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法官呂寧莉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任翔 陳揚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91號、104年度偵字第14648號、105年度偵字第6770號、105年度偵字第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辰○○所犯附表編號10罪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辰○○犯附表編號10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甲辰○○上開撤銷改判與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陳巧玲與陳維欣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辰○○為陳巧玲之弟,陳巧玲、陳維欣及甲辰○○自民國101 年起,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等處所。陳巧玲經由友人之牽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並在陳維欣、甲辰○○之輔助下,自101年7、8 月起陸續邀集林宗聲、甲g○○、張晨萱、劉幼惠、高振傑、沈東樵及「安琪」、「小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因無法特定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員,均認定為成年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小月」、「米娜」等人擔任大陸「控台」,在大陸地區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隨機分別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成年男子進行攀談,佯稱為曾相識之女性友人、或佯稱為對方曾至酒店消費結識之小姐,見被害人有繼續聯絡及交往之意願,遂利用欲當對方女友、結婚對象等情感上之期待,並於電話中或見面時佯以要達到酒店業績、工作不順、要還款予酒店、經紀、地下錢莊或友人、或有家中親人生病、過世急需醫藥費、喪葬費、或家境困頓、或急需費用辦理土地繼承、過戶、買賣、或創業投資等說詞,請求被害人提供金錢援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而陳巧玲則擔任臺灣地區之「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負責「走匯」)、指示「少爺」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將匯款轉至大陸「控台」及核對帳目等工作,並自所詐得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由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看取款情形;由林宗聲、甲g○○擔任「少爺」,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且無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可領取日薪(高振傑、沈東樵則曾接受指示領取所收購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由甲辰○○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由張晨萱擔任「公關小姐」,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各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茲將其等對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之詐騙方法、財物交付日期、金額、方式均詳述如附表所示(其中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甲g○○、甲辰○○所犯附表編號7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處罪刑確定;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所犯附表編號10、156 、15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免訴判決;張晨萱所犯附表編號31、73、117所示之詐欺取犯行,業經原審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二、被告陳巧玲、陳維欣、甲辰○○、林宗聲、甲g○○、張晨萱就上開詐欺所得之分配方式如下:㈠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者(即「大單」),大陸控台分得87% 款項,在臺灣之陳巧玲等人合計分得13% 款項。⒈由「公關小姐」出面取款者:⑴劉幼惠可分得13% 款項,陳巧玲則未分得款項;⑵張晨萱可分得12%款項,陳巧玲則分得1%款項;⑶其他「公關小姐」可分得5%款項,陳巧玲則分得8%款項。⒉由「少爺」出面取款者:「少爺」可分得5%款項,陳巧玲則分得8%款項。⒊匯入人頭帳戶者:⑴「少爺」係臨櫃領款者,「少爺」可分得5%款項,陳巧玲則分得8%款項;⑵「少爺」係至ATM 領款者,陳巧玲可分得13% 款項,「少爺」則未分得款項。㈡詐欺款項未達10萬元者(即「小單」),大陸控台分得75%款項,在臺灣之陳巧玲等人合計分得25% 款項。⒈由「公關小姐」出面取款者:⑴劉幼惠可分得13% 款項,陳巧玲則分得12% 款項;⑵張晨萱可分得12% 款項,陳巧玲則分得13% 款項;⑶其他「公關小姐」可分得5%款項,陳巧玲則分得20% 款項。⒉由「少爺」出面取款者:「少爺」可分得10% 款項,陳巧玲則分得15% 款項。⒊匯入人頭帳戶者:⑴「少爺」係臨櫃領款者,「少爺」可分得5%款項,陳巧玲則分得20% 款項;⑵「少爺」係至ATM 領款者,陳巧玲可分得25% 款項,「少爺」則未分得款項。㈢「少爺」無論有無出面取款,均可向陳巧玲領取固定日薪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⒈林宗聲部分:102 年1月至5 月間之日薪為2,500 元,自102 年6 月間起調整為3,000 元。⒉甲g○○部分:102 年1 月至5 月間之日薪為1,500元,自102 年6 月間起調整為2,500 元。㈣陳維欣、甲辰○○均未直接分配款項,而係透過同住之親友陳巧玲以補貼生活費等方式間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三、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加註* 號者)分別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g○○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與其等就核心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欄內所載之銀行帳戶名義人陳艾蓮、王正武、賴建揚、賴嵩旻、張政源(原名張建智)、尹燕忠、郭玉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陳玉燕、洪明慶(原名洪峻晧)、王耀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李羿鋒於偵訊時供述;上開銀行帳戶名義人兼取款車手沈東樵、收購人頭帳戶兼取款車手之高振傑、收購人頭帳戶之林融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同案被告陳巧玲與「米娜」電話中提及交由「王先生」換匯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同案被告林從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1053偵卷一第95至9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復有人頭帳戶名義人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梁友維)、103 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決(魏子鈞)、104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張家輔)、104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傅達勳)、104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陳冠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陳玉燕)、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黃達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林冠耀)、104 