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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介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文
- 選任辯護人
-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56 、624 、9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美玲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劉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叁月。
貳、陳俊文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文部分,均撤銷。
二、陳俊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3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俊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俊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劉美玲、陳俊文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仍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美玲、陳俊文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買者黃崑原、郭思宏等人。
㈡劉美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即海洛因)數量,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購買者黃崑原。
二、陳俊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之居所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員警於108 年1 月16日8 時46分許、11時許執行搜索、拘提,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之劉美玲、陳俊文居住地,將劉美玲、陳俊文拘提到案,並於劉美玲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陳俊文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被告劉美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是該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陳俊文、劉美玲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文、劉美玲及辯護人等在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7-281 頁),於審理時除證人即購毒者郭思宏之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經被告劉美玲之辯護人更易主張,改稱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偵訊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 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7、4129號判決參照)。上揭證人郭思宏之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先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暨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278 頁),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且經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無許被告辯護人於同意後復行撤回,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此外,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陳俊文、劉美玲等犯罪之供述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美玲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迭自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3288號卷〉三第187-189 頁;原審卷第146 、443 頁;本院卷第277 、356 頁)。另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亦不爭執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如接聽購毒者之聯繫電話,再通知被告陳俊文相關購毒訊息之情,惟否認與被告陳俊文共同販賣,辯護人並為被告劉美玲辯護稱:於附表一編號1-3 之販賣毒品情節中,販賣毒品之人僅有被告陳俊文,除所販售之毒品為被告陳俊文所有外,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亦全歸被告陳俊文,被告劉美玲僅係單純提供毒品買賣聯絡,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劉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俊文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海洛因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288號卷一第102 、204-205 、249 、250 、254 頁;偵3288號卷三第148-14 9 頁;本院卷第93、198 、277 、356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所示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3288號卷一第101 、103 、204-205頁;偵3288號卷三第149 頁;原審卷第98-99 、147 、425、443 頁;本院卷第93、198 、277 、356 頁)。
三、上揭被告陳俊文、劉美玲自白,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 、4-5 所示之購毒者黃崑源就各次購毒行為之證述及買賣毒品之電話聯繫內容,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7 年8 月20日21時15分許,原欲聯繫陳俊文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但陳俊文未接聽電話,我就聯絡劉美玲,劉美玲再幫我通知陳俊文;之後我到劉美玲位於○○區○○路居所,由陳俊文拿海洛因給我;當天我有給500 元,另外500 元等領工資時再償還給陳俊文等語(原審卷第411-412 、415 頁);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3288號卷一第60頁編號A3-1至A3-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7 年8 月20日21時15分至21時14分聯繫劉美玲關於購買海洛因事宜,我到劉美玲位於○○區○○路0 樓之居所後,是陳俊文跟我收500 元,並拿0.1公克的海洛因給我;譯文中劉美玲跟陳俊文所談論之「大胖」指的就是我,「他不夠喔」就是指我想要拿0.1 公克的海洛因但是錢不夠,所以那一次也是跟劉美玲買1,000 元海洛因,但是先給付500 元,並由陳俊文交付毒品給我等語(偵3288號卷一第225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0頁):編號A3-1 2018/8/20下午09:15:25劉美玲(A)》陳俊文(B)A :剛剛住樓上那個朋友有打給叫我,說你電話沒接阿。B :睡覺阿。你現在在哪裡?A :我在外面啊。B :喔 。A :我跟你說「大胖」要過去找你可以嗎? 要還是不要?他不夠喔。