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3 分鐘讀完 全文 75,7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瑞斌陳銘壎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陶然(原名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治平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陶煥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明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子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郭鐙之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孟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怡均
被告
陶煥昌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被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明清
被告
邵昕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被告
黃銥璇(原名黃瓊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莊植焜
被告
林丹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告
葛興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可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被告
張桂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賴俊睿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如附件編號1至14所示張莉華等14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5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1、23544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命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陶然(原名陶煥五)、周鼎、陶易森(原名陶家森)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銥璇(原名黃瓊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及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張桂元、林丹部分,均撤銷。

┌─┬─────────────────────────┐│⒈│陶然(原名陶煥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及其孳 ││ │息,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與周鼎、陶易森、葉治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周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碩││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 ││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陶煥五、陶易││ │森、葉治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陶易森(原名陶家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 ││ │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與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葉治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仟股及其孳息,除應 ││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陶煥五││ │、周鼎、陶易森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陶煥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⒍│陶煥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⒎│傅子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⒏│黃銥璇(原名黃瓊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叁年。 │├─┼─────────────────────────┤│⒐│陳信宏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⒑│張孟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⒒│邵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 │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⒓│林丹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 │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⒔│葛興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⒕│張桂元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⒖│扣案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其││ │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沒收。 │└─┴─────────────────────────┘

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陶然(原名陶煥五,下稱陶煥五)係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豐公司)董事長,陶煥昌、陶煥為、陶易森(原名陶家森,下稱陶家森)分係陶煥五之二哥、三哥、四哥,分別掛名亨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陶煥昌並曾為資深記者。

㈡周鼎係陶煥昌、葉治平之友人;秦庠鈺(原名秦家玉,通緝中)係鼎立國際集團總裁,與陶煥五兄弟自幼相識;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為陶煥昌之好友,並經陶煥昌介紹予陶煥

五、周鼎認識;陳信宏曾為中國電視公司主播、民眾日報社記者,葉治平則係前翡翠雜誌社副社長。

㈢黃銥璇(原名黃瓊玫,下稱黃瓊玫)係秦庠鈺好友張運智之表妹,並經張運智介紹到亨豐公司擔任會計;傅子恩係陶煥五之好友,曾在亨豐公司任職。

㈣邵昕為周鼎之表弟,係藝人且為捌捌玖玖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捌玖玖行銷公司)及何善之涮羊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何善之公司)之董事。

㈤林丹係周鼎之友人,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擔任營業員。

二、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下稱陶煥五等4 人)與秦庠鈺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交易代號3617)股票之價格;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邵昕、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下稱陶煥昌等10 人)分別基於幫助陶煥五等5人以上開方式操縱上開股票價格之故意,而幫助他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茲分述如下:

㈠周鼎於民國99 年12月2日自美返國後,透過陶煥昌及葉治平之介紹,陸續認識陶煥五、陶家森、陳信宏、張孟泉等人,陶煥五因此得悉周鼎熟稔股票市場之交易手法。周鼎、陶煥

五、陶家森、葉治平及秦庠鈺(下稱陶煥五等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以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共同基於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獲利,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下稱炒作期間)炒作碩天公司股票。100 年4、5月間先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VIP交易室內,100 年6月間遷至陶煥五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樓之住家兼辦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推由周鼎決定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使用之帳戶,以及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秦庠鈺負責提供炒作之資金;陶煥五除負責籌措、統籌調配交割款項及保管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並與葉治平(至100年6月30日止)及陶家森(自100 年6月1日起)偶而協助交割款之存、提作業,或併依據周鼎之指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以外之其餘證券公司喊盤下單,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或併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詳後述)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陶煥五等人下單所使用之帳戶明細、下單情形詳如附表一)。張孟泉(至100年7月間止)、陳信宏(自100年5月間起)、傅子恩(自100 年7月間起)、黃瓊玫(自100年5月2日起)、陶煥昌、陶煥為(自100年7月間起)、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依陶煥五之指示分別辦理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或提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券帳戶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黃瓊玫則依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之對帳單及交割單,彙整各帳戶內碩天股票明細和庫存,而幫助陶煥五等5人炒作碩天公司之股價。

㈡陶煥五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31人共93帳戶以大量高買及相對成交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後,因證券買賣交易市場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加上陶煥五等人開始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後,碩天公司股票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上揚,誘使投資人進場,進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致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拉抬碩天公司股價不易,陶煥五等人為達炒作之目的,乃佐以低賣行為,藉以製造股價震盪;或於盤前大量掛單,影響開盤價格,或利用證券市場「時間優先」之優先成交優勢,於盤中「相對成交」買入開盤時未成交之交易委託,遂行後續高買及優先相對成交自身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使碩天公司股票之流動性上升,持續拉抬碩天公司股價。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高買碩天公司股票,致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盤前掛單買賣交易,單以「時間優先」之成交優勢遂行後續優先相對成交自身股票之操縱行為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本案炒作期間,在價之比較方面,陶煥五等人將碩天公司股票從100 年4月18日開盤價每股84.90元,拉抬至100年8月10日每股收盤價151元,股價漲幅高達77.86%,期間平均漲幅62.23%;期間最高價為156.50元,最低價為81.70元,振幅為91.55%。而同期間分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下跌20.24%,大盤指數下跌11.32%,碩天公司股票價格卻呈現逆勢上漲,完全悖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在量之比較方面,陶煥五等人未開始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前之100年1月3日至100年3月2日之區間(下稱比較基期)平均日成交股數為210仟股(每張為1千股,以下均以仟股表示);其等開始建立基本持股之 100年3月3日至100 年4月15日區間,平均日成交股數為615仟股,成交量較比較基期成長約192.86%;自100年4月18日至100年8月10 日炒作區間,平均日成交張數上升至1045仟股,相對比較基期更大幅成長約397.62 %。陶煥五等人在炒作期間導致碩天公司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漲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相關數據詳如附表五所示;碩天公司個股價量走勢圖、碩天公司、同類股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㈣陶煥五等人在炒作期間,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買進成交碩天公司股票47,518 張,買進成交總金額5,093,776,5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56.08%;賣出成交29,258 張,賣出總金額3,222,988,000 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34.53%;100 年8月10日當日供炒作股價之証券帳戶內之庫存張數則為18,260張(各帳戶買進、賣出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炒股之犯罪所得計算,按其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所獲取的財物雖為負數即-1,892,308,853元。但加計100年8月10日之上開庫存18,260張,並以炒作最後1日(即100 年8月10日)收盤價151 元作為擬制賣價再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745,059,125元,兩者相加合計為852,750,272元(-1,892,308,853+2,745,059,125=852,750,272。但葉治平於100 年4月18日至6月30日參與炒作期間陶煥五等人之犯罪所得為251,463,718元,陶家森於100年6月1日至8月10日參與炒作期間陶煥五等人之犯罪所得則為425,029,196元,均超過1 億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又陶煥為等10 人皆不知其等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之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以上)。

三、在前述炒作期間,陶煥五、陳信宏2 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明知碩天公司在100 年6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所公布之100年度半年獲利為每股1.5 元,陶煥五與陳信宏商討後,推由陳信宏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並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上刊登,嚴重誤導一般投資大眾誤信碩天公司將有較原先預期大幅提升之未來獲利及發展前景,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之動機;惟碩天公司隨即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之重大訊息,澄清上述報導係媒體臆測之不實訊息。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除被告陶煥五等14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含第5款、第6款)部分之犯行,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秦庠鈺經本院前審通緝中),尚未確定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陶煥五等1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含第5款、第6款)部分予以審理;檢察官就陶煥五等14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被告陶煥昌、陳信宏、邵昕、葛興光雖在本院撤回其等之上訴,其等4人被訴部分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交所就碩天公司股票交易製作之分析意見書及及其附件所本之相關交易資料,以及證交所就碩天公司股票交易所函覆之相關資料,乃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係碩天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客觀數據資料,均為證交所業務反覆進行紀錄之文書,證交所監視部之江逸鴻且已說明該所對於碩天股票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數據資料監看、統計作成之經過(見上訴卷㈦第40-50 頁背面),可見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北市調查處依法100 年度聲監字第987 號通訊監察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143043760號卷第289-292頁),核其監聽期間、通訊監察號碼均與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範圍相符,且通訊監察內容亦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㈨第57-12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之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林丹(以下均稱其名)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更一卷㈢ 第216、218-219、480頁,卷㈤第32至35頁);被告陶煥五、周鼎、陶家森、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張桂元(以下均稱其名)雖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使用自己或借自親友之證券帳戶用以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辦理交割款之存匯、彙整帳戶明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陶煥五:我透過周鼎的專業要入主碩天公司,買進碩天公司股票是為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借用親友之帳戶是為了調節帳戶以取得融資額度,並非炒作;投資期間,證交所也沒有任何警示,本件是正常的投資,買賣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時機,我都是聽從周鼎指示,我負責資金之籌措及股票之交割,我與周鼎並無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信宏撰寫的碩天公司報導非我指示,陳信宏也經過查證,我並沒有炒作碩天股票的意思。周鼎:我要幫陶煥五等人以較少成本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而提供下單建議,絕非要抬高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且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之委託價格皆係以五檔揭示委託價格買進,並無異常高價買入之行為;因陶煥五資金有限,為了「現股轉融資」、「融資利率差異轉換券商」、「擴充融資額度」等因素才頻繁買賣,並非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且股票交易是否活絡,應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標準,本案碩天公司於查核期間,不僅從未達到「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之情事,且日週轉率僅1.17% ,相較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所定日週轉率10%之標準甚遠,難認有違反相對成交之情形。陶家森、葉治平:我聽從陶煥五或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單純依據周鼎之指示下單,對於指示之內容,根本無討論、調整或同意與否之權限,對於炒作碩天股票一事並不知情。陶煥為:我沒有提供個人證券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單純受陶煥五所託到銀行辦理存匯相關手續,完全不知陶煥五等人的炒作行為,也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傅子恩:我借帳戶給陶煥五,但沒有約定報酬,任職亨豐公司期間是依工作內容至銀行辦理各項存提、匯款,但我並未參與也不知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黃瓊玫:我是亨豐公司的行政庶務,按照陶煥五指示統計股票庫存及總裁資金流向表,幫忙填寫匯款存條以及跑銀行處理交割,是單純聽命行事之員工,並沒有參與犯罪。張桂元:我出借帳戶給周鼎,但不知周鼎及陶煥五等人是用來炒作碩天股價,除了出借帳戶外,其餘均不知情。

貳、惟查:

一、陶煥五等人間之往來關係、任職情形(即背景事實部分所載)、秦庠鈺提供資金以及陶煥五等人運用資金以自己或借用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以下所載股票之買賣交易或操縱行為,除特別敘明者外,均指碩天公司之股票),暨陶煥五曾參加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陳信宏在100年6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碩天公司未來5年每年每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等事實,業據陶煥五等共14人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秦庠鈺、陳立業、證人張運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周旂、丁踴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朱健翰、李魁榮、陳君賢、張莉華、黃暐(音景)【註:該刮號內為一個中文字,因文書編輯無法顯示該文字,故以下均以此方式表示該字】、蔡峻仁、秦家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曾珮梅、翁聖益、翁禎汝、林旆華、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賈文中、鄭楠興、黃瑞珍分別於原審及上訴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㈣第77頁背面-88頁背面、第103頁背面-112頁背面、126頁背面-139、179-189頁背面、252 -261、267 頁背面-278頁背面、卷㈤第5-15、26頁背面-33、75-78、95頁背面-99、143頁背面-157、171頁背面-177頁背面、203頁背面-210頁背面、卷㈥ 第5- 13、99 -103、115-117頁背面、149- 175、197-208頁背面、235頁背面、254-270、卷㈦ 第108-12 2頁背面、187-199頁背面、276-292、299頁背面-314、卷㈧第12-31、63- 74、109-129、140-159頁背面、181-200、234頁背面-248、263-211頁,上訴卷㈣第235-238頁、卷㈤ 第19頁背面-35頁背面、169-184、261頁背面-293頁背面、卷㈥第8-33頁背面、128頁背面-147頁、卷㈦第22-35頁背面),並有陶煥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釋明依據卷第175-178 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見100偵23521卷㈡ 第14-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庫存餘額表(見100他8414卷㈡第29頁)、寶來證券100年9月14日(100)寶經松山字第06157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2頁至第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0他8414卷㈠第226-233頁)、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100年5月20日(100)致和東管字第015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73-86頁)、日盛證券100 年4月13日證字第10030000238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25-34頁)、群益金鼎證券分戶歷史帳(見100他8414卷㈡第241-242頁)、統一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見100偵23251卷㈢ 第89-90頁)、章家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0偵23251卷㈡ 第218-219頁)、合庫龍安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100000259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07-113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年3月23日100永春字第9007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39頁)、日盛銀行100年6月2日銀字第10020000215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4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01108108 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92-219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4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94-106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3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144頁)、中國信託100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1150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85-191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陶煥五、周鼎部分:

⒈陶煥五、周鼎邀集秦庠鈺提供資金,即進行炒作碩天股票:

①秦庠鈺證稱:100年4月13日左右,周鼎與陶煥五一起拿證券集保存摺給我看,但不記得當時拿了哪些存摺,(加上之前我借給他們的錢)當時我的錢就已經出了好多在裡面,過程中沒有辦法拿回來一筆錢,到後期我就變成買多少錢股票,才給陶煥五多少錢,都是周鼎向我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股票也是周鼎操盤的;陶煥五會給我1 張資金表,註記從我這裡拿了多少錢,以及買進的碩天股票張數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276-296頁)。足徵陶煥五、周鼎將股票集保存摺提示秦庠鈺以博取其信任藉以獲取資金,並由周鼎向秦庠鈺說明買賣股票之方式、手法,陶煥五提供帳冊予秦庠鈺查看,經秦庠鈺應允後以出資方式參與炒作股票,秦庠鈺與陶煥五、周鼎等人就操縱股票股價以獲利各司其職,彼此分工。

