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冠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5 年度偵字第2986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⑵、編號二⑶、編號三⑵、編號四⑵、編號五⑵、編號六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對許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黃冠智、楊宗翰自民國104 年12月8 日起,經鄒植凱(涉犯本案詐欺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接受鄒植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指示,由黃冠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5%為其報酬、另由楊宗翰擔任「把風者」,約定以取款金額之0.5%為其報酬。黃冠智、楊宗翰二人彼此、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及下午3 時16分許,假冒亞東醫院註冊科主任及自稱「特偵組組長張進豐」之人,以不詳之電話號碼聯絡許文亮,詐稱其因申請健保補助,致個資外洩,牽扯刑案,需要提領一筆資金給銀行做帳戶清查,並要求許文亮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會再派黃姓專員前往取款云云,使許文亮信以為真,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文亮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黃冠智取款。黃冠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確定)與楊宗翰接獲指示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同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推由黃冠智入內使用IBON機器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公文書影本2 紙,楊宗翰則在外把風。之後,黃冠智與楊宗翰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74巷與延吉街30巷口,由楊宗翰負責把風警戒,推由黃冠智出面假冒公務員「王國華探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許文亮收執而行使之,致許文亮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許文亮、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冠智及楊宗翰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鄒植凱,並按約定各取得取款金額之1.5%、0.5%為其報酬。
㈡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0日某時許,佯為「楊志華員警」及「金管會主任張世傑」,以不詳之電話號碼聯絡郭建龍,詐稱其因郭建龍之證件遭他人盜用辦理行動電話,欠費達4 萬8,356 元,且又涉及綁架、偽造文書、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匯款19萬元供其封存保管云云,致郭建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 號)匯款19萬元至不知情之薛怡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世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次以電話聯絡郭建龍,詐稱須為其保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云云,郭建龍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1日下午12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 巷內某處,將其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願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世傑」之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於此同時,黃冠智、楊宗翰亦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備妥偽造公文書並前往收取郭建龍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先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店,推由楊宗翰在外把風,黃冠智入內使用傳真機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公文書後,2 人再一同前往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 巷,由黃冠智出面假冒公務員「王國華探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郭建龍收執而行使之,郭建龍果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與黃冠智,足生損害於郭建龍、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指示黃冠智與楊宗翰再為下列犯行:①於同日及同年月22日,再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提領郭建龍帳戶款項,推由楊宗翰在外把風,由黃冠智入內佯為郭建龍本人,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後,蓋用郭建龍前揭印章,表示郭建龍本人提領26萬5,000 元及28萬8,000 元之意,並交付銀行行員行使之,該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郭建龍提款,而如數交付款項。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由楊宗翰在外把風,推由黃冠智接續以郭建龍交付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郭建龍前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冠智及楊宗翰得手上開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鄒植凱,並按約定再各取得取款金額之1.5%、0.5%為報酬。
㈢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假冒員警以不詳之電話號碼聯絡吳蔡圭,詐稱其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案,需要接管其銀行帳戶云云,吳蔡圭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其指定地點交付其所有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1 枚。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黃冠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確定)及楊宗翰亦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備妥偽造公文書並前往收取吳蔡圭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先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7 -11 便利店內,由楊宗翰在外把風,黃冠智入內使用IBON機器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公文書後,2人再一同前往吳蔡圭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由楊宗翰負責把風警戒,推由黃冠智出面假冒公務員「王國華探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吳蔡圭收執而行使之,致吳蔡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將其設於新竹市農會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吳蔡圭、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冠智及楊宗翰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及下午3 時49分許,在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接續由楊宗翰在外把風警戒,推由黃冠智至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冒稱係吳蔡圭之親戚,於空白之取款憑條填載帳號及取款金額後,偽簽吳蔡圭之名並盜蓋吳蔡圭前揭印章於新竹市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表示經吳蔡圭本人授權,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17萬8,000 元及28萬5,000 元之意,並交付櫃員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足生損害新竹市農會對於儲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2 人得手後,將該款項均交由鄒植凱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按約定各取得取款金額之1.5%、0.5%為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與黃冠智、楊宗翰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推由楊宗翰、黃冠智於翌(23)日上午11時許,再次前往新竹市農銀光復分部,由楊宗翰在外把風,推由黃冠智入內冒稱吳蔡圭之親戚,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再偽簽吳蔡圭之名並蓋用吳蔡圭前揭印章在前揭取款憑條上,表示經吳蔡圭本人授權提領29萬5,000 元之意,並交付櫃員行使之,因承辦人員查察有異而報警,且黃冠智、楊宗翰持用之手機早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黃冠智乃為警查獲而不遂,當場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 萬6,200 元,並進而偵悉楊宗翰。
