ │ │ │陳國基 │ │ │ │ │ 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 │ │ │ │ │ │ │ │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47 │劉興玖、│陳文賢 │103年 │2000元 │同上 │ 陳文賢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 │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2000元(103 保8190),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48 │劉興玖、│沈安忠 │103年 │5000元 │同上 │ 沈安忠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 │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伍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5000元(103 保8191),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49 │劉興玖、│張錦露 │103年 │3000元 │同上 │ 張錦露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 │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3000元(103 保8581),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50 │劉興玖、│陳耀輝 │103年 │2000元 │同上 │ 陳耀輝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 │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2000元(103 保8583),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51 │劉興玖、│黃淑英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黃淑英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之吳梁│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春蓮家│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中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3000元(103 保8198),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52 │劉興玖、│吳水凌 │103年 │1 萬3000│桃園市│ 吳水凌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元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 │ │鄧進郎 │ │日 │ │中正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4 段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194 號│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1 萬3000元(103 保8584、8197│ │ │ │陳國基 │ │ │ │ │ ),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 │ │ │ │ │ │ │ │ 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 │ │ │ │ │ │ 可稽。 │ │ ├──┼────┼────┼───┼────┼───┼───────────────┼──────────┤ │53 │劉興玖、│江源英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江源英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肆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中正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4 段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198 號│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4000元(103 保8196),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54 │劉興玖、│陳萬和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 陳萬和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長春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585)賄賂│ │ │ ├────┤ │ │ │261 巷│ 5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42號1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陳國基 │ │ │ │樓 │ 。 │ │ ├──┼────┼────┼───┼────┼───┼───────────────┼──────────┤ │55 │劉興玖、│林俐伶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林俐伶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肆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月桃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2 段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105 號│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4000元(103 保8586),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56 │劉興玖、│陳鍾利惠│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陳鍾利惠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賂罪嫌,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幣肆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山東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787 號│ 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 │ │ ├────┤ │ │ │ │ 號),惟已繳回扣案賄賂4000元│ │ │ │劉威德、│ │ │ │ │ (103 保8587),未經檢察官單│ │ │ │陳國基 │ │ │ │ │ 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 │ │ │ │ │ │ │ │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57 │劉興玖、│鍾遜文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鍾遜文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中正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4 段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194 號│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3000元(103 保8580),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58 │劉興玖、│陳明峰 │103年 │1 萬2000│桃園市│ 陳明峰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元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鄧進郎 │ │日 │ │月桃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2 段82│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巷38號│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1 萬2000元(103 保8588、8764│ │ │ │陳國基 │ │ │ │ │ ),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 │ │ │ │ │ │ │ │ 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 │ │ │ │ │ │ 可稽。 │ │ ├──┼────┼────┼───┼────┼───┼───────────────┼──────────┤ │59 │劉興玖、│陳徐碧月│103年 │2000元 │桃園市│ 陳徐碧月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賂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山東路│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783 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 │ │ ├────┤ │ │ │ │ 緩起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 │ │ │劉威德、│ │ │ │ │ 賄賂2000元(103 保8767),未│ │ │ │陳國基 │ │ │ │ │ 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 │ │ │ │ │ │ │ │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60 │劉興玖、│尤世宏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尤世宏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龍福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357 號│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3000元(103 保8762),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61 │劉興玖、│陳德永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陳德永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山東一│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路119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號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 │ 3000元(103 保8763),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62 │劉興玖、│劉正吉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 劉正吉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鄧進郎 │ │日 │ │月桃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 │2 段 │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 │ │ │105 號│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威德、│ │ │ │昀聖堂│ 1000元(103 保8765),未經檢│ │ │ │陳國基 │ │ │ │公司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63 │劉興玖、│陳明福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陳明福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未扣案供犯罪預備之賄│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鄧進郎 │ │日 │ │山東一│ 已繳回扣案(103 保8766 ) 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路192 │ 賂3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劉威德、│ │ │ │號 │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判決│左列「本案受判決人及│ │ │陳國基 │ │ │ │ │ )。 │行賄共犯」欄所示之本│ │ │ │ │ │ │ │2.陳國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交付│案受判決人連帶追徵其│ │ │ │ │ │ │ │ 陳明福6000元賄款等語(見103 │價額。 │ │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102 頁│ │ │ │ │ │ │ │ │ ),惟陳明福於警詢、偵訊中(│ │ │ │ │ │ │ │ │ 偵訊已具結)供稱伊只收到陳國│ │ │ │ │ │ │ │ │ 基交付之賄款3000元,係陳國基│ │ │ │ │ │ │ │ │ 記憶錯誤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 │ │ │ │ │ │ │ │ 字第26號卷㈡第126-129 、141 │ │ │ │ │ │ │ │ │ 頁),是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就未│ │ │ │ │ │ │ │ │ 扣案賄款3000元諭知沒收,仍應│ │ │ │ │ │ │ │ │ 於本案對本案受判決人諭知連帶│ │ │ │ │ │ │ │ │ 沒收。 │ │ ├──┼────┼────┼───┼────┼───┼───────────────┼──────────┤ │64 │劉興玖、│陳李寶珠│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陳李寶珠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劉新森、│ │10月16│ │中壢區│ 賂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 │ │ │鄧進郎 │ │日 │ │山東一│ 收已繳回扣案(103 保8888)賄│ │ │ ├────┤ │ │ │路111 │ 賂3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劉威德、│ │ │ │號 │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陳國基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說明: │ │1.編號42、43、45至53、55至62之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12萬2仟元。 │ │2.編號63之未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3仟元。 │ │3.編號44、54、63、64之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1 萬8 仟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 │ 判決,對各該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確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4.