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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怡秀古瑞君呂煜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麟盛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74號、109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7530號、第7746號、第11443號、第12108號、第14121號第14789號、第15742號、第16547號、第1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麟盛(下稱被告):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銅線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九、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二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十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四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附表編號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部分,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沒收部分外)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沒收部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否認犯行,且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均已坦承犯行,而其中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量刑與法院其他類似案件相較,顯有過重,另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沒收鏈鋸機部分,被告亦已返還被害人,是原審判決刑度均有過重,請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固坦認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時17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前往該處僅係拿白色膠布黏貼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無破壞他人車窗而竊取物品云云。惟查:

⒈經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結果為:108年10月13日(下同)2時17分30秒有車燈出現,有車輛(可判斷為機車)駛入停車場內。2時17分55秒車燈熄滅。2時59分43秒出現有亮點晃動。3時0分53秒一人明顯的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在各車輛間來回,走到畫面左方,從畫面左上角走出去,期間現場沒有車輛離去的狀況。3時1分47秒可以看到該人出現在車子旁邊,好像在看車子裡面的狀況,看完之後,該人往畫面的左上方移動。3時3分56秒該人又再度出現於螢幕中,頭上有照明設備,走到車子旁邊看,蹲一蹲後站起來,往畫面左上方離開,之後又再度進入停車場,在車輛中間反覆來回走動。3時4分47秒該人從畫面的左邊往螢幕方向走,再從左上方走過去。3時5分55秒一名男子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從螢幕上方方向往螢幕下方方向走,左右手均有持物,於3時6分5秒消失於畫面中,3時6分27秒該人再度出現。3時6分45秒一車燈開啟3時7分19秒、22秒短暫開啟後關閉,該人出現在靠監視器第5台白色車輛旁,於3時8分0秒離開白車旁,此時停車場外道路有數人經過。3時8分17秒該人騎機車離開停車場,左轉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畫面上方第五台車輛是一台休旅車,有裝晴雨窗,與偵卷內所附照片車輛的晴雨窗相同,款式一樣,應該是同一台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⒉證人柯水龍於警詢時證稱:停放車子時沒有注意到任何異狀,但早上開車發現隔壁車子的車窗破裂掉在旁邊等語(見109偵字第5360號第35頁反面),經核與承辦員警即證人林弘毅證稱:伊看完監視器後,只有被告進入停車場,在被害人的車輛週邊徘徊,之後有再詢問當時停在停車場內其餘車主(即柯水龍),當時柯水龍停入停車場時有注意到其他車輛的狀況是正常,沒有注意到異狀,10月13日早上5點多柯水龍把車開離停車場時有看到旁邊的車輛車窗有遭到破壞;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半夜2點的時候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在內徘徊後離開,車牌有做遮蔽的情事,所以以此做認定。被告進入停車場後,有拿手電筒在被害人車輛週邊徘徊,因為當時監視器的亮度跟畫質沒有很好,伊將整晚監視器畫面看完之後,只有看到被告在被害車輛附近而已。在看監視器的時候,因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柯水龍在兩輛被害人車輛後進入,也在清晨5時許離開,所以請柯水龍過來做詢問;進入停車場還有其他民眾,但經過濾後其他民眾都只是單純路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良玉、被害人尤泳舜、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冠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109偵5360號卷第31至34頁、第43頁、第46至59頁)。

⒊是依上述事證相互參照,可確認當日僅有被告進入停車場並靠近被害人車輛停留相當時間,並於被害人之車輛旁來回走動、停留,且依證人柯水龍、林弘毅證詞可知,被害人車輛本無任何異狀,卻於被告進入停車場為前揭舉措後,在無其他民眾接近被害人車輛之情況下,於同日早上5點多即發現有被害人車輛車窗破裂及其內財物遭竊之情況,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訴否認涉有此犯行,核屬無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①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②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③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法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後,並於範圍內進行一般、特別預防目的之微調,應予敘明。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舉另案,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然其等犯罪動機、情節,與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部分未盡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量刑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鏈鋸機1台,業於行竊後返還與被害人袁敬凱,此據袁敬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8營偵2154號卷第44頁),既已返還被害人,已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據該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將竊得之鏈鋸機返還被害人,詎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竊得之鏈鋸機1台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惟此部分仍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部分所示竊得之犯罪所得600元部分,並未扣案,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
27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7530號、第7746號、第1144
3 號、第12108 號、第14121 號、第14789 號、第15742 號、第
16547 號、第19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麟盛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
    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
    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七)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至
    (八)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麟盛於108 年7 月23日3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阮小玲(所涉竊盜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225 巷三輝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時,蘇麟盛
      與該不詳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負責把風,在建築工地前查看,
      而蘇麟盛即以不詳方式踰越工地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而進
      之建築工地內,竊得工地主任陳英豪所管領PVC銅線約1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蘇麟盛即從該工地
      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出,並與該不詳男子分別騎乘機車離
      去。
(二)蘇麟盛於108 年10月13日2 時17分許,騎乘向友人林冠廷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停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
      品敲破尤泳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窗後,入內竊取100 元之零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不詳物品敲破彭良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窗後,竊取數百元現金及印章1 枚後離去。
(三)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4 時4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陳郁仁之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撬開娃娃機台側面玻璃,竊
      取陳郁仁所有之藍芽耳機3 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四)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4 時1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蘇羽宸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工具從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處,伸入娃娃機台內部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蘇羽宸所有之音響1 個、圓形包包2個、
      鐵手錶6 個、藍芽耳機1 個、抱枕1 個,旋即騎乘機車離
      去。
(五)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蕭進泓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
      具從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處,伸入娃娃機台內部勾取商品
      之方式,竊取蕭進泓所有之香水5 瓶、藍芽耳機4 個、藍
      芽音響1 個,嗣即騎乘機車逃離。
(六)蘇麟盛為避免行竊遭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08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1 面,以不詳方式變造成「ZAZ8720 」號,並懸
      掛於上揭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麟盛騎乘懸掛變造之「ZAZ872
      0 」號車牌機車,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0 號陳柏豪之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噴火燒烤店內3 台娃娃機台玻璃
      ,致機台玻璃碎裂後,竊取陳柏豪所有之藍芽耳機6個、
      藍芽音箱3 個。
