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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瑋
即被告
余奕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岳燊原名李錦豪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峯維

黃國恩

何祐緯

葉柏廷

吳俊緯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2、6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乙○○、丁○○、壬○○、辛○○、甲○○、癸○○、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庚○○、乙○○、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壬○○、辛○○均累犯,壬○○處有期徒刑伍月;辛○○、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癸○○、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綽號阿國)前於任職匯金當鋪擔任業務員期間,曾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戊○○及己○○,而與該二人間有債務糾紛,詎庚○○為向戊○○及己○○催討欠款,竟與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先向戊○○及己○○佯稱已幫二人尋得可借貸資金之金主,待戊○○與己○○誤信為真而與庚○○相約至桃園南崁交流道碰面後,庚○○即要求戊○○與己○○以跟隨其所駕汽車之方式,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待其等共抵前址民宅並隨庚○○進入該民宅內已有乙○○坐在其內之某一房間後,乙○○及庚○○即要求戊○○與己○○坐於房內所置之椅子上,待戊○○與己○○坐定後,乙○○即出言質問林、施二人為何尚未還款,經戊○○表示因資金尚未到位而尚無法償還利息,庚○○聞言旋持在旁之塑膠椅砸擲戊○○與己○○,再以手、腳分別打、踹該二人未成傷,又庚○○復持手銬將戊○○及己○○之手,銬於該房間內之椅子支架處,而將該二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其與乙○○之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嗣乙○○並出言要求戊○○與己○○需找人前來付款方可離開,且庚○○亦要求林、施二人需簽立數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以供償債,方可解開手銬,而戊○○與己○○因已遭庚○○以前揭毆打及上銬等強暴非法手段及乙○○之前揭恐嚇言語拘禁於該房間,其等為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再受迫害,僅得屈從而依庚○○指示簽立票面金額合計共60萬元之本票數張,而後戊○○及己○○仍持續遭拘禁於該房間內,直至翌(26)日1時許,因戊○○及己○○不斷表示時間已晚臨時難以籌款,且其等於借款期間實已給付高額利息,庚○○與乙○○方予罷休,而准許林、施二人離去,戊○○及己○○始重獲自由,其二人行動自由即遭庚○○及乙○○共同以前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剝奪至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止。

二、丁○○(原名李錦豪,綽號阿豪,下稱丁○○)於任職匯金當鋪期間,曾於101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戊○○及己○○,而與該二人有債務糾紛,詎丁○○為向戊○○及己○○催討欠款,竟與壬○○(綽號阿維)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壬○○於同日前往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之住處附近等候戊○○及己○○,待林、施二人出現,即強行將該二人挾持至桃園市,以便質問林、施二人欠款償還事宜。而後壬○○即依丁○○前開指示行事,其除先邀同辛○○、癸○○參與前揭挾人商討債務一事外,復請辛○○另再找尋人手參與以利行事,辛○○及癸○○嗣除均應允壬○○之邀,辛○○並另邀同甲○○、癸○○則另邀同丙○○一同參與壬○○所述之尋人討債之事,嗣辛○○、甲○○、癸○○及丙○○遂與壬○○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分乘3 輛汽車共同前往戊○○位於前址住處停車場出口附近伺機行事,待壬○○等人見戊○○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己○○自前開停車場離去後,壬○○等人即駕車尾隨於後,並於見戊○○所駕汽車駛至某路口停等紅燈時,由甲○○持鋁棒對戊○○所駕車輛出聲叫喊「不要走(臺語)」,戊○○見狀即駕車離去並欲駛往環河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以求擺脫,壬○○等人除續隨在後,更不顧該處道路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上,即逕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處,以其等所駕3 輛汽車中之2 輛強行超車插至戊○○所駕汽車車頭前方之方式,逼迫戊○○停車,待戊○○停車後,壬○○即下車並以丁○○要找林、施二人為由,要求林、施二人隨其離去,同時持行動電話要求戊○○與丁○○通話,辛○○亦在場發號施令,嗣甲○○、癸○○及丙○○即趁戊○○所駕車輛車窗搖下之時,將戊○○所駕車輛之車門解鎖進而打開車門,而共同欲將坐於駕駛座上之戊○○拖拉下車,戊○○雖極力反抗,仍因寡不敵眾而遭拖下,且壬○○等人中之一人並將戊○○所駕汽車之車鑰匙取下,以阻林、施二人自行駕車逃離,復並再次要求林、施二人聽從其等指示,另壬○○並將鋁棒1 