②章家瑋(秦庠鈺之司機)證稱: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我曾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我幫忙提錢上去,看過陶煥五,他說這是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該處就是看股票看盤的地方(見原審卷㈤ 第150頁背面-157頁);陶煥為亦證稱:我曾看到秦庠鈺來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都會下去接秦庠鈺(見原審卷㈥ 第264頁背面-270頁);周鼎也證稱:秦庠鈺是陶煥五的金主,陶煥五叫秦庠鈺「總裁」(見原審卷㈦ 第108-122頁);陶家森證稱:在秦庠鈺帶錢過去陶煥五敦化南路辦公室時,陶煥五叫我下去幫忙搬錢(見原審卷㈦ 第191-199頁);陳信宏證稱:我問陶煥五怎麼會有錢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告訴我是借來的,後來我知道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見原審卷㈦第300 -313頁);葉治平證稱:陶煥五的資金來源是跟秦庠鈺借的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2-30頁)。以上證人雖稱秦庠鈺「借」錢給陶煥五,與本院認定秦庠鈺出資共犯本案似有出入,惟此乃因 100年4 月18日本件犯罪開始前,陶煥五、周鼎曾向秦庠鈺借款,各該證人有所混淆所致。然100年4月18日開始,秦庠鈺就以出資方式加入炒作,陶煥五亦對外稱炒作股票之資金來自秦庠鈺,陶煥五等人就此事實亦相當清楚。

⒉陶煥五不僅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負責統籌使用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部分交割款並匯入陶煥五之帳戶,且依周鼎之指示,以借得之證券帳戶買賣並參與股票炒作:

①王麗萍(日盛證券營業員)證稱:陶煥五曾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股票,陶煥五也來公司找協理反應(見原審卷㈣第78-89 頁);黃仁裕(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證稱:胡瓏智、黃暐(音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都是我的客戶,都寫授權書;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 人授權給陶家森,是陶煥五請上開4 人來開戶,我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陶家森或陶煥五以電話下單時,都會跟我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證券帳戶來交易(見原審卷㈣ 第103頁背面-113頁);證人蕭惠齡(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在原審證稱:第一次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二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4 個帳戶開戶後,陶煥五及陶家森就有打電話跟公司下單買股票,有時交割款比較晚匯進來,就要跟陶煥五聯絡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133 頁)。可見陶煥五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並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且負責統籌使用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相關事項。

②張運智(悍創公司負責人)證稱:陶煥五向我借帳戶,因我自己沒有股票帳戶,就向胡瓏智及黃暐(音景)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我常與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常常聽到他們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9頁,上訴卷㈤第20-22頁背面)。足認陶煥五確向張運智商借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陶煥五與周鼎在閒談時毫不避諱宣稱碩天公司之股價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

③張莉華(張孟泉胞姐)證稱:陶煥五透過我弟弟張孟泉跟我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陶煥五是總管,他保管我出借證券帳戶的印章、存摺,也是管理金錢出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261頁,上訴卷㈣第236-237頁);胡瓏智(悍創公司總經理)證稱:我曾經開了4 個戶頭,存摺、印章都是由周鼎及陶煥五保管使用,我是陶煥五的人頭,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我看到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周鼎、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周鼎說那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周鼎、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他們都在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陶煥五也向我借錢買碩天股票,但我沒錢,他就請我幫忙找別人買碩天股票;陶煥五跟我說過他買碩天股票是為了要抬高股價各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5頁背面-14頁,上訴卷㈤第25-29頁)。足認陶煥五向張孟泉商借證券帳戶,並透過張孟泉借得張莉華之證券帳戶,均用來炒作股票,陶煥五亦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並對外籌措金錢,負責全部之交割款調度。

④李魁榮(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證稱:邵昕有於100年4月跟我借證券帳戶,當時他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也提到是陶煥五要用,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我出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後來陳君賢這個帳戶有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75-78頁);游佳柔(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證券融資帳戶可以借他用,我獲客戶同意借出我的客戶劉勉宏的證券帳戶,之後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交割款項是匯到陶煥五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95-99頁),並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0 他8414卷㈠ 第244頁)。依李魁榮、游佳柔證詞,足認陶煥五經由周鼎透過邵昕向李魁榮、游佳柔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且炒作所得之交割款匯款至陶煥五名下之帳戶由陶煥五掌控。

⑤胡映泉(林丹之子)證稱:我有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 個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有簽授權書,是我媽媽林丹要我借帳號給他們的;在我跟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吃飯的場合,他們提到過要買賣碩天股票,開戶後都是周鼎、陶煥五使用,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我去過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看盤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165頁背面-170頁)。足認陶煥五、周鼎經由林丹向胡映泉借用上開證券帳戶,在與胡映泉吃飯時就表明借帳戶要買股票。

⑥黃暐(音景)(張運智友人)證稱:我出借5 個證券帳戶給陶煥五,這5 個帳戶是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出借證券帳戶時有簽授權書,有些寫陶煥五,有些寫陶家森,我先在授權書上簽名,所以後來授權給誰我沒看到(見原審卷㈤ 第171頁背面-177頁);陶煥昌證稱: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以我名義開的證券帳戶,都是交給陶煥五使用,開戶過了2、3星期知道陶煥五、周鼎在投資碩天股票,陶煥五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見原審卷㈥ 第254-264頁);周鼎證稱:陶煥五用他兄弟及親友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張桂元、胡映泉的證券帳戶是我介紹給陶煥五的,他們的證券帳戶存摺、印章通通都是交給陶煥五,所有證券帳戶都在買賣股票,這些帳戶的取得都是陶煥五處理的,他可以掌控到才會使用,且所有買賣股票之資金進出、交割款全部都是陶煥五處理,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及仁愛路辦公室我都看過陶煥五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家森、陶煥五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各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108-122頁)。可見陶煥五有向黃暐(音景)、陶煥昌等人借用證券帳戶,雖周鼎避談個人涉案情節,但亦明確指出陶煥五對外大量借用證券帳戶,統籌管理借得之證券帳戶,進而買賣股票。

⑦陶家森證稱:碩天股票每日交割股款是由陶煥五調度,他拿錢給我並指示我去銀行存提款辦理交割,我們所借來的證券帳戶是給陶煥五使用,證券帳戶內碩天股票的實質所有權人是陶煥五(見上訴卷㈥ 第20頁背面-21頁);葉治平證稱:買賣碩天股票都是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我之前都稱呼陶煥五「小五」,後來稱他「財務長」,因為財務都是陶煥五負責調度,我就開玩笑稱他財務大臣、財務長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2-30頁)。足證陶煥五掌管財務,統籌股票買賣交割款,也曾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指示陶家森提存交割款,實質掌控支配證券帳戶內之碩天股票。

⑧陳信宏證稱:我提供4 個股票信用帳戶給陶煥五使用,陶煥五會把每個人借用的證券帳戶在買賣股票時做一個調配;我陸續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的,都是空白授權,買賣的交割款都是陶煥五交給我,我再拿到我的證券帳戶去存、匯,資金調度是陶煥五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300-313頁,上訴卷㈥第128頁背面-129 頁)。堪認陶煥五向陳信宏先後借用帳戶,並要陳信宏事先填具空白授權書,之後由其統籌並運用於股票買賣。

⑨張孟泉證稱:從100 年3月初到7月間,我都幫陶煥五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都是買賣碩天的交割股款;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下單,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我知道的有日盛、寶來、致和、統

一、第一、合庫,人頭證券帳戶有我姐姐張莉華、陳信宏、葉治平的太太(胡家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五及傅子恩等,葉治平說陶煥五要用人頭證券帳戶叫我去開戶,我就找姐姐張莉華,開完戶之後存摺那些都拿給陶煥五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63-74頁)。足認陶煥五亦透過葉治平要求張孟泉去借用人頭帳戶,張孟泉乃向張莉華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陶煥五並保管人頭證券帳戶,且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也處理買賣股票所需之交割款。

⑩黃瓊玫證稱:周鼎指揮陶煥五他們如何下單買賣,資金由陶煥五籌措,股款交割由陶煥五指示我、傅子恩、張孟泉負責,另外陶煥五要求我紀錄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胡瓏智等20幾個證券帳戶買賣紀錄;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記帳庫存餘額時,有記到陶煥五有使用其他人頭證券帳戶交易碩天股票;我受雇於陶煥五時有製作碩天股票的庫存餘額表及現金借貸等資料,製作完後交給陶煥五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09-128頁,上訴卷㈥ 第25頁背面-26頁)。足認陶煥五平日與周鼎、陶家森一起看盤買賣股票,且指示黃瓊玫製作報表及參與買賣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負責管理帳戶及資金。

⑪傅子恩證稱:自100年6、7月起到9月間起,我在黃暐(音景)等人10 幾個帳戶內密集提存超過100萬元以上的現金至少17次,最高每次達2,000多萬元,最少100多萬元,都是陶煥五叫我去存提,存的錢也是陶煥五交給我的,提出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煥五,我到銀行的存款憑條都是陶煥五寫好交給我;而我會到致和、宏遠開戶是陶煥五叫我去開的,陶煥五總共跟我借3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1-187頁,上訴卷㈤第293 頁)。可知陶煥五除向傅子恩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外,並指示傅子恩要以特定帳戶存提大額之交割款項,可見買賣股票之金流由陶煥五掌管。

⑫葛興光證稱:我出借我的元大的仁愛分行,以及我朋友林旆華的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帳戶證券帳戶給周鼎、陶煥五;我也借800 萬元給陶煥五、周鼎,他們要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263-265頁)。足證陶煥五、周鼎因買賣股票向葛興光借錢,且向葛興光借用證券帳戶。

⒊陶煥五等人稱周鼎為「老師」,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方式等主要之操盤由周鼎決策,除其本人親自喊盤下單外,亦指示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下單,且曾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炒作股票:

①黃仁裕證稱:我有見過綽號「老師」周鼎的人,是送資料過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時見過2 次,陶煥五也介紹周鼎,他稱呼周鼎「老師」,在場的人我也認識陶煥五、陶家森(見原審卷㈣ 第104-113頁);章家瑋證稱:陶煥五在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在那地方有看過周鼎,聽陶煥五說過他是周老師,陶煥五他們叫周老師,我就跟著叫(見原審卷㈤第150頁背面-157 頁);陶煥為證稱:陶煥五的辦公室我去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我也會跟著叫,但我跟周鼎不熟各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264頁背面-270頁)。足認本案相關人等均尊稱周鼎為「老師」,且周鼎固定出現在陶煥五之辦公室內,其在本件炒股案屬舉足輕重之角色之一。

②張運智證稱:周鼎是陶煥五的老師,炒股就是周鼎教的,我知道陶煥五一直跟周鼎學做股票;我常跟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聽到他們在席間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的事情,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我會相信周鼎、陶煥五他們講的,是因為我有上網去查過周鼎的背景,他以前就是做買賣股票這方面的,周鼎講的比較多,因為他們都稱呼周鼎為老師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48-159頁,上訴卷㈤第20頁背面-21、24 頁)。可見周鼎與陶煥五在一般吃飯席間閒談曾宣稱股票價格將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在一般網路上即可查得周鼎本人有買賣股票之背景,其教授陶煥五等人炒股,外人咸認周鼎是陶煥五炒股的老師。

③胡瓏智證稱:我去過陶煥五他們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都只討論買賣碩天股票,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他們都在打電話買股票,我在盤房時有看到周鼎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周鼎會依盤中狀況及多少價位買進或賣出多少股票,現場是周鼎負責操盤,指示其他人打電話下單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14頁)。可見周鼎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並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

④胡映泉證稱:我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帳戶予陶煥五等人使用,有寫授權書,是周鼎先透過我媽媽林丹跟我提要借帳戶,在我跟周鼎、陶家森及陶煥五一起聚餐時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的帳戶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買賣碩天股票,我曾去過敦化南路辦公室,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有聽過有人叫周鼎為周老師(見原審卷㈤ 第151-157頁);林丹證稱: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張桂元、傅子恩這些客戶都是周鼎介紹過來的,周鼎說陶煥五他們有融資的需求,需要借一些融資證券帳戶,我有出借我兒子胡映泉的帳戶給周鼎,其中致和證券的帳戶有簽授權書給周鼎,也都是周鼎打電話向我下單;周鼎、陶煥五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打電話向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周鼎在統籌操盤,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有聽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周鼎幾乎每天都會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從盤前開始就與我聯絡,一直到收盤,幾乎是一整個開盤時間都在聯絡,跟我下單的大部分都是周鼎,除非周鼎那天不在或沒進他們公司,才會是陶煥五打電話下單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8-200 頁)。堪認周鼎除向林丹借用證券帳戶外,亦介紹其他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供其等買賣股票;周鼎負責操盤,幾乎天天以電話向營業員林丹下單買賣股票,且開盤時間一直與林丹保持聯絡,周鼎不在時才由陶煥五下單,周鼎也指示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向其他證券公司下單交易股票,可見周鼎為主要決策者無誤。

⑤陶煥昌證稱:我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證券帳戶,分別授權給葉治平、周鼎、陶家森使用,周鼎主要負責對致和證券下單,那家證券帳戶就都授權周鼎;我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他是整個的操控者,周鼎指揮葉治平、陶家森怎麼買賣股票,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打電話或是跟陶家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264 頁)。可見林丹任職之致和證券之帳戶均授權給周鼎下單,周鼎亦指揮葉治平、陶家森如何進行股票之買賣,亦即致和證券部分由周鼎為之,其他證券公司之帳戶要如何下單買賣股票亦由周鼎掌控決定。

