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
13號、108年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5879號、28799號
、28821號、28822號、29250號。同署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偵字
第7583號。同署移送併辦:108年偵字194號、1141號、1663號、
4352號、4721號、6175號、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01至37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志偉犯如本件附表一編號01至36所示叁拾陸罪,各處如本件附表一編號01至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5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先生」、「阿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為「楊先生」、「阿偉」,應予更正)、李志堅(所涉詐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報酬。江志偉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余瑋琳、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林玲雅等37人,合計38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江志偉持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0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依「阿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拿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余瑋琳、附表三編號01至35所示林玲雅35人匯入上述人頭帳戶款項(編號36黃郁惠、37林美莉所匯款項,因江志偉遭警方查獲,未遭領取),江志偉並於扣取每次提款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書誤為1千元,應予更正)或06千元不等不法酬勞後,將剩餘詐得款項攜至「阿遠」指示地點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取回朋分。經附表二所示余瑋琳、附表三所示林玲雅等3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昌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查獲江志偉,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同日並因而查獲李志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01至10、12至20、22至25、27、29至34、36所示林玲雅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江志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40頁、108年訴339號卷45頁;本院卷295至298頁、351至3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0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表達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志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構成洗錢防制法犯行云云,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先後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核與附表四「證人證述」欄所示各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所示),復有附表六編號1、4、05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時所為任意性自白,尚非毫無依憑。再者,被告持用他人卡片不斷持續提領不明款項並交付特定人之行為,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亦如下述,可見,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比較及本件應構成該犯罪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0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0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
㈡次按,106年04月21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後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0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修正理由:「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 )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等旨。從而:
1.106年04月21日修正後第1項雖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常習性」之用語。惟觀諸第02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同;至「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謂:「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等旨即明,是以此部分應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2.106年4月21日修正後第1項依照公約第2條擴張「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段態樣,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增加「牟利性」之要件,足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手段態樣已有擴張,非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性」為必要,亦即為因應犯罪組織之現代化、犯罪手法多元化,而增加公約中所規範犯罪組織「實施嚴重犯罪」、或「以詐術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等要件,惟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並為避免「常習性」用語遭誤認為須有犯罪習慣之爭議,而變更用語為「持續性」。是106年4月21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㈢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洋先生、阿遠、李志堅及被告等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件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先生」、「阿遠」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同案被告李志堅,依伊到案筆錄所示,負責攝取放置袋子之街景位置並傳輸提供他人使用,依緩起訴書所載,顯非偶一而犯,被告遭查獲當日,警方亦依被告手機等跡證而同時查獲不遠處李志堅,此有警局移送書資料可稽,再依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及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緊接,可見該集團分工細膩至明。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實施詐欺犯行,並由被告等持續不斷提領他人款項並交付,長達近一個月,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目的,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甚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時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被告自107年10月9日加入,開始從事詐騙等相關行為、迄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時間非短,被告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均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情事,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再者,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上開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應論處。從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二、三被害人,依上揭說明,堪認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
㈡再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0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本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先生」、「阿遠」成年男子及不詳人數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並由「洋先生」等指揮被告,被告參與此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提領款項作業,而詐取上開被害人38人財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評價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01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所示其他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0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02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㈣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該處金融卡包裹及經通知密碼為何後,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各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洋先生」、「阿遠」、李志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附表三編號36、37之告訴人黃郁惠、被害人林美莉,遭詐騙轉帳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有附表四之被害人指訴及附表五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害人匯款前,被告雖遭查獲,但之前被告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現款(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另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分工細膩,被告雖於本院時堅稱查獲前未施詐被害人,但被害人遭詐後隨即匯款,並有附表五編號14、19、27之銀行往來可憑,可認定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等人隨時施詐或待命依指示持以領款,是該等款項雖因被告於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而經查證尚未遭提領,惟款項已匯入帳戶,自無礙於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認定,是以附表三編號36、37之告訴人黃郁惠、被害人林美莉遭詐騙轉帳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即堪為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再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897號判決)。且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01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7罪)亦應數罪併罰,從而,本件合計38罪間,均應數罪併罰。
