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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炳煌
第三人
沈信甫

      沈致吟

      沈苡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6執聲沒字第555號),本院以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8號裁

定後,第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7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炳煌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收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2萬8,000元,嗣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未能判決有罪。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共188萬4,316元,係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賄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其妻亦死亡,第三人即被告子女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下稱沈信甫等3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188萬4,316元(至被告其餘所繳之4萬3,684元【192萬8,000元-188萬4,316元=4萬3,684元】,因前開行賄者洪世源等人之確定有罪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收取此部分賄賂,尚難認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故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93年8月1日到新泰國中擔任校長,94學年度我記不大起來,但100學年度上學期(100年10月底)因為當時快要校慶,洪世源有拿4萬5,000元給我,當時一般信封袋裝著錢,他來拜訪我,順便把裝有錢的紙袋放在校長室的桌上。99年洪世源給我幾次錢我不記得,但他確實有給我,有時他來拜訪我時,就會將錢放在桌上,我記得有一次時間為99年12月份拿了8萬元,99年10月拿了7萬多元,99年3、4間月大約也是8萬多元,99年6月拿了7萬多元。98年也是分4次給我,金額每次大概在7至8萬元不等,97年也是分4次給我,金額約在26萬元,96年也是分4次給我,金額大約也是20幾萬元,95年也是分4次給我,金額大約是21萬元。我記得筆錄後面有一張歐克公司得帳目,記載「新泰國中5.5」,所以我記得歐克公司有給我這筆5萬元,是歐克公司小姐中午會過來看學生用餐情形,把錢放在校長室桌上之後人就走了。另外歐克公司100年3月22日請款單上面記載「77652約等於8」,這筆也有,歐克公司小姐也是利用中午過來看學生用餐時間,把錢放在校長室桌上,至於小姐是何人我不知道。99年12月31日11萬3000元這筆也有,送錢方式也是包在信封內放在校長室桌上。營養午餐採購有時我會當主席,有時也會擔任評選委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第130-132頁之100年11月24日下午6時5分偵訊筆錄);又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如果有發現尚未繳回部分我也願意一併繳回。我總共收金馬公司賄款169萬1,000元。還有收受歐克公司的賄款,但因為歐克公司給付賄款不固定,所以我沒有辦法算出來多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881號卷之100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復於101年1月9日偵查中供承從94至99學年度確有收到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都是上下學期各2次,另於96、99學年度亦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各8萬、24萬3,000元等情(見103年度執聲他字第4924號卷第34、35頁之101年1月9日偵訊筆錄),並主動繳回192萬8,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卷第2、3頁)。而被告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1年11月29日審理中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107年度抗字第937號卷第44-132頁),由上開事證堪認如附表所示共188萬4,316元,係被告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此一違法行為(聲請書誤載為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賄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死亡此一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其妻亦死亡,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為被告之子女,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3份、繼承系統表1份可佐(見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卷第35、39、43頁、103年度執聲他字卷第4924號第7頁),是本件檢察官以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為相對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上開沒收規定相符。

(二)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雖曾主張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105年7月1日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行為、死亡、不受理判決均發生在刑法沒收新制修訂前,不應適用新法規定;且檢察官曾就上開被告繳納之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裁定准許確定,該裁定至今未被廢棄,檢察官又提起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被告於偵查中係遭檢察官脅迫如不認罪、籌繳犯罪所得即當場羈押,加上當時沈信甫婚期已定難以更動,才不得不籌錢繳納192萬8,000元,但實際上被告並無貪瀆情事。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有收錢,但只用學校上面,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事實欄二(八)

1.倒數第4行也載明被告沒有意圖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本件廠商以創意回饋方式給學校款項,是否等同犯罪所得應予釐清。又被告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而非有罪,應認定其為無罪,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

