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佳圖
- 選任辯護人
-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7、4309、48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昌、朱羿豪、甲○○;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昌(詳細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4日4時41分許起至同日5時38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路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讓海洛因半錢予甲○○(即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㈢甲○○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某時許,購入海洛因5包(共淨重7.4413公克,驗餘淨重6.589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依法執行監聽,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8年3月6日22時35分許,拘提甲○○,經甲○○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5萬元價格購入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其中4顆業經鑑定時試射而現已無殺傷力)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拘獲甲○○,惟在尚未知悉其另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且未搜獲槍彈之前,其主動向警員自首告知槍彈藏放位置,警方因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槍彈,其嗣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已撤回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包括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永昌、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許永昌、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許永昌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原審作證之證詞不符,但因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亦與偵查中之證詞相同,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除上開證人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七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毒品給許永昌,但因我們常在一起,甚至一起做生意,我沒賺取他任何利潤;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我完全不知情,是阿文跟我說許永昌有欠他錢,我打電話給許永昌,許永昌說海洛因是超哥要的,許永昌說要吸收,我說不行,因為海洛因不是我的,我叫許永昌拿回來還給阿文,並非我販賣附表一編號二之毒品予許永昌;我也沒交付附表一編號七之海洛因給甲○○,因為我買海洛因的本錢都不只1千元,不可能以1千元賣他,該通電話是甲○○在問我性交易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阿文是被告與許永昌之上游,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毒品給許永昌,並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許永昌自阿文處取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9千元給阿文,譯文中提到1公克海洛因部分,該海洛因是阿文要求許永昌交給阿超,但因許永昌未遇到阿超,被告認該海洛因為阿文所有,乃要求許永昌將該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阿文,故被告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因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成本為6千元,實無可能以低於成本之1千元轉讓海洛因予甲○○,故被告並未交付1錢海洛因予甲○○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羿豪於警詢、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4頁、第303至30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08頁,偵訊筆錄雖記載為檢察官提示107.12.5,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惟遍查卷內實無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由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將108年2月5日誤載為107年12月5日,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故無礙於起訴事實之認定),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7至9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77、192、195、196、25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及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海洛因5包、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又前開海洛因5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413公克、驗餘淨重6.589公克,有該院108年4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六之改造手槍,認係由CARRERA廠RS3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3354號鑑定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永昌部分,說明如下:
⒈證人許永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年11月19日通話紀錄是我先跟被告拿東西回去吃,當時拿3克的安非他命,時間是在前1天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被告拿3克安非他命4500元給我,我是跟他對帳,這1次有交易成功,回去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107年12月31日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買2克安非他命3000元,一樣在我家附近,這1次沒有跟他買海洛因,回去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第315頁),並有107年11月19日13時48分、107年12月31日19時12分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永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69、201頁)附卷可稽。
