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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盛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秀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盛鈞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該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反以告訴人陳義榮之名義偽造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告訴人姚品志調借現金,實屬不當,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陳義榮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工作、現與配偶分居並育有幼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沒收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偽造關於發票人「陳義榮」之部分(含其偽造之「陳義榮」署名),另說明被告係屬累犯,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未為宣告緩刑等語;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本身係因需錢孔急,乃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向友人即告訴人姚品志佯稱其學弟即告訴人陳義榮因車禍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賠償金,於同月底即可償還,並未經陳義榮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陳義榮」及被告自己「胡盛鈞」之署名,並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0日、金額填載為5 萬元,另亦未經陳義榮同意或授權而自行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陳義榮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姚品志,作為被告向姚品志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姚品志誤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與陳義榮共同簽發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經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後,實際交付4 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欄既均簽署同一人即「陳義榮」,自屬無效本票,此參被告所援引司法實務上多件民事裁定均認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然本票並未準用前揭規定,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性質不同,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不得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即明。是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將告訴人陳義榮並列為「發票人」及「受款人」,自屬不具流通性之無效本票而非屬有價證券,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至多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並因系爭本票係併以「陳義榮」為發票人及受款人,亦即以「陳義榮」清償「陳義榮」之本票債務,故無論對於告訴人姚品志或陳義榮而言,均不會因此「無效本票」之債權憑證文書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亦不致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以「受款人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等語為由,遽為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票據法第5 條所揭示「票據文義性」之中立性或客觀性原則不符,將使本票失去由發票人自己對第三人擔保付款之最重要原則,實與法未合。又縱認被告就前揭行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賠償姚品志5 萬元,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並已自106 年12月份起,給付3 期共計1 萬5000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關於被害人陳義榮部分,雖其並未遭受實質損害,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其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陳義榮要求被告賠償5 萬元,且被告現與妻子分居,一人獨力扶養一歲多之幼子,實無能力再另行給付陳義榮5萬元,是就此部分未能和解之原因實無法歸責於被告,況陳義榮亦曾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爰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律問題:甲向乙借款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乙供擔保,然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於發票人欄簽名,復於指定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嗣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否准許?討論意見(乙說):(一)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 條第2 項參照)。次按同法第11條第1 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二)甲在交付系爭本票予乙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甲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指己匯票」即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且依上開說明,關於前揭「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其受款人欄之該項記載既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故該項記載應係「無益記載事項」,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非屬「有害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並不因之而無效,並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擬制其效力,亦即以系爭本票係「未載受款人」而「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系爭本票在被告簽發記載完成而交予告訴人姚品志,作為被告向姚品志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時,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均已記載完成,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於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其「受款人」欄同時填載因被告偽造而擔任「發票人」之告訴人陳義榮姓名,惟此「受款人」欄之姓名既屬前揭「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自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前揭「指己匯票」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規定,雖未準用於本票,然此並非明示有此項記載者,將使票據即「本票」無效,且其記載之性質亦非類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基於票據文義性、流通性並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難認為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或無效本票,而係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認被告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其所偽造之「發票人」即告訴人陳義榮之姓名,僅係無益記載事項,亦即僅係此部分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因此係屬「無記名票據」而仍屬有效票據,並非無效本票。又關於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指己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雖未據準用於「本票」,且縱認此未據準用之規定係屬「明文排除準用」,惟非可直接解釋而認為於「本票」為類似「指己匯票」之記載者,關於該部分記載即係有害記載事項,而係應依票據法之相關條文規定,依票據法之立法意旨,本於票據文義性、流通性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據以判斷系爭本票是否係屬有效票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義榮」,同時係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亦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係同一人,且關於票據法第25項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未準用於「本票」,認依票據文義性原則,關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之前揭記載,係屬有害記載事項,將使系爭本票因此成為「無效票據」或「無效本票」等語,容屬誤會;被告辯護人援引相關司法實務裁定所採與前揭判斷不同之見解,亦屬誤會,同無可採。
