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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由劉梅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劉國章)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4至8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6、60頁、本院卷第6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梅珠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至20頁、第3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被告於警方及檢方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其於警循監視器所攝得但未確定時,即到案說明並向警坦承其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涉其犯罪事實,即向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當初警方請其到警局做筆錄時,監視器畫面完全沒有拍到其偷竊機車,只有看到其走進巷子,騎車出來的那個人是照到背面,警方只以1個背面就認為其有嫌疑,其於警詢時係主動承認,主張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向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第9張到第19張不是我本人,我沒有竊取普重機PQ7-065號云云,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以前詞主張自首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於107年9月6日尋獲而發還車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自首,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未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核屬妥適。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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