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奇峯
謝奇軒
江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249、25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奇峯與謝奇軒、江侑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由楊奇峯提供其所有之球棒2支予謝奇軒、江侑龍,並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請謝奇軒、江侑龍持該球棒至涂美齡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美齡專業美容美體SPA館」,接續敲打損壞館內玻璃製品、咖啡機、花瓶2座、內門、拉門門框玻璃、展示櫃、櫃檯、美容產品及鞋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涂美齡。嗣經涂美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球棒2支。
二、案經涂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楊奇峯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嫌,起訴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告訴人涂美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而被告3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告訴人涂美齡)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第386至394頁)、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86至394頁)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第386至39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22749偵卷第10至13、14至15、101至102頁反面、105至109頁、偵緝251卷第5至7頁反面、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63頁、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第280至281頁、本院卷第330頁、395頁),核與告訴人涂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22749偵卷第44至7頁、106至1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見22749偵卷第18頁)、毀損案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見22749偵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6張(見22749偵卷第22至30頁反面)及扣案球棒2支足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毀損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數次毀損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涂美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楊奇峯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④部分所示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前揭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楊奇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楊奇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3人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楊奇峯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楊奇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其與被告謝奇軒、江侑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細故即率爾損壞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致告訴人涂美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彼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三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涂美齡達成和解,惟彼等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實難認被告三人犯後有何悔意,自不宜寬貸,兼衡酌:①被告楊奇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②被告謝奇軒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祖母,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3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③被告江侑龍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檢察官、告訴人涂美齡、告訴代理人高國峯律師及被告3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奇峯有期徒刑4月、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楊奇峯所有,且係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49號卷第23頁,偵字第22749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奇峯應允以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然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被告楊奇峯事後並沒有給我1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有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有因損壞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謝奇軒、江侑龍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均坦承毀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佯與告訴人涂美齡達成和解,然被告等迄今卻未清償完畢,顯無和解之真意,足認被告等犯後實屬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實不足矯治被告等之犯行並預防渠等再犯,爰請撤銷原判,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