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世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世豪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9時許之間某時,將其於同年7月16日向亞太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不詳代價及方式,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卡後,即提供予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維鍈,假冒李維鍈友人熊寶珍之名義向李維鍈詐稱欲借款云云,並告知日後均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李維鍈陷於錯誤,經與上開門號數次聯絡後,於同年9月17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徐怡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所開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維鍈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16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門號卡是伊用300元辦來的,申辦後約1、2個月該門號卡就遺失了,伊把門號卡放在外婆家,外婆打掃的時候不小心丟掉,伊回去時就找不到。伊發現後有打電話給客服要掛失,但是因為伊忘記門號號碼,客服人員要伊去門市辦理,所以伊掛失沒有辦成功。伊沒有將門號卡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向亞太電信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函及所附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警卷第87頁,偵字第3706號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李維鍈於上揭時間遭前述方式詐騙,並經告知日後均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其與上開門號數次聯絡後,於107年9月17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怡婷前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維鍈、證人熊寶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8至50、57至6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怡婷前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65、69、74、99至102、138、140、146至147頁),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得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客戶如遺失亞太電信預付卡,可至門市辦理補卡,補卡完畢後預付卡內餘額不變,另亞太電信提供之掛失服務分為掛失限話:無法發話,僅能受話、收簡訊,與掛失停話:無法收簡訊、發話及收話,而只要撥打亞太電信客服,經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即可辦理任一種掛失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函及附件、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至51、53頁)。又亞太電信系統並查無上開門號之掛失紀錄乙情,亦 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67頁)。查被告先是於偵訊時供稱:(問:SIM卡遺失是否有掛失?)伊打電話去客服,客服說可以補發,伊問客服裡面還有多少錢,剩不到100元,伊想說算了就不要了,不要申請補發云云(偵字第3706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謂:伊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給客服要掛失,但是因為伊忘記門號號碼,客服人員要伊去門市辦理,所以伊掛失沒有辦成功云云(本院卷第54至55、7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其打電話給客服欲辦掛失時既已忘記門號號碼,豈可能有如其偵訊時所供「我問客服門號裡面還有多少錢,客服說剩不到100元」之事?是被告之辯詞相互矛盾,顯無可信性,足見其辯稱上開門號卡係因故遺失,遺失後曾撥打亞太電信客服詢問云云,並非實在。
㈢又衡情,行動電話門號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更何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其將門號卡放在外婆家房間桌上不見,並辯稱可能是外婆打掃房間時將之丟棄垃圾桶,於此情形,該門號卡更無可能遭他人拾獲進而供詐騙集團使用。再者,本件詐騙集團係將上開門號提供給被害人作為聯絡使用,如集團成員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騙集團可能漏接被害人來電而無法順利遂行詐騙行為,衡情詐騙集團要無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門號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信。而上開門號卡既係被告出於己意而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16日申辦後,迄至同年9月17日9時許該門號遭作為詐騙工具前之某時,將該門號卡以不詳代價,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是其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該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62頁),且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詎被告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門號卡交付不詳人士後,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上開門號卡交予不詳之人,復臨訟杜撰遺失情節,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嗣後取得該門號卡之人以之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李維鍈作為聯繫之用,成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被告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本院認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使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前述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案並無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