支交與在場中之一人,並指示該人持該鋁棒用以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倘若不從即持以毆打,戊○○與己○○因見現場對方人數眾多,且戊○○已遭其等以前揭暴力方式對待,僅得屈從,從而遭壬○○等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壬○○等人並指示由己○○負責開車、戊○○坐於其所駕汽車後座,丙○○則坐於戊○○旁以便控制林、施二人,且丙○○並持電擊棒出言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而後壬○○等人即各自駕駛其等所駕3 輛汽車,與己○○所駕之戊○○汽車一同前往桃園,期間戊○○之車途中於加油站加油之際,壬○○等人復指派癸○○負責駕駛戊○○之車,而後壬○○等人即共同將行動自由已遭其等控制之林、施二人,先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匯金當鋪」前,再依丁○○指示,將林、施二人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內交與丁○○後,壬○○等人即先行離開。嗣丁○○及不知前揭剝奪林、施二人行動自由情節之丁○○之妻林佳穎及丁○○之不詳同事數人,即一同在場與林、施二人洽談債務償還事宜,又林、施二人前因遭丁○○夥同壬○○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挾至桃園前址咖啡店內,又見現場亦有丁○○之同事在場,其二人之自由行動意思即續遭壓制,直至同日18時許戊○○藉機致電親友代為報警,而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前址咖啡店,戊○○及己○○始重獲自由,其等行動自由即遭丁○○及壬○○等人共同以上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剝奪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後經戊○○與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 即被告庚○○、乙○○、丁○○、壬○○、辛○○、甲○○、癸○○及丙○○(以下合稱被告等,前2人合稱庚○○等2人,後6人合稱丁○○等6人,分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4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就庚○○等2人所犯事實一部分庚○○等2人對於上開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其等於原審僅坦承於103 年9 月25日確與告訴人戊○○及己○○(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其名)同在前開民宅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犯行,庚○○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等請我幫他們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我就幫他們問到丞鴻當鋪的乙○○,請告訴人等去跟乙○○談,但後來因告訴人等沒有什麼擔保,對方不願意借,我們就離開,我並無毆打或拘禁他們云云;乙○○則辯稱:當天是庚○○介紹告訴人等給我,後來因他們的資料不符借款程序,我就沒有借,告訴人等就離開,我並無拘束他們的自由云云。經查:

1.庚○○於任職匯金當鋪期間,確有於102 年至103 年間借款與告訴人等而與渠等間發生債務糾紛,嗣庚○○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確向告訴人等以已幫渠等覓得可借貸資金之金主為由而相約至南崁交流道碰面,嗣並由戊○○駕車搭載己○○尾隨庚○○所駕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其等抵達後,告訴人等並隨庚○○進入該民宅內已坐有乙○○在內之某一房間等情,業據庚○○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5 、128 、137 、139 、163 頁,原審訴字124 號卷卷一第57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庚○○等2人雖均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等為毆打或拘禁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我們到上址民宅後,庚○○就把我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房間,並將門鎖上,當時房間內有一名綽號「大余」的男子(指乙○○),庚○○等2人跟我們談還款事宜,我向他們表示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償還利息,庚○○就表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毆打我們,並拿手銬將我們銬在折疊椅的支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期間乙○○並恐嚇我們,要我們找人拿80萬元來贖人,不然別想走,後來庚○○逼迫我們簽60萬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手銬,我們當時因為害怕,也怕有生命危險,才簽本票給庚○○,直到翌(26)日凌晨1 時許,因為我們跟他們說這麼晚了無法籌到錢,且1、2 年下來他們利息已拿很多,為何還要逼我們,庚○○才肯放我們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8 、1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進入該房間後,乙○○已經坐在房裡,庚○○等2人就示意要我們坐在裡面靠左邊的椅子上,之後乙○○就開口問我們為何不還錢,接著庚○○就朝我們砸塑膠椅,沒多久庚○○又拿手銬分別銬住我們的各1 隻手,在此過程,現場有一些人進出,我們因為已遭庚○○動手打過,而且我們也不熟悉狀況而不知如何逃脫,再加上我不知道對方有多少人,就更不敢反抗,有關簽本票的事,因為我在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此部分應以我的警詢陳述為準,後來因我向乙○○說我還的款項已超過本金,之前亦均按時還款,係因利息負擔太大導致還本金額太少,而經我們確認後庚○○給予肯定答覆,乙○○始同意我們簽本票後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124 