⑥陶煥五證稱:周鼎對股票的市場很有經驗,所以我就全權委託交周鼎來買賣股票,秦庠鈺出的資金,授權給周鼎去運用投資碩天股票,葉治平、陶家森、周鼎每個人負責自己下單的券商,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他之前就認識該公司營業員林丹,林丹是周鼎下單的營業員;我與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一開始都在寶來證券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後到我承租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每個人都有負責的券商,我自己也有負責部分券商,周鼎負責操盤,指揮葉治平、陶家森到各個券商下單購買,下單所有的金額、張數、在哪裡買或賣都是由周鼎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218頁背面-234頁)。亦即陶煥五借重周鼎在股市的操作經驗,將自秦庠鈺處取得之資金,授權周鼎買賣股票,且決定買賣價格、張數,即周鼎係擔任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炒作股票之總指揮,指示包含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內之人下單買賣股票。

⑦陶煥為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示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我有聽到當時講具體的張數,時間都是7、8月間,那時周鼎幾乎每天都買超,都是百萬以上,通常收盤後,如果買超,周鼎都會講「家森(陶家森)你去借幾百萬,小五(陶煥五)你去借幾百萬,你們不去借,大家就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是你們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㈥ 第264頁背面-270頁,上訴卷㈥第28頁);張孟泉證稱:敦化南路辦公室這個地方就是陶煥

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股票的地方,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就是周鼎會叫陶家森、葉治平買賣股票,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我看過周鼎說葉治平你買幾張或陶家森買幾張,由葉治平、陶家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所需準備的錢;我曾經看過周鼎買過多而讓陶煥五急著去借錢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63-74頁)。可見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實際運作上,亦由周鼎具體指示陶家森、葉治平買賣股票的張數,且分派陶煥五、陶家森去籌措所需之交割款。

⑧陶家森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自己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周鼎叫我買,我就買,都是聽周鼎指示下單,只有周鼎指示我下單,周鼎指示我跟葉治平買賣股票的;周鼎是我們的總指揮,也是陶煥五的老師,我們相當尊敬他及聽他的話,對他的話都沒有質疑過(見原審卷㈦第187頁背面-199頁,上訴卷㈥ 第17頁正背面、18、20、21頁背面);葉治平證稱:買賣股票的方式是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股票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我及陶家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負責的證券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回報的成交張數、金額,匯報予周鼎及陶煥五;我與陶家森都依周鼎的指示下單,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僅負責下單,但買賣價格、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有1次買超過3、4 億元,陶煥五也很緊張,後來是去找秦庠鈺借錢(見原審卷㈧ 第12-30頁);陳信宏證稱:我有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股票帳戶,開來借給陶煥五使用的,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負責致和東門,我有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和陶氏兄弟、周鼎看盤,我去時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股票,也看到周鼎會拿著電話,當面會說家森(陶家森)這邊買幾張、小葉(葉治平)這邊買幾張(見原審卷㈦ 第300-313頁);黃瓊玫證稱:買賣股票下單由周鼎指示,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製作紀錄陶煥五使用的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表單,每天就各個帳戶買賣股票的情形統計做好報表給陶煥五看,有時候周鼎會跟陶煥五要,我有聽到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買賣股票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09-128頁)。亦即不論作帳之黃瓊玫或是出借帳戶之陳信宏,乃至實際下單之葉治平等人,均直指周鼎主導買賣股票之操盤行為,並指示陶家森、葉治平下單買賣股票。

⑨邵昕證稱:陶煥五、周鼎他們2 人合作要買碩天股票,周鼎向我借融資證券帳戶,群益證券游佳柔、統一證券范席綸、永豐金證券李魁榮都是證券公司營業員,是我介紹給周鼎認識的,由周鼎向他們借用證券帳戶自行下單,我出借的證券帳戶有我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分公司、趙金洲開設的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劉勉宏的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等證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49頁背面-160頁)。可見周鼎直接或間接透過表弟邵昕對外借用帳戶或認識營業員,俾與陶煥五合作買賣股票。

㈡陶家森部分:

⒈陶煥五向胡映泉、黃暐(音景)、陳信宏、張桂元等人借用之證券帳戶中有部分授權陶家森下單;陶家森並帶黃暐(音景)、胡映泉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胡映泉證稱:我於100 年間出借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等證券帳戶給陶煥五等人使用,除了致和東門帳戶外,其他2 個帳戶都是跟陶家森一起去開戶,開戶後就把存摺、印鑑等交給陶家森,我有授權陶家森、陶煥五及周鼎,帳戶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見原審卷㈤ 第165頁背面-170頁)。

②黃暐(音景)證稱:我借給陶煥五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等5 個帳戶,陶煥五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凱基汐止帳戶、存摺、印章資料交給陶家森,陶家森曾帶我去開過好像2、3個帳戶,當時有簽授權書給陶家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2-174頁)。

③陳信宏證稱:我去寶來松山、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開的證券帳戶,都是開給陶煥五等人使用,沒有說要授權給誰,由陶煥五辦公室裡面的人填具,當時接觸的就是陶煥五及陶家森;後來致和東門是授權給周鼎、合庫是授權葉治平、另外兩個證券帳戶是授權陶家森(見原審卷㈦ 第300-313頁,上訴卷㈥第128頁背面、133頁);張桂元證稱:陶煥五向我借帳戶做股票,我答應後,就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了2 個新的證券帳戶,存摺和印章都交給陶家森,當時也簽授權書,由他們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項都是他們處理各等語(見100 他8414卷㈡第12-14頁,原審卷㈧第143-144頁背面)。足證陶煥五向陳信宏、張桂元商借得之證券帳戶,並有部分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

⒉陶家森與陶煥五、葉治平依周鼎之指示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之買賣,並偶會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且負責對帳,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王麗萍證稱:陶家森是我的客戶,他會打電話下單,他有跟我談論到大盤很好,多少張都殺出,我說我們每次都逆勢股,別人高興我們在滴血,陶家森說我們逆勢操作,我又回答逆勢操作也不好大家都漲,那支是綠的,大家都綠的我們是紅的…結果碩天就亮綠燈,這是逆勢股,這通電話是談論碩天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78-89頁)。可見陶家森並非僅單純接受周鼎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還可與王麗萍商討股票之漲跌走勢及操作方式,其顯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碩天股票之計畫。

②黃仁裕證稱:胡瓏智、陶煥五、黃暐(音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等人都是我的客戶,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 人授權給陶家森。陶煥五、陶家森都有用上開5 個帳戶下單,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一般開盤都會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帳戶來交易,誰下單就回報誰。100 年7、8月間陶家森向我表示在我這邊交易,金額很高,希望折讓交易手續費,後來達成協議每交易1 億元折讓8萬元,100年間陶家森、陶煥五下單購買碩天股票,對帳的人是陶家森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04-112頁);蕭惠齡(統一證券營業員)證稱:張桂元、胡映泉的證券帳戶是授權陶家森下單買賣股票,陶家森打電話過來下單時,會說自己是家森,要下單碩天的股票,也會告知今天要用哪個帳戶進出買賣,陶家森下單買賣時,這些成交股票的情形,我要回報,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各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28-133頁)。可見陶家森除使用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外,亦負責對帳,並向證券公司要求折讓交易手續費,其已涉入炒股之核心事務,顯非僅單純負責下單買賣股票而已,其諉稱不知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股票計畫,自不足採。

③陶煥為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就是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到證券公司進幾張、出幾張(見原審卷㈥ 第264頁背面-270頁,上訴卷㈥第28頁);陳信宏證稱:我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買碩天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各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300-313頁)。足見陶家森與葉治平等人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依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對於每日買賣股票交易量與金額,相當清楚,其絕非單純擔任周鼎下單之工具。

④葉治平證稱:我與陶家森都受周鼎的指示下單,陶家森每天都會來,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及陶家森、陶煥五會下在我們操作的證券帳戶,賣出的情形與買入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2-30頁)。亦指陶家森每日都到辦公室依照周鼎指示下單,且有各自負責操作之帳戶,與一般正常投資股票之情形顯然不同。

⑤張孟泉證稱:我看過陶家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他有時候也會跑銀行,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是陶煥五、周鼎的下單處所,周鼎會叫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買的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我幫陶煥五交割股款跑銀行的時候,有時候一個人去,假如資金多的話,陶煥五會叫人陪我去,大部分是傅子恩或黃瓊玫、陶家森這3 個人陪我去(見原審卷㈧第63-74頁,上訴卷㈥第137頁);黃瓊玫證稱:總裁現金流量表剛開始不是我KEY的(輸入電腦),是陶家森KEY的交給我,我於100 年5月2日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工作,現場除了陶煥五外,還有陶家森;周鼎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家森、葉治平就依指示下單,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買賣碩天股票都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09-128頁)。可見陶家森不僅依據周鼎指示買賣股票,並會依據陶煥五之指示到銀行處理交割款項之存提。

⑥林丹證稱:除周鼎外,陶煥五、陶家森也曾經向我下單過,不過陶煥五、陶家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單,由周鼎在統籌操盤,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煥五或陶家森會來跟我下單;周鼎在我這邊下單時,有時電話不會掛,我有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8-200 頁)。足認即使是周鼎負責之致和證券,偶而亦由陶家森下單買賣股票。

⑦陶煥五證稱:陶家森於100年5月間來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葉治平及周鼎、陶家森每天都會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下單,陶家森是聽周鼎指示下單,周鼎也指揮葉治平,當時沒有所謂的投資經理人,就是周鼎決定張數叫葉治平、陶家森到券商下單,周鼎如果有指示需要陶家森在哪些證券買多少股票,陶家森就負責跟券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150-175、197-208、218頁背面-234頁)。亦即在本件與周鼎同居要角之陶煥五亦稱陶家森自100年5月間,就與陶煥五等人依周鼎之決定一起買賣碩天股票,其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或跑腿者不同。

㈢葉治平部分:

⒈葉治平與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依周鼎之指示,在敦化南路之辦公室內,以人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王麗萍證稱:我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暐(音景)等客戶,他們有授權給葉治平,葉治平用這些人的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聽的出來葉治平的聲音,確實是葉治平跟我下單。葉治平跟我下單買股票時,會跟我說這次是用哪個帳戶來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頁至第89頁)。依王麗萍證述,可知葉治平的確用人頭帳戶向王麗萍下單買賣股票。

②胡瓏智證稱:我的帳戶借周鼎及陶煥五他們使用,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那個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他們都打電話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14頁)。可見葉治平固定出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股票。

③李魁榮證稱:於100年4月時邵昕跟我借用帳戶,稱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就借給陶煥五他們,有簽授權書給葉治平下單,邵昕有跟我說葉治平是他表哥投資公司的交易人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75-78頁)。亦即邵昕向營業員李魁榮借用帳戶時,宣稱葉治平是其表哥周鼎投資公司之交易人。

④陶煥昌證稱:我開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證券帳戶,都交給陶煥五使用,是陶煥五跟我借的,授權給葉治平、周鼎、陶家森,周鼎會指揮葉治平、陶家森怎麼買怎麼賣,就是指揮買賣股票,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打電話或是跟陶家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見原審卷㈥第254-264 頁);陳信宏證稱:我去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合庫證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開戶給陶煥五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致和東門,葉治平是合庫,另外2 家授權陶家森,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在叫葉治平、陶家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各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300-313頁)。足認葉治平以陳信宏等人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周鼎也跟葉治平討論買股票的事,亦即葉治平與陶家森均受周鼎指示以人頭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⑤陶煥為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的情形就是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270 頁);陶家森亦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8-199 頁)。亦即葉治平與陶家森都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依周鼎指示張數、價位下單買賣股票。

⑥張孟泉證稱:葉治平、周鼎、陶煥五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買賣碩天股票,葉治平請我過去幫忙,我跟葉治平講我都不會,葉治平說沒關係,看有什麼就做什麼;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股票的地方;周鼎會叫葉治平買多少,叫陶煥五、陶家森買多少,都是周鼎決定的。我看過周鼎說葉治平你買幾張這樣或陶煥五買幾張,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見原審卷㈧ 第63-74頁);黃瓊玫證稱:平時辦公室有老師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和我,我們差不多是在開盤前後會進辦公室,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有5、6支市內電話,都是用來下單買賣股票,我有聽到周鼎在下買賣指示給其他人,包括陶家森、葉治平,偶而會指示陶煥五下單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09-128頁)。可見葉治平不僅在開盤前後到敦化南路辦公室依照周鼎指示以電話向不同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還邀集張孟泉過去幫忙。

⑦周鼎證稱:我還沒有到陶煥五的籌備處(即敦化南路辦公室)前,早於100 年1、2月間就已經跟葉治平、陶煥五在寶來證券見過面,之後100年3月上旬在寶來證券貴賓室、台北市議會餐廳吃飯時、議會記者休息室等處都有談到買賣碩天股票的事情,當時有我、陶煥昌、葉治平、陶煥五在場;之後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葉治平是下單買賣股票,主要就是陶煥

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145-158頁)。可見葉治平從籌備階段開始就參與其中,其對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股價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正式炒股時,葉治平亦參與其中。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雖均辯稱其等均係受周鼎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僅係工具,並無實質支配力,不足以證明有炒作股票云云。然查,陶煥五與周鼎為本件炒作股票主要籌畫者,由陶煥五負責籌集資金、商借人頭證券帳戶並使用保管多數人頭證券帳戶、股款交割、股數統計;陶家森、葉治平 2人亦均在辦公室與周鼎、陶煥五實際參與股票之炒作,使用授權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其等3 人對於操縱、炒作股票,均實質參與且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便其等係依周鼎指示下單,然周鼎在本案係負責操盤,此乃犯罪計畫中各自負責之專業分工所致,並不影響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3 人有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其等3 人擷取部分證人之片段證詞,徒憑己意解讀其係單純依周鼎指示作為,否認知情並參與炒作股票之犯行云云,當無足採。

⒉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人在本案各司其職,透過彼此分工合作,遂行本件犯行,葉治平、陶家森雖未全程參與炒作期間之犯行,然此僅影響其2 人涉案程度之深淺,其等與陶煥五、周鼎間基於相互利用行為之合同之意思,各司其職,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即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4 人間,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陶煥五、陳信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部分:

㈠「民眾日報電子報」關於碩天公司預估未來五年每年EPS 都有上看10元之內容係屬不實:

⒈碩天公司於100年6月25日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重大訊息(見100他8414卷㈡第129頁),針對「民眾日報電子報」於100年6月25日所報導「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五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 元的可能性」之報導,該公司提出澄清說明「本公司總經理之本意係指品牌之經營係需公司長期努力於市場耕耘,故期盼股東對於經營團隊得以堅定支持,目前公司現有資金15.9億元係公司未來全球佈局提供健全財務體質」、「報導中之營收估計、預估獲利等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且非本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是媒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報導中有關渠等股東之個人言論,本公司不便置評」各等語。足證「民眾日報電子報」關於碩天公司之營收估計、預估未來五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 元的可能性獲利之報導,非該公司在股東會所提供,且此等不實報導之內容係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要素。

⒉100 年6月24日「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之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㈦ 第132-138頁背面):

①「陶煥五:我手上持有貴公司2 萬張的股票,為什麼會這樣子呢,當初投資貴公司是因為貴公司體質良好,發佈新聞消息311 大地震以後,所有的庫存產品一掃而空,第二季業績大幅成長,3、4、5、6月份一路成長,可是貴公司的財報在4 月、5月都是到最後一天晚上7點鐘發佈,發佈利空,…,而且當時貴公司上市時股價在民國99 年達150餘元,公司持有現金約20億,對外毫無負債,研發的轉變器在歐美達成通路市場,EPS預估可達10 塊以上,那你無故發佈業績衰退,這是什麼道理呢?是不是公司有什麼內幕呢?…24日今天召開股東會理應發佈利多,為什麼1周前得到利空消息,連續2根跌停板,我才會有這麼多的股票,不然我被斷頭,那當時那些投資人被斷了幾次的頭呢?…。」;「財務長:媒體的內容是提到說我們會比去年的11、12月成長10倍以上,而且當時提到說整個日本的營收因為公司設立沒有很久,所以營收佔的比重不是很大,當時我們只是講一些大概的方向,而且我們有特別說明對公司的營收貢獻率不是那麼高,媒體都有一些報導…;只是配合他們出貨的時間,你要的報導,我整份都有,3月17、3月31,這個都是配合他們出貨的,這 3個月我都可以找給你。我們後來也有做一些媒體澄清…。所以我們有發媒體澄清…我們業績的表現其實跟媒體的報導沒有太大差異喔,所以其實基本上…」。

②「陶煥五:那4月份的財報、5月份的財報怎麼會連續衰退呢?」;「財務長:日本的營收其實只佔公司小部分喔,我們大股東持股的變動,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得到喔,基本上我們都沒有任何的變動,所以各位可以放心我們跟業界沒有任何勾結,我覺得其實有些誤會…」。

③「總經理:我想我們在4、5月業績的數字是真實的數字,我應該是要解釋一下為什麼各位股東看到4、5月的數字可能相較於您心中的期待有一點落差,那我想股東如果有關心碩天的營運狀況,應該瞭解我們主要市場是美國,到目前為止我們主要銷售的市場是美國,實務上美國目前經濟的狀況並沒有完全的恢復,所以說他實際上可能沒有辦法如預期上那樣的好,但是團隊們其實也清楚整個經濟的狀況,就像今年原物料價格還是漲,中國大陸的人工成本也還是漲,新台幣的匯率還是不斷的在波動,所以團隊其實有意識到這樣大環境的改變,我們其實從去年年底開始就積極的在做產品組合的調整,因應原物料價格的上漲以及匯率的變動甚至人工的上漲之下,我們其實努力的想要維持毛利率,所以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也做了產品比例的調整以及銷售通路的調整,來維持公司營運獲利的狀況,那這是實際的狀況讓股東參考」。

④「總經理:我想先回覆資金用途的部分,那實際上現金部位以及如何發放由財務長回答。我想各位股東應該清楚碩天剛掛牌沒多久,實務上來講碩天公司目前所處的狀況也是相對在我國的描述是在高速發展的過程,所以說在未來整個的營運,不管說產品的開發、未來市場的開拓、或者是通路的開拓,甚至可能在工廠製造端的這些投資,在在都需要資金,所以這就是公司必須要保持有一定水位資金的原因,是為了追求股東未來更大的利益,那關於現金的部位以及如何發放請財務長回答。」;「財務長:從公司公布的資料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到,在第一季的財報裡,目前的現金以合併的角度來看,大概還有15.89 億,所以說這邊相關的投資訊息都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到。第二個問題說什麼時候要發放給所有股東,我想這是股東會的決議,其實所有股利的發放,甚至要作增資減資,都是要股東會的決議才能執行的,不是我們經營團隊可以做任何的決定。第三個問題是如果用途不當要由誰來負責,我想我們經營團隊對整個公司的資金運用會非常審慎,除了內部董事會討論完以後還會經過會計師來查核,我們對於資金的運用非常審慎,希望股東能夠放心。」。

⑤「劉志勇(股東):我請問一下,那今年喔因為美國還沒有復甦喔,阿你們過去4、5年營運都不錯嘛,每股盈餘都有五塊多嘛,今年是不是有把握能夠維持這樣的獲利嗎?還是…沒辦法啊,請問一下?」;「總經理:謝謝股東的發言,其實我必須說我覺得我們碩天的期待是很高的,因為碩天擁有在台灣電子行業別裡面非常獨特的商業模式,但是就如我剛才所說的,現在的大環境經營起來其實非常辛苦,就像匯率的波動,在2010 年光匯率的波動就是10個%,這位股東看到我們1到5月的狀況雖然比去年同期還是上漲,但您可能覺得應該要漲更多,那我對您說明一下就是去年的1到5月跟今年的1到5 月光新台幣匯率的升值大概就差將近10個%,所以說你如果把新台幣的因素扣除掉的話,實際上我們的營收是成長可能有15個%等情。」。

⑥由以上紀錄,可見EPS預估可達10 元以上,根本是陶煥五本人在股東會上提問時借題發揮片面提出,並非碩天公司方面之表述;且股東會中,碩天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等人均未提及相關財務預測數據,更可見該報導係將陶煥五個人說詞,移花接木為股東會中公司方面之陳述,「民眾日報電子報」之報導顯然不實。

㈡陶煥五、陳信宏有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

⒈陶煥五證稱:陳信宏在我參加股東會那天也有跟我去會場,但當時陳信宏還不是股東,無法進入股東會會場;陳信宏去了股東會現場認識碩天公司的財務經理,他們聊了很久,後來陳信宏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寫了一篇報導,就是依據他去股東會現場時,碩天公司經理告訴他的聊天內容,及我提供給他的附有碩天公司未來的展望之碩天股東通知單,並轉述我在股東會會場聽聞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會中表示碩天未來會很好,說明年EPS會上看10 元等訊息給他,報導中說的陶姓股東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197-208頁)。對照陳信宏證稱:我有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報導,這篇報導所指之陶姓股東為陶煥五,當時我搭陶煥五的便車到碩天公司在南港股東會場,陶煥五當時有給我1 張股東大會說明書,因為我不是股東不能進場,到會場我也拿到一些開會說明,我就根據這個股東會說明書及一些開會說明及我在進出口的訪談,寫成新聞的架構,回程途中有在計程車裡訪問陶煥五,陶煥五告訴我在會場裡面股東有人提到未來幾年EPS都有上看10 元的實力,陶煥五說他在會場裡面也針對這個提出發言,碩天的高層並沒有反對意見,我有問高層是誰,陶煥五說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這幾個,隔天見報後,碩天公司就提出澄清稿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頁至第313頁)。勾稽2 人之陳述,可見僅陶煥五入場參與股東會,陳信宏並未入場,會後兩人同車返回敦化南路辦公室,在車內還談及股東會上之其他人與陶煥五之發言,顯然彼此間已經就陳信宏所欲撰寫之報導進行討論,陶煥五明知股東會中,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根本未提到明年每股盈餘10元,陳信宏身為資深媒體人,當天已到股東會會場,縱其不能進入股東會會場,然在散會時或事後極易向碩天公司查證,但陳信宏完全不查證公司方面之說法,單以其聽聞陶煥五所言甚或諉稱在車內採訪陶煥五,就進行報導,顯然違背新聞採訪流程,更非資深記者所當為,益見陳信宏意在將陶煥五在股東會上吹捧碩天公司股價之個人說詞,張冠李戴為碩天公司之官方說法,其2 人間有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昭然若揭。

⒉陳信宏雖稱:有盡到查證義務,在股東會後,陶煥五告訴我說股東會中他聽到公績盈餘當年是15.9億,後來我上資訊公開網站查證,其實公積盈餘不是15.9億,而是23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個公司的公積盈餘超過一個資本額之後,政府就不會再做規範了,當年碩天的資本額是7.8 億,換句話說,碩天公司的股東在股東會有提到來年他們希望提撥公績盈餘分配EPS的話,只要撥出三分之一的公積盈餘來分配EPS,未來的EPS 就可以達到雙位數,我當時有經過這樣的查證,所以碩天公司是有能力分配而不為云云(見上訴卷㈥第131 頁背面)。可見陳信宏根本未曾向碩天公司查證,而是上網查詢碩天公司相關資料自行揣測推算,且在報導中根本未揭露所謂EPS上看10 元係撰寫者自行估算所得,更未指摘其所辯稱之碩天公司有能力分配卻不分配之事實,其放任媒體查證義務不顧之居心可見。更何況,陳信宏本人還出借證券帳戶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如下述),益徵其有幫助陶煥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散布不實資料而為不實報導之動機。

⒊陳信宏自陳:一開始是陶煥五邀我要不要去參加股東大會,可以寫一篇報導等語(見上訴卷㈥ 第134頁背面)。可見陳信宏係受陶煥五之邀到碩天公司股東會現場欲撰寫關於碩天股價探討之報導,其於撰寫過程前或刊登前,均未詳為查證報導內容真實性,陶煥五等人又已經積極炒作碩天股價,足證陳信宏撰寫關於碩天股價探討之報導的目的,係配合陶煥五炒作股票所為。堪認由陳信宏撰寫內容不實之「民眾日報電子報」100年6月25日報導,係與陶煥五基於意圖影響碩天股價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誤。

四、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人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

㈠陶煥昌部分:

⒈陶煥昌於偵審均坦承:我到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等證券公司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陶煥五使用,陶煥五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下單是以簽委託書為準,當初他們跟我講,例如周鼎是喊某一個券商,所以那家就授權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的情形也是類似,是固定喊一個券商,所以就授權給他們。我有參加100年6月間碩天股東會,因為股票買我的名字,我有配合陶煥五在會中發言;陶煥五叫我至各銀行存提現金款項,打算存進去準備買股票,我知道這個錢存入是要買碩天股票;我帳戶裡面只有碩天的股票,他們常常股票這裡匯到那裡要調節帳戶,我就去銀行匯撥股票,因為匯撥需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100 他8414卷㈡第72、79-81頁,原審卷㈥第255頁背面-260頁)。可見陶煥昌提供證券帳戶供周鼎、陶煥五使用,並在周鼎等人完成下單後,依陶煥五指示辦理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與匯撥已經成交之股票,且依陶煥五指示出席碩天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常會。

⒉陶煥昌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復有下列證詞可證:

①王麗萍在原審證稱:陶煥昌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也來公司找協理反應(見原審卷㈣第78-89 頁);黃仁裕證稱:我在陶煥昌開戶時就見過他,他也有跟我下單過,時間是100 年間,幾月份我不記得了,他最後一次賣碩天股票是在100 年下半年時,把自己帳戶內所有的碩天股票賣掉(見原審卷㈣ 第104-113頁);蕭惠齡證稱:陶煥五的緊急聯絡人是陶煥昌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133 頁)。可見上開營業員均因買賣股票而與陶煥昌接觸,陶煥昌除出借帳戶外,另任陶煥五之緊急聯絡人,其應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股票之事。

②曾珮梅(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證稱:100 年間幫陶煥昌開戶,向我電話下單的人是陶煥昌,我們公司一定要有簽授權的人才能下單,故我必須確認是不是陶煥昌本人,如果不是陶煥昌,我也不能讓他下單;陶煥昌不是我直接認識客戶,是透過我客戶曾潔慧認識的,我有找曾潔慧確認是否為陶煥昌本人,她確認後回覆我說陶煥昌會打電話來下單;而陶煥昌在國票博愛公司開戶資料中沒有填載被授權人,陶煥昌表示不用簽委託他要自己下;陶煥昌在開帳戶後確實有跟我下單,下單買賣的標的只有碩天股票,且要打電話向他回報(見原審卷㈣ 第134-138頁);金主范席綸證稱:陶煥昌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戶時我在場,該帳戶是他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開戶時沒有授權他人,是自己下單;陶煥五出金帳戶,我知道是陶煥昌的帳戶,因我有打電話問陶煥五賣碩天股票時出金帳號是給誰,陶煥五跟我說就匯到陶煥昌的帳號各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79-189頁)。亦即陶煥昌雖提供自己帳戶且依陶煥五、周鼎等人指示以自己出借之帳戶下單,但帳戶內之股票與出金,營業員仍須請示陶煥五,陶煥昌無決定權限。

③張莉華證稱:陶煥昌是陪我去寶來開戶才認識的,先去寶來證券,再去日盛證券,日盛、寶來是同一天開戶,陶煥昌也要去開戶;碩天公司100 年間開股東會的時候,我們有先集合再一起去股東會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261 頁)。足認陶煥昌、張莉華與其他出借帳戶之人予陶煥五、周鼎之人相同,皆曾出席碩天公司股東會。

④周鼎證稱:我於100年3月19日帶陶煥昌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陶煥昌、陶煥五再安排陸續10幾個人開戶,開戶的授權書都是他們開戶後寫好送到敦化南路辦公室讓我簽名蓋章,授權我去致和東門分公司下單(見原審卷㈦ 第108-122頁);陶煥五在原審亦證稱:我二哥陶煥昌是聯合晚報的記者,他將證券帳戶借給我使用,我也曾請他幫我去存碩天股票的交割款各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150-175頁)。足認陶煥昌除協助陶煥五借用他人之證券戶供周鼎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外,也協助存交割款。