二、案經許文亮、郭建龍、吳蔡圭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冠智、楊宗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亮、郭建龍、吳蔡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少連偵卷】第66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9頁)、證人即共犯鄒植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22號少連偵卷第17至28頁、第212 至21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收件人為告訴人吳蔡圭、許文亮)3 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新竹市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影本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許文亮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建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建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通話明細、告訴人郭建龍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黃冠智指紋卡、104 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3 月1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392292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104 年12月23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4 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4 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華南銀行城內分行104 年1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4 年12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4 年12月21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21 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4 年12月21日新北市中和路、中和路350 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4 年12月21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安市場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104 年12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 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4 年12月22日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超商中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4 年12月23日台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太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22號少連偵卷第93至95頁、第97至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2986號偵卷】第21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0至56頁、第59至62頁、第76至78頁、第127 、130 頁),足認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查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司法文書製作之公信力,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則屬公印文無訛。
㈢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冒名政府機關之公務員「黃姓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使告訴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 人與「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黃冠智、楊宗翰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及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及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盜用郭建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冠智、楊宗翰雖於104 年12月21日、22日兩次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款,於同年月21至23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時、地、次數及提款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郭建龍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有關被告楊宗翰共同與被告黃冠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事欄敘及而未據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其他部分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㈤另核被告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宗翰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核被告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告訴人吳蔡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去電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新竹市農會之印章存摺,被告先於同日內2 次領取告訴人於新竹市農會之存款共46萬3,000 元後,復又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11時欲再詐欺29萬5,000元未遂,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既遂行為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㈦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彼此間及各與「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楊宗翰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與黃冠智、「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冠智、楊宗翰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楊宗翰固僅為把風警戒之行為,而尚乏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惟其既係事前謀議,事後按約取得報酬,顯係視黃冠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自己之行為意思而參與犯罪,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冠智、楊宗翰自應就事實欄各敘及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被告黃冠智辯護人雖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屢屢利用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遂其犯行,傷害司法公信,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且觀其供述詐欺取財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冠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冠智除有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外,另亦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再予訴究云云。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如檢察官復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黃冠智如原審事實欄一、㈠對許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部分,同一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而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揆之前引說明,即應諭知免訴。
參、對上訴之判斷以及量刑、沒收之諭知:
一、原審認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均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黃冠智被訴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審不察,竟就被告黃冠智此部分犯行,再予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顯然違背法令;②另就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行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並局部重合,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郭建龍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就所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亦有違誤。③另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執以詐騙之公文書,竟自為編寫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根本與卷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公文不符,不依卷證裁判,尤屬可議。④另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被告楊宗翰已與吳蔡圭、許文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其和解數額並已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則原審仍就被告楊宗翰關於被害人吳蔡圭、許文亮之犯罪所得仍予沒收,且未敘明其理由,亦有違誤。⑤另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漏算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自郭建龍帳戶以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數額,均有瑕疵。⑥被告楊宗翰上訴後,已再與告訴人許文亮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事實,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刑之裁量所據尚有未周。被告黃冠智上訴指摘①原判決就其被訴對許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卻予論罪科刑;②原判決就其對郭建龍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俱有違誤;被告楊宗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有理由。此外,原審另有上揭可指之瑕疵,沒收部分復影響原判決所論之各部分,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許文亮、郭建龍、吳蔡圭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等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2 人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宗翰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吳蔡圭達成和解,復再於本院審理時再當庭與許文亮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和解筆錄所載)。再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被告黃冠智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被告楊宗翰則僅負責在旁把風警戒,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黃冠智自述其高中畢業、被告楊宗翰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 人未婚無子女、被告黃冠智案發時無業亦未就學,年紀尚輕(見22號少連偵卷第5 頁);被告楊宗翰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見22號少連偵卷第1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冠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楊宗翰數罪併罰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查被告楊宗翰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集中於104 年12月間,被害人計3 人,及其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實行,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楊宗翰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楊宗翰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許文亮、吳蔡圭所受損害,其所分擔之犯行又僅係在旁把風警戒,並未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行為分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黃冠智辯護人雖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並不該當,業如前述,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從再予從輕,不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一、二⑴至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偽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⒉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二⑴至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共6 紙,固係供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被告黃冠智交付予告訴人許文亮、郭建龍及吳蔡圭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供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印章、印章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三⑴、三⑵、四⑴、四⑵「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併予諭知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共犯即共同被告黃冠智偽簽之「吳蔡圭」署押3 枚(起訴書誤載為「許文亮」署押「2 枚」,應予更正),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宗翰或共犯即被告黃冠智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又已執行完畢,爰於本案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偽造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1 紙(見22號少連偵卷第95頁)及未據扣案之偽造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取款憑條私文書2 紙(2986號偵卷第174 至175 頁)、偽造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2 紙(見22號少連偵卷第94頁),既業經被告黃冠智分別交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新竹市農會承辦行員收執,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建龍」印文2 枚、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吳蔡圭」印文3 枚,係由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印章所蓋,屬真正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㈢經查,被告黃冠智犯罪所得為取得款項之1.5 %,被告楊宗翰則為取得款項之0.5 %,並均於交付款項予證人即共犯鄒植凱之當日即由鄒植凱給付與被告2 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鄒植凱及被告黃冠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2986號偵卷第155 至156 頁),是關於事實欄一、㈡,黃冠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750元【(265,000+288,000+697,000 )×1.5%】,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被告楊宗翰之犯罪所得為8,250 元【(400,000+265,000+288,000+697,000 )×0.5%】,倘扣除許文亮、吳蔡圭部分,則為6,250 元。