號卷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另證人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庚○○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以他找到人借支票給我們為由,騙我們去跟他會合,之後庚○○帶我們到上址民宅,我們到達後,庚○○就把我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房間,並將門鎖上,當時庚○○等2人跟我們談還款事宜,我們向他們表示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償還利息,庚○○就表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等,並拿手銬將我們銬在折疊椅的支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長達6 小時,期間乙○○並恐嚇我們,要我們找人拿80萬元來贖人,不然別想走,後來庚○○逼迫我們簽金額60萬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手銬,我們當時因為害怕,也怕有生命危險,才一起簽本票給庚○○,直到翌日凌晨,庚○○才肯放我們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39 頁及其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庚○○跟我們約在南崁交流道見面,他說找到利息比較低的金主,要去跟金主談,我們就跟著庚○○的車前往上址民宅,我們到了之後進到民宅最裡面的房間,庚○○就叫我們坐在椅子上,接著庚○○情緒開始激動,拿塑膠椅往我們坐的地方砸,也有以手、腳毆打及踹我們,接著又拿出手銬將我們銬住,而乙○○一開始就在房間裡,乙○○問我們為何不還錢,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走不出這房子,不然就是要我們叫家人送錢過來才放我們走,我們最後有簽本票,他們才願意讓我們離開,我印象中我們是傍晚5 、6 點進去,隔天凌晨1 點離開,而戊○○就本案所述差不多就是當天的事實發生經過,當庚○○拿手銬銬我們時,因為我們當時已經被打,身體蠻痛的,內心也蠻害怕,所以沒想逃跑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214 號卷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前後互核相符,則庚○○等2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3.證人即匯金當鋪負責人蕭智強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匯金當鋪是我與林淶源所合資開立,庚○○及李錦豪(即丁○○)都是當鋪同事,庚○○在當鋪做到103 年10月我們就請他不用再來上班,因庚○○有私底下放款而去毆打他的客戶,這與當鋪無關,我會知道庚○○毆打人的事,是丁○○跟我說的,他說庚○○好像有私底下放款給告訴人等,並且毆打對方,所以才會請他離職等語明確(見偵字4602號卷卷四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99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匯金當鋪職員丁○○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 年9 月底、10月初時有聽林政漢(即戊○○之弟)說庚○○有把告訴人等帶到某處銬起來,該處有很多人,後來我有向庚○○說不要用粗蠻方式,也有試圖安排庚○○向戊○○那邊道歉,但一直碰不到面,之後我有問庚○○將告訴人等帶至某處,是怎麼找到他們,庚○○說是以借錢為由騙他們出來,後來在屋內把他們銬起來踢打,我此部分所說有關庚○○對告訴人等暴力討債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綦詳(見偵字4602號卷卷三第133 、136 頁)。益見庚○○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4.綜上所述,庚○○等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丁○○等6人所犯事實二部分壬○○、辛○○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訊據丁○○坦承在新店部分之前段犯行,惟否認在蘆竹「星巴克咖啡」之後段犯行;訊據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癸○○及丙○○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壬○○於原審辯稱:我當時確有至上開戊○○住處停車場車道出口處等他,因為告訴人等向我任職的匯金當鋪借錢未還,且戊○○的車要在當鋪做設定,所以當天去將車子要回來,之後因戊○○開車出來時看到我們不停下而加速開走,我們才會去追他,後來戊○○被我們攔下,他拒絕下車,所以我有跟他拉扯,之後告訴人等就自願跟我們回匯金當鋪對面的星巴克討論債務云云。辛○○於原審辯稱:當天是壬○○約我陪他找車,後來去新店看到壬○○找的車,壬○○就跟車主說車是當鋪的財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我也有下車,後來他們約在南崁星巴克談,我就先離開而沒有隨他們去云云。丁○○於原審辯稱:因告訴人等向我借款近3000萬元即避不見面,他們的車有拿來匯金當鋪質押,我們就要把車抓回來流當,我就請壬○○去找車,我們並無妨害他們的自由云云。甲○○於原審辯稱:當天我與辛○○玩在一起,我一直坐在車上玩手機,不知發生何事,也未發現有何異狀,我不知為何被告云云。癸○○、丙○○未於最後辯論時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此審理時均辯稱我們兩人當日都只是幫忙開車,並無持鋁棒或電擊棒以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1.