⒉證人許永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31日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跟「阿文」購買,我跟被告找「阿文」買毒品,都是各付各的,「阿文」會跟被告一起出現,把毒品裝在一起拿給被告,被告再把我的部分拿給我,價款我都是親自交付給「阿文」,沒有交給被告,我都是透過被告聯絡「阿文」;我於偵查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是幫我作筆錄的陳德倫警員教我這樣講,唯獨這樣我才有辦法交保,陳德倫警員叫我什麼都指認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41至243、259至265、362頁)。惟證人陳德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製作許永昌筆錄前,我沒有強迫他要如何陳述,也沒有跟許永昌事先約定換取交保或已跟檢察官講好會給他交保,要許永昌配合。製作警詢筆錄時,許永昌完全沒有提及「阿文」,也沒有表示毒品來源不是被告,他一開始就說毒品來源是被告,我何必跟許永昌說什麼都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3、326至327、349 頁),核警方就本案前已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當場查扣相關物證,縱被告或許永昌於警詢時予以否認,亦無礙後續進行移送等偵查作為,是陳德倫實無強逼許永昌認罪之必要。且酌以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有賣給許永昌,有許永昌說107年11月19日通聯是跟我拿3克安非他命4500元、地點在許永昌家附近這件事,交易價格重量沒有意見。我忘記許永昌說107年12月31日通聯是買2克安非他命3000元這件事,應該是有等語(見偵卷第373、375頁),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承認有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2公克予許永昌,並向許永昌各收取4500元、3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此顯與證人許永昌於原審證稱:錢是交給「阿文」,明顯不符。況觀之卷附監聽譯文,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並無許永昌先跟與被告聯繫要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再打電話給「阿文」,之後被告與「阿文」約好交易地點,再通知許永昌等內容之監聽譯文內容。復觀諸107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許永昌在對話中乃直接談定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5」(即4500元)、數量為「3 個」(即3 公克),倘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為「阿文」,則被告自無代「阿文」逕為同意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之理。均足證證人許永昌於原審作證時更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辯護人雖辯稱:我與許永昌之毒品上游為「阿文」云云。然證人許永昌於原審係證稱:我不知道「阿文」之真名,也沒有「阿文」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 頁),既然許永昌根本無從聯繫「阿文」,可見「阿文」並非許永昌之上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此部分無營利意圖云云。然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分別係以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45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永昌,換言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500元,此售價與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其各以3000元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羿豪部分相符,而被告承認販賣予朱羿豪部分有營利,則其以相同售價販賣毒品予許永昌,自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昌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許永昌部分,說明如下:
⒈證人許永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年11月22日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二)是我跟被告說多少錢的問題,我是跟被告拿4克安非他命、1克海洛因,時間是在前1日,也是在我住處附近,海洛因原本叫我送給超哥,但我沒有送過去,我本來跟被告買4克安非他命加1克海洛因(就是沒有送給超哥的)要1萬4500元,但後來我將1克海洛因退給被告,4克安非他命被告算我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5頁),並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1頁);證人許永昌嗣於原審就此部分,亦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部分改稱:我向「阿文」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阿文」與被告一起到我家,「阿文」順便交代我把1公克海洛因交給阿超,但我沒遇到阿超,本想留下來自己用,但被告說不行,他不能做主,叫我一定要拿回去還給被告,所以我就將1公克海洛因拿回去給被告,因為被告才有辦法連絡「阿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到「阿文」此人,卷內亦無許永昌向阿文購買此部分毒品或阿文要求被告向許永昌索取此部分海洛因之任何相關譯文內容,許永昌於原審更證稱其不知「阿文」連絡電話,則其如何向「阿文」購買毒品,足證許永昌於原審更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復酌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107年11月22日通聯譯文部分,我有賣許永昌4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73、375頁),可見此次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許永昌,並非「阿文」販賣;另證人陳德倫於原審亦證稱並無指示許永昌應作出何陳述,許永昌於警詢中未曾提到「阿文」此人(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2頁),顯見應以許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以乙○○為監聽譯文中之「阿超」、「超哥」,而聲請傳喚證人乙○○,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認識許永昌,其毒品來源為小惠,未曾向被告或許永昌購買毒品,亦未委託被告去買或合資買毒品,也沒跟被告轉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本案依許永昌偵查中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已一併將海洛因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予許永昌時,就海洛因部分固原委託許永昌代為交給「阿超」,惟許永昌因欲自行使用,遂於107年11月22日與被告通話之際,告知被告此情,同時向被告表示購買前開海洛因1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意,經被告表示:這樣「4男1女」(即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海洛因),這樣多少。「145」(即1萬4500元)等語,許永昌即同意回稱:「145」,並經被告表示:「好」(見上開譯文內容),足認被告與許永昌已於該通電話就出售毒品之種類、重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因許永昌已前收到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海洛因1公克,故於其等達成合意時,被告所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是許永昌雖事後將所購得之海洛因退回給被告,仍無礙於被告原先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屬雙方買賣毒品行為完成以後之另一退貨行為。