⒊綜合上開事證,足徵陶煥昌雖出借帳戶供陶煥五等人之炒股,且協助存入交割款,但對於陶煥五等人之炒作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介入,僅為必要之協助,陶煥昌之自白幫助犯罪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陶煥為部分:

⒈陶煥為在偵查中陳稱:我於100年6月間知道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從100 年7月到8月間,我有幾次幫陶煥五存入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現金到陶煥昌、陶煥五、陶家森帳戶,存的這些錢是股票交割款;我有看過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去買賣股票(見100偵23521卷㈡第42頁背面、44頁、100偵23521卷㈢第128頁);在原審亦稱:我曾於100年7、8月間受陶煥五指示拿現金存交割款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等人之交割帳戶內,我知道陶煥五請我存入上開帳戶的現金就是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交割款;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過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碩天股票各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265-267頁)。足認陶煥為於100年7月間即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股票,在陶煥五等人下單完成後,曾幫忙存提款項至交割帳戶內。

⒉陶煥五證稱:我請陶煥為過來幫忙,他沒有喊盤下單,但有跑一些銀行負責交割款的業務,現金、存提款憑條都是我或會計黃瓊玫寫好後提供給陶煥為;我在100年6月間請他幫我去銀行存款時,他就知道是要買碩天股票,陶煥為去銀行大部分都是付交割款,我會告訴陶煥為在10點前一定要到,就是把錢確實無誤的存到帳戶,陶煥為沒有借帳戶給我使用(見原審卷㈥第197-208、219-234頁);張孟泉在原審亦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見過陶煥為,陶煥為幫忙到銀行辦理碩天股票之存、提、匯款的事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74 頁)。可見陶煥為係應陶煥五要求,至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在陶煥五或黃瓊玫將相關現金或者存提款憑單製作完成後,負責跑腿到銀行存提買賣股票交割款等周邊行為,並未涉入股價之炒作。

⒊綜上事證,可見陶煥為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股價有所認識,且協助辦理買賣股票之交割款存提,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陶煥為一再辯稱其並無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陳信宏部分:

⒈陳信宏在偵審中均坦承:我提供合庫證券部、宏遠南京證券、致和東門證券、統一敦南證券、永豐金中正等證券帳戶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下單。我知道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使用很多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指導碩天股票操作方式,叫葉治平、陶家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買幾張、價格多少,有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我也有去辦理過交割款匯款,支付交割股款的錢,都是陶煥五或陶家森交給我的;我也介紹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給周鼎認識,王龍宗有介紹金主給他們,我知道他們有談過合作丙種墊款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102頁背面、106-107頁,原審卷㈦第302頁背面-306頁背面)。可見陳信宏知悉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且出借其個人融資證券帳戶供其等使用,並透過其社長王龍宗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周鼎、陶煥五,也到銀行跑腿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款之匯款。

⒉陳信宏協助辦理買賣股票之交割款存提及介紹金主,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張孟泉證稱: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除了我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陳信宏偶爾會幫忙(見原審卷㈧ 第63-74頁);周鼎亦證稱:陳信宏是外務各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108-122頁)。可見陳信宏確有協助陶煥五從事外務工作,至銀行存提買賣股票之交割款。

②陶煥五證稱:100 年4、5月間陳信宏陸續借證券帳戶給我使用,並沒有約定任何報酬,他也幫我跑過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197-208頁)。足認陳信宏確將其證券帳戶借陶煥五、周鼎等人用以買賣股票,並曾經幫陶煥五跑腿到銀行存提款項,但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分紅,亦未介入下單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陶煥五等人為炒作之謀議。

③丁踴躍證稱:王龍宗介紹我跟周鼎認識,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公司的高層,周鼎對公司很了解,見面當時除了我、王龍宗、周鼎外,還有陳信宏(見原審卷㈥第5-12頁);王龍宗(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亦證稱:陳信宏介紹我認識周鼎,他在我們民眾日報報社登文章,我問陳信宏為何寫關於碩天公司的文章,陳信宏說這家公司前景很好,陳信宏跟我講可不可以幫忙周鼎介紹墊丙金主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6-268 頁)。可見陳信宏知悉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且透過王龍宗介紹金主予周鼎等人協助陶煥五等人取得資金。

⒊綜上事證,足認陳信宏除出借其個人融資證券帳戶外,亦協助到銀行存提款項,並透過其社長王龍宗,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周鼎,其對陶煥五、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股價有所認識,陳信宏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陳信宏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張孟泉部分:

⒈張孟泉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我從100 年3月初到7月間幫陶煥五跑銀行辦理碩天股票股款交割,當時陶煥五有要求我開立證券帳戶供他們使用,但我因為信用不佳,所以就找我姊姊張莉華幫忙開戶,她到致和、日盛、寶來、合庫、統一開立證券帳戶,證券及交割帳戶存摺、印鑑都交由陶煥五保管、使用,每個帳戶需要多少資金也都是陶煥五計算後將填好的匯款單據交由我到銀行辦理,陶煥五會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他所需要準備的錢,再由我們跑銀行處理資金調度及股票交割款事宜,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陶家森、陳信宏、黃瓊玫或傅子恩也都會陪我一起去(見100偵23521卷㈠第59-60、62-63頁);在原審亦證稱:我知道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股票有使用人頭帳戶,陶煥五買賣股票的資金是向秦庠鈺借的,有一次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陶煥五要跟秦庠鈺借2 億元清融資,秦庠鈺拿現金過來,我下去幫忙拿錢上來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6頁正、背面)。足認張孟泉知悉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並出借張莉華之融資證券帳戶,在陶煥五備妥資金時,協助或陪同跑銀行存提款項。

⒉張孟泉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張莉華證稱:我弟弟張孟泉因為信用不好,所以跟我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他們使用,是張孟泉跟我借帳戶,我才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一銀光復、日盛證券、統一三重證券公司開證券戶,供周鼎買賣股票,張孟泉5次開戶都有陪我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261頁,上訴卷㈣ 第236頁)。可知張孟泉因自身之債信不好,乃陪同張莉華到證券公司開上揭5個帳戶供陶煥五等人使用。

②周鼎胞弟周旂證稱:我的3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次兩千多萬,第2次兩千多萬,第1次是在兆豐金那邊與張孟泉把現金領走,當時周鼎那邊的人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陪我一起去銀行領錢,那人就是張孟泉,我領好現金就交給張孟泉(見原審卷㈤ 第26頁背面-32頁);周鼎在原審亦證稱:張孟泉是外務(見原審卷㈦ 第108-122頁);葉治平在原審也證稱:跑銀行的工作主要是張孟泉負責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2-30頁)。可見張孟泉並非核心人物,僅是協助陶煥五等人至銀行辦理交割款項之存、提款。

③黃瓊玫證稱:張孟泉、傅子恩跟我負責跑銀行、打雜,都是受陶煥五指示,敦化南路辦公室平時有老師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和我,傅子恩、張孟泉、陶家森、陶煥為會向我請領零用金,用途是去銀行匯款的匯費、車資,還有一些餐費(見原審卷㈧ 第109-128頁);陶煥五亦證稱:一開始是張孟泉負責處理股票交割款,平常辦公室會有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等人各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150-175頁)。足認張孟泉協助陶煥五、周鼎等人至銀行跑腿辦理交割款之存提。

⒊綜上,足認張孟泉出借張莉華融資證券帳戶,且協助到銀行存提款項,其對陶煥五、周鼎等人之操縱股價有所認識,顯然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操縱股價之行為與計畫。張孟泉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黃瓊玫部分:

⒈黃瓊玫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0 年5月2日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是陶煥五交辦事項及製作帳務資料,陶煥五要求我記錄陶煥五本人、陶煥昌、陶家森、胡瓏智、胡家柔、黃暐(音景)、張莉華、胡映泉、陳信宏、張桂元、林旆華、秦家蘭、蔡峻仁、周旂、傅子恩、章家瑋、陳立業、楊志平、孟文輝及張念龍等人之證券帳戶之買賣紀錄,這些人的證券帳戶都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使用,我是依據證券公司的交割單記錄陶煥五等人證券帳戶的買賣狀況,宏遠、統一、致和、寶來、日盛、第一金、凱基、合庫、台新及永豐金等證券公司會再將股票庫存表資料(即碩天股票餘額)寄到辦公室,我再核對記錄內容是否無誤,而這些帳戶都只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會叫我到銀行辦理轉帳或匯款辦理股票交割,資金調度是陶煥五和周鼎在負責,股款交割的部分陶煥五指示我、傅子恩、張孟泉處理;我聽到周鼎在對陶家森、葉治平下買賣指示,偶而會指示陶煥五下單,而傅子恩跟張孟泉是負責股款交割作業(見100他8414卷㈠第157-158、178-179頁,100 偵7626卷第128頁)。於原審更明確稱:陶煥五叫我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就要刪掉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116 頁)。依黃瓊玫供述,足認其知悉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之具體情形,且負責記帳、核帳及製作現金流量表、股票庫存表等各項業務,並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股款之存提。

⒉黃瓊玫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黃仁裕證稱:我知道陶煥五、周鼎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有一位黃小姐(黃瓊玫),我有缺交割款時就會通知她,陶煥五、陶家森也跟我說只要有交割款的事就通知她,我送資料過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時有見過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113 頁)。足認黃瓊玫係營業員通知陶煥五等人處理交割款存、匯之聯絡人。

②張運智證稱:陶煥五說他需要找人做帳,當時我表妹黃瓊玫剛失業,我就介紹黃瓊玫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當會計(見原審卷㈣ 第148-159頁);胡瓏智證稱:黃瓊玫就是陶煥五請來作帳的會計,替周鼎、陶煥五等人對帳,負責會計業務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14頁);張孟泉證稱:黃瓊玫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的會計,她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跑銀行,而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63-74頁)。黃瓊玫既係負責買賣股票會計事務及對帳,自可輕易知悉陶煥五、陶煥五等人之炒股行為。

③陶煥五證稱:黃瓊玫是我辦公室的會計,負責根據集保存摺統計帳戶內有多少碩天股票,協助我整理需要準備交割款的款項,她也幫我繕打資金流量表;傅子恩跑銀行,這些相關的現金、存條是我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我也指示黃瓊玫幫忙統計股票庫存及總裁資金流向表及寫匯款憑條、跑銀行處理交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197-208頁)。足認黃瓊玫除協助陶煥五作帳、對帳等會計事務外,且依據陶煥五指示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其接觸製作之相關帳務資料,並可輕易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何事。

⒊綜上,黃瓊玫替陶煥五從事作帳、對帳,負責會計事務,且依陶煥五指示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以及到金融機構處理股票交割,參酌陶煥五指示其登打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即刪掉形同毀屍滅跡情事,足認黃瓊玫知悉陶煥五等人違法炒股,且予以必要之助力。黃瓊玫辯稱僅是他人之工具,並無幫助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陶煥五、周鼎雖均證稱:購買碩天股票張數、價格並未與黃瓊玫討論,亦不會告知黃瓊玫繕打「總裁現金流量表」、辦理存提款之緣由云云。然依以上相關證人陳述,黃瓊玫之工作內容本可知悉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之具體張數、時間金額與獲利,陶煥五、周鼎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黃瓊玫之認定。

㈥傅子恩部分:

⒈傅子恩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陳稱:陶煥五在100 年6、7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要存提,請我幫忙跑銀行,並跟我借證券帳戶,我就去開致和證券跟宏遠證券帳戶,並依陶煥五指示簽授權書給陶家森、周鼎,開完後存摺、印章都交給陶煥五。我的帳戶從100 年6月22日起到9月間有多次超過100 萬元以上的現金大額提存,都是依陶煥五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的,所存的錢是陶煥五給我的,提領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煥五(見100偵23521卷㈠第47-51、55-56頁)。在原審更陳稱:我的富邦證券帳戶是我99年開戶的,有幫陶煥五下單買碩天股票,之後我怕買錯,跟陶煥五說富邦證券帳戶我要銷戶,陶煥五將該帳戶的碩天股票清掉後,我另外開了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87頁)。可見傅子恩之前即以自己富邦證券帳戶替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將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借陶煥五使用,且為陶煥五辦理大額款項提存及處理交割款項。

⒉傅子恩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張運智證稱:我叫傅子恩「小傅」,於100 年暑假時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見過傅子恩,我每次去找陶煥五都是傍晚或下午的時間,見到傅子恩在那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9頁)。可知傅子恩至遲於100 年間7月份暑假期間,即已至陶煥五處工作。

②蔡峻仁證稱:陶煥五及周鼎要求我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去辦碩天股票質押時,只有傅子恩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所等我,在辦理質押前,陶煥五有打電話跟我說傅子恩會在營業所等我(見原審卷㈣ 第267-278頁)。可見傅子恩確聽從陶煥五指示前往辦理股票質押等非炒作行為之相關事務。

③陶家森證稱: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點是敦化南路辦公室,傅子恩在那邊,傅子恩的工作內容就是一般總務性的工作,陶煥五除了指示我到銀行提領或存現金外,也有請陶煥昌、傅子恩來幫忙跑銀行(見原審卷㈦ 第191-199頁);張孟泉證稱:傅子恩是100 年6、7月才看到,也是幫忙提匯款,除了我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而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只要傅子恩有在,金額大的話,陶煥五就會叫傅子恩跟我一起去(見原審卷㈧ 第72-74頁);邵昕在原審亦證稱:我見過傅子恩,傅子恩跟著我一起去銀行,辦理提領賣出碩天股票的款項,將款項匯到金主朱健翰指定的國泰世華戶頭,當時除了我、傅子恩,還有周旂、陶家森跟著過去(見原審卷㈧第150-160 頁);周鼎證稱:傅子恩跑外務,傅子恩也是陶煥五介紹認識各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108-122頁)。依上述證詞,可知傅子恩負責一般外勤總務性質之工作,雖至銀行處理交割款之存、提,然未涉及炒作股價之行為。