丁○○確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壬○○至戊○○上開住處等候戊○○,壬○○即聽命並各再邀同辛○○、癸○○一同前往,癸○○及辛○○除均應允外,並各再邀同甲○○、丙○○與之同行等情,業據丁○○等6人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彼此互核相符;另丁○○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進而互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亦經丁○○及壬○○各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6323號卷卷一第74頁正、反面),又警方確於103 年12月15日獲報至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星巴克咖啡」處理告訴人等遭妨害自由案等情,業為丁○○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或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3 、16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戊○○前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3 年12月15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強押上車,當時己○○與我同行,對方在我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樓下尾隨我所駕車輛,直到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有2 台車以包夾方式攔住我的車,之後有人下車敲我車門,一名綽號「小偉(應係小維之誤載)」的男子拿手機跟我說丁○○要跟我講電話,我便打開車窗,其中3 人見狀趁勢伸手進入我的車內打開車門,把我拖下車,我見狀就反抗與對方發生扭打,其他人見我反抗便對我說要我坐自己的車,他們的人陪我一起去桃園,之後我們到新店的加油站加油,而後換另一位男子開車帶我與己○○到桃園匯金當鋪,在車上對方有出示電擊棒及鋁棒要我及己○○不要亂來也不要講電話,並將我所坐位置的車門安全鎖鎖上,抵達匯金當鋪後,丁○○並要對方載我們到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的星巴克咖啡商談債務,當日我的衣服有被扯破,經我依警方提出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能指認編號2 (即癸○○)、4 (即壬○○)、5 (即辛○○)之人有到現場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33 頁反面),嗣於警詢時又證稱:這件事一定是丁○○指使壬○○等人來押我們,因為當我們被抓下車時,壬○○有打電話給丁○○,要我跟丁○○通話,也是丁○○叫他們將我與己○○押去桃園匯金當鋪,他們在場的人都有硬把我押上車,而在場強押我們的人都會聽從壬○○及辛○○的指使,都是他們二人在主導及發號施令,現場並有人帶電擊棒及鋁棒,依警方提示如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8頁所示的犯嫌紀錄表,編號1 就是在場發號施令的壬○○,編號2也是在現場發號施令的辛○○,編號4 (指癸○○)有在現場,他是開車押我們去桃園的人,編號6 (指丙○○)也有在現場,他就是拿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行動的人,編號8 (指甲○○)也有在現場,我們在新北市環河路遭逼迫停車時,就是他衝下車來拍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發生拉扯要押我們上車之人的其中之一,後來我與己○○被押到桃園匯金當鋪後,丁○○就帶我們到附近的星巴克談等語明確(見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己○○,對方在地下停車場入口,我就決定要突破,我開車上去時,對方3 台車包我們的車,還有一人來拍我們的車,我們就往前開,到平面快速道路上時對方有一台車從我們左側靠近,另一台車從後方繞到我們前方擋住,我們因此走不掉,後來壬○○有打電話給丁○○,並跟我說丁○○要跟我說話而將電話給我聽,我降下車窗時,對方就拉住車窗並試圖自內側將門鎖打開,我問丁○○為何要如此,丁○○要我去公司談,對方後來還是將駕駛座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但因我在車門口處掙扎,對方就做罷,並派二人上我的車,由己○○開車我坐後座,對方身型瘦的坐副駕駛座,身型胖的在後座坐我旁邊看管我,身型胖的人叫我不要亂來,他還有拿電擊棒並發出電擊聲音,此時對方又有一人從某台車拿出鋁棒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並交代如果己○○亂開車,就拿球棒予以毆打,後來因為我的車沒油,就先去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時,有個身型瘦的人叫己○○去坐後座,換他開車,他並以兒童安全鎖將車門鎖住,那個人就是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35 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 (即癸○○)之人,後來到當鋪後,丁○○指示我們車的駕駛將車開到當鋪對面的星巴克,我們就到星巴克去,在星巴克對方有恐嚇要我們還錢,還要我們找人先送錢來,若不送來則無法離開,當下我們不敢走,因為車鑰匙被拿走,且對方陸續有人到場而人多,後來因派出所員警到場,我們才能脫身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67 