⒊如前所述,被告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羿豪,即能從中獲利,則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許永昌(即每1公克賣2250元),自有獲利。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上游拿海洛因1錢(即3.75公克)約1萬2000元,半錢成本約是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二第170頁),可知被告取得每公克海洛因之成本約為3200元,則被告以1公克海洛因55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00000-0000=5500)出售予許永昌,顯已逾取得成本,是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許永昌部分,亦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昌牟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2月4日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七)這1次我跟被告買半錢1000元的海洛因,1個女的意思就是海洛因,半天就是半錢的意思,我是在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跟被告買的,回去施用是海洛因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30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4、185頁,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四)。又證人甲○○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尚同時證述附表一編號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而被告於警偵及審理均坦承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證甲○○此部分證詞屬實。復依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甲○○尚於抵達時詢問被告:「你要不要吃點東西」,被告則請甲○○:「去公司坐啦」,足見渠等之間非毫無往來情誼,且甲○○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遭警現場查獲之毒品不是跟被告買的等語,是甲○○顯無單就海洛因交易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甲○○前開所證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另被告於原審聲羈庭時陳明通話譯文中所載「男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生」就是海洛因等語(見聲羈第41號卷第72頁)。況如甲○○係為性交易而找被告介紹,衡情通訊譯文中亦應有其他與性交易有關之對話,如「全套」、「半套」、想找何種條件之女生,哪種女生、價格各為何等內容,然兩人間通話內容均無一談及上開各節,顯非性交易對話。益證證人甲○○上開所證「女生」指海洛因、半天指「半錢」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半錢成本約6000元,且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以1公克海洛因5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永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以1000元出售半錢海洛因予甲○○,並未從中獲利,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鄭少鏞、許永昌作證,主張鄭少鏞與甲○○於附表一編號七之時間係一同在現場,可證明被告未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犯行,另許永昌可證明所傳喚之超哥即到庭之乙○○云云。然證人甲○○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鄭少鏞在附表一編號七所載時、地,亦在場之事實,之前亦未曾聲請傳喚,直至本院始主張其在場,已難採信,況依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亦明顯可知甲○○係一人到場,故認無傳喚之必要。至證人許永昌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並經本院認定其為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詞,不足採信,證人乙○○亦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故認無再行傳喚證人許永昌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第7條第4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八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並未從中獲利,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許永昌、甲○○方持有扣案海洛因,是其此部分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云云,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並於原審供稱:扣案之海洛因5包是我在108年3月6日購入,與販賣海洛因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參以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各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4日,均係在被告108年3月6日購入扣案海洛因之前,且皆相距3月有餘,故被告確係另行起意持有扣案海洛因。而起訴書事實欄六復已載明警方拘獲被告時有扣得4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同時扣案之1包不明粉末亦為海洛因,故應係扣得5包海洛因)之事實,論罪法條亦已敘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故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事實,當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下稱甲、乙罪),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丙罪),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丁罪)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就乙罪減刑後,併與甲、丙、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惟其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遭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0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毒品、槍砲案件之罪質相同,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證人陳德倫固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6日是蘇炫銘帶隊查獲被告,因第一時間還沒扣到槍枝,我跟蘇炫銘說從監察譯文很明顯知道被告有槍枝,請被告主動提供槍枝,我也有跟被告對話,我說我們知道你有槍枝,請你把槍枝交出來;根據監聽譯文記載及我自己認知,「金牛」是一種改造手槍,我不知道本案查獲被告持有者是否為「金牛」改造手槍;在監察譯文裡面,我們感覺得到被告常常會叫許永昌幫他回去拿槍,所以我才認定被告持有該把改造手槍;聲請搜索票時已經知道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沒有將槍枝列於搜索票案由上,可能是當初沒有考慮到等語,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1077號函文暨107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在卷可參。