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751、3752、3753、3754、3755、3756、3757、3758、3759、3760、3761、3762、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威志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均簡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①、5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㈠至㈢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及㈢之②及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㈤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 日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㈢之①、㈣至㈨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1年、2年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 日,於98年4月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8日(下稱丙殘刑)。㈩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㈩至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殘刑、丁應執行刑4月28日、5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郭威志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禎、張漢庭、廖啟祥、邱淑琴、張峻維、蔡宗穎、楊順凱、郭軍宏及吳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郭威志(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警察故意拖時間使其毒癮發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均明確表示坦承所有犯行,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均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查無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除附表編號二、八是我做的以外,其他都不是我做的,又附表編號八部分,我有留字條,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十三至十五部分)、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連、張嘉瑋、李世文、臧昱旻、許皓晴及吳家成,證人即告訴人葉禎、張漢庭、廖啟祥、邱淑琴、張峻維、蔡宗穎、楊順凱、郭軍宏及吳國榮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名稱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未予敘明其否認之依據及理由,堪認為臨訟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破壞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十三及十五機台零錢箱鎖頭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鎖頭,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十三及十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及十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許清泉就附表編號八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多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僅隔1 年餘即陸續犯本案15件竊盜犯罪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另考量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邱淑琴、被害人吳家成領回,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楊順凱、郭軍宏及被害人許皓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及十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三、
四、六至十三及十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自87 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行觀之,被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即犯15 次竊盜犯行,且該期間在桃園市、新北市等地,尚有多起竊盜犯行,現正偵辦、起訴或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及十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清連等9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竊得之零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金額不明,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認因金額無法確定,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順凱、郭軍宏及被害人許皓晴達成和解,有原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原法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1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十四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邱淑琴、被害人吳家成領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至被告就附表一、三至十五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並不足採,應予駁回。至刑法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新│書證名稱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臺幣) │ │ │ ├──┼───┼────┼─────┼───────┼──────┼─────────┼──────────────┤ │ 一 │被害人│106 年11│新北市永和│以自備機車鑰匙│車排號碼AST-│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黃清連│月12日14│區永貞路33│1支 (未扣案)│625 號普通重│3 張、新北市政府警│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50分許│3號騎樓 │竊取右列財物得│型機車1台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手 │ │入單1 份(偵字第 │得AST-六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 │ │ │ │9927號卷第12頁至第│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二 │告訴人│106 年11│新北市中和│徒手使用原本插│10架遙控直升│監視錄影翻拍、現場│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葉禎 │月03日11│區景平路64│在禮物櫃上之鑰│機(總價值4,│及贓物照片共5 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45分許│4 號之選物│匙打開葉禎所管│000 元,中國│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販賣機店內│領之選物販賣機│大陸進貨價1 │話截圖照片共6 張(│得拾架遙控直升機均沒收,於全│ │ │ │ │ │鎖頭,竊取右列│架250 元) │偵字第10006 號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財物得手 │ │35頁至第4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告訴人│106 年12│在新北市中│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9,000元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張漢庭│月16日21│和區中和路│器使用之十字螺│ │6 張、勘察採證同意│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35分許│211 號之選│絲起子1 支(未│ │書1 份(偵字第1001│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 │ │ │物販賣機店│扣案)破壞機台│ │1 號卷第13頁至第1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內 │零錢箱鎖頭後(│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 │ │ ├──┼───┼────┼─────┼───────┼──────┼─────────┼──────────────┤ │ 四 │告訴人│106 年12│在新北市中│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1,500 元│監視錄影翻拍、現場│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廖啟祥│月26日12│和區連勝街│器使用之十字螺│及藍芽喇叭3 │照片共36張、勘察採│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11分許│148 號之選│絲起子1 支(未│個(含現金總│證同意書(偵字第10│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藍芽│ │ │ │ │物販賣機店│扣案)破壞機台│計損失4,200 │354 號卷第39頁至第│喇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內 │零錢箱鎖頭後(│元) │5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徵其價額。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及財物│ │ │ │ │ │ │ │ │得手 │ │ │ │ ├──┼───┼────┼─────┼───────┼──────┼─────────┼──────────────┤ │ 五 │告訴人│107 年1 │新北市中和│以自己所有之機│車牌號碼00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邱淑琴│月12日4 │區中山路2 │車鑰匙1 支(未│369 號普通重│8 張(偵字第10407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51分許│段110號前 │扣案)竊取右列│型機車1 台(│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財物得手 │業據邱淑琴領│) │ │ │ │ │ │ │ │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告訴人│107 年1 │新北市中和│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4,200元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張峻維│月12日5 │區中山路2 │器使用之十字螺│ │7 張、車輛詳細資料│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25分許│段81號前夾│絲起子1 支(未│ │報表1 份(偵字第 │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 │ │ │娃娃機店內│扣案)破壞機台│ │10407 號卷第1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零錢箱鎖頭後(│ │第17頁至第35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 │ │ ├──┼───┼────┼─────┼───────┼──────┼─────────┼──────────────┤ │ 七 │被害人│107 年1 │新北市林口│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1,000元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張嘉瑋│月28日7 │區中山路7 │器使用之十字螺│ │4 張、車輛詳細資料│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25分許│號之選物販│絲起子1 支(未│ │報表1 份(偵字第11│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賣機店內 │扣案)破壞機台│ │562 號卷13頁至第1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零錢箱鎖頭後(│ │-1 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 │ │ ├──┼───┼────┼─────┼───────┼──────┼─────────┼──────────────┤ │ 八 │被害人│106 年11│新北市鶯歌│與許清泉(由檢│現金3 萬5,00│監視錄影翻拍、現場│郭威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李世文│月21日15│區國慶街17│察官另案偵辦中│0元。 │照片共11張(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時53分許│7 號娃娃機│), 共同意圖為│ │12590 號卷第9 頁至│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 │ │ │店內 │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11頁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基於竊盜之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意聯絡,先於 │ │ │ │ │ │ │ │ │106 年11月21日│ │ │ │ │ │ │ │ │10時30分許,在│ │ │ │ │ │ │ │ │桃園療養院竊得│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2 號(此部分竊│ │ │ │ │ │ │ │ │盜犯行,業經臺│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署檢察官以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918│ │ │ │ │ │ │ │ │號提起公訴,並│ │ │ │ │ │ │ │ │業經臺灣桃園地│ │ │ │ │ │ │ │ │方法院以107 年│ │ │ │ │ │ │ │ │度審易字第1106│ │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 │ │徒刑3 月),由│ │ │ │ │ │ │ │ │郭威志於106 年│ │ │ │ │ │ │ │ │11月21日13時11│ │ │ │ │ │ │ │ │分,騎乘竊得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 │ │152 號重型機車│ │ │ │ │ │ │ │ │搭載許清泉,於│ │ │ │ │ │ │ │ │同日15時53分許│ │ │ │ │ │ │ │ │,在新北市○○○ ○ ○ ○ ○ ○ ○ ○ ○區○○街000 號│ │ │ │ │ │ │ │ │娃娃機店內,持│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十字螺絲起子1 │ │ │ │ │ │ │ │ │支(未扣案)破│ │ │ │ │ │ │ │ │壞機台零錢箱鎖│ │ │ │ │ │ │ │ │頭後(涉犯毀損│ │ │ │ │ │ │ │ │罪嫌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竊取機│ │ │ │ │ │ │ │ │台內零錢箱之右│ │ │ │ │ │ │ │ │列零錢得手 │ │ │ │ ├──┼───┼────┼─────┼───────┼──────┼─────────┼──────────────┤ │ 九 │告訴人│107 年1 │新北市中和│持客觀上可供兇│零錢若干 │監視錄影翻拍與現場│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蔡宗穎│月7 日4 │區錦和路20│器使用之十字螺│ │照片共4 張、勘察採│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50分許│3 巷11號之│絲起子1 支(未│ │證同意書1 份、內政│ │ │ │ │ │選物販賣機│扣案)破壞機台│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店內 │零錢箱鎖頭後(│ │107 年2 月2 日刑紋│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字第1070009580號鑑│ │ │ │ │ │ │分,未據告訴)│ │定書1 份(偵字第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16801 號卷第15頁、│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第23、24頁、第69頁│ │ │ │ │ │ │ │ │至第72頁) │ │ ├──┼───┼────┼─────┼───────┼──────┼─────────┼──────────────┤ │ 十 │被害人│107 年3 │新北市新莊│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8,000元 │監視錄影翻拍與現場│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臧昱旻│月2 日5 │區中正路89│器使用之十字螺│ │照片共10張、勘察採│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45分許│1 之19號選│絲起子1 支(未│ │證同意書1 份、內政│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物販賣機店│扣案)破壞機台│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內 │零錢箱鎖頭後(│ │107 年3 月23日刑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字第1070022451號鑑│ │ │ │ │ │ │分,未據告訴)│ │定書1 份、新北市政│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 │ │ │ │ │ │ │ │(偵字第19386 號卷│ │ │ │ │ │ │ │ │第9頁至第32頁) │ │ ├──┼───┼────┼─────┼───────┼──────┼─────────┼──────────────┤ │十一│告訴人│107 年3 │新北市三重│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2萬元 │監視錄影翻拍與比對│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楊順凱│月14日13│區正義南路│器使用之十字螺│ │照片共14張(偵字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20分許│87號之選物│絲起子1 支(未│ │21712 號卷第25、26│ │ │ │ │ │販賣機店內│扣案)破壞機台│ │頁) │ │ │ │ │ │ │零錢箱鎖頭後(│ │ │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 │ │ ├──┼───┼────┼─────┼───────┼──────┼─────────┼──────────────┤ │十二│被害人│107 年3 │在新北市三│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2,800元 │監視錄影翻拍與比對│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許皓晴│月16日6 │重區正義南│器使用之十字螺│ │照片共7 張(偵字第│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17分許│路52號之選│絲起子1 支(未│ │21712 號卷第27 頁 │ │ │ │ │ │物販賣機店│扣案)破壞機台│ │) │ │ │ │ │ │內 │零錢箱鎖頭後(│ │ │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 │ │ ├──┼───┼────┼─────┼───────┼──────┼─────────┼──────────────┤ │十三│告訴人│106 年12│新北市鶯歌│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3,800元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郭軍宏│月23日8 │區文化路41│器使用之十字螺│ │6 張(偵字第25584 │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35分許│1 號之選物│絲起子1 支(未│ │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 │ │ │ │販賣機店內│扣案)破壞機台│ │) │ │ │ │ │ │ │零錢箱鎖頭後(│ │ │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 │ │ ├──┼───┼────┼─────┼───────┼──────┼─────────┼──────────────┤ │ │被害人│107 年3 │新北市三重│以自備機車鑰匙│L99-199 號普│監視錄影翻拍與比對│郭威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十四│吳家成│月2 日5 │區三和路4 │1 支竊取右列財│通重型機車1 │照片共5 張(偵字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3 分56│段320號前 │物得手 │台(業據吳家│35835號卷第19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秒 │ │ │成領回) │ │ │ ├──┼───┼────┼─────┼───────┼──────┼─────────┼──────────────┤ │十五│告訴人│107 年3 │新北市三重│持客觀上可供兇│現金7,000元 │監視錄影翻拍與比對│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吳國榮│月2 日5 │區力行路2 │器使用之十字螺│ │照片共6 張(偵字第│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4 分53│段97號之選│絲起子1 支(未│ │36377號卷第19頁) │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秒許 │物販賣機店│扣案)破壞機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內 │零錢箱鎖頭後(│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涉犯毀損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零錢箱之│ │ │ │ │ │ │ │ │右列零錢得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