至16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己○○坐副駕駛座,我們的車開出溪園路住所時,就聽到有人對我們喊了一聲「不要走(台語)」,之後我們發現有三台車在追我們,我就加速趕快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要擺脫他們,但那三台車中的其中二台超車開到我們前面,並插到我們車頭前方逼迫我們停車,此時對方有人過來要打開我們的車門,因為我把車門上鎖了,對方就示意要我搖下車窗,我搖下車窗後,對方也就是在庭的壬○○就跟我說要我們跟他們走,小豪(指丁○○)在找我們,同時有人將手伸進我的車窗將車門解鎖後,再將車門打開而把我從駕駛座拉下車,我有強力掙扎,所以身上衣服有破損,我掙扎了很久,而且因為是在快速道路上,後面的車流有被影響,他們才沒有用很激烈的手段拉扯我,後來有一人將我的車鑰匙從鑰匙孔抽出來,並叫我聽話,不然要給我們好看,現場依我目擊對方至少有6 、7 個人以上,對方本欲將我們帶到別台車裡,後來叫我跟己○○坐回我們自己車的後座,由他們開車,我的左手邊也坐了一個人,就是在庭的丙○○,丙○○叫我不要亂來,他有電擊棒,接下來他們把我們的手機都沒收,我們四輛車就出發,而後因我的車快沒油,所以我們先到溪園路的加油站幫我的車加油,加油時,開我車的人和丙○○都有開口叫我不要亂來,我們因此打消求救念頭,接著我們就一路開車到桃園匯金當舖門口,之後再開到當舖斜對面路口的星巴克,我們就下車進入星巴克,我跟己○○二人坐下後,周圍桌子都是坐著丁○○的人或同事,丁○○跟他另外一個同事與我及己○○坐同一桌,他們問我錢要怎麼處理,我有表示我們都有依約還錢,後來對方又叫我們打電話請家人送錢過來,後來一直拖到晚餐時間,我利用他們對我們比較鬆懈之時,偷偷致電請家人幫忙報警,後來是警方到場把我們救出來,另我再補充,我於警詢中所稱有關這件事係丁○○指使壬○○等人來押我們,當我們被抓下車時,壬○○有打電話給丁○○,要我跟丁○○通話,也是丁○○叫他們將我與己○○押去桃園匯金當鋪,他們在場的人都有硬把我押上車,而在場強押我們的人都會聽從壬○○及辛○○的指使,都是他們二人在主導及發號施令,現場並有人帶電擊棒及鋁棒,依警方提示如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8頁所示的犯嫌紀錄表,壬○○是在場發號施令,辛○○也在現場發號施令,癸○○則是有在現場且是開車押我們去桃園之人,丙○○則是同在現場並拿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行動的人,甲○○亦有在場,且我們在新北市環河路遭逼迫停車時,就是他衝下車來拍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發生拉扯要押我們上車之人的其中之一,此等證述確實都屬實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124 號卷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另證人己○○前於警詢時先證稱: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戊○○開車載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遭人包夾攔下的過程,我有全程目擊,當時是3 台自小客車將戊○○的車攔下,我們被攔下後,有4 個人下車,其中一人敲戊○○車的車窗問我們為何要跑,且有人出示鋁棒恐嚇我們,接著並要我和戊○○搖下車窗,戊○○有將車窗稍微打開,對方表示要我與戊○○跟他們去桃園談債務處理,接著對方其中一人伸手進入戊○○所駕車內將車窗搖下欲打開車門,戊○○見狀便阻擋不讓對方打開車門,雙方因此發生拉扯,後來駕駛座車門被對方打開,有3 人共同將戊○○拉下車,又因戊○○反抗,因而戊○○再與對方拉扯,之後戊○○不敵而被帶上對方所駕汽車後座,我見狀就趨前將戊○○拉下車,並與戊○○坐回戊○○的車上,此時對方問我會不會開車而經我回答會,對方就讓我開車搭載戊○○及對方中之一人前往談債務處理,而對方坐我們的車同行之人有警告我如果開車亂跑,會用鋁棒敲我的頭,途中因車沒油,我們就先到新店區環河路的加油站加油,之後便換對方開車載我跟戊○○去桃園商談債務處理,到桃園後,對方先載我們到匯金當鋪,之後丁○○也坐上我們的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的星巴克咖啡商談債務,對方攔車當時因為對方有很多人,且有出示鋁棒並以言詞恐嚇,我與戊○○因害怕反抗會遭毆打,才會上車與對方一起到桃園商談債務問題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1頁),嗣證稱:103年12月15日當天,因丁○○與我及戊○○有債務關係,丁○○為了向我們逼討債務,就找壬○○、辛○○等人駕駛3 台車從我們住處跟蹤到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並以逼車方式逼我們停車,之後並強押我們到桃園與丁○○談債務,現場無人毆打我們,只有對我及戊○○有拉扯動作,在現場(指逼迫停車現場)帶頭及主導之人是壬○○,是他發號施令叫人押我及戊○○上車,他們的人有人手持電擊棒及鋁棒恐嚇我們,要我們乖乖配合,依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90頁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可以指認出編號1 是壬○○,就是在場發號施令的人,編號2 是辛○○,編號4 之人(即癸○○)當時也在場,就是他開車押我們去桃園,編號6 之人(即丙○○)也在場,他當時手持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的行動,編號8 之人(即甲○○)也有在場,當時我們在環河路口被逼車時,就是他衝下車拍打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拉扯要押我們上車,這些人就是當日一同對我及戊○○暴力討債及妨害自由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另於偵訊中證稱:有關戊○○於偵訊中所為如上所述關於我們於103 年12月15日如何遭逼車、要求下車、要求坐於車內並依對方指示隨同前往桃園上址星巴克咖啡,且過程中持電擊棒或出言恫嚇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且都是我有經歷過的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6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2 、3 點時我和戊○○從新店住所出門,後面就有2 台車在追,我們後來到環河路時,有2 、3 台車包夾我們的車,其中1 