觀之該通監聽譯文,被告有提到要將那把「金牛」以5萬元賣掉等語,但並無提及「金牛」係何物,是陳德倫係依其主觀認知推論「金牛」為改造手槍。惟依上開通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已欲將「金牛」賣掉,而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間為108年3月6日,距離上開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已過了3個月,是警方縱使曾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亦可能認為已經賣出。又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本案108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83頁),僅列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可見警方係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無實據認為被告涉犯槍砲案件。再酌以證人即本案帶隊警員蘇炫銘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6日查獲被告是我帶隊前往,一開始在紅樹林捷運站攔下被告開的車,再帶到搜索地點即被告家裡執行搜索,現場沒查到槍,我跟承辦人陳德倫聯繫,因搜索票記載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根據陳德倫的說法是被告一定有槍,希望我們盡量找找看,我也試著請被告自己說出槍藏放的地方,後來被告跟陳德倫講完電話之後,被告願意把槍交出,主動說槍放在車上,同意搜索本案汽車,最後由被告指點後,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側深處查獲槍彈;如果被告沒有自願同意搜索,就當時搜索範圍無法搜到槍,也不能搜索車子,就要收隊;先前在捷運站前攔下本案汽車有進行附帶搜索,初步目視看看表面,有進行翻動,但當時沒有發現槍枝,取得被告同意就本案汽車進行的第1次搜索也沒有搜到槍,後來是經被告指示告知在後面很深的地方,如果沒有被告的告知,有可能就算進行搜索車輛程序,也沒有辦法搜到槍等語。是縱認警方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對被告持有槍枝乙事有合理可疑,然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及附帶搜索本案汽車結束後,既均未能查得任何槍彈或其他可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則前開合理懷疑所依憑之事由當即消滅,而被告於此時既願向警方陳明持有本案槍彈情事,並帶同警員具體指明本案槍彈放置處所,方使警員得以取出本案槍彈扣案,當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已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販賣、轉讓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販賣、轉讓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15年8月、3年7月(2罪)、3年8月(2罪)、1年6月、7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扣案之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為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復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之犯行,就其餘認罪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許永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肥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持用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許永昌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4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個、行動電話2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許永昌已遭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雖我有接到這2通電話,但後續均係由許永昌處理,我沒提供此部分毒品,亦沒有收取價金;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則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許永昌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我大哥,我聽從被告指示交付毒品給欲購買毒品之人,附表二編號一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是綽號「肥董」男子向被告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將1公克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後,指示我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附近與「肥董」完成交易,「肥董」當時沒有拿錢給我,他跟我說錢他再跟甲○○算就好,此次沒有交現金給我,是賒帳;附表二編號二譯文內容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向被告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被告將2公克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指示我將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淡水區大勇街我住處附近,與該名男子完成交易,該名男子當時沒有拿錢給我,說錢他再跟被告算就好,此次交易是賒帳;附表二編號三譯文內容是我跟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女子的對話,被告叫我拿他手機幫他接話,該女子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將1公克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指示我將安非他命送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與該名子女完成交易,該名女子當時沒有拿錢給我,說錢她再跟甲○○算就好,此次交易是賒帳(見偵卷第45至5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一譯文中手頭上沒有「孩子」是指我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我當時送1公克安非他命到淡江農場附近給「肥董」,但沒有收錢,錢的部分由「肥董」跟被告算,附表二編號二譯文中0000000000是我老婆電話,但我在使用,這一次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指示我送到我家附近給一個男的,他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