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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宗和顧正德文家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良歡
被告
鄭傑嚴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古良歡部分撤銷。

古良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良歡於民國105年8、9月間,承攬華德包裝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位於新北巿土城區民族街5號廠房之拆除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委託梓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梓心公司)負責人鄭傑嚴施作,鄭傑嚴遂於同年9月1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僱用江椿成為臨時拆除工人。古良歡、鄭傑嚴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與鄭傑嚴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古良歡、鄭傑嚴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古良歡另應注意共同作業時應巡視工作場所,鄭傑嚴亦應注意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物,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許,進行上開鋼構拆除工程時,未使江椿成確實佩帶安全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古良歡亦未在現場巡視施工情形,致江椿成因拆除鋼構而爬上並站立在移動梯上,從事乙炔焰切鋼之作業時,因焰切斷裂之鋼樑掉落,碰撞該移動梯,造成江椿成重心不穩跌落,面部朝下,頭部撞擊地面而昏迷,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合併腦壓監測植入手術,仍因上開傷勢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詞刺激無適當反應及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椿成之妻陳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傑嚴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質之被告古良歡固坦承承攬華德公司上開廠房之拆除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委託鄭傑嚴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已將該鋼構拆除工程轉包予鄭傑嚴,江椿成亦係鄭傑嚴雇用的,薪資亦係向鄭傑嚴領,伊不是江椿成之雇主,華德公司及伊均有提供安全帽,亦有使用吊車作業,當日16、17時已經下班,吊車也已經撤走,為何江椿成還在繼續施工,伊認為現場鋼構拆除作業係由鄭傑嚴負責,伊只負責辦公室區域,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古良歡於105年8、9月間,承攬華德公司上開廠房之拆除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委託梓心公司負責人被告鄭傑嚴施作,被告鄭傑嚴遂於同年9月16日,以日薪3,000元之工資僱用江椿成為臨時拆除工人,嗣被告古良歡於施工過程中離開現場;而江椿成於同日17時許,進行上開鋼構拆除工程時,因未佩帶安全帽,現場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江椿成為拆除鋼構而爬上並站立在移動梯上,從事乙炔焰切鋼之作業時,因焰切斷裂之鋼樑掉落,碰撞該移動梯,造成江椿成重心不穩跌落,面部朝下,頭部撞擊地面而昏迷等情,業據被告古良歡、鄭傑嚴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第13至19、75至81、97至99、103至10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7至80、105至108、119至123、157至161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3、69至85頁,本院卷92至102、136至153、232至236頁),核與證人即華德公司總務長張亞君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1、75至81、281至2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現場照片、重大災害通報表、受傷勞工基本資料表、職災實錄、罰鍰裁處書、華德公司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面積計算在卷可稽(他卷第35至77、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江椿成跌落地面後,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合併腦壓監測植入手術,仍因上開傷勢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詞刺激無適當反應及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05年度監護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江椿成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他卷第17至21、23、29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是江椿成上開傷勢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㈡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本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鄭傑嚴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梓心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工程係古良歡承攬業主華德公司之廠房拆除工程,古良歡將其中鋼構拆除工程交由其施做,其原先與古良歡口頭約定以26,000元承包,但其到現場看發現原先說好的施工費用不夠,古良歡拜託其幫他點工,之後工資計算實報實銷,其通知江椿成到現場施工之前,也有跟古良歡講說要找1個人施作,因為是點工性質,報酬會比較高,古良歡有同意,其才會通知江椿成到場,工人及工具都是其自己找來的,吊車也是其叫的,最後費用再一併跟古良歡算等語(他卷第47至49、91至97、109至111頁,原審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即華德公司總務長張亞君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華德公司委託古良歡承作廠房拆除工程,但古良歡是否有將施工部分內容再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其不清楚,工程內容包括打平磚牆、鐵架及清理廢棄物,卸下來的鋼架是有價值的,其拿去賣,賣的錢入公司的帳,磚塊沒有價值,就當作廢棄物,給古良歡處理等語(偵卷第7至11頁,他卷第85至86、93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證人即被告鄭傑嚴所雇用工人王有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古良歡叫鄭傑嚴去做工程,本來沒有說要做這麼多東西,後來其與鄭傑嚴去做,鄭傑嚴到現場後發現工太多了,不是其與鄭傑嚴就可以處理完的,其等覺得不划算,不想做,古良歡就說那其等做點工,就是1個工人1天多少工資,實際做多少就算多少,後來鄭傑嚴找江椿成來做,因為他瓦斯焊切比較內行,拆下來的鐵架、廢棄物都是古良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被告古良歡承攬華德公司上開廠房之拆除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委託被告鄭傑嚴施作,嗣因被告鄭傑嚴發現現場工程施作費用超過預期,無意施工,被告古良歡乃要求被告鄭傑嚴進行點工,施作費用及工資再於事後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由被告鄭傑嚴向被告古良歡請領,被告鄭傑嚴同意後,乃自行雇用江椿成為臨時拆除工人,並自行準備施作工具,而拆卸下來之鐵架、廢棄物均由被告古良歡處理。縱被告鄭傑嚴係從事點工,並非承攬上開工程,其對於江椿成之施工內容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江椿成之施工時間、場所亦係經由其指示,並由其提供現場施工之工具。又江椿成雖係由被告鄭傑嚴找來參與本件工程,而非由被告古良歡所接洽委託,然被告古良歡係要求被告鄭傑嚴進行點工,實際施作費用及工資再於事後由被告鄭傑嚴向被告古良歡請領,足見被告古良歡對於江椿成之施工內容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施工時間、場所亦係經由被告古良歡指示被告鄭傑嚴後,再由被告鄭傑嚴指示江椿成,被告古良歡並負責處理施工後拆卸下來之材料及廢棄物,堪認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對於江椿成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其等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違反注意義務與江椿成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2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作業時應巡視工作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同標準第163條第1款規定: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物,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古良歡、鄭傑嚴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對江椿成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佐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檢查時,認被告古良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鄭傑嚴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63條第1款等規定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存卷可佐(他卷第37至38、61至62頁);況被告古良歡於偵查中自承:照理說其有監督之義務等語(偵卷第105頁),被告鄭傑嚴亦坦承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無疑。則被告古良歡、鄭傑嚴依法令規定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未使江椿成確實佩帶安全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被告古良歡亦未在現場巡視施工情形,而怠於防止危險發生,致江椿成發生本案職業災害,造成前揭重傷害結果,足認江椿成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古良歡、鄭傑嚴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良歡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古良歡、鄭傑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良歡、鄭傑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古良歡所為上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古良歡之認定,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古良歡雇用勞工江椿成從事本件鋼構拆除工程,本負有監督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使江椿成確實佩帶安全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江椿成受有重傷害及其家屬身心極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古良歡始終否認犯行,且不願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傑嚴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傑嚴雇用勞工江椿成從事本件鋼構拆除工程,本負有監督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使江椿成確實佩帶安全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江椿成受有重傷及其家屬身心極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鄭傑嚴業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從事鐵工工程、尚有4名就學中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傑嚴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鄭傑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被告鄭傑嚴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緩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鄭傑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僅賠償100萬元充當應急費用,毫無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給予緩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㈣查原判決就被告鄭傑嚴所涉犯行,已詳敘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且被告鄭傑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225萬元,有原審民事庭和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鄭傑嚴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07頁),經核原審量刑及緩刑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判決復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古良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檢察官、被告鄭傑嚴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