④陶煥五證稱:傅子恩依我的指示拿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大額存提款,他也有拿錢去交割碩天股票,直到100年7月下旬才正式到敦化南路辦公室,我也借用傅子恩的證券帳戶;傅子恩知道我是在買碩天股票,他跑銀行的相關現金、存款條是我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3521卷㈠第53頁)第1 通電話是傅子恩表示今天的盤要你自己處理…;第2 通是我問傅子恩說老師(周鼎)出去幹嘛…等語,這是傅子恩先到辦公室告訴我周鼎出去了,因平常都是周鼎負責致和證券下單,所以傅子恩通知我應該趕快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197-208頁)。可知傅子恩依陶煥五的指示拿大批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進行大額存提款辦理股票交割,參以前揭其與陶煥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證明傅子恩知悉陶煥五等人炒股之行為。

⒊綜上,可證傅子恩將自己之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使用,且依陶煥五的指示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進行大額存提款辦理交割款項,並知悉陶煥五等人操作股價之行為。傅子恩辯稱:我在亨豐公司擔任普通員工負責行政事務,依老闆陶煥五之指示做事,不知道有炒作碩天股票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⒋黃瓊玫雖在原審證述傅子恩自100年8月下旬至亨豐公司上班,同年9月下旬起才長期待在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11頁)。然傅子恩自何時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股票,非單以其自何時正式到亨豐公司上班為標準,且傅子恩自承其於100年7月間將證券帳戶予陶煥五等人使用,陶煥五亦稱傅子恩自100年7月間即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協助陶煥五處理交辦事項,並到銀行辦理資金存提及處理交割款,足認傅子恩自100年7月間起即幫助陶煥五等人炒股,黃瓊玫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傅子恩有利之認定。

㈦邵昕部分:

⒈邵昕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我及徐國勝的寶來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及我的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營業員游佳柔(使用客戶劉勉宏證券帳戶)的群益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等證券帳戶,都借給周鼎使用,100 年4 月間周鼎開始請我幫忙買賣碩天股票,即周鼎打電話通知我買賣的價位及張數,再由我打電話給營業員,因為徐國勝有簽委託書給我,至於游佳柔使用劉勉宏證券帳戶部分,則是我打電話給游佳柔請她跟營業員說,買進成交後由陶煥五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我與徐國勝的交割銀行帳戶內,游佳柔的部分,是陶煥五直接將錢匯到她使用劉勉宏證券帳戶的交割銀行帳戶,賣出股票後,款項匯回陶煥五指定帳戶或由陶煥五及他們朋友直接過來取回現金;我曾協助周鼎尋找金主朱健翰,由周鼎和朱健翰談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股票;我也替周鼎借用陳君賢的證券帳戶、向楊振霆借用趙金洲的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191-204頁,100偵23521卷㈢ 第15-21頁)。足認邵昕自100年4月間除出借自己證券帳戶,並替周鼎借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外,且介紹金主朱建翰墊丙買賣股票,邵昕顯然知悉並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

⒉邵昕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周旂證稱:我的證券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 次是由周鼎那邊的人通知邵昕來領錢,邵昕是在銀行用匯款的,大概是1,000多萬,其餘部分不到1,000萬,就交給周鼎那邊的人領走;第2 次在台新銀行時,邵昕匯走我帳戶內賣掉碩天股票的三分之二款項,也是周鼎那邊的人通知我邵昕會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26頁背面-32頁)。足認邵昕協助股票買賣後之交割款之存、提。

②李魁榮在原審證稱:100年4月間邵昕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邵昕說周鼎他們的投資公司要買賣股票,要介紹業績給我,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證券帳戶可以借用,之後我商得陳君賢同意出借陳君賢的帳戶(見原審卷㈤第75-78 頁);陳君賢證稱:我在淡水高爾夫球場打球時,李魁榮及邵昕向我提起,邵昕想向我借用我個人在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資金由他們自理,下單標的也是由邵昕自行處理,我同意,也有簽授權書等語(見上訴卷㈤第172-173 頁背面)。可見周鼎透過邵昕輾轉由李魁榮向陳君賢商借其融資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③游佳柔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融資證券帳戶可借他用,我就打電話給邵昕說有劉勉宏的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可以用,邵昕就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請我下單,邵昕沒有說是誰,之後真的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證券帳戶下單買碩天股票,當時那個人說他是邵昕的朋友(見原審卷㈤ 第95-99頁);劉勉宏證稱:我的營業員是游佳柔,游佳柔說因為邵昕要下單,要跟我借群益證券的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這個帳戶,我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53-56頁)。並有劉勉宏之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分戶歷史帳單,以及游佳柔委由其夫代劉勉宏匯出上述賣出股票款項至陶煥五在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憑條在卷可佐(見100他8414卷㈠ 第242、244頁)。可見邵昕透過游佳柔向劉勉宏借得證券帳戶給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

④楊振霆(長城投資顧問公司經理)證稱:100年5月間邵昕打電話給我,說他表哥周鼎要借用融資證券帳戶買碩天股票,我把趙金洲可融資證券帳戶借給邵昕,我叫趙金洲把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之後就拿到火鍋店交給邵昕;下單時是邵昕打給我,邵昕就說周鼎要買碩天的股票,直接請我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90-94頁)。足認邵昕透過楊振霆為周鼎商借趙金洲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

⑤邵昕友人徐國勝證稱:邵昕向我借用寶來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後來又跟我借用富邦、永豐、統一這3 個證券帳戶,總共借了4 個帳戶,富邦、永豐、統一是邵昕跟我借的時候,我才去開的,邵昕用我的名義在上開帳戶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有授權給邵昕,邵昕與周鼎在聊天時,周鼎有講這個公司有多好多好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144-150頁)。益證邵昕替周鼎向徐國勝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周鼎向徐國勝宣稱碩天股票很好。

⑥朱健翰(丙種墊款金主)證稱:100年8月間,邵昕跟我說他表哥周鼎要作碩天這檔股票,但資金不夠跟我調資金,買進1,000 張碩天股票,股票的交割款是從我的帳戶匯錢交割的,保證金邵昕跟我約在臺北市松山路、忠孝東路口的銀行領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203頁背面-209頁)。足認邵昕協助周鼎向朱健翰以丙種墊款方式借用資金買賣股票。

⑦涮八方火鍋店負責人楊琴妮(亦為邵昕大嫂)證稱:陶煥五、周鼎到涮八方火鍋店吃飯時,聊到碩天股票,邵昕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頁背面),參以邵昕代周鼎借用人頭證券帳戶及找尋丙種金主朱健翰供陶煥五等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足見其知悉並協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

⒊綜上,邵昕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股價,不但出借其個人及友人徐國勝之證券帳戶,復代周鼎、陶煥五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投資顧問公司經理介紹分別向陳君賢、劉勉宏、趙金洲、劉台雲借用證券帳戶供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又參與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及運用,堪認邵昕對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有所認識。邵昕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林丹部分:

⒈林丹在偵查中坦承:我知道周鼎他們要炒碩天股票,因為周鼎一直跟我講希望我借他們帳戶,我怕他們不會在我這邊買股票,為了業績壓力,所以將兒子的證券帳戶借給他們(見100偵23521卷㈢第148-149頁);在原審亦證稱:100 年3月間周鼎來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找我,表示他有一些朋友有資金,要來我這邊開戶交易股票,向我捧場,…之後就陸續介紹陶煥昌、陶煥五、陶家森來向我開戶,後來周鼎及陶煥五也陸續介紹了胡家柔、張桂元、蔡峻仁、黃暐(音景)、陳信宏、張莉華、胡瓏智、傅子恩、林旆華來找我開戶,周鼎用陶煥昌等人及我兒子胡映泉這些人頭帳戶主要是買賣碩天股票;同年4、5月間,因周鼎及陶煥五帳戶不夠,我又出借胡映泉之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 個帳戶供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各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88-189頁)。可見林丹因業績壓力,知悉周鼎、陶煥五炒作碩天股價,仍出借其子胡映泉上述證券帳戶供炒作股票。

⒉林丹提供其子胡映泉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蔡峻仁證稱:我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時,陶煥五、周鼎就叫我去找林丹,後來陶煥五叫傅子恩辦理碩天股票質押給我時,也是叫我們去找林丹;在致和證券要買賣碩天股票時,林丹就會通知周鼎,後來周鼎及陶煥五到了約定期限沒還錢要賣股票時,林丹還一直叫我要相信周鼎,我為了避免營業員通知周鼎我要賣股票,就把致和證券帳戶的碩天股票轉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267-278頁)。足認林丹不僅知悉陶煥五等人炒作股價,還為其等當說客。

②胡映泉證稱:我於100 年間有出借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 個帳戶,有寫授權書供陶煥五等人使用,是周鼎透過我媽媽林丹跟我借帳戶,我媽媽有問我意見,我同意,而在我跟周鼎及陶煥五等人吃飯時,我母親也在場,有聽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後來我媽媽叫我陪陶煥五、周鼎去開戶,說他們要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63-74頁)。可見林丹在與周鼎等人在吃飯席間聽到周鼎等人在談論碩天股票以及借用他人帳戶買賣,林丹既為營業員且協助周鼎、陶煥五等人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其知悉陶煥五等人所為之炒作股價無誤。

③陶煥五證稱: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周鼎認識該證券公司營業員林丹,借用的致和證券帳戶都是由周鼎下單,林丹為周鼎的下單營業員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150-175頁)。可見周鼎係因林丹之故,才選擇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作為其親自下單喊盤之券商,以周鼎、林丹間之熟識程度,林丹知悉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顯而易見。

⒊林丹自承自78年間就開始擔任證券營業員,主動出借其子胡映泉之證券帳戶供周鼎等人使用,其對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股價行為有所認識,林丹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周銘輝雖證稱營業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依照客戶委託的價格及數量下單,營業員沒有辦法從客戶下單的情形判斷他的下單有無涉及操縱股價的犯罪行為云云,然此僅為周銘輝個人意見陳述,未考量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交情與認識,此部分證詞自不足為林丹有利之認定。

㈨葛興光部分:

⒈葛興光在偵審中均坦承:陶煥五或周鼎先透過張運智跟我借帳戶,後來陶煥五、周鼎親自跟我提,之後都是陶煥五、周鼎跟我聯絡,出借的證券帳戶有我本人元大仁愛分公司及我女友林旆華元大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證券帳戶,但存摺、印章仍由我保管;一開始是張運智說希望我借錢給陶煥五、周鼎他們,我確定借給周鼎、陶煥五共800 萬元,年息10% ,我依陶煥五或周鼎的通知買碩天股票,買股票的款項,他們部份是向我借,部分是他們會透過匯款方式交給我,匯款前陶煥五或會計黃瓊玫會打電話告訴我要匯款及金額等語(見100偵23521號卷㈡ 第31、232-233頁,原審卷㈧ 第263-265頁背面)。足認葛興光出借融資證券帳戶與現金給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

⒉林旆華亦證稱:葛興光在向我借證券帳戶時,就是在講碩天股票,我有借他元大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的4 個證券帳戶,其中致和東門分公司的證券帳戶葛興光有跟我說要授權給周鼎買賣,所以授權書上填寫「周鼎」名字;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及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帳戶則授權葛興光使用下單等語(見上訴卷㈤第174-179 頁),並有葛興光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林旆華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碩天股票交易資料、林旆華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授權資料在卷足佐(見100偵23521號卷㈡第34頁正、背面、本院致和證券客戶資料卷第1-22頁)。可見葛興光將借得林旆華之證券帳戶再轉借予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

⒊綜上,葛興光不但貸款800 萬元予陶煥五等人,且出借本人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以及其女友林旆華富邦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帳戶,供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且葛興光多次應陶煥五、周鼎於電話中之指示為其下單買賣股票,以葛興光提供上揭資金及多個證券帳戶之目的,足徵葛興光對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之操縱碩天股價有所認識,葛興光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㈩張桂元部分:

⒈張桂元在偵審中陳稱:我用本人大眾證券帳戶買碩天股票,就是聽陶煥五、周鼎他們要炒作碩天股票,這個帳戶內的碩天股票都是周鼎要我買進,交割股票的錢都是周鼎他們出的,但我有另外自己加買1張,之後碩天股票在100年9月7日配發現金股息我也領出來給周鼎;另外,100 年5月底、6月初左右,周鼎有跟我聊到碩天股票業績,情況好的話股價有可能到120、150元,向我表示他要向我借帳戶做股票,我答應後,就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了 2個新的證券帳戶,存摺和印章都交給陶家森,當時也簽授權書,由他們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項都是他們處理等語(見100他8414卷㈡第12-14頁,原審卷㈧ 第143-144頁背面)。可見張桂元知悉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價,除出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等人使用買賣股票,且私下跟進買賣,伺機賺取差價,對於陶煥五等人炒作行為,難謂不知。

⒉蕭惠齡證稱:張桂元在統一證券的帳戶,是我離職同事蕭亞民介紹,他授權陶家森下單,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會說自己是陶煥五或陶家森,會說要下單買碩天股票,收盤後需要傳真成交紀錄過去,除了傳真外,當日要將買賣成交報告用正本寄到台北市敦化南路1 段(即敦化南路辦公室),這個是當初開戶時留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28頁背面-129頁);並有張桂元上開大眾證券之交割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0他8414卷㈡ 第8-11頁)。足證張桂元將其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帳戶之聯絡地址係陶煥五等人之敦化南路辦公室,非其個人之住居所。

