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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冠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五股楊梅高架道路北向40公里處(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適有Lalwani JagdishChainrai(印度籍,中文姓名:羅文)駕車在其前方,而不慎以其車輛之前車頭自後高速追撞羅文所駕車輛之後車尾,羅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胸椎骨折、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經將羅文送醫診治後,羅文仍因胸椎脊髓損傷而致其受有下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李冠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李冠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42、79頁及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之配偶Lalwani VinitaJagdish、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5437號卷第25至27、65至71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第29、31、33頁、108年度偵字第25437號卷第29、31、33、51至52、55至57、75至83、111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上路,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且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毫克之標準,嗣於酒後駕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胸椎骨折、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並因胸椎脊髓損傷而致其受有下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其客觀上既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詎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犯意,酒後駕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雖未預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無致告訴人受傷之意欲,然其客觀上既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自應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導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負其全責。

㈣綜合前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允可採信,本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8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14頁),是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因而致人重傷之情形,固堪認定。惟上開增訂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重傷者之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新法規定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公訴意旨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僅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指酒後駕車基本行為部分,與致人重傷害結果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原審再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再字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明文可參。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修正理由觀之,本條文之修正既係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亦即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於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之立法理由列為本條訂定法定刑之考量因素,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修正,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437卷第53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再字卷第41至44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於量刑時並審酌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注意力,是酒後駕車於客觀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潛在性危險,雖經行政部門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嚴厲執法取締,但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仍多有所見,並屢次登上媒體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乃深惡痛絕,並喊出「酒駕零容忍」之口號,且期望能夠加重處罰,立法者遂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是重罰酒後駕車已是社會各界共識,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卻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決定駕車上路,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均因此受傷,告訴人甚且受有下半身癱瘓之重傷,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告訴人因所受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其不僅要面對身體疼痛與經濟壓力,還要面對因治療所歷經之多次手術、復健與藥物治療,再加上面對未來人生的徬徨,在在可見告訴人身心受到重大創傷(告訴人業於109年5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過世,此有原審再字卷第67頁之惠康診所死亡證明書可參),又告訴人家屬在毫無預警下遭遇告訴人受有下半身癱瘓之重傷,毫無心理準備,面對告訴人傷情變化與後續照顧等壓力,亦可見告訴人家屬經濟及心理之沉重負擔,更影響告訴人家屬未來之人生規劃,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迄今卻仍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諒解,準此,考量上述各層面,實有必要對被告加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支付部分醫藥費及看護費給告訴人,暨其自述離婚、育有二子、媽媽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現從事房屋仲介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再字卷第82頁)、自107年6月間起至身心科看診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藥袋、就醫費用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全案情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具體說明其理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度內量處,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被告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始終坦承犯行,半年前期間有去探望且支付部分之醫藥費及看護費,有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所求過高,本人已離婚且育有二兒女,母親生病亦需治療及照顧等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雙方在本案之和解情形及上述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經濟等狀況,本院再參酌被告於100年、105年前已有酒駕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交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行為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再犯本案,極度不尊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守法意識甚為薄弱,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之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其於與友人飲酒後,竟於晚上八時多之夜晚時分,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五股楊梅高架道路上而發生本案車禍,致無辜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情節可謂相當重大,再參酌告訴人之子Lalwani Manesh Jagdish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為本案車禍,我父親過世,我們受很多的苦,到現在心理上還是不能接受這件事,又和解部分,被告有來找我父親談,但是沒有談成,雖然強制險有理賠,另被告覺得判5年不對,但我們是永遠看不到父親,我父親從車禍到死亡,前後一年多期間,他癱瘓而且不停就醫,他身心遭受非常痛苦,父親本來是身體很好,每天都是開心的,因為這件車禍而如此痛苦離開世界,受傷後,他每天都跟我們說他身體不好,每天晚上都會哭,從我們角度,原審判決被告5年並沒有太重,此外,我們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回應我,也沒有接電話,也有一段時間沒有再付醫藥費,我們也非常痛苦等語歷歷(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頓時陷入巨大困境,身心所受創痛難以復原,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尚無何違背比例原則或有何罪刑不相當情形可言。至被告上訴本院時尚稱:其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始有酗酒習慣,自己的身心狀況極差,難以接受前次教訓警告,而且前案的累犯已超過3年,希望能不要加重本刑云云(詳本院109年9月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另被告於107年間6月起有至身心科就醫一節,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遍查全卷亦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之行為或辨識能力有何異常應予減刑之事由存在,被告執此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