台車擋在我們前面,我們只好停下來,此時有人拿棒子衝過來,我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壬○○與戊○○在拉扯,壬○○並以手伸入車窗將門打開而強拉林下車,我聽對方向戊○○說小豪哥(即丁○○)找我們,之後另一人即癸○○就上我們的車,丙○○則坐在車子後座中間,癸○○就開車載我們去桃園,途中因車子沒油,有先去加油,再前往桃園,到桃園星巴克後,我們的車鑰匙就被拿走,車子也被他們開走,我們進星巴克後就看到丁○○跟他的同事在裡面,旁邊還有站蠻多人的,他們並叫我不要動,很多人在問戊○○要怎麼還錢,並說如果沒給一個交代沒辦法走,後來一直討論到晚上7 、8 點,戊○○有打電話請他家人幫忙報警,警察之後就來了,而在新北市被攔車當下,除在庭的乙○○外,丁○○及庚○○不在場,其餘被告(指壬○○、辛○○、甲○○、癸○○、丙○○)都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稽諸證人即告訴人等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各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與丁○○就新店部分之前段自白,壬○○、辛○○之自白相符,則丁○○等6人確有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3.壬○○與丁○○於103 年12月15日確有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已如上述。依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等確認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壬○○向丁○○回報「我跟到了」此等通話內容,可證壬○○確依丁○○之指示跟蹤戊○○所駕汽車;又依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壬○○於通話中明確向丁○○表示其已將戊○○攔下,惟因戊○○拒絕隨行且將車門鎖住,故其等車輛停於馬路上,壬○○更明確表示係依丁○○指示將「人」(指戊○○)抓下來帶走,後換由戊○○接聽電話而與丁○○通話,丁○○於通話中除就戊○○躲債之事予以斥責,並於電話再換由壬○○接聽時,指示壬○○等人中之一人先上戊○○所駕車輛,於此同時可聞戊○○以「小維(指壬○○)你不能這樣子啦,這樣是犯法啦」之語,用以對壬○○等人當下涉及不法之舉表示拒絕;另依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壬○○除先向丁○○表示無法將戊○○拖下車外,並可聽聞壬○○同時指示當日在場同夥將告訴人等直接先帶回公司,且稱已有同夥者在車上,而丁○○更指示壬○○若戊○○再不開門,則逕將玻璃敲碎。是依丁○○與壬○○所為前揭通話內容,在在可證壬○○當日確依丁○○指示於上址道路逕將戊○○所駕車輛攔下,而後並以強行拖拉、派人坐上戊○○所駕車內、遣人持棍棒威嚇甚或欲逕將戊○○車輛玻璃敲破之強暴、脅迫方式,以達將告訴人等帶回桃園匯金當鋪之目的,實屬明確,且由壬○○與丁○○間客觀通話內容所示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之上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附表一所示壬○○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補強,實屬信而有徵。

4.至丁○○雖否認在蘆竹「星巴克咖啡」之後段犯行,甲○○則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情,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丁○○當日確有指示壬○○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將告訴人等強行挾持至桃園等情,除壬○○、辛○○認罪,並有告訴人等分別證述如前外,更有如附表一所示丁○○與壬○○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倘丁○○及壬○○當日僅欲尋找其等所稱由告訴人戊○○於借款時所供擔保之汽車,壬○○於尋得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時,本當僅需要求告訴人戊○○交付車輛即可,然依告訴人等上開證述,以及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壬○○等人當日於攔車後,非但未要求告訴人戊○○交付供借款擔保之車輛,更僅重在強行將告訴人等挾持開往桃園,是丁○○與甲○○此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癸○○、丙○○經傳未於最後辯論時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此審理時均辯稱我們兩人當日都只是幫忙開車,並無持鋁棒或電擊棒以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云云。然癸○○、丙○○於上開時、地,或係負責駕駛告訴人戊○○之車以搭載告訴人等前往桃園,抑或係負責持電擊棒威嚇告訴人等不得妄動,甚或係於逼車攔停之際,下車拍打車窗出言要求告訴人等下車,以作為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既經認定如上,則其等所辯亦無足採。

5.證人即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丁○○雖到庭證稱:103 年12月15日其接獲民眾報案與同所另一警員子○○等4人前往桃園市○○區○○路1 段星巴克咖啡店內,當時現場只見丁○○跟他太太,其他都不認識,我們到現場沒有發現他們有違法,就坐在星巴克裡面,當事人也沒有跟我們說有被妨害自由,我們表明身分後,有帶丁○○跟他太太回去派出所,當事人兩位也帶回去,後來案子被新北市刑大接走,我們沒有問到,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一些細節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46至451頁);證人即同所警員子○○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451至455頁),惟考其原因,或因告訴人等被妨害自由心理所受強制尚在繼續中,或因等待新北市刑大接走案件,均不足為丁○○等6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丁○○等6人共同犯事實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庚○○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丁○○等6人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原雖認庚○○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6 