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88 號、第25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王素蘭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王素蘭於同年10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巡邏員警密錄器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呂娟瑛行走在該處之道路,趁呂娟瑛不及防備之際,從呂娟瑛背後徒手搶奪其所攜帶之卡其色包包1 個(內含粉紅色皮夾、粉紅色零錢袋各1 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粉紅色行動電源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 張、手機充電線1 條、鑰匙2 串,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陳俊仲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揭搶奪犯行前,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搶奪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蘭及呂娟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68 號〔下稱偵25468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106 年度他字第1205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3988 號〔下稱偵23988 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竊盜罪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5468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並有巡邏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王素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見偵25468 號卷第7 頁正面、反面、第8 頁),搶奪罪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娟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3988 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20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98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呂娟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988 號卷第29頁)、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23988 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988號卷第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經:㈠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3日。㈡又因:①犯贓物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㈢復因: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 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3日、㈡所示有期徒刑2 年2 月、㈢所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㈣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結果,於105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搶奪犯行前,即主動至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搶奪犯罪,此觀諸被告106 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即明,並有自首狀1 份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頁、第4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搶奪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甫於106 年7 月間因竊取機車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逮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後,於同年9 月8 日釋放,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短短1 個月內先竊取告訴人王素蘭之機車,再搶奪告訴人呂娟瑛之包包,行竊及行搶之財物價值非低,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然失竊機車業經領回,部分行搶所得業已歸還,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搶奪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所犯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竊盜罪部分,未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王素蘭領回,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必要宣告沒收。⒉搶奪罪部分,被告搶得之皮包,除現金1,050 元、門號SIM 卡及悠遊卡各1 張、皮夾1 個未經領回外,餘均經呂娟瑛具領,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必要宣告沒收;至上開未經領回之財物,均係被告犯搶奪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才會犯罪,有精神耗弱之減輕事由;㈡本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非數罪併罰;㈢原審量刑過重,看不出自首減輕之差別,我雖曾犯罪在先,但不應列入本案刑度考量,且我認真想要改過,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認定,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凡此均與上訴意旨所指「因生活過不下去才會犯罪」之行為動機有異。本案依被告前述竊盜及搶奪犯行之過程、得手財物之使用、處分,暨其事後得以陳述相關過程,並就搶奪犯行部分,書立自首狀供認犯罪等客觀情事,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具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而未見其生理上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心理上有何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不能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地點有異,且被害人亦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核與構成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見被告分別所為竊盜及搶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所謂「發覺」僅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為已足。本案被告竊盜部分,係經告訴人王素蘭報案在先,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巡邏員警密錄器進行比對後,循線查獲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及密錄器照片附卷可憑(見偵25468 號卷第3 頁正面、第7 頁正反面),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5468 號卷第4 頁反面),是於被告供認行竊之前,已經警員由前開事證查悉被告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並不成立自首;至於被告犯搶奪罪部分,則應成立自首,已詳前述。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詳述關於被告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具體認定依據,暨其量刑審酌事由,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罰當其罪,是屬允當而未見不妥。被告另指稱其前案竊取機車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認本件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乙節,惟因二者個案情節不同,所生損害互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本案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徒執前詞,以其素行不應列入考量,且有自首情事,並有心改過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