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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崑銘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3-1、3-3 所示之物(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李崑銘(綽號「傑森」)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0年間,自友人李進興處,收受持有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於100年至102年年中、夏日間前某不詳期日,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不詳對價購得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接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後同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附近,將上述手槍、子彈交予劉永智(所涉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劉永智經警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4年2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於106年5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先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經劉永智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一案時,交代上述3支改造手槍、16顆子彈係向李崑銘取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除附表編號3-1所示之槍枝,業於另案劉永智槍砲案件執行後銷燬外,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新北檢德贓字第02677號函(稿)傳真檢附之109年5月份執行銷毀槍械清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崑銘(下稱被告)固坦承自友人李進興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上開時、地將該槍轉讓給劉永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另有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手槍兩把及子彈共16顆轉讓給劉永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並無持有該兩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當初係因見劉永智供出我,一氣之下也表示曾轉讓該等槍、彈給劉永智,後來在監獄與劉永智見到面,一時義氣,就幫劉永智扛下這些槍、彈的案子云云。經查: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部分(即附表編號1):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107偵7086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第15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李進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背面)、證人劉永智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他4064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9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7至28頁、第185至186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劉永智為警於103年11月7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7日查獲劉永智時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背面、第64至66頁、第67頁、第68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佐;而上述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堪認被告轉讓劉永智持有之上述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證被告此部分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0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興哥」入監服刑,而取走「興哥」藏放之改造手槍1枝等情,惟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認該名友人真實姓名係「李進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證人李進興亦到庭證稱:被告所稱之「興哥」應該就是我,印象中我曾在租屋處親自交付手槍給被告,那把槍是我第一把買來,記得是銀色,我出事被抓入監之前是跟被告住一起,槍枝是我關之前交給被告,我記得是90年左右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而被告復供稱:槍應該是李進興交給我的,李進興交給我之後槍枝還是放在天花板上面,因為我們還住在一起,之後李進興去戒治,我要離開租屋處,我就把槍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是故,被告應係自證人李進興處,收受進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補充更正之。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手槍及扣案子彈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3-3):

⒈如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之槍、彈,係證人劉永智先後經警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於106年5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所扣得等情,有劉永智之104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至105頁、第135-140頁);復有如附表2-1至3-3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兩把、子彈16顆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改造手槍,業於另案劉永智槍砲案件執行後銷燬外,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新北檢德贓字第02677號函(稿)傳真檢附之109年5月份執行銷毀槍械清冊);而上述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堪認上述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雖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把改造手槍及扣案子彈部分,均否認曾經持有並轉讓劉永智等情。惟: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84號(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審理劉永智持有槍、彈案件時,劉永智即曾因供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源自被告於101、102年間交付抵償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經營賭場,因而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作證(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13頁),被告即於該案中擔任證人,具結證稱:102年年中、夏天時,因想投資賭場,要調錢,所以簽立本票給劉永智跟他借10幾萬,簽20萬元之本票,後來就拿除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抵償外,還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1、3-1所示之槍枝,以及子彈十來顆給劉永智一併抵債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⑵核被告與證人劉永智二人就交付槍枝之時間、原因、內容,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仍為一致之供述:我曾於102年間向劉永智借款,原因是要投資入股賭場,大約借10、20萬,後來因為無法還現金給他,所以我102年間,劉永智來要錢時,就一次拿3支改造手槍來抵債,1把銀色的是「興哥」那邊來的,兩把黑色的是我網購的,當時還有交給劉永智10幾顆子彈,我若沒有裝在手槍內,就是拿給劉永智,子彈應該全部都是網路購得,沒有從「興哥」那邊來的等語,復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2-1、3-1所示之槍枝照片(見宜蘭地檢107偵7086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坦承其彼時一次交付劉永智之物品,確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頁),並補稱之所以主動坦承有轉讓劉永智另兩支槍枝及子彈,係希望可以結束其涉犯之所有案件,曾於95年間槍砲案件偵查時暫時不起訴,查獲再起訴之經驗,現在就是害怕之後被查出會被起訴,所以才會全部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