(二)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在交予告訴人姚品志收執時,既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第44頁)可稽,自屬有效票據而具有流通性,而此參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而擔任發票人,並偽造告訴人陳義榮之簽名而列為共同發票人,並記載前揭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姚品志,作為被告向姚品志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經姚品志無異議收執等情,亦足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本票」,不具流通性,非屬有價證券,自無可採。又按「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98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上開判例雖係就「支票」或其背書行為是否足以他人受有損害所為之判斷,惟於本票之偽造行為,其判斷標準自屬相同),且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況本件被告既未獲告訴人陳義榮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使系爭本票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並將其偽造完成之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姚品志行使,作為其向姚品志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致姚品志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顯見告訴人陳義榮、姚品志均因被告前揭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詐欺取財行為,各受有損害(其中告訴人姚品志係遭受因此實際交付前揭借款予被告之損害,告訴人陳義榮則受有可能遭系爭本票執票人追索求償或信用損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作為向告訴人姚品志借款擔保之行為,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多僅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甚至辯稱系爭本票既係以「陳義榮」為發票人及受款人,係以「陳義榮」清償「陳義榮」自己之本票債務,告訴人姚品志或陳義榮均不致因此受有損害,辯稱被告所為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僅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說明被告既係累犯,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等語,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續依其與告訴人姚品志之前揭和解約定,繼續償付部分賠償款項,惟迄至107 年2 月23日止,僅賠付1 萬元(如併計被告所指其於106 年12月間另給付5000元,則合計賠付1 萬5000元),其餘大部分款項均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114 頁所附本院107 年2 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審判筆錄第5 頁),經審酌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等犯行,經依前揭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後,所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刑度,已屬最輕刑度,是被告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民事和解等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或併以其所犯僅係詐欺取財罪,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告雖請求傳訊告訴人姚品志、陳義榮到庭,藉以與其等商談和解賠償等事宜,惟經本院傳訊結果,告訴人姚品志、陳義榮均未到庭,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查詢結果,其中告訴人姚品志表示迄至107 年2 月23日止,被告僅賠付2 期共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陳義榮則無法以電話方式取得聯繫,是就此與量刑有關之事項,亦無從獲得其他對被告更為有利之佐證資料,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或判斷之依據,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盛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盛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義榮」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胡盛鈞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向友人姚品志佯稱其學弟陳義榮因車禍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賠償金,於同年月底即可還款云云,並提出其未經陳義榮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在發票人欄簽署「陳義榮」署名1枚、填載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0日、金額為5 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交付姚品志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姚品志誤認上開本票係陳義榮及胡盛鈞共同擔任發票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4 萬5 千元(先扣除利息5 千元)予胡盛鈞。嗣姚品志於106 年1 月底並未如期取得還款,胡盛鈞又避不見面,遂向陳義榮寄發存證信函催款,經陳義榮表示其並無借款、亦無簽發上開本票,姚品志始知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品志、陳義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盛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盛均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品志、陳義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5 至6 頁、第34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盛鈞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姚品志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之犯意,或不具有行為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相當區隔者,即難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取信姚品志以取得借款,而偽以「陳義榮」名義簽發本票,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是數罪關係,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受款人欄位記載「陳義榮」姓名,該本票應不具流通性,而為無效本票,被告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復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第1 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第3 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顯見受款人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且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尚持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自始即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本票,並無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義榮」署名,且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交付予姚品志,即與刑法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借款,竟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姚品志行使,其偽造之本票及行使對象均屬單一,因而取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錢(見本院卷第24、39頁),告訴人陳義榮於偵訊中亦表示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本案縱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青春正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使用,竟偽造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姚品志調借現金,所為實屬不當,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業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義榮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工作、與配偶分居並育有幼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前開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罪,自不符合刑法74條似之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姚品志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發票人欄除被告所偽造之「陳義榮」簽名外,尚有被告自己之簽名,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有關「陳義榮」為發票人部分(含發票人「陳義榮」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尚可見8 枚指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指印均為其所按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斟酌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亦有被告自己簽名,且上開指印遍及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欄位,尚難認被告係以偽造陳義榮指印之主觀意思為之,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姚品志交予被告之現金,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姚品志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姚品志亦得依法主張其權利,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CH605170│106 年1 月10日│5 萬元 │陳義榮│ │ │ │ │胡盛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