而被告楊宗翰已與許文亮、吳蔡圭達成和解,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其和解給付之數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是關於被告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仍各按前述計算之實際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提 領 帳 戶 │提領次數│提領金額│ │號│ │ │ │ │(新台幣 │ │ │ │ │ │ │) │ ├─┼───────┼──────┼────────┼────┼────┤ │1 │104年12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玉山銀行帳號 │共8次 │15萬元 │ │ │下午3時41分許 │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自動櫃員機 │戶 │ │ │ ├─┼───────┼──────┼────────┼────┼────┤ │2 │104年12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玉山銀行帳號 │共8次 │15萬元 │ │ │凌晨0時21分許 │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自動櫃員機 │戶 │ │ │ ├─┼───────┼──────┼────────┼────┼────┤ │3 │104年12月23日 │台灣中小企業│玉山銀行帳號 │共8次 │9萬7,000│ │ │凌晨0時4分許 │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 │ │元 │ │ │ │自動櫃員機 │戶 │ │ │ ├─┼───────┼──────┼────────┼────┼────┤ │4 │104年12月21日 │合作金庫商業│華南銀行帳號 │共5次 │10萬元 │ │ │下午3時41分許 │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自動櫃員機 │戶 │ │ │ ├─┼───────┼──────┼────────┼────┼────┤ │5 │104年12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華南銀行帳號 │共5次 │10萬元 │ │ │凌晨0時6分許 │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自動櫃員機 │戶 │ │ │ ├─┼───────┼──────┼────────┼────┼────┤ │6 │104年12月23日 │台灣中小企業│華南銀行帳號 │共6次 │9萬1,000│ │ │凌晨0時5分許 │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元 │ │ │ │自動櫃員機 │戶 │ │ │ ├─┼───────┼──────┼────────┼────┼────┤ │7 │104年12月23日 │中國信託商業│華南銀行帳號 │共3次 │9,000元 │ │ │上午7時39分許 │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自動櫃員機 │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 │偽造之印章、印文性質│ 備註 │ │ │ │及數量 │ │ ├───┼────────────┼──────────┼───────────┤ │ 一 │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1.上有偽造之「法務部│犯罪事實一、㈠及㈢ │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 │ │原本1 紙(未扣案) │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印文1 枚。 │ │ │ │ │2.上有偽造之「檢察行│ │ │ │ │ 政處鑑」印文1 枚。│ │ ├───┼────────────┼──────────┼───────────┤ │二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犯罪事實一、㈠及㈢ │ │ │監管科」公文書原本1 紙(│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 │未扣案) │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 │ │ │ │枚。 │ │ ├───┼────────────┼──────────┼───────────┤ │二⑵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犯罪事實一、㈡ │ │ │收據」原本1 紙(未扣案)│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印文1 枚。 │ │ ├───┼────────────┼──────────┼───────────┤ │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犯罪事實一、㈡ │ │二⑶ │令申請書」原本1 紙(未扣│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 │ │案)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 │ │ │ │1 枚。 │ │ │ │ │ │ │ ├───┼────────────┼──────────┼───────────┤ │三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枚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 │ │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章(未扣案)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枚 │犯罪事實一、㈡ │ │三⑵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章(未扣案) │ │ │ ├───┼────────────┼──────────┼───────────┤ │四⑴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1枚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 │ │ │章(未扣案) │ │ │ ├───┼────────────┼──────────┼───────────┤ │四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枚 │犯罪事實一、㈡ │ │ │檢察署印」公印章(未扣案│ │ │ │ │) │ │ │ ├───┼────────────┼──────────┼───────────┤ │五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2枚 │犯罪事實一、㈠ │ │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 │ │ │ ├───┼────────────┼──────────┼───────────┤ │五⑵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枚 │犯罪事實一、㈡ │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 │ │ │ ├───┼────────────┼──────────┼───────────┤ │五⑶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2枚 │犯罪事實一、㈢ │ │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印文 │ │ │ ├───┼────────────┼──────────┼───────────┤ │ 六⑴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1枚 │犯罪事實一、㈠ │ │ │文 │ │ │ ├───┼────────────┼──────────┼───────────┤ │ 六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枚 │犯罪事實一、㈡ │ │ │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六⑶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1枚 │犯罪事實一、㈢ │ │ │文 │ │ │ ├───┼────────────┼──────────┼───────────┤ │ 七 │偽造之「吳蔡圭」署押 │ 3枚 │犯罪事實一、㈢ │ ├───┼────────────┼──────────┼───────────┤ │ 八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內│ 1支 │1.為被告黃冠智所有,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持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 │1 張) │ │ 繫本案犯行所用。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22號│ │ │ │ │ 少連偵卷第93頁) │ ├───┼────────────┼──────────┼───────────┤ │ 九 │廠牌TAIWAN MOBILE 行動電│ 1支 │1.為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 │ │話(內含門號0000 000000 │ │ 團所有,並供詐騙集團│ │ │號SIM 卡1 張) │ │ 成員予被告黃冠智聯繫│ │ │ │ │ 本案犯行所用。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22號│ │ │ │ │ 少連偵卷第23頁)。 │ ├───┼────────────┼──────────┼───────────┤ │ 十 │黑色DANDY側背包 │1個 │1.為共犯「鄒植凱」所有│ │ │ │ │ ,並供被告黃冠智本案│ │ │ │ │ 犯行所用。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22號│ │ │ │ │ 少連偵卷第93頁)。 │ └───┴────────────┴──────────┴───────────┘ 附表三: ┌──┬───┬─────┬────────────────────────────┐ │編號│事實 │被害人 │主文 │ │ │ │ │ │ │ │ │ │ │ ├──┼───┼─────┼────────────────────────────┤ │一 │事實欄│許文亮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一、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⑴、編號三⑴、│ │ │ │ │編號四⑴、編號五⑴、編號六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郭建龍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一、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⑵、編號二⑶、編號三⑵│ │ │ │ │、編號四⑵、編號五⑵、編號六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吳蔡圭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一、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⑴、編號三⑴、│ │ │ │ │編號四⑴、編號五⑶、編號六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