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清輝
- 選任辯護人
-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106 年度偵字第14297 號、第167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清輝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江清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刺青店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業已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票,對前揭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認江清輝顯有犯罪嫌疑,復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刺青店內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清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4297 號卷第164頁至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反面、第62頁、第81頁、第87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60頁、第85頁、本院卷第161 頁、第201 頁),核與證人王藝潔、許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297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偵16778 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藝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偵14297 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復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0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毒偵3258號卷第25頁、偵14297 號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有被告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江清輝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江清輝與本件購買毒品對象王藝潔、許志宏,均無深交亦非至親,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交付,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江清輝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藝潔、許志宏,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要堪認定。
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97 號卷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2頁、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第201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件在卷可稽(見毒偵3258號卷第4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清輝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5 次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②又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另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③、④二案則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審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清輝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4297 號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反面、第62頁、第81頁、第87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60頁、第85頁、本院卷第161 頁、第20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盈宏,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需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陳盈宏,係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為警於106 年6 月21日同時循線查獲,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可佐,且被告與陳盈宏所另共同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第23801 號提起公訴,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此外,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亦回覆稱:「本署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第23801號案件查獲被告陳盈宏,係因監聽陳盈宏並非因江清輝之供詞」等語,有該署107 年2 月23日新北檢兆玄106 偵21132字第07483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檢察官業已指揮員警就陳盈宏發動偵查作為並掌握相當證據,尚非因被告所供情節而破獲,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江清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然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特定一人,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雖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縱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江清輝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江清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江清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江清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至7 年10月不等之刑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均量處有期徒刑8 年。雖被告江清輝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二種減輕事由之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外,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惟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係屬於經加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之輕度刑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則屬於經加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之中度刑度,復未見敘明理由,經整體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及經加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顯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謂妥適,自有未當。被告江清輝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江清輝主張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江清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謀不法利益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促成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江清輝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販賣之對象為特定之一人,並衡酌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紋身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育有一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刑,並與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宏之犯罪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編號8 部分之販賣所得尚未實際收款),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枚),為被告所持用,且為其聯繫第二級毒品買家許志宏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4 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另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又念及其等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案發時從事紋身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育有一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及其各次犯行分別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8 年、7 月,暨說明:㈠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買家王藝潔聯繫之用,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外,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雖供稱其係使用扣案吸食器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該吸食器並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8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上附著有殘留毒品,尚難逕認屬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均非被告所有,且未見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是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㈡另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藝潔之犯罪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依卷內證據並無能證明其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審酌如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不僅對於犯罪坦承不諱,亦協助警方指認其他犯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雖確曾向檢警供述毒品來源為陳盈宏,惟本件於被告供出陳盈宏之前,檢察官業已指揮員警就陳盈宏發動偵查,陳盈宏遭檢警查獲,係因監聽陳盈宏,而非被告江清輝之供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雖有供出陳盈宏,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又證人王文昌到庭所證情節,僅係被告借提後提供訊息,核無法採為減輕之依憑,併此敘明。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敘明被告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並已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標的 │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 │ 1 │106 年4 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王藝潔 │海洛因1.8 公克 │約定7,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中午12時38分後某時許│號1 樓 │ │ │實收5,000 元 │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只)壹│ │ │ │ │ │ │ │支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6 年5 月5 日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王藝潔 │海洛因1.8 公克 │約定7,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下午3 時後某時許 │號1 樓 │ │ │實收5,000 元 │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只)壹│ │ │ │ │ │ │ │支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 年5 月8 日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王藝潔 │海洛因1.8 公克 │約定7,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下午5 時24分後某時許│號1 樓 │ │ │實收5,000 元 │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只)壹│ │ │ │ │ │ │ │支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4 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捷運新莊線丹鳳│許志宏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4,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上午10時6 分後某時許│站出口處 │ │ │ │徒刑肆年。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只)及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5 │106 年4 月27日 │新北市新莊區捷運新莊線丹鳳│許志宏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約定3,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夜間10時38分後某時許│站出口處 │ │ │實收2,400 元 │徒刑肆年。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只)及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6 年4 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捷運新莊線丹鳳│許志宏 │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約定5,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上午11時18分後某時許│站出口處 │ │ │實收3,000 元 │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只)及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7 │106 年5 月2 日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板南線龍山│許志宏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3,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下午1 時49分後某時許│寺站出口附近之大埔鐵板燒店│ │ │ │徒刑肆年。 │ │ │ │門口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只)及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8 │106 年5 月7 日 │新北市新莊區捷運新莊線輔仁│許志宏 │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約定5,000 元、 │江清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下午2 時12分後某時許│大學站出口 │ │ │尚未實際收款 │徒刑肆年貳月。 │ └──┴──────────┴─────────────┴────┴──────────┴─────────┴─────────────────┘ 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 │方式、毒品種類 │主文欄 │ ├──┼───────────┼────────────────────────┼────────────────┤ │1 │106 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燃燒吸│江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