B :沒關係阿,給他阿。A :喔喔,那你趕快打給你那個朋友。編號A3-22018/8/20 下午09:17:43劉美玲(A)《黃崑原(B)B:喂。A:進去進去。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288號卷一第62-63 頁編號A8-1至A8-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7 年9 月5 日當天凌晨2 點多與劉美玲聯繫購買1,000 元海洛因情事,之後由陳俊文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天也只有支付500 元,另500 元則等到下次領工資時再支付;而我在偵訊中證述偵3288號卷一第62-63 頁編號A8-1至A8-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7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2 分至2 時19分與劉美玲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賣,之後我到劉美玲位於○○區○○路居所,我上樓後跟陳俊文拿0.1 公克的海洛因,並支付款項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3、415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2-63 頁):編號A8-12018/9/5 上午12:02:06劉美玲(A)》黃崑原(B)A :明天幾點會來編號A 8-22018/9/5上午01:48:25劉美玲(A)《黃崑原(B)B :喂,我明天下班就會過去了。A :恩。B :啊你人在哪裡?A:在家裡啊。B:土城嗎? A:恩。B:你那邊有嗎?A:恩。B:有嗎?A:嗯。B:有還是沒有啦?A:就跟你嗯了聽不懂喔。編號A8-3 2018/9/5上午02:05:18劉美玲(A)《黃崑原(B)B:開門開門,到了。A:好。編號A8-4 2018/9/5上午02:19:17劉美玲》黃崑原A :你走了喔?B :對啊,我走了。A :我喊他他沒聽到阿。 B :有啊,他有開門啊。
③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 年8 月13日我確有聯繫劉美玲購買海洛因之事,我在偵訊時證稱偵3288號卷一第59頁之編號A1-1至A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當日之聯繫內容;我當時撥打電話找劉美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美玲問我是不是現金交易;當時我開車前往劉美玲位於○○區○○路居所之巷子口,以1,000 元代價購買0.1 公克海洛因,劉美玲當場有交付海洛因,我拿到後即馬上施用等語(偵3288號卷一第223 頁;原審卷第409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59頁):編號A1-12018/8/13下午04:04:55劉美玲(A)《黃崑原(B)A :喂。B :人有在嗎?A :有啦有啦。B :你出來路口啦,到你家○○那個路口。A :沒辦法啦,你上來啦。B :我沒辦法啦,我開車。A :我沒辦法跑啦,我跟律師在講話。B :好啦。編號A1-22018/8/13 下午04:21:59劉美玲(A)《黃崑原(B)A :喂。B :你下來到你家門口就好了啦,我開車啦拜託啦。A :阿,現金喔。B :對啦。A :好好。編號A1-32018/8/13 下午04:33:39劉美玲(由陳俊文持用)(A)《黃崑原(B)B :小美下來了嗎?A (陳俊文):什麼?B :叫小美下來好不好。A :(陳俊文)你怎麼不上來。B :我開車我開車,抱歉,路口就好。A :(陳俊文)他下去了啦。
④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 年8 月29日我有聯繫劉美玲要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購買地點是○○區的○○路,當時由劉美玲出面交付海洛因;惟當時我只有給500 元,另外500 元賒欠等語(見原審卷第413-414 頁)。前於偵訊中亦證稱:偵3288號卷一第61頁之編號A6-1至A6-2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劉美玲在107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41分至1 時9 分聯繫買賣海洛因之通聯記錄,我有說我先支付500 元,之後再補500 元等語(見偵3288號卷一第223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1頁):編號A6-1 2018/8/29上午12:41:09劉美玲(A)《黃崑原(B)B :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喔。A :現金喔。B :—半啦,我要領錢了啦。A :不要這樣啦,這一半人家不知道要不要。B :我先給你一半啦,我下星期就領了。A :來啦。B :你在哪裡? 檳榔喔?A :對啦。編號A6-2 2018/8/29 上午01:09:42劉美玲(A)《黃崑原(B)B :我到了。A:好好。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郭思宏就本件購毒行為之證述及電話聯繫內容,敘述如下:
①證人郭思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3288號卷一第69-70 頁之編號B1-1至B2-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7 年8 月16日10時23分至翌(17)日15時52分跟劉美玲談論關於毒品買賣之通訊往來紀錄,劉美玲叫我「小郭」;毒品交易有分成男、女,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劉美玲說跟你一樣還是跟我一樣,我回答跟妳—樣。就是我要跟劉美玲拿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到○○區○○街樓下,再由某位男生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再拿1,500 元給那個男生等語(見偵3288號卷一第215 頁)。
②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9-70 頁):編號B1-12018/8/16上午10:23:40劉美玲(A)《郭思宏(B)A :喂。B :你有在家嗎?A:你誰?B:我啦,小郭啦。A:我沒有在家也,你跟我說要幹嘛?我幫你處理。B:對阿,就是你說的阿。A:跟你一樣還是跟我一樣的B:跟你一樣的啦。A:那我叫阿文處理給你就好。B:好,你好的時候我過去。編號B1-22018/8/16劉美玲(A)》陳俊文(B)A:小郭過去找你。B:小郭?幹嘛?A:之前那樣啊,我樓梯爬上爬下的,這樣你有沒有了解?編號B1-32018/8/16上午10:26:58劉美玲(A)》陳俊文(B)A:你就拿給小郭。聽懂嗎?B:小郭來,啊你的也要那種啊。喔喔,他要到了是不是?A:對阿,你要先裝好好啊。B:喔喔。A:這樣你聽得懂嗎?1500拿給小郭。聽的懂嗎?B:恩恩。編號B1-42018/8/16上午10:35:20劉美玲(A)》郭思宏 (B)OK(簡訊)編號Bl-52018/8/16 上午10:37:43劉美玲》郭思宏A:喂,好了。B:好了喔,好好。編號B2-12018/8/17下午01:51:11劉美玲(A)》陳俊文(B)A:等一下小郭要過去喔。B:喔 ,小郭喔。A:這樣你知道嗎?B:喔 。A:你有跟我朋友約嗎?B:有啊 ,我有跟他說。A:都不用跟我說喔。B:也要他打點話來啊,我打給你你也不理我。A:你哪時打?B:叫你買飲料你也不應我,好啦,他打給我我在. . .A:我早上打給你你也沒回啊。B:在睡覺啊。編號B2-22018/8/17下午01:53:56劉美玲(A)》陳俊文(B)A:你要記得,要一拜( 毒品裝滿一點) 喔。B:他又不是要那種。A:是啦 。B:小郭是那個誰耶?A:小郭阿,1500的 。B:喔喔,你說那個喔。A:對啦 。B:我當作另外一個,那個是誰?A:叫阿信啦。B:喔喔,我當做那個。A:小郭要過去了喔。編號B2-32018/8/17下午03:52:35劉美玲(A)》陳俊文(B)A:小郭去了嗎? B:走了。
㈡施用毒品部分就被告陳俊文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前於108 年1 月16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經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卷第179-181 頁),且被告陳俊文自承供己施用之扣案白色粉末5 包及白色結晶1 包(見原審卷第440 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白色粉末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31- 133頁)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函(偵3288號卷三第183 頁)各1份在卷可佐。