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判決(張翔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837 號判決(李羿鋒)、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李翔倫)、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可參,足證被告2 人前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g○○、甲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72、74至157 所示之犯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g○○、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另修法後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甲g○○、甲辰○○與張晨萱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共同正犯之人數均達3 人以上(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等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g○○、甲辰○○就附表編號1至72、74至157 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又本案如附表編號4 、5 、7 至10、14、18、22、28、30至32、35、40、51、52、72、73、76、77、79、80、85、87、88、90、92、94至97、99、105 、106 、108 、110 至114 、117 、121、126 、127 、132 、134 至136 、139 至141 、147至149 、152 至157 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雖受陳巧玲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而陸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付款日期交付金額,然被告2人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與同一被害人發生一定之感情、友誼關係下所產生錯誤認知,藉由密切聊天等互動情形,利用所設定之令人同情之形象及處境,引誘各該被害人不斷給付金錢替其解決工作業績壓力、家庭經濟之困難、清償債務等,目的均在於使同一被害人能陸續給付財物,其等對同一被害人雖有以不同之事由取財之行為,仍此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等預定之犯罪計畫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就同一被害人各次給付財物行為以數罪論,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1901號、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g○○、甲辰○○與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張晨萱、劉幼惠、「小月」、「阿勇」、「小強」及擔任秘書、少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在其等合意對各別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所為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加重處罰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5、49、57、64、71、127 、151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申辦人李○銘為86年6 月出生,有南港區農會103 年2 月17日北南農信字第1030005070號函檢附之李○銘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53偵卷八第80至81頁)。被告甲g○○、甲辰○○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時,李○銘固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帳戶存摺、提款卡通常不會顯示帳戶申辦人之年齡,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g○○、甲辰○○於行為時均明知或可得知該帳戶申辦人李○銘未滿18歲,或有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g○○、甲辰○○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72、74至15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⒎三、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甲g○○、甲辰○○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組織分工方式等,與其等另案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犯罪時間相互重疊、犯罪模式亦屬相同,業據同案被告陳巧玲等人供承在卷。另陳巧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甲辰○○未領日薪,伊偶爾給他一些錢補貼生活費,甲g○○領日薪等語(見偵5565卷一第11至12頁、卷五 193頁、偵1422卷第21至22頁,原審103易207卷第25頁),被告甲g○○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最初日薪是1500元,102 年中調整到2500元等語(見105 上易825卷二第219 頁背面、220 頁)。是被告甲g○○部分,自102年1 月至5 月間之日薪為1500元,自102年6 月間起調整為2500元。基上,被告甲g○○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甲g○○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之判斷: 被告甲g○○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g○○犯如附表編號1 至72、74至15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甲g○○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甲辰○○部分: ㈠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 至9、11至72、74至157 )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辰○○犯附表編號1 至9、11至72、74至15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甲辰○○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0)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甲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E○○成立民事和解,並已賠償3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甲辰○○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檢察官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甲辰○○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辰○○所犯附表編號10罪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甲辰○○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與告訴人E○○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重定被告甲辰○○應執行刑:被告甲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六、被告甲g○○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 月 8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