沒收宣告: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65 │鄧進郎 │劉盛琴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劉盛琴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福山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416)賄賂│ │ │ │劉威德、│ │ │ │1 段 │ 4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620 號│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 │66 │鄧進郎 │劉黃月娥│103年 │2000元 │桃園市│ 劉黃月娥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賂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 │ │ ├────┤ │日 │ │月眉路│ 收已繳回扣案(103 保8415)賄│ │ │ │劉威德、│ │ │ │1 段 │ 賂2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劉金龍 │ │ │ │125 巷│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130 號│ )。 │ │ ├──┼────┼────┼───┼────┼───┼───────────────┼──────────┤ │67 │鄧進郎 │劉黃義香│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劉黃義香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某│ │中壢區│ 賂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日 │ │山東路│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910 巷│ 104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 │ │ │劉威德、│ │ │ │910 號│ 緩起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 │ │ │劉金龍 │ │ │ │ │ 賄賂3000元(104 保1152),未│ │ │ │ │ │ │ │ │ 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 │ │ │ │ │ │ │ │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68 │鄧進郎 │吳鳳梅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吳鳳梅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日 │ │山東路│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 │ │ ├────┤ │ │ │910 巷│ 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緩起│ │ │ │劉威德、│ │ │ │15號 │ 訴處分書),惟已繳回扣案賄賂│ │ │ │劉金龍 │ │ │ │ │ 3000元(103 保8413),未經檢│ │ │ │ │ │ │ │ │ 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 │ │ │ │ │ │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69 │鄧進郎 │劉興地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劉興地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月眉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31)賄賂│ │ │ │劉威德、│ │ │ │1 段 │ 3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125 巷│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146 號│ 。 │ │ ├──┼────┼────┼───┼────┼───┼───────────────┼──────────┤ │70 │鄧進郎 │劉興茂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劉興茂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月眉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30)賄賂│ │ │ │劉威德、│ │ │ │1 段 │ 4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125 巷│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132 號│ 。 │ │ ├──┼────┼────┼───┼────┼───┼───────────────┼──────────┤ │71 │鄧進郎 │劉興淦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 劉興淦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月眉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29)賄賂│ │ │ ├────┤ │ │ │1 段 │ 1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125 巷│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劉金龍 │ │ │ │148 號│ 。 │ │ ├──┼────┼────┼───┼────┼───┼───────────────┼──────────┤ │72 │鄧進郎 │劉金波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劉金波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山錦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28)賄賂│ │ │ │劉威德、│ │ │ │53號 │ 4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 │73 │鄧進郎 │劉邦江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 劉邦江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月眉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32)賄賂│ │ │ │劉威德、│ │ │ │1 段 │ 2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241 巷│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96 號 │ 。 │ │ ├──┼────┼────┼───┼────┼───┼───────────────┼──────────┤ │74 │鄧進郎 │劉邦彥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 劉邦彥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山錦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33)賄賂│ │ │ │劉威德、│ │ │ │251 巷│ 2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20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 │75 │鄧進郎 │劉邦海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 劉邦海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山佳一│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34)賄賂│ │ │ │劉威德、│ │ │ │路42號│ 4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 │76 │鄧進郎 │劉邦秀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劉邦秀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日 │ │山佳二│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36)賄賂│ │ │ ├────┤ │ │ │路211 │ 3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威德、│ │ │ │巷51號│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劉金龍 │ │ │ │ │ 。 │ │ ├──┼────┼────┼───┼────┼───┼───────────────┼──────────┤ │77 │鄧進郎 │劉阿海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 劉阿海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山佳一│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35)賄賂│ │ │ │劉威德、│ │ │ │路366 │ 3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 │78 │鄧進郎 │劉德船 │103年 │8000元 │桃園市│ 劉德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青山一│ 未扣案賄賂8000元確定(臺灣桃│ │ │ │劉威德、│ │ │ │路92號│ 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 │ │ │劉金龍 │ │ │ │ │ 1 號判決)。 │ │ ├──┼────┼────┼───┼────┼───┼───────────────┼──────────┤ │79 │鄧進郎 │劉秋妹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 劉秋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山錦路│ 已繳回扣案(103 保8887)賄賂│ │ │ │劉威德、│ │ │ │55巷22│ 6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號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 │80 │鄧進郎 │劉梁玉妹│103年 │7000元 │桃園市│ 劉梁玉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賂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 │ │ │ │ │日 │ │月眉路│ 收已繳回扣案(104 保233 )賄│ │ │ ├────┤ │ │ │1 段 │ 賂7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劉威德、│ │ │ │125 巷│ 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劉金龍 │ │ │ │138 號│ )。 │ │ ├──┼────┼────┼───┼────┼───┼───────────────┼──────────┤ │81 │鄧進郎 │劉邦來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 劉邦來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某│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日 │ │月眉路│ 已繳回扣案(104 保232 )賄賂│ │ │ │劉威德、│ │ │ │1 段 │ 5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241 巷│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80 號 │ 。 │ │ ├──┼────┼────┼───┼────┼───┼───────────────┼──────────┤ │82 │鄧進郎 │劉德福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 劉德福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10月中│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旬某日│ │青山一│ 已繳回扣案(104 保455 )賄賂│ │ │ │劉威德、│ │ │ │路71號│ 5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劉金龍 │ │ │ │ │ 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說明: │ │1.編號67、68之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6仟元。 │ │2.編號65、66、69至82之扣案行賄之犯罪工具共計新臺幣6 萬3 仟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 │ 判決,對各該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確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3.沒收宣告:扣案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 └────────────────────────────────────────────────────┘ 附表二:起訴書有載,惟原審漏未判決 ┌──┬────┬───┬───┬────┬───┬───────────────┬──────────┬────┐ │編號│本案受判│受賄者│日期 │賄賂(水│地點 │說明 │沒收宣告 │所擴張之│ │ │決人 │ │ │梨禮盒/ │ │ │ │犯罪事實│ │ ├────┤ │ │賄款【單│ │ │ │ │ │ │及行賄共│ │ │位:新臺│ │ │ │ │ │ │犯 │ │ │幣】) │ │ │ │ │ ├──┼────┼───┼───┼────┼───┼───────────────┼──────────┼────┤ │1 │劉興枋 │劉文德│103 年│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文德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犯罪事實│ │ │ │ │9月 底│一盒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有本院被告前│工具水梨禮盒壹盒沒收│一、㈠(│ │ │ │ │10月初│ │成章二│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水梨禮盒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起訴書犯│ │ ├────┤ │ │ │街8 號│ 盒之價額未繳回扣案,業據劉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事實二│ │ │劉威德、│ │ │ │ │ 德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可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劉邦雄 │ │ │ │ │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㈡│ │ │ │ │ │ │ │ │ │ 第84-86、88-94頁)。 │ │ │ ├──┼────┼───┼───┼────┼───┼───────────────┼──────────┤ │ │2 │劉興枋 │劉守華│103 年│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守華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8月 至│一盒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有本院被告前│ │ │ │ ├────┤ │10月間│ │新生路│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 │劉威德 │ │ │ │二段 │ │ │ │ │ │ │ │ │ │407 號│ │ │ │ ├──┼────┼───┼───┼────┼───┼───────────────┼──────────┤ │ │3 │劉興枋 │劉邦木│103 年│水梨禮盒│桃園市│ 劉邦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8月 間│一盒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有本院被告前│ │ │ │ ├────┤ │ │ │忠孝路│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 │劉威德 │ │ │ │124 巷│ │ │ │ │ │ │ │ │ │10號 │ │ │ │ ├──┼────┼───┼───┼────┼───┼───────────────┼──────────┼────┤ │4 │劉新森 │劉得道│103 年│4000元 │桃園市│ 劉得道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 │ │ │10 月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一、㈡(│ │ ├────┤ │初 │ │永清街│ 未扣案賄賂4000元確定(臺灣桃│ │起訴書犯│ │ │劉威德、│ │ │ │387 號│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易字第1 │ │罪事實四│ │ │劉邦雄 │ │ │ │ │ 號判決)。 │ │) │ ├──┼────┼───┼───┼────┼───┼───────────────┼──────────┤ │ │5 │劉新森 │劉興榜│103 年│7000元 │桃園市│ 劉興榜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 │ │ │ │10 月 │ │中壢區│ 罪嫌,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 │ │ │ ├────┤ │初 │ │永清街│ 未扣案賄賂7000元確定(臺灣桃│ │ │ │ │劉威德、│ │ │ │368 號│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易字第1 │ │ │ │ │劉邦雄 │ │ │ │ │ 號判決)。 │ │ │ ├──┼────┼───┼───┼────┼───┼───────────────┼──────────┤ │ │6 │劉新森 │劉得村│103 年│拒收賄款│桃園市│1.劉得村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附表一編號9 為沒│ │ │ │ │ │10 月 │ │中壢區│ 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收之諭知。 │ │ │ │ │ │中旬 │ │永清街│ 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301 巷│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46號 │ 16、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劉威德、│ │ │ │ │2.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共同犯│ │ │ │ │劉邦雄 │ │ │ │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 │ │ │ │ │ │ │ │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 │ │ │ │ │ │ 罪。 │ │ │ ├──┼────┼───┼───┼────┼───┼───────────────┼──────────┤ │ │7 │劉新森 │劉德露│103 年│拒收賄款│桃園市│1.劉德露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附表一編號9 為沒│ │ │ │ │ │10 月 │ │中壢區│ 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收之諭知。 │ │ │ │ │ │中旬 │ │永清街│ 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281 巷│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 │ │ │ │劉威德、│ │ │ │88號 │ 16、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劉邦雄 │ │ │ │ │2.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共同犯│ │ │ │ │ │ │ │ │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 │ │ │ │ │ │ │ │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 │ │ │ │ │ │ 罪。 │ │ │ ├──┼────┼───┼───┼────┼───┼───────────────┼──────────┼────┤ │8 │江町岱、│蔣小屏│103 年│拒收賄款│桃園市│1.蔣小屏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附表一編號19為沒│犯罪事實│ │ │鄧進郎 │ │10 月9│ │中壢區│ 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收之諭知。 │一、㈢(│ │ │ │ │日 │ │華愛街│ 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書犯│ │ │ │ │ │ │6 巷17│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 │罪事實三│ │ ├────┤ │ │ │號 │ 16、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劉威德、│ │ │ │ │2.江町岱、鄧進郎、劉威德、毆蘭│ │ │ │ │歐蘭香 │ │ │ │ │ 香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 │ │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 │ │ │ │ │ │ │ │ 定之行使罪。 │ │ │ ├──┼────┼───┼───┼────┼───┼───────────────┼──────────┼────┤ │9 │劉興枋、│胡金鎮│103 年│4000元 │桃園市│1.胡金鎮、張春蘭所涉有投票權人│扣案犯罪所用之賄賂新│犯罪事實│ │ │鄧進郎 │張春蘭│11 月 │ │中壢區│ 收受賄賂罪嫌,均經職權不起訴│臺幣肆仟元沒收。 │一、㈣(│ │ │ │ │17日 │ │中央路│ 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起訴書犯│ │ │ │ │ │ │16號 │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6│ │罪事實五│ │ ├────┤ │ │ │ │ 、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劉威德、│ │ │ │ │2.賄賂4000元已繳回扣案(103 保│ │ │ │ │胡來爐、│ │ │ │ │ 8181),惟尚未經檢察官單獨聲│ │ │ │ │胡金墩 │ │ │ │ │ 請宣告沒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 │ │ │ │ │ │ │ │ 錄表在卷可稽。 │ │ │ ├──┼────┼───┼───┼────┼───┼───────────────┼──────────┤ │ │10 │劉興枋、│胡來富│103 年│拒收賄款│桃園市│1.胡來富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附表一編號34為沒│ │ │ │鄧進郎 │ │11 月 │ │中壢區│ 罪嫌,未據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收之諭知。 │ │ │ │ │ │18日 │ │中央路│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 │ │ │ │ │ │ │30號 │2.胡來富固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人向│ │ │ │ ├────┤ │ │ │ │ 伊買票云云(見103 年度選他字│ │ │ │ │劉威德、│ │ │ │ │ 第80號卷㈢第68-73 頁),惟胡│ │ │ │ │胡來爐、│ │ │ │ │ 金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有│ │ │ │ │胡金墩 │ │ │ │ │ 向胡來富買票,遭胡來富拒絕等│ │ │ │ │ │ │ │ │ │ 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 │ │ │ │ │ │ │ │ │ ㈢第76-77 、78-81 頁)。衡情│ │ │ │ │ │ │ │ │ │ ,倘胡金墩未向胡來富買票,胡│ │ │ │ │ │ │ │ │ │ 金墩豈會為自陷於對有投票權之│ │ │ │ │ │ │ │ │ │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 │ │ │ │ │ │ │ │ 一定之行使罪之供述,是胡來富│ │ │ │ │ │ │ │ │ │ 上開供述難認可採,應以胡金墩│ │ │ │ │ │ │ │ │ │ 上開供述可信。 │ │ │ │ │ │ │ │ │ │3.劉興枋、鄧進郎、劉威德、胡來│ │ │ │ │ │ │ │ │ │ 爐、胡金墩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 │ │ │ │ │ │ │ │ │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 │ │ │ │ │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賄賂應於│ │ │ │ │ │ │ │ │ │ 本案沒收。 │ │ │ ├──┼────┼───┼───┼────┼───┼───────────────┼──────────┼────┤ │11 │劉興玖、│許文利│103 年│拒收賄款│桃園市│1.許文利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已於附表一編號42沒收│犯罪事實│ │ │劉新森、│ │11 月 │ │中壢區│ 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 │一、㈤(│ │ │鄧進郎 │ │間 │ │中正路│ 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書犯│ │ │ │ │ │ │四段 │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 │罪事實六│ │ ├────┤ │ │ │255 巷│ 16、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劉威德、│ │ │ │67 弄 │2.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劉威│ │ │ │ │陳國基 │ │ │ │18號 │ 德、陳國基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 │ │ │ │ │ │ │ │ │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 │ │ │ │ │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賄賂應於│ │ │ │ │ │ │ │ │ │ 本案沒收。 │ │ │ └──┴────┴───┴───┴────┴───┴───────────────┴──────────┴────┘ 附表三 ┌───┬───────────┬───────────┐ │本案受│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 │判決人│【本院按:犯罪事實之編│ │ │ │ 號,依本院判決所示】│ │ │ ├───────────┼───────────┤ │ │原審量處刑度 │本院擴張或減縮原審所認│ │ │ │定之犯罪事實,暨減刑與│ │ │ │否之說明 │ ├───┼───────────┼───────────┤ │劉興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罪事實一、㈠且另擴張│ │ │;一、㈣ │附表二編號1 劉文德部分│ │ │ │;且另減縮附表一編號3 │ │ │ │劉鍾秀珠部分;另原判 │ │ │ │決漏未對附表二編號2 劉│ │ │ │守華、3 劉邦木為不另為│ │ │ │無罪之諭知;一、㈣且另│ │ │ │擴張附表二編號9 胡金鎮│ │ │ │、張春蘭、編號10胡來富│ │ │ │部分 │ │ ├───────────┼───────────┤ │ │有期徒刑2 年6 月; │1.本院減縮原審認定犯罪│ │ │褫奪公權2 年。 │ 事實一、㈡。 │ │ │ │2.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 │ 實一、㈠,且另擴張犯│ │ │ │ 罪事實一、㈠中之附表│ │ │ │ 二編號1 部分,且另減│ │ │ │ 縮犯罪事實一、㈠中之│ │ │ │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 │ │3.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 │ 實一、㈣且另擴張犯罪│ │ │ │ 事實一、㈣中之附表二│ │ │ │ 編號9 、10部分。 │ │ │ │4.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 │ 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 │ │ │ 其刑之適用。 │ ├───┼───────────┼───────────┤ │劉新森│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罪事實一、㈡且另擴張│ │ │;一、㈤ │附表二編號4 劉得道、編│ │ │ │號5 劉興榜、編號6 劉得│ │ │ │村、編號7 劉德露部分;│ │ │ │一、㈤ │ │ ├───────────┼───────────┤ │ │有期徒刑2 年; │1.本院減縮原審認定犯罪│ │ │褫奪公權2 年。 │ 事實一、㈠。 │ │ │ │2.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 │ 實一、㈡,且另擴張犯│ │ │ │ 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 │ │ │ 二編號4 、5 、6 、7 │ │ │ │ 部分。 │ │ │ │3.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 │ 實一、㈤。 │ │ │ │4.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 │ 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 │ │ │ 其刑之適用。 │ ├───┼───────────┼───────────┤ │劉興玖│犯罪事實一、㈤ │犯罪事實一、㈤且另擴張│ │ │ │附表二編號11許文利部分│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褫奪公權2 年; │ 實一、㈤,且另擴張犯│ │ │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 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 │ │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二編號11部分。 │ │ │育3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2.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 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 │ │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其刑之適用。 │ │ │30萬元。 │ │ ├───┼───────────┼───────────┤ │江町岱│犯罪事實一、㈢ │犯罪事實一、㈢且另擴張│ │ │ │附表二編號8 蔣小屏部分│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褫奪公權2 年。 │ 實一、㈢,且另擴張犯│ │ │ │ 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 │ │ │ 二編號8 部分。 │ │ │ │2.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 │ 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 │ │ │ 其刑之適用。 │ ├───┼───────────┼───────────┤ │鄧進郎│犯罪事實一、㈢;一、㈣│犯罪事實一、㈢且另擴張│ │ │;一、㈥ │附表二編號8 蔣小屏部分│ │ │ │;一、㈣且另擴張附表二│ │ │ │編號9 胡金鎮、張春蘭、│ │ │ │編號10胡來富部分;一、│ │ │ │㈤且另擴張附表二編號11│ │ │ │許文利部分;一、㈥。 │ │ │ │ │ │ ├───────────┼───────────┤ │ │有期徒刑2 年6 月; │1.本院擴張原審未認定之│ │ │褫奪公權2 年。 │ 犯罪事實一、㈤,且另│ │ │ │ 擴張犯罪事實一、㈤中│ │ │ │ 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 │ │ │2.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 │ 實一、㈢,且另擴張犯│ │ │ │ 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 │ │ │ 二編號8 部分。 │ │ │ │3.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 │ 實一、㈣,且另擴張犯│ │ │ │ 罪事實一、㈣中之附表│ │ │ │ 二編號9 、10部分。 │ │ │ │4.本院同原審認定犯罪事│ │ │ │ 實一、㈥。 │ │ │ │5.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 │ 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 │ │ │ 其刑之適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