沒有收錢,附表二編號三譯文這次我有送1公克安非他命過去,對方也是說錢要跟老大算(見108毒偵562號卷第91至93頁);復於原審供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惟不清楚這幾次的價金後來有無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363至364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一譯文是以2千元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淡水區登輝大道的路邊,這次是現金不是賒帳,我記得許永昌有把錢給我,附表二編號三譯文是許永昌用我的手機跟對方講話,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沒有交易(見偵卷第13至14、18至19頁);其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編號一譯文對話內容因時間久了,記不清楚,沒有「孩子」應該就是沒有毒品,許永昌就回來跟我拿,1公克我賣「肥董」2千元,對於附表二編號二這次許永昌說將裝有2公克安非他命之香菸盒拿去他家附近給一名男子完成交易,沒有意見,有這件事,當時收3千元,附表二編號三譯文這次確係許永昌幫我接電話,他送1公克去桂林路給該名女子,說之後錢再跟我算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1頁);嗣於原審亦承認有與許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見原審卷一第56、179頁)。
㈢相互勾稽被告與許永昌之歷次陳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之交易情形,於偵訊時稱記不得,於警詢時則稱有交易,而有不一致之情,且警詢時稱本次交易許永昌有將錢交回並未賒帳云云,亦與許永昌供稱係賒帳而未收取販毒現金一節,有所不符;另就附表二編號二之交易,被告偵訊時稱「當時收3千元」,仍與許永昌稱係採賒帳、日後由該名男子與被告算錢云云,相互齟齬;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之交易,於警詢時稱係許永昌使用其手機與人通話,不知有無交易,然於偵訊時則改稱確有交易,亦屬歧異。足見被告前後陳述尚有不一,亦與許永昌之供述並非合致,則各該次毒品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其交易情節為何、究竟有無或如何收取價金等,均非明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指示許永昌交付安非他命予「肥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價金均由被告事後向「肥董」、上開門號持有人收取,然「肥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究各為何人,均未見警方及檢察官以調取門號申登人資料或其他方法追查其等身分,予以通知、傳喚到案,進而詢問確認各次毒品交易之情節,實無從得悉購買毒品一方之「肥董」、上開門號持用人向甲○○購買毒品之經過。
㈣復勾稽卷內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僅附表二編號一譯文可知被告指示許永昌拿「1個」去給「肥董」,並無「肥董」事後與被告聯繫交付價金之相關譯文;附表二編號二譯文僅可認被告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會指示年輕人拿東西過去,上開門號持用人於譯文中表示將於週三拿3千元過去萬華,然亦未見之後有該持用人與被告聯繫交付價金之相關譯文;又細譯附表二編號三譯文,僅可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欲與被告或許永昌為毒品交易,許永昌表示人在淡水,回臺北市後叫被告起床等情,惟該女子後續有無再與許永昌或被告聯繫交易,卷內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判斷。是以本件僅有被告與共犯許永昌所為、屬於販賣毒品一方之供述(自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則至多僅能證明實際交付毒品前之交易磋商情節,然因欠缺「肥董」、上開門號持用人等購買毒品者之指證,難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且被告與許永昌之供述復有上開不一致之瑕疵,復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許永昌關於販賣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且共犯許永昌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可佐。
㈤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個、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亦尚難以確實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之販賣毒品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此部分卷內證據,以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惟其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僅1公克),嗣後許永昌復已將所購買之海洛因退回予被告,最終並未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害,難謂被告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是倘就其此部分所為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備註 一 許永昌 107年11月18日某時許、同月19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甲○○於107年11月18日某時許,於左列地點,以4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許永昌後,嗣甲○○於107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核對前開交易,再向許永昌收取4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1、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四) 二 許永昌 107年11月21日某時、同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甲○○於107年11月21日某時,在左列地點,先交付海洛因1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許永昌,於同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以1萬4500元價格販賣前開海洛因1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許永昌,嗣因許永昌海洛因1公克退還予甲○○,甲○○遂僅向許永昌收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價款9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五) 三 許永昌 107年12月31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甲○○於左列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許永昌,甲○○之後再向許永昌收取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六) 四 朱羿豪 107年11月21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甲○○於左列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羿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不到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羿豪,並向朱羿豪收取1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1、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七) 