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新北地院另案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並勾稽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供承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陳述交付槍彈之時、地、原因,亦與證人劉永智於新北地院另案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相符。倘非被告確曾交付附表所示之槍、彈予證人劉永智,尚無可能對劉永智持有槍枝之數量等細節為相當之證述。至於證人劉永智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事隔久遠,已對收受被告槍枝之相關細節不能確認,然亦表示係其主張不被最高法院認定,並未爭執其前開供述之內容有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是綜觀被告及劉永智前開敘述之整體過程,足使本院確信其等於另案審理、本案偵查、原審訊問時所陳之詞為真,被告及劉永智前於另案審理、本案偵訊及原審時所言,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⑷辯護人執詞另案審理劉永智持有如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之槍、彈時,未採認槍、彈源自被告之說詞,因而未予劉永智減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可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25、427至429頁)。惟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辯護人所舉他案,固未採信或認定劉永智就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槍、彈來源之辯詞,然本案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證人劉永智所述合理明確,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本案縱與他案見解不相一致,仍無從逕為被告轉讓該等槍、彈予劉永智之反證。從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彼時交付劉永智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及於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之槍、彈,顯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被劉永智供出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一氣之下才表示也曾轉讓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之槍、彈給劉永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言下之意,其乃為報復之故而誣指劉永智不僅持有一把槍械,並有其他槍枝藏身,然縱使被告此舉動機如斯,然只要劉永智未被查獲其他槍彈或否認曾經收受,實難遽予認定劉永智此部分之罪刑,反之,被告卻會因此供述,置己於更不利之境地。況早於被告作證之前,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之槍、彈即為警查獲,益彰被告此一辯詞,殊難採信,遑論被告再辯稱其係因他案被判無期徒刑,想說再多刑責也無差別,一時義氣,欲幫劉永智扛下這些槍、彈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8、349頁),更屬無據,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同時轉讓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槍、彈與證人劉永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證人劉永智曾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在102年年中、夏天時將附表所示槍、彈交給劉永智,地點在三重區,因我當時在三重區民生街賭場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參以證人劉永智曾於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2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2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迄104年2月13日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被告係於101年11月27日因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完畢出監,於103年7月19日另案入看守所羈押,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第219頁;他字卷第21、19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堪認被告係於102年6月5日劉永智出監後、被告尚未入監前之102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交付槍、彈予證人劉永智。被告復辯稱:附表編號2-1、3-1所示之槍枝,是100年出廠以後才有的型號,不可能是我在95、96年間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從而起訴書此部分關於被告交付槍、彈予劉永智之時間,以及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1、3-1所示之槍、彈時間之記載,均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轉讓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

㈢吸收犯: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前接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子彈16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條文之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基於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僅自首即得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須符合報繳,或據實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等要件,始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具體言之,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

⑵查被告雖於新北地院另案審理其轉讓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給劉永智時,並供出同時有轉讓如附表編號2-1、3-1所示槍枝給劉永智,惟如附表編號2-1至3-1所示槍枝為警查獲時,並非由被告持有,而係已轉讓劉永智,被告又未能據實供述此部分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揆諸前開規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僅能回歸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見解適用:

⑴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同時轉讓附表編號1、2-1、3-1所示之槍枝予劉永智,依前開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屬實質上一罪,故僅有一個轉讓改造手槍之行為,而因就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難認其另外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1、3-1所示槍枝部分之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同時轉讓如附表編號2-2、3-2、3-3之子彈予劉永智部分,亦屬實質上一罪,僅有一個轉讓子彈之行為,此部分在被告供出前,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可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轉讓改造手槍以及轉讓子彈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故仍從一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即無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㈥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砲來源減刑之規定: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將附表所示之槍、彈,悉數轉讓劉永智,已如前述,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槍枝來源部分僅供稱:第一支槍是李進興給我的,另二支是網路上買的,三支手槍我是同時交出去的,我要傳喚證人李進興請求減輕其刑的只有第一支手槍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顯見並未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供述全部之來源,尚不符前揭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持有並轉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自陳:銀色手槍(即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有在95年擄人勒贖案件拿出來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審卷二第3頁),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辯稱有自首情形部分,說明是否有相關規定之適用,自有未當;又被告之所以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乃因其僅供出部分,未供出「全部」查獲之槍、彈來源,尚非如原審所指因部分槍枝早經警查獲扣案,即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轉讓如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槍、彈給劉永智云云,雖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持有部分槍枝之期間長達數年、自陳曾持以另行犯案,嗣更將槍、彈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兼衡被告持有、轉讓之槍彈數量、犯後翻過往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僅坦承部分,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成長家庭背景、過往曾從事衣服買賣、廚師業、離婚,小孩12、13歲曾被社會局介入安置,目前由前妻家人照顧、母親因病在療養院之家庭生活情形、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處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所示之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編號3-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編號3-3(原審誤載為3-2,應予更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除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部分,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屬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2、3-3(原審誤載為3-2,應予更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3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含彈匣2 個) 1支(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8005647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 2-1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7306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78至180頁) 2-2 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顆 7顆 同上 3-1 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8524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 3-2 非制式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不沒收 同上 3-3 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3顆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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