(七)蘇麟盛於108 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騎乘藍色電動自行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王儷綾之娃娃機店後
      ,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不詳工具從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口處,伸入娃娃機台
      內部勾取商品時,經王保祿前往查看並制止,蘇麟盛因此
      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八)蘇麟盛為避免行竊遭查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5 日4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 面,以不詳方式變造成「ZZA0142 」號,並懸掛
      於上揭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麟盛於108 年12月5 日4 時20分
      許,騎乘懸掛變造之「ZZA0142 」號車牌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蘇士傑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將9 台娃娃機取物口之擋
      板敲破後,再以不詳工具從娃娃機台取物口處,伸入內部
      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蘇士傑所有之藍芽耳機8 組、藍芽
      喇叭6 組,再騎乘上揭機車逃離。
(九)蘇麟盛復於108 年12月5 日5 時56分許,騎乘懸掛變造之
      「ZZA0142 」號車牌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鍾
      國鑫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搖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方式,竊取
      鍾國鑫所有之手機配件1 個、帽子1 頂、耳機1 個、飾品
      3 個,另竊取鍾國鑫置於娃娃機台之手機無線充電盤1 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十)蘇麟盛於108 年12月6 日6 時2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 號楊蕙瑄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噴火燒烤店內2 台娃娃
      機台玻璃,致機台玻璃碎裂後,竊取楊蕙瑄所有之藍芽耳
      機、藍芽喇叭共7 個。
(十一)蘇麟盛為避免行竊遭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09 年1 月25日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以不詳方式變造成「GMP141」號
        ,並懸掛於上揭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麟盛騎乘懸掛「GM
        P141」號車牌之機車,於同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劉奕巡之娃娃機店,發現店內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
        人之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
        噴火燒烤店內3 台娃娃機台玻璃,致機台玻璃碎裂,惟
        因民眾入內,蘇麟盛即離去而竊盜未遂。
(十二)蘇麟盛復於109 年1 月25日12時許,騎乘懸掛變造「GM
        P141 」號車牌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簡至立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石頭敲破娃娃機台玻璃後,
        竊取簡至立所有之藍芽耳機12個、藍芽喇叭4 個後離去
        。
(十三)蘇麟盛於109 年1 月14日3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李龍泉經營之龍泉洗車場,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兌幣機
        內之現金,惟因兌幣機之大鎖無法剪斷,蘇麟盛遂作罷
        離去而竊盜未遂。
(十四)蘇麟盛於108 年12月17日6 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姚宇威之娃娃機店,竟趁店內無人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敲破店內共計17台娃
        娃機台玻璃後,竊取藍芽耳機共計23個、喇叭共計26個
        、行動電源共計7 個後,蘇麟盛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並自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搭乘計程車離去。
(十五)蘇麟盛於108 年8 月7 日3 時50分許,駕駛租得之RCK-
        1305號汽車,行經袁敬凱位在臺南市○○區○○○0 ○0 號住
        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袁敬凱住處
        廚房後方窗戶之鐵條剪斷後,開啟窗戶鑽入屋內,並以
        不詳工具撬開房間門鎖,竊取現金600 元及鏈鋸機1 台
        後離去。
二、案經陳英豪、彭良玉、陳郁仁、蘇羽宸、蕭進泓、陳柏豪、
    王儷綾、蘇士傑、鍾國鑫、楊蕙瑄、劉奕巡、簡至立、姚宇
    威、袁敬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樹
    林分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豪、證
    人阮小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
    (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良玉、被害人尤泳舜、證
    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
    (四)(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仁、蘇羽宸、蕭
    進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
    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儷綾、證人王保祿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士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事實欄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鑫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
    佐證;事實欄一、(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瑄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一)(
    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巡、簡至立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龍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
    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5568
    8 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現場照片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五)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敬凱、證人郭維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踰越工地鐵皮圍籬進入工
    地行竊,上址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
    作用,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35
    27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佐,且該鐵皮圍籬亦
    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四)
    (五)(九)(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十)(十四)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六)(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
    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
    (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十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
    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前
    未曾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事實
    欄一、(七)(十一)(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恣意變
    造機車車牌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後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數百元現金及印章1 枚,業據告訴人彭良玉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其中數百元現金,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0 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與印章1 枚及事實欄一、(一)(三)至(六)
    (八)至(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竊得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鎚、瓦斯噴
    槍、油壓剪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蘇麟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銅線約拾公斤(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個、圓形包包貳個、鐵手錶陸個、藍芽耳機壹個、抱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伍瓶、藍芽耳機肆個、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六) 蘇麟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陸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七) 蘇麟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一、(八) 蘇麟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捌組、藍芽喇叭陸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九)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配件壹個、帽子壹頂、耳機壹個、飾品參個、手機無線充電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十) 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共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十一) 蘇麟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一、(十二) 蘇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拾貳個、藍芽喇叭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事實欄一、(十三) 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一、(十四) 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共計貳拾參個、喇叭共計貳拾陸個、行動電源共計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事實欄一、(十五) 蘇麟盛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鏈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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