⒊張桂元知悉周鼎將炒作股票,不僅提供其大眾證券帳戶供周鼎等人為股票交易,更伺機以自己資金賺取差價,且在聽聞周鼎聲稱欲調高炒作目標價格到每股120元至150元間,除原出借之證券帳戶外,應周鼎要求再開立致和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帳戶,將上揭2 個證券帳戶開戶之存摺和印章均交付陶家森等人使用,張桂元基於幫助之意,提供犯罪工具以利周鼎、陶家森等人炒作股價甚明。張桂元辯稱:我並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炒作碩天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張桂元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足認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陳信宏、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10人在認識到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價犯行下,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渠等分別施以提供證券帳戶、商借他人證券帳戶、負責交割款之存提、記帳及日常庶務之處理等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各項作為,為陶煥五、周鼎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提供助力,並無以自己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意思,與陶煥五、周鼎等人間有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更無參與或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陶煥昌等10人均為幫助犯。又陶煥昌等10人之幫助行為,僅限於先後分別提供帳戶、存提匯款,或依電話通知下單、製作文件報表等,均難認渠等已知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高達1 億元以上;林丹雖為證券營業員,亦僅經手該證券公司之下單業務;黃瓊玫為陶煥五之會計,亦僅承陶煥五之命紀錄各項帳務,且電腦紀錄在當天就刪除;再者陶煥五等人亦有委由他人下單炒作之情形,陶煥昌等10人對於本件炒作股票之整體獲利,尚難認有直觀且明確之認識,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舉證,復查無證據證明陶煥昌等10人知悉本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自難認其等之幫助行為有符合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之加重情形,而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與秦庠鈺共同操縱股票價格行為之依據及理由:

㈠陶煥五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31人計93個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依據如下:

⒈93個帳戶之認定: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本案共以101 個帳戶炒作股票,然起訴書第10頁則增載邵昕、徐國勝之富邦三重及賴香珍之凱基信義等3 證券帳戶亦參與炒作,足認起訴意旨認本件共以104 個帳戶炒作。惟經本院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證交所函覆各帳號交易情形(見該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號函及附件,外放證物一箱)後,認陶煥五等人係使用附表一所示31人共計93個帳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說明如下:

⑴應增加蔡峻仁陽信及元大豐原之2帳戶:起訴書編號69蔡峻仁之致和東門帳戶在本案炒作期間買進碩天股票1,421張,賣出421張(見附表一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0 年8月10日收盤時本應餘1,000張碩天股票,惟蔡峻仁於100年10月13日將致和東門帳戶內其中600張碩天股票轉至其個人在陽信證券00000000000帳戶,再於100年10月17日將上開600張之其中450 張轉至其元大豐原00000000000帳戶,有該三家證券存摺匯撥紀錄可稽(見附表一之1 備註說明,相關匯撥紀錄見原審卷㈦ 第125-131頁),堪認蔡峻仁匯撥出去之600 張碩天股票應屬本件炒作所得,故本件應增列蔡峻仁之陽信證券及元大豐原之2 個帳戶。參與人蔡峻仁在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其所使用、操作云云,自無可採。

⑵應剔除13個帳戶:

①起訴書編號23傅子恩之富邦敦南帳戶,傅子恩堅稱係其自行使用,並未出借(見100偵23521卷㈠ 第54-56頁);且該帳戶僅於100 年7月8日以現股買進25張碩天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之1),並未有有高買低賣之事證,此帳戶應予剔除。

②起訴書編號49、50、53邵昕之永豐天母帳戶、邵昕與徐國勝之統一證券帳戶,邵昕稱均係供其個人買賣交易使用(見100偵23521卷㈢第85-86頁,100他8414卷㈠ 第191-204頁),且無其他事證證明係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之交易帳戶,該 3帳戶應予剔除。

③起訴書第10頁之邵昕與徐國勝之富邦三重帳戶,其交易買賣日期均在本案炒作期間(100年4月18日至8月10日)之後(詳如附表一之1),與本案犯罪無關,前開2帳戶應予剔除。

④起訴書編號63、66陳信宏之永豐中正及寶來成功帳戶,陳信宏堅稱係自行使用,並未出借(見100 偵23521卷一第54-56頁);且該2 帳戶僅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3日各買進11張、5張碩天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之1),並無高買低賣情事,故該2帳戶應予剔除。

⑤起訴書第10頁及編號97至100 朱健翰之統一敦南帳戶、凱基信義帳戶、賴香珍之永豐內湖帳戶、統一敦南帳戶、凱基信義帳戶等5 帳戶,其中交易型態為先融券放空股票後再行回補,此與陶煥五等人拉高炒作之交易模式有異;其餘之帳戶內交易日期在本案炒作期間之後(見100偵23521卷㈠第54-56頁、卷㈡ 第53-58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前開5帳戶均應剔除。

⒉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利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操縱股價之買賣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額,所使用之帳戶、下單人及卷證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帳號內與本案無關之股票交易,經本院核對後,剔除之交易如附表一之2所載(詳細剔除之原因、理由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2 各編號所示)。

⒊證交所函覆之交易資料中,姓名欄「黃暐(音景)」、「黃暐篂」、「黃暐音景」、「黃暐玠」之身份證字號相同;「翁禎汝」、「翁㴴汝」之身份證字號相同,應屬同一人,本判決分別統一以黃暐(音景)、翁禎汝之名表示,附此敘明。

㈡本件犯罪期間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⒈炒作期間從100年4月18日開始之認定理由:碩天公司為維護該公司整體股東權益兼顧協調市場機制及有效運用資金而於100 年2月22日至4月15日實施買回庫藏股,有碩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足憑(見更一卷㈢ 第405頁)。陶煥五等人雖於碩天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之期間內即自100 年3月間開始買進股票,惟起訴書所指之100年3 月4日至4月15日之期間,碩天公司股票分別有碩天公司和陶煥五等人買進,該段期間碩天之股價上漲非僅陶煥五等人一端(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股價上漲確係陶煥五等人所致;且100年4月16日及17日為休市日,可見陶煥五等人見碩天公司公告買回庫藏股期間屆滿,其等又已建立部分股票之持股部位,碩天公司流通在外股票籌碼亦經等量鎖碼,股價不致快速下跌,加上碩天公司股本較小,每日個股成交量亦不大,具易於炒作之特性,乃自100年4月18日開始炒作股票。

⒉本件炒作期間止於100年8月10日:

⑴公訴意旨認定本件炒作犯行於100年8月10日終了。

⑵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作為基準。本件陶煥五、周鼎等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致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00年4月18日每股84.9元上漲至8月10日每股151元,已符合「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其犯罪已達既遂。陶煥五等4 人於100年8月11日秦庠鈺因另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後,雖仍繼續買賣股票,惟秦庠鈺旋遭裁定羈押禁見,致陶煥五等4 人無法自秦庠鈺處獲取後續資金之挹注,此由陳信宏證稱: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給他的,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陶煥五、周鼎他們資金更吃緊,陶煥五借不到錢,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周鼎有透過王龍宗認識金主,由周鼎向金主說明因為碩天股票下跌需要借錢護盤,時間點都在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313頁,上訴卷㈥第134頁背面-135頁)即可得證。對照碩天公司股價亦從100年8月11日開始下跌,且100年8月10日前陶煥五等人係以抬高股價之模式犯罪,可見秦庠鈺遭查獲後,因缺少資金炒股,陶煥五等人為避免損失而開始護盤,只是股價仍每況愈下,其等買賣股票之護盤行為,與起訴書所起訴高價買入之炒股態樣不同,應屬另一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堪認陶煥五等人抬高股價、不法操縱股票之犯行,應止於秦庠鈺因另案遭查獲之100年8月10日為止,陶煥五等人辯稱其等於100 年10月25日才遭查獲,應依查獲時間認定炒股期間及計算犯罪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犯罪所得已經逾1億元:

⒈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4 人與秦庠鈺於炒作期間內,以附表一所示帳戶買進成交碩天公司股票47,518仟股(每張為1千股,以下均以仟股表示),買進成交總金額5,093,776,500 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56.08%;賣出成交29,258 張,賣出總金額3,222,988,000元,占炒作期間碩天公司個股總成交量34.53%,炒作期間終了日即100年8 月10日當日之庫存張數18,260仟股。陶煥五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按其賣出總金額減除買進總金額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雖為-1,892,308,853元。惟加計100年8月10日附表一93帳戶實際庫存18,260張,按炒作最後1日收盤價151元作為擬制賣價並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陶煥五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745,059,125元,兩者相加合計為852,750,272元(-1,892,308,853+2,745,059,125=852,750,272);其中屬葉治平於100 年4月18日至6月30日參與炒作期間之財產上利益為251,463,718元,屬陶家森於100年6月1日至8月10日間參與炒作期間之財產上利益則為425,029,196元。陶煥五等4人因犯罪獲取財產上利益合計均超過1億元以上(以上數據、計算式等均詳如附表六)。

⒉起訴書雖另認陶煥五等人掌控之證券帳戶內配發之74,082,086元股息亦為犯罪所得,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時間較本院認定之時間為長,故應以本院核對所有帳戶於炒作期間買賣之股票所計算結果,認定本件之犯罪所得(含股息),附此敘明。

㈣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犯行,尚有下列事證: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 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關於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亦即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目的,無非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進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本件確有以上情事,分述如下:

2.關於高買證券部分:

①陶煥五等人自4 月18日起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其等常以盤前掛單方式,例如4月18日陶煥五致和東門帳戶自盤前8時48分52秒93微秒至8時52分44秒01微秒間,以89.3元、89.4元、89.5元,一路預掛50 檔次賣出委託至漲停價90.8元,亦即己預先為89.3元至漲停價90.8元各價位之賣出委託。若其開盤時未成交,仍可取得開盤後優先成交次序,此情形在炒作期間之81日間幾無間斷。又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亦有同時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參之我國證券市場集合競價制度,成交價格決定首重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在大量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係將開盤價格限縮於其目標價格區間,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以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亦高達3149筆(以此方式預先取得成交次序情形詳如附表四)。

②陶煥五等人開盤後,慣常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高於前檔五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逐筆墊高買進,因證券買賣交易市場會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陶煥五等人開始買進股票後,股票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上揚,此一趨勢自會誘導投資人進場,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此際,因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客觀上不易再拉抬股價,陶煥五等人為達炒作之目的,乃有必要間或佐以低賣行為,亦即委託賣出時以低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至低於前檔揭示最佳買價或跌停價賣出,藉以洗盤製造股價震盪,提高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委買、委賣行為明顯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之各交易日交易詳如附表二)。由以上各項數據資料,均足以證明陶煥五等人以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而影響交易秩序及碩天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陶煥五等人辯稱其等並無抬高、炒作股價云云,自無可採。

3.關於相對成交部分:

①陶煥五等人為節省炒作資金,遂以其控制之93個帳戶,反覆委託僅具有買賣形式,實際上並未真正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亦即以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提昇資金運用效率,此舉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並可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並進而為拉抬股價預做準備。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時間優先」(即價格相同,先掛單者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係買進自己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再佐以陶煥五等人於盤前掛單交易,即該盤前委託成交次序已優先於開盤後掛單者,更可優先成交93帳戶之掛單交易。上開行為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陶煥五等人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亦不須如正常交易需要籌措大筆資金,足見陶煥五等人係以相對成交方式達操縱碩天公司股票之目的(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

②依附表三、附表五之碩天股票分類指數暨大盤指數漲跌幅等資料顯示,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相對成交2,857筆,共計17,428仟股,佔碩天公司同時期20.57%成交量,其間可見諸多買賣雙方均係以現股方式委託而相對成交;更有甚者,還有同帳戶間之相對成交,例如:100年4月20日陶煥昌致和東門帳戶分別於13時9分9秒51毫秒、13時16分23秒66毫秒及13時17分45秒66毫秒間,均與同一帳戶以現股方式相對成交1,000 股碩天公司股票。可見周鼎辯稱係為現股轉融資而致相對成交云云,與實情全然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周鼎又辯稱係因各券商給予投資人融資利率高低不同而致相對成交云云。所辯若果屬實,其筆數應僅1 筆或甚少之筆數,然炒作期間內卻有高達2857筆是相對成交,其間相對成交股數僅1,000股(即1 張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更高達900餘筆,可見陶煥五等人顯然係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遂行其犯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陶煥五等4 人辯稱:買賣碩天股票是參考「五檔揭示之資料」決定買賣價格,並無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股價云云。然查:

⒈所謂「高價」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易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佳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若墨守「漲停參考價」作為判斷是否「高價」之絕對基礎,顯然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絕大多數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漲停參考價」此絕對確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亦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相對)高價」。基此,只要行為人係基於拉抬股價之人為操縱意圖,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佳賣價」之價格承接買單手法,均屬本罪所定之「高價」,不以所謂「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或「當日漲停參考價」為絕對之判斷基礎,亦不以客觀上已導致該股票價格急遽變化為必要。易言之,判斷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所為是否已導致市場扭曲,進而引誘他人出價之效果。

⒉本院比對附表一之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可見陶煥五等人習以盤前掛單,盤中以高於五檔揭示之最佳賣價下單買進,逐步墊高股價,並相對成交盤前預掛賣方委託之股票,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參照證交所監視服務部之江逸鴻證稱:五檔揭示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判斷,要提升交易的公平效率及資訊的透明,所以我們在每一盤成交之後都會公布它未成交的最高或最低的五檔買進或賣出的價格及數量給投資人判斷,但是如果想要去控制、操縱這個價格的話,也可以參考五檔揭示的價格,就可以知道下一盤如是我下到多少的量、多少的單,它有可能就會往上跳空到某一個檔次,所以在高價判斷上,我們還是以它的委託價格是否高於當時揭示的成交價來做認定,與五檔揭示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五檔揭示對正當的投資人是一個投資判斷,對操縱股價的人也是一個管道等語(見上訴卷㈦ 第40-50頁背面)。益徵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是否參考「五檔揭示」,與其是否構成操縱股價之犯行無關,其等縱以五檔揭示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使價格之漲跌依其之預期價位逐檔移動,對股票成交價亦會造成逐筆墊高之效果,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㈥陶煥五、周鼎辯稱:購入股票並非炒作股價,係為入主碩天公司,並無拉抬股價及製造活絡假象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趙國明證稱:在碩天公司100 年股東會(100年6月24日召開)前,陶煥五臨時來找我,請我代表他們去擔任碩天公司的獨立董事,當時周鼎也在場…我有提供我的經歷等基本資料,但沒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我跟陶煥五、周鼎一起去問律師後,知道我不具擔任獨立董事這個資格,在審核標準時勢必不會過,但他們仍請律師將我的資料寄去碩天公司(見上訴卷㈤第17-18頁背面);對照碩天公司於100 年5月11日以碩字第10005011、10005012號函覆陶煥五等人略以:因未檢附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5項第4款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款第5項第4款規定,趙國明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各等語(見上訴卷㈡ 第230-232頁)。可見陶煥五、周鼎早知其等推舉之趙國明不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若真要入主碩天公司,何以執意如此,足認陶煥五、周鼎等人無意入主碩天公司。

