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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佩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佩賢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UNNY」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之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SUNNY」應徵工作,經「SUNNY」告知工作內容為:依「SUNNY」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待「SUNNY」指派之人到場取走,周佩賢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2.5%之報酬。詎周佩賢聽聞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故可預見為「SUNNY」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另一他人以轉交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然因貪圖「SUNNY」應允給予之報酬,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UNNY」、朱愷泉(未據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10日起受僱於「SUNNY」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焦郁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麗草,佯裝係廖麗草之同學陳詩憲,並謊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廖麗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南投縣中寮鄉中寮農會匯款10萬元至焦郁家前開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SUNNY」以LINE指示周佩賢至指定之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朱愷泉置於該處之焦郁家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周佩賢取得焦郁家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經「SUNNY」以LINE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民族分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下午3時2分許、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餘款裝進牛皮紙袋內,再依「SUNNY」指示,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捷運圓山站附近巷內之草叢中放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後前去取走該筆款項,周佩賢隨後將上開提款卡丟棄。嗣於翌(15)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度佯裝陳詩憲,致電廖麗草借款,遭廖麗草拒絕,廖麗草於同年月16日致電陳詩憲時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麗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認罪事實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原審卷第65、76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3至97頁)均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頁)、合庫北斗分行107年8月6日合金企斗字第107000258 8號函所附焦郁家前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26至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頁)、被告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偵卷第35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畢業後從事DVD放映機公司之業務助理工作將近3個月,之後自己開店賣DVD,還有做臨時工或是接短期案子,工作內容有活動、搬運、打電話、打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FACEBOOK與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SUNNY」聯繫,其與「SUNNY」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故若「SUNNY」欲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其支付被告之報酬竟係以提領金額之2.5%計算,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以及領款即可輕易取得報酬等情觀之,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SUNNY」有高度可能係從事詐騙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2.再者,由「SUNNY」指示被告取得提款卡提款,及提款後將款項置於草叢內之過程以觀,佐以被告供稱:「SUNNY」叫伊不要偷看放提款卡及前去拿取款項之人,並不准伊與他們見面及說話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足見「SUNNY」於過程中不欲其所指派之集團內其餘人員與被告見面,顯係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3.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合庫帳戶固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4.綜合上情,足認「SUNNY」委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係「SUNNY」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SUNNY」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SUNNY」等人,而此以方式參與「SUNNY」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SUNNY」所提領之款項係「SUNNY」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SUNNY」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按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並防止遭查緝,一般電話詐騙集團,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⒉本案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述: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係「SUNNY」叫伊隨便找一個定點放塑膠袋,再告訴「SUN NY」正確位置,大約等5至20分鐘,塑膠袋內就會出現提款卡,伊再去拿提款卡,「SUNNY」指示伊去提款,伊提款完,「SUNNY」會找人拍現場要放錢的位置相片,用LINE傳給伊看,伊就將提領之款項放在該處,之後就會有人前去拿錢,其就將提款卡丟棄;伊有看到去放提款卡的人,集團內除了「SUNNY」,還有朱愷泉,本件是朱愷泉放提款卡等語明確(偵卷第8至10、77至78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據上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被告、「SUNNY」及擺放提款卡之朱愷泉3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本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SUNNY」、朱愷泉合計三人以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⒊本案被告既有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係「SUNNY」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則被告對於「SUNNY」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詐欺犯罪事實已有預見,其認識並無欠缺,進而與「SUNNY」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此共同之認識,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均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且未必知悉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然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其從帳戶提領所得之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彼此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亦有藉助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欲。是被告與「SUNNY」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上揭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SUNNY」之成年男子、朱愷泉及其所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SUNNY」之成年男子、朱愷泉及其所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焦郁家所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被告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㈢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SUNNY」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㈣綜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本件僅參與詐騙1名被害人之行為,所分得之利益亦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5、6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SUNNY」告訴伊每次提款可分得2.5%,本件伊提領10萬元應可分得2,500元,但「SUNNY」說可以給伊整數,叫伊直接從10萬元裡面拿3,000元等語(偵卷第9、77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無訛;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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