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承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承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至7、14、15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8至13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拘束,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諸如各法院之裁定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詐欺109件,共判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2.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3.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19件,獲判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綜上,請給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重新做人之機會,予以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能早日回歸社會盡一個為人子該盡之責任與孝道,以挽回和諧之家庭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審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為上限),且審酌(1)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2)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量刑輕重相比較。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別,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全數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即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7年10月,則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6年12月12日,原裁定逕行引用聲請書附表而未予更正,雖稍有瑕疵,然結果既無不當,原裁定仍予以維持。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6月5日 105年8月28日 105年9月7日或8日某時許(聲請書、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5年9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926號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9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926號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3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33號 編號1至1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7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1日 106年7月26日 106年9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6年(聲請書、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07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57號 編號1至1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7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日 106年1月7日 106年1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3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2月16日 107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0號 編號1至1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7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1月10日 106年4月22日 106年4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5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6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61號 編號1至1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7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1日 ①106年1月28日 ②106年1月28日 106年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6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3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68號 編號1至1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371號) 編號14至1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