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25至31、35、37所示時間係以電話訛騙為被害人親友施以詐術,並非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另附表三編號02至24、3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實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以在PChome、臉書等網路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詐術,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編號02至24、3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段而為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或認識,遽謂其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判決附表二、三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194號、1141號、1663號、4352號、4721號、6175號、28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三編號01至37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時間及地點所為洗錢行為部分,與起訴而經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法院既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實質審理,故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㈦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依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顯無從認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甚明。又查被告及李志堅如何分別遭警查獲乙節,有該二人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請酌量減輕其刑,亦嫌無憑,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7、38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39)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以示懲儆,且認此二部分,被告尚未提領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01項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洗錢罪名相繩,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惟依原審量刑之說明,顯已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該宣告刑亦較其他犯行為輕,原判決之量刑即非無憑,被告請求輕判,並未具體說明依據,是其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部分應撤銷改判: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01至36之罪證明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至37),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本件此等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尚有未合(詳如後敘)。又原審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2犯行,認應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結論,認二罪應數罪併罰,依上所述,亦有違誤。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認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惟判決理由因被告已認罪,而未論述依據,甚或論述不足,至判決書第七頁就罪數之認定應數罪併罰,與先前未具體就構成犯罪組織之論述,仍有不同,亦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洗錢犯行,非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難認可採。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余瑋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玲雅35人所受損害,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詳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01至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與上訴駁回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以資懲儆。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0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犯行,經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0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之時間接近,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明顯過輕,爰依法酌定被告所為之執行刑,應為四年四月。
㈢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難遽令再有宣告應強制工作之依憑。且查,被告雖應一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但依卷證所有資料,並無書證可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具體重大分贓,被告僅就各次提領所得而取得不高之酬金,而該條例本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供承:我是因為與前妻離婚,才找到這份工作,加入後對工作內容雖然有所懷疑,但當時要繳房租,小孩也要繳學費,我才繼續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顯見被告觸犯該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以詐欺罪論處時,是否應再宣告強制工作,與條例立法本旨是否相契合,尚非無疑。況依實務見解,尚未統一此部分法律爭議,而被告上開宣告應執行刑期非輕,依比例原則觀之,應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1所示金融卡,則係被告聽從「阿遠」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292頁、原審卷一第238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擷圖畫面相片在卷可憑,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4所示玉山銀行存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及預供該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17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足認該物品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0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提領金額」所示時間,依「阿遠」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共提領15萬04千元,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中15萬元係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錢都是聽「阿遠」的指示,有時累積一定金額約15萬元時,他會叫我去買信封包好,被查獲當天身上的15萬02千元,其中2千元是我的薪資等語(偵一卷第156頁、偵二卷第291 頁),足認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中,除應繳回15萬元外,剩餘4千元即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15萬2千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中02千元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其餘15萬元本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惟該15萬元尚未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前,應認被告對此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屬被告犯罪所得,從而,扣案15萬0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除上述扣案2千元外,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可得其餘未扣案2千元,因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31、33至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合計8萬1千元(已當庭給付2萬1千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該2千元,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至30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從面試到被抓上班共13天,10月09日那天雖未領到錢,但集團還是有給我01千元的車馬費,另外有一天也只有給車馬費1千元,剩下的11天,除了一次領了7萬元以外,其他都是領15至18萬元之間,所以都給我03千元,領3千元的狀況大約是9天,另外有02天印象我領了30至33萬左右的錢,所以給我一天6千元,所以我領到的酬勞有2個1千元、2個6千元、9個3千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原審時供稱:「阿遠」平均每天要我領10至15萬元,然後其中的3千元給我當報酬,只有一次領的錢比較多,他說給我6千元做報酬等語(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係以每日領款金額計算可獲取之報酬。
②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共提領6萬元;依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共提領21萬03千元;依附表三編號11至24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共提領21萬8千元;依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被告於10月22日共提領29萬09千元;依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被告於10月23日共提領25萬元;依附表三編號30所示被告於10月26日共提領11萬09千元,是被告提領款項日數為6次,當日提領最高金額為29萬9千元,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計算報酬之方式,應認被告提領29萬9千元當次(即附表三編號25至26)取得報酬6千元,其餘5次則分別獲取報酬3千元。
③附表二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03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附表七編號02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0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0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1、5、0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附表三編號