1.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考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立法說明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⑴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⑵「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durfen sich nicht loh 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⑶另德國刑法施行法第307條係針對1975年增訂之利得沒收(Verfall)定有過渡條款,明定對於修法前實行之犯罪所得的沒收宣告,原則上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對此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未曾為違憲之宣告,故沒收新法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法例上亦有其先例。⑷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僅在個案適用時,得透過第38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觀諸此次沒收草案之內容,新增過苛條款、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沒收,賦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尤其是過苛條款,更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使個案情節有不宜溯及之例外情形,亦得藉此調節。⑸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說明則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基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適用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自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2. 已死亡之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雖曾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8萬4,316元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該等裁定3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抗字第1334號卷第4-8、13、23頁)。然前開單獨沒收案件之相對人為被告,其已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且前開案件並未使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原屬被告財產之沈信甫等3人參與沒收程序,該裁定效力能否及於沈信甫等3人並非無疑,是檢察官選擇再以沈信甫等3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且兩案之相對人既不相同,本院就本件聲請為實體裁定,應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3. 至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並無貪瀆情事云云。惟沒收並非刑罰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倘被告因死亡而經不受理判決,犯罪所得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此與無罪推定原則並無關聯。且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

24、28日、101年1月9日偵查中屢屢坦承確有收到金馬公司、歐克公司人員交付之賄款,並主動繳回192萬8,000元,已如前述,且其所供如何收受之賄賂之時間、情節、金額與附表所示經前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前開偵訊筆錄可佐,被告當可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決定答辯方向,其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是以本件被告自白堪認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共計188萬4,316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等主張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並不可採。另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事實欄二(八)1.係記載「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見107年度抗字第937號卷第48頁),意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並非謂被告沒有意圖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是其等此部分主張理解有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雖因死亡而未經法院以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然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其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法行為,並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共188萬4,316元;而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於被告死亡後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裁定其等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足以保障其等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應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得以坐享犯罪所得。是本件檢察官以第三人沈信甫等3人為相對人,聲請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8萬4,316元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24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 1  │㈠金馬公司94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4學│共160萬5,000元  │
│    │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                │
│    │  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                │
│    │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
│    │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                │
│    │  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林秋滿共同│                │
│    │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賂之犯意聯絡,於94學年度上學期某日│                │
│    │  前往新泰國中校長室拜訪沈炳煌,並向│                │
│    │  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                │
│    │  ,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                │
│    │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                │
│    │  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                │
│    │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                │
│    │  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遂以每供│                │
│    │  餐人數乘以3 元並取整數計算欲交付之│                │
│    │  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於其供餐之94│                │
│    │  學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                │
│    │  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新泰國中│                │
│    │  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                │
│    │  ,共計約23萬元。                  │                │
│    │㈡金馬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學│                │
│    │  95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1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㈢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6│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30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㈣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7│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6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㈤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8│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㈥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9│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㈦金馬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                │
│    │  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                │
│    │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
│    │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
│    │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                │
│    │  式行賄沈炳煌,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間│                │
│    │  (約100 年10月底某日),指示林秋滿│                │
│    │  領款,在新泰國中校長室內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4 萬5,000 元之│                │
│    │  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                │
│    │  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
│    │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                │
│    │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
│    │  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                │
├──┼──────────────────┼────────┤
│ 2  │㈠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共27萬9,316元   │
│    │  廚標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                │
│    │  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                │
│    │  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
│    │  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                │
│    │  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                │
│    │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
│    │  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 月8 日、│                │
│    │  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6日 、97年4 │                │
│    │  月1 日、97年5 月2 日,由李慕柔指示│                │
│    │  程小玲分別領取2萬5,000元、1萬1,316│                │
│    │  元、2萬、2萬、1萬元現金後,再由歐 │                │
│    │  克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                │
│    │  沈炳煌,其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交付│                │
│    │  ,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交付8萬6,316元│                │
│    │  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                │
│    │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                │
│    │  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                │
│    │  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                │
│    │  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
│    │㈡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                │
│    │  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                │
│    │  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
│    │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
│    │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
│    │  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於99│                │
│    │  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2日,由李慕│                │
│    │  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11萬3,000元、8│                │
│    │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                │
│    │  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於99│                │
│    │  學年度共計交付19萬3,000元予沈炳煌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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