⒉胡映泉雖證稱:我的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使用,戶頭裡面有碩天的股票,陶煥五他們說找我一起去參加100年6月24日碩天股東會,參加股東會前有聽過陶煥五要在碩天的股東會上爭取董事這件事(見上訴卷㈣ 第232頁正、背面);張莉華亦證稱:我的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他們購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叫我參加100年6月24日之碩天公司股東會,陶煥五有說要爭取碩天公司獨立董事各等語(見上訴卷㈣ 第235-238頁)。然其等所述均來自陶煥五等人之告知,陶煥五在推舉趙國明時,已有明知不可猶為之的情況,其等仍對胡映泉、張莉華為爭取董事之宣示,顯然僅在邀集胡映泉等人出席股東會壯大聲勢,爭取發言機會擾亂視聽,尚難以此為其等有入主碩天公司真意之證明。

⒊退步言之,取得經營權與拉抬股票意圖並非不能並存,衡以常情,若考量日後擔任董監事任期中之股權異動諸多管制,自應以較低成本購入始為合理,且取得經營權之管道多元,如向碩天公司大股東購入、公開收購或徵求委託書,若確有自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需求,亦有盤後定價交易、鉅額交易、議價、拍賣、及標購等交易方式。惟陶煥五等人卻於炒作期間逐日以盤前掛單,大量高買拉抬影響碩天股價,並相對成交碩天股票,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難認陶煥五等人係以取得經營權為目的而購進股票。陶煥五、周鼎辯稱購入股票係為入主碩天公司云云,不能採信。

㈦陶煥五、周鼎復主張:依證交所製作分析意見書所載,碩天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平均日週轉率為1.17%,從未有達到該所頒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日週轉率10%標準,證交所亦未以碩天公司有異常交易行為公告股市投資人;且證交所未依前開作業要點第2、3條之規定,針對碩天公司交易情形通知券商、上市公司內部稽核或營業部門主管,根本無從認定陶煥五、周鼎有炒作碩天股價,造成交易活絡情形云云。然查: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交所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某種有價證券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情形之一有異常時,公告其交易資訊之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其目的在提醒投資人注意,對分析有異常情事者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且為使相關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異常標準,易為市場參與者瞭解及俾於監視規定之管理,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可見上開規範主要之目的,乃在促使投資人注意某種有價證券有前述異常情形,俾於主管機關監視規定之管理有所依據,並非判斷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以高買低賣證券或相對成交方式炒作股票之依據。亦即主管機關監視某種有價券資訊有無異常情事之項目,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非以之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就此,江逸鴻亦證稱:證交所會針對於每日交易個股進行線上監視,發現有異常的個股,要進行查核,會依據證交所監視部門內部進行選案會議來決定是否製作分析查核意見書,本件證交所監視部門是否有針對碩天股票進行選案會議的查核作業,與臺北市調查處來函要求碩天股票進行查核分析,並沒有關係;在檢調單位來函之前,碩天股票有無達到證交所頒布前揭處置作業要點所指警示及處置標準異常之情形與有無股價操縱並沒有等同的意義,因該處置作業要點之警示及處置標準立法目的,只是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且相關的標準在我們網站上也都有做公告等語(見上訴卷㈦ 第44頁背面-46頁背面)。亦即證交所對公開交易市場上股票交易之分析、監察,甚且有無發覺異常之狀況,雖可供參考,但非必然作為行為人炒作股票犯罪之依據。易言之,證交所縱未對碩天股票發出異常警示公告,亦與陶煥五等人是否炒作股票之認定無關。

⒉前揭作業要點第2條、第3條係證交所提醒券商交割風險之依據,然證券商仍應本於專業判斷投資人之交易是否異常,證交所有無提醒券商交割風險與陶煥五等人是否意圖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無關,更不能以證交所未提醒券商本件有違約交割風險,反推陶煥五等人無炒作犯行。再參照王麗萍證稱:本公司與陶煥五、陶家森等人之股票買賣受任人葉治平產生爭執,本公司一直要求葉治平不要買賣單一個股,惟葉治平越買越多,公司擔心發生違約交割的情況,要求葉治平先交交割款匯入交割帳戶才能買賣,葉治平表示本公司作業規則違反一般證券業規定,要對本公司提告,陶煥五、陶煥昌也曾經打電話向本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本公司就要求葉治平於100 年6月底至7月初間結清帳戶(見100他8414卷㈡第37-40頁);吳信璋亦證稱: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都是委由葉治平下單,所以我們公司將其視為一體,而陶煥昌等人帳戶只有買碩天公司股票,以融資方式買進單一個股的比例過高,己超過本公司對單一個股融資上限的額度,所以本公司就主動對陶煥昌等人帳戶的融資額度進行控管各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13-17頁)。亦即券商雖早以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自律管理並降低自身客戶違約交割風險,仍無法阻絕陶煥五等人遂行其等不法操縱股價之犯行,自難以上述作業要點第2條、第3條證交所於例外情形提醒券商交割風險之規定,作為陶煥五等人無炒作股票犯罪之證明。陶煥五、周鼎擷取證交所頒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片段標準,主張主管機關未提醒公告,不能認定其等操縱碩天股票意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㈧綜上,陶煥五等人以支配、使用附表一所示掌控之證券帳戶,炒作股價,並以帳戶間「相對成交」,製造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足以操縱、控制、影響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陶煥五等人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更臻明確。從而,陶煥五等人辯稱其主觀上無炒作碩天股價等辯解,自均無可採信。

六、陶煥五聲請傳喚葉治平、趙金洲、范席綸、游佳柔、劉台雲、朱建翰等人到庭說明其等以自己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之情形,證明陶煥五就上開6 人買賣股票並不知情云云。惟本件提供帳戶多達31人次共計93個帳戶,甚多帳戶皆是輾轉商借,且本件共犯甚多,彼此間具合同犯意相互利用,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不以各共犯為親自指揮或具體參與各犯罪行為為必要。經查:①葉治平本人皆在現場依周鼎指示下單,且提供帳戶者未必皆是陶煥五親自接觸;②趙金洲之證券帳戶係邵昕受周鼎請託,透過楊鎮霆所借得,經由邵昕打給楊鎮霆,再以趙金洲名義向營業員下單(見100偵23521卷㈠第169-171 頁),趙金洲本人並不知下單買賣情形;③范席綸在原審已明確證稱邵昕與陶煥五一共曾向其下單4 次,其中第2、3次是陶煥五下單,出金係匯至陶煥昌帳戶(見原審卷四第182 頁);④游家柔係邵昕受周鼎請託向其詢借融資帳戶後,經取得其客戶劉勉宏同意後出借,劉勉宏帳戶賣出款項亦匯至陶煥五合庫東門分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為憑(見100他8414卷㈠第237-244頁);⑤劉台雲證稱僅認識邵昕,其帳戶買入股票之交割股款係由張孟泉匯入,賣出款項亦匯至陶煥五合庫東門分行帳戶,有銀行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100偵23521卷㈡第71-72、215-219頁);⑥朱健翰及其妻賴香珍之證券帳戶(起訴書第10 頁及編號97至100部分)內之買賣股票之時間均不在本案犯罪期間內,與本案無關(見100偵23521卷㈠第54-56頁、卷㈡第53-58頁)。亦即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陶煥五就本案買賣股票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且此部分事證明確,無調查必要。況且,陶煥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調查(見更一卷㈤第154頁),更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4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碩天公司股票之行為;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10人之幫助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等行為後,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①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②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 年1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二、罪名、罪數、共犯關係:

㈠核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4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陶煥五、陳信宏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陳信宏、張孟泉、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10人,係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陶煥昌等10人明知或可得知悉陶煥五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達已1 億元以上,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陶煥昌等10人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重情形,自不應論以加重犯行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陳信宏、張孟泉、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10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惟陶煥昌等10人在主觀上僅有幫助犯意,且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㈣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自100 年6月1日起)、葉治平(至100 年6月30日止)與秦庠鈺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信宏、陶煥五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且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4 人均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上述參與犯罪期間所為各次操縱、抬高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碩天股票之動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陶煥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犯行;周鼎、陶家森、葉治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均各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情節重者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陶煥昌、陶煥為、邵昕、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重者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論處。陳信宏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犯行,與其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從情節重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陳信宏、張孟泉、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10人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陶煥為、林丹、張孟泉、邵昕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陶煥為、林丹、張孟泉、邵昕之前揭幫助行為,影響碩天公司股價,且犯罪金額甚鉅,對於國家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相當嚴重,其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憾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陶煥為等4 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邵昕、林丹、葛興光等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減刑要件: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自白」,應指就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其第1項包括行為人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規定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此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悔悟自新而設之法旨,故行為人於偵查中若僅坦承所為之事實,而未就其犯行自白者,即與上揭自白減刑之旨趣不符,而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卷查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邵昕、林丹、葛興光等人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提供證券帳戶、辦理交割款存領等事實,然並未坦承幫助炒作股價,不符合本項所稱之自白。邵昕、林丹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云云,自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葛興光、張桂元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就葛興光、張桂元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邵昕、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部分:原審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4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陶煥昌、陶煥為、邵昕、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罪刑,原審認本案無犯罪所得,且論以未加重之罪責,均有未洽;②本件犯罪期間係自100 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止(詳見理由欄乙、貳、五、㈡及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認定係100 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亦有誤會;③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陶煥為、傅子恩上訴否認犯罪;張孟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陶煥五等14人分別為操縱或幫助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碩天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4人及秦庠鈺犯罪所得高達852,750,272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兼衡①陶煥五統籌炒作資金及帳戶下單、周鼎負責主要操盤行為並兼有下單,2 人均為核心成員,共同主導操縱碩天股價之各項決策;②陶家森、葉治平依周鼎之指示使用自己或他人之證券帳戶買盤下單,參與炒作碩天股票,涉案程度較陶煥五、周鼎為輕;③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陳信宏、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10人分別提供自己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割款之存提、記帳及日常庶務等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其中陳信宏另撰寫碩天公司不實報導;邵昕提供自己及親友多人之證券帳戶,且向周鼎介紹多名金主提供資金炒作碩天股票,犯罪情節相較為重;黃瓊玫任職公司會計,未提供帳戶下單炒作,犯罪情節較輕;張桂元僅出借其個人帳戶,且自行至調查局說明案情,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較輕;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林丹在原審或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陶煥五等人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列之刑。緩刑之諭知:陶煥昌等10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等之素行尚佳,係因親友請託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陶煥昌等10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使渠等有所警惕,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陶煥昌、邵昕、陳信宏、林丹此部分犯行,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陶煥為、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葛興光、張桂元此部分犯行,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邵昕、陳信宏、林丹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張孟泉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葛興光、張桂元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前已判刑確定之違反公司法、湮滅隱匿電磁紀錄及文件部分已經原審諭知緩刑,並於定執行後與本院審理之此部分合併諭知陶煥昌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60萬元、陶煥為50萬元、傅子恩及黃瓊玫均30萬元,該部分犯行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陶煥昌等4 人此部分不再諭知向國庫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末查,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之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諭知緩刑,上訴最高法院後,部分犯行經駁回上訴確定,致本院審理本案尚未確定部分犯行時,陶煥昌等4人卻有在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等全部犯行曾經評價應予緩刑,嗣因部分犯罪先行確定之情形,與被告犯數罪經分別起訴並先後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此等因審級救濟結果所導致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本院認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仍得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且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計算方法依司法實務向來採「差額說」,亦即以股票買進、賣出之價差,扣除行為人依法支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計算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連帶沒收之責。本件應沒收者為:㈠已扣案部分之附件「應沒收之碩天公司股票(仟股)」欄所示之碩天公司股票合計5,434仟股;㈡ 未扣案之碩天股票213仟股。資說明如下:

㈠陶煥五等人以上述違法行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52,750,272元,以炒作期間最末日之股價151 元換算,應為5,647仟股(即852,750,272元÷每股151 元÷1,000,在有利被告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詳如附表六)。其次,扣案之碩天公司股票6,751仟股(詳附表一),經剔除100 年8月10日以後買入之部分後,屬於本案炒作期間者為5,434 仟股(詳如附件,計算式如附表一「應沒收股數」欄)。附件所示帳戶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扣案之附件帳戶內之股票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就各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及其孳息均沒收。且因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尚屬不明,參照前揭說明,就上開沒收部分均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陶煥五等人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前述㈠股票外,尚有 213仟股未扣案(即5,647-5,434= 213),參之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期間雖由陶煥五統籌調配交割款項,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其等就本案共同犯罪所得之213 仟股碩天股票及其孳息,應負連帶沒收之責;且依上開說明,於陶煥五等4 人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應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及此部分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陶煥五等人自100年3月4日至4月17日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犯行,因認此部分亦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碩天公司自100 年2月22日至4月15日因實施庫藏股買入大量碩天公司股票,有碩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在卷足憑(見更一卷㈢ 第405頁),可見檢察官起訴之100年3月4日至4月15 日(4月16、17日為星期例假日)期間內碩天公司股票分別有碩天公司和陶煥五等人買進,亦即在該段期間內碩天之股價上漲究係因碩天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故,抑或陶煥五等人不法操縱炒作所致,未據檢察官提出事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陶煥五等人在100年3月4日至4月17日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令本院確信碩天公司在此段時間內之股價波動,係因陶煥五等人之行為所致,或者其所為已經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