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禧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禧駿與簡志青、吳聰明(簡志青、吳聰明結夥竊盜部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由吳聰明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之沙灘,架設捕鴿網,嗣於翌(18)日清晨,即有李朝章所有之腳環號碼772728號賽鴿1隻及謝慧智所有之腳環號碼677780號賽鴿1隻中網。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簡志青與吳聰明、李禧駿前往上址取下上揭2隻賽鴿時,為在該處埋伏之宜蘭縣冠鈞宜南賽鴿協會林昱淮等人發現,當場逮捕吳聰明,簡志青、李禧駿則趁隙逃逸,嗣經林昱淮等人報警,為警在現場扣到吳聰明所有之捕鴿網1組、網袋1張及捕獲之鴿子2隻(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77、243至2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上訴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與吳聰明、簡志青三人一同抵達現場,但我在抵達現場之前,對於本案並不知情,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吳聰明等人要抓鴿子,我當下跟簡志青說這種錢我賺不起,才想離開時,賽鴿協會就來抓我們了,我只好跑,在跑的時候,簡志青有拿一把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惟查:
(一)本案據同案被告簡志青(下稱簡志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是跟李禧駿一起到吳聰明家,吳聰明有說要去賺錢,我們知道要去擄鴿,被告李禧駿有跟我們一起去竊取鴿子,在車上時吳聰明就有跟我講,被告李禧駿開車,若被告李禧駿不同意一起前往可以不用開車載我們去,雖然李禧駿當時沒有明講,但由當時情形來看他是同意的,否則他可以叫我們下車,或是不載我們過去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1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50頁背面、第76頁)。簡志青已明確指述被告針對本案犯行實屬明悉,並無被告所辯受人蒙蔽、全然不知等情事。
(二)另同案被告吳聰明(下稱吳聰明)則迭於警詢時:我是於案發前一天晚上8時許在海邊架設竹竿及網子,準備網到鴿子後就向鴿主勒索金錢,在被查獲的當天上午6時許,我打電話給簡志青邀他過來一起賺錢,被告就駕車載他一起來我家載我,我在車上有跟他們兩人說我架設網子準備擄鴿勒贖的計畫,到了現場我看到網子上中了2隻賽鴿,我就將它們取下來,就遇到4、5名男子大聲叫我不要跑,之後我因跌倒而被對方抓到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400184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天早上7時30分,我用手機打電話給綽號「小白」的人說我要找他們賺錢,他們就開車到我港口路的家,被告開車載簡志青剛到我家時,確實不知道要擄鴿,是在車上我才跟他們說要擄鴿,他們都下車,我又跟他們說「走,我們去抓鴿子」、「我抓賽鴿需要有人配合,我一個人沒辦法」、「等一下到那裡配合我就好了」,幫忙看看警察有沒有來,我確定他們都有回答「好」,他們就直接跟我走了,確實在車上有跟他們說要擄鴿,由被告及小白顧路,就是把風的意思,我去弄網子要抓鴿子,現場被告及小白都有看到,被告也知道要擄鴿,他們離網子約4、5公尺,我準備將鴿子抓到直接塞到衣服裡面帶回去,當時網到2隻賽鴿,要帶回去通知被害人拿贖款來換,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76至78、111、113頁,10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間太久了,要以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講的為準,我當時確實有跟簡志青及被告說要去擄鴿,我們在海邊車子停放處,看不到擄鴿的網子,要往防波堤的方向走才看得到,我們三人一起走,看到網子後又走了5分鐘才被賽鴿協會抓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41、242頁),可徵簡志青、吳聰明就其三人之分工方式,已詳為敘明,且為互核一致之證述;衡之擄鴿勒贖本屬犯罪行為,吳聰明既自承主導其事,且於被告所駕駛之車內即毫不避諱且不加掩飾地陳述其犯罪計畫,應係基於與被告、簡志青3人間之互信所致,在過程中,吳聰明於車內已表明犯罪計劃,以車內空間有限,斯時乘坐之人復僅有被告、被告之女友、吳聰明及簡志青等4人,身為駕駛者之被告本就應較其他乘客更加注意車內外之所有狀況,又其後受吳聰明指示駕車前往擄鴿地點,誠如簡志青所稱:在車內,吳聰明已明確告知前往海灘之目的即在擄鴿,若被告不願前往,可以不要駕車載大家一起去等語,足稽被告已難諉稱不知前往之目的;再據吳聰明證稱在車內有告知其欲前往海灘擄鴿外,央求被告及簡志青幫忙顧路即在現場把風,再以本案被告與吳聰明、簡志青等3人下車後自看到捕鴿網至抵達現取鴿而遭賽鴿協會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相隔約莫5分鐘之路程,若被告確實不願共同分擔竊盜犯罪之實行,在這5分鐘之路途中,當可離開現場不隨同前往,被告捨此不為,於車內已知悉吳聰明之犯行計畫,及所求以在旁把風之分工指派,下車後在自由未受拘束下又一同步行前往,堪認吳聰明、簡志青與被告等3人分工實行竊盜犯罪之分工無訛。
