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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峻霆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

      許智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峻霆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烏路2段9之1號前,明知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夜間有照明,彎道,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沿新烏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行走上址道路之行人王永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直接撞擊王永生,致使王永生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急性吸呼衰竭併肺炎之傷害,於105年12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嗣吳峻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王春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峻霆(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春男、告訴代理人王聰智律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6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下稱他卷,第21、67至68頁),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查證照片38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5368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2、35至58、60、63頁、第78至79頁反面),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彎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60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代行告訴人王春男達成和解,並由代行告訴人王春男提出撤回告訴狀,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權,要不能以代行告訴人嗣後經法院裁定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認得合法撤回告訴,被告、辯護人暨檢察官認本件得合法撤回告訴,尚屬無據。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第一審乃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卷,下稱審原交易29號卷,第36至37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生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情節、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代行告訴人王春男達成賠償損害400萬元之合意,並已於原審審理時給付完畢,有原審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審原交易29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34、29頁),原審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業將宣告緩刑之理由詳予論析明確,經核均屬妥適,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資以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與代行告訴人王春男達成和解,並由代行告訴人王春男提出撤回告訴狀,然揆諸上開解釋、判決等說明,因王春男係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既未欠缺,本應就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稱代行告訴人有權撤回告訴云云,容非可採。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號函覆結論參照)。是於告訴人死亡(非因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死亡)之情形,亦會產生無人得撤回告訴之窘境,非僅止於代行告訴人之例,且由告訴權為獨立之權利觀之,尚且無法繼承,遑論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併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準此,法定代理人既無代被害人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從而,縱本件代行告訴人王春男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本件王春男並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獨立之告訴,係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人,自無撤回本件之權),惟仍無從代理被害人王永生本人為明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是代行告訴人王春男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亦無從解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又被害人王永生係67年11月10日生,於105年11月16日發生本案時為成年人,當時王春男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告訴權,其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事後王春男雖經法院宣告其為王永生之監護人而為王永生之法定代理人,惟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王春男以事後取得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回代行告訴,與法不合,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陳稱:被害人王永生之法定代理人王春男表示不欲提告並願撤回之意思,是原代行告訴人所為告訴因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代行告訴已非適法而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云云,洵非足取。檢察官認代行告訴人得依民法第1097、1098條之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回代行告訴,與法尚有未合。綜上,檢察官與被告分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空言指稱代行告訴人王春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意思應屬合法有效,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另稱被害人王永生之法定代理人王春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欲提告並願撤回之意思,則原代行告訴人所為告訴,因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代行告訴已非適法,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原審就此應以告訴不合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