年度蒞字第22868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認丁○○等6人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丁○○等6人此部分所為,除已長時間妨害告訴人等任憑己意行動之權利,更已將其等之行動自由全予剝奪,進而強行將之從新北市挾持至桃園市,自已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起訴書所認之強制行為,當為丁○○等 6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成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庚○○等2人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各以如事實一所示之打、踹、砸椅、上銬言語恫嚇等手段,致告訴人等不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均包括在庚○○等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丁○○等 6人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時、地,各以如事實二所示之拍窗恫嚇、強行拉扯身體及持鋁棒、電擊棒暨以言語恫嚇等手段,致告訴人等不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恐嚇及強制等行為,亦均包括在其等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針對事實二部分,告訴人等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迄至19時30分許止,其等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即自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移動至桃園匯金當鋪,再自桃園匯金當鋪移動至上址之星巴克咖啡店),然丁○○等 6人仍均係僅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均祇成立單純一罪。

㈣庚○○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丁○○等 6人就上開事實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犯行,各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庚○○等2人於上開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另丁○○等 6人於上開事實二部分,亦係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壬○○①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 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辛○○前因傷害案,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壬○○、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57頁),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開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等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庚○○、丁○○與告訴人等有高額債務糾紛(據戊○○稱庚○○要向其索討300萬元本利、丁○○要向其索討近3000萬元本利,雙方爭執不休),而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已質押予匯金當鋪,惟仍為戊○○開往他處典當再設定,已據壬○○及告訴人等分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15頁、第121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被告等犯罪動機係在高額債權未能獲得擔保或清償情況下,始出此下策,取車解決債務,而觸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庚○○未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等間之債務糾紛,誘使告訴人等前往上址民宅,旋即夥同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深受恐懼;另丁○○亦未循合法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等間之高額債務糾紛,指示壬○○於尋獲告訴人等後將之帶至桃園匯金當鋪,而壬○○知丁○○所提涉及不法,猶配合丁○○之要求,再邀約辛○○、甲○○、癸○○及丙○○共同各以上開分工方式,而以如事實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亦同致告訴人等深受驚懼,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衡諸庚○○等2人於事實一所示犯行中之主導程度均屬相當,惡性程度相同;丁○○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居主導地位,壬○○則居次要地位,其等二人之惡性顯較其他共犯為重,另參酌辛○○、甲○○、癸○○及丙○○各自之行為態樣及分擔程度均較輕,復兼衡其等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理由