㈢此外,尚有卷附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偵3288號卷一第21-2 9、147-169 頁)、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偵3288號卷一第161-171 、173-179 頁)、被告劉美玲與證人黃崑原、郭思宏間通訊監聽譯文(偵3288卷一第59-72 頁)、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1147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卷第271-281 頁)、證人黃崑原108 年1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偵3288號卷二第183-186頁)、證人郭思宏108 年1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偵3288號卷二第350-355 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供被告陳俊文、劉美玲聯繫毒品交易、供被告陳俊文施用毒品之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可佐。
㈣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陳俊文、劉美玲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文、劉美玲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陳俊文、劉美玲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其等自白販賣毒品、進行毒品交易,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四、被告劉美玲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3 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係幫助陳俊文販賣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為前揭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幫助犯。
㈡依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3 之購毒者黃崑原、郭思宏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崑原、郭思宏或係原意向陳俊文購買毒品,惟因無法取得聯繫,遂另行與劉美玲聯絡,其等均知透過劉美玲即可尋得陳俊文並取得毒品;復依劉美玲與黃崑原、劉美玲與郭思宏或劉美玲與陳俊文之通訊內容所示,劉美玲明確告知購毒者其與陳俊文所在何處、是時有無毒品可供販賣,甚而與購毒者洽商販售之毒品內容(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價位,並表示需現金收費;於購毒者表示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外,被告劉美玲仍得與陳俊文協商後再轉知購毒者,甚而得指示陳俊文交付特定價值數量之毒品予購毒者。是被告劉美玲顯然係以與陳俊文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包含直接接聽交易電話、議價、洽定交易時點等之販賣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毒行為之分擔。此並不因被告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3 次販毒行為,所販售之毒品是伊個人向他人所購及獨自取得所有權,只有伊有權決定販賣毒品,且所收受之價金未分配給劉美玲等情而有相異之認定。被告劉美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玲有附表一編號1-2 、4-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陳俊文有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 -3之販賣毒品行為則係被告陳俊文、劉美玲2 人共同為之。以上各節俱已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
二、被告劉美玲部分核被告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4-5 所示之4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美玲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俊文部分 核被告陳俊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2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俊文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俊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劉美玲所犯上開5 罪及被告陳俊文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文、劉美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六、累犯加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陳俊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5 月21日)、4 月(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1日)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復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9 月22日至108 年7 月21日),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3 日。惟被告陳俊文於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乙案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其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俱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陳俊文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甫於107 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案數罪,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除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2 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七、偵審自白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美玲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迭自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3288號卷三第187-189 頁;原審卷第146 、443 頁;本院卷第277 頁、356 )。