1、5、6「備註」欄所示),而當庭給付金額合計為2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⑤附表三編號11至24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0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12、13、16、17、18、21、23、2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附表三編號12、13、16、17、18、21、23、24「備註」欄所示),而當庭給付金額合計05萬3900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⑥附表三編號25至26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06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附表三編號25、26「備註」欄所示),而當庭給付金額合計為02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⑦附表三編號27至29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0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附表三編號27、29「備註」欄所示),當庭給付金額合計為03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⑧附表三編號30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03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附表七編號03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0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附表六編號2所示金融卡是我自己提領生活所需所用、編號3所示悠遊卡是我平日搭乘捷運所用等語(偵一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至35犯行,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01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經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0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0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0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2.是原判決認【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01至35所示時間及地點,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依「阿遠」指示提領後,將該等贓款藏放在約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逐層轉交,被告毋寧係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依上開流程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並使國家對於其所屬集團之追查與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被告所為應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01款、第2款所列「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洗錢行為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01項洗錢罪】。雖非無見。
3.但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3711號判決)。茲查,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被告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後交付特定人,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亦即此舉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另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4.至追加起訴書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該條文內容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進而持以提領款項,乃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而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迥然有別,且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僅記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語,應認追加起訴書係誤載此部分之犯罪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0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0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相關犯罪事實 │├──┼─────────────────┼────────┤│ 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二詐欺及參與││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組織 ││ │ │即原判決附表一之││ │ │編號1、2兩罪想像││ │ │競合論以一罪。 │├──┼─────────────────┼────────┤│ 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編號3, ││ │ │以下同 │├──┼─────────────────┼────────┤│ 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6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7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8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9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0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6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7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8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9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0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6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7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8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9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0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6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7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相關犯罪事實 │├──┼─────────────────┼────────┤│ 1 │江志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二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6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7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8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9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0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6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7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8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9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0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6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7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0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8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1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29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2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0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3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4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2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5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3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6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4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7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5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8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6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9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37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提領時地 │ 提領金額 │ 備註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余瑋琳 │107年10月12 │107年10月12日 │凱基商業銀行│未提領 │ │尚未和解│ │(被害人)│日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50分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致電余瑋琳│150,000元 │第0000000000│ │ │ │ │ │,佯稱為其姑│ │05號帳戶 │ │ │ │ │ │姑,且急需用│ │ │ │ │ │ │ │錢,致余瑋琳│ │ │ │ │ │ │ │誤信為真,由├───────┼──────┼────────┼─────┤ │ │ │余瑋琳及妻方│107 年10月12日│中華郵政股份│①107 年10月12日│①20,000元│ │ │ │麗卿分別於右│下午2時56分250│有限公司八德│ 下午03時12分49│②20,000元│ │ │ │列時間匯款右│,000元 │大湳郵局第01│ 秒新北市板橋區│③20,000元│ │ │ │列所示金額至│ │000000000000│ 府中路29號 │ │ │ │ │詐欺集團指定│ │號帳戶 │ (板橋區農會)│ │ │ │ │如右列所示帳│ │ │②同日下午03時13│ │ │ │ │戶內。 │ │ │ 分17秒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③同日下午03時15│ │ │ │ │ │ │ │ 分19秒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府│ │ │ │ │ │ │ │ 中路23號(永豐│ │ │ │ │ │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提領時地 │ 提領金額 │ 備註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林玲雅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①107 年10月15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上午10時│上午10時30分 │銀行股份有限│ 下午01時22分40│②20,000元│被告願分期│ │ │ │9 分,致電林│100,000元 │公司松山分行│ 秒 │③20,000元│給付林玲雅│ │ │ │玲雅,佯稱為│ │第000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景│④20,000元│50,000元,│ │ │ │其姪女,且急│ │00號帳戶 │ 文街1號 │⑤19,000元│當庭已給付│ │ │ │需用錢。 │ │ │ (景美區農會)│ │9,000元。 │ │ │ │ │ │ │②同日下午01時23│ │(原審卷二│ │ │ │ │ │ │ 分8秒 │ │第189至190│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頁) │ │ │ │ │ │ │③同日下午01時29│ │ │ │ │ │ │ │ │ 分54秒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 │ │ │ 興路206號 │ │ │ │ │ │ │ │ │ (土地銀行文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下午01時30│ │ │ │ │ │ │ │ │ 分30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⑤同日下午01時33│ │ │ │ │ │ │ │ │ 分29秒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 │ │ │ 後街95號之12 │ │ │ │ │ │ │ │ │ (陽信陽行景美│ │ │ │ │ │ │ │ │ 分行) │ │ │ ├─┼────┼──────┼───────┼──────┼────────┼─────┼─────┤ │2 │王秀倩 │於107 年9 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15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21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分6,0│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1時26分52│②20,000元│ │ │ │ │前某時許,在│30元 │基隆路分行(│ 秒 │ │ │ │ │ │PChome網站張│ │下簡稱玉山銀│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貼販售健康食│ │行基隆路分行│ 後街95號之12 │ │ │ │ │ │品訊息,嗣王│ │)第00000000│ (陽信銀行景美 │ │ │ │ │ │秀倩以手機通│ │00000 號帳戶│ 分行) │ │ │ │ │ │訊軟體LINE聯│ │ │②同日上午11時27│ │ │ │ │ │繫對方帳號(│ │ │ 分24秒 │ │ │ │ │ │暱稱:筱淇)│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3 │許又勻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5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8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50分前某時許│20,000元 │000000000 號│ │ │ │ │ │ │,在臉書張貼│ │帳戶 │ │ │ │ │ │ │販售iPhoneXs│ │ │ │ │ │ │ │ │訊息,嗣許又│ │ │ │ │ │ │ │ │勻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000)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4 │黃俊展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5日前某時許│上午11時20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在PChome網│2,880元 │000000000 號│ │ │ │ │ │ │站「媽咪生活│ │帳戶 │ │ │ │ │ │ │小舖」商店街│ │ │ │ │ │ │ │ │張貼販售奶粉│ │ │ │ │ │ │ │ │訊息,嗣黃俊│ │ │ │ │ │ │ │ │展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wa00000 )│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5 │張筠甄 │於107 年10月│①107 年10月15│玉山銀行基隆│①107 年10月15日│①3,000元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前某時許│ 日上午11時34│路分行第0000│ 上午11時34分20│②20,000元│被告當庭給│ │ │ │,在PChome網│ 分 │000000000 號│ 秒 │ │付張筠甄5,│ │ │ │站張貼販售王│ 5,100元 │帳戶 │ 臺北市文山區車│ │000 元。 │ │ │ │品餐券訊息,├───────┤ │ 前路11之1 號 │ │(原審卷一│ │ │ │嗣張筠甄以手│②同日上午11時│ │ (台新銀行景美 │ │第409頁) │ │ │ │機通訊軟體LI│ 36分 │ │ 分行) │ │ │ │ │ │NE聯繫對方帳│ 3,400元 │ │②同日中午12時2 │ │ │ │ │ │號(ID:hk00├───────┤ │ 分37秒 │ │ │ │ │ │00 )後陷於 │合計:8,500元 │ │ 臺北市文山區景│ │ │ │ │ │錯誤,並依指│ │ │ 文街1號 │ │ │ │ │ │示付款。 │ │ │ (景美區農會)│ │ │ │ │ │ │ │ │ │ │ │ ├─┼────┼──────┼───────┼──────┼────────┼─────┼─────┤ │6 │溫龍香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107 年10月15日 │20,000元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前某時許│上午11時45分 │路分行第0000│中午12時2分37秒 │ │被告當庭給│ │ │ │,在PChome網│9,120元 │000000000 號│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付溫龍香6,│ │ │ │站「順順小舖│ │帳戶 │街1號 │ │000元(原 │ │ │ │」商店街張貼│ │ │(景美區農會) │ │審卷一第 │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409頁) │ │ │ │,嗣溫龍香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7 │王瑋鴻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107 年10月15日 │20,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晚間10時│中午12時4 分 │路分行第0000│中午12時55分38秒│ │ │ │ │ │前某時許,在│3,000元 │000000000 號│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 │ │ │ │旋轉拍賣購物│ │帳戶 │福路6段405號 │ │ │ │ │ │平台張貼販售│ │ │(中國信託景美分│ │ │ │ │ │耳機訊息,嗣│ │ │行) │ │ │ │ │ │王瑋鴻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暱稱:天天│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 │ │ │ │ │ │ │ │款。 │ │ │ │ │ │ ├─┼────┼──────┼───────┼──────┤ │ ├─────┤ │8 │鄧瑞貞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晚間10時│中午12時16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19分前某時許│2,200元 │000000000 號│ │ │ │ │ │ │,在PChome網│ │帳戶 │ │ │ │ │ │ │站張貼九族文│ │ │ │ │ │ │ │ │化村門票訊息│ │ │ │ │ │ │ │ │,嗣鄧瑞貞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ID:hk│ │ │ │ │ │ │ │ │0000)後陷於│ │ │ │ │ │ │ │ │錯誤,並依指│ │ │ │ │ │ │ │ │示付款。 │ │ │ │ │ │ ├─┼────┼──────┼───────┼──────┤ │ ├─────┤ │9 │陳佳吟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中午12時│中午12時23分 │路分行第0000│ │ │ │ │ │ │前某時許,在│1,970元 │000000000 號│ │ │ │ │ │ │PChome網站「│ │帳戶 │ │ │ │ │ │ │花貓小舖」商│ │ │ │ │ │ │ │ │店街張貼販售│ │ │ │ │ │ │ │ │尿布訊息,嗣│ │ │ │ │ │ │ │ │陳佳吟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10│陳欣儀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5日│玉山銀行基隆│107 年10月15日 │11,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2日上午11時│下午1 時22分 │路分行第0000│下午1時56分44秒 │ │ │ │ │ │前某時許,在│2,925元 │000000000 號│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 │ │ │ │PChome網站「│ │帳戶 │福路6段285號 │ │ │ │ │ │維康營養家族│ │ │(國泰世華景美分│ │ │ │ │ │」商店街張貼│ │ │行) │ │ │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 │ │ │ │,嗣陳欣儀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ID:wk│ │ │ │ │ │ │ │ │0000)後陷於│ │ │ │ │ │ │ │ │錯誤,並依指│ │ │ │ │ │ │ │ │示付款。 │ │ │ │ │ │ ├─┼────┼──────┼───────┼──────┼────────┼─────┼─────┤ │11│王藝臻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被害人)│11日中午12時│上午10時20分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1分6秒│②15,000元│ │ │ │ │38分前某時許│20,000元 │新竹分行(下│ 臺北市中山區中│③20,000元│ │ │ │ │,在臉書張貼│ │簡稱第一銀行│ 山北路2 段79號│④20,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新竹分行)第│ 1樓 │⑤2,000元 │ │ │ │ │訊息,嗣王藝│ │00000000000 │ (永豐銀行中山│ │ │ │ │ │臻以手機通訊│ │號帳戶 │ 分行) │ │ │ │ │ │軟體LINE聯繫│ │ │②同日上午10時3 │ │ │ │ │ │對方帳號(ID│ │ │ 分28秒 │ │ │ │ │ │:chy000)後│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陷於錯誤,並│ │ │ 山北路2段83號 │ │ │ │ │ │依指示付款。│ │ │ (聯邦銀行中山│ │ │ ├─┼────┼──────┼───────┼──────┤ 簡易型分行) │ ├─────┤ │12│王珺璿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③同日上午10時52│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前某時許│上午09 時12分 │分行第000000│ 分36秒(起訴書│ │被告當庭給│ │ │ │,在臉書張貼│11,000元 │000 號帳戶 │ 誤載為10時52分│ │付王珺璿5,│ │ │ │販售iPhoneXs│ │ │ 38秒) │ │500 元。 │ │ │ │訊息,嗣王珺│ │ │ 臺北市中山區民│ │(原審卷一│ │ │ │璿以手機通訊│ │ │ 生東路1段55號 │ │第416頁) │ │ │ │軟體LINE聯繫│ │ │ (國泰世華新生│ │ │ │ │ │對方帳號(ID│ │ │ 分行) │ │ │ │ │ │:chy000)後│ │ │④同日上午10時53│ │ │ │ │ │陷於錯誤,並│ │ │ 分14秒 │ │ │ │ │ │依指示付款。│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⑤同日上午11時5 │ ├─────┤ │13│吳安順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 分57秒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上午8 時│上午09 時13分 │分行第000000│ 臺北市中山區民│ │被告當庭給│ │ │ │35分前某時許│10,000元 │00000 號帳戶│ 權東路1段2號 │ │付吳安順5,│ │ │ │,在臉書張貼│ │ │ (上海銀行營業│ │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 │ 部) │ │(原審卷一│ │ │ │訊息,嗣吳安│ │ │ │ │第416頁) │ │ │ │順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000)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14│陳慈燕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6日上午9 時│上午09時48分 │分行第000000│ │ │ │ │ │ │48分前某時許│5,000元 │00000號帳戶 │ │ │ │ │ │ │,在臉書張貼│ │ │ │ │ │ │ │ │販售iPhoneXs│ │ │ │ │ │ │ │ │訊息,嗣陳慈│ │ │ │ │ │ │ │ │燕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000)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15│吳雅婷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107 年10月16日 │11,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3日(起訴書│上午10時33分 │分行第000000│上午10時48分23秒│ │ │ │ │ │誤載為107 年│1,960元 │000000號帳戶│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 │10月16日)上│ │ │東路1段43號 │ │ │ │ │ │午11時38分前│ │ │(陽信銀行臺北分│ │ │ │ │ │某時許,在PC│ │ │行) │ │ │ │ │ │home網站張貼│ │ │ │ │ │ │ │ │販售義大世界│ │ │ │ │ │ │ │ │門票訊息,嗣│ │ │ │ │ │ │ │ │吳雅婷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ID:wa0000│ │ │ │ │ │ │ │ │9 )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 ├─────┤ │16│李怡芳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2日前某時許│上午10時34分 │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在PChome網│6,400元 │000000號帳戶│ │ │付李怡芳3,│ │ │ │站「小舖大大│ │ │ │ │400元。 │ │ │ │」商店街張貼│ │ │ │ │(原審卷一│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第415頁) │ │ │ │,嗣李怡芳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暱稱:│ │ │ │ │ │ │ │ │親親小舖)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17│林嘉萱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107 年10月16日 │20,000元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下午1 時│上午10時53分 │分行第000000│上午11時12分51秒│ │被告當庭給│ │ │ │前某時許,在│6,720元 │000000號帳戶│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付林嘉萱4,│ │ │ │PChome網站「│ │ │東路1段2號 │ │000元。 │ │ │ │維康營養家族│ │ │(上海銀行營業部│ │(原審卷一│ │ │ │」商店街張貼│ │ │) │ │第416頁) │ │ │ │販售奶粉訊息│ │ │ │ │ │ │ │ │,嗣林嘉萱以│ │ │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聯繫對方│ │ │ │ │ │ │ │ │帳號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18│郭佩容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17分 │分行第000000│ 上午11時41分9 │②20,000元│被告當庭給│ │ │ │1 分前某時許│22,000元 │000000號帳戶│ 秒 │ │付郭佩容12│ │ │ │,在臉書張貼│ │ │ 臺北市中山區農│ │,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 │ 安街25號 │ │(原審卷一│ │ │ │訊息,嗣郭佩│ │ │ (安泰銀行農安│ │第416頁) │ │ │ │容以手機通訊│ │ │ 分行) │ │ │ │ │ │軟體LINE聯繫│ │ │②同日上午11時41│ │ │ │ │ │對方帳號(ID│ │ │ 分51秒 │ │ │ │ │ │:chy000)後│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19│李碧娟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 │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4日晚間11時│上午11時27分 │分行第000000│ │ │ │ │ │ │15分前某時許│2,700元 │000000號帳戶│ │ │ │ │ │ │,在PChome網│ │ │ │ │ │ │ │ │站張貼販售奶│ │ │ │ │ │ │ │ │粉訊息,嗣李│ │ │ │ │ │ │ │ │碧娟以手機通│ │ │ │ │ │ │ │ │訊軟體LINE聯│ │ │ │ │ │ │ │ │繫對方帳號(│ │ │ │ │ │ │ │ │ID:hk0000)│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陳又熏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6日前某時許│上午11時30分 │分行第000000│ 上午11時32分43│②2,000元 │ │ │ │ │,在臉書張貼│5,000元 │0000號帳戶 │ 秒 │③1,000元 │ │ │ │ │販售iPhoneXs│ │ │ 臺北市中山區農│ │ │ │ │ │訊息,嗣陳又│ │ │ 安街12之1號 │ │ │ │ │ │熏以手機通訊│ │ │ (遠東銀行農安│ │ │ │ │ │軟體LINE聯繫│ │ │ 分行) │ │ │ │ │ │對方帳號(ID│ │ │②同日上午11時33│ │ │ │ │ │:chy000)後│ │ │ 分17秒 │ │ │ │ │ │陷於錯誤,並│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依指示付款。│ │ │③同日上午11時36│ │ │ ├─┼────┼──────┼───────┼──────┤ 分29秒 │ ├─────┤ │21│吳枰萱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第一銀行新竹│ 臺北市中山區中│ │調解成立,│ │ │(被害人)│16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30分 │分行第000000│ 山北路3 段23號│ │被告當庭給│ │ │ │8 分前某時許│22,000元 │00000號帳戶 │ 之6 │ │付吳枰萱11│ │ │ │,在臉書張貼│ │ │ (統一超商撫順│ │,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 │ 店) │ │(原審卷一│ │ │ │訊息,嗣吳枰│ │ │ │ │第421頁) │ │ │ │萱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chy000)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22│潘妡芸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107 年10月16日 │20,000元 │尚未和解 │ │ │(告訴人)│15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34分 │分行第000000│上午11時41分51秒│ │ │ │ │ │30分前某時許│2,700元 │000000號帳戶│臺北市中山區農安│ │ │ │ │ │,在PChome網│ │ │街25號 │ │ │ │ │ │站張貼販售遊│ │ │(安泰銀行農安分│ │ │ │ │ │樂園訊息,嗣│ │ │行) │ │ │ │ │ │潘妡芸以手機│ │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 │聯繫對方帳號│ │ │ │ │ │ │ │ │(ID:wa0000│ │ │ │ │ │ │ │ │0 )後陷於錯│ │ │ │ │ │ │ │ │誤,並依指示│ │ │ │ │ │ │ │ │付款。 │ │ │ │ │ │ ├─┼────┼──────┼───────┼──────┼────────┼─────┼─────┤ │23│陳文琪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①107 年10月16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16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4分 │分行第000000│ 中午12時18分43│②7,000元 │被告當庭給│ │ │ │54分前某時許│20,000元 │000000號帳戶│ 秒 │ │付陳文琪10│ │ │ │,在旋轉拍賣│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000元。 │ │ │ │購物平台張貼│ │ │ 山北路2段89之4│ │(原審卷一│ │ │ │販售香奈兒包│ │ │ 號 │ │第421頁) │ │ │ │包訊息,嗣陳│ │ │ (合作金庫圓山│ │ │ │ │ │文琪於該購物│ │ │ 分行) │ │ │ │ │ │平台與對方聯│ │ │②同日中午12時19│ │ │ │ │ │繫(ID:lins│ │ │ 分52秒 │ │ │ │ │ │00000 )後陷│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於錯誤,並依│ │ │ │ │ │ │ │ │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24│周淑芬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忠孝│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15日晚間10時│中午12時 │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前某時許,在│5,000元 │000000號帳戶│ │ │付周淑芬3,│ │ │ │PChome網站「│ │ │ │ │000 元 │ │ │ │泡芙笑笑」商│ │ │ │ │(原審卷一│ │ │ │店街張貼販售│ │ │ │ │第443頁) │ │ │ │「蘭城晶英」│ │ │ │ │ │ │ │ │住宿券訊息,│ │ │ │ │ │ │ │ │嗣周淑芬以手│ │ │ │ │ │ │ │ │機通訊軟體LI│ │ │ │ │ │ │ │ │NE聯繫對方帳│ │ │ │ │ │ │ │ │號(ID:ckyy│ │ │ │ │ │ │ │ │00000 )後陷│ │ │ │ │ │ │ │ │於錯誤,並依│ │ │ │ │ │ │ │ │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 │25│朱金鍊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2日│玉山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22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21日晚間7 時│上午10時10分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53分32│②20,000元│被告願分期│ │ │ │30分,佯稱朱│190,000元 │七賢分行第02│ 秒 │③20,000元│給付朱金鍊│ │ │ │金鍊之友人吳│ │00000000000 │ 臺北市中山區南│④20,000元│95 ,000 元│ │ │ │青蓉致電朱金│ │號帳戶 │ 京東路3段224號│⑤20,000元│,當庭已給│ │ │ │鍊通知變更手│ │ │ (凱基銀行城東│⑥20,000元│付10,000元│ │ │ │機號碼;復於│ │ │ 分行) │⑦20,000元│(原審卷一│ │ │ │同年月22日上│ │ │②同日上午10時54│⑧10,000元│第421至422│ │ │ │午9 時41分,│ │ │ 分15秒 │ │頁) │ │ │ │以吳青蓉之名│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義致電朱金鍊│ │ │③同日上午10時56│ │ │ │ │ │借款。 │ │ │ 分5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225號│ │ │ │ │ │ │ │ │ (彰化銀行城東│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上午10時57│ │ │ │ │ │ │ │ │ 分58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217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京│ │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 │⑤同日上午10時58│ │ │ │ │ │ │ │ │ 分47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⑥同日上午11時3 │ │ │ │ │ │ │ │ │ 分49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 段132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國泰世華建國│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⑦同日上午11時4 │ │ │ │ │ │ │ │ │ 分26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⑧同日上午11時7 │ │ │ │ │ │ │ │ │ 分38秒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198號│ │ │ │ │ │ │ │ │ (兆豐銀行臺北│ │ │ │ │ │ │ │ │ 復興分行) │ │ │ ├─┼────┼──────┼───────┼──────┼────────┼─────┼─────┤ │26│顏麗眞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①107 年10月22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被害人)│21日下午2 時│下午2 時4分 │有限公司台中│ 下午3時24分52 │②20,000元│被告分期給│ │ │ │52分許,佯稱│150,000元 │南和路郵局(│ 秒 │③20,000元│付顏麗眞75│ │ │ │顏麗眞之友人│ │下簡稱中華郵│ 臺北市松山區復│④20,000元│,000元,當│ │ │ │謝有鎮,致電│ │政台中南和路│ 興北路167號 │⑤20,000元│庭已給付10│ │ │ │顏麗眞通知變│ │郵局)第002 │ (臺灣銀行民生│⑥20,000元│,000元。 │ │ │ │更手機號碼;│ │00000000000 │ 分行) │⑦20,000元│(原審卷一│ │ │ │復於同年月22│ │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3 時25│⑧9,000元 │第422頁) │ │ │ │日上午11時許│ │ │ 分37秒 │ │ │ │ │ │,以謝有鎮之│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名義致電顏麗│ │ │③同日下午3 時27│ │ │ │ │ │眞借款。 │ │ │ 分22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復│ │ │ │ │ │ │ │ │ 興北路143號 │ │ │ │ │ │ │ │ │ (陽信銀行復興│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下午3 時30│ │ │ │ │ │ │ │ │ 分38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慶│ │ │ │ │ │ │ │ │ 城街1之1號 │ │ │ │ │ │ │ │ │ (新光銀行慶城│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⑤同日下午3 時34│ │ │ │ │ │ │ │ │ 分53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289號│ │ │ │ │ │ │ │ │ (台新銀行南京│ │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 │⑥同日下午3 時35│ │ │ │ │ │ │ │ │ 分39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⑦同日下午3 時38│ │ │ │ │ │ │ │ │ 分9秒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南│ │ │ │ │ │ │ │ │ 京東路3段311號│ │ │ │ │ │ │ │ │ (臺灣企銀南京│ │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 │⑧同日下午3 時38│ │ │ │ │ │ │ │ │ 分54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27│李金玉 │於107 年10月│①107 年10月23│中華郵政股份│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1日上午10時│ 日上午11時45│有限公司新興│ │ │被告分期給│ │ │ │許,佯稱李金│ 分 │郵局第000000│ │ │付李金玉30│ │ │ │玉之同事李九│ 20,000元 │00000000號帳│ │ │,000元,惟│ │ │ │玲,致電李金│ │戶(未扣案)│ │ │當庭已給付│ │ │ │ │ │ │ │ │ │ │ │ │玉通知變更手├───────┼──────┼────────┼─────┤10,000元。│ │ │ │機號碼;復分│②同日下午1 時│中華郵政台中│①107 年10月23日│①20,000元│(原審卷一│ │ │ │別於同年月23│ 6 分 │南和路郵局第│ 下午1時16分00 │②10,000元│第422頁) │ │ │ │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 秒 │ │ │ │ │ │、同年月24日│ │86號帳戶 │ 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 │,以李九玲之│ │ │ 德路107號 │ │ │ │ │ │名義致電李金│ │ │ (土地銀行東臺│ │ │ │ │ │玉借款。 │ │ │ 北分行) │ │ │ │ │ │ │ │ │②同日下午1 時16│ │ │ │ │ │ │ │ │ 分34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 │ │ │③107 年10月24│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日上午11時33│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 分 │第0000000000│ │ │ │ │ │ │ │ 10,000元 │711 號帳戶(│ │ │ │ │ │ │ ├───────┤未扣案) │ │ │ │ │ │ │ │合計:60,000元│ │ │ │ │ ├─┼────┼──────┼───────┼──────┼────────┼─────┼─────┤ │28│葉盛坤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①107 年10月23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被害人)│23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8分 │有限公司吉安│ 中午12時17分22│②20,000元│ │ │ │ │30分許,佯稱│150,000元 │宜昌郵局第00│ 秒 │③60,000元│ │ │ │ │葉盛坤之友人│ │00000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忠│④20,000元│ │ │ │ │周復成並致電│ │號帳戶 │ 孝東路5段453號│⑤20,000元│ │ │ │ │葉盛坤借款。│ │ │ (聯邦銀行永春│⑥10,000元│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②同日中午12時20│ │ │ │ │ │ │ │ │ 分17秒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 │ │ │ │ 孝東路5段412號│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永春分行) │ │ │ │ │ │ │ │ │③同日中午12時24│ │ │ │ │ │ │ │ │ 分31秒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 │ │ │ │ 孝東路5段464、│ │ │ │ │ │ │ │ │ 466號 │ │ │ │ │ │ │ │ │ (中華郵政臺北│ │ │ │ │ │ │ │ │ 永春郵局) │ │ │ │ │ │ │ │ │④同日中午12時32│ │ │ │ │ │ │ │ │ 分33秒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 │ 山路545號 │ │ │ │ │ │ │ │ │ (安泰銀行松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⑤同日中午12時33│ │ │ │ │ │ │ │ │ 分10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⑥同日中午12時38│ │ │ │ │ │ │ │ │ 分15秒 │ │ │ │ │ │ │ │ │ 台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 │ 德路61號 │ │ │ │ │ │ │ │ │ (日盛銀行松南│ │ │ │ │ │ │ │ │ 分行) │ │ │ ├─┼────┼──────┼───────┼──────┼────────┼─────┼─────┤ │29│簡明山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3日│中華郵政台中│①107 年10月23日│①6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22日,佯稱簡│中午12時40分 │南和路郵局第│ 中午12時57分28│②10,000元│被告當庭給│ │ │ │明山之友人致│70,000元 │000000000000│ 秒 │ │付簡明山20│ │ │ │電簡明山通知│ │00號帳戶(起│ 臺北市信義區忠│ │,000元。 │ │ │ │變更手機號碼│ │訴書誤將右開│ 孝東路5段464、│ │(原審卷一│ │ │ │;復於同年月│ │編號①之金融│ 466號 │ │第429頁) │ │ │ │23日,以該友│ │帳戶誤載為「│ (中華郵政臺北│ │ │ │ │ │人之名義致電│ │中華郵政00 │ 永春郵局) │ │ │ │ │ │簡明山借款。│ │0000000000 │②同日下午1時2分│ │ │ │ │ │ │ │0067」,應予│ 35秒 │ │ │ │ │ │ │ │更正) │ 臺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 │ 德路65號 │ │ │ │ │ │ │ │ │ (華泰銀行松德│ │ │ │ │ │ │ │ │ 分行) │ │ │ ├─┼────┼──────┼───────┼──────┼────────┼─────┼─────┤ │30│謝煥德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6日│兆豐國際商業│①107 年10月26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26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36分 │銀行股份有限│ 中午12時16分 │②20,000元│ │ │ │ │36分,佯稱謝│120,000元 │公司楠梓分行│ 新北市板橋區重│③20,000元│ │ │ │ │煥德坤之友人│ │第0000000000│ 慶路77號 │④20,000元│ │ │ │ │李俊龍並致電│ │9號帳戶 │ (聯邦銀行後埔│⑤20,000元│ │ │ │ │謝煥德借款。│ │ │ 分行) │⑥19,000元│ │ │ │ │ │ │ │②同日中午12時17│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③同日中午12時23│ │ │ │ │ │ │ │ │ 分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 │ │ │ 川路1段133號 │ │ │ │ │ │ │ │ │ (陽信銀行板橋│ │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④同日中午12時23│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 │ │ │ │⑤同日中午12時25│ │ │ │ │ │ │ │ │ 分(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2時26分)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 │ │ │ 川路1段121號 │ │ │ │ │ │ │ │ │ (板橋區農會)│ │ │ │ │ │ │ │ │⑥同日中午12時26│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31│姜莉敏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①107 年10月26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告訴人)│25日下午3 時│下午1 時16分 │銀行股份有限│ 下午1 時24分 │②20,000元│被告分期給│ │ │ │50分,佯稱姜│80,000元 │公司小港分行│ 新北市板橋區中│③20,000元│付姜莉敏40│ │ │ │莉敏山之友人│ │(下簡稱臺灣│ 山路1段22號 │④19,000元│,000元。 │ │ │ │葉炎生,致電│ │企銀小港分行│ (彰化銀行板橋│ │(原審卷一│ │ │ │姜莉敏通知變│ │)第00000000│ 分行) │ │第430頁) │ │ │ │更手機號碼;│ │133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 時28│ │ │ │ │ │復於同年月26│ │ │ 分 │ │ │ │ │ │日上午10時9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分,以葉炎生│ │ │ 山路1段69號 │ │ │ │ │ │之名義致電姜│ │ │ (元大銀行板橋│ │ │ │ │ │莉敏借款。 │ │ │ 分行) │ │ │ │ │ │ │ │ │③同日下午1 時30│ │ │ │ │ │ │ │ │ 分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府│ │ │ │ │ │ │ │ │ 中路16號 │ │ │ │ │ │ │ │ │ (中華郵政板橋│ │ │ │ │ │ │ │ │ 站前郵局) │ │ │ │ │ │ │ │ │④同日下午1 時31│ │ │ │ │ │ │ │ │ 分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32│王善慧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元大商業銀行│①107 年10月29日│①20,000元│尚未和解 │ │ │(告訴人)│29日前某時許│上午10時2 分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49分56│②15,000元│ │ │ │ │,在PChome網│5,160元 │大昌分行(下│ 秒 │ │ │ │ │ │站「營養總匯│ │簡稱元大銀行│ 臺北市大安區羅│ │ │ │ │ │」商店街張貼│ │大昌分行)第│ 斯福路3段149號│ │ │ │ │ │販售奶粉訊息│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古亭│ │ │ │ │ │,嗣王善慧以│ │00號帳戶 │ 分行) │ │ │ │ │ │手機通訊軟體│ │ │②同日上午10時55│ │ │ │ │ │LINE聯繫對方│ │ │ 分41秒 │ │ │ │ │ │帳號(ID:wk│ │ │ 臺北市大安區羅│ │ │ │ │ │0000)後陷於│ │ │ 斯福路3段125號│ │ │ │ │ │錯誤,並依指│ │ │ (土地銀行古亭│ │ │ │ │ │示付款。 │ │ │ 分行) │ │ │ ├─┼────┼──────┼───────┼──────┤ │ ├─────┤ │33│張薇伶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大昌│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9日上午9 時│上午10時3 分 │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45分前某時許│23,000元 │00000000號帳│ │ │付張薇伶15│ │ │ │,在臉書張貼│ │戶 │ │ │,000元。 │ │ │ │販售iPhoneXs│ │ │ │ │(原審卷一│ │ │ │訊息,嗣張薇│ │ │ │ │第429頁) │ │ │ │伶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rr0000)後│ │ │ │ │ │ │ │ │陷於錯誤,並│ │ │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 ├─────┤ │34│劉建宏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大昌│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4日下午3 時│上午10時31分(│分行第000000│ │ │被告當庭給│ │ │ │2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帳│ │ │付劉建宏6,│ │ │ │,在PChome網│10時30分」,應│戶 │ │ │000 元。 │ │ │ │站「巍巍生活│予更正) │ │ │ │(原審卷一│ │ │ │家電」商店街│11,000元 │ │ │ │第429頁) │ │ │ │張貼販售Dyso│ │ │ │ │ │ │ │ │n 空氣清淨機│ │ │ │ │ │ │ │ │訊息,嗣劉建│ │ │ │ │ │ │ │ │宏以手機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對方帳號(ID│ │ │ │ │ │ │ │ │:oopp0000)│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 │ │ │ │。 │ │ │ │ │ │ ├─┼────┼──────┼───────┼──────┼────────┼─────┼─────┤ │35│李增榮 │於107 年10月│107 年10月29日│臺灣企銀小港│①107 年10月29日│①20,000元│調解成立,│ │ │(被害人)│29日上午8 時│上午10時38分 │分行第000000│ 上午11時29分00│②20,000元│被告願於10│ │ │ │10分許,佯稱│50,000元 │0000號帳戶 │ 秒 │ │8年4月1日 │ │ │ │李增榮之外甥│ │ │ 臺北市大安區羅│ │前給付李增│ │ │ │女並致電李增│ │ │ 斯福路3段125號│ │榮20,000元│ │ │ │榮借款。 │ │ │ (土地銀行古亭│ │。 │ │ │ │ │ │ │ 分行) │ │(原審卷一│ │ │ │ │ │ │②同日上午11時29│ │第430頁) │ │ │ │ │ │ │ 分00秒 │ │ │ │ │ │ │ │ │ 提領地點同上址│ │ │ ├─┼────┼──────┼───────┼──────┼────────┼─────┼─────┤ │36│黃郁惠 │於107 年10月│107年10月29日 │元大銀行大昌│未提領 │ │調解成立,│ │ │(告訴人)│29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8分 │分行第000000│ │ │被告願於10│ │ │ │前某時許,在│20,000元 │00000000號帳│ │ │8年4月1日 │ │ │ │臉書張貼出售│ │戶 │ │ │前給付黃郁│ │ │ │iPhoneXs手機│ │ │ │ │惠10,000元│ │ │ │之訊息,致黃│ │ │ │ │。 │ │ │ │郁惠陷於錯誤│ │ │ │ │(原審卷一│ │ │ │並依指示付款│ │ │ │ │第430頁) │ │ │ │。 │ │ │ │ │ │ ├─┼────┼──────┼───────┼──────┼────────┼─────┼─────┤ │37│林美莉 │於107 年10月│107年10月29日 │臺灣企銀小港│未提領 │ │尚未和解 │ │ │(被害人)│29日中午12時│中午12時40分 │分行第000000│ │ │ │ │ │ │5 分,佯稱林│20,000元 │00000號帳戶 │ │ │ │ │ │ │美莉之同事瓊│ │ │ │ │ │ │ │ │華並致電林美│ │ │ │ │ │ │ │ │莉借款。 │ │ │ │ │ │ ├─┴────┴──────┴───────┴──────┴────────┴─────┴─────┤ │ 合計提領:1,253,000元 │ └─────────────────────────────────────────────────┘ 附表四: ┌─┬────────────────┬──────────┐ │編│ 證人證述 │ 附卷處 │ │號│ │ │ ├─┼────────────────┼──────────┤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雅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21至23頁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倩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45至51頁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又勻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119至121頁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展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131至135頁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筠甄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35至39頁 │ ├─┼────────────────┼──────────┤ │6 │證人即告訴人溫龍香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85至89頁 │ ├─┼────────────────┼──────────┤ │7 │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鴻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165至169頁 │ ├─┼────────────────┼──────────┤ │8 │證人即告訴人鄧瑞貞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149至153頁 │ ├─┼────────────────┼──────────┤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吟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67至69頁 │ ├─┼────────────────┼──────────┤ │10│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時證述 │偵三卷103至107頁 │ ├─┼────────────────┼──────────┤ │11│證人即被害人王藝臻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82至84頁 │ ├─┼────────────────┼──────────┤ │12│證人即告訴人王珺璿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72至73頁 │ ├─┼────────────────┼──────────┤ │13│證人即告訴人吳安順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01至103頁 │ ├─┼────────────────┼──────────┤ │14│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燕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53至55頁 │ ├─┼────────────────┼──────────┤ │15│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09至112頁 │ ├─┼────────────────┼──────────┤ │16│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芳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63至165頁 │ ├─┼────────────────┼──────────┤ │17│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萱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19至120頁 │ ├─┼────────────────┼──────────┤ │18│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容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94至195頁 │ ├─┼────────────────┼──────────┤ │19│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娟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32至134頁 │ ├─┼────────────────┼──────────┤ │20│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熏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283至287頁 │ ├─┼────────────────┼──────────┤ │21│證人即被害人吳枰萱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297至301頁 │ ├─┼────────────────┼──────────┤ │22│證人即告訴人潘妡芸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55至156頁 │ ├─┼────────────────┼──────────┤ │23│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琪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76頁、原審卷 │ │ │ │一第131至133頁 │ ├─┼────────────────┼──────────┤ │24│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時證述 │偵四卷146至149頁 │ ├─┼────────────────┼──────────┤ │25│證人即告訴人朱金鍊於警詢時證述 │偵八卷25至29頁 │ ├─┼────────────────┼──────────┤ │26│證人即被害人顏麗眞於警詢時證述 │偵五卷68至70頁 │ ├─┼────────────────┼──────────┤ │27│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玉於警詢時證述 │偵五卷56至58頁 │ ├─┼────────────────┼──────────┤ │28│證人即被害人葉盛坤於警詢時證述 │偵五卷46至48頁 │ ├─┼────────────────┼──────────┤ │29│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山於警詢時證述 │偵五卷76至77頁 │ ├─┼────────────────┼──────────┤ │30│證人即告訴人謝煥德於警詢時證述 │偵五卷97至101頁 │ ├─┼────────────────┼──────────┤ │31│證人即告訴人姜莉敏於警詢時證述 │偵五卷119至121頁 │ ├─┼────────────────┼──────────┤ │32│證人即告訴人王善慧於警詢時證述 │偵六卷104至105頁 │ ├─┼────────────────┼──────────┤ │33│證人即告訴人張薇伶於警詢時證述 │偵六卷130至131頁 │ ├─┼────────────────┼──────────┤ │34│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證述 │偵六卷120至123頁 │ ├─┼────────────────┼──────────┤ │35│證人即被害人李增榮於警詢時證述 │偵一卷37至41頁 │ ├─┼────────────────┼──────────┤ │36│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時證述 │偵一卷43至45頁 │ ├─┼────────────────┼──────────┤ │37│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莉於警詢時證述 │偵六卷165至168頁 │ │ │ │以上即附表三各被害人│ ├─┼────────────────┼──────────┤ │38│證人即被害人余瑋琳於警詢時證述 │偵十六卷39至41頁 │ ├─┼────────────────┼──────────┤ │39│證人即被害人方麗卿於警詢時證述 │偵十六卷43至44頁 │ │ │ │編號38、39係夫妻,即│ │ │ │本判決附表二部分 │ └─┴────────────────┴──────────┘ 附表五: ┌─┬────────────────┬───────────┐ │編│ 非供述證據 │ 附卷處 │ │號│ │ │ ├─┼────────────────┼───────────┤ │1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9紙 │偵一卷第46頁、偵三卷第│ │ │ │83頁、101頁、第129頁、│ │ │ │181頁、偵四卷第160頁、│ │ │ │167頁、180頁、第199頁 │ ├─┼────────────────┼───────────┤ │2 │嘉義市農會107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 │偵三卷第33頁 │ │ │影本1紙 │ │ ├─┼────────────────┼───────────┤ │3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影本9紙 │偵三卷65頁、第147頁、 │ │ │ │偵四卷60頁、78頁、106 │ │ │ │頁、116、124頁、偵六卷│ │ │ │112頁、125頁 │ ├─┼────────────────┼───────────┤ │4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 │偵四卷88頁 │ ├─┼────────────────┼───────────┤ │5 │臺灣銀行存款單影本1紙 │偵四卷138頁 │ ├─┼────────────────┼───────────┤ │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偵五卷49頁、71頁 │ ├─┼────────────────┼───────────┤ │7 │台北松山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五卷59至60頁 │ │ │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回條影本1紙 │ │ ├─┼────────────────┼───────────┤ │8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偵五卷109頁 │ │ │紙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偵五卷127頁 │ ├─┼────────────────┼───────────┤ │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偵六卷149頁、偵八卷第 │ │ │ │47頁 │ ├─┼────────────────┼───────────┤ │11│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偵六卷177至179頁 │ │ │本共2紙 │ │ ├─┼────────────────┼───────────┤ │12│被告江志偉手機內照片共4張 │偵一卷104頁、113至114 │ │ │ │頁 │ ├─┼────────────────┼───────────┤ │13│共同被告李志堅手機內照片共32張 │偵一卷121至123頁、221 │ │ │ │至236頁 │ ├─┼────────────────┼───────────┤ │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偵一卷275至277頁 │ │ │年11月6日107忠法查密字第76231號 │ │ │ │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 │ │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13日( │偵一卷289至293頁 │ │ │107)遠銀詢字第0001964號函暨附件│ │ │ │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 │ │ │ │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1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9日玉│偵一卷297至301頁 │ │ │山個(集中)字第1070055657號函暨│ │ │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1日 │ │ │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偵二卷41至59頁 │ │ │儲字第107024672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 │ │ │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 │ │ │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 │ │132363號與00000000000000號) │ │ ├─┼────────────────┼───────────┤ │18│詐騙帳戶與提領ATM地點一覽表共9紙│偵三卷183至198頁、偵四│ │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共02紙、江│卷27至41頁、255至267頁│ │ │志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95│、第377至383頁、偵五卷│ │ │張 │37至41頁、93至96頁、11│ │ │ │5至117頁、149至154頁、│ │ │ │偵六卷79至89頁、偵八卷│ │ │ │第61至67頁、偵七卷35至│ │ │ │39頁、偵十四卷第29至31│ │ │ │頁、偵十五卷41頁 │ ├─┼────────────────┼───────────┤ │1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7年11 │偵十卷37至41頁 │ │ │月5日107台企銀小港字第8910790062│ │ │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107年10 │ │ │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 │ │ ├─┼────────────────┼───────────┤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 │ │ │085486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與 │ │ │ │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歷│ │ │ │史交易清單1紙 │ │ ├─┼────────────────┼───────────┤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原審卷一第167至173頁 │ │ │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259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 │ │ │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6日玉│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 │ │山個(集中)字第1080004233號函暨│181至185頁 │ │ │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 │ │ │ │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 │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08年1月16日│ │ │ │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4237號函│ │ │ │暨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 │ │ │ │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 │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3│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月11日│原審卷一第187至197頁 │ │ │一新竹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0000000│ │ │ │0163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 │ │ │ │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 │ │ │ │細 │ │ ├─┼────────────────┼───────────┤ │24│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8年1月15日忠孝│原審卷一第199至207頁 │ │ │營密字第10800002161號函暨附件053│ │ │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 │ │ │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 │ │之交易明細 │ │ ├─┼────────────────┼───────────┤ │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原審卷一第209至215頁、│ │ │儲字第1080010694號函暨附件004100│261至265頁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 │ │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 │ │ │交易明細、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 │ │ │023732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 │ │ │ │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 │ │年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 │ │ │ │25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 │ │ │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原審卷一第223至228頁 │ │ │部108年1月14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 │ │ │97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 │ │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 年1 │原審卷一第255至260頁 │ │ │月24日合金重營字第1080000118號函│ │ │ │暨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 │ │ │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2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偵十六卷第47至51頁、第│ │ │儲字第1070241690號函暨附件012102│35頁 │ │ │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客戶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30│板橋區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偵十六卷第17頁 │ │ │面翻拍照片1 張、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 │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1張 │ │ └─┴────────────────┴───────────┘ 附表六: ┌─┬──────────┬──┬────────┐ │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張 │ │ │ │融│第00000000000 號│ │ │ │ │卡│金融卡 │ │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 │ │ │ │第00000000000000│ │ │ │ │ │號金融卡 │ │ │ │ │ ├────────┤ │ │ │ │ │遠東商業銀行第02│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 │ │融卡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 │ │ │第0000000000000 │ │ │ │ │ │號金融卡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第00│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 │ │融卡 │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5152│ │ │ │ │ │00000000號金融卡│ │ │ ├─┼─┴────────┼──┼────────┤ │2 │金融卡 │3張 │國泰世華銀行、花│ │ │ │ │旗銀行及華南銀行│ │ │ │ │各1 張。 │ ├─┼──────────┼──┼────────┤ │3 │悠遊卡 │1張 │ │ ├─┼──────────┼──┼────────┤ │4 │玉山銀行存摺(第0543│1本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5 │電子產品(三星黑色行│1支 │ │ │ │動電話) │ │ │ └─┴──────────┴──┴────────┘ 附表七: ┌─┬───────────┬────────┐ │編│犯罪所得(新臺幣) │ 相關事實 │ │號│ │ │ ├─┼───────────┼────────┤ │1 │15萬2千元 │附表三編號31至35│ ├─┼───────────┼────────┤ │2 │3千元 │附表二 │ ├─┼───────────┼────────┤ │3 │3千元 │附表三編號30 │ └─┴───────────┴────────┘ 附表八: ┌──────────┬───┐ │ 偵查卷案號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一卷│ │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 │ │一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二卷│ │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 │ │二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三卷│ │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 │ │三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四卷│ │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 │ │四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五卷│ │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 │ │五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六卷│ │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 │ │六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七卷│ │7年偵字第28799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八卷│ │7年偵字第28821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九卷│ │7年偵字第28822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十卷│ │7年偵字第29250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十一│ │8年度偵字第194號卷 │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十二│ │8年偵字第1141號卷 │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十三│ │8年偵字第1663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十四│ │08年偵字第4721號卷 │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偵十五│ │8年偵字第6175卷 │ │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十六│ │吉警偵字第1080001174│卷 │ │號刑案偵查卷 │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偵十七│ │8年度偵字第327號卷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