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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莊政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政華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以下之範圍內,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定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亦有所減輕有期徒刑三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多為竊盜罪,僅有一罪為攜帶凶器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25日至107年8月5日,亦即於短時間內,犯多次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另受刑人就所犯附表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原裁定雖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僅於前定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三月,或未慮及受刑人竊盜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罪之性質,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5日 107年8月4日 107年6月18日 107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至19日8時許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5311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 新竹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9619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201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24日 107年11月23日 108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2月18日 108年8月12日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5 6 7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5日 107年8月4日 107年5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3053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29907、29908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6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4日 109年5月21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5日 109年5月21日 108年12月1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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