(三)本案再佐以證人黃志雄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並不識,是在簡志青家及一些吸毒場所碰面而認識,被告說他跟矮仔、長腳去頭城海邊擄鴿賺錢,由被告負責開車,我有問被告要怎麼擄鴿,被告說現在都是海放,用船將鴿子載到海上野放飛回陸地,快到海邊才用沖天炮、彈弓攻擊,因為沖天炮比鴿子高,鴿子嚇到會往下飛到他們預定路線,他們再將地上的網子豎起網住鴿子,當時一群人過來砸車並打他,他趁隙跑掉,有人被抓走,當時車子被砸壞,警方要找被告,他在宜蘭沒有朋友,沒有地方可以去,所以才要我收留他,我當時也有問被告說若將網子拉在海邊,海邊人很多,人家不會報警嗎?被告說網子是放在地上,當鴿子往下飛的時候,他們馬上將網子拉起來,就能網住鴿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18、119頁),是據證人黃志雄上開證述內容,亦堪認被告就本案不僅係與吳聰明、簡志青一同前往擄鴿現場,針對擄鴿之技巧、祕訣亦十分熟稔通達,始有可能向證人黃志雄就本案之犯案手法為如此詳盡之描述。被告既通曉擄鴿技倆,輔以吳聰明上開證稱於見到擄鴿網後尚須步行約莫5分鐘才遭賽鴿協會人員逮捕,被告焉有不知所以之可能,是認被告於上訴後更詞否認犯行,悖於事證,無可採信。
(四)被告上開犯行,復據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之指述、證人林昱淮、沈燈霖、陳志豪、張文祥、李智凱、吳坤連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400184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5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300189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300189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33頁、第42至49頁)等資料在卷為憑。另有吳聰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捕鴿網1組、網袋1張、捕獲之鴿子2隻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簡志青、吳聰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所有之鴿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累犯加重事由:
1、被告前⑴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8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⑵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與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並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⑷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前述⑵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102年2月1日假釋,再執行⑶所示罰金3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年3月2日出監。102年9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是以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且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類,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法令,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需要照護姪子、阿姨之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捕獲之鴿子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另針對被告與吳聰明、簡志青本次犯行所捕獲之鴿子2隻,均認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此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300189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為不予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捕鴿網1組、網袋1張,係共犯吳聰明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有共同處分權,業據被告、吳聰明供述明確,亦詳述無從為沒收之理由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係受制於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威勢,受脅迫心生畏懼而認罪,求為無罪判決云云,嗣於本院證據調查後,則改稱其行為至多僅為幫助犯而非共犯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若把風行為意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雖受吳聰明所託擔任把風任務,惟其既隨同吳聰明、簡志青前往捕鴿網處抓捕受困網中之鴿子,則被告參與之行為應均係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蓋實際上以何手法進行自宜由現場負責執行之行為人(本案為吳聰明)臨場判斷,至被告之參與行為使負責取得財物之他行為人得以遂行竊盜目的之達成,並未脫逸其等犯意聯絡範圍,自仍應與實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他行為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認本案被告並無幫助犯之適用。
2、被告就其所稱受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威勢而認罪,僅屬片面之詞,且其既於原審認罪,業已獲致從輕量刑之寬典,其於上訴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否認之辯詞,均無法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