五 朱羿豪 107年12月20日19時33分許、1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甲○○於左列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羿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朱羿豪,並向朱羿豪收取3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2、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八) 六 朱羿豪 107年12月25日21時51分、23時5分、2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甲○○於左列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羿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朱羿豪,並向朱羿豪收取1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九) 七 甲○○ 於107年12月4日4時41分許、5時22分許、5時3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路口附近 甲○○於左列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交付海洛因半錢予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1、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十) 八 甲○○ 108年2月5日2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22時33分許) 同上 甲○○於左列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2、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附表二 編號 起訴事實 備註 一 甲○○與許永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年籍不詳綽號「肥董」者與甲○○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價2000元之交易條件後,由甲○○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18日7時46分許、7時48分許,與許永昌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許永昌旋即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肥董」,價金部分由甲○○之後向「肥董」收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原審判決事實一(一) 1.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永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4頁) (時間:107年11月18日上午7時46分56秒) 甲○○:肥董昨天打給我,跟我說要找我,我忘記了,我打給他跟他說,你那邊還有1 個嗎? 許永昌:嘿阿。 甲○○:你拿1個過去給他啦,我跟他說你馬上上去了。 許永昌:好。 (時間:107年11月18日上午7時48分20秒) 甲○○:你多久會到,我跟他說一下。 許永昌:你說現在嗎? 甲○○:對阿。 許永昌:我現在手頭上沒有孩子要等我一下,我買完早餐就馬上過去。 甲○○:我跟他說20分鐘喔? 許永昌:好。 二 甲○○與許永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108年1月8日2時57分、2時59分許、3時27分許,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要價3000元之交易條件後,許永昌旋即至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價金部分由甲○○之後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收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原審判決事實一(二)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時間:108年1月8日上午2時57分50秒) 0000-000000 持用人:我還有4公里到淡水。 甲○○:所以呢? 甲○○:我等一下留一支電話,你打給他。 0000-000000持用人:我又不認識,我打給他幹嘛? 甲○○:要就拿,不要就算了。 0000-000000持用人:你不方便就算了。 甲○○:我叫年輕人拿過去阿。 0000-000000持用人:你叫年輕人拿過來,好阿。 (時間:108年1月8日上午2時59分28秒之簡訊) 簡訊:0000000000(阿昌老婆電話) (時間:108年1月8日上午3時27分28秒) 0000-000000持用人:多少錢我禮拜三就拿過去給你。 甲○○:你跟年輕人講就好了。 0000-000000持用人:多少? 甲○○:你問他阿,跟他說的一樣阿。 0000-000000持用人:多少你跟我講阿。 甲○○:一個應該1500吧。 0000-000000持用人:拿這樣給我多少錢? 甲○○:3000阿。 0000-000000持用人:好阿,我禮拜三拿去萬華給你。 甲○○:好,掰掰。 三 甲○○與許永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許永昌接聽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6日1時17分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聯繫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永昌,由許永昌旋即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價金部分由甲○○之後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收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許永昌以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3頁) (時間:108年1月16日上午1時17分52秒) 許永昌:你誰? 0000-000000持用人:你不是「佳圖」喔? 許永昌:我是他小弟阿,我大哥感冒生病在睡覺,暫時是我代班。姐姐你要還多少錢阿? 0000-000000持用人:你是不是昨天來的那個? 許永昌:阿,阿嫂,怎麼了? 0000-000000持用人:一樣那個。 許永昌:了解,我回臺北市後叫我老大起床,我回來淡水。 0000-000000持用人:那你等一下彎過來。 許永昌:好阿,那我還要彎回公司,我現金沒帶怎麼好意思過去。 0000-000000持用人: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 電子磅秤1台 三 分裝袋6個 四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 海洛因5包(共淨重7.4413公克、驗餘淨重6.589公克) 六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七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 附表四(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4至185頁) 1.時間:107年12月4日上午4時41分46秒 甲○○:我現在過去要去什麼路? 甲○○:桂林路101號。 甲○○:我要「1個女的」,陪我「半天」,過2天給你。 甲○○:趕快來,來再講。 2.時間:107年12月4日上午5時22分57秒之簡訊 甲○○:過去了。 3.時間:107年12月4日上午5時38分15秒 甲○○:我在門口,你要不要吃點東西? 甲○○:不要,我朋友被抓,我要下去桃園,你去公司坐。 甲○○:你不會很久吼? 甲○○:不會,你跟誰來? 甲○○:自己一個。 甲○○:去公司坐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