㈠甲○○、丙○○於上開事實二犯行中所各持有之鋁棒及電擊棒,故屬其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甲○○、丙○○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要件未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丁○○與壬○○所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其等為如上開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壬○○所持有門號行動電話非屬其所有,業據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4602號卷卷二第100 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丁○○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確屬其所有,自難認屬丁○○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沒收要件未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丁○○)   編 號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1 103 年12月15日 15時36分15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小維。 壬○○:他是NISSAN的7107對不對? 丁○○:對。 壬○○:我跟到了。 丁○○:跟到了是不是? 壬○○:先這樣子。 2 103 年12月15日 15時39分04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小維。 壬○○:攔下來了,他不跟我們走,我現在停         在大馬路邊。 丁○○:抓下來抓下來。 壬○○:他門鎖住,反鎖啊,你等一下先不要         掛。豪哥說人抓下來啦,直接帶走。 丁○○:他現在在幹麻? 壬○○:他現在在車上咩,幹你娘還想撞我勒         。 丁○○:他車上幾個人? 壬○○:就他跟忠年啊。 丁○○:先把他欄下來,等我,我過去。 壬○○:我停在大馬路欸。 丁○○:先攔下來停路邊。 (背景聲音小維:你跟我老闆講啦) 戊○○:(換戊○○接聽)喂。 丁○○:你他媽的在皮是不是? 戊○○:怎麼了嗎? 丁○○:什麼叫怎麼了嗎?你還在皮是不是?         你還要躲多久啦?事情還不處理是不         是?裝傻喔。 戊○○:我沒有不處理啊。 丁○○: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還給我裝傻,         你再給我裝傻嘛。 戊○○:沒有啊,你不是說要去警局嗎?我跟         著你們車走啊。 丁○○:警局勒。 戊○○:他們講的啊。 丁○○:你他媽的現在欠債那麼大就對了? 戊○○:沒有。 丁○○:欠錢的人現在過那麼爽就對了? 戊○○:你等一下,我把電話給他。 壬○○:(換小維)不行不行,你跟我們去公司         啦,不會對你怎樣啦。 丁○○:喂。 壬○○:他現在給我皮啊。 丁○○:一個人先上他的車。 (背景戊○○:小維你不能這樣子啦,這樣是 犯法啦) (背景小維:那你跟我配合啊) (背景戊○○:我沒有不配合啦,啊...) 3 103 年12月15日 15時45分05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小維。 壬○○:他現在拖不上車啊,幹你娘咧。 丁○○:你在哪,我現在過去。 壬○○:你現在來也沒有用啊。 丁○○:怎麼說? 壬○○:我停在大馬路旁邊欸,你等我一下。 (背景聲壬○○:阿峰,直接先帶回公司啦, 小強在他車上,我拿木棒過去給他了) 丁○○:他再不開門的話,就把他玻璃敲破。 壬○○:好,我們有個弟弟在他車上。 丁○○:好。 
附表二: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丁○○)   編 號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1 103 年12月11日 14時58分20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你在哪? 庚○○:高雄啊。 丁○○:你不是有上來嗎? 庚○○:我昨天下來的啦。 丁○○:我給戊○○那個,他居然給我提出抗         告。 庚○○:什麼意思? 丁○○:我不是有給他送裁定嗎?他給我提出         債權不存在之訴啦。 庚○○:嗯? 丁○○:他居然敢提出這種抗告,幹你娘,這         個真的是. . . 。 庚○○:那要怎麼弄? 丁○○:沒關係,找車,先找車,先給他抓車         。 庚○○:我也有找人去找了啊,我有寫委託書         給別人了。 丁○○:什麼時候的事? 庚○○:我這趟上去就去處理了,我有朋友住         新店而已,離他家不到一公里。 丁○○:是喔? 庚○○:我叫他有空就去找,我跟他說有堵到         ,馬上打電話給我。 丁○○:他有空每天去堵嗎? 庚○○:也不知道,畢竟也不是他自己的事啦         ,我就叫他盡量幫忙。 丁○○:是喔。 庚○○:如果人有堵到我會打給你,如果你有         看到他的車也不用攔,你就跟他就好         了,緊跟著他,看他去哪裡,我再跟         你說,你再叫小弟過去帶他,這樣比         較不會那麼多問題啊。 丁○○:好,了解,幹,我聽到說他提出抗告         ,我很不爽。 庚○○:他真的有夠皮的,有夠機掰。 丁○○:沒關係,小不忍則亂大謀 庚○○:我昨天本來要打給你,事情處理到忘         了。 丁○○:沒關係,他這個人真的有夠皮。 (討論友人過世,無關本案) 丁○○:反正有跟到車我會跟你說。 庚○○:好。 丁○○:你有上來再打給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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