另附表編號1-3 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自白犯行(偵3288號卷三第187-189 頁;原審卷第146 頁、第443 頁) 在卷可參;另被告陳俊文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海洛因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288號卷一第102 、204-205 頁、249 頁、250 頁、254頁;偵3288號卷三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93、198 、277、356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3288號卷一第101 、103 、204-205 頁;偵3288號卷三第149 頁;原審卷第98-99 、147 、425 、443 頁;本院卷第93、198 、277 、356 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劉美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4-5 及被告陳俊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其行為與販賣毒品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有差距,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俊文、劉美玲於本件遭查獲後,有如前揭自白犯行情事,且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4 次、2 次、對象為同1 人,每次販賣金額亦僅為1,000 元甚或同意購毒者賒欠,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各犯4 次、2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揭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及符合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4 -5及被告陳俊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劉美玲、陳俊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俊文、劉美玲之辯護人均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九、刑之加減順序被告陳俊文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爰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爰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十、本件無自首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因被告陳俊文涉嫌販賣毒品,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1 月16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被告陳俊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藥鏟等物,則員警已有相當合理懷疑被告陳俊文涉嫌施用毒品。嗣被告陳俊文經警帶返警局並接受詢問時,始供稱於108 年1 月16日有施用毒品情事,自難認被告陳俊文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陳俊文辯護稱員警前往陳俊文居處搜索時,劉美玲亦居住於該處,警方如何確信吸食器即屬陳俊文所有,惟所謂發覺犯罪,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之,已如前述。被告陳俊文之辯護人認應以「確信」何人吸食作為判斷,顯屬於法有違,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俊文之認定依據。
肆、撤銷改判(即被告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陳俊文部分)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2 人上開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就扣案之毒品、販毒所用工具、犯罪所得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美玲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思宏之犯行,證人郭思宏證稱係將購毒代價1,500 元交付予被告劉美玲所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之男子等語(偵3288號卷一第214-215 頁),原審亦認定該名交付毒品之男子即為被告陳俊文,被告陳俊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販毒對價為其個人收受,並未朋分劉美玲,由其個人全額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43 頁),惟因被告陳俊文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原審推認該筆1,500 元犯罪所得為被告劉美玲獨自取得並於被告劉美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屬有誤。
⒉被告劉美玲雖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幫助犯,且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俊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如前述,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就被告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而為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自難遽指為違法,是劉美玲上開針對附表一編號3 之上訴,自不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美玲前有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法律之禁令,竟為牟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利潤尚微、對象單一,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有所悔意,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撫養2 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壹二所示之刑。
⒋沒收之說明
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1 具,係供被告劉美玲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美玲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俊文部分
⒈被告陳俊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原審以被告陳俊文所為固屬累犯,但經斟酌其之前案紀錄,認依被告陳俊文之前案紀錄(包含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不同,而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案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被告陳俊文有特別惡性、對刑法處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亦有未恰。
