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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第三人
- 沈信甫
- 即第三人
- 沈致吟
- 即第三人
- 沈苡歆
- 被告
- 沈炳煌(已殁)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
第684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炳煌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收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2萬8,000元,嗣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死亡,經原審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未能判決有罪。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共188萬4,316元,係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賄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其妻亦死亡,第三人即被告子女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下稱沈信甫等3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188萬4,316元(至被告其餘所繳之4萬3,684元〈192萬8,000元-188萬4,316元=4萬3,684元〉,因前開行賄者洪世源等人之確定有罪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收取此部分賄賂,尚難認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故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因死亡而未經法院以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然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定其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法行為,並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共188萬4,316元;而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於被告死亡後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經原審裁定其等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足以保障其等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應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得以坐享犯罪所得。是本件檢察官以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為相對人,聲請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8萬4,316元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並未曾受有罪科刑判決,更未曾受沒收判決,被告所繳留存金(扣押金)192萬8,000元應全數發還繼承人。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死亡及不受理判決確定之事實皆發生於刑法沒收新制修定前,自應適用當時舊法,依舊法規定,沒收屬於從刑,且應於裁判時併宣告,被告既未受有罪科刑判決,且一旦死亡即非權利義務主體,繼承隨即發生,故前開留存金已非屬被告所有,依舊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則依反面解釋,該留存金已因被告死亡而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再作為沒收標的,依當時法令,本應即發還繼承人,發還義務當時即已發生。況依當時舊法並無對繼承人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刑法縱有增修,對早已判決確定有發還義務卻因違法不為發還之留存金,自不應回溯適用作為聲請單獨沒收之標的。又被告雖遭起訴,但既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為無罪,然被告當時遭檢方以聲押脅迫,而不得不四處借貸繳交所謂「犯罪所得」,實則並無犯罪所得,且犯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本案多位同案被告校長經起訴後亦獲無罪判決,被告雖因死亡致訴訟程序中斷而無法辯解自清,依無罪推定之普世人權原則,本應認為無罪,檢方於被告死亡後,始以不存在之被告為對象,援引被告死亡時不存在之法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然違背法令而無可採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第三人沈致吟、沈苡歆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裁定書已於108年5月22日分別合法送達第三人沈致吟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第三人沈苡歆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2人之抗告不變期間均計至同年月29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屆滿,惟沈致吟、沈苡歆遲至同年6月3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第21頁),是其2人之抗告均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即第三人沈信甫部分:
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亦有規定。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始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故如有應沒收之扣押物,並無礙於交易安全維護,亦無犯罪被害人時,即應貫徹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係在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而應優先適用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說明意旨略以:該次沒收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乃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沒收」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該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並有相關之過苛條款衡平規定,修正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語;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該第3項之規定等旨。基上規定及說明,法院適用裁判時法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就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⒊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
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⒋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迭次供承有收受本件賄賂,並願意繳回所收受之賄賂,且已主動繳回192萬8,000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卷第2、3頁)。而被告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1年11月29日審理中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則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88萬4,316元,既係被告違法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其妻廖才蜜亦死亡,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為被告之子女,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卷第35、39、43頁、103年度執聲他字卷第4924號第7、14、1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惟因法定事由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自可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因死亡致判決無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亦無受刑人可言,然其上開收受之賄款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4,316元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尚非有據,第三人沈信甫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1條前段、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 1 │(一)金馬公司94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4│共160萬5,000元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林秋滿共│ │ │ │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 │ │ 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4學年度上學期某│ │ │ │ 日前往新泰國中校長室拜訪沈炳煌,並│ │ │ │ 向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 │ │ │ 用,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 │ │ │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 │ │ │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 │ │ │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 │ │ │ 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遂以每│ │ │ │ 供餐人數乘以3元並取整數計算欲交付 │ │ │ │ 之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於其供餐之│ │ │ │ 94 學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 │ │ │ 每次間隔約2、3個月期間,在新泰國中│ │ │ │ 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 │ │ │ ,共計約23萬元。 │ │ │ │(二)金馬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學95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 │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 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1萬元之賄│ │ │ │ 款。 │ │ │ │(三)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 │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 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30萬元之賄│ │ │ │ 款。 │ │ │ │(四)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 │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 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6萬元之賄│ │ │ │ 款。 │ │ │ │(五)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 │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 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六)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 │ │ │ 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 │ │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 │ │ │ 行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 │ │ │ 下學期,以每學期2次,每次間隔約2、│ │ │ │ 3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七)金馬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 │ │ │ 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 │ │ │ │ 為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 │ │ │ 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 │ │ │ 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 │ │ │ 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 │ │ │ 模式行賄沈炳煌,於100學年度上學期 │ │ │ │ 間(約100年10月底某日),指示林秋 │ │ │ │ 滿領款,在新泰國中校長室內交付以雜│ │ │ │ 誌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4萬5,000元之│ │ │ │ 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 │ │ │ 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 │ │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 │ │ │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 │ │ 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 │ ├──┼──────────────────┼────────┤ │ 2 │(一)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共27萬9,316元 │ │ │ 餐廚標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 │ │ │ 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 │ │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 │ │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 │ │ 履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 │ │ │ 餐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 │ │ │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 │ │ 聯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月8日、│ │ │ │ 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4 月1 │ │ │ │ 日、97年5月2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 │ │ │ 分別領取2萬5,000元、1萬1,316 元、2│ │ │ │ 萬、2萬、1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 │ │ │ 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 │ │ │ ,其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交付,總計│ │ │ │ 於96學年度共計交付8萬6,316元予沈炳│ │ │ │ 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 │ │ │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 │ │ │ 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 │ │ │ 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 │ │ │ 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 │ │ │(二)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 │ │ │ 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 │ │ │ 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 │ │ │ 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 │ │ │ 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 │ │ │ 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於│ │ │ │ 99 年12月31日、100年3月22日,由李 │ │ │ │ 慕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11萬3,000元 │ │ │ │ 、8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 │ │ │ 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 │ │ │ 於99 學年度共計交付19萬3,000元予沈│ │ │ │ 炳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