⒊被告陳俊文上訴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陳俊文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施用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且應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惟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施用毒品部分亦無自首適用已如前述,另原審就被告陳俊文施用毒品部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陳俊文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陳俊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陳俊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暨施用毒品之罪刑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暨原判決就各該項下之沒收,應併予撤銷。
⒋爰審酌被告陳俊文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法律之禁令,竟為牟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俊文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利潤尚微、對象僅2 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前此屢屢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願坦承犯行,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另衡以被告陳俊文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欄貳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貳四所示。
⒌沒收之說明
①販毒所用工具查未扣案被告陳俊文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係供被告陳俊文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聯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參,雖非被告陳俊文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販毒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陳俊文、劉美玲2 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證人黃崑原係因聯繫不到被告陳俊文,方透過被告劉美玲聯繫,嗣後由被告陳俊文交付毒品,證人黃崑原則將價金500 元交給被告陳俊文,而賒欠之500 元,於證人黃崑原領得工資後亦均已返還被告陳俊文,業據證人黃崑原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12頁、第415-416 頁) ,另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郭思宏將購毒費用1,500 元交予陳俊文,被告陳俊文亦自承未朋分劉美玲,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3 之3 次毒品交易犯罪所得均歸被告陳俊文所有、收受,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文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俊文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
⑴扣案如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31-13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偵3288號卷三第183 頁)在卷可稽,係供被告陳俊文施用之用途,亦據被告陳俊文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4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俊文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俊文自承(見原審卷44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2 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文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俊文所有,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毒有關,自均不予沒收。
伍、上訴駁回(即被告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劉美玲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美玲同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亦有毒品前科,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法律之禁令,竟為牟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劉美玲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利潤尚微、對象同一,且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有所悔意,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得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撫養2 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5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相關犯罪工具及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劉美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其係幫助犯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美玲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劉美玲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劉美玲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劉美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玲上訴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且原審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是以被告劉美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劉美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劉美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壹四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被告陳俊文、劉美玲上訴後,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數│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 │ │量及交易金│ │ │ │ │ │ │ │ │額、 │ │ │ │ │ ├─┼─────┼──────┼─────┼───┼───┼──────┼─────────┤ │1 │107年8月20│被告陳俊文位│約0.1公克 │劉美玲│黃崑原│黃崑原於107 │一、劉美玲部分: │ │ │日21時17分│於新北市○○│之海洛因,│陳俊文│ │年8月20日21 │ 上訴駁回 │ │ │許 │區○○路00巷│1,000元 │ │ │時15分前某時│(原判決主文: │ │ │ │00弄00號0樓 │ │ │ │,欲購買海洛│劉美玲共同犯販賣第│ │ │ │之住處 │ │ │ │因,撥打電話│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給被告陳俊文│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 │未接聽,於是│如附表二編號2 〈即│ │ │ │ │ │ │ │改撥給被告劉│後述附表二編號1 〉│ │ │ │ │ │ │ │美玲,被告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美玲以附表二│) │ │ │ │ │ │ │ │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OPPO牌行動電│二、陳俊文部分 │ │ │ │ │ │ │ │話(搭配門號│陳俊文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SIM 卡),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打電話給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陳俊文持用、│壹具(內含門號○○│ │ │ │ │ │ │ │搭配門號0000│○○○○○○○○號│ │ │ │ │ │ │ │000000號SIM │SIM 卡壹張)、販賣│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被告陳俊文│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接通後同意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易,於同日2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時17分許,由│,追徵其價額。 │ │ │ │ │ │ │ │被告陳俊文交│ │ │ │ │ │ │ │ │付海洛因給黃│ │ │ │ │ │ │ │ │崑原並收取價│ │ │ │ │ │ │ │ │金500 元,賒│ │ │ │ │ │ │ │ │欠500 元。 │ │ │ │ │ │ │ │ │(嗣後證人黃 │ │ │ │ │ │ │ │ │崑原領取工資│ │ │ │ │ │ │ │ │後清償欠款,│ │ │ │ │ │ │ │ │交付被告陳俊│ │ │ │ │ │ │ │ │文) │ │ │ │ │ │ │ │ │ │ │ ├─┼─────┼──────┼─────┼───┼───┼──────┼─────────┤ │2 │107年9月5 │被告劉美玲、│約0.1公克 │劉美玲│黃崑原│黃崑原於107 │一、劉美玲部分: │ │ │日凌晨2時5│陳俊文位於新│之海洛因,│陳俊文│ │年9月5日凌晨│ 上訴駁回 │ │ │分許 │北市○○區○│1,000元 │ │ │1時48分許, │(原判決主文: │ │ │ │○街00巷00弄│ │ │ │欲購買海洛因│劉美玲共同犯販賣第│ │ │ │00號0樓之住 │ │ │ │,撥打電話給│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處 │ │ │ │被告陳俊文未│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起訴書雖記 │ │ │ │接聽,於是改│如附表二編號2 〈即│ │ │ │載「新北市○│ │ │ │撥給被告劉美│後述附表二編號1 〉│ │ │ │○區○○街00│ │ │ │玲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巷00之0號」 │ │ │ │號1所示之OPP│ │ │ │ │,然證人黃崑│ │ │ │O 牌行動電話│二、陳俊文部分: │ │ │ │原係證稱到○│ │ │ │(搭配門號00│陳俊文共同犯販賣第│ │ │ │○○○街,且│ │ │ │00000000號SI│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證人黃崑原抵│ │ │ │M 卡),經被│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達時,被告劉│ │ │ │告劉美玲表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美玲手機基地│ │ │ │有海洛因可賣│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台位置亦在新│ │ │ │,黃崑原前來│仟元,沒收之,如全│ │ │ │北市○○區○│ │ │ │被告陳俊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街00巷00弄│ │ │ │劉美玲住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附近) │ │ │ │於同日凌晨2 │徵其價額。 │ │ │ │ │ │ │ │時5 分許,由│ │ │ │ │ │ │ │ │被告陳俊文交│ │ │ │ │ │ │ │ │付海洛因給黃│ │ │ │ │ │ │ │ │崑原並收取50│ │ │ │ │ │ │ │ │0 元價金,賒│ │ │ │ │ │ │ │ │欠500 元。 │ │ │ │ │ │ │ │ │ (嗣後證人黃│ │ │ │ │ │ │ │ │崑原領取工資│ │ │ │ │ │ │ │ │後清償欠款,│ │ │ │ │ │ │ │ │交付被告陳俊│ │ │ │ │ │ │ │ │文) │ │ │ │ │ │ │ │ │ │ │ ├─┼─────┼──────┼─────┼───┼───┼──────┼─────────┤ │3 │107年8月17│被告劉美玲、│約1公克之 │劉美玲│郭思宏│郭思宏於107 │一、劉美玲部分: │ │ │日13時53分│陳俊文位於新│甲基安非他│陳俊文│ │年8月16日10 │劉美玲共同犯販賣第│ │ │至15時52分│北市○○區○│命,1,500 │ │ │時23分許,欲│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間 │○街00巷00弄│元 │ │ │購買甲基安非│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00號0樓之住 │ │ │ │他命,撥打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處 │ │ │ │話給被告劉美│之物,沒收之。 │ │ │ │(起訴書雖記 │ │ │ │玲如附表二編│ │ │ │ │載「新北市○│ │ │ │號1所示之OPP│二、陳俊文部分: │ │ │ │○區○○街00│ │ │ │O 牌行動電話│陳俊文共同犯販賣第│ │ │ │巷00之0號住 │ │ │ │ (搭配門號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附近」,然│ │ │ │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證人郭思宏係│ │ │ │SIM 卡) ,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證稱到被告劉│ │ │ │被告劉美玲同│壹具(內含門號○○│ │ │ │美玲、陳俊文│ │ │ │意,雙方達成│○○○○○○○○號│ │ │ │位於新北市○│ │ │ │販賣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未扣│ │ │ │○○○街住處│ │ │ │他命之合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樓下購毒) │ │ │ │被告劉美玲嗣│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後撥打給被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陳俊文持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搭配門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告知郭│ │ │ │ │ │ │ │ │思宏會前來拿│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事。郭思宏│ │ │ │ │ │ │ │ │於107 年8 月│ │ │ │ │ │ │ │ │17日13時53分│ │ │ │ │ │ │ │ │至15時52分間│ │ │ │ │ │ │ │ │前來,由被告│ │ │ │ │ │ │ │ │陳俊文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 │ │ │ │ │ │ │ │郭思宏,並收│ │ │ │ │ │ │ │ │取1,500 元價│ │ │ │ │ │ │ │ │金。 │ │ ├─┼─────┼──────┼─────┼───┼───┼──────┼─────────┤ │4 │107年8月13│被告劉美玲位│約0.1公克 │劉美玲│黃崑原│黃崑原於107 │上訴駁回 │ │ │日16時33分│於新北市○○│之海洛因,│ │ │年8月13日16 │(原判決主文: │ │ │許 │區○○路00巷│1,000元 │ │ │時4分許,欲 │劉美玲犯販賣第一級│ │ │ │00弄00號0樓 │ │ │ │購買海洛因,│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住處附近巷口│ │ │ │撥打電話給被│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告劉美玲持用│表二編號2〈即後述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1 所示之OPPO│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 │牌行動電話(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搭配門號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0000000 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SIM 卡) ,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被告劉美玲同│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意交易,黃崑│) │ │ │ │ │ │ │ │原於同日16時│ │ │ │ │ │ │ │ │33分許,前來│ │ │ │ │ │ │ │ │拿海洛因,因│ │ │ │ │ │ │ │ │開車不方便上│ │ │ │ │ │ │ │ │樓,由被告劉│ │ │ │ │ │ │ │ │美玲拿海洛因│ │ │ │ │ │ │ │ │下樓交給黃崑│ │ │ │ │ │ │ │ │原並收取 │ │ │ │ │ │ │ │ │1,000 元價金│ │ │ │ │ │ │ │ │。 │ │ ├─┼─────┼──────┼─────┼───┼───┼──────┼─────────┤ │5 │107年8月29│被告劉美玲位│約0.1公克 │劉美玲│黃崑原│黃崑原於107 │上訴駁回 │ │ │日凌晨1時9│於新北市○○│之海洛因,│ │ │年8月29日凌 │(原判決主文: │ │ │分許 │區○○街00巷│1,000元 │ │ │晨0時41分許 │劉美玲犯販賣第一級│ │ │ │00號0樓居所 │ │ │ │,欲購買海洛│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附近之○○路│ │ │ │因,撥打電話│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給被告劉美玲│表二編號2〈即後述 │ │ │ │ │ │ │ │持用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編號1所示之 │所示之物 ,沒收之│ │ │ │ │ │ │ │OPPO牌行動電│。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話( 搭配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SIM 卡) ,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被告劉美玲同│行沒收或時,追徵其│ │ │ │ │ │ │ │意交易,並約│價額。) │ │ │ │ │ │ │ │在○○路交易│ │ │ │ │ │ │ │ │,黃崑原於同│ │ │ │ │ │ │ │ │日凌晨1 時9 │ │ │ │ │ │ │ │ │分許,前來拿│ │ │ │ │ │ │ │ │海洛因,由被│ │ │ │ │ │ │ │ │告劉美玲拿海│ │ │ │ │ │ │ │ │洛因給黃崑原│ │ │ │ │ │ │ │ │並收取500 元│ │ │ │ │ │ │ │ │價金,賒欠 │ │ │ │ │ │ │ │ │500 元。 │ │ └─┴─────┴──────┴─────┴───┴───┴──────┴─────────┘ 附表二 (被告劉美玲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扣得)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說明 │鑑定報告卷證位置 │ │ │量 │ │ │ ├──┼───────┼───────────────┼───────────┤ │1 │OPPO牌行動電話│被告劉美玲供稱:該手機及SIM卡 │ │ │ │1具(內含門號 │都是我個人的,有作為本案聯繫販│ │ │ │0000000000號SI│賣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3 │ │ │ │M卡1張) │頁)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俊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扣得)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說明 │鑑定報告卷證位置 │ │ │量 │ │ │ ├──┼───────┼───────────────┼───────────┤ │ 1 │海洛因5包 │1.分別於6樓扣得2包、7樓扣得5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共7包。 │驗室108年3月5日調科壹 │ │ 2 │疑似海洛因2包 │2.其中5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1│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 │ 5.88公克、淨重14.02公克、驗 │書(原審卷第131-133 頁│ │ │ │ 餘淨重13.68公克。 │) │ │ │ │3.剩餘未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 3 │不明粉末2包 │1.於6樓扣得。 │ │ │ │ │2.未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4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870公克(含1外裝袋1標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淨重0.1330公克、取樣 │務中心108年1月24日航藥│ │ │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27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函(偵32│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8號卷三第183頁)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陳俊文供稱:扣案物是我所有│ │ │ │2組 │,是本次吸食毒品用等語(見原審│ │ │ │ │卷第440 頁) │ │ ├──┼───────┼───────────────┼───────────┤ │ 6 │磅秤2台 │1.分別於6樓扣得1台、7樓扣得1台│ │ │ │ │ 。 │ │ │ │ │2.被告陳俊文供稱:6樓扣案磅秤 │ │ │ │ │ 是我所有,有作為分裝吸食毒品│ │ │ │ │ 使用;7 樓扣案磅秤是我所有,│ │ │ │ │ 作吸食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44│ │ │ │ │ 0 頁) │ │ ├──┼───────┼───────────────┼───────────┤ │ 7 │夾鏈袋2組 │被告陳俊文供稱:是我所有,作為│ │ │ │ │分裝吸食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 │ │ │ 第440 頁) │ │ ├──┼───────┼───────────────┼───────────┤ │ 8 │藥鏟1支 │被告陳俊文供稱:是我所有,作為│ │ │ │ │吸食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 │ │ │ │0 頁) │ │ ├──┼───────┼───────────────┼───────────┤ │ 9 │SAMSUNG牌金色 │1.被告陳俊文供稱:該手機及SIM │ │ │ │行動電話1具( │ 卡都是我個人所有(見原審卷第│ │ │ │內含門號000000│ 440 頁)。 │ │ │ │0000號SIM卡1張│2.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作為│ │ │ │) │ 本案販毒之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